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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偉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峻嚴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志偉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黃峻嚴販賣附表編號四第二級毒品、販賣附表編號十至十二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志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黃峻嚴犯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94年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黃峻嚴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剩餘殘刑5 年1 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 號就上開3 案件均裁定減刑,並就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暨就原審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証,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嗣經警依法對李志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志偉持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販售毒品予楊順証及另案外人張丁互,並於99年7 月9 日下午7 時13分許,經由通訊監察查覺李志偉與張丁互毒品交易完畢,先行攔查並逮捕張丁互(被告李志偉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後(起訴書誤載為8 時15分,應予更正),在李志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 號之住處前,將其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業已移送另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

6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詳後述),再獲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8 公克,業已移送另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已銷燬之,詳後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峻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坤山,並收取楊坤山所交付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又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振富,並收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梁振富所交付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嗣經警依法對楊順証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峻嚴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售毒品予楊順証,再依法對黃峻嚴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陸續傳訊上開毒品買家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楊順証於警詢中就被告李志偉部分之陳述;證人楊坤山於警詢中就被告黃峻嚴部份之陳述,經被告李志偉、黃峻嚴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118 、149 頁反面、150 頁)。查證人楊順証、楊坤山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志偉、黃峻嚴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楊順証、楊坤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但證人楊坤山、楊順証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證人楊順証、楊坤山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貳、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楊坤山、梁振富2 人於偵查中就被告黃峻嚴部份,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除證人梁振富因死亡而客觀上無法到庭外,證人楊坤山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黃峻嚴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黃峻嚴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楊坤山、梁振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坤山、梁振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峻嚴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坤山、梁振富於偵查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梁振富業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而查證人梁振富於99年11月3 日就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自由陳述,且內容具體明確,是依當時客觀環境形式觀之,堪認證人梁振富於前揭警詢時,心理狀態健全,意識清楚,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復參以其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審酌證人梁振富於警詢中就其和被告黃峻嚴為毒品交易之初始、交易習慣及各次交易情形所為之陳述,較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更為明確,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堪認證人梁振富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峻嚴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梁振富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肆、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李志偉、黃峻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118 、149 頁反面、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李志偉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李志偉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証,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有幫忙楊順証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給他,純粹幫忙的性質幫他買,因他沒有地方可以買毒品,99年5 月29日這次我有載「阿草」過去,係「阿草」跟楊順証兩個人在車上交易云云。

貳、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

(一)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3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是在南興路的土地公廟向被告李志偉買了1 錢55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5 個人一起買的,我叫他送來,好幾個人在那邊一起等,我跟他每一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復參以楊順証99年3 月25日下午3 時22分許曾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阿偉伯公廟的希望就全看你了加油」;復於同日下午8 時24分至26分許,楊順証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李志偉:喂。楊順証:喂。被告李志偉:嘿。

楊順証:有了嗎,癮發作了老大。被告李志偉:要600 。

楊順証:哈。被告李志偉:600 。楊順証:要6 了喔,阿你要不要那下來。被告李志偉:哈。楊順証:要那下來嗎。被告李志偉:你上來阿。楊順証:又要我上去,拜託一下…。被告李志偉:我沒有車子。楊順証:好啦。被告李志偉:你要上來嗎。」,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4 、125 頁),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證人楊順証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審諸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且證人楊順証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你在檢察官那裡有具結作證,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益徵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

(一)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也是在土地公廟外面,向被告李志偉買了1 錢5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參以楊順証於99年4 月1 日下午10時22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李志偉:喂。楊順証:你在那裡。被告李志偉:我開白色的車子。楊順証:喔,我以為你騎機車」;復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至57分許,楊順証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李志偉:喂。楊順証(原審誤繕為李志偉):你在那裡。被告李志偉(原審誤繕為楊順証):我在附近。楊順証(原審誤繕為李志偉):你過來阿。被告李志偉(原審誤繕楊順証):好」,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 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125 頁),觀諸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內容,僅可得知其等有約定見面之事實,此外即無其餘對話內容,顯非一般正常之通訊內容,又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我國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是其等為掩飾上開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顯有可能盡量避免於電話通訊中談論該等事項之相關訊息,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證人楊順証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事實。

(二)再審諸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且證人楊順証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你在檢察官那裡有具結、作證,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益徵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

(一)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是在屏東縣高樹鄉7-11超商向被告李志偉買了1 錢65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和我的女朋友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參以楊順証於99年

