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受屏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永春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廖陳淑惠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96號、8559號、8652號、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受屏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拾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及潘永春如附表五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受屏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潘永春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受屏前項駁回上訴部分之肆罪(即所犯附表一、二,所各處之刑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清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人民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永春前項駁回上訴部分之肆罪(即所犯附表三,所各處之刑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受屏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確定,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上各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3 年與撤銷前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5 年5 月又27日,於90年5 月2 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嗣上開5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潘永春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
(一)林受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向榮,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劉俊清亦知上情,竟與林受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向榮、陳榮生等人,並得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潘永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黃永全、林受屏、劉俊清等人,並分別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獲悉上情,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由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福安宮後方香客大樓之停車場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林受屏、劉俊清二人;又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14.7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受屏、劉俊清、廖陳淑惠、證人白德林、吳向榮、陳榮生、黃愉惠、龔政瑋、黃永全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受屏、劉俊清、白德林、吳向榮、陳榮生、黃愉惠、龔政瑋復均經到庭接受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證人即被告廖陳淑惠依法陳明拒絕接受詰問(見原審二卷第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請求詰問其他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即被告林受屏(以下簡稱被告林受屏)之辯護人主張吳向榮、陳榮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潘永春之辯護人主張劉俊清、林受屏、廖陳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無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8 月23日於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林受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16-22 頁),然經核與其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三卷第65-68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榮生於000 年0 月00日於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林受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11-15 頁),然經核與其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三卷第98-100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清於100 年8 月23日警詢之供述與關於被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部分無關,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劉俊清於100 年8 月24日於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部分,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5-11頁),然經核與其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四卷第46-53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4)證人即被告林受屏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之供述與關於被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雖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27 頁),然經核與其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四卷第138-143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5)證人即被告廖陳淑惠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之供述與關於被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經核與其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五卷第210-212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就上開供述證據有所爭執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受屏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向榮(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1 )
(1)證人吳向榮之證述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向榮收取現金100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惟辯稱:係借款返還而非係毒品交易云云。經查:證人吳向榮於偵查時證稱: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被告林受屏住處,確有向被告林受屏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林受屏交付1
000 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當日中午,經被告林受屏再向伊催討500 元,後來有再交付5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上情(見原審二卷第19頁反面),雖事後一度否認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林受屏非指被告林受屏(見原審二卷第19頁),惟經詰問最後仍坦承證稱:購買毒品之對象即在場被告林受屏等情(見原審二卷第
22 頁 );而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係500 元(見偵三卷第66頁),依此推算,證人吳向榮此次向被告所購得之數量應為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克,而價金交付的部分,依證人吳向榮所證述於
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業已先交付500 元,嗣經當日中午經被告林受屏催討後,亦已交付剩餘之500 元乙節(見偵三卷第67頁)。是以,證人吳向榮就被告林受屏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之交付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且前後一致。
(2)被告林受屏與證人吳向榮通訊監聽譯文依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毒品均係以電話與被告林受屏聯絡,再約地點交易等情(見偵三卷第66頁),本件雖無100 年6 月30日凌晨前之通聯紀錄,然依被告林受屏與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6 月30日12時18分57秒,被告林受屏確有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吳向榮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林受屏,
B 為吳向榮)
B :喂!
A:喂!「向榮」嗎?
B:嗯!
A:「向榮」這樣不對喔!
B:怎樣、怎樣!
A:你昨天「那個是1仟的」。
B:不過昨天那個···!
A:昨天有沒有你跟我講「五佰」,我跟你講要就「一千」!
B:我只有「半張」而已!
A:什麼啊!
B:昨天我知道你有這樣講,我有告訴你我要「半張」就好了。
A:沒有,你要「廖我」。
B:有時候你給我,我只要『看』就知道了,我看那就是「那個的」。
A:那若是那個,我隨便你,實在。
B:這也「不是我要的」。
A:昨天「那個」「差過多了」,別的地方「沒得拿了」,我跟你講這樣,對嗎?
B:沒有『那個』我有看,事實不是這樣「彬哥」。
A:我跟你講,我像這樣就對了,你下次就不用再講那個,真的啊!變成一趟就,昨天我跟你講怎樣出門,出我們的門,你也是跟我講好,好你知道,我「佔你便宜」,你稱你也知道,你現在變成,好啦!(見警卷313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從上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而易見,被告林受屏係向證人吳向榮催討昨日所交易物品價值為1000元,而證人吳向榮僅交付500 元,核與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聯內容何意?)是我在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林受屏住處,向林受屏要購買新台幣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給我的量是新台幣1000元,中午他才打電話的意思,他給我的毒品的量是1000元的量,是他要再向我催討500 元的購買毒品的錢意思,後來我有再給他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總共拿到1000元的量,是我本人跟他本人交易的」等情(見偵三卷67頁)相吻合,足堪作為補強證人吳向榮證述向被告林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吳向榮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證人吳向榮逮捕後,經警採尿後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明(見警卷第312 頁),亦可認證人吳向榮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3)被告林受屏辯解之不可採被告林受屏雖稱有收證人吳向榮之1000元,但係借款之返還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之內容均未談及借款之催討,反而係被告林受屏強調那個東西別的地方沒得拿等情,倘若是借錢,鈔票並無獨特性,並無只能找被告林受屏拿的道理;再者,上開對話中亦可得知證人吳向榮本欲拿取價值
500 元之物品,而被告林受屏卻交付相當1000元價值之東西,倘若是借款,其價值從鈔票面額即可確定,又豈有被告林受屏事後再與證人吳向榮爭執交付物品到底價值為何之理?是以,被告林受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附表一編號2 販賣予吳向榮(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2分)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2 )
(1)證人吳向榮之證述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向榮收取人民幣現金15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
4 頁),惟辯稱:係借款返還而非係毒品交易云云。經查:證人吳向榮於偵查時證述: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2分,有以人民幣約150 元折新台幣500 元向被告林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被告林受屏借用其吸食工具,在被告林受屏住處屏東縣○○鄉○○路○○號樓下客廳內將所購得之500 元安非他命吸食完後再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確有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品上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雖事後一度否認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林受屏非指被告林受屏,以及人民幣是還被告林受屏借款之利息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20 頁),惟經詰問最後仍坦承證稱:購買毒品之對象即在場被告林受屏及打電話確實是向對方買毒品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22 頁);而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係500 元(見偵三卷第66頁),依此推算,證人吳向榮此次向被告所購得之數量應為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而價金交付的部分,依證人吳向榮所證述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2分時許,在被告林受屏住處屏東縣○○鄉○○路○○號業已交付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在交付現場借用被告林受屏施用毒品之工具吸食之等情(見偵三卷第67頁)。是以,證人吳向榮就被告林受屏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之交付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且前後一致。
(2)被告林受屏與證人吳向榮通訊監聽譯文依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毒品均係以電話與被告林受屏聯絡,再約地點交易等情(見偵三卷第66頁),本件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2分,證人吳向榮確有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受屏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林受屏,B為吳向榮)
A:喂!
B:我問你一下好嗎?
A:啊!
B:「人民幣」你要收嗎?
A:「人民幣」你那是那1種的?
B:今年的,都還有在用的啊!
A:對啊!是多少的?
B:159,等於新台幣716元。
A:159,那你會有159?
B:真的,真的,你自己去算。
A:對啊,1張100的嗎?
B:2張50。
A:2張50,150銅板啊?
B:沒有,都是鈔票「草紙」。
A:都是多少的?
B:1元,20元…。
A:1元的不要啊!
