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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德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林小燕 律師被 告 許益置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 告 王和雄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陳鈺歆 律師被 告 林景清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陳正男 律師被 告 李德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鄭鈞懋 律師被 告 呂建發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鄭婷瑄 律師被 告 郭明男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蘇清水 律師被 告 周儘文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被 告 鄭添福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5076號、第5157號、第5933號、第9390號、第14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俊德部分撤銷。

江俊德無罪。

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許益置、王和雄、林景清被訴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智(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局長,以下稱湖內分局)、郭明男(時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周儘文(時任湖內分局代理小隊長)、鄭添福(時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呂建發(時任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所長,以下稱一甲派出所)及江俊德(時任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所長)均屬具有法定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取締舉發賭場之職務權限,發現犯罪,不論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得悉他轄發生重大刑案時,應主動聯繫協調,提供情報線索,協助偵破;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然渠等與被告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乃分別涉有下列犯行:

㈠緣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101 年1 月中旬計畫在高雄市路○

區○○路附近開設賭場抽頭牟利,但慮及政商背景薄弱,恐遭轄區員警取締,遂由被告許益置先出面與熟識之所在警勤區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被告郭明男探詢可否開設賭場一事,因被告郭明男表示此事非一己所能掌握,被告許益置、林景清乃向被告王和雄請託,並於101 年1 月20日16時許攜帶賄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長辦公室,拜託被告王和雄向湖內分局分局長即被告李德智與一甲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呂建發行賄,期能獲取包庇而不遭取締,經被告王和雄同意代為關說與轉交賄款,藉以幫助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所欲開設賭場能順利經營後,被告王和雄隨即二度致電被告李德智,並獲知被告李德智返回辦公室後,旋於當日親自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行求賄賂及要求包庇賭場,被告李德智除當場應允包庇外,並透過被告王和雄向其他同意包庇之員警指示其已同意包庇暨不要查緝被告許益置所開設之賭場。另被告王和雄於離開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後,旋於16時3 分50秒及18時44分8 秒許,先後致電向被告許益置透露已獲得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一事,渠等並透過被告王和雄分別向被告呂建發、郭明男等人轉達包庇之意。被告許益置亦於同日18時30分7 秒許致電被告林景清,告知被告王和雄已取得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並表示仍有被告呂建發有待關說之情。其後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1日9 時許,乃致電被告呂建發向其告知被告李德智已同意包庇賭場一事,被告呂建發因而同意包庇,被告王和雄隨即再以電話告知被告林景清有關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同意包庇賭場之事。

被告林景清則於同年月21日12時32分許致電被告許益置,表示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已同意包庇,而僅剩被告郭明男有待疏通等情。被告許益置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致電被告郭明男,因被告郭明男以在巡邏中為由推託,被告許益置即回電與被告林景清商議,被告林景清則在電話中回稱:「(林)看要約去你家,還是服務處,跟他開一開啦」,要求被告許益置儘速與被告郭明男談妥賄款價碼。同年1 月21日15時25分許被告郭明男前往被告許益置服務處後,被告許益置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景清攜帶款項到場,又被告許益置自被告林景清處取得賄款後,即在該服務處內告知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已同意包庇賭場之事,並當場將12萬元賄款交予被告郭明男收受,並獲得被告郭明男同意包庇不取締。嗣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確認獲得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及郭明男均同意包庇賭場後,即著手在太平路賭場實施聚眾賭博犯行。是以被告李德智明知以抽頭營利之賭場為法所禁,於得知線索或有具體事實時,應立即主動查緝,詎於得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準備於過年期間開設職業賭場時,非但沒有主動查緝,反而兩度同意,並透過被告王和雄向賭場業者即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與偵查隊、派出所員警傳達同意包庇及不要查緝之訊息,而被告郭明男、呂建發經由被告王和雄獲悉上情後,亦明知聚賭為法所禁,猶同意包庇或收取賄款。嗣於101年1 月23日、26日、27日等期間,前開賭場雖先後4 度經民眾檢舉有人聚賭,然因有被告李德智等人之包庇而始終未遭查獲。

㈡被告周儘文得知被告林景清開設前開賭場後,竟於101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23日)23時許,前往前開賭場附近之服務處約被告林景清出來見面,並向被告林景清表示不要太張揚等語。另被告許益置得知被告周儘文到場一事,唯恐遭被告周儘文舉發經營前開賭場之事,遂當場以內裝2000元賄款之紅包交予其收受,被告周儘文於收取該筆賄款後,竟違背職務未有任何通報、報告或取締行為而逕自駕車離去。

㈢被告鄭添福於101 年1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

將於過年期間開設職業賭場,詎其非但加以制止或舉發,反於101 年1 月24日13時許前往被告許益置服務處察看,被告許益置亦恐遭被告鄭添福舉發,乃當場以紅包內裝2000元賄款交其收受,被告鄭添福於收受該筆賄款後,竟違背職務而未有任何向所屬分局或偵查隊通報、報告或取締之動作,即逕自離去。其後復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1時20分許在電話中以:「賺有30萬嗎?」、「不管啦,一攤啦,花一下、請一攤」等語,對於上述不予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向被告許益置要求免費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

㈣被告郭明男於前述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12萬元賄款後,復

承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4日22時許前往服務處,向謝基麟表示要找被告許益置,並於22時11分許借用謝基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益置表示其已到現場。被告許益置唯恐遭受舉發,乃返回服務處並當場以紅包內裝2000元賄款交予其收受,被告郭明男於收受該筆賄款後即逕自離去,亦違背職務而未有任何向所屬分局或偵查隊通報、報告或通知取締之動作。

㈤被告江俊德明知具有偵查犯罪之職務,然於知悉當鋪業者林

景清與許益置正在開設職業賭場後,竟於101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向被告許益置探詢得知賭場經營到農曆正月初五(即101 年1 月27日)。遂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向被告許益置表示要帶朋友到賭場去,被告許益置與林景清商議後,復唯恐遭舉發或未交付賄款會觸怒被告江俊德,被告林景清即指示被告許益置行賄被告江俊德,被告許益置即當場以紅包內裝5000元賄款交予陪同友人到場賭博之被告江俊德收受。被告江俊德收受後旋即離去,竟違背職務未向轄區分局或派出所通報、報告或通知、取締上開賭博犯行。

㈥另依據一般處理檢舉賭博案之流程,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接獲檢舉通報後,即馬上通知派出所線上警力處理,由員警逕行查緝或查報回覆後再交予偵查隊複查。然被告呂建發於同意被告王和雄所提包庇前開賭場之提議後,每逢獲悉檢舉通報後,即以撥打電話預先要求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之方式,通知被告許益置有關巡邏警力將前往前開賭場取締之情,俾使被告許益置得以預先布置而藉此逃避查緝。又被告呂建發於101 年1 月23日上午翻閱員警工作紀錄簿,發現當日凌晨曾二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高雄市○○區○○路有檢舉賭博一事,並曾由警員陳威宏、吳旭玄察看未果後,發現會有民眾檢舉,遂於同日13時許電邀被告許益置會面,並告知車輛停放凌亂會遭取締,藉此方式向被告許益置示警。

再於101 年1 月26日21時57分許,被告呂建發又於巡邏勤務執行過程中,再度以電話邀請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會面之方式向其示警。嗣101 年1 月26日22時50分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太平路334 巷內廟前有人賭博,隨於同日22時53分許由一甲派出所接獲通報後,由該所警員楊國華、蔡智有同日22時57分許駕駛巡邏車抵達處理,指示被告許益置要把車輛停好後即離去,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回報未發現有賭博情事。而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商議後,乃認宜給紅包較為保險,遂於同日23時4 分許由被告王和雄逕持被告許益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電請楊國華駕車返回。嗣於楊國華、蔡智有駕車經過服務處附近時,被告許益置即以內裝2000元之紅包2 只欲行賄楊國華與蔡智有卻遭拒絕。被告許益置擔心事態擴大,乃於同日23時16分許電邀被告呂建發會面,被告呂建發於同日23時20分許向被告許益置表示可在黃松城家中見面,被告許益置乃親自前往該址與被告呂建發見面,並向被告呂建發表明前開賭博僅營業至101年1 月28日凌晨,被告呂建發即回稱楊國華2 人未收紅包不要緊,但要求前開賭場只能營業至同年月27日為止等語。另於101 年1 月27日23時許,一甲派出所再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同樣地點有聚賭情事,被告呂建發即帶同警員楊國華、蔡智有及吳南劍等人前往察看。然被告呂建發卻於警車到場前,先於同日23時4 分許,以「(呂)過來服務處,泡茶一下」之電邀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之方式向其示警,使被告許益置取得安排疏散之空檔。被告呂建發事後則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民眾已散去,勤務指揮中心遂未再追查。被告許益置即於同日23時14分許接獲把風小弟許漢昇通知巡邏警車已到場,被告許益置則回稱「(許)我知道,不要緊」,同日23時17分許許漢昇再度電告許益置警車開走之訊息。被告許益置待警車離去後,即繼續經營賭場直到101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24分許始歇息,並通知許漢昇等人入內收拾場地。