5 月29日上午4 時39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李志偉:喂,怎樣。楊順証:喂。被告李志偉:ㄚ。楊順証:想要買麵。被告李志偉:65耶。楊順証:一樣65喔。被告李志偉:ㄟ。楊順証:有加蛋嗎,好貴,有比較好吃嗎?有加一顆魯蛋嗎?(笑)。被告李志偉:(笑)嗯。楊順証:(女)我的一半何時補給我,我的4/1 ㄚ,哥哥…。被告李志偉:(笑)你在說什麼阿。楊順証:我說我去,你說要補給我的,上回你說的ㄚ,啊?被告李志偉:你再說甚麼?楊順証:就說好就好,還說什麼一直說(生氣),就講好就好了。被告李志偉:那現在要怎樣?楊順証:要去要找我喔。被告李志偉:ㄚ。楊順証:要補給我ㄚ,你自己說下次要補給我的,不要這樣嗎。被告李志偉:加重嗎。楊順証:你自己說加重的,不是我,(男)你就下來啦。被告李志偉:下去哪裡,你上來啦。楊順証:(三字經)沒車子耶。被告李志偉:65元?楊順証:那你要拿來嗎?被告李志偉:好ㄚ。楊順証:要來嗎?被告李志偉:好啦。楊順証:要來?被告李志偉:好ㄚ。楊順証:要多久?三點鐘?五點鐘?被告李志偉:ㄚ,現在馬上出發。楊順証:說真假?被告李志偉:真的。楊順証:等你。被告李志偉:ㄚ?楊順証:要記的補給我,啊。被告李志偉:加重ㄟ(笑)好啦。楊順証:啊。被告李志偉:好啦」;復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許,被告李志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順証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楊順証:喂。被告李志偉:你在那裡?楊順証:你上次來這裡,在那裡…被告李志偉:阿。楊順証:你到7 超商了沒?被告李志偉:到了,你走出來。」,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而上開證人楊順証所稱:想要買「麵」,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一樣「65」即為6500元之意,業據證人楊順証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52 頁)。且證人楊順証與被告李志偉於該次通聯中尚有討價還價之情,堪認被告李志偉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証無訛,足資佐證證人楊順証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事實。

(二)再審諸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且證人楊順証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你在檢察官那裡有具結、作證,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益徵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四、證人楊順証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雖改證述:我是拜託被告李志偉幫我買毒品,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李志偉叫他幫我買,再請他拿給我,但我並不知道他向誰買、成本多少、有沒有賺取差價,都是我先將集資的錢交給被告李志偉,被告李志偉再去幫我買,他並不是馬上交給我,我都要等好幾個小時或半天,被告李志偉會這樣幫我,是因為我們是多年好朋友,我們會一起吸食,有時候他也會叫我幫忙調,我也會幫他調,這3 次都有把錢給李志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99年3 月25日因為當時我在土地公廟工作,我想拜託他替我買毒品,所以我先發一個簡訊給他,我都是拿錢給他,拜託他找朋友去拿,我不知道他向誰買,他還要找朋友,都是他跟別人拿的,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所以我都拜託李志偉買,李志偉沒有賺我的錢。4 月1 日亦是拜託他找朋友幫我買,5 月29日通訊譯文內就是問毒品的價錢,麵就是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65是6500元的意思。我亦是叫他去找別人拿毒品。譯文內之「有加蛋」、「好貴」應該是開玩笑的,這次李志偉載他朋友來的,直接向他朋友拿,錢也是交給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2 頁);固亦翻供證述我是拜託被告李志偉幫我買毒品之情,然對於被告李志偉有無賺取差價、5 月29日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給被告李志偉抑被告李志偉之朋友等情,則前後不一,已見瑕疵,是證人楊順証上開證述是否可採,自屬存疑。況查:

(一)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價量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屬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因販賣毒品而從中牟利,被告絕無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及願冒被查緝之高度風險,其理至明。另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具有高度風險,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本需再向上游買受毒品。然依證人楊順証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李志偉沒有自己製造毒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是被告李志偉既需向上游買受毒品,則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証,已屬明顯。

