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保忠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3號、100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論據與辯解—
一、起訴事實及罪嫌:被告庚○○係乙○○之表哥,於民國99年5 月15日晚間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睡覺,於翌日近七時欲至雜貨店購買米酒,見乙○○與同居人戊○○所生之女高珊妮在門前玩耍,即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至高雄市○○區○○村○○○路○段○○號雜貨店購買米酒,另購買糖果予高珊妮後,騎乘機車搭載高珊妮欲返家。詎被告明知騎車搭載高珊妮時,理應注意高珊妮係年僅一歲之幼兒,須防止其從機車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使高珊妮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上,未為任何防止高珊妮掉落之措施,嗣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區○ 號○路○路燈桿號為復興桿23號)前,因機車右轉,致高珊妮自機車上掉落地面,而受有頸枕部損傷、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被告見狀,懼怕其犯行曝光,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高珊妮之屍體放置於路旁大水溝擋土牆上方,並用雜草加以覆蓋。復因害怕屍體發臭遭人發現,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將屍體載至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林地內之山谷棄置。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該林地所有人張春生發現高珊妮已骨骸化之屍骨及當日所穿著衣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
二、公訴證據及辯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遺棄屍體罪等犯行,係以㈠證人乙○○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㈡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㈣證人曾明傑於99年8 月10日警詢之陳述;㈤被告99年7月1日、99年8月22日警詢、99年8月23日偵訊、99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㈥證人陳金山、蕭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報告;㈩現場模擬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當日約九點有騎車出門,但未載被害人高珊妮,她的死亡與我無關;因警察說不管如何都要關十年,不馬上承認就要去關,但如果過失致死就不用關,去模擬現場是警察引導我的等語;辯護人則謂:依屍體複驗報告記載及法醫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均認高珊妮應非係於99年5 月16日失蹤;且依辛○○法醫之鑑定意見,高珊妮應非係由機車上摔落而死亡,乃係遭外力掐、扭其頸部或枕部致死;相關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語。
貳、證據適格與說明—
一、成罪之證據要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據資格之說明:
(一)夜間詢問違法㈠按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經
檢察官、法官同意,或有急迫等情形,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另設例外規定,以資兼顧;又違背上述規定,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除有法定事由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而是否有上開法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如有爭執,因關乎同法第158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警詢違法,以被告於夜間在
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接受小隊長蕭有華及偵查佐陳金山詢問,詎該二人明知在無法定例外事由,仍刻意持續對被告進行詢問,違反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8時15分起至20時40分止(警卷第19頁),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記錄,當天日沒時間為18時25分,亦即該時本應立即停止詢問。且依上開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復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無訛(原審三卷第230至251頁),則蕭有華及陳金山猶持續對被告進行夜間詢問,已違前揭規定甚明。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99年8月22日之警詢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非任意性之抗辯㈠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
因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依照警詢內容交代,致虛偽自白,略稱蕭有華及陳金山曾不斷要脅被告「你就照筆錄這樣講」「到檢察官、法院都要按照剛剛所講的那樣」,則被告於該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受壓迫之狀態仍屬持續,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第一次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若其偵訊之主體及環境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前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第二次自白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尤其檢察官如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有何違失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
㈡經查,被告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叫我老實講,沒有說
要打我或不法取供」等情,佐以該次偵訊距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已間隔十幾個小時,應已獲得足夠之休息;再經原審勘驗被告該次檢察官偵訊關於其供述如何騎機車載高珊妮、棄屍內容之錄影結果(原審三卷第251至259頁),訊問過程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均自行應答,且經檢察官以高珊妮為何摔下車,及當時高珊妮情況如何等問題質之被告,被告尚能回答「高珊妮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可能沒有抓好掉下來…」等語,顯見其仍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偵訊之主體及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且其仍有自主決定之意志。再者,前開訊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 項之規定,該次偵訊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叁、有無過失致死之心證—
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害人高珊妮是否確於99年5 月16日失蹤或死亡?被告當日早上有無騎乘機車附載高珊妮去購買糖果?高珊妮是否因車禍事故致死?茲分述如下:
一、高珊妮失蹤死亡之時間?