㈦綜此乃認被告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及江俊德分別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鄭添福就101 年1 月28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許益置部分另涉有同款後段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則係犯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該法條);被告呂建發則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及林景清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王和雄則另犯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即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太平路334巷內經營職業賭場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江俊德、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等人分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謝基麟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扣案帳冊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江俊德及王和雄等人均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德智辯稱:伊與王和雄彼此間僅有公務往來關係,10

0 年10月12日凌晨伊雖應王和雄之邀請前往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一址,但僅係到場致意,並於短暫停留後旋即離去,並不知該址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又101 年1 月20日王和雄前往伊辦公室只是單純拜年,並未行求或交付5 萬元賄款及要求伊包庇賭場,伊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亦曾強力要求取締職業賭場,本案太平路賭場未遭查獲,實與員警是否包庇無關等語。

㈡被告呂建發辯以:伊並不知悉許益置、林景清於101 年春節

期間非法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更未曾接獲王和雄或李德智之關說;又伊於巡邏期間行經服務處前,發現該址因車輛違規停放而影響他人出入,遂以電話告知要求改善,且因許益置曾因賭博案件屬於轄區列管治安人口,遂告誡其不得非法賭博,俱無公訴意旨所稱通風報信而加以包庇賭博之犯行;另伊於101 年1 月26日日亦未在黃松城住處與許益置見面等語。

㈢被告郭明男則辯以:許益置前於100 年間曾數次向伊表示有

意開設賭場,但伊已多次告誡其不得經營賭場,而如起訴書所述僅表示此事並非伊個人所能掌握;又伊於101 年1 月21日雖多次接獲許益置來電要求見面,但均以巡邏值勤為由加以拒絕,嗣於同日下午與同事在巡邏過程行經服務處附近,伊始下車與許益置見面,但並未收受任何賄款,另伊於同年月24日雖有前往服務處與許益置見面,但僅係詢問其有無偷偷經營賭場,並未收受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

㈣被告周儘文則辯稱:伊並不知悉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

賭場一事;又伊雖於101 年11月23日23時許駕車行經服務處附近,並曾與謝基麟交談,但當時並未見到許益置及林景清,也未曾告知林景清「車子不要亂放、以免被人檢舉出事」等語,更未進入服務處及收受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

㈤被告鄭添福乃辯以:伊與許益置係麻將牌友,但不知其有經

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又伊於101 年1 月24日僅係撥打電話聯繫許益置詢問其是否在服務處,並在該址與許益置聊天,惟未收受其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至卷附同年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則係伊平素與許益置討論賭博輸贏結果及要求其請客,我們平時賭博贏的人都會請客,並非藉此要求不正利益等語。

㈥被告江俊德辯稱:伊先前在湖內分局任職期間與許益置相識

且交誼深厚,彼此間家人喜慶事宜或遇有廟會活動,均會互贈紅包以資祝賀;101 年1 月26日伊原本欲邀朋友偕同前往服務處聊天,但因朋友有事無法前往,伊遂於當日凌晨單獨前往該址向許益置拜年,伊當時雖收受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但許益置表示係作為小孩的壓歲錢,伊不疑有他遂予收受,但完全不知道許益置於101 年春節期間有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等語。

㈦被告王和雄則辯稱:伊於101 年1 月20日16時許雖有接獲許

益置之請託,要求代為向李德智關說包庇賭場一事,但並未收受許益置所交付5 萬元,而伊僅係為敷衍許益置,始於事後2 度致電並前往湖內分局拜訪李德智,但拜訪過程僅係單純拜年寒暄,並未向李德智提及經營賭場或向其行賄;又伊於起訴書所指期間有以電話與呂建發聯絡,但通話內容僅分別係向呂建發拜年,詢問是否慰問協助春安工作之相關人員,及因民眾聲請使用道路而請求給予方便等語,並無檢察官所指行賄或關說包庇賭博之情事;另伊於101 年1 月26日晚間雖代許益置以電話邀請楊國華前往服務處,但之後隨即離開,對於楊國華事後有無前往服務處一事全不知情,更不知許益置是否有向員警行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德智被訴包庇賭博、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部分:

⒈被告李德智係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始到任擔

任湖內分局長,因公務關係而認識擔任高雄市路竹區長之被告王和雄(改制前擔任路竹鄉鄉長),彼此間僅係公務往來,並無私交等情,此業據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2 月13日偵查中證稱:縣市合併後,李德智來湖內擔任分局長,公務上認識,沒有私交,私底下也沒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和雄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李德智擔任湖內分局分局長前,我不認識,我跟李德智除公務往來,私下並無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頁)。再觀諸卷附被告王和雄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時間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見調查卷第43頁至第106 頁),除上述被告王和雄、李德智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及101年1 月20日之通話紀錄外,雙方僅於100 年10月4 日15時27分、同年月6 日20時24分、101 年1 月2 日15時15分、同年月3 日17時51分、同年月6 日16時10分與28分、同年月14日20時18分及同年月19日22時48分曾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共計8 通,見調查卷第56頁、第58頁、第73頁、第74頁、第89頁、第96頁、第101 頁),其2 人間非僅通話次數甚少,甚至相較於被告王和雄在該期間通話數量而言(茲以每面平均25筆通聯計算,共64頁,每頁2 面,25通×64頁×2 面≒3200通),所占比例不過約0.25 %,且各次通話時間亦非甚長,期間更有相隔約3 月未有相互聯繫(101 年10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另佐以被告王和雄、李德智是時既分別擔任高雄市路竹區行政及警政主管,本有基於公務而相互聯繫之必要,綜此實難遽謂渠2人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可言,應可認定。

⒉被告李德智前於100 年10月12日凌晨接獲被告王和雄來電

(雙方通話時間為同日0 時6 、8 、18、33分,共5 通),邀約其前往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房屋(即被告王和雄經營之自由路賭場),隨後被告李德智指示湖內分局副分局長王鉉仁駕車搭載其偕同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許益置自約定地點引導渠等前往該址,是時有被告王和雄、許益置與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被告李德智到場致意並短暫停留後,即與王鉉仁一同離去;另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0日17時36分及同日時52分許,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李德智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李德智於同日時53分許以前揭門號聯繫被告王和雄,隨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時55分許即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嗣於同日時58分許離去等情,各據證人王鉉仁先後於偵查與原審101年11月7 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及被告王和雄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通聯紀錄及湖內分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證(見調查卷第53頁、第100 頁、第233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復為被告李德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德智前於100 年10月12日曾前往自由

路賭場一節,擬證明被告李德智與王和雄2 人具有特別關係云云。然本院參以證人王鉉仁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李德智當日表示因為區長(即被告王和雄)找他、不好意思不去,且伊開車載李德智到場時,現場約有4 、5 人在喝酒,並沒有人打麻將,李德智與在場之人寒暄約10分鐘後,渠2 人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及被告王和雄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向朋友誇口認識分局長(即被告李德智),遂請李德智給伊面子前往,但李德智到場後僅停留幾分鐘就離去,現場亦無人打麻將,另伊平日與李德智除公務聯繫外,私下並無往來(參見原審卷㈢第70頁至第71頁),及被告許益置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是王和雄主動提議約李德智過來,為了要表現他跟分局長很熟,李德智約待1 、20分鐘就離開,當時現場沒有人賭博、只是喝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 頁至第16

2 頁),非僅核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相符,且依前開證述內容交參以觀,該次會面實係被告王和雄欲向友人展現其人脈關係良好,遂主動央求被告李德智到場,而被告王和雄是時乃擔任高雄市路竹區區長,被告李德智則為當地警察機關主管,為求日後相關事務得以順利推行,礙於情面遂於深夜應邀前往短暫致意,仍難謂與常理相悖。果真被告李德智與王和雄私交甚篤,豈有不知被告王和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之房屋在何處,尚須被告王和雄與李德智一再通話告知該地點之行走路線,前後共有5 通通話紀錄,且最後由被告許益置前去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旁之加油站等候被告李德智並帶路之必要!可見被告王和雄與李德智2 人平日私下確實並無往來,應可認定。

⒋另承前所述,高雄市路○區○○路○○○ 巷○○號房屋(即自

由路賭場)於自100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止,雖係開設賭場供人進行麻將賭博,但仍須每日視賭客是否湊齊人數以資決定是否營業,而依證人王鉉仁及被告王和雄、許益置均證述100 年10月12日被告李德智到場時,並無人從事麻將賭博,且被告李德智僅係短暫寒暄致意後即行離去,故本案亦難推認被告李德智是時已知悉被告王和雄或許益置果有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不法情事。

⒌又100 年2 月1 日18時許,被告王和雄固有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但被告王和雄否認去找被告李德智一情,已據證人王和雄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依通訊譯文顯示,我有到湖內分局,時間太久,我已忘了是去找何人,該次我沒有去找李德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頁);至證人許益置雖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2 月1 日我是拜託王和雄去湖內分局找被告李德智,本來打算在100 年的農曆年期間經營賭場,王和雄出來時有跟我說分局長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打電話給林景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固與高雄市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卷第18頁序號8之通聯內容相符,但證人許益置亦證稱:我不確定王和雄有無上去找王和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背面),足見證人許益置所證純係聽聞王和雄所述,而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其轉告林景清之詞,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王和雄與李德智確實有見面及其等對話之內容,要屬傳聞,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王和雄該次確有前往湖內分局找被告李德智關說經營賭場之事。另100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24分,被告許益置與友人柯文正之通聯譯文,雖有提到今年過年是否有開賭場,以及如何動用關係去疏通之事,但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許益置有意在100 年農曆年期間經營賭場,想盡辦法要去找關係避免被取締等情,但無法證明被告王和雄有為被告許益置去向被告李德智關說之事實。何況斯時被告李德智到任分局長僅有1 個多月,與被告王和雄亦因公務認識不久,衡情,被告李德智斷無可能會同意被告王和雄之關說,包庇許益置等人經營職業賭場之事,故不得以上開通話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德智之證據。

