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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景宇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志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7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078 、33

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景宇(綽號「文仔」、「阿弟仔」)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3 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謝景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

二、王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嗣因警方人員對謝景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謝景宇與王文志、黃促平、蔡筱玲間,王文志與洪志陽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於附表一編號1 謝景宇與王文志交易結束後之101 年9 月19日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101 年度他字第4339號),在高雄市梓官區興隆宮停車場拘提謝景宇,並當場扣得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 、3 、4 、7 所示之物,復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101 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前往謝景宇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5 、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3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1 年度他字第4339號),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拘提王文志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謝景宇、王文志於偵審中亦自白犯罪。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30078 號、3360

9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謝景宇部分(即附表一):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景宇(下稱被告謝景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6頁、原審院一卷第43頁、原審院二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警一卷第77至77-1頁、偵一卷第24頁、原審院二卷第146 頁)、黃促平、蔡筱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132 至134 頁、122 至125 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押物照片5 張、販毒蒐證照片4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警一卷第127 頁、第140 頁反面、149 至

160 頁、167 至172 頁、警二卷第211 至222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此亦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2 份(原審院二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謝景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謝景宇於警詢中所述:伊從今年6 月至今販賣毒品大概獲利6 至7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8 頁),準此,被告謝景宇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謝景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王文志部分(即附表二):㈠上揭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志(下稱被

告王文志)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3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3頁、原審院二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1

5 頁),核與證人洪志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6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王文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王文志於偵訊中所述:伊幫洪志陽拿安非他命,如果伊一次買多包一點,阿文(即被告謝景宇)會再多給伊一點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面),準此,被告王文志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是洪志陽請被告幫伊代為

購買後,被告才向謝景宇連絡購買事宜,並有跟謝景宇說明是代別人購買毒品,嗣後是由洪志陽支付相當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居間報酬給被告,故被告顯無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再轉售他人之故意,所為只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查:被告王文志自101 年6 、7 月起開始向被告謝景宇購買毒品,而被告王文志之所以向被告謝景宇買受毒品,是因為有人請他購買毒品,且被告王文志向被告謝景宇買毒品時,被告謝景宇會給被告王文志現金1-200 元,或給約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量,此業據被告謝景宇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 、8 頁),可證被告王文志要非只替洪志陽購買毒品,被告王文志既非只替洪志陽購買,且向被告謝景宇拿取毒品時,尚可從中取得現金或毒品做為報酬,被告王文志顯係因為自身有利可圖,才願意為施用毒品者代為購買,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之犯意為之,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文志係幫人代購,即謂其非基於販賣之故意,尚有誤解。

三、至被告謝景宇、王文志等人與證人黃促平、蔡筱玲、洪志陽就渠等間交付、取得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謝景宇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物,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2 份可供認定(原審院二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謝景宇、王文志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謝景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之犯行、被告王文志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景宇、王文志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景宇所犯前開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謝景宇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0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3 月21日(原審誤載為101 年5 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景宇、王文志對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2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景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之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謝景宇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代號」之男子

所購得等語(警一卷第8 至9 頁),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謝景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大隊函覆:謝景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代號」之男子所購買,雙方透過尋夢園聊天室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再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一帶超商進行交易,因無具體聯絡方式可供查緝,故未因其所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

1 月2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原審院二卷第

43、60頁)存卷可查。另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人員對謝景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謝景宇與黃促平、蔡筱玲間;王文志與洪志陽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101 年度他字第4399號拘票於101 年9 月19日拘提到案,王文志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謝景宇購買,惟與查獲被告謝景宇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亦未因其供述另有查獲其他犯嫌,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11日第0000 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原審院二卷第23頁、24頁反面)附卷可佐,是被告謝景宇、王文志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景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景宇係於警方尚未察

覺被告謝景宇有販賣毒品予黃促平、蔡筱琳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黃促平、蔡筱琳住處將其等拘提到案,因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逮捕被告謝景宇前,警方已經由對被告謝景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黃促平、蔡筱琳夫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謝景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且查證黃促平、蔡筱琳2 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二者交相佐證下,偵辦本案之警方已可確定被告謝景宇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對被告謝景宇執行搜索、逮捕前,已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黃促平之拘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7 月16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偵查佐蘇進成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8日簽發之被拘人黃促平拘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警一卷第128 、129 、13

8 頁反面),從而於逮捕被告謝景宇前,承辦本案之偵審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謝景宇有販賣毒品予黃促平、蔡筱琳2 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自首之適用。被告謝景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解。