B:1元的都是「草紙」!
A:嗯啦!那不要。
B:算150。
A:嗯!啦!150。
B:150元的「草紙」。
A:不要拿那個。
B:看你「彬哥」多少?
A:500。
B:好啊!
A:好。
B:我在樓下,你的「車」要借我。
A:「車」?
B:嗯!啦!我在你家好嗎?「用完」我就走了。
A:好啦!
B:好,樓下。
A:我沒「車」。
B:可以「用」就好了。
A:好!
B:好!(見警卷313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從上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而易見,證人吳向榮向被告林受屏詢問欲以人民幣作為交易工具,而被告林受屏同意以人民幣150 元折算新台幣500 元成交,且證人吳向榮向被告林受屏商借某種物品供其在被告家中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述「(問:上開通聯內容何意?)這通電話是我向林受屏以人民幣約150 元折新台幣50
0 元向林受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向他借他的吸食工具(水車)在林受屏住處屏東縣○○鄉○○路○○號樓下客廳內將所購得之500 元安非他命吸食完後再離開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本人跟他本人交易的」等情(見偵三卷67頁)相吻合,足堪作為補強證人吳向榮證述向被告林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吳向榮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證人吳向榮逮捕後,經警採尿後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明(見警卷312 頁),亦可認證人吳向榮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3)被告林受屏辯解之不可採被告林受屏雖稱有收證人吳向榮之人民幣150 元,但係借款之返還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之內容均未談及借款之催討,反而係證人吳向榮欲向被告林受屏借用物品在其家中使用購得之物等情,倘若是還錢,證人吳向榮或被告林受屏應會供述係清償何筆借款所生之利息,且清償後尚積欠多少金額,惟上開對話中均未有此內容;再者,上開對話中亦可得知證人吳向榮借用被告林受屏的「車」在其家中使用,倘若是清償借款,又豈有證人吳向榮向被告林受屏借用物品藉以在其家中消費所購得之物之理?是以,證人吳向榮所證述係以人民幣150 元折算新台幣500 元向被告林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被告林受屏借用其吸食工具,在被告林受屏家中施用等情較可採信,被告林受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附表二被告林受屏與劉俊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附表二編號1(100年7月中旬至8月間)販賣予吳向榮部分
(1)證人吳向榮之證述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吳向榮收取現金50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惟辯稱係託同案被告劉俊清拿本票交給吳向榮而非係毒品交易云云。經查: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向林受屏買8 次安非他命。其中5 次是劉俊清送過來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約今年7 月半到8 月份,都在車城和平路的暗巷、劉俊清他家附近,每次都是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用我自己的錢跟他買的,這5 次我都是跟林受屏電話聯絡,沒有打給劉俊清」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確有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品上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雖事後一度否認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林受屏非指被告林受屏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20 頁),惟經詰問最後仍坦承證稱:購買毒品之對象即在場被告林受屏及打電話確實是向對方買毒品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22 頁),而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係500 元(見偵三卷第66頁),依此推算,證人吳向榮此次向被告所購得之數量應為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而價金交付的部分,依證人吳向榮依前開證述係交給同案被告劉俊清等情(見偵三卷第67頁)。是以,證人吳向榮就被告林受屏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以及由同案被告劉俊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之交付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且前後一致。
(2)同案被告劉俊清之證述及被告林受屏辯解不可採同案被告劉俊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實有幫被告林受屏送毒品予證人吳向榮乙節(見偵四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確實有幫林受屏交付毒品給陳榮生與吳向榮嗎?)是,兩個都有」、「(問:你交付東西是安非他命嗎?)是」等情(見原審二卷第6 頁);又於本院審理亦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問:你與林受屏共同販賣給吳向榮、陳榮生,該犯行你是否承認?)有這件事情。但是林受屏拿東西給我的時候是用紙包著,我幫他拿給吳向榮、陳榮生」、「我只有幫忙拿給吳向榮、陳榮生,就是附表二編號1 、2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 頁),被告林受屏雖辯稱託劉俊清所交付乃本票並非毒品云云,惟依證人劉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林受屏剛才說有拿兩包東西叫你拿給吳向榮、陳榮生,裡面是什麼東西,你有沒有摸摸看?)膨膨的,外面他用釘書機釘起來,我摸的時候感覺像是有東西,但是我沒有拆開看」、「(問:你的感覺是什麼,是塊狀還是粉狀?)我摸的感覺應該是粉狀,沒有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24 頁),依證人劉俊清上開所證述被告林受屏所交付之物品顯然非一般本票紙張而已,而係包裹粉狀物品;再參以證人吳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林受屏之金錢借貸利息計算,係以10天為一期,每日100 元,10日還一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頁反面),故證人吳向榮所交付由證人劉俊清代收之500 元,顯非與金錢借貸之利息清償有關;又被告林受屏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要求借款人簽發500 元之本票乙節(見原審二卷第16頁),足認證人吳向榮交付500 元後,被告林受屏並無將本票退還之理。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被告林受屏委託劉俊清轉交證人吳向榮,確係粉狀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俊清代收500 元之價金,被告林受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 附表二編號2(100年6月28日)販賣予陳榮生部分
(1)證人陳榮生之證述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證人陳榮生收取現金50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惟辯稱:係託同案被告劉俊清拿本票交給陳榮生而非係毒品交易云云。經查,證人陳榮生於偵查中證述:「確於
100 年6 月28日08時20分43秒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受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我們2 個是以鐵門的縫隙中,先塞進50
0 元給他,然後他再將500 元分量的安非他命塞出來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用我自己的錢跟他買的,是我跟林受屏買的,但是不知道誰把毒品拿下來。」等語(見偵三卷第99頁),核與證人陳榮生確有於100 年6 月28日08時20分43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受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林受屏,B 為陳榮生)
A:喂!
B:喂!我在樓下了。
A:我樓下那鐵門的「縫」,你給他「塞進去」,「清仔」下去了。
B:好。(見警卷343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足以判斷上開對話中,被告林受屏確有要求證人陳榮生將某種東西塞入門縫中,並交由「清仔」收受等情,且證人劉俊清並未否認綽號即為「清仔」(見偵四卷第49頁),證人陳榮生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受屏毒品交易之模式獲得部分補強。
(2)同案被告劉俊清之證述及被告林受屏辯解不可採同案被告劉俊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確實有幫林受屏交付毒品給陳榮生與吳向榮嗎?)是,兩個都有」、「(問:你交付東西是安非他命嗎?)是」等情(見原審二卷第6 頁);又於本院審理審理亦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問:你與林受屏共同販賣給吳向榮、陳榮生,該犯行你是否承認?)有這件事情。但是林受屏拿東西給我的時候是用紙包著,我幫他拿給吳向榮、陳榮生」、「我只有幫忙拿給吳向榮、陳榮生,就是附表二編號1 、2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 頁),被告林受屏雖辯稱託劉俊清所交付乃本票並非毒品云云,惟依證人劉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林受屏剛才說有拿兩包東西叫你拿給吳向榮、陳榮生,裡面是什麼東西,你有沒有摸摸看?)膨膨的,外面他用釘書機釘起來,我摸的時候感覺像是有東西,但是我沒有拆開看」、「(問:你的感覺是什麼,是塊狀還是粉狀?)我摸的感覺應該是粉狀,沒有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24 頁),依證人劉俊清上開所證述被告林受屏所交付之物品顯然非一般本票紙張而已,而係包裹粉狀物品,是以證人陳榮生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只有拿到被告林受屏所交付之本票云云,顯係迥護被告林受屏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陳榮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林受屏之金錢借貸利息計算,係以一萬元利息1000元,10天為一期1000元,每10日收百分之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頁反面),故證人陳榮生所交付由證人劉俊清代收之500 元,顯非與金錢借貸之利息清償有關;又被告林受屏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要求借款人簽發500 元之本票乙節(見原審二卷第16頁),足認證人陳榮生交付500 元後,被告林受屏並無將本票退還之理。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被告林受屏委託劉俊清轉交證人陳榮生,確係粉狀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俊清代收500 元之價金。被告林受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附表三被告潘永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100 年7 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1)被告潘永春之自白及證人黃永全證述被告潘永春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乙節(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原審二卷第176 頁及本院卷一第204 頁),核與證人黃永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
0 頁反面至251 頁、偵三卷第130 頁),復有被告潘永春於100 年9 月1 日上8 時15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家中,確有被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分別毛重為1.8 公克、1.2 公克、1.2 公克、1.6 公克、4.