⒍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受被告

許益置之託,攜帶5 萬元現金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向其行求賄賂並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一節,無非係以被告許益置前於101 年2 月8 日警詢暨偵查中均證稱;曾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拜託其向被告李德智關說允許101 農曆春節期間得以經營太平路賭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28頁、第53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觀乎被告許益置嗣於101 年2 月9日警詢、同年月13日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乃改證稱:伊當日並未將5 萬元交予王和雄,而係自己因為經濟壓力大,遂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162 頁、第187 頁及原審卷㈢第161 頁、第118 頁),是其就此部分先後所述顯屬歧異,尚難徒以其中不利於被告李德智之證詞為據。從而本院審諸被告林景清前於

101 年1 月20日確有先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許益置,渠

2 人議定欲委託被告王和雄轉交予被告李德智收受,希冀換取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一事,隨後由被告許益置攜帶該筆款項前往路竹區長辦公室與被告王和雄見面,但被告林景清並未在場見聞交付該款項過程等情,各據被告林景清、許益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王和雄亦坦認當日確有在辦公室與被告許益置見面之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惟針對被告許益置是否果有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收受一事,既據被告王和雄堅詞否認,且本案除被告許益置曾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和雄等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情屬實,況依前述被告許益置此等證言已有先後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猶未可率爾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有關被告許益置於101 年1 月20日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收受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更無由憑以推認被告王和雄嗣於同日下午果有攜帶該筆5 萬元款項向被告李德智行求賄賂、圖利他人及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之情事。

⒎被告許益置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確有前往路竹區長辦

公室與被告王和雄見面,其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17時36分、同日時52分及53分許先以電話與被告李德智相互聯絡,並於同日時55分許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嗣於同日時58分離去等情,各如前述。又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和雄離開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後,被告許益置旋於同日18時3 分50秒致電被告王和雄,詢問是否已向被告李德智關說包庇太平路賭場一事,經被告王和雄答以:「1 個、1 個」等語,嗣於同日18時44分被告王和雄另以電話(使用王黃美雲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許益置告稱:「我跟你講『大湖、我姐夫那個啊』,我有跟他講了啦,我有接到了啦,『一甲、我那個叔伯大ㄟ』他還在高雄,沒回來」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然被告王和雄於歷次訊問中均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向被告李德智要求包庇賭場一事,並證述:伊於電話中所稱「大湖姐夫」、「一甲叔伯大ㄟ」雖分別指被告李德智及呂建發,但伊實際上僅係前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向其拜年,並未要求包庇賭場,事後僅係在電話中敷衍被告許益置,並使用暗語以示逼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第71頁)。

就此本院審諸被告王和雄乃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接受被告許益置請託代為關說後,隨即前往親自拜訪被告李德智,動機固屬可疑,且其所辯:當時僅係向被告李德智拜年等語,雖未可盡信為真,然參酌上述被告王和雄、李德智當日見面時間先後歷時僅約3 分鐘,是否足供渠等詳談包庇賭博及交付賄款一事,容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和雄是時果有向被告李德智表示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並交付賄款給被告李德智收受,實未可徒以被告王和雄事後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許益置為上開陳述,甚至被告許益置據此另向被告林景清轉述被告李德智已同意包庇賭場云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德智之認定,更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李德智果有收受5 萬元賄款及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之事實。

⒏本件固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1 年1 月23日

因太平路賭場吵雜聲音過大,先後撥打2 通電話報警檢舉有人聚賭,但未有任何改善情形,伊認為應係員警接獲報案後並未前往取締,或是遭賭場負責人行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以下稱第5974號卷),然其中所述關於員警收受賄賂云云,核係該證人A1主觀臆測之詞,本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參以被告李德智前於101 年1 月份湖內分局週、晚報中業已多次指示應嚴防職業性賭場流竄至該轄區,督察組應加強探訪取締,以免衍生風紀問題;行政組及偵查隊應於春節期間就轄內賭博場所加強查察,防範治安事故一節,業有該分局通報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至第207 頁)。又觀乎卷附湖內分局110 報台案件明細表暨紀錄單,及一甲派出所101 年1 月工作紀錄簿乃分別記載101 年1 月23日0時28分及同日時44分許,先後有民眾撥打電話檢舉「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倉庫」有人聚賭一事,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陳威宏、吳旭玄前往察看後,均回報「係屋主與朋友在玩娛樂麻將,未發現有抽頭與賭博行為,員警已勸導」;及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有民眾報案「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廟前」有人賭博妨害安寧、車輛違規停車,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蔡智有、楊國華前往察看,據其回報「警方到場未發現有賭博情事,僅發現有小客車擋住出入,已通知駕駛人移置」;另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有民眾檢舉「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廟前」有人聚賭,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呂所長等4 人(即被告呂建發與員警蔡智有、吳南劍、楊國華)」前往察看,據其回報「到達該處民眾已散去,未發現聚賭情事」等語(見調查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且核與證人陳威宏、吳旭玄、蔡智有、吳南劍及楊國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101年10月24日審理中證述各情大抵相符(見第5974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㈡第156 頁至第170 頁),顯見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於10

1 年農曆春節期間分別在上述時間遭民眾檢舉聚賭共計4次,其後業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述值勤員警前往察看,再由各該員警回報上述察看情形暨製作相關紀錄等情無訛。至依前開證人陳威宏、吳旭玄、蔡智有、吳南劍及楊國華所述查緝過程觀之,固可推認渠等或有僅前往粗略察看太平路賭場內部、周遭環境及停車狀況,甚而因天色過暗遂僅觀察太平路334 巷口後即行離去之情形(楊國華於10

1 年1 月26日查報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反面),俱無詳予查詢在場相關人等年籍資料,或未能深入究明該址是否果有聚賭不法情事,然此等查緝過程縱有疏失或淪於草率行事,亦僅係渠等是否未依相關規定積極執行查緝勤務、以致應予行政懲處之問題,猶無從反向推認被告李德智果有以任何方式授意渠等不得查緝太平路賭場而予以包庇之不法情事。

⒐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

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本案非僅無從推認被告王和雄前於101 年1 月20日果曾交付5 萬元賄款給被告李德智,並要求被告李德智包庇太平路賭場之情為真,亦未可證明被告李德智主觀上有何包庇犯意,或曾以任何方式授意其他員警不予取締該賭場,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德智知悉被告許益置及林景清在太平路334 巷內開設賭場之事而不予取締被告許益置等人,更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其另有實施其他積極包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遽認被告李德智涉有包庇賭博之犯行。

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故該條項之圖利罪,必須符合三個基本構成要件要素:⑴公務員須對於圖利事項,具有主管或監督關係;⑵須明知違背法令;⑶須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結果。關於「明知違背法令」要素之判斷,依實務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認定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如當公務員之行為,有致私人獲取不法利益者,不能僅依有使人獲得利益之結果,遽認圖利行為,仍應同時檢視是否具有法定圖利之犯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又因圖利罪構成要件規定,對於違背法令必須為「明知」,即要求直接故意,如單純以「預見發生而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通念亦有稱為間接故意),尚有未足。故公務員是否具有違背法令之「明知」,必須依具體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是以,依上開論述,被告李德智對於被告許益置與林景清於101 年農曆年期間經營職業賭場之事,並未事前同意,亦不知情,且卷內亦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德智曾授意員警不予取締,或其他積極包庇賭博行為,故無從遽認被告李德智涉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既遂之犯行。

㈡被告呂建發被訴包庇賭博、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既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⒈被告王和雄前於101 年1 月20日20時55分許(由王和雄發

話)、同年月21日9 時53分許(由呂建發發話)及17時58分許(由王和雄發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呂建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9頁、第100 頁反面、第

117 頁及第118 頁反面)。又檢察官雖以此情為據,另援引被告林景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1 月21日曾向被告王和雄確認春節期間得以經營賭場等語,擬證明被告王和雄確有積極聯繫被告呂建發而徵得其同意包庇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賭場云云。然此節迭經被告王和雄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呂建發關說要求包庇賭場一事,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電話中僅分別係向呂建發拜年,詢問是否慰問協助春安工作相關人員,及因民眾聲請使用道路而請求給予方便等語在卷。就此本院參諸前開通聯紀錄客觀上僅堪認定被告王和雄、呂建發曾以電話相互聯繫之事實,既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尚無從率爾推認被告王和雄果有藉此方式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太平路