(一)依無名女童死亡案屍體複驗報告備註記載:「法醫對女童失蹤至屍體發現僅11天時間,該骨骸風化情形與死亡時間有顯著差異,請偵辦單位繼續釐清疑點,也請檢察官暫緩發還家屬遺體,俟進一步化驗及親子鑑定後,再進行後續事宜。」及法醫以書面向檢察官表示:「一、本案較不支持為兩日左右可形成之死後變化。二、應朝家屬為何隱瞞死亡(失蹤時間)方向偵查!三、有關昆蟲專業意見如下:因為送來標本可能為鰹節蟲,該蟲以前大都在曬乾的鰹魚上發現,所以稱為鰹節蟲。依此判斷,該屍體應該是乾燥很久的屍體。另外,送來的標本還發現有幼蟲,鰹節蟲生活史很長,所以想必在該屍體上取食很久」等語(相驗卷第71至73頁),似認高珊妮死亡時間並非99年5月16日。
(二)然鑑定人辛○○於本院則證述不是不吻合,但有疑慮存在,所以有釐清查證之必要,當時檢察官給我的資訊是兩天,才表示不太可能;死亡時間之判定,仍須考慮時地、氣候,11天骨骸化仍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臺灣大學亦函復本院謂:依書面資料判斷,夏季期間屍體分解速度極快,約10天即會進入乾燥及殘骸期,符合法醫所描述之特徵,依時間間隔推算,並無違背本件被害人失蹤至遺體被發現為11天的情況(本院卷二第30頁)。此情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肯認,稱因昆蟲生物相仍有其差異與變異性,研判死亡時間應極接近上述失蹤時間,當日失蹤後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極高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再綜合證人乙○○、戊○○、甲○○、陳俊華、池徐秀美等人證詞,高珊妮確於99年5月16日失蹤死亡,堪可認定。
二、被告當早有無騎車載高珊妮?被告於99年5 月16日上午有無騎機車附載高珊妮,乃本件犯行成立之前提,此部分檢察官提出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之偵訊自白,及證人乙○○、戊○○、甲○○、陳俊華等人證詞,茲就上開證據析述如下:
(一)被告之偵訊自白㈠證人乙○○即高珊妮父親於警詢中證述:99年5月l6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我騎機車載同居人戊○○及高珊妮到離家有七分鐘路途的芒果園工作,到達果園後,戊○○下車,我再載高珊妮返家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所述相符。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5 月16日當天上午約10時,發現高珊妮走失(警卷第12頁);於原審證述:看到高珊妮的時間大概是上午9 點到10點(原審三卷第14頁);證人池世光於警詢中證述:最後見到高珊妮是在99年5月16日8時10分,孫女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9時40分在自宅失蹤(相卷第7頁);證人池徐秀美於偵訊中證述:99年5月16日早上
8 點左右有看到高珊妮(相驗卷第54頁);證人陳俊華在原審證述:99年5月16日8時35分至40分有看到高珊妮在客廳玩耍,8 時45分與乙○○出發到加油站,出門時高珊妮剛好在馬路上玩水(原審三卷第151頁、第162頁)各等語。綜上足認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8時30分前,尚與父母乙○○、戊○○在一起,而被告於偵訊供述其於當日早上快七點時,在高珊妮家裏門前遇到她後,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購買糖果,明顯與上開諸多證詞不符。
㈡證人即富然商店老闆廖春花於警詢證述:我在高雄市○○區
○○村○○○路○段○○號開設富然商店,對庚○○有帶高珊妮至其店中購買米酒及糖果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警卷第30頁);於原審證述:99年5 月16日確定沒有見過庚○○及高珊妮,高珊妮與庚○○沒有一起到我的商店買過東西,庚○○未曾有跟我買東西後,直接把錢放在桌上就自己離開,都是經過我結完帳才出去,99年5 月間並無發生客人直接把錢放在櫃臺上未告知我的情形(原審二卷第124至132頁)。準此,被告於該日並未至富然商店購買米酒及糖果。但被告卻於偵訊時自白,其於99年5 月16日早上快七點時,騎機車載高珊妮去該雜貨店買米酒、糖果等情,顯與證人廖春花所證上情不合。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9年5月16日起床時,大約8點左右
,看到庚○○在客廳沙發上睡覺,那時庚○○已經酒醉,看到他睡的很熟,我因為要幫小孩子泡牛奶,有瞄到時鐘是9點到10點間,去泡牛奶前有看到高珊妮在外面玩,當時經過客廳要去泡奶時,仍見庚○○在沙發上睡覺,泡牛奶大概花10分鐘,泡完牛奶再回去叫高珊妮時,高珊妮並沒有進來,高珊妮大概有10分鐘不在其視線,這10分鐘內,沒有發覺有異狀、聲音及車子經過的聲音,當發現高珊妮不見時,去屋外找,回屋時見庚○○仍在沙發上,有叫醒庚○○問有無看見高珊妮等語(原審三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可知甲○○去泡牛奶前仍見到高珊妮,在泡牛奶約10分鐘時間,高珊妮始不在其視線內,而甲○○在泡完牛奶後呼叫高珊妮,始發現高珊妮不見,當時被告在甲○○前去泡牛奶經過時,仍在沙發上睡覺;至甲○○出屋外尋找高珊妮未果後,被告仍在客廳睡覺。亦即被告在甲○○泡牛奶10分鐘前後,均在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