4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100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 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8-35 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且往往因分裝沾附包裝袋而致使數量減少,是被告潘永春應無自行分裝上開數量之諸多毒品,預備供自身吸食,致該毒品可能因變質而無法施用之理;亦無恣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致毒品數量可能因過度分裝而有減少之理,足認被告潘永春確實於住處備有甲基安非他命小包裝足供販賣之用。
(2)通訊監聽譯文之補強證據依100 年07月05日6 時37分01秒,被告林受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劉俊清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 號,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 :林受屏,B :原劉俊清,後為潘永春)。
A:喂!
B:喂!(原「清仔」接聽,現換「振家」即被告潘永春接聽)
A:喂!「振家」嗎?
B:嗯!
A:看你娘!你都說叫我私底下找你,找你你又不出來,我進去拿不是要「3仟」!
B:我給人家都「3仟5」,你可以問。
A:怎樣?
B:我給人家都「3仟5」。
A:你給人家,不然「慶仔」說「3仟」,你說叫我私底下找你,你說「2仟5」給我!
B:哎唷!我去拿幾元,你知道嗎?又拿不到啊!
A:你跟我講這樣,我才私底下叫你出來,不然「阿惠」叫你出來,你不是不好做人,難做人!
B:啊!聽聽聽!你也很內行。
A:對啦!我很內行,我講一句白的很內行,沒有錯,是說私底下找你,你出來講那有關係!
B:你聽不懂嗎?「東西」都在她那裡,我要怎樣「處理」,要吵架嗎?是要我們夫妻在那個。
A:我是會害你們夫妻吵架嗎?我會故意害你們夫妻吵架嗎?
B:我知道啊!
A:你現講的好像,你叫我私底下找你,對不對,那不是為了「五佰」,你卻當面跟我「使眉角」,對不對,你若是有把我當成自己的,今天說句較的也出來再講,我講這樣有道理嗎?不然你人一叫再叫,一直叫你也不出來,到底是什麼情形我看不懂?
B:我有朋友在這裡。
A:沒有,你朋友在那裡,出來一下那有關係,這那有什麼,對不對,那個拿「4分之1」,在後面等你啊!
B:我這裡都沒有了,剛拿來就完了。
A:你剛才說「3仟5」,你現在刁難我。
B:你聽不懂嗎?「3仟5」,什麼「3仟5」,都沒有了,我不賣你嗎?對不對!
A:剛才你講這樣,現又講這樣!
B:我說給別人「3仟5」,只有給你「3仟」而已。
A:對啊!你現好像在刁難我,賣的「可以很囂張」!
B:什麼囂張啊!我跟你講我沒有了,你聽不懂,「永全」拿最後1個。(見警卷第44-45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從上開被告潘永春與被告林受屏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判斷被告潘永春最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永全」即證人黃永全,堪予作為補強證人黃永全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潘永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附表三編號2 (100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受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3 )
(1)被告潘永春之自白及證人劉俊清證述被告潘永春於原審準備程序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受屏乙節(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核與證人劉俊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有於100 年7 月21日替林受屏代向被告潘永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復有被告潘永春於100 年9 月1 日上8 時15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家中,確有被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8 小包(分別毛重為1.8 公克、1.2 公克、1.2 公克、1.
6 公克、4.4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100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 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8-35 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且往往因分裝沾附包裝袋而致使數量減少,是被告潘永春應無自行分裝上開數量之諸多毒品,預備供自身吸食,致該毒品可能因變質而無法施用之理;亦無恣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致毒品數量可能因過度分裝而有減少之理,足認被告潘永春確實於住處備有甲基安非他命小包裝足供販賣之用。
(2)通訊監聽譯文之補強證據依100 年07月21日08時47分28秒證人林受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劉俊清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 林受屏、B 劉俊清)
B :喂!怎樣?
A :喂!你去看那個誰「樹德」或「振家」看叫得起來嗎?若是那個,你過來向我拿錢。
B :好。(見警卷第45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從上開證人劉俊清與林受屏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判斷林受屏確有委託劉俊清向「樹德」或「振家」購買某種物品。而被告潘永春綽號即為「振家」,此為被告潘永春所坦認,且就上開內容被告潘永春亦自承確係林受屏要劉俊清向其或樹德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無訛(見警卷第6 頁反面-7頁),證人林受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上開通聯是請劉俊清幫伊向被告潘永春或「樹德」購買5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予作為補強證人劉俊清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潘永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潘永春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林受屏,惟此與上開證據有所未合,自難採信。
3、附表三編號3 (100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受屏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4 )
(1)被告潘永春之自白及證人劉俊清證述被告潘永春於原審準備程序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受屏乙節(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核與證人劉俊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有於100 年7 月22日替林受屏代向被告潘永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復有被告潘永春於100 年9 月1 日上8 時15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家中,確有被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8 小包(分別毛重為1.8 公克、1.2 公克、1.2 公克、1.
6 公克、4.4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100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 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8-35 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且往往因分裝沾附包裝袋而致使數量減少,是被告潘永春應無自行分裝上開數量之諸多毒品,預備供自身吸食,致該毒品可能因變質而無法施用之理;亦無恣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致毒品數量可能因過度分裝而有減少之理,足認被告潘永春確實於住處備有甲基安非他命小包裝足供販賣之用。
(2)通訊監聽譯文之補強證據依100 年07月22日12時19分11秒林受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劉俊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A 林受屏、B 劉俊清):
B :喂!
A :喂!「清仔」這樣講起來,可能是你「偷倒起來的」
B :沒有,我那有「偷用起來」,我用那個幹什麼,他拿來1 包的量就不是很多了。
A :不要講到這樣,電話。
B :他現在不曉得去那裡?