(二)又被告李志偉如僅係純粹幫忙上開證人取得毒品,為避免日後遭刑事訴追或涉入買賣糾紛,大可告以證人楊順証與藥頭直接聯繫之方式,並無必要介入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茲上開證人楊順証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並不知道他向誰買、成本多少、有沒有賺取差價等情,如前所述;而證人楊順証向被告李志偉購買之單價,均係由被告李志偉告知,其聯絡之對象均為被告李志偉,交付價金及毒品之對象亦均為被告李志偉;申言之,上開證人楊順証從未與被告李志偉背後之藥頭見面,即被告李志偉並未告知證人楊順証與藥頭直接聯繫之方式;另藥頭既然未與證人楊順証見過面,彼此互不認識,則被告李志偉應係以本人名義,非以證人楊順証名義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準此,對於證人楊順証而言,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李志偉,殆無疑義。

(三)又被告李志偉前於警詢中曾自陳:我和楊順証是普通朋友關係,認識約有2 、3 年,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則衡以其等間已有相當熟識,且無交惡之情,苟若被告李志偉均係代證人楊順証購買前揭毒品,則證人楊順証於前揭偵查中豈會虛偽指證上開毒品交易均係被告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致被告李志偉將遭受罪責更為重大之販賣毒品犯行追訴處罰,更益徵證人楊順証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常情不符。

(四)再綜觀被告李志偉所辯係純粹幫忙的性質幫證人楊順証買毒品之情;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其行為高達三次,時間則分別為99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9日,長達2 月有餘,而證人楊順証並非被告李志偉之至親好友,被告李志偉豈有願冒重罰,無償為其代購達3 次之多之理,其孰能信?既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李志偉竟甘冒刑責風險,於接獲證人楊順証電話,即將毒品帶至約定地點交予證人楊順証並收取價金,而非偶一為之,顯見被告李志偉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甚明。

(五)此外,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亦有供述:楊順証先打電話給我,會叫我去高樹鄉的土地公廟找他,他就會問我有沒有東西,我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時我自己本身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先拿給他,交易時有時他會先拿錢給我,有時我會先拿安非他命給他,有時錢他會先跟我欠著。我總共賣給楊順証有3 次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依上開被告李志偉之供述,亦堪佐證其有於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順証之事實。

五、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認證人楊順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不實,自無憑採。被告李志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確,均堪認定。

參、被告黃峻嚴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部分:

一、被告黃峻嚴未於最後審理時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四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坤山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楊坤山本來要拿錢跟我買,但我看他沒錢,我身上有安非他命,就請他吃,我是轉讓給他而已。另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梁振富,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梁振富都是向我討海洛因,我都沒有給他云云。

肆、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

(一)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2號、9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楊坤山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這是我向被告黃峻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裡,這通電話打完後約隔半小時後,他送過來,數量一點點而已,他倒在我香菸盒內的鋁箔紙上,我當天有給他5 張100 元,我只跟他買過這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43 頁);復參以楊坤山於99年8 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峻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黃峻嚴:喂。楊坤山:喂。阿良。被告黃峻嚴:阿。楊坤山:你現在在那裡,我先拿錢給你好嗎。被告黃峻嚴:好。」,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8 頁反面、警卷第6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據此僅可得知證人楊坤山係為「拿錢給被告黃峻嚴」因此與被告黃峻嚴約定見面之事實,並無從直接得知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被告黃峻嚴當天於接獲該電話後,並未再向證人楊坤山確認見面之地點及交付該次款項之目的,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被告黃峻嚴與證人楊坤山間就該次通聯之內容、用語已有默契,復參以證人楊坤山自陳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遭送觀察、勒戒等語(見他字卷第341 頁),是其理應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且查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罰,衡情一般購毒者、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反多以彼此有默契之暗語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顯係為保護其等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則證人楊坤山證述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黃峻嚴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並未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再審諸證人楊坤山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黃峻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益徵證人楊坤山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黃峻嚴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四)又查證人楊坤山自陳被告黃峻嚴為其國中學弟,那時感情很好,常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342 頁反面),以及被告黃峻嚴自陳其和證人楊坤山並無仇恨、金錢、債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355 頁)等情,苟若被告黃峻嚴於該次通聯譯文中,僅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楊坤山,證人楊坤山豈會刻意虛偽證稱本次係其和被告黃峻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致被告黃峻嚴將受更不利之刑責負擔,如被告黃峻嚴僅係轉讓毒品予其,其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其亦無刻意致被告黃峻嚴更為不利之動機。準此,證人楊坤山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黃峻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是證人楊坤山前揭指證被告黃峻嚴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屬實。

