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森發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存秀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惠珠律師林樹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金章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坤盈土木包工業代 表 人 葉美玉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成達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聰源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 簡富松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富松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8 號、第21993號、第2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及坤盈土木包工業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存秀、吳森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何存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吳森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藍金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與吳森發、何存秀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三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坤盈土木包工業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森發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因本案發生於改制前,本判決仍以改制前名稱稱之)鎮長,迄99 年12月24日離職,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包含指揮、監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案員工之權限,其對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是否採購公共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何存秀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迄於99年12月24日離職,依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4年間起,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關係不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之次年度預算案,常遭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刪減,致吳森發施政屢受掣肘。迄97年5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與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之關係,更因何存秀於代表會會議期間持議事槌砸向吳森發,並追打吳森發,致府會關係有如水火不容,吳森發知悉因其未配合何存秀之要求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何存秀擔心遭其舉發而以杯葛預算之方式迫其同流合污所致。吳森發復因沉迷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輸多贏少,平均每期(每週3期)需支付簽賭金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入不敷出,遂於97年底某日與何存秀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漢口街口之「五月花大酒家」商談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二人達成協議,吳森發允諾何存秀共同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何存秀亦不再杯葛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藍金章原係「一安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與吳森發、何存秀均熟識,其自98年3月間起工作不穩定,復因父親藍清誥(已歿)患尿毒症,家中經濟負擔沈重,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引介,自願擔任替何存秀居間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之工作,何存秀應允後,指示藍金章拜訪高雄縣岡山、路竹等地區之廠商,向渠等表示若欲標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需經由藍金章協調及安排陪標(何存秀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未據起訴),得標廠商應按工程之困難度、利潤等因素,交付得標金額約8%至10%之回扣款予藍金章,由藍金章扣除其取得其中5%或10%佣金後(單筆回扣款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分得5%,反之則分得10%),再將所餘回扣款中之40%交付吳森發,60%交付何存秀,3人達成合意後,即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款之意圖,自98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辦理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之各工程標案決標前,由藍金章親自或委託劉忠仁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王貴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取得載有開標日期時間、截標日期時間、招標方式、標案名稱等資料之「工程採開標單」後,交由藍金章主導,以圍標或使廠商不為投標等方式,安排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藍金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後述),再由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上開百分比之回扣款,如有廠商搶標而得標時,亦需繳交一定金額之回扣款,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3人合計共收取工程回扣款686萬5200元(詳附表三所示工程標案及工程回扣款數額)。
二、劉忠仁係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係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鍾錦和係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双武係宏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陳志雄係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負責人為蔡維正),蔡維正係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鳳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麟係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益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川係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營造公司)總經理,許超智係郁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聰源係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營建公司)經理,王國懿係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泰公司)經理,簡富松係松旺營造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中,下稱松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東隆係乙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盛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枝係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華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藍金章經由何存秀之指示後向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表示若欲標取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需經由其協調始能順利得標,劉忠仁、許水文、鍾錦和、高双武、葉美玉、蔡維正、李育麟、李明川、許超智、楊聰源、王國懿等人為順利取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遂於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前,分別與藍金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藍金章之安排,由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之廠商輪流擔任得標及陪標廠商(下稱圍標協議),然其中①附表四編號35之工程標案,因未參與圍標協議之鍾錦和以聖華公司名義競標(鍾錦和借用聖華公司名義投標部分,詳後述),並順利得標,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②附表四編號36之工程標案,李育麟於與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時,內定由楊同義得標,李育麟復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與他人投標,竟仍同時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將其實際負責之日益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楊同義投標,但因楊同義於決標日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競標,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即違背先前之圍標協議,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③附表四編號37之工程標案,因原先內定之得標廠商翊泰公司參與投標人員,於決標日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競標,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即違背先前之圍標協議,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始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上開三件工程標案之外,其餘附表四之工程標案,因藍金章等人安排並無競標真意之廠商參與投標,造成上開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過程,形式上具備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實際上並無相互競爭之實,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欲藉廠商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致使該次工程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林木水係瀝青、砂石買賣業者,其經前揭業者實際參與投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之經驗,知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均由藍金章主導,遂於附表四編號30、31、36等三件工程標案決標前,分別與藍金章、附表四編號30、31、36等三件工程標案之得標、陪標廠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藍金章之安排,由附表四編號30、31、36所示之廠商擔任得標及陪標廠商,除附表四編號36之工程標案之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外(見前述②),其餘2件工程標案之開標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鍾錦和係協志企業行(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負責人,因協志企業行並無參與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28等5件工程之資格,遂於與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28等5件工程時,同時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分別向松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富松、乙盛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東隆2人借用松旺營造公司、乙盛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簡富松、戴東隆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與他人投標,竟仍各自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分別將松旺營造公司、乙盛營造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鍾錦和投標,而鍾錦和因與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遂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
16、17、18、28等5件工程標案,及參與附表四編號22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鍾錦和因協志企業行並無參與投標附表六編號20所示工程標案之資格,遂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工程標案決標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向乙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戴東隆借用乙盛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戴東隆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與他人投標,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將乙盛營造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鍾錦和投標,嗣鐘錦和順利標得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鍾錦和因協志企業行並無參與投標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案號:990017)之資格,遂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工程標案決標前,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向聖華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添枝借用聖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允諾給予陳添枝借牌費用120萬元,陳添枝明知不得將公司牌照及證件借與他人投標,竟貪圖上開120萬元費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而將聖華營造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與鍾錦和投標,嗣鐘錦和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高双武於與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附表四編號20所示工程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三家廠商以上投標始能決標之規定而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竟同時單獨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向宏駿土木包工業(設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鎮49號)負責人吳忠典(宏駿土木包工業、吳忠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宏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工程標案。(王貴香、林木水、楊同義、劉忠仁、許水文、高双武、戴東隆、陳添枝、鍾錦和、李育麟、楊正忠、李明川、王國懿、許超智、蔡維正、聖華營造公司、協志企業公司、日益營造公司、樺園景觀公司、長利營造公司、翊泰營造公司、郁豐營造公司、郁豐土木包工業、仁勝營造公司、瑞鳳營造公司、乙盛營造公司、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宏益土木包工業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即清算中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人格部分:
一、法人之解散,乃法人發生不能存續之事由,而停止其積極活動,以開始進行其未了事務,為法人消滅的原因之一,因此,民法第37條、第40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法人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人格始消滅,在清算終結前,其人格仍然存續,此階段稱為清算法人。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中之法人屬法院之監督,再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應向法院聲報,是陳報清算人並非法人消滅之原因。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松旺營造公司(下稱被告松旺公司)因業務不振及負責人黃麗娟過世,經股東臨時會議於103 年7 月28日決議解散,報請高雄市政府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選任簡富松為清算人,在103 年11月7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上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送之陳報清算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4、118頁),此外,卷內並無相關清算完結之證據,則松旺營造公司僅係清算中之公司,並以簡富松為代表人,其人格並未消滅無訛。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藍金章(下稱被告藍金章)於99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被告吳森發於同年7 月5 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雖被告藍金章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係證明力之問題,而除此之外,而如後所述,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森發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遭脅迫利誘之情,且渠等所為證述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等顯有不可信之相當事證,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藍金章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㈡本件被告藍金章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起訴書所載工程名稱與
投標廠商、被告吳森發不知伊所交付金錢的性質等語,核與其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曾在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交付所收受回扣給被告吳森發、被告吳森發知悉是工程回扣等情不符,然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無面對被告吳森發、何存秀等亦同時在庭之壓力,而其於原審亦證稱:時間太久,以市調處筆錄為準,99年7月1日調查筆錄中第1至第10行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頁、第302頁背面),而檢察官告以如供出共犯並獲得以減免其刑,核屬法律上之利益,並非不法,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員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供述,是被告藍金章在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吳森發、何存秀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森發於99年7月5日在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權之行使,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以獲取證據,然若所取得之證據,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對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參照)。
㈡被告吳森發雖辯稱:於99年7 月5 日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係處於恐懼遭受羈押之壓力下所為,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調查時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吳森發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市調處講得均實在,筆錄內容均看過,確定有照伊陳述記載,說實在伊非常後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其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起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間全長共7時35分許,而調查員告以是否要請律師時,於被告吳森發告稱:要,律師很快就來時,調查員仍繼續訊問(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迄於10時25分許,辯護人始到庭(見同上卷第136頁背面),於辯護人到場後,被告吳森發自承:
「(鎮長你有初步統計一下從你拿第1筆開始到現在你個人拿多少?)我記得1次差不多10幾萬。」、「(你與何存秀利用經辦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之工程,並透過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經過詳情為何?剛剛這個問題,在我們泛談過程中,你講到說,你講到說你是從什麼時候跟何存秀配合?大概你在院方那邊是說98年3月才開始,是不是?)是。」「那之後的回扣款,跟廠商收的90%裡面,你分40%,何存秀分60%?)嗯到底拿多少我不清楚。」、「(那他60%,你40%要怎麼分?)我的人就沒在計較。」、「藍金章拿多少給我,我就接受。」;嗣於13時20分,被告吳森發稱血壓升高,調查員即陪同被告吳森發前往量血壓,被告稱休息一下,迄於14時17分始結束休息,繼續訊問(見同上卷第136頁背面、第137、139頁、第140頁背面),是調查員於被告吳森發告以律師很快就到時,仍繼續訊問一節,固堪認定。則被告吳森發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對被告吳森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調查員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影響於其自主意識,雖調查員於被告吳森發表示已選任律師,馬上很快就到時,未停止偵詢仍繼續詢問,於法固然不合,然於調查員繼續詢問時,被告吳森發亦繼續回答,嗣於辯護人到場後,復繼續詢問,待其告以血壓高時,並給予適度之休息,其於辯護人到場後,仍為諸多不利於己之陳述等情,應認調查員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及對被告吳森發權益之侵害並非嚴重,而公務員收受回扣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非輕等綜合衡量,且係認定被告吳森發及共犯何存秀犯罪事實所必要,如逕予排除,為究明真相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始合於國民一般之法律感情,認有證據能力較合於公平正義之要求。
四、被告吳森發於99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對被告何存秀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已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吳森發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對被告何存秀而
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吳森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否認有與被告何存秀共同為收取回扣之犯行,其先後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吳森發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重大瑕疵,應有證據能力,均已如上述,又其陳述非在被告何存秀面前為之,較無來自面對被告何存秀之壓力,且較接近案發時間,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陳述復為認定被告何存秀有無共同收取回扣所必要,基於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吳森發於99年6月30日羈押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吳森發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係恐遭羈押始承認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7頁),然被告吳森發自91年起擔任鎮長,迄於99年離職,任職近9年,任職公務員時間非短,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所陳,教育程度為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肄業,而公務員收受回扣罪,刑罰嚴厲,且係不名譽之罪,被告吳森發應知之甚明,其豈有僅為避免遭羈押,即率而坦承犯行之理,況所謂恐遭羈押云云,係屬其個人主觀之疑慮及盤算,非外界所加諸,難謂係出非自由意志。且經本院勘驗於羈押前,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狀態,被告吳森發於接受偵訊時,始終以站立方式,雙手扶前方之橫木,面對檢察官之應答,均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其意識狀態良好,身體狀況並無異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2頁),則亦難據以認定其事後於羈押訊問時係處於意志不自由之狀態,被告吳森發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六、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有明文。然公務員所制作之文書應簽名及記載制作之年月日,旨在辨別並確定文書制作之主體是否有制作之權限,亦即是否為其職權範圍內所應或得為之行為,並明其責任,非謂文書一經欠缺制作之年月日時,當然無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係由「高雄市調處組長」朱信吉所制作,業據其在上開作業報告表內蓋用上開職章(見原審卷㈨第146頁以下),雖其並未記載日期,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該文書之效力,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何存秀等執此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七、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之監聽譯文,業據檢察官提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經實施通訊監察之人員朱信吉具名製作,有其出具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㈨第145-247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由合法通訊監察程序取得,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對於該譯文之內容僅爭執調查員所擅自加上之部分(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證據)並無爭執其他內容,且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監聽譯文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收取回扣犯行部分:
一、被告藍金章對於向附表二所示廠商收受回扣款項之事實,已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後述得標廠商負責人所述相符。另訊據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否認有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吳森發辯稱:伊雖是高雄縣岡山鎮鎮長,但並非岡山鎮公所採購小組之成員,從不參加有關工程標案開標及驗收,僅在工程標案開標後員工所呈送之開標結果報告上蓋章,亦不能對已決標之結果或金額更改,驗收時亦不參與,僅在驗收報告上蓋章,對於採購或工程招標業務並無實質影響力,同案被告何存秀、藍金章亦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經辦公用工程」之行為主體,經辦人員為建設課之相關人員,該等人員均未被起訴,伊無從與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稱之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所有而言。本件同案被告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因要拜託同案被告藍金章出面協調其他土木包工業不要低價搶標,才支付金錢給非公務員之同案被告藍金章;李育麟、許超智等亦證稱:是要讓工程比較好做;只是標到工程,藍金章來收錢,他要拿去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足徵其等所給付者並非回扣不相當。況伊自98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止隨總統赴中南美洲參訪,被告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於98年5月26日標得「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田厝橋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案號:980053)」後支付之金錢即與伊無關,且起訴書既記載: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不等回扣,每筆回扣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從中分得5%,反之則分得10%,被告吳森發再與何存秀依40%、60%的協議比例分得回扣款等語。然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22、28、29(係同一天開標且同由聖華營造公司得標)、48等5件工程之回扣款與上述得標金額8%至10%之比例均不符,其中編號28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為3080萬元,但僅支付回扣98萬7000元,並註明尚未給付51萬3000元,然該標案係於98年8月間發生,但該等工程順利完工迄今,包商均和平無事,若真有回扣,且未付金額達51萬元之鉅,豈可能如此?顯見所載回扣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藍金章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減免刑責之利益而為不實之證述,不能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收取之回扣轉交給伊云云。被告何存秀辯稱:伊並無發包公共工程之職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3項將「機關首長」與「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加以區分,足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承辦人員、監辦採購人員,並不包括「機關首長」在內,被告吳森發係高雄縣岡山鎮鎮長,係機關首長,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公用工程之「經辦人員」;同案被告藍金章亦同。是伊等3人不可能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況且,本案係承包商透過同案被告藍金章出面協調其他同業不要低價搶標或安排其他同業陪標,致同業達成共識,由得標廠商支付金錢予藍金章,其目的在於支付圍標或使工程順利的對價,並非交付回扣予經辦工程之公務人員,業據各廠商負責人證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金錢後有交付給伊。雖同案被告藍金章證稱將廠商交付之款項轉交何存秀,然其係為求獲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刑罰,自有為不實證述之疑義,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其片面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何況同案被告藍金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於98年12月間開始被監聽,苟其確為伊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其2人間理應有密集之通聯內容,或可見伊與藍金章就工程案件有所對話,然卷內並未見伊與同案被告藍金章間有關工程回扣之相關對話,亦未見伊與起訴書所載投標廠商間有何通聯及對話。又同案被告吳森發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將主要責任推給被告何存秀,但仍陳稱印象中何存秀不曾將回扣款交給伊,起訴書記載工程回扣款多數由被告何存秀收受後再朋分給吳森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犯罪主體固限於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首長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對於上開有關工程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亦具有最終決定權,是機關首長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942 號判決參照)。至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係責令機關首長對於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即時基於指揮、監督之職權,予以糾正,正突顯出機關首長本身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非據此規定推論該條項有意區分「機關首長」、「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二者,而認「機關首長」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固均屬該款所稱之「回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處罰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若客觀上公務員利用其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款項,而該款項之交付與其經辦之公用工程相關,經評價為「回扣」者,即足當之。至於,交付款項之廠商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基於何種目的交付該筆款項,均不影響公務員犯罪之成立,此與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規定,必須交付賄賂者主觀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收受賄賂者主觀上則本於收受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雙方具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同。