A :好。
B :說很多人在找他(見警卷第45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從上開證人劉俊清與林受屏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可判斷林受屏確有懷疑劉俊清將其委託代拿某包東西重量予以扣減。而證人林受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係當日請劉俊清向被告潘永春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數量有點少,所以懷疑劉俊清有偷拿一些起來等語(見偵四卷第142 頁),堪予作為補強證人劉俊清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潘永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潘永春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林受屏,惟此與上開證據有所未合,自難採信。
4、附表三編號4 (100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清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1)被告潘永春之自白及證人劉俊清證述被告潘永春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受屏乙節(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核與證人劉俊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最後一次是在今年8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我去潘永春住處向其購買毒品的,買5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他本人交易的,我用我自己的錢跟他買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9頁)相符,復有被告潘永春於10
0 年9 月1 日上8 時15分,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家中,確有被查獲等重疑似海洛因(均為毛重1 公克)4 包及1 包毛重0.9 公克之疑似海洛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100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偵七卷第52頁),依毒品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且往往因分裝沾附包裝袋而致使數量減少,是被告潘永春應無自行分裝上開數量之諸多毒品,預備供自身吸食,致該毒品可能因變質而無法施用之理;亦無恣意將毒品海洛因分裝,致毒品數量可能因過度分裝而有減少之理,足認被告潘永春確實於住處備有等量海洛因小包裝足供販賣之用,堪予作為補強證人劉俊清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2)被告潘永春之辯解被告潘永春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有提供海洛因予劉俊清,但並未收錢,係屬轉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
205 頁),證人劉俊清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確有在被告潘永春住處拿到海洛因並未給付金錢對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23 頁);然查:證人劉俊清於警詢時業已供述係在被告潘永春住處向其購買毒品(見警卷210 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潘永春沒什麼交情(見原審二卷第7 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潘永春與證人劉俊清並無交情,尚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潘永春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轉讓予證人劉俊清之理。況且,依被告潘永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未談及有無償轉讓毒器供證人劉俊清施用之情事,反而均供述有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俊清(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及偵七卷第21頁)。此外,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劉俊清曾遭林受屏懷疑偷拿海洛因一些起來自己吸食時,被告潘永春亦證稱「他沒有跟我買超過
500 元。」等情(見偵七卷第22頁),被告潘永春並未證述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劉俊清施用之情事,足認被告潘永春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俊清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潘永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係屬違禁物,數量稀少,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凡為有償之交易行為,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林受屏、潘永春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潘永春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量差之施用利益,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林受屏、潘永春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林受屏、潘永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受屏、潘永春二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被告林受屏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潘永春分別先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受屏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與同案被告劉俊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 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受屏、潘永春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受屏、潘永春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被告潘永春部分應扣除附表三編號4 部分)均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潘永春就附表三編號
4 部分,因其犯行時間距執行完畢時間(即95年8 月2日)已逾5 年,故就被告潘永春該部分之犯行,不另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2、被告潘永春於遭查獲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昭南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829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參照),嗣後警方亦因其供述而經檢察官聲請監聽郭昭南使用之電話門號,並循線查獲郭昭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2日屏檢榮生100 偵8296字第19588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
183 頁);被告潘永春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部分毒品來源係販賣予證人黃永全,而與其他人的部分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是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被告潘永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示之犯行(即販賣予黃永全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潘永春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曾於偵查中即100 年11月3 日具狀表示全部坦承(該自白狀於100 年11月4 日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收狀章在該狀封面可查,原審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被告潘永春確係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又被告潘永春於原審100 年11月9 日訊問時供稱:「我要坦承檢察官起訴的全部事實」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應可認被告潘永春確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潘永春如附表三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應重懲,然被告潘永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劉俊清1 人,販賣之數量亦非甚鉅,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論處法定本刑經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無異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潘永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潘永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同時構成上開多種減輕事由部分,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林受屏所犯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潘永春所犯如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2 人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等人均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等人之惡性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受屏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潘永春一再更異供詞,且對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隨其辯解而一再變換,未見悔意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以及於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部分,因係被告林受屏、劉俊清共同所為,應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林受屏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向榮所得之人民幣150 元,非屬我國現行貨幣,故應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販賣毒品所得,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8 包(毛重14.7公克),均確係毒品無誤;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爰僅各於最末1 次販賣該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暨其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各係被告林受屏、劉俊清等人聯絡本案販毒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惟查該等門號均非被告等人所申辦,有該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亦無證據證明係為本件被告林受屏、劉俊清等人所有,復未據扣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林受屏上訴否認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被告潘永春上訴否認販賣毒品予附表三編號2 至4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林受屏、潘永春有罪部分部分上訴後改判無罪,故有罪部分之罪數縮減,其應執行刑自應一併撤銷(理由詳如後述),故前述駁回被告林受屏、潘永春上訴部分(即被告林受屏所犯如附表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潘永春所犯如附表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被告林受屏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清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人民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潘永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受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德林、吳向榮、陳榮生、黃愉惠、龔政瑋得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林受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潘永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廖陳淑惠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林受屏,得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潘永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陳淑惠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受屏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潘永春涉有附表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廖陳淑惠涉有附表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受屏涉犯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白德林、吳向榮、陳榮生、黃愉惠、龔政瑋於警、偵訊之供述及監聽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受屏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與白德林共同向陳志原共同購買毒品,結果陳志原錢拿走人就不見;與吳向榮、陳榮生、黃愉惠、龔政瑋是借貸關係,向渠等收錢是借款返還,不是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德林部分
1、證人白德林於100 年8 月23日警詢中供述「(問:你從何時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習性?)我從10