334 巷內賭場之情事。又被告王和雄雖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於101 年1 月20日18時44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許益置所稱「一甲叔伯大ㄟ」係指被告呂建發屬實,但細繹該次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和雄是時猶未與被告呂建發聯繫(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20時53分許雖在電話中向被告許益置詢問「發仔」之電話號碼,及同日22時28分許表示「我在等那個他」等語,且各經司法警察分別註記所謂「發仔」及「他」均指被告呂建發(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但依前述此等註記文字既無證據能力,依法即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此部分譯文仍無從推認被告王和雄果有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甚或被告呂建發已同意包庇之情事為真。況且被告王和雄既與被告呂建發以電話聯絡,如被告王和雄有心為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向被告呂建發關說包庇賭場之事,2 人應會另外約時間、地點見面談論,因此事甚為敏感且涉嫌違法,其豈有僅於電話中討論此事之理?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2 人有為此事相約見面,而被告王和雄為了應付許益置、林景清,都親自前往湖內分局拜訪被告李德智,已詳前所述,豈有不親自拜訪被告呂建發之理?故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被告王和雄向被告呂建發關說包庇許益置、林景清於春節期間在太平路334 巷內開設賭場之事,自難僅憑上開通聯紀錄遽以認定被告王和雄有向被告呂建發關說包庇賭場等情。

⒉至被告林景清固供稱:伊曾向被告王和雄確認春節期間得

以經營賭場等語,另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述: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1 或22 日曾當面向伊表示呂建發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至同年月27日,呂建發確實知情並包庇該賭場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28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50頁),惟渠等既全權委由被告王和雄代為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賭博,則此部分陳述無非係依據被告王和雄所告稱內容後再為轉述,要非親自見聞被告王和雄與呂建發實際對話過程,復據被告王和雄否認有何關說要求包庇賭博之情如前,本無從遽予採信。況本院參諸被告林景清既迭稱:伊就太平路賭場僅係負責出資及內部經營,其餘對外交際關說事宜則委由被告許益置處理等情屬實,再參酌被告林景清於101 年2 月8 日及13日警詢中分別陳述:「當時王和雄曾告訴我分局長在春節期間休假,我們如果要經營流動賭場還是要自己小心。」、「區長王和雄向我表示春節可以開放幾天,王和雄會向我做上述表示,應該是有去探詢過湖內分局分局長李德智。」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3 頁反面、第140 頁),被告林景清嗣於同年3 月20日偵訊中亦證稱:1 月20日上午他(即王和雄)有跟我說分局長休假,玩幾天沒關係,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參見偵字第4999號卷㈡第35頁),俱無隻字言及被告呂建發有何同意包庇賭博之情,另被告許益置於歷次訊(詢)問過程中亦未敘及曾親自向被告呂建發要求包庇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自不得徒以被告王和雄曾向被告林景清、許益置表示得在春節期間經營賭場一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呂建發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呂建發於101 年1 月23日13時許以電話

邀約被告許益置見面,並向其告知車輛停放凌亂會遭取締一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且為被告呂建發所是認無訛。然依前述101 年1 月23日

0 時28分及同日時44分許經民眾檢舉「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倉庫」有人聚賭一事後,即由巡邏員警陳威宏、吳旭玄前往察看並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事後再依規定將查察內容填載於工作紀錄簿,惟本院細繹卷附一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內容僅填載「0-2 時C 線巡簽於太平路上勸導李樂與友人玩麻將」等語(見調查卷第256 頁),俱未記載實際察看地點或查悉任何不法聚賭情事,是以被告呂建發雖不否認當日上午曾翻閱該工作紀錄簿,但憑此客觀上實無從判斷該項紀錄內容核與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有何關連。再承前所述,被告林景清、許益置既未曾針對太平路

334 巷內賭場一事親自與被告呂建發聯繫接洽,且渠等所稱被告呂建發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云云,均係經由被告王和雄轉述所知,而被告王和雄乃堅詞否認曾要求被告呂建發包庇該賭場,即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呂建發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之情事。

是以被告呂建發雖於「101 年1 月23日13時許」去電邀約被告許益置見面,並當面告知車輛停放凌亂會遭取締等語,實無事前洩漏查緝訊息之可能,更無從推認其果有藉此方式向被告許益置示警之意。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呂建發每逢獲悉檢舉通報後,即以電話聯

絡預先要求被告許益置前往服務處泡茶之方式,先後於10

1 年1 月26日21時57分許及同年月27日23時4 分許向被告許益置示警而予以包庇太平路賭場云云。惟查被告呂建發於同年月26日21時57分許及同年月27日23時4 分許,先後致電被告許益置並告稱前往服務處泡茶等語,業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及第41頁),並經被告許益置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呂建發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呂建發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334巷內賭場一事,已如前述,又該賭場除上述101 年1 月23日0 時28分與同日時44分許外,係於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再經民眾以電話檢舉聚賭情事,衡情,被告呂建發當無可能預先知悉該次檢舉情事,是其早於「101 年1 月26日21時57分許」即已致電被告許益置表示前往服務處泡茶,通話及見面時間均在上述民眾檢舉時間(同年月26日22時50分)之前,客觀上顯無從推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再參以被告許益置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

101 年農曆過年前或過年期間,均未向呂建發告知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亦未與呂建發約定以「泡茶」作為暗號,且伊於過年期間與呂建發見過幾次面,呂建發均僅表示車子亂停影響交通、要求將車輛停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

3 頁),且佐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均供稱:渠等經營太平路賭場期間,有雇用專人(機車組)在外巡邏把風,若發現警察或警車經過會預先通知賭場內部人員,渠等即將賭場鐵門拉起,藉以規避查緝等情綦詳,況依前述值勤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檢舉聚賭後,各次前往太平路賭場附近之查緝過程,雖不免有所疏失或淪於草率行事,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既有僱人巡邏把風,員警駕駛警車前去取締時,把風之人員見聞,立即通知賭場內之人員預作準備,將賭具等物收拾乾淨、燈光熄滅、賭客及工作人員均保持安靜不出聲,而該賭場位於巷內,距離巷口有5 、60公尺,光線黑暗,警方要前往查緝賭博,既未喬裝賭客,又開警車,怎可能有機會查獲?足見警方查緝該賭場之過程實嫌草率。惟該賭場於101 年春節期間始終未遭警查獲,實與是否果由員警事前提供查緝訊息全然無涉。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呂建發果有以前揭方式向被告許益置示警、或事前洩漏員警欲前往太平路賭場查緝之訊息而加以包庇之舉,顯無從推認被告呂建發涉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

⒌起訴書另認被告呂建發、許益置於101 年1 月26日23時許

以電話聯繫相約前往黃松城住處見面,被告許益置乃當場告知有關其欲行賄楊國華、蔡智有遭拒一事,被告呂建發即表示不要緊,並要求太平路賭場僅能營業至同年月27日為止云云,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39頁反面)及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為據。然觀乎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在黃松城住處曾當面告知楊國華、蔡智有拒收紅包,並詢問會不會有事,呂建發則當場告稱不會有事,同時表示賭場僅能經營到1 月27日晚間12時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33頁反面及第52頁),惟其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判中則改稱:伊當日係向黃松城提到2 位員警(即楊國華、蔡智有)不收紅包一事,又伊在該處雖有見到呂建發,但不確定呂建發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 頁),是其先後所述已屬矛盾不一。故本院參以證人黃松城於偵查及原審10 1年10月26日審理中均證述:大年初四當日(即101年1 月26日)呂建發約於22時許到伊住處泡茶聊天,其間接到代表(即許益置)來電,伊遂表示請許益置一起前往伊住處,但大約5 至10分鐘後呂建發即由其配偶騎機車載回家,許益置則約半小時後才到等情綦詳(見偵查卷㈢第

141 頁、原審卷㈡第191 頁至第192 頁),足見被告呂建發、許益置當日雖有相約前往該址,但實際上渠2 人並未見面之情屬實,故被告許益置自無可能向被告呂建發告稱員警拒收紅包之事,從而被告許益置前開所稱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呂建發見面暨渠2 人對話內容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

⒍又101 年1 月26日23時20分,被告呂建發之行動電話通話

基地台在高雄市路○區○○路○○號7 樓屋頂,至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34分止均在同一位置,被告許益置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26日23時32分至1 月27日凌晨0 時22分許之基地台係在高雄市路○區○○路○○號7 樓,而證人黃松城之居所地係在高雄市路○區○○路○○○ 號,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呂建發與許益置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同一基地台約有50分鐘之久,但被告呂建發係因返家後遍尋手機不著,遂以自己家中電話打到自己手機,以確認其手機是否遺落在黃松城家中等情(見原審卷㈢第84頁),並提出其以家中電話撥打其手機之通話明細清單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可見,尚難僅以被告呂建發與許益置2 人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同時在黃松城家相近,即遽認被告呂建發與許益置在黃松城住處見面而商討賭場事宜。

