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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傑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吳澄潔律師張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傑係民國99年度義務役預備軍醫官,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5日止,在屏東縣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簡稱:防訓中心)擔任少尉醫官,於99年12月17日,因該中心病患發燒是否需轉送醫院問題,與防訓中心醫務行政士即告訴人許百惠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存不滿,竟基於意圖使許百惠受懲戒處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3 月29日、7 月5 日及8 月3 日,向防訓中心之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及撥打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誣指告訴人有遲到早退、電話續假等情事。

㈡、又於同年8 月12日撥打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捏詞指告訴人領取助教費及車馬費不符規定、不假離營、未依規定執勤、虛構名目離營、漢光演習期間違規攜帶照相手機入營、體測成績造假、不幫醫官結報差旅費等情。

㈢、另於同年8 月23日,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砲指部)參加講習期間,再將上開誣指告訴人領取助教費及車馬費,不符規定等內容,向砲指部中將指揮官廖榮鑫申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質疑土地所有權狀之真實性而請求調查,似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對於後述理由引用憲兵隊之調查報告、簽呈、申訴案件回報表、案件調查報告書、調查洽談記要、案件彙整表及告訴人之陳述等證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未逐一論駁上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文傑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豐文、于志民、劉錦誠、廖冠榮、許忠隆、烏悅庭之證述、廖冠榮於100 年8 月15日之簽呈、國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985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彙整表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任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非憑空捏造指摘,不構成誣告罪及誹謗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告訴人具軍人身分,若有行政違失責任,僅能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縱被告有誣告犯行,亦不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的處罰要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誹謗罪,被告係向「1985專線」申訴,並非意圖散布於眾,縱所申訴事項,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為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於99年11月26日至100 年2 月27日在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醫務所擔任見習醫官,於100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擔任少尉醫官;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擔任見習醫官時,因該中心病患發燒是否需轉送醫院問題,與防訓中心醫務行政士即告訴人許百惠(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

㈠、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3 月29日、7 月5 日及8 月3 日,向防訓中心之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及撥打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指稱告訴人有遲到早退、電話續假等情事。

㈡、又於同年8 月12日撥打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指稱告訴人領取助教費及車馬費不符規定、不假離營、未依規定執勤、虛構名目離營、漢光演習期間違規攜帶照相手機入營、質疑體測成績造假、不幫醫官結報差旅費等情。

㈢、另於同年8 月23日,在砲指部參加講習期間,再向中將指揮官廖榮鑫,指稱告訴人領取助教費及車馬費不符規定。嗣經查證結果,因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上開申訴內容之行為而結案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 頁),且據證人即防訓中心醫務所(下稱醫務所)主任蔡豐文、證人即砲指部軍紀監察組監察官劉錦誠、廖冠榮於屏東憲兵隊詢問(下均簡稱警詢時,另屏東憲兵隊調查移送卷宗亦泛稱警卷)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24-2

8 頁、30至31頁),並有砲指部「1985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調查報告書、防訓中心鑑測站成績單、案件洽談紀要、借據、各科(室)辦公室留值輪值表、醫務所留守值日規定、請假報告單、臨時請假單、行政公布欄簽收辦理情況表、簽呈、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彙整表及被告繕具之申訴書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87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六、告訴人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得受懲戒之公務員?

㈠、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士官懲罰之種類為:管訓、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罰勤、申誡;除管訓懲罰外,均由所屬機關(構)相當層級之主官(即中校)核定;對於上開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第6 條、第22條後段、陸海空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固定有明文。然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過犯之處罰,是否即如辯護人主張排除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而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 條「其他法規有規定」之例外情形?非無疑義。