㈣依甲○○上開證述,高珊妮在甲○○前去泡牛奶之10分鐘間
失去蹤跡,衡以從高珊妮住處(高雄市○○區○○○路○○號)至前開富然商店間,相距約五百公尺,以時速40公里,騎乘機車往返約為3分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年4月11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二卷第207 頁)。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高珊妮家裏門前遇到她,騎機車載她去雜貨店買糖果,買後回程騎到一半,高珊妮可能是要把糖果打開,沒坐好就掉下來,當時剛好轉彎往右邊,她就往右邊掉下來,我就叫她起來,她沒有回答,當時她沒有呼吸,眼晴是閉上的,叫她都不回答,頭沒有流血。我嚇一跳,不知道怎麼辦,就把她放在旁邊的大水溝藏起來,接下來就拿一點點草把她蓋起來,之後旋回乙○○家客廳沙發上睡覺等語,被告上開自白,顯難在甲○○泡牛奶10分鐘之時間內完成。
㈤被告之自白,須有得為合理的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被
告自白之真偽,應以其自白之內容是否具備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乃指為自白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自白究否真實,可以透過被告自白後對於犯罪事實及行為動機之描述,加以檢驗是否具備合理性。在證據法上,必被告之自白具其合理性,始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固自白上述犯行,然無論所述騎車搭載高珊妮之時間、有無去雜貨店購買糖果、米酒等情,均核與已知事證不合。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亦難以在甲○○去泡牛奶約10分鐘時間,搭載高珊妮去雜貨店,回程高珊妮因故摔落,發現死亡後,將之藏置路旁大水溝,再返回乙○○家客廳沙發上睡覺。被告所為上揭自白內容,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經衡情酌理後,亦欠缺其合理性。況且復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自白為真實,所為自白難以信實。
(二)其他之證據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曾在法庭外向我說,案發時
看到被告帶高珊妮出去,但礙於親族間壓力,所以不願在法庭證述云云,但亦稱在何處聽到已經忘記,有誰在場也不記得,她有無跟法官說並不曉得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則堅稱沒有此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4頁)。則證人戊○○所述上情,自難遽信。至於證人陳俊華所證當時門前機車曾有移動,或證人江永華證述當時未見到乙○○家門口有車,或證人乙○○證稱被告睡姿前後有變,均無法以此供述證據,據以推論移動被告機車者為被告本人,更不能逕而認定被告於該日騎該機車載著高珊妮出門。又證人曾明傑於警詢曾稱被告親口告訴我,當天早上他有載妹妹去買糖果,順便買米酒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即已翻供,先後不一其詞,已難遽信;且其因部分證述涉犯偽證,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證詞憑信性甚低。是其上開警詢供述,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之父張萬龍於99年8 月23日與被害人祖父、母親達成和
解,書立「甲乙雙方為親戚關係,乙方加害人庚○○並非故意致女童自機車摔落死亡,因慌張不懂法律而棄屍,誠屬家族之不幸」「甲方決定無償也不追究乙方犯行,未盡之處悉依民法解決」等情(偵一卷第64頁)。然和解之提議以及和解時所承認之事實,因在和解當時,所謂請求權僅建立在假設之基礎而已。縱當事人承認請求權存在,性質上亦不能與當事人信以為真之主張同視,故不容許作為證據。蓋和解提議本身所隱涵者,主要厥為息事寧人及避免訟累之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參照)。姑不問被告並未參與該和解,況張萬龍與戊○○等人所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係基於單方面接收警員陳金山片面告知之資訊所為,已經證人即和解見證人白樣‧伊斯理鍛、證人張萬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134至141頁、第97 至106頁)。稽此,自不能憑被告父親自警員告知之資訊,而與被害人家屬所為和解,藉以推論被告確有過失致女童高珊妮摔落死亡之事實。
三、高珊妮是否因車禍致死?