三、經查:㈠被告吳森發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長,迄99年
12月24日離職,任職期間,依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包含指揮、監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案員工之權限,其對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是否採購公用工程具有最終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101年5 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㈦第151 頁) ,依上開說明,自屬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被告何存秀自91年8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迄於99年12月24日離職,任職期間,依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會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 年5 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97、98頁) 。
㈡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標案,附表三所
示之得標廠商均於得標後支付(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工程標案係於得標前支付,詳後述) 如附表三「得標廠商支付回扣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經被告藍金章坦承在卷,亦為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卷㈡第289 頁;卷㈧第29、46、58頁;卷㈩第107 頁) ,復經各得標廠商即證人劉忠仁、許超智、李育麟、葉美玉、許水文、李明川、王國懿、蔡維正、楊聰源、高双武、楊正忠、林木水、鍾錦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07、215頁;卷㈣第88、94、97頁反面;卷㈤第80、84頁反面、第223-227頁;卷㈥第163、164頁)。證人楊正忠於原審雖證稱就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工程標案並未交付8萬元予藍金章,因為藍金章曾告訴伊,若10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就沒有內定廠商,該件工程係自由競標,所以沒有交付款項云云。然證人楊正忠就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工程標案確有交付8萬元予藍金章,業經證人藍金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2頁反面),其又證稱:「大部分的工程都由我負責協調,沒有一定的金額。」、「(他〈指楊正忠〉標到這件工程〈指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工程〉你有無協助安排陪標的廠商?)我有問有沒有廠商要投標,因為金額100萬元只要一間廠商就可以了,並將這個訊息跟他講,就可以拿10%的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頁),則證人楊正忠所述「藍金章告知10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就沒有內定廠商,該件工程係自由競標」等語,縱係屬實,亦不能據此推斷其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藍金章。參酌證人藍金章於99年7月1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即坦承有收受楊正忠8萬元款項(詳如後述),核於原審證述內容一致,何況,被告藍金章坦承收受楊正忠8萬元,對自己並無利益可言,苟非確有其事,何需為不利於己證述,是證人楊正忠就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工程標案確有交付8萬元予被告藍金章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劉忠仁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三件工程標案,係於99年3月22日提領現金一次交付予藍金章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反面),核與扣案之群耀土木包工業岡山鎮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相符(見原審卷㈩第229、230頁),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藍金章於99年6 月30日在偵查中,即主動供稱其在高雄
市調處否認收錢係不實在,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後具結證稱:「98年3 月左右因工作不穩定,透過一位賓哥的人去跟主席說要做這個工作(收工程回扣款),過2、3天主席說好。」、「何存秀說工程回扣款約1或
0.8,就是得標金額的8%,利潤比較好就是10%,他交待我事先找廠商談回扣的比例,我就開始拜訪岡山鎮標工程的廠商,我說現在工作大家輪流做,不要搶,也跟他們講回扣的問題,他們也知道我是代表何存秀出面;鎮長吳森發也有參與收回扣款;他們二人如何分我不清楚,我拿到的部分是拿回來的回扣款的5%或10%,我大部分都是交給何存秀,交付地點在他家或芭樂園的工寮。」、「交付給吳森發的地點有時候在林益世服務處的停車場,有時候吳森發會去我家拿。」、「有時候同一筆回扣款分開交付2人,因為有時候吳森發需要用到款項時,我就會拆開一部分先給吳森發,另外一部分我交回給何存秀,我會說吳森發有拿部分走,他們2個之間再去會帳。」、「有跟廠商說投標金額通常是預算金額的95%,是主席說底價通常在95折左右。」、「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有向鍾錦和拿二次回扣款,第一次75萬元,第二次忘了,鍾錦和還有部分回扣款沒給我。第一次是99年2月4日中午到鍾錦和公司拿75萬元,先扣掉我的5~10%部分,下午就拿給何存秀,交付地點應該是在芭樂園的工寮。」「(〈提示99年2月4日下午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聯絡何存秀拿回扣款之前,應該已經有拿給吳森發了,但拿多少,我忘了。」、「有向坤盈土木包工業葉美玉收取回扣,拿多少我沒有紀錄,收取的回扣款一部分給主席,一部分給鎮長。」、「(〈提示99年3月9日譯文〉你和吳森發、葉美玉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在談何事?)吳森發去我家後,我主動打給葉美玉,是要跟她拿回扣。」、「(〈提示99年4月14日、99年4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二通為何意?)這二通確實是我跟葉美玉催回扣款沒錯,但我不確定是吳森發在催,還是何存秀在催,因為2個人都有在問。」、「有向許水文收取回扣,收多少忘了,因為沒有記綠。」、「(〈提示99年3月1日你與許水文譯文〉當天在談何事?)要拿回扣的事,08是指百分之八。」、「有向李育麟收取回扣,收多少忘了,因為沒有記綠,都是10%或8%。」、「李育麟表示他得標的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老公堀川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有交付10萬元回扣給我,我沒有意見,印象中這筆是交給主席。」、「交給吳森發或何存秀的回扣款是現金。」、「有向楊正忠收回扣,印象比較深的是1筆67萬元,一筆8萬元,67萬元扣掉我該拿的部分,在芭樂園工寮交給何存秀。」、「有向劉忠仁收取回扣,有印象的是3筆,金額將近20萬元,這筆錢交給何人,我忘了。」、「還有向王國懿收取回扣。」、「以上陳述有關吳森發、何存秀、林木水部分均實在。」、「有向廠商收取回扣後再交付吳森發、何存秀,吳森發、何存秀都知道我交付給他們的款項都是我向廠商取得之工程回扣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4-79頁);於同年7月1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稱:「何存秀告訴我安排廠商得標的原則就是未達公告金額的工程招標案,留給與我們有配合的岡山地區廠商輪流施作,達公告金額以上的工程招標案,才開放給與我們有配合的外地廠商輪流施作。」、「何存秀曾指示我向配合的廠商表示,安排要得標的廠商就是以招標案預算的約95折為投標價,其他陪標的廠商則以高於95折的標價陪標。
」、「沒有協助安排讓聖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因該標案原本是何存秀要安排給岡山鎮民代表楊同義得標,結果聖華營造公司卻來搶標,所以在聖華營造公司得標後,何存秀便與我一同找實際要承作的廠商即協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錦和協商,結果由我們達成由鍾錦和分2次、每次交付75萬元,共150萬元工程回扣的協議。鍾錦和於99年2月4日以電話通知我到他位於大寮的公司,並交付75萬元工程回扣款給我後,當日我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即於當日轉交20或30萬元給吳森發,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其餘約30或40萬元的工程回扣款,亦於當日轉交給何存秀;此外,何存秀於同年5月11日指示我與鍾錦和連繫,經我與鍾錦和聯絡後,我即前往前述標案的工地向鍾錦和收取23萬7000元的工程回扣款,我隨即前往何存秀的芭樂園(我們經常稱之為「寮仔」)把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後,將其餘約21萬元工程回扣款轉交給何存秀,吳森發於同年5月12日曾約我見面,詢問我是否已向鍾錦和收取工程回扣款,當時我即向他表示已收取並轉交給何存秀。」、「坤盈土木包工業有關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五甲尾排水嘉為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田厝支線排水玉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和平里道路改善工程○○○鎮○○○○○段排水改善工程等4案之收受回扣情形,與葉美玉之陳述互核相符,並均全部交付吳森發。」、「有協助安排讓聯晟土木包工業得標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潭底支線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99年3月11日交付前述標案得標金額8%的工程回扣款約20萬元給我,當日我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約18萬元全部轉交給吳森發,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所言伊有協助安排群耀土木包工業得標華崗里華崗路旁道路改善工程○○○鎮○○路○○○巷道路改善工程、為隨里轄內道路改善工程三項工程並交付工程回扣款19萬元給我乙事屬實,在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約17萬元全部轉交給何存秀。」、「有協助安排日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老公堀川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標案,日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育麟於99年3月11日交付前述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10萬元給我,當日我扣除我分得的10%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9萬元全部轉交給何存秀。」「有協助安排讓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得○○○鎮○○○○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㈡、小崗山好漢坡、樂山亭改善工程,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正忠於99年5月14日交○○○鎮○○○○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㈡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67萬元給我,我隨即於當日晚間在立委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轉交20餘萬元給吳森發,之後才將其餘40餘萬元再轉交何存秀,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數日後,楊正忠又交付小崗山好漢坡、樂山亭改善工程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8萬元給我,我扣除我應分得10%款項後,即將其餘工程回扣款7萬2000元全部轉交何存秀,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我確實有安排協助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岡燕路觀音橋伸縮縫工程,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懿於99年4月20日在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交付該標案得標金額10%的工程回扣款即20萬元給我,之後我扣除我應分得10%款項後,即將其餘款項18萬元全部轉交何存秀,但我已忘記交付的地點。」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74-277頁);於同年7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今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3頁),同日在高雄市調處之陳稱:「長利營造公司得標竹圍里竹圍東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21萬7800元應該是由林木水直接轉交給何存秀。」、「李育麟所稱伊協助日益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岡山國小北棟大樓前地坪、東門、北門暨南棟東側廁所改善工程,並負責安排群耀土木包土業、聯晟土木包工業陪標,渠交付5萬元回扣給伊等情屬實,伊收到5萬元後,自己留用5000元,其餘45000元則全部交給何存秀,至於何存秀與吳森發二人如何分配,伊並不清楚。」、「因葉美玉有作帳,其所言應該屬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8-320頁);於同年7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今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述實在。」、「98年間收到的回扣款都是直接交給主席,主席跟吳森發之間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99年間開始有直接交給吳森發的情形,可能是鎮長比較缺錢,我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99年之前我都是直接交給主席,因為當初是主席跟我說好的,我是受主席委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5-366頁),於同日在高雄市調處陳稱:「98年3月26日決標之高雄縣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壽峰里潭底排水護岸災修工程、98年(筆錄誤載為97年)3月31日決標之高雄縣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嘉興里五甲尾排水左側水防道路工程、98年6月2日決標之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石潭里石潭福興分線護岸災修工程等3項工程,是受何存秀之命出面負責協調主、陪標廠商,壽峰里潭底排水護岸災修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聯晟工木包工業,決標金額125萬8000元,支付8%回扣10萬元,嘉興里五甲尾排水左側水防道路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宏益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126萬元,支付10%回扣約10萬元,石潭里石潭福興分線護岸災修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聯晟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155萬元,支付8%回扣約12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由本人收受,我收取後均直接拿給何存秀。」、「98年9月22日決標之仁壽里民族路等路面改善工程、98年12月29日決標○○○鎮○○街道路改善工程的工程回扣款,都是林木水拜託我在得標後一個禮拜內,到許超智位於燕巢的瀝青工廠向他拿取回扣,分別約為11萬元、27萬元,許超智都是用現金交給我,由我轉交給何存秀。」、「99年初開始,吳森發有數次直接打電話給我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我有先知會何存秀,經何存秀同意後,並表示他會和吳森發自己對帳,我才將數筆工程款回扣直接拿給吳森發。」、「經我回想,李育麟應是99年4月中旬才將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老公堀川排水上游護岸災修工程的回扣款10萬元交給我,我扣除應得的酬勞1萬元後,剩下的9萬元直接拿給何存秀,之前所述交給吳森發是誤認時間所致。」、「(〈提示99年1月14日21時21分吳森發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藍金章持用0000000000電話、99年1月15日8時57分何存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森發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二通電話通聯對話是否與你、吳森發及何存秀收取、分配回扣款有關?)我等對話內容確實與收取、分配回扣款有關,但我現在記不清楚我當時是交付哪一個招標案及其得標廠商的回扣款給吳森發及何存秀。」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60-364頁);其於原審證稱:「跟吳森發認識很久,大約1、20年了,我們是鄰居。吳森發是我祖母的乾兒子,而且與我父親年紀相當,所以我就叫他伯父。