㈡、茲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對議決之懲戒案件,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故就上開同屬對於行政責任之處罰規定比較,可知2 種處罰之種類、行使懲罰(戒)權者、救濟程序均屬不同。又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2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故由上揭2 者同屬行政違失處罰規定之不同,及旨揭解釋文觀之,現役軍人行政違失責任之處罰,除陸海空懲罰法外,並未排除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828 號、100年度鑑字第12027 號、102 年度鑑字第12455 號、第12518號議決亦同斯旨)。換言之,告訴人果若有行政違失之法律責任,所受之懲戒處分,即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所定「其他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時任士官長,相當於委任三職等之公務員,此有陸海空軍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告訴人若受申訴之事由屬實,其違法失職情形自無法排除公務員懲戒法前揭處分之可能,自屬得受公務員懲戒法處分之公務員。被告申訴對象為防訓中心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及國軍「1985諮詢專線」,應認渠等均具有依法令得行懲戒處分之該管公務員。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告訴人具軍人身分,若有行政違失責任,僅能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故與刑法誣告罪所定之得受懲戒處分之客體不符云云,於法要難謂合,尚難採憑。

七、被告申訴事由,經查證結果,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上開申訴事實,是否構成誣告罪?再分述如下:

㈠、被告申訴事由中,經查證曾發現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及同年16日營門進出管制簿並未填載告訴人之進出紀錄,醫務所輪值表並無告訴人簽到紀錄、假單格式錯誤經主管駁回,在防訓中心既有醫護用具(安妮)時,於100 年5 月24日前往砲指部借調醫護用具(安妮),未替被告申請差旅費等事實(惟非不假離營、未依規定執勤、虛構名目離營、不幫醫官結報差旅費之事實,應一併指明),業據證人劉錦誠、廖冠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5頁、第30-31 頁),復有臨時請假單(見警卷第71頁),及代為填寫100 年3 月2日假單之廖英雅調查洽談紀要、告訴人之調查洽談紀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8 頁、第73頁)故被告該等申訴事由,自非無其主觀上合理懷疑之依據。

㈡、至於被告申訴告訴人有遲到早退、電話續假、未依規定領取助教及車馬費、未依規定執勤、虛構名目離營、體測成績造假及不幫醫官結報差旅費等情事,所憑為何?業據證人姜君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9年12月至100 年12月間我在屏東防訓中心擔任預防醫學官,在醫務室討論時有聽過告訴人違規攜帶照相型手機、未依規定執勤或支援其他機關領取助教費、不假外出、體測成績有疑問、不幫醫官報差旅費、事後補假單,我有看過告訴人遲到早退等語(見本院卷第84-8

7 頁);證人蔡英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99年12月到100年7 月間我在空軍防訓中心擔任總醫師,任職期間我有看到告訴人違規攜帶照相型手機進入營區,另外在醫官討論時有聽過告訴人曾以電話續假、不假外出、支援其他機關領取助教費、不幫醫官結報差旅費等詞(見本院卷第87-88 頁);證人蔡豐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陳:99年12月至100 年12月期間我在空軍防訓中心擔任醫務室主任,告訴人曾經有以電話續假或彈性呈假單前先離營的情形,在結報醫官差旅費業務尚未劃分清楚前,告訴人是否有義務幫醫官結報差旅費沒有很明確,這件事情發生後,整個醫務所的差旅費業務要由告訴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接受訪談時陳述:100 年3 月2 日原擬請公假至防空部歸還裝備,但政戰主任不同意請假時數,故請雇員廖英雅幫忙呈假單給鈞長批示;我是依規定與被告溝通,被告認為我在刁難,為維護醫務所和諧的工作氣氛,請主任任命一名軍官代為申請差旅費用等語(見警卷第74-75 頁);及證人姜君翰等多人連署簽名之申訴書1 份(見警卷第87-88 頁),均相契合,足證被告申訴之事由,確有其據,並非全然無因,且係憑空捏造之事實。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訴告訴人體測成績造假部分,參諸被告申訴內容謂:「許百惠體測成績大有問題,許百惠在我任職期間從未參與練習,體測成績居然是全醫務所中最佳,其中大有問題,因為醫官都要在體測中心檢錄體檢表,故了解其作業程序很容易動手腳,只要登錄成績人員在電腦調整成績,就算是最終成績,故醜聞甚多,我強烈質疑士官長有達及格標準的真實體能」(見警卷第87頁),足證被告申訴之內容係因質疑告訴人體測成績之真實性,故請求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查明,並非虛構此事實而為申訴。再砲指部經監察官廖冠榮等人查證後,雖以「調查結果均不屬實」、「綜據查證結果,與檢情不符」,固有簽呈及申訴案件回報表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49-52 頁)。惟上開調查與查證之過程,均未對於前揭聯署申訴之證人進行調查,顯見調查過程有未盡週延之處;再參諸前揭證人姜君翰等人之證詞,足證調查結果謂「調查結果均不屬實」、「綜據查證結果,與檢情不符」等意見,難認被告申訴之事項均屬杜撰及虛構,應予敘明。