(一)法醫之鑑定證據㈠被害人高珊妮死後骨骸化明顯;右下顎弓、左脛骨、左肱骨
、左肩胛骨有動物咬痕碎裂狀;枕骨缺失、脫離殘缺狀;現場存有鰹節蟲之昆蟲殘留;死亡原因疑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頸枕部損傷情形,疑為他為之過程,且部分關鍵內臟已腐敗,尚無法完全排除外傷致死的可能性,以枕部之枕骨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異性,且非為一般動物易啃咬之部位等,死亡方式研判疑他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9至123頁)。又鑑定人法醫師辛○○於原審證稱:解剖結果枕骨缺失脫離殘缺狀,一般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頸枕部損傷主要是頸部或枕部有掐、扭斷脖子等,在交通事故中很少會造成頸部如此大的損傷,枕骨大孔是對稱的,車禍不容易造成,反而是頸椎打上去容易造成破損,如被害人因車禍高速撞擊到地面或硬物,因為枕骨及下額骨在裡面,所以應該不太容易會有這樣的情況,且通常骨折在顱骨外側,依照解剖記載,本件是有特定外力在脖子跟枕部部分,因枕骨部分不太容易使力,所以蟲會先咬臉部,不會一直啃到裡面去,就算最後脫離也是自然脫離,而不會有枕骨大孔破損較嚴重之特異性,人死後有時候軟組織鬆掉了,怎麼扭反而不會造成這樣的破損,應該是在生前造成枕骨的衝擊,因為頸椎受傷會導致枕骨破損,然後壓到腦幹神經損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等語(原審二卷第54至59頁)。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可知車禍撞擊不容易造成高
珊妮枕骨破損之情形,是被告於偵訊所為高珊妮係坐於機車前面,因騎機車右轉而朝右邊掉落,當時高珊妮即無呼吸之供述,自與鑑定意見不符。鑑定人辛○○於本院復證稱:死亡方式疑他為,不包含車禍,縱以未滿兩歲之小孩,因行進中機車高速墜下,依槓桿原理造成如此枕骨破損,實務案例很少見,幾乎沒看過;屍體頸椎不易與枕骨分離,除非有外力,例如扭斷頸部等語(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嗣辛○○法醫於103年4月22日再度開甕取骨觀察,仍較支持為外力損傷,因無顱內出血或骨折之外傷證據,不支持死者有頭部外傷,導致短時間內死亡之過程,以上無法證實車禍後顱骨骨折之證據。依一般法醫學經驗法則,若一般人由機車上滑下摔倒姿勢,較無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故被告所述因車禍摔倒死亡云云,並非誠實之供述。綜合研判死因最可能仍應考慮頸部損傷,即幼童常見他殺手法,即為扼頸、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4日法醫理字第2613號函足憑(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上開鑑定意見,對於高珊妮死因不可能是車禍造成,始終不移其詞,且詳述檢驗之結果,自屬信而有徵。
(二)被告之測謊結果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接受測謊,認被告稱99年5 月16日早上,㈠沒有騎機車載娃娃出去;㈡娃娃沒有從其騎的機車摔出去,就反應圖譜進行研判後,認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10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61956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5至58頁)。惟測謊原則上無再現性,蓋受測者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科學實證上,仍有誤差性。從而,測謊結果之證據證明力自不得予以高估。況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第71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以國內知名的江國慶被控姦殺女童案,其測謊亦因未過而遭鎖定,致成冤獄一樁,自不可不慎。從而,被告縱未通過測謊,因測謊報告並無百分之百之真實性,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犯罪確信,既有合理可疑,本乎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被告不成立過失致死罪依證人乙○○、戊○○、甲○○、池世光、池徐秀美及陳俊華之證詞,足認高珊妮於99年5月16日8時30分前,尚與父母乙○○、戊○○同處。再參證人廖春花之證述,被告該日並未至其商店購買米酒或糖果。佐以證人甲○○於原審所證,甲○○去泡牛奶前仍見到高珊妮,在泡牛奶約10分鐘後,方不見高珊妮。