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海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保特瓶(含有伍公克汽油)壹瓶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保特瓶(含有伍公克汽油)壹瓶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保特瓶(含有伍公克汽油)壹瓶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 實
一、陳清海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妄想、幻聽症狀,並自覺受邪靈擾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已顯著減低。其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上午1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中油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2.93公升後裝填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特瓶,隨即於同日即101 年9 月5 日上午1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現有人所在之「高雄關帝廟」建築物,持上開保特瓶入內潑灑汽油於2 樓寺廟中門及附近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造成寺廟中門、旁側之門檻、柵欄及附近牆壁、地板受燒燻黑,但未損及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陳清海復另行起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古蹟設施之犯意,於同日即101 年9 月5 日上午1 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現有人所在且經審查指定公告之「鳳山龍山寺」古蹟建築物,持上開保特瓶入內潑灑汽油於寺廟大門及附近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造成該寺廟古蹟大門、門檻及附近牆壁、地磚受燒燻黑,未損及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未致古蹟設施不堪使用,而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古蹟毀損之結果。嗣警獲報,經調閱事發現場及附近加油站、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陳清海住處內,扣得陳清海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特瓶1 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海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持保特瓶裝汽油至「高雄關帝廟」、「鳳山龍山寺」,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放火的人外表是我沒有錯,但是精神意識不是我,是邪靈附身,兩隻邪靈在操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放火之事實,然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犯罪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被告因長期服用西藥導致巴金森症及閉尿症,而改服中藥,正準備服西藥之際即發生本案,情節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173 條第3項未遂犯減輕,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陳清海於前揭時、地,持保特瓶購買汽油,並至有人所
在之「高雄關帝廟」內潑灑汽油於2 樓寺廟中門及附近地面,並點火引發火勢,造成寺廟中門、旁側之門檻、柵欄及附近牆壁、地板受燒燻黑,但未損及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復前往有人所在之「鳳山龍山寺」古蹟內,潑灑汽油於寺廟大門及附近地面,並點火引發火勢,造成該寺廟古蹟大門、門檻及附近牆壁、地磚受燒燻黑,但未損及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及不堪使用等節,業經證人黃綵沛、鄭金池、蕭勇志、江宏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黃綵沛、江宏仁、劉盡忠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事發現場及附近加油站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現場照片10張、證人黃綵沛所繪製之「高雄關帝廟」遭縱火地點及人員留守處所位置圖1 份、證人江宏仁所繪製之「鳳山龍山寺」遭縱火地點及人員留守處所位置圖1 份、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紀錄並擷取畫面檔案光碟各1 份、購油發票1 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張及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稽,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買汽油時還有模糊意識
,是先燒「高雄關帝廟」,再燒「鳳山龍山寺」,兩間廟都以一樣的方式燒,就是到廟前倒油再放火,放火就馬上走,沒有燒到什麼東西,一間廟倒一半保特瓶的汽油,點火到衛生紙上再丟上去,點火時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人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佐以被告到加油站購買汽油,及分別至「高雄關帝廟」、「鳳山龍山寺」縱火時之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第6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知悉到加油站加油在保特瓶內,及其如何到「高雄關帝廟」、「鳳山龍山寺」縱火之細節,是以被告並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放火的時候,被告還是有抗拒邪靈,所以沒有要完全燒燬掉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既知購買汽油,復知如何騎機車,並且在半夜三更分別至「高雄關帝廟」以及「鳳山龍山寺」,以及放火時尚有克制,並無將之完全燒燬之意思,足認其所謂是邪靈附身,兩隻邪靈在操作,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果,僅是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已,被告辯稱因邪靈作祟,已無辨識能力一節,尚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放火後,於「高雄關帝廟」或「鳳山龍山寺」古蹟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前,即已熄滅,而僅燻黑「高雄關帝廟」之中門、木欄、門檻及「鳳山龍山寺」之大門、門檻、地板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綵沛、鄭金池、蕭勇志、江宏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前揭縱火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尚未致「高雄關帝廟」或「鳳山龍山寺」建築物之本體或重要結構受損,亦無喪失其主要效用無訛。
二、核被告陳清海至「高雄關帝廟」縱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另被告至「鳳山龍山寺」縱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未遂罪。被告對「鳳山龍山寺」縱火之行為部分,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毀損古蹟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又因「高雄關帝廟」、「鳳山龍山寺」並非緊鄰之廟宇,是以被告騎乘機車分別至「高雄關帝廟」、「鳳山龍山寺」
2 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後2 次均已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行,卻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論略為:被告原因長期受幻聽及妄想症狀影響,而出現間斷易怒,暴力之行為;被告亦曾因酒精濫用及暴力行為接受藥物治療而懷疑為器質性腦病;但於本次心理衡鑑未出現腦傷徵兆;診斷仍以慢性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為主要診斷。參照被告之個人史與會談觀察其精神症狀明顯,罹患精神疾病應至少有十年以上,因缺乏病識感從未規則接受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持續處於不穩定狀態,缺乏對現實判斷能力與出現脫序行為,明顯影響其個人、家庭、生活、人際、工作等社會功能。根據長期精神病史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其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判定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訴字卷第138 頁至第145 頁)。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情形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智力屬中上程度(見訴字卷第143 頁),在自知有精神疾病之情況下,卻不願定時服藥,而導致2 件縱火案件,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且,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 項遞減其刑,其所涉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已減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前揭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實無足採。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既規定有得減輕其刑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施以監護,自應於每一罪減輕其刑後之罪名諭知,始符合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每一罪名之後諭知,而於定應執行刑後始為監護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知有精神症狀卻不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導致有妄想、幻聽症狀,而前往「高雄關帝廟」、「鳳山龍山寺」放火,2 次行為實屬可責,所幸均未釀成災害;再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被告之家屬業與「鳳山龍山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0頁);再思以被告2 次放火行為雖相似,但「鳳山龍山寺」為二級古蹟,應負較重之罪責;並兼衡被告自稱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陳清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有期徒刑2 年2 月(高雄關帝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有期徒刑2 年4 月(鳳山龍山寺);又被告
2 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侵害之法益相同,兩行為間隔不久,刑度累加之實益相對較小,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
六、再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本件被告因行為時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而減輕其刑;且被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結果亦認為:被告堅信妄想內容為真且堅持不需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妄想症狀影響下,曾因而出現對他人有攻擊傷害行為,建議須強制接受治療以穩定精神症狀改善自我生活功能和避免再出現對他人之不當傷害行為之虞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5 頁)。是本院參酌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會,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復考量本案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2 罪名之下,分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僅執行其一。至被告於1 年監護期間內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一之保特瓶(內約有5 公克汽油)1 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 次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示各扣案物,為被告穿著之衣物或機車備用之汽油,皆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性,而其點燃火勢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經被告陳述業已丟棄(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01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查扣之物(見警卷第39頁):
┌──┬───────────┬──┐│編號│ 名 稱 │數量│├──┼───────────┼──┤│ 一 │保特瓶空瓶(內約有5公 │1瓶 ││ │克汽油) │ │├──┼───────────┼──┤│ 二 │紅白格子長袖襯衫 │1件 │├──┼───────────┼──┤│ 三 │短褲(土黃色) │1件 │├──┼───────────┼──┤│ 四 │保特瓶600cc瓶(內裝有 │1瓶 ││ │汽油) │ │├──┼───────────┼──┤│ 五 │半罩式安全帽(白色) │1頂 │├──┼───────────┼──┤│ 六 │拖鞋 │1雙 │├──┼───────────┼──┤│ 七 │紙袋(白色)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