0 年7 月23日下午13時許在我住居所附近一家網咖外面向綽號『彬仔』之朋友索取施用,我僅這一次,沒有其他施用次數。」等語(見警卷第379 頁),依證人白德林上開所述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林受屏「索取施用」,並非係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品;再者,證人白德林復於同次警詢中供述:「我平日與『彬仔』聯絡方式是以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你是否曾向『彬仔』購買過毒品?)我曾拜託『彬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問:你於何時拜託『彬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連絡交易?)我曾於100 年7 月23日中午13時許在我住居所附近一家網咖外面以新台幣1000元向「彬仔」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他當時身上沒有毒品,他對我說:他要向朋友調毒品,才能賣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79 頁),依證人白德林上開所述,業已改口稱
10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有向被告林受屏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向林受屏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我向林受屏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就是上開7 月20幾號那一次,在網咖的停車場的車子上面交易,我給他1000元,我是先跟他拿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的量,吸過之後覺得不錯,才決定要跟他買,他說要跟朋友調,後來都沒有拿給我」、「(上開你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受屏送你吸的嗎?)是林受屏的朋友帶來的,我們三人都在車上一起吸。」等語(見偵三卷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而證述係委託被告林受屏代向友人購買(見原審二卷第90頁),時而證述係向被告林受屏購買(見原審二卷第93頁),就吸食毒品之來源亦證述係被告之友人請其施用云云(見原審二卷第94頁),是以,證人白德林前後就有無自被告林受屏處購得毒品以及其吸食毒品之來源究竟係被告抑或其友人所交付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外,依證人白德林警詢所述與被告林受屏連絡之管道,係透過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受屏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並無他途,然檢察官並未有提供證人白德林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前該日或前幾日,被告林受屏與證人白德林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佐證;此外,衡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緝及追償無門之風險,銀(價金)貨(毒品)兩訖,為毒品買賣之常態,依證人白德林上開所述,其與被告林受屏並無毒品交易之前例,又豈會容許被告先收取毒品買賣之價金,而事後向他人調取毒品後再交付之奇特交易模式?顯非常理之常。
2、證人白德林與被告林受屏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前前該日或前幾日,並無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受屏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而證人白德林就其與被告100 年6 月29日之通聯內容,業已陳明係打算與被告借錢(見警卷第379-380頁),與檢察官所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至於證人白德林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52分43秒至100 年7月24日6 時5 分2 秒間,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發送
4 則簡訊至被告林受屏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1)100年7月23日下午6時52分43秒濱仔…我相信你我才拜託你的,我真的要去彰化,如果我再晚點就會給家人罵了,我拜託你。
(2)100年7月23日下午10時27秒濱仔…拜託你,我還在等你、拜託你。
(3)100年7月23日下午11時29分17秒濱仔…拜託你,我還在等你,請你回電。
(4)100年7月24日上午6時5分2秒濱仔…抱歉、我等一下真的要去彰化,拜託你不要讓我為難。
上開內容依據白德林於警詢供述:「上開簡訊所記載之意思是因他已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但仍未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給我,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均未接收電話,所以我才一直傳簡訊給他催他趕快將毒品交付給我,但他均未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於100年7 月24日下午16時我就搭車北上至彰化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80 頁),然而依證人白德林所發送之簡訊內容觀之,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且司法警察亦未有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故上開簡訊內容仍屬證人白德林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受屏有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受屏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罪之心證。
(二)附表四編號2 販賣予吳向榮(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47分)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3 )
1、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8 月23日警詢中供述「(你向林受屏綽號『彬仔』購買毒品時是如何交易?何人與你交易?)我每次要購買毒品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彬仔的電話0000000000,先跟彬仔聯絡在電話中問他有無毒品,我要購買多少錢,然後再約地點交易毒品。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的方式交易毒品。」、「(問:你如何確認你撥打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是林受屏接聽電話,而由劉俊清送毒品前來與你交易?)我平時與林受屏及劉俊清兩人都很熟悉,所以我知道接聽電話是林受屏(綽號:彬仔),送毒品來給我的是劉俊清(綽號清仔)」等語(見警卷第290 頁),依證人吳向榮上開所言,與被告林受屏相識已久,且購買毒品多次自無掩飾自己身份之必要,且會先向被告林受屏確認有無足夠毒品數量供其購買等情,惟證人吳向榮卻於警詢中供述:「100 年8 月8日下午11時47分31秒撥打給被告林受屏,其實是我要向林受屏購買毒品,而假借騙說是朋友要買的名義,其實是我要買毒品的,但後來我到林受屏的住處要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林受屏當時只剩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我只買到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9
2 頁反面-293頁),復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三卷第68頁),以證人吳向榮與被告林受屏之熟識程度與購毒交易經驗,證人吳向榮何須以其友人之名義佯稱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品?再者,證人吳向榮既於交易前會向被告林受屏確認毒品數量,何以會發生證人吳向榮欲購買1000元毒品,被告林受屏卻只有500 元之數量而進行交易情事,亦顯與證人吳向榮於警詢所陳交易模式有違。是以,證人吳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值存疑。
2、再者,本件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47分31分,確有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受屏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林受屏,
B 為吳向榮)
A:喂!
B:我朋友說要「那個」,「同一個」你知道啊!
A:我聽不懂意思?
B:算他要先還你「1仟」。
A:喔!
B:他的意思看有辦法「那個」。
A:進來再講?
B:沒有,他在門口,你跟他講就好了。
A:好!(見警卷第313 頁反面所附通訊監聽譯文)上開內容依據證人吳向榮於警詢供述:「上開通聯其實是我要向林受屏購買毒品,而假借騙說是朋友要買的名義,其實是我要買毒品的,但後來我到林受屏的住處要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林受屏當時只剩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我只買到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92 頁反面-293頁),惟上開供述真實性實值存疑,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通聯內容觀之,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且司法警察亦未有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故上開通聯內容仍屬證人吳向榮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受屏有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受屏有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罪之心證。
(三)附表四編號3-5 販賣予陳榮生(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同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1分及同年7 月25日下午9時14分)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1、證人陳榮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51秒、100 年
7 月21日下午1 時31分及同年7 月25日下午9 時14分52秒,確有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受屏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話如下:(A 為林受屏,B 為陳榮生)
(1)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51秒
A:喂!
B:你在家嗎,聽的到嗎?
A:有啊!
B:你在家嗎?
A:我現在要回去了。
B:我要過去你那裡?
A:要怎樣?
B:「借1千」。
A:啊!
B:「借1千」。
A:我現在馬上下去,要在那裡等候?
B:喂!
A:要在那裡等候?
B:我現在要回去了,你到「新街」打給我。
A:我現從恆春要下去了。
B:對啊!你快一點。
A:我現下去差不多大概5分鐘。
B:好啦!快一點。
A:要在那裡?「7-11」。
B:好啦!你到那裡再打給我。
A:好。
(2)100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52秒
B:喂!你來了嗎?
A:已經到「新街」了。
B:好,我現出去!
A:好!
(3)100年7月25日下午9時14分52秒
B:喂!你在家嗎?
A:沒有,我在車城,沒有在家。
B:我「五佰」還你啊!
A:你到車城土地公廟,你到「巨蛋」打電話給我。
B:我現在「福安」。
A:你來菜市口這裡。
B:那裡?
A:菜市口進來這裡,你知道啊。
B:好。(見警卷第343 頁反面所附通訊監聽譯文)證人陳榮生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上開通聯內容係分別向被告林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500 元、500元之對話(見警卷第329 頁、331 頁反面、332 頁及偵三卷第99-10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上開對話係向被告林受屏借錢,並非購買毒品(見原審二卷第12頁),證人陳榮生前後證述即有不一;又證人陳榮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林受屏有金錢借貸關係(見原審二卷第12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確有「借1 千」、「五佰」還你等語,證人陳榮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全屬子虛,尚非無疑。此外,依上開通聯內容觀之,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甚者就100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1分52秒之通聯內容完成未有金錢或毒品之暗語存在之可能性;且司法警察亦未有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故上開通聯內容仍屬證人陳榮生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就附表四編號3-5 所示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受屏有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受屏有為如附表四編號3-5 所示犯罪之心證。
(四)附表四編號6-8 販賣予黃愉惠(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同年6 月17日下午3 時及同年6 月22日下午4 時)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1、證人黃愉惠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7 時10分51秒、同年6月17日上午10時16分20秒、同日上午10時44分08秒、同日下午2 時39分55秒、同日下午2 時54分19秒,確有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受屏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對話如下:(A 為林受屏,B 為黃愉惠)
(1)100年6月15日下午7時10分51秒
A:我跟妳商量1件事
B:怎樣
A:一樣照這樣走,但我都準備好了,妳5仟元先借我,明天早上我就還妳
B:你明天早上要給我
A:明天中午以前一定給你,好不好
B:一事跟一事
A:好嗎?沒關係,見面再談
B:對啊
A:要在那裡等候
B:和億
A:10分鐘
B:好
(2)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16分20秒
A:下午再拿給你,妳懷孕騎機車騎來車城「拿」。
B:我沒有機車。
A:妳「請車」下來。
B:你不要這樣,你調頭就好了,我等整晚。
A:我拜託別人拿下去。
B:我告訴你。
A:啊!
B:你方便嗎?
A:好啦!我知道,我今天會先「扣」起來。B:你現在那個。
A:3仟給妳嗎?
B:對啊,還要「500」。
A:「3仟」給妳,我帶「500」,妳就知道了。
B:對啊!
A:等一下我拜託人家拿下去。
B:等一下幾點啊?
A:等一下我到車城,我拜託人家騎機車拿下去,妳要在那裡?
B:我就在…,你向那個人留電話。
A:他到「恆春」打給妳,妳知道。
B:我知道。
A:儘量速度快一點,不要讓人等太久。
B:我知道,你也儘量快一點。
A:我拜託趕快下去
(3)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44分08秒
A:喂!「惠仔」!
B:怎麼樣?
A:可不可以拜託有人可以載妳下來,好不好?
B:就沒有?
A:我很累,「清仔」也是很累,這樣啊,等一下我看有沒有「猴囡仔」來找我。
B:好。
(4)100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55秒
A:喂!我現在下去!妳在那裡?
B:在這裡。
A:這裡是那裡?