(五)證人楊坤山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改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要還他錢,那個錢是我跟他借的,那個通聯不是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是要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訊問其為何於偵查中坦承該次是向被告黃峻嚴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證稱: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他沒有要賣我的意思,我覺得不好意思,我就在我家裡硬塞錢給他,後來他拿給我,我還是硬塞給他,隔天他就拿那筆錢請我喝酒,他給我的安非他命數量只有一點點,我不知道被告黃峻嚴拿安非他命成本多少,向誰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160 頁反面);而證人楊坤山再經對質詰問有關被告黃峻嚴當時有無收受證人楊坤山所交付之金錢一節時,證人楊坤山竟再改證稱:可能是我一時恍惚,長期吃安眠藥,可能記錯了,我現在也搞不清楚上開通聯是要拿毒品還是要還錢,當時的毒品是我從美濃一個朋友那裡拿的,當天的毒品是被告黃峻嚴請我施用的,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交易,但我有跟他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依證人楊坤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上開前後矛盾歧異之情以觀,其是否憚於被告黃峻嚴在場而改為前揭有利於被告黃峻嚴之證述,即非無疑。再參之被告黃峻嚴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述:這是他拿錢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賣他,我看他沒有錢,主動請他吃等語(見他字卷第355 頁),及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上簽名等情以觀(見他字卷第381 頁),是其等該次見面之目的亦非係基於「還錢」之因,則證人楊坤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次係為了要還錢給被告黃峻嚴而見面云云,亦非屬實。

(六)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證人楊坤山於原審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峻嚴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黃峻嚴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坤山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部分:

(一)證人梁振富分別於警詢供證及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是在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堤防邊向被告黃峻嚴買了500 元的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他用夾鍊袋裝的,這一次也有給被告黃峻嚴現金

500 元,他也是當場給我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67 頁、第274 頁);並有被告黃峻嚴於99年8 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振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黃峻嚴:喂。梁振富:打了一整天你都不接。被告黃峻嚴:我在睡覺。梁振富:你那邊還有嗎,還有嗎。被告黃峻嚴:有啦。梁振富:阿我花崗ㄋ拉,我馬上過去。被告黃峻嚴:好了。」、梁振富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峻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黃峻嚴:喂。梁振富:到了。被告黃峻嚴: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0 頁反面、警卷第61頁)。

(二)證人梁振富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9 月

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是在屏東縣高樹國中的路邊向被告黃峻嚴買了500 元的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跟上次差不多,他有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場拿500 元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67 頁、第274 頁);並有被告黃峻嚴於99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 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振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之通聯內容:「被告黃峻嚴:喂。梁振富:喂。被告黃峻嚴:我現在高樹國中這一帶阿你來高樹。梁振富:喔這樣匿。被告黃峻嚴:你來嗯…要高樹國中。梁振富:喔好好。被告黃峻嚴:這帶這。梁振富:喔好好。被告黃峻嚴:這一條路這。梁振富:喔好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1 頁、警卷第61頁)。

(三)證人梁振富分別於警詢供證及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9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是在被告黃峻嚴位於屏東縣菜寮村租屋房子的外面路邊向被告黃峻嚴買了50

0 元的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用夾鏈袋裝,他有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場拿500 元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67頁、第274 、275 頁);並有梁振富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 號撥打被告黃峻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梁振富:喂。被告黃峻嚴:喂。梁振富:在家ㄋ。被告黃峻嚴:是阿。梁振富:我馬上過去」、梁振富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峻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黃峻嚴:喂。梁振富:在家嗎。被告黃峻嚴:在家啦ㄟ。梁振富:好啦,我馬上過去」,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1 頁、警卷第61頁)。

(四)上開證人梁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黃峻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益徵證人梁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黃峻嚴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堪採信。

(五)以上所示通聯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多係證人梁振富確認被告黃峻嚴之位置,或者其等約定見面地點後即結束對話,而均無從得知其等該次見面之目的,顯與一般正常通訊內容有別,可察雙方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認知,是依上開通話內容隱晦之性質,顯係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另參以證人梁振富自陳其和被告黃峻嚴為同鄉,認識20幾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3 頁反面),及被告黃峻嚴自陳其和證人梁振富並無仇恨等語(見他字卷第356 頁),衡情證人梁振富亦無刻意誣陷被告黃峻嚴之動機,據此足認證人梁振富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應為事實。被告黃峻嚴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梁振富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部分,如僅係單方面向被告黃峻嚴追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豈會於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請求被告黃峻嚴提供毒品之訊息或代號,證人梁振富又如何確保被告黃峻嚴必定攜帶海洛因赴約,且據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而言,其等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似均有相當默契,否則被告黃峻嚴必將於電話中詢問證人梁振富所為何事,是被告黃峻嚴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均不符,自難使本院信為真實。