⒎勤務中心於101 年1 月27日晚上接獲民眾檢舉賭博,當晚

被告呂建發與員警楊國華、吳南劍、蔡智有等4 人共同進行巡邏,其中負責駕駛者為員警蔡智有,並非被告呂建發,且經當日巡邏員警楊國華、吳南劍、蔡智有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接獲民眾檢舉,被告等人確實有到現場附近時,因時值夜晚,視線不佳,且負責駕駛之蔡智有及車上3人均非管區,故對附近巷弄不熟悉而不小心開過頭,所以在7-11便利商店前迴轉,而迴轉過程中,看見許益置服務處前違規停車情況嚴重,被告呂建發遂通知許益置協助處理等情,而非如檢察官所稱先行電話通知許益置示警,否則,被告呂建發應在到達前,即單獨先以電話通知許益置,豈有在由4 名員警同在之巡邏車內狹小空間撥打電話給許益置,讓其他3 名員警知悉其通風報信之理?況被告呂建發於101 年1 月27日因接獲報案而前往太平路334 巷內處理民眾檢舉賭博情事,到達現場後因未發現有聚賭情事,且檢舉地點之廢棄倉庫鐵門深鎖,該巷內寂靜無人逗留,查無聚賭跡象,故被告呂建發將現場狀況回報勤務中心,而被告呂建發交班後,雖翌日(28日)輪休,仍主動特別交代副所長高文言務必前往察看等情,亦據證人高文言於原審101 年10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大約7 點半呂建發跟我交接,告知一些待辦事項,當天他有說前一天晚上有人檢舉賭博,他到場沒有發現,特別交代我,我代理當天要去巡視,當天白天、晚上我有各去1 次太平路334巷內,沒有發現有賭博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倘被告呂建發有意包庇賭博,何須多此一舉交代他人再度前往察看,徒增賭場被查獲之風險?⒏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提卷附101 年1 月19日16時1 分,

被告許益置與某男主委之通話譯文,雖有提及「今年要發落」,2 人似乎係討論過年期間要開賭場如何籌備、打點治安單位之事,但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呂建發有同意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農曆過年期間經營賭場之情;及卷附101年1 月26日23時28分,被告許益置與林景清之對話,2 人討論賭場營業到幾點等情,但其2 人之談話內容無法看出與被告呂建發有關,何況均無其2 人分別與被告呂建發之通話,故亦難憑此通聯監察譯文作為不利被告呂建發之認定。

⒐準此,本院審諸卷附諸般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呂建發確已

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101 年春節期間經營太平路33

4 巷內之賭場一事,及其有何事前洩漏員警查緝該賭場之訊息或其他積極包庇行為,自無由認定被告呂建發涉有包庇賭博、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對於主管事務不法圖利他人之犯行。

㈢被告郭明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郭明男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偕同員警吳建銘、張世

名執行巡邏勤務(12至16時),值勤期間多次接獲被告許益置來電,雙方乃於電話中相約在被告許益置服務處見面,直至同日15時許,被告郭明男巡邏行經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 號)之際,於同日時25分許致電被告許益置告知其已抵達服務處,雙方即在該址見面;又被告郭明男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再次前往被告許益置服務處,到場後於同日時12分許以謝基麟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許益置通話,隨後被告許益置即前往服務處與其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世名及被告許益置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湖內分局偵查隊101 年1 月21日勤務分配表、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暨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38頁、原審卷㈡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及第132 頁),復據被告郭明男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另被告林景清、許益置2 人原已議定向被告郭明男行賄,遂於101年1 月21日15時27分許,被告許益置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林景清攜帶賄款前往其服務處,被告林景清乃駕車前往該址,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許益置後隨即離去之情,復經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分別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賄者如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據被告許益置迭次證述先後於101 年1 月21日在服務處交付12萬元,及同年月24日同在該址再交付2000元紅包予被告郭明男收受等語在卷,然參酌被告許益置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行賄罪及聚眾賭博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先後由司法警察與檢察官予以詢(訊)問及到庭證述,參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未可徒以行賄者即被告許益置前揭證述內容為據,仍應再詳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方法可資憑佐,方屬適法。

⒊本案固據被告許益置、林景清供承渠等先前已議定欲向被

告郭明男行賄之情屬實,且依被告許益置證稱:於101 年

1 月21日、24日在服務處先後交付12萬元及2000元紅包予被告郭明男收受等語;惟參諸被告林景清既於101 年1 月2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許益置後隨即離去,且依被告許益置所述先後2 次在服務處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明男,是時均無第三人在場等情,顯見本案除被告許益置單方面之指證外,要無其他直接證據可憑,亦未可徒以被告郭明男確有先後於上述時間在服務處與被告許益置見面一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男之認定。是本院審諸其中關於101 年

1 月21日交付賄款一節,觀乎被告林景清初於101 年2 月

8 日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交付予許益置款項為10或1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5 頁反面、第18頁),嗣於同年月13日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交付款項為11或1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140 頁反面、第156 頁),有關交付賄款數額究係為何已屬不一,並與被告許益置所述此部分賄款數額未盡相符。又參以扣案之賭場帳冊10張,雖經被告林景清記載「『交』280000」等文字,並據證人林景清證稱:賭場開始營業前所支出12萬元及5 萬元(即上述交予被告許益置欲轉交被告王和雄之款項)等交際款項,均由被告許益置自該項目支出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13頁、第144 頁),但被告林景清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許益置實際交付款項之過程,且佐以被告林景清先前雖另交付5 萬元予被告許益置收受,原欲委由被告許益置轉交被告王和雄,作為向被告李德智行賄之用,但事後被告許益置反係逕自挪用而未依約交予被告王和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等帳冊內容至多僅堪證明被告林景清確已交付12萬元予被告許益置收受之事實,猶未可進而推認被告許益置果有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郭明男收受。⒋證人許益置於101 年2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

月20日前往湖內分局大門口與郭明男會面,當面我向郭明男表示,他是否同意包庇我及林景清於1 月22日晚間至1月27日在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之倉庫開設臨時流動賭場,郭明男當場回應我表示「只要上面同意,我就沒有意見」,如我前述,因王和雄於20日傍晚已告知我李德智同意包庇流動賭場之事,所以我翌日(21日)中午數度與郭明男聯繫邀約見面,郭明男約於同日15時許致電向我表示,他已經抵達我們約定見面的地點,即前述我的服務處,當時我立即致電告知林景清表示郭明男已在服務處,我並要求林景清將行賄款項帶到服務處給我,我隨即趕往服務處與郭明男會面,當場我向郭明男表示「分局長及一甲派出所所長那裡,我們都已經處理好了,他們也都同意了,只剩下你這裡」,郭明男回應表示「既然他們都同意了,我也沒有意見」,我即向郭明男表示我及林景清願意支付12萬元給他,由於郭明男沒有表示異議,所以當林景清開車到服務處外面時,我便走到林景清車輛的副駕駛座窗邊,向林景清表示郭明男要12萬元賄款,林景清馬上拿給我12萬元現鈔後便離去,我也馬上把12萬元拿進服務處,當場交給郭明男,郭明男收下12萬元後亦隨即離去服務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頁正、反面),且依據卷附之10

1 年1 月20日14時52分32秒至14時53分06秒,被告許益置與郭明男之通話譯文,許益置表示欲前往辦公室找郭明男等情(見調查卷第31頁背面序號11),與上開證人許益置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許益置確實於101 年1 月20日曾與被告郭明男見面,應可認定。

⒌但證人許益置卻於原審101 年6 月6 日訊問中供稱:「10

1 年1 月21日下午3 點25分有以電話與郭明男聯絡,聯絡他要講過年期間那幾天準備經營賭場的事,當天沒有交付12萬元的賄款給他。」、「不是21日,是22日中午過後在我的服務處交給他的,調查局製作筆錄寫錯,寫成21日。

」、「(為何譯文顯示1 月21日有約見面,22日卻沒有約見面?)1 月22日郭明男打電話給我說他已在我的服務處了,我說我馬上過去,我就打電話給林景清請他拿錢過來。」、「21日我有約他到服務處,他是開車來的,所以我們在外面講話,講完話他就走,22日他自己來服務處,然後打電話告知我他在我的服務處,我就打電話給林景清叫他拿錢過來。」、「(你於1 月21日跟林景清的對話內容?)『開一開』就是要拿錢給他的意思。但是21日我只有跟他講經營賭場的事,之後他就走了,那天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依上開被告許益置之供詞,被告許益置對於1 月22日收受林景清交付之12萬元,再交付給被告郭明男12萬元賄款之情節,供述明確,並非其對於究竟是21日或22日交付之時間記憶模糊,足見被告許益置於原審移審時明確表示是1 月22日交付12萬元給被告郭明男,而非1 月21日,且係調查局製作筆錄有誤等情。然證人許益置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理時卻結證稱:「(《提示101 年1 月21日1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郭明男對話,請回想你拿錢之日是21日或22日?)我拿錢那天應該是1 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可見,證人許益置對於交付12萬元賄款給被告郭明男之時間,究竟是1 月21日或22日,先後所述不一,顯有矛盾,尚難遽採。

⒍證人即員警張世名亦於原審101 年10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

:101 年1 月21日當天巡邏至下坑農會(即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當時車子停在距離服務處大約三、四間房子,約十幾公尺,車子面向服務處,停留幾分鐘,伊與另名員警吳建銘留在車上,郭明男下車後在服務處前與許益置談話,但未看見郭明男有進入服務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就此本院參酌該證人所述當時停車位置相距許益置服務處約10幾公尺,雖與卷附湖內分局101 年10月22日高市警湖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相距許益置服務處約70公尺暨所附現場照片內容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第138 頁),但事實上,證人張世名所駕駛之警車停車之位置並非在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前,而是停在距離許益置服務處大約三、四間房屋之處,而三、四間房屋之寬度約10幾公尺,尚屬合理,故原審誤以為張世名停車之位置在路竹區農會下坑分部,對此尚有誤解。因此,依此距離10幾公尺,以一般人之視力,證人張世名當可清楚察見被告許益置、郭明男之身體細微動作,亦可目睹被告郭明男是否確有進入被告許益置服務處之情無礙,是該證人張世名之證詞,應足採信,從而前開被告許益置證稱在服務處內交付12萬元予被告郭明男收受等語,即非全然無疑。