㈢、被告申訴告訴人之事由,雖經查證結果,因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上開申訴內容之行為而結案,業如前揭五所述,惟被告既非基於虛偽捏造,或因對於告訴人體測成績質疑,請查查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又被告申訴之論據經審理後已臻明確,故其聲請傳喚證人劉承恩、吳政螢及蕭智陽到庭證述其非憑空誣指告訴人違失之事由(見102 年10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雖檢察官起訴書引用證人烏悅庭證陳:於100 年6 、7 月份在醫務所待命時,曾聽聞被告與其他義務役醫官討論要如何陷害告訴人,內容大致提到被告要一直向單位投訴告訴人的不良行為,揚言於退伍後投訴蘋果日報該告訴人難堪致無法在單位繼續留任云云(見警卷第15-16 頁)。惟被告申訴告訴人之違失行為,非無所憑,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烏悅庭指摘「陷害告訴人」之語為真。其次,倘若告訴人確有違失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在同儕間交談討論時,客觀上難免有不平之鳴或甚至有揭露、檢舉、請求查辦之想法,亦屬人情之常。未可因有旨揭言論,即置前揭有利事證於罔顧,逕予推論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故證人烏悅庭前揭證詞,不足援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八、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兼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313 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未具體指摘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保護請求權(即告訴期限)及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業已踐行被告涉犯罪嫌之權利告知,並就可能涉及之誹謗罪嫌另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使兩造針對此部分充分進行辯論,期能兼籌並顧當事人訴訟上之權能,使紛爭得以一次充分解決,避免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未能週延起見,故參酌前揭判例要旨,仍認公訴人起訴被告誣指、捏造告訴人有遲到早退等申訴事由,尚涉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故辯護人所辯: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誹謗罪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九、茲就被告所涉及之誹謗罪嫌,審究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政治人物之言行,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㈢、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查,被告申訴之內容,雖經查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申訴意旨屬實;但已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姜君翰、蔡英楠及蔡豐文,以實其說。且由前揭七之說明,可知被告係依親歷或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或因質疑告訴人體測成績造假,請求查明辦理,據而提出申訴。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針對被告明知所述為虛偽,於申訴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明知與事實不符,故意為杜撰或誇大不實之陳述等論據,均付之闕如。準此,自難認被告尚涉犯誹謗之罪嫌屬實,益彰顯被告對於其申訴之內容,主觀上可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指摘尚屬有據。

㈤、又告訴及起訴意旨,均主張被告指摘之對象為防訓中心少校監察官于志民、上校指揮官石倡州及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然查被告針對告訴人疑有行政違失之行為,向主管軍紀之監察官、具有處罰職權之部隊長官或維護官兵權益、執掌軍紀之申訴專線報告,請求渠等查證後究辦,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 年10月4 日之國政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軍「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處理流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 頁)。又國軍官兵若個人受到不當處分、冤屈不平事件、軍(風)紀等事由,得向單位主管或輔導長尋求協助,單位內主官(管)將會樂意為官兵弟兄解決問題,對於申訴人採取相同保護、保密措施,建立單位內雙向溝通管道,務必循體制內管道反映,避免體制外不當陳情檢控,復有國防部政戰資訊服務網頁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俱足證被告於任職服役期間,循國軍所設置之管道申訴,其所指摘之方法,客觀上難認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要言之,倘若國軍官兵申訴內容,涉及軍紀與他人名譽,因查無實證未予處罰之情形,即應負擔刑法誹謗罪責,自易產生「寒蟬效應」,致該體制內之申訴管道形同虛設,其理自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及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理由與本院論述雖未臻一致,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及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係屬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及被告尚涉犯誹謗罪嫌,原審未予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有理由,惟原審所為無罪諭知既無不合,仍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