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志偉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峻嚴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其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無訛。

陸、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偉、被告黃峻嚴所辯上情,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偉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峻嚴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偉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黃峻嚴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另被告黃峻嚴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又被告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峻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李志偉、黃峻嚴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種類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偉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志偉辯稱:被告李志偉於警詢中已承認犯行,倘被告李志偉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承認犯行,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查,被告李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僅坦承其有幫證人楊順証「調貨」、「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否認有販賣從中賺取金錢或拿取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4 、115 、160 頁),是被告李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顯均未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峻嚴於警詢時所供出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綽號「中文」之劉桂枝,並提供「中文」之女子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指認「中文」與其同居人之住處,有被告黃峻嚴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6 至357 頁),且本案承辦警員並因被告黃峻嚴提供之上揭資訊聲請通訊監察,始將「中文」緝獲到案,而「中文」亦坦承曾販賣毒品給被告黃峻嚴,是承辦警員確係因被告黃峻嚴之供述而查獲「中文」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則被告黃峻嚴就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李志偉雖於警詢中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草」、「贊仔」等語(見警卷第9 頁),惟查:「阿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已無使用,被告李志偉並無明確指證「阿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無法將「阿草」緝獲到案;另於被告李志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贊仔」前,承辦警員透過對被告李志偉執行通訊監察時,獲悉「阿贊」本身亦有販賣毒品之犯嫌,因此亦有對「贊仔」持用之手機門號上線執行通訊監察,並於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中,得知被告李志偉有向「贊仔」購買毒品,嗣「贊仔」雖亦遭緝獲到案,然於被告李志偉供出「贊仔」前,承辦警員已知「贊仔」有在販賣毒品等情,此均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7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準此,承辦警員既未因被告李志偉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有關「阿草」之販毒犯行,又其等破獲「贊仔」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與被告李志偉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李志偉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黃峻嚴雖有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考量其交易對象僅有1 人,且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有500 元,不法所得不多,衡情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屬微量,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黃峻嚴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捌、原審就被告李志偉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峻嚴販賣附表編號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十至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關99年4 月1 日午10時56分至57分許,楊順証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原審竟將有關被告李志偉與證人楊順証之譯文內容,予以錯置,如前所述,致其意旨與實際情形不合,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②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供被告李志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業經本院另案101 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有本院10

1 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月23日第25427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6 至110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3589號等卷宗查證屬實。然揆之上開說明,該被告李志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無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為宜。③附表編號四對於被告黃峻嚴量刑部分,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年」,亦有違誤,自屬未洽。④再卷查原判決並無「附表二」對被告黃峻嚴量刑之記載,然於主文卻諭知被告黃峻嚴犯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之刑,亦有主文不相適合矛盾之違法。⑤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販賣毒品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

1 項規定,即應係除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種類之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得併科罰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方屬正確。詎原審竟僅論以「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即就上開有關罰金部分,並未論及亦可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李志偉、被告黃峻嚴上訴意旨,均否認上開所述犯行,其等辯護人以通訊內容並不能證明或補強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證據等,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則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李志偉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黃峻嚴所犯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

玖、爰審酌被告李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被告黃峻嚴則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亦經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2 人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對於毒品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等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拾、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開說明,就被告李志偉、被告黃峻嚴所量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拾壹、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參照)。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志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另被告黃峻嚴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亦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李志偉、黃峻嚴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黃峻嚴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