⒎被告林景清於101 年2 月8 日調查局供稱:我當天(101

年1 月21日)接到許益置的電話後便前往他的服務處,但當時並沒未見到郭明男,我不知道郭明男約他見面為了何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 頁),其於101 年2 月8 日偵查中證稱:「許益置有向我拿錢,說要弄賭場,他要去交際。」、「跟湖內分局,他是我們那邊的管區,好像什麼小隊長的,他只跟我講這樣而已。」、「許益置好像說不是湖內分局,就是轄區,因為我們這邊是湖內分局管的,應該是湖內分局偵察隊,我聽他講是這樣。」、「我不知道他跟誰交際,他只跟我說要跟湖內分局裡面交際。」、「(許益置有跟你說要跟誰交際嗎?)我只記得1 個,是偵察隊小隊長,我知道人,但名字不知道。」、「(是郭董嗎?)可能是吧,我不知道是不是郭董,我叫『過敏』,許益置怎麼叫他,我不知道。」、「(那你那次拿多少錢過去?)應該就是11萬元那次,這次是在服務處給他的。

」、「(你拿錢給他就走了?)對」、「(那你那次有看到過敏的?)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然於101 年2 月13日調查局供稱:「(101 年1月22日有無帶12萬元現金至許益置服務處?)當天許益置打電話給我,要我帶11萬或12萬元現金(詳細金額我忘記了)過去服務處,所以我便駕車前往許益置服務處,抵達時,許益置便到我副駕駛座窗邊,向我表示這是交際要用的,要給偵查隊的,我便交付11萬或12萬元現金給許益置後離去,當時我看到郭明男坐在服務處內,我有向郭明男點頭示意,許益置拿到錢後就走回服務處,至於許益置有無將該筆現金交給郭明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又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後來許益置要我拿錢到服務處,當時郭明男人在服務處內,我拿現金給許益置,因為那天有有事,所以錢拿給他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6頁),嗣於

101 年6 月6 日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有拿12萬元給許益置,但忘記是21日或22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是依證人林景清上開所述,足徵證人林景清就交付款項給許益置為10萬、11萬元或12萬元,及到底是21日或22日,先後所述矛盾,且就其交付款項給許益置時,有無看見被告郭明男,被告郭明男有無在許益置之服務處內,先後所述歧異,又依據卷附之許益置服務處照片(見原審卷㈣第75頁)以觀,許益置服務處雖係落地玻璃,但並非透明清晰,由外面尚難完全看見內部之陳設或有何人在場等情,準此,證人林景清僅係開車前往許益置之服務處,於停車後由許益置來拿取12萬元之款項後旋即離去,其逗留時間甚短,林景清焉有可能清楚看見服務處內之情狀,更遑論看見被告郭明男當時人在服務處內等情!何況許益置係走到林景清車輛之副駕駛座窗邊向林景清拿取款項後隨即離去,林景清坐在駕駛座並未下車,林景清之車輛在停在許益置服務處之門口,屬順向停車,依經驗法則,許益置身體所佔之位置剛好擋住林景清往服務處內部看之視線,林景清顯然無法看清許益置服務處內部之情形,準此,證人林景清證稱有看見被告郭明男在許益置服務處內,且與郭明男點頭等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景清並未親眼看見許益置交付12萬元賄款給被告郭明男,其僅係聽聞許益置告知欲行賄偵查隊小隊長即被告郭明男,故證人林景清上開證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郭明男之認定。

⒏本案雖有查獲帳冊,且據被告許益置於警詢中親筆書寫行

賄對象暨金額之字條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47頁),然該等證據方法既係被告許益置個人所製作,核其性質要屬被告許益置之審判外書面陳述無異,均非可逕視為其先前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憑認被告郭明男果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準此,本件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被告郭明男先前果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又被告許益置關於行賄被告郭明男所述內容既非全無瑕疵,且除被告許益置單方面指證外,再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推認其所述各情為真,從而本院乃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俱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論以被告郭明男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法圖利他人等犯行。

㈣被告周儘文、鄭添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周儘文前於101 年1 月23日23時許,駕車行經被告許

益置服務處附近,並當場與謝基麟在外交談,隨後謝基麟於23時31分許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許益置,表示對方要找被告林景清,其後被告林景清乃自太平路賭場走出,步行至太平路334 巷與太平路交岔口(即服務處對面),與被告周儘文分別位於太平路兩側進行簡短交談,且被告周儘文當時並未下車,於談話結束後旋即離去等情,業經謝基麟、林景清前於警詢及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中各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14

1 頁背面至第142 頁、原審卷㈢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7頁反面);又被告鄭添福先於101 年1 月24日前往服務處,並於當日13時49分許致電被告許益置,隨後渠2 人即在服務處聊天,另被告許益置於同年月28日21時20分許則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添福,被告鄭添福於該次交談過程確有詢問被告許益置賭博輸贏結果一事,並以「不管啦、一攤啦、花一下、請一攤」出言要求被告許益置請客之情,亦據被告許益置以證人身分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7頁背面、第42頁反面),復據被告周儘文、鄭添福分別坦認上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本案固據被告許益置初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1 月24

日接獲謝基麟來電告知後,即前往服務處與周儘文聊天,並當場交付2000元紅包予周儘文收受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164 頁),惟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理中則改結證稱:當日接獲謝基麟來電後,僅有林景清走出去,伊並未與周儘文見面,亦未交付2000元紅包予周儘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其先後所述顯屬矛盾不一。然本院審諸被告周儘文於101 年1 月24日23時許雖有駕車前往服務處附近,已如前述,惟有關是否果有收受上述2000元紅包一節,既為被告周儘文所堅詞否認,且此情除行賄者即被告許益置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單方面指訴外,再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依法本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儘文之認定。又參以被告謝基麟、林景清均證稱:當時雖由謝基麟撥打電話聯絡許益置,但僅有林景清自太平路334 巷走出與周儘文簡短交談,且林景清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周儘文收受等情,乃核與被告許益置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許益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前開陳述,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自應以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較屬可信。再依被告林景清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當時伊係相隔太平路與被告周儘文交談,被告周儘文僅表示「車子怎麼亂停、等下小心被檢舉」,全程並未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憑此僅堪推認被告周儘文當時係基於員警身分出言勸導渠等應依規定停放車輛,以免遭人檢舉,尚無從遽認被告周儘文是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共同開設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一事,自不生依法本應主動檢舉而未予檢舉之情事,綜此,實無由推認被告周儘文有何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法圖利他人之犯行。

⒊被告許益置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 月24日有包2000元紅包予鄭添福,說是給他女兒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㈢第132 頁反面),然此事同為被告鄭添福所否認,且除行賄者即被告許益置前揭單方面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參佐,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許益置果有交付該2000元紅包與被告鄭添福收受之事實。又被告許益置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鄭添福應該知道伊與林景清開設賭場一事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32頁反面),但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過年我在開設賭場前,沒有跟鄭添福說我要開設賭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背面),且本院細繹卷附被告鄭添福、許益置2 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除其中由司法警察自行加註意見部分(即括弧內所載文字)因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外,客觀上僅堪認定被告鄭添福曾先後邀請被告許益置前往黃松城及其住處(101 年1 月20日16時12分許、同日時26分許及同日時50分許,見調查卷第32頁),或討論他人(「阿賢」)賭博事宜與被告許益置表示要整理某不詳場所等情(

101 年1 月21日11時49分許,見調查卷第34頁),或被告鄭添福詢問被告許益置是否一起打麻將,嗣遭被告許益置表示欲前往某處而加以拒絕(101 年1 月23日11時43分許,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或被告鄭添福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許益置已前往服務處(101 年1 月24日13時49分許,見調查卷第37頁反面)等情,尚無從判斷是否直接與太平路

334 巷內賭場一事相涉。至其中雖有部分對話內容隱晦難明,以致無從推知渠2 人對話真意究係為何,但此情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認,依法本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鄭添福之認定。

⒋至被告鄭添福於101 年1 月24日13時49分許對話內容雖提

及「在巷子裡」,被告許益置亦表示要被告鄭添福「進來」等語,然觀乎被告許益置於歷次訊(詢)問中均未表示曾告知被告鄭添福其另行開設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之情事,且依其所述被告鄭添福當日亦未前往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等情(見調查卷第165 頁),證人許益置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過年我在開設賭場前,沒有跟鄭添福說我要開設賭場。‧‧我在(太平路)334 巷沒有不動產,除非有進去找人,才會去334 巷裡面。鄭添福會去公有市場、我家及服務處找我,不曾去334 巷找過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正、反面),因此,被告鄭添福是否知悉被告許益置與林景清在太平路334 巷內開設賭場,實不無疑義,故被告許益置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鄭添福應該知道伊與林景清開設賭場一事等語,無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既未有其他證據可佐,要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許益置服務處係設於巷口旁,旁邊巷子即是太平路279 巷,服務處一樓係位於太平路上,但欲上至該服務處2 樓,便需走進279 巷,而以搭設於服務處旁之樓梯上樓,因此,被告鄭添福與許益置間通聯對話內容才會出現「巷子」一詞,且該所謂「巷子」應係指在被告許益置服務處之2 樓而言,而非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