認識何存秀很久,大約4、5年應該有,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說有去跟廠商鍾錦和、楊正忠、劉忠仁、葉美玉、許水文、王國懿,李育麟、許超智、蔡維正、楊聰源、高双武等人收取回扣之後,扣除自己部分將款項再交付何存秀或吳森發,當時陳述實在。一開始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去拜託主席(即何存秀)給我這個工作,我是透過一位綽號賓哥的朋友找主席何存秀,賓哥帶我去找何存秀。談的地點我不記得,談的內容就是負責工程一些投標、圍標事宜。」、「我之前家裡的事業是做營造業,也有做過投標工程。當初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現在有意思說要工程的部分要處理,是何存秀跟我談的,他叫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工程的部分大家輪流做,得標的金額看多少再收取回扣金。」、「何存秀當初跟我談的時候,有說回扣大約是10%或8%,看工程的金額及難易度,就是工程金額來算。金額的決定看工程的利潤,是得標金額10%或者8%。」、「地方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在鄉公所投標工程的廠商差不多就是哪幾間,群耀的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葉美玉、高双武、大部分都有找,有來公所投標廠商都有找,其他外地的廠商也有。找廠商的時候我跟他講現在工程有要處理,請他們配合一下,跟他們談談的細節就是得標的金額是預算金額的95%左右,還有回扣的細節,就是回扣金就是投標金額8%或者10%,得標後1個星期之內交錢。我都有跟他們講說是主席交代我去處理的,而且之後大家都有順利得標。」、「收到廠商款項後,扣掉我自己1成就交給何存秀,有時候扣0.5成,要看金額,大約50萬之內拿1成,50萬以上拿0.5成。」、「跟廠商收到款項之後,會聯繫何存秀,如果他有空的話,馬上交給他。」、「(為何你認為你跟廠商收的錢就是回扣?)因為之前有先說好。」、「(本案你交付幾次款項給吳森發?)應該是2次或者3次。金額大約2、30萬元,時間不清楚。」、「(這些錢與本件起訴書附件一所載的工程有關?)有兩件比較確定有關聯,就是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20或者30萬元○○○鎮○○○○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㈡20餘萬元。這兩件工程交付款項的地點,第一件已經忘記了,第二件是在99年5月14日晚間在立法委員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所交付的。」、「我交付第1件工程20或30萬元給吳森發之後,吳森發於同年5月12日又約我見面,詢問我是否有向鍾錦和收取工程回扣款,我向吳森發表示已經收取並且轉交何存秀。」、「(你在99年7月6日市調處調查的時候講說99年吳森發有幾次跟你索取工程回扣,但是你今天回答辯護人內容是說吳森發並不知道款項的屬性,到底實際情形為何?《提示偵字第21993號卷宗第362頁》)時間太久,以市調處筆錄為準。」、「(同一天同一問題裡面,你回答說,吳森發向你索取工程回扣的時候你有先知會何存秀,經何存秀同意後,何存秀表示他會跟吳森發自己對帳所以你才將數筆工程回扣交給吳森發,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從99年間開始把收到的款項,直接交給吳森發,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是否實在?)部分是直接交給吳森發,不是全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302頁)。證人即被告藍金章前揭供證內容前後一致,此外,復有訊問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㈨第146、147、187、188、237-239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藍金章雖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告以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然其所證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受被告何存秀委託協調廠商投標之事宜,並得從中取得佣金,衡諸常情,其應感念被告何存秀之恩,不致於恩將仇報,被告吳森發係其長輩,自幼以「伯父」稱之,其自更不可能無故誣陷,此觀證人藍金章第1 次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對於其向鍾錦和拿取二次之回扣款究竟有無交給吳森發、何存秀2 人?其分別答稱「我不知怎麼回答」「忘記了」、「保持緘默」,並保留其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後,如何轉交給吳森發及何存秀之詳情(見偵查卷㈠第60、66頁),足見證人藍金章於第一次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仍有坦護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之意,灼然可見。再者,證人藍金章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6月30日凌晨兩點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擔心被羈押的風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頁),足認證人藍金章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坦然面對事實接受司法調查之態度,且其所證,經與後述被告吳森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原審法院勘驗其與何存秀間之通訊監察錄內容亦大致相符,縱被告藍金章經由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就其所為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要難據此即謂其所為證述無可採,蓋如被告藍金章確無上開犯行,理應為自己爭取無罪之判決,其何需為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供認自己犯罪,反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是被告吳森發、何存秀僅以證人得以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或避免羈押,即率爾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委無可採。
㈤被告吳森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們(指何存秀、藍
金章)怎麼給,我就怎麼拿,到底是那個人安排那些人來標,我也不知道,我拿到的是那些8 %到10%扣掉工作費以後的40%。藍金章都會把錢交給何主席,那些費用的40%給我,其他的60%何主席拿去。97年鎮公所與代表會很不愉快,主席認為我太不上道……他們認為如果我沒有拿這個標,他們就沒辦法工作,就是說我如果沒有接受的話,大概會禍及他們。(我們)是從98年3 月份開始拿廠商的回扣,是何存秀跟我提的;到底是藍金章還是何主席(決定那家廠商得標)我也不知道,我沒在管。我沒有洩漏過底價,因為我知道這個不行,我也沒有跟藍金章、何存秀講過。我不清楚到底哪件工程拿了回扣,反正他給我我就收;我承認跟何存秀一起向廠商拿回扣,所以我昨天晚上很後悔。」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22 頁)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約於92年5 月開始,由何存秀握有掌控權的鎮代表會便不斷以審議預、決算的方式,杯葛我的施政,導致所、會關係不佳,何存秀甚至於97年5 月間在鎮代表會開會期間,公然在議事堂以議事槌對我進行人身攻擊,使我在工作上遭受不少壓力,之後有我與何存秀都熟悉的中間人士(我已忘記是何人)居中牽線,經我與何存秀溝通協商後,何存秀向我表示願意讓鎮公所的預算順利通過,協助我推動鎮政,但要與他一起藉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發包的工程,由他負責安排特定廠商得標,再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款,我迫於想要順利推動鎮政的無奈,只得允諾何存秀的上述提議。但當時我曾經向何存秀表明,只要能讓我順利推動鎮政,我可以完全不收工程回扣款,所有的工程回扣款都給他也可以,但何存秀表示擔憂我會舉發他有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的事情,所以極力要求我也要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款,因此我才會沒有堅持我的原則,於98年3 月間開始與何存秀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雖然我有收取工程回扣款,但我向何存秀一再表明我不會干預他們如何安排特定廠商得標工程的細節,且我一樣會要求得標廠商必須顧及施工品質,何存秀也表示他會與藍金章負責安排特定廠商得標工程的細節。因此向得標廠商收取8% 至10%得標金額的工程回扣款,在扣除掉要分給藍金章等人的工作費後,其餘工程回扣款再由何存秀分得60%,我則分得40%。」、「我所分得的回扣款都是藍金章交付給我的,且我與藍金章大多是約在立委林益世岡山服務處的周遭地點交付回扣款,在我印象中,何存秀不曾親自將回扣款交付給我。」、「我知悉何存秀及藍金章是以圍、陪標或請託非特定廠商不要前來投標等方式,但如我前述,何存秀及藍金章如何安排特定廠商得標的細節,我從不過問,也不清楚。」、「我知道鍾錦和要分二次交付回扣款,但每次要交付的金額,總共的金額,何存秀及藍金章應該都有跟我講過,但我已忘記了。」、「99年2月4日藍金章轉交鍾錦和的回扣款給我,但我已經忘記多少錢;99年5月12日確實有跟藍金章見面,當時只是向藍金章詢問是否已向鍾錦和收取回扣款,並沒有向他拿取回扣款。」、「藍金章所述有關交付坤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美玉的回扣款給我乙事,應該屬實,但我已忘記多少金額。」、「藍金章於99年3月11日確實有交付數筆工程款回扣給我,但他沒有告訴我究竟是那幾項招標案的回扣款,所以我無法判斷是否包括許水文、李育麟交付的回扣款在內。」、「藍金章所述有關交付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正忠的回扣款給我乙事,應該屬實,但我已忘記多少金額。」、「經我約略統計,我個人總共收受的回扣款金額應該有100萬元以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6-350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述屬實,有看過筆錄,筆錄有依我陳述意旨記載。」、「(所以後來中間人就建議你分4成,那何存秀呢?)60%」。「97年底有約在十全路的五月花酒店討論回扣比例的事,我收到的回扣都是藍金章給我的,大概都是在民族路林益世的服務處。」、「到底工程是由藍金章或林木水安排的,我都不清楚。」、「我覺得非常懺悔,覺得對不起家人,同時也對不起公所的同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背面起之勘驗筆錄)。其上開供述與被告藍金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不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6年度總預算案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審議結果全數通過,96年度總預算原編列6億5869萬1000元,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審議結果刪除1億2788萬5250元,98年度總預算原編列5億9429萬8000元,經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審議結果刪除56萬元,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1年5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㈧第97 -101頁),被告何存秀確於97年5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公然在議事堂以議事槌丟向吳森發,並追打吳森發,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頁),益徵被告吳森發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吳森發接受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坦承其有向綽號「月仔」簽注六合彩,每週約2、3次,金額約10萬元,另向劉姓男子簽六合彩,每次簽賭約2、3萬元,99年4月7日18時37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是要向他人拿20萬元以償還綽號「月仔」的簽賭金,99年04月2日14時8分許的通訊監察內容是要向日益營造公司負責人李育麟借10萬元償還劉姓六合彩椿腳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期簽賭金10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0頁勘驗筆錄),復有被告吳森發持有之六合彩簽單6本、2張、香港六合彩彩金紅包袋5個扣案為憑,足見被告吳森發確因沈迷簽賭六合彩有資金需求無訛。㈥經原審勘驗被告何存秀(下稱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1 月15日08時57分56秒許,撥至被告吳森發(下稱稱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如下:「B :
喂。A:喂,鎮長,怎麼樣?B :主席啊,我早上要趕到內埔,有一個公祭,下午再開吧。A:好,我早上也要去甲仙公祭。B:好,那個章仔沒找你嗎?A:章仔他那一天有打給我,但這兩天沒有,我等會兒回來再打電話找他。B :我的部分已經有拿了A: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9頁)。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吳森發於電話中向被告何存秀表示「那個章仔沒找你嗎?」,足見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與藍金章間確有為某特定事項互相聯絡之事實,且被告吳森發既於電話中向何存秀表明「我的部分已經有拿了」,被告何存秀馬上回稱「好」,亦足見渠等2人對於向某人拿取特定物品,彼此心知肚明,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自足以佐證被告吳森發、藍金章上開陳述並非虛構。被告藍金章前揭證述:「何存秀當初跟我談的時候,有說回扣大約是10%或8%,看工程的金額及難易度,就是工程金額來算。金額的決定看工程的利潤,是得標金額10%或者8%」等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係共同利用渠等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得標廠商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並且係由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僅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程標案係於得標前)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且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對價關係無訛。另依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之犯罪計畫,本案係由被告何存秀、吳森發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但由被告藍金章實際出面與廠商協調收取回扣,是被告藍金章既均已向廠商收取附表三所示之回扣款(此為被告何存秀、吳森發所不爭執),衡以被告藍金章係向被告何存秀邀得居間協調廠商之工作機會,自不可能私吞款項,而被告何存秀亦懼怕被告吳森發對外舉發其犯行,自不可能不依原先約定比例交付款項給吳森發,是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應均已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回扣款,亦可認定,再者,被告何存秀、吳森發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彼此間是否有同時交付數筆回扣款之情形,依卷存之證據,應認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係依約定之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回扣款。
㈦證人藍金章雖證稱:「因吳森發缺錢,他先跟我拿,他說他
會跟主席說,所以我就將錢交給他。」、「我不清楚吳森發是否知道我去跟廠商收回扣款項的事情,也不清楚吳森發跟何存秀就回扣款項是否有協議分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291頁),然證人藍金章上揭證詞,與被告吳森發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情節不合;而被告藍金章對於其交給吳森發之款項究竟是吳森發向伊借款或是何存秀借與吳森發一節,陳稱「不清楚」,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藍金章上開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另證人藍金章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沒有跟吳森發談論收回扣的事情」、「(就每一家得標廠商給你多少錢,你現在能夠不看任何資料回答嗎?)不可以。」、「(這52件工程得標過程你有向吳森發說明相關的標案程序跟招標決標情形嗎?)沒有。」、「(你現在是否有印象你跟吳森發對話內容中,有提到哪一件工程案件,及哪一件工程案件分配的款項?)不太清楚。」、「(你跟廠商說好這些錢的比例,有與吳森發討論過嗎?)沒有。」、「(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拿2到3次的錢給吳森發,是吳森發告訴你他需要錢的時候,你們之間有講好這錢的性質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頁)。然依被告吳森發前揭供述內容,其於應允被告何存秀共同向廠商收取回扣時,即已知悉其收受款項之性質及分配比例,縱被告藍金章並未與被告吳森發討論其交付款項之性質、分配比例、相關標案之招標決標程序,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被告藍金章復證稱:「(你在99年7月6日市調處調查的時候講說99年吳森發有幾次跟你索取工程回扣,但是你今天回答辯護人內容是說吳森發並不知道款項之屬性,到底實際情形為何?《提示偵字第21993號卷第362頁》)時間太久,以市調處筆錄為準。
」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藍金章有關被告吳森發並不知道其交付款項之性質一節,要屬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藍金章於101年6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距離最後一次收取回扣款之時間《即99年5月12日之後某日》,已逾2年),其對於每一家得標廠商交付多少款項,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被告藍金章於原審證稱其目前比較確定者係交付附表三編號28、38二件工程之回扣款20或者30萬元,20餘萬元給吳森發等語,亦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或迴護被告吳森發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森發之認定。