則被告自白於同年5月16日早上快7點時,在高珊妮家門前遇到她後,騎車載她去雜貨店買糖果,高珊妮沒坐好掉下來,當時她沒有呼吸,就把她放在旁邊的大水溝藏放,之後就回乙○○家睡覺等語,非但顯難在10分鐘內完成,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所證:被告要他作證當日一同喝酒之不在場證明云云,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聯,不足認定被告當日有搭載高珊妮之事實。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法醫師辛○○之證述,綜合研判高珊妮之死因,最可能應屬扼頸等損害頸部之他殺手法,應不可是車禍摔倒所致。被告於99年5 月16日上午既無騎機車附載高珊妮之事實,當無因疏失致高珊妮自機車上掉落致死之情形。又測謊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被告固未能通過測謊,尚無從據以推測被告有本案之犯罪行為,或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以上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肆、有無遺棄屍體之心證—
一、被告是否置放屍體於第一棄屍現場?本件是否成立遺棄屍體之前提,首應確定被告有無將高珊妮屍體置放在起訴事實所指之大排水溝擋土牆上方(即第一棄屍現場)?
(一)於99年5月16日下午1點半,伊曼‧伊斯理鍛(下稱伊曼,任消防隊員近20年,具協尋失蹤人口及登山山難失蹤的工作經驗,山難搜救訓練教官)接獲派出所報案,即動員18名由其負責統籌搜索,經研判地形,以乙○○住宅為中心,分成三處搜尋重點,要求方圓一公里以上為地毯式搜索,大排水溝這一組有五員,他們均有攜帶鐮刀,歷經一個多小時未有發現。進行第二次搜尋時,加進村民有30至40個人左右,大排水溝那組搜尋人員共八員,都沒有發現高珊妮,被告模擬光碟中所稱放置屍體處,是在搜索範圍內,且屬搜尋的必經路徑,雖再以雜草覆蓋,應為搜尋人員所能發現等情,業據證人伊曼證述明確(原審四卷第11至20頁)。準此,上開第一棄屍現場,既經伊曼證述為當天搜索隊之搜索範圍,為搜索必經之路徑,縱以雜草覆蓋,仍不難查覺;況參以高珊妮當天所穿上衣為紅色,色彩鮮明(相驗卷第22頁背面),依常情在草叢中應更易為搜索人員所發現。但二次的搜尋行動中,搜救人員均未發現高珊妮之屍體,則屍體是否曾置於第一棄屍現場,即有疑問。
(二)所謂「凡經過必留下痕跡」,縱搜尋時未實際到過第一棄屍現場,或因未全面地毯式搜索,而未能發現棄置藏放之屍體,然若現場留有相關蛛絲馬跡得以佐證,亦不失為另一證據方法。惟第一棄屍現場有無高珊妮之任何微物跡證,自始未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以資佐明。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再度前往第一棄屍現場,囑詳細蒐集該處所有相關之微物跡證,經該局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五員勘察採證,發現有斑跡、童鞋、玻璃碎片等物,但經送該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未檢出 DNA-STR型別,有該局102年11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9頁)。倘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高珊妮屍體既自99年5 月16日上午被棄置在第一棄屍現場,則至同月19日早上將屍體移往他處時,高珊妮之屍體應在第一棄屍處放置三天之期間,現場竟查無留有屬於高珊妮之微物跡證,則該處是否確為棄屍之第一現場,亦值存疑。
(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非當然可視為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目的應限於查證被告犯罪之真實性,故現場模擬應於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後,再依法行之。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曾為犯罪模擬重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及卷二第127至134頁)。但該模擬乃在製作筆錄之前,證人陳金山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1頁),程序踐行已非無瑕疵。何況該模擬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尤以本院勘驗第一段光碟結果,被告表明有在該雜貨店購買糖果及米酒(本院卷一第418 頁背面)。然被告是日上午確未至該商店,已據證人廖春花證述明確,足見模擬內容並非當然可採。檢察官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亦未提出高珊妮之屍體確在該處停放過之證明;上開現場模擬猶屬被告自白之範疇,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則被告辯稱並無遺棄屍體行為,尚非無據。
二、被告是否移置屍體於第二棄屍現場?起訴意旨認被告因害怕屍體遭人發現,於同年5月19日7時許,騎乘機車將屍體載至高雄市○○區○○段○○○號林地內之山谷(即第二棄屍現場)棄置。被告則提出不在場抗辯,茲說明如下:
(一)杜水秋在99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間(星期一至星期五)向河川局標到在屏東山地門文化園區附近砍草的工作後,有僱用被告工作,同月16日晚上坐廂型車從桃源勤和出發,杜水秋在山地門內埔農校附近租房,該期間他們一起工作,從早到晚一起吃飯休息。沒有個別的交通工具,被告工作期間並未請假,而從勤和到屏東工地,開車約需二、三小時,被告也未向人借車,工作結束後才回勤和村及復興村等情,業據證人即僱用被告之杜水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35至141頁)。又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上開期間曾與杜水秋、被告砍草,我是監工,我們均一起作息,被告沒有騎車去,也沒有請假,即使請假也出不去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杜水秋、壬○○僅為被告短期、臨時性砍草工作之雇主、監工,與乙○○、戊○○、被告間無何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信。是被告在上開期間應係至屏東山地門文化園區附近,受僱於杜水秋從事砍草的工作,並居住在該處附近租屋,應可確定。
(二)參酌證人即那瑪夏區區長白樣‧伊斯理鍛於原審證稱:到屏東內埔農校,如果是騎機車,起碼要2個半小時到3個小時,開車也要2 個半小時,且中間需都沒有暫停過等語(原審三卷第145 頁)。換言之,由第一棄屍現場至屏東租屋處,保守估計至少要二個多小時,倘若被告不讓杜水秋等人發現異狀,除避免被發現不在該處過夜外,尚需於99年5月19日6時許回到屏東租屋處。以時間反推,被告勢必於5月19日凌晨1至2時許即由屏東出發,並預留回程的2個小時車程時間,以便在6 時許出現在屏東租屋處。則將高珊妮由第一棄屍現場挪動至第二棄屍現場的時間,實不可能在該日早上7 點。況且被告並未騎機車至屏東,又未向他人借車,則被告又如何騎車往返兩地,將高珊妮之屍體挪動至他處?綜上以觀,被告供述係於99年5月19日早上7點,騎乘原載高珊妮買糖果之機車,將高珊妮之屍體載至第二棄屍現場棄置,衡情尚無可能。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發現屍體前,遇到被告騎車有帶包東西,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云云,證詞空泛臆測,不足認定被告遺棄屍體之犯行。
伍、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就部分情節虛偽供述,但就過失致死之主要事實則於偵訊時承認,測謊亦呈不實反應,益徵被告於99年5 月16日8時40分至9時45分騎車載高珊妮外出,並致高珊妮摔出跌落情形,且現場模擬時亦能帶領警方找到棄屍現場,當可補強被告棄屍之自白;㈡原審未考慮幼童從機車上跌下角度與一般行人站立時發生車禍之狀況不同,逕認高珊妮死亡方式疑他為,難稱妥當;㈢最可能移動機車者為被告,證人曾明傑於警詢稱被告向他說當早有載妹妹出去等語,有諸多間接證據足證被告案發當天有載高珊妮外出,並依各證言互補性,綜合整體判斷,應可認定被告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自白與事實:
(一)犯罪行為各有其特殊性,如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欲判定其自白之真偽,除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外,仍應詳究其自白之動機,以及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始足以判斷其自白之真偽。觀諸被告於初次警詢原否認涉案,嗣因員警認為高珊妮失蹤後,被告就一直酗酒,又聽到被告要曾明傑偽證他處飲酒,乃鎖定被告,並對其曉以大義,拿出六法全書關於殺人或過失致死之刑責(偵一卷第72至73頁),核與被告所稱因警察說不管如何都要關十年,但如果過失致死就不用關等語,適無扞格。何況當時尚無任何證據顯現對被告不利,卻對被告夜間違法詢問,而被告為原住民又不擅言詞,在無辯護人在場協助下,被誤導而輕率承認車禍肇致,並非不可想像。孰料所自白遠因是要載高珊妮去買酒與糖果,卻與事實相違,死因更與鑑定證據有悖,所為自白難以採信。
(二)供述證據易受諸多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至於鑑定人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卷證提出判斷意見,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比較言之,鑑定意見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本件鑑定人辛○○法醫師為美國馬里蘭大學博士,自68年已從事法醫工作(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自屬法醫刑事鑑識專家,且親自檢視屍體,依據法醫學理提供意見,並針對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疑問,再度開甕取骨觀察,仍不支持車禍致死之原因,已詳如前述。至測謊結果雖可作為補強證據參考之用,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仍會因諸多因素而受影響,而無科學再現性,自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