⒌再依前述被告鄭添福於100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

旬某日止,雖曾與被告許益置及「跑步機」在自由路賭場共同合夥參與賭博,然本案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既為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另行起意所開設,經營時間、地點及從事賭博內容與抽頭方式均與上述自由路賭場迥異,猶未可憑此率爾推認被告鄭添福主觀上果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於農曆過年期間另有開設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一事,更不因被告鄭添福與被告許益置交誼匪淺,且向來同為麻將賭博牌友而異此認定。

⒍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以被告許益置與案外人辛瑞賢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 時10分之通話內容如下:

許益置:『豐原』那裡在叫耶,半小時後過去耶,你和『

長ㄟ』(王和雄)先對帳,還是怎樣?辛瑞賢(路竹區竹滬里里長):這樣子喔。

許益置:他有跟你說總數嗎?辛瑞賢:那裡總數『實的』扣掉20幾萬『虛的』嘛,『實

的』還有140萬過2萬多元啦,2萬多元就就給『長ㄟ』了‧‧,我們就以140 萬來『剖』就對了‧‧,我收的都差不多了耶。

」等內容,而認為100 年環球路賭場之帳務早已結算甚至業已收帳,益徵被告鄭添福、許益置上述對話內容所指尚未「剖」之賭帳即是指本案太平路賭場之盈虧,而被告鄭添福早已知悉湖內分局警方業與賭場經營業者許益置、林景清達成渠等於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101 年1 月22日至

1 月27日)經營而不予取締之默契,始會在101 年1 月24日至許益置經營賭場之巷口服務處,藉機揩油收受「春節紅包」,並能夠精準地在賭場結束後之翌日(101 年1 月28日),以下述之對話內容致電向許益置詢問本次賭場之盈虧情形並要求飲宴,以作為其知悉上情不予取締而順利完成春節經營賭場之回報,而許益置亦深諳此情心照不宣地發放紅包並應允鄭添福之要求,足認被告鄭添福有圖利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但查:該通聯監察譯文僅能看出被告許益置與辛瑞賢2 人之間還在計算金額,並未確定結帳,無法看出其2 人已完成分帳,亦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推定被告鄭添福與許益置於101 年1 月28日21時20分許之對話,係針對被告許益置有關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開設賭場結束後完成分帳,而認定被告鄭添福對於被告許益置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在太平路334 巷內經營賭場一事,應是有所知情。

⒎被告許益置於101 年1 月28日21時20分許,雖主動撥打電

話聯絡被告鄭添福,被告鄭添福於交談中亦有詢問被告許益置有關賭博輸贏結果一事,且該次通話時間相距被告許益置開設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之時間(即101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確屬相近,然觀乎被告鄭添福在該次對話內容僅詢以:「賺有30萬嗎?」,嗣經被告許益置答稱:「帳還沒有收、還沒有『剖』,我也不知道啊‧‧」等語,俱無隻字言及渠等所指是否即為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一事。且依被告許益置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判中結證稱:伊與鄭添福原本即會因在不同場所從事麻將賭博贏錢而相互請客、譯文所載前開對話應係鄭添福詢問有關自由路賭場經營麻將賭博之盈虧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

4 頁),再本案既無從推認被告鄭添福先前確已知悉被告許益置另有開設太平路賭場之情事,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鄭添福在該次對話過程中要求被告許益置出資請客,亦難認定其就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共同經營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部分,有何未依職權主動舉發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或圖利犯行。至被告鄭添福既與被告許益置及「跑步機」共同參與前揭自由路賭場之麻將賭博犯行,且未能主動舉發被告許益置、蔡玉秀及王和雄此部分共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然該等事實既未據檢察官於本案併予起訴,本院即無從加以審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江俊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被告江俊德前自100 年5 月16日起擔任彌陀派出所所長,

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某時前往被告許益置之服務處,並當場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一節,業據被告許益置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被告江俊德坦認上情不諱。又該筆5000元款項,係經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先以電話聯繫後,決定由太平路賭場收支款項內支應之情,亦由渠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101 年1 月26日2 時1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調查卷第39頁);另太平路賭場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某鐵皮倉庫,且該334 巷大約位於太平路東側即服務處(太平路西側279 巷口旁)斜對面,二者以太平路相隔,及服務處鄰近(南方)同位於太平路西側開設「茶之魔手」飲料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 號,約坐落同路段334 巷正對面)等情,則經被告許益置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綦詳,復有檢察官所提出、經被告許益置當庭確認之GOOGLE地圖,及湖內分局101 年12月15日高市警湖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0 頁、第183 之5 頁至第183 之7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許益置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判中結證稱:我從未

向被告江俊德告知有關其開設太平路賭場一事,且101 年

1 月26日當天被告江俊德亦未前往太平路賭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 頁、第137 頁),同時亦證稱:被告江俊德於伊農曆過年經營賭場期間,晚上會自己來,但沒有賭;

101 年1 月25日江俊德來找我,我們在服務處裡面見面,他沒有去賭場裡面;101 年1 月24日江俊德是來找我拜年,當天他沒有帶朋友去我賭場賭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

6 頁至第137 頁背面),可見依證人許益置上開證述,被告江俊德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曾前往被告許益置經營之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之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江俊德前於101 年1 月26日1 時3 分許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許益置,表示「朋友說要過去玩一下耶」及詢以「在哪裡?」,嗣由被告許益置告稱:「在我的服務處的斜對面,那間魔手的對面的巷子進來」、「進來就看得見了」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調查卷第38頁反面),然其2 人對話內容並未言及太平路賭場,惟依上述服務處、「茶之魔手」飲料店、太平路334 巷及太平路賭場等處所相對位置交參以觀,雖被告許益置前於警詢時證稱:江俊德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帶朋友到伊服務處玩一下,伊遂交代工作人員謝基麟或許漢昇帶江俊德之友人進入太平路賭場賭博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164 頁)。又被告許益置之服務處於農曆過年期間,經常有親友、選民在此喝茶、聊天、唱歌、聚會,因此,被告江俊德於電話中向許益置表示要帶友人一起前往同樂,而被告江俊德對於許益置擬安排友人至賭場一事並不知情,許益置亦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江俊德此情,嗣後,被告江俊德邀約友人陳慶樺、李坤宗至許益置服務處,卻遭友人陳慶樺、李坤宗拒絕,此業經證人陳慶樺於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1 年1 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支行動電話的聲請人是我哥哥陳慶岸名義,但都由我使用,我認識被告江俊德,那時候他在彌陀擔任所長,我有參加警友會,所以認識他。」、「(請鈞院提示9390號偵卷第69頁監聽譯文,上面記載:江俊德在1 點46分電告陳慶岸,有朋友告知『路竹下坑地區有地方很好賺錢』就邀陳(你)一起前往賺錢,陳表示待會找朋友賓仔一同前往,請問你對這通電話有沒有印象?)有印象。當時我與江俊德電話談論內容,因我之前是賣礦泉水工廠,他半夜打電話給我邀我去客戶那邊,說要介紹客戶給我。」、「我在電話中說待會找朋友賓仔一同前往,因那時我與賓仔在一起,後來我們沒有去,因為是過年期間我有喝酒,如果要談生意,有喝酒就不方便去了。」、「江俊德找我去下坑仔要介紹客戶給我,他在之前就有提過要介紹客戶給我。」、「我接到電話當時在朋友家喝酒,當時大約有十幾個人,江俊德在電話中沒有說要介紹誰,沒說對方是什麼人,也沒提到礦泉水的事,只說介紹我去賺錢的事情。至於為何在半夜電話談賺錢的事,因為那時是過年期間,他叫我過去要介紹客戶給我,而且事情那麼久,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另證人李坤宗於本院102 年8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在101 年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李文賢是我哥哥,該電話是我使用的。至於我與江俊德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之通話,提到江俊德要找我去路竹賺錢,我對此有印象,那天我在睡覺,因為我有喝酒,頭昏昏的,我很累,他有跟我說要去鄉下賺一攤,他的意思要去讓人家請,但我很累沒有去。」、「(這是李文賢打給江俊德、A是昨天賭博如何,與「與4 、5 股東合股輸錢」,你有無打這通電話,這通電話的意思為何?)在前一天我與江俊德有梓官大社橋那邊吃薑母鴨,我有要向江俊德借20萬元,他說投資去澳門,就是拉霸那種,類似拉斯維加斯那種。我打電話給江俊德的意思是看他有無贏,他說有贏再借我,但是他跟我說股東說輸,後來在過年後二、三月或三、四個月時,他有借我10萬元。」、「我是前一晚與江俊德、朋友在梓官大社橋那邊吃薑母鴨。我第一通電話是1 月26日凌晨1 時46分,當時我已經與江俊德分開,我在家裡有點酒醉,不太想去。半夜那通電話與借錢無關。半夜那通有說要去鄉下吃一攤,他有說要去路竹那邊,意思是要讓人家請,但沒有說是路竹什麼人,我不認識許益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背面),可見被告江俊德原欲邀請友人陳慶樺、李坤宗至許益置服務處,並非係在前去賭場賺錢,而台語所謂「鄉下」與賭博之「莊家」,其發音相近,故從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江俊德並非因知悉許益置有在太平路經營賭場而欲帶友人前去賭場贏錢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告江俊德因友人不願陪同一起前往,遂獨自一人前往許益置服務處,且僅在服務處內與許益置聊天,並未前往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亦無人告知被告江俊德有關在許益置服務處附近有開設賭場之事,故從上開被告江俊德與許益置之通話內容,及被告江俊德與陳慶樺、李坤宗之通話內容,均無從推定被告江俊德知悉許益置有在太平路334 巷內經營賭場之事,亦可認定。