B:那個「檳榔攤」。
A:喔!
B:沒關係,你到時,打電話我再出去!
A:好。
(5)100年6月17日下午2時54分19秒
A:喂!妳走出來就看的到了
B:好啦
B:好。(見警卷第371 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證人黃愉惠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通聯內容係分別向被告林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扺充借貸2500元、500 元之對話(見警卷第354 頁、359-360 頁、
332 頁及偵三卷第161-162 頁及原審二卷第100 頁),惟查:
1、依證人黃愉惠警詢所述與被告連絡之管道,係透過其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受屏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並無他途,然檢察官並未有提供證人黃愉惠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前該日或前幾日,以及100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前該日,被告林受屏與證人黃愉惠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佐證,是以,黃愉惠是否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受屏於上開時點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品,已非無疑。
2、再者,依證人黃愉惠於警詢供述:「第1 次是於100 年6月15日15時左右,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工商對面馬路旁)跟他購買,當時是我跟他借貸3 萬元時,因為他沒有那麼多現金給我,就拿一部分現金給我,另再拿l 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給我,抵償借貸不足之金額2,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54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通聯內容係我要跟他借3 萬元,他錢也不夠,還差5,00
0 元,預扣利息6,000 元,他又說有安非他命可以給我妹妹黃愉寧,又拿了2,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我實拿16,500元,每天還1,000 元,還30天」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1-162 頁),倘若證人黃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屬實,既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已交付抵充現金2,500元之毒品部分,何以上開100 年6 月15日下午7 時10分51秒通聯中,被告林受屏係稱要於100 年6 月16日早上給現金5,000 元予證人黃愉惠,證人黃愉惠所述以毒品抵充不足借款,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2、又證人黃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林受屏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上開對話內容確有「3 千」、「五佰」等語,被告林受屏所稱係金錢借貸之對話,是否全屬子虛,尚非無疑。此外,依上開通聯內容觀之,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甚者就100 年6 月15日下午7 時10分51秒、100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44分08秒、100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39分55秒、
100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54分19秒之通聯內容完成未有毒品之暗語存在之可能性;且司法警察亦未有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故上開通聯內容仍屬證人黃愉惠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就附表四編號6-8 所示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受屏有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受屏有為如附表四編號6-8 所示犯罪之心證。
(五)附表四編號9-10販賣予龔政瑋(100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及同年8 月22日下午10時)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1、證人龔政瑋於100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13分02秒、同日上午10時4 分60秒,確有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受屏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對話如下:(A 為林受屏,B 為龔政瑋)
(1)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13分02秒
B:你現會回來嗎
A:喂!我現要下去
B:好
(2)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41分06秒
A:麻煩你叫瑋仔一下
B:彬哥,我瑋仔
A:怎樣?
B:我瑋仔
A:瑋仔怎樣,你講怎樣,我在家啊!
B:我過去找你
A:好啊!
① 依證人龔政瑋警詢所述其與被告林受屏購買毒品之管道,
係透過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受屏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見警卷第273-274 頁),然檢察官並未有提供證人龔政瑋於100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前該日或前幾日,以及100 年8 月22日下午10時前該日或前幾日,被告林受屏與證人龔政瑋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佐證,是以,證人龔政瑋是否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林受屏於上開時點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品,已非無疑。
② 再者,證人龔政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林
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100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林受屏的住處門口前(車城鄉),我拿現金給他(400 元),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第二次100 年
8 月22日晚上22時許,一樣同上住處門口,一樣拿現金40
0 元給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73頁、偵查三卷185 頁),惟證人龔政瑋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係向被告林受屏借錢,而因借貸有嫌隙等情(見原審二卷第84-85 頁),證人龔政瑋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被告林受屏所稱二人係借貸關係,是否全然子虛,即非無疑。
③ 又證人龔政瑋與被告林受屏上開通聯內容觀之,依社會通
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甚者二通通聯內容完成未有金錢或毒品之暗語存在之可能性;且司法警察亦未有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故上開通聯內容仍屬證人龔政瑋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綜上所述,就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犯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受屏有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受屏有為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犯罪之心證。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涉犯附表五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受屏、劉俊清及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於警、偵訊之供述及監聽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潘永春辯稱其與林受屏有仇不可能出賣毒品給他云云,被告廖陳淑惠則以未曾交付毒品予林受屏等語置辯。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1 、2 ,時間為100 年6 、7 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受屏部分
1、公訴人起訴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犯罪,無非僅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受屏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中曾供述:「(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開始向綽號『阿惠』廖陳淑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如果我找不到潘永春就找綽號『阿惠』廖陳淑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於100 年6 、7 月份時候在屏東縣○○○鄉○○路『福安釣蝦場』向『阿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你為何找不到潘永春時,就去找『阿惠』廖陳淑惠?)因為他們2 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共同在賣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3 頁),惟上開供述無論毒品買賣之時間、數量、金額均未明確,自難以此未明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潘永春及被告廖陳淑惠有附表五編號1 及被告潘永春有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犯行。
2、證人林受屏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象中自己並沒有跟潘永春拿過毒品,因為其與潘永春吵架,都是拜託劉俊清幫伊拿,但不知劉俊清跟誰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林受屏前後證述即有不一,復依100 年07月05日
6 時37分01秒,被告林受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劉俊清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 :林受屏,B :原劉俊清,後為潘永春)。
A:喂!
B:喂!(原「清仔」接聽,現換「振家」即被告潘永春接聽)
A:喂!「振家」嗎?
B:嗯!
A:看你娘!你都說叫我私底下找你,找你你又不出來,我進去拿不是要「3仟」!
B:我給人家都「3仟5」,你可以問。
A:怎樣?
B:我給人家都「3仟5」。
A:你給人家,不然「慶仔」說「3仟」,你說叫我私底下找你,你說「2仟5」給我!
B:哎唷!我去拿幾元,你知道嗎?又拿不到啊!
A:你跟我講這樣,我才私底下叫你出來,不然「阿惠」叫你出來,你不是不好做人,難做人!
B:啊!聽聽聽!你也很內行。
A:對啦!我很內行,我講一句白的很內行,沒有錯,是說私底下找你,你出來講那有關係!
B:你聽不懂嗎?「東西」都在她那裡,我要怎樣「處理」,要吵架嗎?是要我們夫妻在那個。
A:我是會害你們夫妻吵架嗎?我會故意害你們夫妻吵架嗎?
B:我知道啊!
A:你現講的好像,你叫我私底下找你,對不對,那不是為了「五佰」,你卻當面跟我「使眉角」,對不對,你若是有把我當成自己的,今天說句較的也出來再講,我講這樣有道理嗎?不然你人一叫再叫,一直叫你也不出來,到底是什麼情形我看不懂?
B:我有朋友在這裡。
A:沒有,你朋友在那裡,出來一下那有關係,這那有什麼,對不對,那個拿「4分之1」,在後面等你啊!
B:我這裡都沒有了,剛拿來就完了。
A:你剛才說「3仟5」,你現在刁難我。
B:你聽不懂嗎?「3仟5」,什麼「3仟5」,都沒有了,我不賣你嗎?對不對!
A:剛才你講這樣,現又講這樣!
B:我說給別人「3仟5」,只有給你「3仟」而已。
A:對啊!你現好像在刁難我,賣的「可以很囂張」!