㈧被告藍金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已於98年12月
間開始被監聽,然卷內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被告藍金章間有關工程回扣之相關對話,亦未見被告何存秀與起訴書所載投標廠商間有何與本案相關之明確通聯及對話一節,縱係屬實,然公務員收受回扣本係嚴重之犯罪行為,自不可能漫然於電話中談論回扣之事,是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何存秀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吳森發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雖將主要責任推給被告何存秀,但其仍供稱印象中並不曾親自將回扣款交給被告何存秀一節,惟依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何存秀、吳森發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但實際出面與廠商協調者係被告藍金章,且大多數款項均係由被告藍金章向廠商收取後再由其交付被告何存秀、吳森發2人(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工程回扣款係由案外人林木水收受後交予何存秀,藍金章、吳森發再分別取得其應分得部分),是縱被告吳森發均係自藍金章處取得工程回扣款,被告何存秀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吳森發,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何存秀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
㈨證人即被告葉美玉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件二有好幾件
工程都沒有其他廠商去標,你為何拿錢給藍金章?)我在那裡做工程為了要生存,本來就要跟別人清楚。」等語,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正忠於原審證稱:「他(藍金章)之前內定我得標,我們一般來說沒有交錢怕會有麻煩、工程進行會不順利。」等語;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錦和於原審證稱:「我得標(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之後,藍金章來跟我要的,為了工程順利進行始與藍金章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7頁;卷㈤第85頁、86頁反面、87頁反面;卷㈥第164頁反面-168頁、)。然如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處罰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若客觀上公務員利用其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款項,而該款項之交付與其經辦之公用工程有關,即足當之。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主觀上確係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業如前述,則被告葉美玉及楊正忠等亦認係標得工程而支付費用,則渠等主觀上認知該筆款項之性質為何?均不影響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收受回扣之認定。
㈩被告葉美玉於高雄市00000000000號21、22所示
之2 件工程標案應該是只付決標金額8 %的回扣,可能是其子登記錯誤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3頁反面)。然工程支出明細攸關廠商負責人判斷承作工程之結果之盈虧,理應謹慎記載,況依被告葉美玉所述,上揭二件工程回扣之數額既係其子所登載,其子更應仔細聆聽指示者之指示內容而記載,實不可能聽錯他人之指示內容而誤載,是仍應依扣案之坤盈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㈩第238、240頁),認定被告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數額之回扣款。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劉忠仁所證,其就附表三編號7、8、9所示3件工程標案,係於99年3月22日提領現金一次交付予藍金章19萬元等語,雖附表三編號9所示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9年3月23日,然依前所述,被告何存秀、吳森發、藍金章等人確係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故原審共同被告劉忠仁交付款項予藍金章時,該工程標案雖尚未決標,但並不因此否定所交付之款項為工程回扣款之性質。
被告吳森發自98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隨總統赴中南
美洲參訪,固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7-260 頁) ,然被告吳森發與被告何存秀於97年底達成共同收取回扣之協議,則嗣後收受之每件工程回扣,均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應負其責任,而毋需於嗣後收受每件工程回扣之前,再與被告何存秀、藍金章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始成立犯罪,是被告吳森發縱使於98年5 月26日至同年
6 月4 日止隨總統赴中南美洲參訪,其事後確有收受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於98年5 月26日得標「0616- 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 嘉峰里田厝排水田厝橋上游護岸災修工程(案號:980053)」後所支付得標金額8 %回扣13萬5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執上開辯詞而解免其責。再者,本件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不等回扣,每筆回扣金額若超過50萬元,藍金章從中分得5%,反之則分得10%,被告吳森發再與何存秀依40%、60%的協議比例分得回扣款,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1、22、
28、29、48等5件工程之回扣款與上述得標金額8%至10%之比例均不符一節,縱係屬實,然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廠商縱與被告藍金章等人達成支付8%至10%比例回扣款之協議,但亦有依得標金額計算後,取整數計算而交付回扣款,尚難謂有悖常情,自是難僅以廠商支付之回扣款與原先約定之8%至10%比例稍有不符,即謂廠商未有支付回扣款之事實。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8所示之工程標案,決標金額為3080萬元,但僅支付回扣98萬7000元,並註明尚未給付51萬3000元,惟該標案係於98年8月間發生,但該等工程順利完工迄今,包商均和平無事等情,縱係屬實,然依證人鍾錦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其係得標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始與藍金章協議支付回扣款,苟被告鍾錦和事後反悔或因資力欠佳而無力繼續支付,亦難推論被告何存秀等人已收受之回扣並非事實,是亦難執此而為被告吳森發等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吳森發、何存秀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附表三所示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扣案之坤盈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㈩第234-242頁) ,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收受回扣之犯行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藍金章、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楊聰源、簡富松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金章亦坦承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葉美玉、楊聰源、簡富松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與聯晟土木包工業、群耀土木包工業、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往來,也未有施用詐術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原判決認應成立詐術投標罪,尚有未洽云云。被告楊聰源辯稱:依原審共同被告劉忠仁及被告藍金章於原審之證述,郁豐土木包工業及群耀土木包工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工程本即無投標之意願,亦即渠等並無競標的意思,則無由與有意願投標廠商間為相互意思,而參與協議達成合意圍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華盛營建公司之代表即被告楊聰源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亦不得對華盛營建公司科以罰金刑,原審遽為論罪科刑,殊有未當云云。被告簡富松辯稱:伊與協志公司是合作關係,原認係借牌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其等間係借牌一節,無非以鍾錦和已就借牌投標之事實坦承不諱以為論據,然證人鍾錦和於原審證稱:鍾秉修在97年間就未幫伊處理公司業務,則鍾錦和與其子鍾秉修之證述已非一致,參以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之時間均在98年間,簡富松及鍾秉修均承認鍾秉修前往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何以鍾錦和仍否認其子參與?再者,鍾錦和於原審亦證稱:有用松旺公司名義標○○○鎮○○里○○街、宏中街等道路改善工程,從98年8月錢就不給我等語,則鍾錦和是否因與松旺營造公司有糾紛,致懷恨而誣陷,顯非無疑,原審未為調查,遽為不利於被告簡富松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認定,顯然違法云云。
二、經查:
Ⅰ、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部分:㈠被告葉美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章仔』有出來協
調我們岡山、路竹一帶的土木包工業不要低價搶標岡山鎮公所的公共工程。除了我負責的坤盈之外,還有劉忠仁負責的群耀、許水文負責的聯晟土木包工業,李育麟負責的日益公司等。」、「只要拜託藍金章出面協調其他土木包工業者不要低價搶標,得標廠商必須支付各該工程得標金額的8%作為工程回扣交給藍金章,我每次支付前述款項都是在確定得標後,由藍金章與我約定交付的時間與地點,我當面交給他。」、「扣案坤盈公司承攬工程支出明細表內所記載之『五尾排水嘉為橋工程』公關費6萬4000元、『嘉興段47號農路改善工程』公關費30萬4000元、『嘉華路225巷21弄(98.1
1. 6)』公關費12萬7000元、『青年街尾端開闢工程』公關費2萬元、『田厝(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工程』公關費13萬5000元、『岡山碧紅里永樂街34弄』公關費9萬4000元,除了『青年街尾端開闢工程』公關費未交付外,其餘都有交付藍金章。」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9-24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於高雄市調處所述實在(見偵查卷㈠第239-243頁、第255頁);於原審亦表示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認罪(見原審卷㈠第286頁、第31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透過藍金章協調取得「田厝(0616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嘉峰里田厝排水工程」標案(見原審卷㈣第94頁)。
㈡被告藍金章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坤盈土木包工業葉美玉收回
扣,拿多少我沒紀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6頁);於原審證稱: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現在有意思說要工程的部分要處理是何存秀跟我談的,他叫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工程的部分大家輪流做,得標的金額看多少再收取回扣;群耀的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葉美玉、高双武大部分都有找,有來公所投標的廠商都有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9 頁背面、第290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忠仁於原審證稱:伊錢是交給藍金章,因為當初有答應藍金章,地方有工程如果有得標的話,就要給他,就是說地方有工程大家不要競標,他會安排;起訴書所載得標工程中編號3、4另2家投標廠商伊是陪標,是藍金章負責安排陪標的人,我們只負責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育麟證稱:伊係日益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9、41是日益營造公司得標,得標後有各交付5萬元給藍金章,是他來找我的;另外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是藍金章叫的,他有叫我去投標,其他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8-89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水文(即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藍金章有安排我陪標2、3件工程,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9、21號我有去陪標,有時候別人陪我的標,大家互相;我有得標的工程是藍金章安排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核與被告葉美玉上開自白相符,參以原審同案被告李育麟、劉忠仁、許水文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葉美玉附表四編號7、13及21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Ⅱ、被告簡富松部分:㈠原審共同被告鍾錦和前揭借用現處於清算中之松旺營造公司
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等4 件工程標案,並由被告藍金章安排圍標事宜,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工程標案擔任陪標廠商,於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 件工程標案擔任主標(得標)廠商,並順利得標,及經由被告藍金章安排圍標事宜,順利標得附表四編號28、29等2 件工程標案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㈩第139 頁反面、143 頁反面) ,核與被告藍金章及上開工程標案之其他投標廠商即群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忠仁、聯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水文、仁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維正、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川於原審供陳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卷㈢第209-210 、213-214 頁;卷㈩第
96、98、144頁反面、146-147頁),復有上開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錦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松旺借
牌,真正借牌的是松旺,我們從92年到98年,已經有6 、7年的歷史。」、「借牌是松旺老闆他來找我,總工程他抽5%,就是100 萬元他抽5 萬元,這是我跟他之間達成的共識。」、「松旺跟我做到8 月就斷了,我沒有牌標,所以我就找我員工的兒子,去弄乙盛的牌出來標。」、「附表四編號