㈤至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可比,自無犯罪情節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謝景宇、王文志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共5 罪、被告王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謝景宇部分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謝景宇、王文志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謝景宇、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尚屬小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謝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5 次,然對象僅3 人,暨被告謝景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月收入為1 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文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 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景宇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所有,為本案連絡販毒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物,為被告謝景宇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中所收受之1000元價金,係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景宇於附表一編號2 、4 、5 犯行所收受之500元、2500元、500 元價金,被告王文志於附表二犯行所收受之3000元價金,均係其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謝景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代價雖為500 元,然該500 元既因黃促平賒欠,且嗣後被告謝景宇因黃促平購買較高金額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而告知黃促平不用還,則該未經給付之500 元即非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⑷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景宇所有,且係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12所示之物(原審漏載編號7 、12),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謝景宇另抗辯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謂被告王文志應論以幫助施用罪,均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叄、被告王文志之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謝景宇,嗣捨棄其聲請(見本院116 卷第頁),併此敘明。

肆、被告李嘉樺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書面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一┌─────────────────────────────────┐│謝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101 年9 月19日12時許,王文志先以持用之0987│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 │671722號行動電話與謝景宇聯絡,在電話中向謝│毒品罪,累犯,處有││ │景宇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命,謝景宇即與王文志約在高雄市梓官區「興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宮」之停車場旁見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非他命1 小包予王文志完成交易,並取得王文志│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1000元。 │編號3 、5 所示之物││ │ │及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2 │101 年6 月22日17時許,黃促平先以0000000000│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 │號行動電話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 │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那個500 啦」作為欲向謝│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景宇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謝景宇│案如附表三編號3 、││ │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住處附近寺廟見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他命1 小包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取得黃促平當│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場交付之販毒價金50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抵償之。 │├─┼─────────────────────┼─────────┤│3 │101 年7 月3 日1 時許,黃促平先以公共電話07│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 │-00000000 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 │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那個5 啦」作為欲向謝景│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宇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謝景宇即│案如附表三編號3 、││ │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處見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讓黃促平賒欠價金500元 │ ││ │。 │ │├─┼─────────────────────┼─────────┤│4 │101 年8 月20日18時許,黃促平先以公共電話07│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 │-00000000 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 │話聯絡,在電話中以「用一個半半」、「借一下│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2500」作為欲向謝景宇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附表三編號3 、5 示││ │命之暗語,謝景宇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梓官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通安路236 巷5 號住處見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甲基安非他命1/4 錢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取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黃促平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2500元,同時告知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促平之前賒欠之500 元不用再還。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償之。 │├─┼─────────────────────┼─────────┤│5 │101 年8 月18日19時許,蔡筱玲先以公共電話07│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 │-00000000 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 │話聯絡,在電話中以「我加借500 啊」作為欲向│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謝景宇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謝景│案如附表三編號3 、││ │宇即與蔡筱玲約在高雄市○○區○○路○○○ 巷5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住處見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小包予蔡筱玲完成交易,並取得蔡筱玲當場交付│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之販毒價金50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抵償之。 │└─┴─────────────────────┴─────────┘附表二┌─────────────────────────────────┐│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101 年9 月6 日12時許,洪志陽先以持用之0977│王文志犯販賣第二級││ │733581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都有啦總共3 嘛」│叁年拾壹月,扣案如││ │作為欲向王文志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 │語,王文志即與洪志陽約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路上某7-11超商旁見面,由王文志當場交付甲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安非他命1 包予洪志陽完成交易,並取得洪志陽│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3000元。 │或一不能沒收,以其││ │ │財抵償之。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 名稱 │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包(驗前淨重3.469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驗餘淨重3.46公克)暨包裝│ ││ │袋1只 │ ││ │【謝景宇;在停車場扣押】│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包(驗前淨重為2.422公克 │段規定沒收銷燬。 ││ │,驗餘淨重為2.413公克) │ ││ │暨包裝袋1只 │ ││ │【謝景宇;在其住處扣押】│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SIM卡使用之SONY ERICSSON│沒收。 ││ │行動電話1 支 │ ││ │【謝景宇,在停車場扣押】│ │├──┼────────────┼─────────────────┤│ 4 │新臺幣1000元1 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謝景宇,在停車場扣押】│沒收。 ││ │ │ │├──┼────────────┼─────────────────┤│ 5 │夾鏈袋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謝景宇;在其住處扣押】│ │├──┼────────────┼─────────────────┤│ 6 │帳冊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謝景宇;在其住處扣押】│ │├──┼────────────┼─────────────────┤│ 7 │K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0.314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0.303 公克) │ ││ │【謝景宇,在停車場扣押】│ │├──┼────────────┼─────────────────┤│ 8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王│ ││ │文志】 │ │├──┼────────────┼─────────────────┤│ 9 │殘渣袋1 個(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呈陰性) 【王文志】 │ │├──┼────────────┼─────────────────┤│ 10 │分裝杓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王文志】 │ │├──┼────────────┼─────────────────┤│ 11 │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卡使用之SOWA行動電話1 支│沒收。 ││ │【王文志】 │ │├──┼────────────┼─────────────────┤│ 12 │玻璃吸食器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 ││ │【王文志】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