B:什麼囂張啊!我跟你講我沒有了,你聽不懂,「永全」拿最後1個。(見警卷第44-45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告潘永春確實對於林受屏之邀約避不見面,雙方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根本無法達成合意,且兩人交談並不合睦。因此。證人林受屏與被告潘永春所言,兩人因吵架而未有毒品買賣,是否全然子虛,尚非無疑。
再者,從上開對話顯示,林受屏顯非直接去被告潘永春屏東縣○○鄉○○路家中或至「福安釣蝦場」找被告廖陳淑惠即可購得毒品,否則又何須向被告潘永春抱怨私下邀約不予理會,是以,證人林受屏上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3、被告廖陳淑惠雖曾自白受被告潘永春之託將毒品拿到「福安釣蝦場」交給潘永春,再由被告潘永春與林受屏、劉俊清接洽,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受屏、劉俊清均有向被告潘永春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廖陳淑惠上開自白與證述,無論就買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確切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及有無交易成功均付之闕如,其供述之真實性即難以確信。再者,被告廖陳淑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即更異前詞,被告廖陳淑惠上開供述之可信性即值懷疑。
4、再者,證人即被告林受屏於警、偵訊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陳其與被告潘永春間,在福安宮釣蝦場之毒品交易中,曾因被告潘永春未帶毒品,而另由被告廖陳淑惠將該次交易之毒品攜帶前來等情,是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是否果有與證人林受屏間有該次毒品交易之情,實有疑問。證人林受屏於其歷次證述中,亦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潘永春曾經與其有重量達60公克、價格3,000 元之毒品交易,公訴人並未提合理之證據依據。另參諸本件被告林受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有0.3 公克價值500 元者,有0.6 公克價值1,000 元者,亦有0.2 公克價值1,000 元者,其間價格差距約在每公克3 至5 千元間,則公訴意旨認本件交易之毒品重量高達60公克,其價格竟只有3 千元,顯然悖離行情,顯不足採。
5、又公訴人並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確有附表五編號1、2 之交易,證人林受屏之供述即欠缺補強證據,縱被告潘永春固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林受屏、被告廖陳淑惠曾自白有該次在福安宮釣蝦場之毒品交易如上,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定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此部分之犯行。
(二)附表五編號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5 ,時間為100年8 月22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受屏部分
1、公訴人起訴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犯罪,無非僅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受屏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中曾證述:「(問:毒品來源?)向振家、樹德買的。向振家買過好多次了,不記得幾次,都買安非他命比較多,最近一次在8 月22日,幾點我忘了,在福安釣蝦場,向振家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用我自己的錢跟他買的,我本人與他本人交易。」等語(見偵四卷第139 頁),惟林受屏於原審審理即改口稱與被告潘永春交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與潘永春吵架均係拜託劉俊清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 頁),而依前開依100 年07月05日6 時
37 分01 秒,被告林受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劉俊清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觀之(見警卷第44-45 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被告潘永春與林受屏於100 年7 月5 日即有言詞上之衝突,且被告潘永春均避免與林受屏見面;再從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8 分33秒林受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潘永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對話內容如下:(A :林受屏,B :潘永春)
A :喂!振家嗎
B :嗯
A :可不可以讓我拜1件事
B :怎樣
A :我身上剩下100 餘元,現有1 個朋友在這裡痛苦,用
1 個小的那個好不好,不夠的明天我再
B :阿彬我真的沒有
A :真的沒有嗎
B :我推到剛好,拿這樣剛好
A :喔!真的沒有剩了嗎?
B :真的沒有剩,若是有我就給你了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告潘永春確實拒絕林受屏購買毒品之邀約。因此。證人林受屏與被告潘永春所言,兩人因吵架而未有毒品買賣,是否全然子虛,尚非無疑。再者,從上開對話顯示,林受屏顯非直接去被告潘永春屏東縣○○鄉○○路家中或至「福安釣蝦場」找被告廖陳淑惠即可購得毒品,否則又何須向被告潘永春抱怨私下邀約不予理會,是以,證人林受屏警詢供述可至被告潘永春中正路家中或至「福安釣蝦場」可購得毒品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2、又公訴人並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確有附表五編號3之交易,證人林受屏之供述即欠缺補強證據,亦與公訴人認定為縱被告潘永春固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林受屏,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定被告潘永春此部分之犯行。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涉犯附表五編號1 、
2、所示之罪,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林受屏被訴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潘永春被訴附表五編號3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林受屏、潘永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林受屏所涉附表四、被告潘永春所涉附表五編號3 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於同案被告劉俊清所涉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另已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附表五編號1 、2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林受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地│販賣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 │├──┼────┼────┼───────┼────┼───────┤│ 1 │吳向榮 │100 年6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林受屏販賣第二││ │ │月30日凌│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 │晨0 時許│0.6 公克予吳向│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 │ │在林受屏│榮,先收取500 │2 項 │陸月,未扣案販││ │ │位於屏東│元,嗣再催討所│ │賣毒品所得新臺││ │ │縣車城鄉│餘500 元之款項│ │幣壹仟元沒收,││ │ │福興村和│,共計得款1,00│ │如全部或一部不││ │ │平路26號│0 元。 │ │能沒收時,以其││ │ │住處 │ │ │財產抵償之。 │├──┼────┼────┼───────┼────┼───────┤│ 2 │吳向榮 │100 年8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林受屏販賣第二││ │ │月8 日晚│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 │上11時32│0.3 公克予吳向│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在同│榮,得款人民幣│2 項 │肆月,未扣案販││ │ │上址處 │150 元(依當日│ │賣毒品所得人民││ │ │ │臺灣銀行現金買│ │幣壹佰伍拾元沒││ │ │ │入匯率即4.4330│ │收,如全部或一││ │ │ │0 元換算,其時│ │部不能沒收時,││ │ │ │價約當新臺幣66│ │追徵其價額。 ││ │ │ │4.95元) 。 │ │ │└──┴────┴────┴───────┴────┴───────┘附表二:被告林受屏、劉俊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地│販賣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 │├──┼────┼────┼───────┼────┼───────┤│ 1 │吳向榮 │100 年7 │由吳向榮先以電│毒品危害│林受屏共同販賣││ │ │月中旬至│話與林受屏聯繫│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 │ │8 月間某│,再由劉俊清負│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日在屏東│責將甲基安非他│2 項 │捌年貳月,未扣││ │ │縣車城鄉│命約0.3 公克交│ │案販賣毒品所得││ │ │福興村和│予吳向榮,代收│ │新臺幣伍佰元與││ │ │平路附近│價金500 元。劉│ │劉俊清連帶沒收││ │ │之暗巷 │俊清則得於林受│ │,如全部或一部││ │ │ │屏處拿取數量不│ │不能沒收時,以││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其與劉俊清之財││ │ │ │命當作報酬。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劉俊清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拾月,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林受屏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林受屏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2 │陳榮生 │100 年6 │由陳榮生先以電│毒品危害│林受屏共同販賣││ │ │月28日上│話與林受屏聯繫│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 │ │午8時20 │,再由劉俊清負│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林│責將甲基安非他│2 項 │捌年貳月,未扣││ │ │受屏位於│命約0.3 公克交│ │案販賣毒品所得││ │ │屏東縣車│予陳榮生,代收│ │新臺幣伍佰元與││ │ │城鄉福興│價金500 元。