16、17、18等3 件工程以松旺名義得標的工程,都是100 萬抽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3-164 頁) ;被告簡富松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鎮○○○路道路改善工程』、○○○鎮○○里○○街、宏中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仁壽里中華西街等路面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是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主動找我商談…,合作模式是鍾秉修會先拿公告的工程與我討論,我會說跟他講明拿得標工程款的4.75%作為我的利潤,剩下的盈虧,由其自行負責,營業稅由鍾秉修處理繳交,鍾秉修決定投標的價格,以松旺公司的標單投標。之後的工程施工,都是由鍾秉修負責,但是工程的材料,因鍾秉修缺乏資金,都是由我先用現金負責購買,再交由鍾秉修施工。由於鍾秉修是以松旺公司投標,因此得標後工程款都會先進到松旺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先前用現金購買材料的費用,我會在領到工程款後先予以扣除,我固定拿的工程款4.75%的利潤,也會在領到工程款後一併扣除,剩下的才交給鍾秉修。」等語(見偵查卷第421-422頁);於原審陳稱:○○○鎮○○○路道路改善工程○○○鎮○○里○○街、宏中街等道路改善工程、仁壽里中華西街等路面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是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標的。我沒有去現場標,我跟別人是合作關係,當時我沒有空。」、「(你有跟他談好如果得標,你就可以拿多少工程款?)我的成本多少我就拿多少,剩下的就是他們賺的,每個工程價錢都不一定,比例上大約有5%。」、「(你說你跟鍾秉修的合作模式,你跟他講如果他有得標的話,是拿4.75%作為你的利潤,剩下的盈虧都是由鍾秉修自己負責,是否這樣?)是的,是4.75%,也就是說標到有完工,我就是可以獲得這些利潤。整個標案我就是看我的成本多少,其他我就沒有參與。」、「在市調處講的利潤4.75,經計算後為4.7619,這包括我要繳的營業稅。」、「鍾秉修說他們經濟週轉不靈,他就是沒有押標金,就是我可以給他做下包。」、「大概從80、90幾年開始,我們就以這個模式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頁);而其於高雄市調處所述4.75%利潤係包含綜合所得稅及一些零零散散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0頁反面)。其等2人就借用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等3件工程所述情節,除接洽者究為鍾秉修或鍾錦和以外,大致相符,堪可信憑,而設非確有其事,鍾錦和亦無須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又被告簡富松陳稱: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本身有資格投標這3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頁),則協志企業有限公司苟欲投標,縱缺押標金,仍得以借款方式支應,何需以松旺公司之名義投標?苟松旺公司有意標得上開工程,亦得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何需先與鍾錦和談妥利潤,再由鍾錦和拿松旺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再交由協志公司承做?況且,如被告簡富松係為自己之利益,視協志公司為協力廠商,自應掌控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相關事宜(如決定投標金額、親自前往投標等),於工程結束或協力廠商完成某項進度後給予工程款,由其自負工程盈虧(包含應付之稅金),乃竟僅於鍾錦和欠缺資金時予以資助,對於工程之施作細節完全不管,於工程結束後從中扣抵付出之款項,並向鍾錦和取得依總工程款約4.75%之款項充作利潤,毋庸負擔虧損之風險,立於穩賺不賠之地位,其非自居於工程得標者地位至為明顯,是被告簡富松確係單純將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前開3件工程標案無訛,被告簡富松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簡富松雖供稱其係與鍾錦和之子鍾秉修洽談標取上開3件工程之事宜,然為鍾錦和及鍾秉修所否認(見原審卷㈥第75-76、163-164頁),則證人鍾錦和於原審證稱:鍾秉修在97年間就未幫伊處理公司業務等語,即非無可採信。
㈢被告簡富松與證人鍾錦和對於借用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
標工程之代價為何?2 人所述稍有不同(鍾錦和稱約總工程款之5 %,簡富松稱約總工程款之4.75%),然此細節上之瑕疵,無礙於上開借牌投標事實之認定。又依被告簡富松係與鍾錦和之前揭陳述內容,渠2 人自92年到98年間即以上開模式合作,是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工程標案,亦顯係被告簡富松單純將松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無訛。證人陳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6 月間在松旺公司任職,從事瀝青鋪設道路工程之工作,松旺公司標得之工程很多,伊曾前往高雄縣市及屏東工作,因事隔久遠,且附表四編號16、17及18等工程沒有詳細地址,伊不清楚是否有去在該處工作,但伊知道大約○○○鎮○○路附近的巷子,工作期間在工地有看到老闆簡富松及其子簡子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76 頁)。然鍾錦和借用松旺營造公司之牌照標得附表四編號16-18 、22所示工程係○○○鎮○○○路、大德二路、嘉興里信中街、仁壽里中華西三街,而證人陳振星所證其工作地點係在介壽路,則其所施作者,是否為上開附表所載之工程,即非無疑,且縱令屬實,按被告簡富松上開所陳,亦僅係其取回此部分材料費而已,不能證明松旺營造公司與協志公司間有何協同關係。又證人李偉玉於本院亦證稱:伊在松旺公司擔任砂石磅秤記錄人員,工作7 、8 個月,工作地點在大寮鄉(現已改制為大寮區)協志公司的工廠,工作場所掛協志的招牌,薪水是松旺公司支付,為何簡富松叫伊去協志那邊工作,伊沒問原因,松旺與協志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伊個人的認知,砂石部分是松旺公司出,因為砂石還有粘油是簡富松授權給伊,如果沒有料的時候,是伊在叫料,工程投標送標是由協志公司人員負責,因伊在工作期間有聽到他們言談中提到送標單等事情,至於兩家公司之間如何合作,伊不清楚,磅單抬頭寫的是松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73頁)。然此與被告簡富松於原審供稱:他們是做瀝青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頁),已有不符,依證人李偉玉上開所述,松旺營造公司究竟將砂石等賣給誰,並不清楚,所證自不能證明松旺營造公司與協志公司間有何協力關係,無從為被告簡富松有利之認定。證人鍾錦和於原審雖證稱:從98年8月松旺公司就不給錢等語,然其所證核與被告簡富松所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鍾秉修亦證稱:跟簡富松並無私人恩怨或仇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5頁),是亦難認證人鍾錦和係挾怨報復。綜上所述,被告簡富松所辯稱協志公司是其協力廠商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6、17、18、22所示4件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簡富松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Ⅲ、被告楊聰源部分:㈠被告楊聰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係南傑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南傑實業主要生產瀝青混凝土和相關產品,因為南傑實業沒有營造公司執照,便以關係企業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照承攬公共工程。」、「南傑實業以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中○○○鎮○號道路開闢工程』因工程難度較高,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係採限制性招標,『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 巷等道路改善工程』則是由藍金章安排其他廠商陪標而得標,藍金章在安排我參與投標時,即表明得標後要支付工程款8 %的回扣,同時指示我依照該工程預算金額的90%至95%之間自行估算投標金額,經公司詳細估算成本後以181 萬元投標並順利得標。」、「陪標廠商是由藍金章安排,我並沒有支付費用。」、「伊認識許超智及劉忠仁,但並不知道劉忠仁是陪標廠商群耀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是前述『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 巷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之後,才知道郁豐及群耀土木包工業是陪標廠商。」、「前述『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 巷等道路改善工程』開標後數日,藍金章即約我在高雄縣燕巢鄉郁豐土木包工業附近(靠近義大醫院)交付工程回扣款共14萬元,該筆款項以現金交付藍金章。」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市調處所述實在。有交一筆回扣款給藍金章。」、「因為我以前去投標的時候,他叫我不可以去標,他說輪到我可以去標的時候會來跟我講,所以這件輪到我標的時候,他就來跟我說我可以投標,我標到工程以後,他就來跟我說要錢,他說要14萬元。」投標金額他說約9 折左右,我只寄我的標單,其他的我沒有理,他會找人去陪標,但我不知道他找誰。」等語(見偵卷㈠第376-378 、476 頁) 。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超智於原審證稱:伊係郁豐土木包工
業實際負責人,伊有參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即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之投標,伊沒有得標就表示沒有意願施作;家數不夠有叫伊去幫忙投標;大部分是藍金章叫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 頁背面、216 頁);證人劉忠仁證稱:伊係群耀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有參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工程之投標,我是去陪標,是藍金章說怕家數不夠叫伊陪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頁背面、208頁背面、209頁),而渠等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藍金章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楊聰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楊聰源於原審陳稱:「我在高雄市調處是說以前我去標
的時候,有人叫我不要標,之後我自己去標,因為我沒有工程。」、「以前我投標的時候,他(藍金章)說這個工程叫我不要標,如果要我投標的時候,他會告訴我,但是這件(指嘉興里興隆街、信中街117 巷等道路改善工程) 他沒有告訴我投標,這是我自己去投標的。」、「我剛才的意思是說,輪到我做的時候,他(藍金章)會叫我來投標,但是他沒有叫我投標。」、「(高雄市調處的筆錄)是他們叫我簽名,我沒有看仔細。」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74-176 頁) ,惟其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確曾表示透過藍金章安排以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工程,是藍金章找伊的,郁豐、群耀是藍金章找的,嗣調查員詢問「這件3月18日的工程大約是3月初來找你?」,被告楊聰源答稱「嗯,大約是這樣,他如果要給我做,就會之前跟我講」(見原審卷㈣第69頁),而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之決標日期適為99年3月18日,有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楊聰源事後否認上情,核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藍金章於原審雖證稱:伊沒有通知楊聰源來投標起訴書
附件一編號46所示之117 巷等道路改善工程,是他主動投標云云。然其證稱:「他(楊聰源)剛好來投標的時候我碰見他,我告訴他已經有兩家來投標了,如果有參加的話就可以投標了。」、「當時說如果他有得標就付款,事前只有說因為不確定會得標,所以沒有先談好。當時時間點較急迫,而且快要截止投標。因為不確定他是否得標,我大約跟他講一下,如果有得標的話要收取回扣金。」、「是我自己跟他講投標的廠商有兩家,如果他有得標的話我要收回扣,沒有得標就不收回扣,我大約跟他講一下,不是講的很清楚。我有跟他說會協調另外兩家(陪標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背面-299頁背面、301頁背面-302頁),綜合證人藍金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楊聰源雖係主動前往投標上開工程,然其於投標現場遇見被告藍金章時,經由其告知,已然知悉被告藍金章已有安排陪標廠商,並且同意若標得上開工程即願交付回扣款與藍金章,則其於投標前顯已與藍金章達成圍標之協議至明,否則豈有得標後交付14萬元之款項?是被告藍金章上開證述內容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楊聰源之認定。綜上,被告楊聰源確有與被告藍金章及原審同案被告許超智、劉忠仁等人共同圍標附表四編號34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洵堪認定。
Ⅳ、被告藍金章部分:㈠被告藍金章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㈠第286頁
、本院卷㈠第266頁),核與附表四所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忠仁、許水文、許超智、李明川、蔡維正、王國懿、陳添枝等人均坦承之經過相符,並有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藍金章附表四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藍金章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岡山都市○○○
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在開標前,也是由我居間協調,協調結果是由岡山鎮民代表楊同義擔任主標,楊同義是借牌參與投標,再自行找3 家廠商陪標,本工程於98年8 月12日下午截止投標。」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反面) ;證人許清恭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98年8 月11日鍾錦和交付伊向陳添枝拿『聖華營造有限公司』的標單、押標金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去投標『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段延續性工程』,因協志公司不是營造業,不符合資格才借牌投標。」、「鍾錦和告知前往投標會有危險,因為這件工程已內定給楊同義找特定廠商施作,所以鍾錦和才不敢親自送標單。」等語(見偵卷㈠第105-106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去岡山鎮公所,劉忠仁與藍金章就指著大門口的楊同義說這件的爐主在那裡,你還白目出來投標。」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證人陳添枝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鍾錦和曾告知其員工於98年8月12日前往投標時,有不明人士在鎮公所門口阻止投標,後來其員工有打110報案。
」、「鍾錦和雖未明確告知競標時有無圍標或回扣之事,但因該工程是聖華公司強行投標,依照行規應支付工程底價的一成約300萬元給未得標廠商及圍事的人員。」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㈠第135、141頁);證人劉忠仁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岡山都市○○○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標案,藍金章一開始即跟我說,這個標案安排楊同義借牌之『高佶營造有限公司』主標,要我幫忙陪標,因為我本身的『群耀土木包工業』只能承攬600萬元以下的工程,這個工程標價高達3000餘萬元,所以我就借用『郁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陪標。當天我送件後,與藍金章、李育麟及楊同義公司的小姐在岡山鎮公所內的『寫字間』泡茶聊天,後來看到許清恭來投標,藍金章就請我幫忙勸退,看能否禮讓在地的楊同義得標,……投完標後許清恭向110報案指稱遭我及藍金章恐嚇;99年農曆春節前,有聽藍金章說鍾錦和有出面跟代表會主席喬好了。」各等語(見偵㈠卷第146頁),足見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工程標案係由被告藍金章、許超智、楊同義(未起訴)、劉忠仁(未起訴)等共同參與圍標犯行,然因原審同案被告鍾錦和借用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搶標,致上開工程之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圍標之犯行始未能達成無訛。
㈢原審同案被告李育麟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附表四編號36
工程,藍金章及楊同義等人原有圍標之協議,但因後來沒有談成,所以變成公平競爭。」等語,然被告藍金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0日16時50分21秒許與何存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觀之,被告藍金章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向何存秀表明:「開花了啦」、「現在有夠了」、「我叫他們看事辦事了」等語,顯然被告藍金章係於開標現場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前來投標,始要求被安排主標(得標)者隨機應變,而非如李育麟所稱「圍標之事(事前)沒有談成」、「變成公平競爭」,是尚難以李育麟之上開所證,認被告藍金章等人協議圍標之事,於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工程標案投標前根本未達成圍標之協議,而無圍標之犯行可言。然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係第一次公開招標,由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以15,715,000元得標,其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19,636,790元之比例為80.02 %,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瑞鳳營造有限公司、鴻華營造有限公司、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聖營造有限公司,其中瑞鳳營造有限公司、海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未附標單封,為無效標,另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5,900,000元、16,160,000元,其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分別為80.97 %、82.29 %,此有卷附之決標資料可證,佐以李育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見附表四編號36所示工程標案表之投標過程雖有被告藍金章,及已判決確定之林木水、李育麟、蔡維正等共同圍標之情事,然因藍金章於投標現場發覺有其他未參與圍標協議之廠商前來投標,原先被安排主標( 得標) 之楊同義為求順利得標,遂臨時決定不依原先之圍標協議內容投標,改以低價搶標之方式競標,致上開工程之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藍金章此部分圍標之犯行始未能達成,亦堪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如後所述,被告藍金章除犯收受回扣罪外,尚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如依舊法之規定,應就所犯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依新法,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被告藍金章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為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