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江俊德於101 年1 月26日1 時

46分許乃致電聯繫友人陳慶岸,表示路竹下坑地區有地方很好賺錢、欲邀該名友人一起前往賺錢等語,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經友人李文賢來電詢問賭博狀況如何,其則表示與4 、5 個股東合股輸錢等語(見第9390號卷第69頁),客觀上雖無從推認該等對話內容果與吃喝飲食有關,且被告江俊德針對李文賢於上述時間欲向其借款一事,於原審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故原審判決以「本案雖無從證明被告許益置先前確有主動告知被告江俊德有關太平路賭場一事,仍堪認定被告江俊德於101 年1 月26日1 時

3 分前某時許,業以不詳方式獲悉被告許益置開設太平路賭場一事,遂去電表示欲偕同友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詢問被告許益置該賭場正確位置之情,至為明灼」云云;但證人陳慶樺、李坤宗(並非陳慶岸、李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證詞詳上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江俊德並非要帶陳慶樺、李坤宗前去賭博;至於被告江俊德告知李坤宗與友人賭輸錢,無非係要推辭李坤宗欲向其借錢一事,故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認定被告江俊德對於許益置於過年期間在太平路334 巷內經營賭場一事知情,與事實有違。

⒌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

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財物之種類暨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否則公務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款項,彼此間倘無對價關係,縱令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承前所述,被告江俊德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某時雖有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然本院審酌被告江俊德、許益置彼此間交誼匪淺,平日亦因親友喜慶及廟會活動而互有餽贈,再參以上述101 年1 月26日時值農曆大年初四,而我國農曆春節期間本有親友致贈紅包以資相互祝賀恭喜之習俗,且前開紅包金額亦非甚鉅,從而被告許益置證稱:當日係包紅包予被告江俊德之子女等語,實非全然無稽。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江俊德當日本欲帶同友人前往被告許益置服務處,嗣因友人拒絕而獨自前往泡茶、聊天,至於該筆款項雖經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商議由太平路賭場款項逕予支應,憑此僅堪推認被告林景清同有餽贈財物予被告江俊德之意,亦僅生該賭場日後核算帳目之問題,尚不得遽謂被告許益置交付前開紅包予被告江俊德收受之際,渠等主觀上均有藉此要求被告江俊德不予舉發太平路賭場之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俊德收受上述5000元紅包核與其職務存有任何對價關係,自未可遽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⒍又被告江俊德自100 年5 月16日起擔任彌陀派出所所長,

且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並非位在其所屬轄區範圍,且其於

101 年1 月26日1 時3 分許或之前,並不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共同開設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之事,已詳前所述,故其未予舉發或調查,導致許益置、林景清藉此直接獲有未遭舉發前述聚眾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犯罪之不法利益,但被告江俊德對此既不知情,何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可言。

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王和雄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王和雄就許益置與林景清在太平路334 巷內經營職業賭場,被訴幫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許益置、林景清為求能於101 年農曆春

節期間順利經營太平路賭場而避免遭警方查獲舉發,乃委請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0日17時55分許攜帶5 萬元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行求賄賂,另由被告許益置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22時許,在服務處分別交付12萬元及2000元賄款予被告郭明男收受;同年月23日23時許在服務處附近交付2000元賄款予被告周儘文收受;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服務處交付2000元賄款予被告鄭添福收受;及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服務處交付5000元賄款予被告江俊德收受;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在服務處附近欲各以2000元向楊國華、蔡智有行賄而遭拒,因認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及王和雄就此部分涉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⒉然被告王和雄對被告李德智行求賄賂一事既屬不能證明,

且無從證明被告許益置果有分別向被告郭明男、周儘文及鄭添福行求或交付賄賂,以及該3 人有何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另被告江俊德雖有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紅包,但該5000元紅包因不具對價關係而未可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等情,各據本院審認如前,故本件該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王和雄、許益置、林景清等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

⒊又楊國華、蔡智有2 人因101 年1 月26日22時50分許,民

眾報案「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廟前」有人賭博妨害安寧、車輛違規停車,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察看,並於勸導車輛不得違規停放後即行離去,隨後被告王和雄即於同年月26日23時4 分許,以被告許益置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楊國華,邀請其前往服務處等情,有卷附湖內分局110 報台案件明細表暨紀錄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39頁反面、第249 頁至第25

0 頁),且各據被告許益置及證人楊國華、蔡智有證述屬實,復經被告王和雄坦認在卷。再觀乎被告許益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和雄說應該包個紅包,並於撥完電話給楊國華後即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167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85 頁),固可推知被告王和雄曾建議被告許益置應交付紅包予楊國華、蔡智有2 人,然參以前述渠2 人僅係到場勸導不得違規停車,並未發現非法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客觀上顯難推認被告王和雄前開所稱「包紅包」一語有何對員警行求賄賂、藉此換取不予舉發該賭場之意思。況參酌楊國華、蔡智有於警詢及原審10

1 年10月24日審理中均結證稱:當日雖接獲王和雄來電邀約前往服務處,事後臨時前往處理交通事故,雖有經過服務處但並未前往,亦未收受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屬實(見偵字第5974號卷第2 頁、第20頁,原審卷㈡第16

4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由此可知楊國華、蔡智有事後既未前往服務處,堪認被告許益置實際上並未對渠2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故被告許益置片面指稱其於101 年1月26日23時許,各以2000元紅包交付楊國華、蔡智有卻遭拒絕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自無從徒以被告王和雄上述代為致電邀約楊國華前往服務處,即遽謂此舉業已該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林景清確實係基於與被告許益置共同為行求、交付賄

賂之犯意,而將賄款交給被告許益置打理,然本件共同被告李德智、郭明男、呂建發、周儘文、鄭添福等人並無收受被告許益置之上開賄款,被告江俊德所收到之5000元紅包,並非賄款,且本件除被告許益置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許益置指述內容又與事實不符,亦如前所述,遂無由憑以論斷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及王和雄有何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就渠等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承前所述,被告王和雄雖有應允受被告許益置、林景清之託,欲代為向轄區員警關說包庇賭博之情無訛,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王和雄果有實施起訴書所指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17時許及同年月21日9 時許分別向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實施關說之舉,俱如前述,當無由遽以幫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責相繩之。

⒍至楊國華、蔡智有2 人於101 年1 月26日22時50分許,曾

勸導被告許益置車輛不得違規停放後即行離去,隨後被告王和雄即於同年月26日23時4 分許,以被告許益置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楊國華,邀請其前往服務處等情,各據被告許益置及證人楊國華、蔡智有證述屬實,復經被告王和雄坦認在卷;再觀乎被告許益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和雄說應該包個紅包,並於撥完電話給楊國華後即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167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85 頁),固可推知被告王和雄曾建議被告許益置應交付紅包予楊國華、蔡智有2 人,然參以前述渠2 人僅係到場勸導不得違規停車,並未發現非法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客觀上顯難推認被告王和雄前開所稱「包紅包」一語有何對員警行求賄賂、藉此換取不予舉發該賭場之意思,何況楊國華、蔡智有事後並未前往被告許益置服務處,堪認被告許益置實際上並未對渠2 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自無從徒以被告王和雄上述代為致電邀約楊國華前往服務處,即遽謂此舉業已該當幫助被告許益置、林景清實施聚眾賭博犯罪之犯行。

六、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江俊德、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分別涉有前揭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渠等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江俊德及鄭添福部分均諭知無罪。被告王和雄被訴幫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其與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被訴共同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就被告江俊德部分,以被告江俊德之行為雖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應變更起訴法條,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且被告江俊德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已詳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江俊德收受許益置交付之5000元,且欲帶友人至其賭場賭博,自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但查:被告江俊德所收受之5000元,係親友間過年習俗給小孩之紅包,與其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江俊德對於許益置開設賭場之事並不知情,邀約友人陳慶樺、李坤宗前去許益置服務處並未要賭博等情,已詳前所述,故被告江俊德收受5000元之行為,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間均有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江俊德上訴意旨,則以其對於許益置開設賭場一事,並不知情,且2 人交情匪淺,平時彼此即有餽贈,許益置所交付之5000元係過年給其小孩之紅包,與其職務無關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俊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江俊德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其餘被告郭明男、周儘文及鄭添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李德智、呂建發被訴包庇賭博罪,被告呂建發另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王和雄被訴幫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被告王和雄、許益置、林景清被訴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該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引用一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已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許益置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王和雄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林景清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均未據被告等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