1 支,係由被告黃峻嚴所使用,而屬於被告黃峻嚴所有,亦據被告黃峻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頁),並有該手機門號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黃峻嚴所犯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李志偉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偉供承無訛(見警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8 月23日第25427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按,然既未滅失,如前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李志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李志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8 公克),係被告李志偉所犯附表編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過相當期間之99年7 月9 日21時40分許(見警卷第23頁)始為警查獲,且其尚於99年7 月9 日19時14分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另第三人張丁互,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在該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李志偉前開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剩餘之毒品,自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被告李志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拾貳、被告黃峻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參、被告黃峻嚴所犯附表編號五至九部分,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刑後,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李志偉│於99年3 月25日下午8 時24分許,楊順証以│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手機與李志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志偉即於當日上開通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案之門號0000000000││ │ │之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 │ │價,販賣1 錢(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証,李志偉並當場收受│ ││ │ │5,500 元,完成交易。 │ │├──┼───┼───────────────────┼──────────────┤│二 │李志偉│於99年4 月1 日下午10時22分許,楊順証以│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手機與李志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志偉即於當日上開通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案之門號0000000000││ │ │之土地公廟,以55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 │ │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 ││ │ │楊順証,李志偉並當場收受5,500 元,完成│ ││ │ │交易。 │ │├──┼───┼───────────────────┼──────────────┤│三 │李志偉│於99年5 月29日上午5 時48分許,楊順証以│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志偉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志偉即於當日上開通聯│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某7-│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11便利超商前,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1錢(│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約3.7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 │ │楊順証,李志偉並當場收受6,500 元,完成│沒收。 ││ │ │交易。 │ │├──┼───┼───────────────────┼──────────────┤│四 │黃峻嚴│於99年8 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楊坤山以│黃峻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嚴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後下午1 時30分許,在楊坤山位於屏東縣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樹鄉○○村○○巷0 號之住家,以500 元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 │ │他命予楊坤山,黃峻嚴並當場收受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完成交易。 │額。 ││ │ │ │ ││ │ │ │ │├──┼───┼───────────────────┼──────────────┤│五 │黃峻嚴│於99年8 月29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黃峻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未上│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4 時22分許,何明│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訴已確│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定) │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某肥│號0000000000號手機││ │ │料行旁,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華,黃峻嚴│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 ││ │ │ │ ││ │ │ │ │├──┼───┼───────────────────┼──────────────┤│六 │黃峻嚴│於99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6分許,楊順証以│黃峻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未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嚴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訴已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定) │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南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福德祠前,以5,500 元之代價,販賣1 錢(│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 │ │楊順証,黃峻嚴並當場收受5,500 元,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交易。 │額。 ││ │ │ │ ││ │ │ │ │├──┼───┼───────────────────┼──────────────┤│七 │黃峻嚴│於99年5 月29日下午10時59分許,楊順証以│黃峻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未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嚴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訴已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定) │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南興│,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福德祠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號0000000000號手機││ │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証,黃│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 │ │峻嚴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八 │黃峻嚴│於99年6 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楊順証以│黃峻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未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嚴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 │訴已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定) │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後晚上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南│,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興福德祠前,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1 錢(│號0000000000號手機││ │ │約3.7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 │ │楊順証,黃峻嚴並當場收受5,000元,完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交易。 │ ││ │ │ │ ││ │ │ │ │├──┼───┼───────────────────┼──────────────┤│九 │黃峻嚴│於99年7 月17日下午7 時39分許,楊順証以│黃峻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未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刑貳年,未扣案之賣第二││ │訴已確│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手機與黃峻嚴所│級毒品所得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定)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以其財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後某時許,在宋富榮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000000000號手機壹支││ │ │村南興市場25號住處(原起訴書誤載為梁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家內,應予更正),以2,500 元之代價,販│ ││ │ │賣半錢(約1.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楊順証,黃峻嚴並當場收受2,500 │ ││ │ │元,完成交易。 │ │├──┼───┼───────────────────┼──────────────┤│十 │黃峻嚴│於99年8 月20日9 時42分許,梁振富以其持│黃峻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嚴所持用│處有期刑捌年,未扣案之賣第一││ │ │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級毒品所得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洛因,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在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之堤防邊,以500 元│財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 │ │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 │ │予梁振富,黃峻嚴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成│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交易。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十一│黃峻嚴│於99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 分許,梁振富以│黃峻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嚴所│處有期刑捌年,未扣案之賣第一││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級毒品所得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品海洛因,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約隔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鐘後,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旁,以 │財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 │ │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 │ │海洛因予梁振富,黃峻嚴並當場收受500 元│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完成交易。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十二│黃峻嚴│於99年9 月9 日下午2 時13分許,梁振富以│黃峻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峻嚴所│處有期刑捌年,未扣案之賣第一││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級毒品所得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品海洛因,黃峻嚴即於當日上開通聯約隔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鐘後,在黃峻嚴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財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 │ │之租屋處外路邊,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 │ │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振富,黃峻│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嚴並當場收受500 元,完成交易。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