劉│ │劉俊清連帶沒收││ │ │村和平路│俊清則得於林受│ │,如全部或一部││ │ │26號住處│屏處拿取數量不│ │不能沒收時,以││ │ │ │詳之甲基安非他│ │其與劉俊清之財││ │ │ │命當作報酬。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劉俊清共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拾月,未扣││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林受屏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與林受屏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潘永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地│販賣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 │├──┼────┼────┼───────┼────┼───────┤│ 1 │黃永全 │100 年7 │潘永春販賣第二│毒品危害│潘永春販賣第二││ │ │月初某日│級毒品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 │上午6 時│他命約0.2 公克│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許在潘永│予黃永全,得款│2 項 │,未扣案販賣毒││ │ │春位於屏│1,000 元。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東縣車城│ │ │仟元沒收,如全││ │ │鄉福興村│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中正路91│ │ │收時,以其財產││ │ │號住處 │ │ │抵償之。 │├──┼────┼────┼───────┼────┼───────┤│ 2 │林受屏 │100 年7 │潘永春販賣第二│毒品危害│潘永春販賣第二││ │ │月21日上│級毒品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 │午8 時許│他命(重量不詳│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在潘永春│)予林受屏,得│2 項 │,未扣案販賣毒││ │ │位於屏東│款500 元,林受│ │品所得新臺幣伍││ │ │縣車城鄉│屏則委由劉俊清│ │佰元沒收,如全││ │ │福興村中│前往前揭處所取│ │部或一部不能沒││ │ │正路91號│貨。 │ │收時,以其財產││ │ │住處 │ │ │抵償之。 │├──┼────┼────┼───────┼────┼───────┤│ 3 │林受屏 │100 年7 │潘永春販賣第二│毒品危害│潘永春販賣第二││ │ │月22日中│級毒品甲基安非│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 │ │午12時許│他命(重量不詳│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 │ │在同上址│)予林受屏,得│2 項 │陸月,未扣案販││ │ │處 │款1,000 元,林│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受屏則委由劉俊│ │幣壹仟元沒收,││ │ │ │清前往前開處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取貨。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扣││ │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 │捌包(毛重拾肆││ │ │ │ │ │點柒公克)均沒││ │ │ │ │ │收銷燬。 │├──┼────┼────┼───────┼────┼───────┤│ 4 │劉俊清 │100 年8 │潘永春販賣第一│毒品危害│潘永春販賣第一││ │ │月19日下│級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級毒品,處有期││ │ │午3 時許│重量不詳)予劉│第4 條第│徒刑玖年,未扣││ │ │在潘永春│俊清,得款500 │1 項 │案販賣毒品所得││ │ │位於屏東│元。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縣車城鄉│ │ │收,如全部或一││ │ │福興村中│ │ │部不能沒收時,││ │ │正路91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住處 │ │ │;扣案之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共伍││ │ │ │ │ │包(驗餘淨重合││ │ │ │ │ │計零點貳零公克││ │ │ │ │ │)均沒收銷燬。│└──┴────┴────┴───────┴────┴───────┘附表四被告林受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地│起訴販賣事實 │起訴所犯│備註 ││ │ │ │ │法條 │ │├──┼────┼────┼───────┼────┼───────┤│ 1 │白德林 │100 年7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23日下│甲基安非他命予│防制條例│ ││ │ │午1時 許│白德林,得款1,│第4 條第│ ││ │ │,在屏東│000 元,但只給│2 項 │ ││ │ │縣車城鄉│500 元甲基安非│ │ ││ │ │福興村和│他命的量( 約0.│ │ ││ │ │平路22號│3 公克) 予白德│ │ ││ │ │「波波網│林。 │ │ ││ │ │咖」之停│ │ │ ││ │ │車場 │ │ │ │├──┼────┼────┼───────┼────┼───────┤│ 2 │吳向榮 │100 年8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8 日晚│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 ││ │ │上11時47│0.3 公克予吳向│第4 條第│ ││ │ │分許在同│榮,得款500 元│2 項 │ ││ │ │上址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榮生 │100 年6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27日下│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 ││ │ │午3時20 │0.6 公克予陳榮│第4 條第│ ││ │ │分許屏東│生,得款1,000 │2 項 │ ││ │ │縣車城鄉│元。 │ │ ││ │ │「新街」│ │ │ ││ │ │之統一超│ │ │ ││ │ │商前 │ │ │ ││ │ │ │ │ │ │├──┼────┼────┼───────┼────┼───────┤│ 4 │陳榮生 │100 年7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21日下│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 ││ │ │午1時31 │0.3 公克予陳榮│第4 條第│ ││ │ │分許在同│生,得款500 元│2 項 │ ││ │ │上址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榮生 │100 年7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25日晚│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 ││ │ │上9 時14│0.3 公克予陳榮│第4 條第│ ││ │ │分許屏東│生,得款500 元│2 項 │ ││ │ │縣車城鄉│。 │ │ ││ │ │福興村土│ │ │ ││ │ │地公廟前│ │ │ ││ │ │之菜市場│ │ │ ││ │ │內 │ │ │ │├──┼────┼────┼───────┼────┼───────┤│ 6 │黃愉惠 │100 年6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15日下│甲基安非他命( │防制條例│ ││ │ │午3時 許│重量不詳) 予黃│第4 條第│ ││ │ │屏東縣恆│愉惠,用以抵充│2 項 │ ││ │ │春鎮恆春│黃愉惠向林受屏│ │ ││ │ │工商對面│借貸之2,500 元│ │ ││ │ │之路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黃愉惠 │100 年6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17日下│甲基安非他命予│防制條例│ ││ │ │午3時 許│黃愉惠,得款50│第4 條第│ ││ │ │屏東縣恆│0 元。 │2 項 │ ││ │ │春鎮恆南│ │ │ ││ │ │路68檳榔│ │ │ ││ │ │攤旁之小│ │ │ ││ │ │巷內 │ │ │ ││ │ │ │ │ │ │├──┼────┼────┼───────┼────┼───────┤│8 │黃愉惠 │100 年6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22日下│甲基安非他命予│防制條例│ ││ │ │午4時 許│黃愉惠,得款1,│第4 條第│ ││ │ │在同上址│000元。 │2 項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龔政瑋 │100 年6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17日上│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 ││ │ │午10 時 │5 、6 粒米之數│第4 條第│ ││ │ │許林受屏│量予龔政瑋,得│2 項 │ ││ │ │位於屏東│款400 元。 │ │ ││ │ │縣車城鄉│ │ │ ││ │ │福興村和│ │ │ ││ │ │平路26 │ │ │ ││ │ │號住所前│ │ │ │├──┼────┼────┼───────┼────┼───────┤│10 │龔政瑋 │100 年8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 ││ │ │月22日晚│甲基安非他命約│防制條例│ ││ │ │上10 時 │5 、6 粒米之數│第4 條第│ ││ │ │許在同上│量予龔政瑋,得│2 項 │ ││ │ │址處 │款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潘永春、廖陳淑惠無罪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 起訴販賣事實 │├──┼────┼────┼───────┼────────────┤│ 1 │林受屏 │100年6、│屏東縣車城鄉之│潘永春委託未婚妻廖陳淑惠││ │ │7月間某 │福安釣蝦場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 │日 │ │1 包交予林受屏,再由林受││ │ │ │ │屏自行將款項(金額不詳)││ │ │ │ │交給潘永春。 │├──┼────┼────┼───────┼────────────┤│ 2 │林受屏 │100年6、│屏東縣車城鄉福│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7月間某 │安村福安路68-2│安非他命毛重60公克予林受││ │ │日 │號之福安美食育│屏,得款3,000 元。 ││ │ │ │樂館 │ │├──┼────┼────┼───────┼────────────┤│ 3 │林受屏 │100 年8 │在屏東縣車城鄉│潘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月22日某│之福安釣蝦場內│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林││ │ │時 │ │受屏,得款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