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0年0 月00日生效,然僅將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列為第3 項,文字內容並無修正,是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第3 項規定諭知財產連帶抵償,至其等3 人所為附表三編號4 以後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後第3 項規定諭知財產連帶抵償,自屬當然 。
丁、論罪部分:㈠被告何存秀、藍金章雖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然如下所述,其2 人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森發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金章向劉忠仁同時收受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工程回扣款,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再交付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渠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像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渠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27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均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金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即被告何存秀、吳森發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即被告何存秀、吳森發,業如前述,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61萬5520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1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原本當庭核對後發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21頁),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金章所犯附表一編號1、4、27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偵查中自白,嗣並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序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渠3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計36罪,犯意各別,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
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本件附表四所示之圍標犯行,係由被告藍金章主導安排主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彼等均基於圍標之犯意而聽從被告藍金章之安排輪流得標附表四所示之工程標案,是附表四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於投標時顯然並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被告藍金章之安排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核被告藍金章為附表二;被告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為附表二編號7 、13、21;被告楊聰源為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起訴書記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藍金章就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起訴書記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附表三編號28、29部分係同一日開標,且係同日工程,得標廠商均係聖華營造公司,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應僅論以1罪。檢察官認被告藍金章就附表二編號34至36;就被告楊聰源附表二編號33所為,犯係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既遂罪,尚未有合,然犯罪之既遂、未遂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附表四所示之圍標犯行,雖係由被告藍金章主導安排主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各主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間未必有直接聯絡,然彼等均基於圍標之犯意而聽從被告藍金章之安排輪流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各件工程標案,是被告藍金章、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楊聰源分別就與渠等圍標之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許超智、李明川、高双武、鍾錦和、蔡維正、林木水、王國懿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附表四編號1 至36備註欄所載之「行為人」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投標廠商「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
單未加蓋與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印章相符之負責人印章,因文件不符而未參與決標,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投標廠商「群耀土木包工業」,因押標金票據無效,未參與決標,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投標廠商「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偏低(22
3 元)顯不合理,改由次低標「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固有各該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足憑,然上開「日益營造有限公司」、「群耀土木包工業」、「瑞鳳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李育麟、劉忠仁、蔡維正等人既與被告藍金章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間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並出具投標單,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承辦人員誤認各該工程招標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決標,足認李育麟、劉忠仁、蔡維正等人之虛增投標廠商行為,致招標機關開標,並分別由附表四編號12、19、31所示之得標廠商得標,客觀上已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此部分屬犯罪未遂等語,尚有未恰。又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投標廠商「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額度不符,因資格不符而未參與決標,亦有該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在卷足憑,然「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超智既與被告藍金章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間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並出具投標單,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承辦人員誤認各該工程招標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決標,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上開工程標案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鍾錦和借用聖華公司之牌照競標,並標得上開工程標案,被告藍金章與其等人之犯行始未達成,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妨害投標未遂,而非認其等犯罪不成立。被告簡富松將松旺公司之牌照及證件借予鍾錦和投標附表四編號16、17、18、22所示工程標案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藍金章、簡富松間與陪標之人及鍾錦和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金章為附表二及被告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為附表二編號7、13、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應以每一工程標案論以一罪計算,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簡富松所為4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㈤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然該條並無明文規定「代表人」之意義,就法人部分,自應依民法第27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董事為代表人。苟行為人並不符合該條所稱之「代表人」,自應視其是否為該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予以區別適用之。本件被告楊聰源係被告華盛營造公司之經理;被告簡富松係被告松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代表人(於該公司清算中始擔任清算人),業據渠等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坦承在卷,則被告楊聰源、簡富松分別係上開公司之從業人員無訛。被告華盛營造限公司、松旺營造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並以從業人員所處之罪數,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減刑根據。被告藍金章充為被告吳森發等白手套,共同收取回扣,且金額非少,次數多達37次,以國民法律感情而言,在客觀上難認為有引起同情之情事,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要件不合,故不予減輕。
戊、撤銷改判部分:
壹、原審就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收受回扣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然被告藍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共犯所應連帶追繳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已減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如前所述,被告藍金章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併就其所犯收受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之罪,應其應執行刑,亦瑕疵;㈢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工程均係由聖華營造公司得標,得標日期均係98年8 月13日,工程名稱亦相同,雖回扣分2 次,然係同一回扣之接續給付,應僅論以1 個收受回扣罪,原判決認被告吳森發等3 人此部分係犯2 次收受回扣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本院改為編號26);認被告藍金章係犯2 次詐術投標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藍金章上訴意旨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以因繳回犯罪所得,請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收受回扣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森發等3人收受回扣有罪及被告藍金章違反政府採購法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森發、何存秀於行為時分別位居高雄縣岡山鎮鎮長、及鎮民代表會主席,一為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一為地方立法機關首長,坐擁國家名器,享有尊崇地位,領取國家俸祿,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勠力從公,創造民眾福祉,以為典範,竟為求私利,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藍金章共同利用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牟私人之不法利益,有虧公務員之職責,亦嚴重玷辱官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審酌被告吳森發初始不願配合何存秀收取回扣,但因此遭受何存秀杯葛預算案,復因沈迷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而有資金之需求,終與被告何存秀同流合污之犯罪動機,且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並無前科,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收受之回扣款數額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藍金章為求穩定之工作收入,竟主動向被告何存秀要求協調廠商圍標之工作,從中賺取佣金,受被告何存秀之指示協調欲投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廠商,藉機向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回扣款,牟私人之不法利益,並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及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圍標犯行並未得逞;並其前此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吳森發、何存秀,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後確有悔意;且其父藍清誥於92年間罹患尿毒症後於99年3月16日死亡,有藍清誥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8、309頁),其係在經濟負擔沈重狀況下而向被告何存秀要求上開工作,及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收受之回扣款數額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就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3人所犯收受回扣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就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共同收取之回扣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其等3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被告藍金章繳回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指定繳回何次之犯罪所得,爰依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比例扣減,附此敘明。