(三)刑事訴訟法為矯正以往實務上過度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之積習,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乃予修正規定,刻意貶低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定縱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之基礎,藉此保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保證自白供述證據之完美無瑕。上訴理由一再強調被告已自白犯行,苟無其事,何以測謊未過,被告復可現場模擬,其於偵訊所為自白,應屬可信云云。除忽視上開立法宗旨外,亦未詳析被告自白之原因、取得過程,再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自白供述證明力之強弱。若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
三、自白與補強:
(一)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故法文明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除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在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而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申言之,補強證據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據而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可論罪,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倘若證據上未具某程度之質量,縱然被告充滿嫌疑,仍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此亦為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
(二)本件依證人乙○○、戊○○、甲○○及陳俊華之證詞,認被告停於門前之機車曾有移動;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又要曾明傑、己○○作偽證、測謊未過,又現場模擬;被告父母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均屬對被告不利之事證。但被告自白諸多情節與過程,或與客觀證據不合,或所述有違常情,悖於經驗法則,已詳述如前。至所證移動機車、改變睡姿等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騎車載高珊妮外出,性質上屬於推測之詞。而測謊結果、現場模擬之性質均等同被告自白之範疇,尚無證明力較高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尤其針對高珊妮死因之鑑定意見,幾乎排除車禍摔倒之可能性,則被告對此自白之可信度即大幅下降,縱綜合所有卷證加以整體判斷,因缺乏充足之補強證據以相互印證,僅端憑上開供述,實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本件涉及幼童生命法益,人命關天,本應特別慎重蒐證與調查。上訴意旨或稱被告任意虛稱載高姍妮或棄屍之時間點,誤導檢警辦案,法院同受誤導;或謂其他證詞如何可信,如何不實云云。但上開法文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檢警辦案本不得單憑自白即行遽信,致遭失入於罪,重點在證據之蒐集與補強,用以佐明自白之真實性,以免受到被告誤導。又法院對於各個證據評價證明力之強弱,形成合理判斷之心證,尤應重視鑑定科學之專業意見,而非在各證詞上打轉。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及原審依聲請或職權所調查而得之卷內事證,已據原審合議庭參酌有利、不利被告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得心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即難遽以前揭認為可疑但不充分之相關事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屍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