貳、坤盈土木包工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美玉係被告坤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詎葉美玉竟與被告藍金章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忠仁等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藍金章以安排陪標等方式,由坤盈土木包工業標得附表四編號7、13、21所示工程,坤盈土木包工業因其負責人犯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然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但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商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本件被告坤盈土木包工業係共同被告葉美玉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此經代表人即被告葉美玉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2頁),堪信為真實,是其與共同被告葉美玉為同一權利主體,且檢察官同時對被告葉美玉及坤盈土木包工業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在可憑,又如前所述,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規定者,係同案被告葉美玉,別無他人,則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葉美玉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坤盈土木包工業為被告同時提起公訴無訛,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坤盈土木包工業,係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審未詳為推求,除對被告葉美玉論罪科刑外,並對坤盈土木包工業科以罰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葉美玉以坤盈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坤盈土木包工業有罪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葉美玉、楊聰源、簡富松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審酌其等所為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葉美玉、楊聰源係因同案被告藍金章與何存秀等人欲以掌控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標案方式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為順利取得標案,同時避免低價搶標而減少利潤,始分別與被告藍金章共同圍標,並考量被告葉美玉、楊聰源犯罪後否認犯行,然渠等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被告葉美玉於原審亦一度坦承犯行;被告簡富松犯後否認犯行;及渠等前此並無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前科紀錄,圍標或借牌之工程標案得標金額大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美玉及楊聰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13、21及編號3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簡富松所犯附表四編號16、17、18、22所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葉美玉、簡富松所犯上開各罪,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以華盛營建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楊聰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華盛營建公司科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1罪)。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葉美玉、楊聰源、簡富松、被告華盛營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以松旺營造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簡富松,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松旺營造公司(4 罪),各科處罰金新台幣2 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8 萬元;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松旺公司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又被告松旺公司雖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簡富松為清算人,並經報請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及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然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是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被告楊聰源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華盛營建公司經合法通知,其代表人蘇成達亦未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為辯論後判決。
辛、同案被告王貴香、林木水、楊同義、劉忠仁、許水文、高双武、戴東隆、陳添枝、鍾錦和、李育麟、楊正忠、李明川、王國懿、許超智、蔡維正、聖華營造公司、協志企業公司、日益營造公司、樺園景觀公司、長利營造公司、翊泰營造公司、郁豐營造公司、郁豐土木包工業、仁勝營造公司、瑞鳳營造公司、乙盛營造公司、群耀土木包工業、聯晟土木包工業、宏益土木包工業、原審為被告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葉美玉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嫌均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確定;被告宏益土木包工業經原審以其代表人即被告高双武已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5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收取回扣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參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部分 │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部分 │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4部分 │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5部分 │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 │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 │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6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6部分 │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玖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7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7、8、│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9部分 │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0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玖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1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3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4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6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7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8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玖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19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玖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0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1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2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3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4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5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陸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6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玖萬零參佰玖拾玖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玖萬零參佰玖拾玖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拾玖萬零參佰玖拾玖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27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 │ │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貳萬零參佰零參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表三編號28、29部│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分 │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 │ │玖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捌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捌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7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0部分│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肆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8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1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玖萬壹仟零參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9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2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0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3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1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4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2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5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33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6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4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7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5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8部分│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 │幣陸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 │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陸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6 │犯罪事實欄一之 │何存秀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附表三編號39部分│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應與吳森發、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吳森發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 │ │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應與何存秀、藍金章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藍金章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 │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應與何存秀、吳森發連帶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備註│原犯罪所得6,865,200元,扣除被告藍金章繳回之部分615,520元後為 ││ │6,249,680 元(4 捨5 入) │└──┴─────────────────────────────────┘
附表二:圍標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3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4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5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6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表四編號7部分 │藍金章處有期徒刑肆月,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8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9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0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1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2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表四編號13部分 │藍金章處有期徒刑肆月,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四編號14部分 │折算壹日。 │├──┼────────┼────────────────────────┤│ 1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5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6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7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8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19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0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共同犯詐術投標罪,││ │表四編號21部分 │藍金章處有期徒刑肆月,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2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3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4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5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6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7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8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28、29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 │├──┼────────┼────────────────────────┤│ 29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30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31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1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32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表四編號33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楊聰源共同犯詐術投標罪,藍金章處有期徒刑││ │表四編號34部分 │肆月,楊聰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華盛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詐術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萬元。 │├──┼────────┼────────────────────────┤│ 3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表四編號35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5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表四編號36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6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藍金章共同犯詐術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表四編號37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