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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博弘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李慶榮律師陳柏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博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黃博弘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自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6號之1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約3 分之1 股權(1 萬6,000 股中之5,270 股),雖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黃博弘仍基於世國大飯店實質股東之身分,指派王明宏擔任該飯店會計,並指示王明宏定期將飯店之日報表及收支情形彙整報告,而得悉飯店之財務狀況,並實際參與世國大飯店業務之決策及運作。因世國大飯店長期經營不善,董事兼總經理蔡三貴自94、95年間起便擬以該飯店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第773 、778 、779 、78

0 、781 等地號土地,以及其上1508、1584建號等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2 月間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後借款予世國大飯店,並於97年2 月29日撥款3,300 萬元至世國大飯店帳戶內。詎蔡三貴、黃博弘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由蔡三貴先於97年2 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世國大飯店總經理之身分,自上開帳戶內領取1,200 萬元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3時17分前某時,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

0 萬元,旋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該等款項匯入黃博弘所指定不知情之許全輝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蔡三貴嗣於同年3 月3 日某時,再自上開世國大飯店之帳戶內領取350 萬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之342 萬元(蔡三貴先扣除黃博弘前應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匯入黃博弘指定之上開許全輝帳戶內,由黃博弘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提領花用(蔡三貴、黃博弘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月5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1 年確定)。㈡嗣於97年3 、4 月間,因林福川、張文奇夫婦2 人自蔡三貴處購得蔡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孫傳宗等人名下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5 月間改選而分別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董事長,經清查世國大飯店之帳務資料,得悉黃博弘侵占上開部分貸款所得後,遂由林福川以世國大飯店監察人身分,於97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博弘涉嫌背信之告訴。然黃博弘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林福川上開告訴狀之內容係屬事實,仍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福川涉嫌誣告之告訴,誣指林福川涉嫌誣告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黃博弘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博弘涉有上開被訴誣告罪嫌,係以被告黃博弘之供述、告訴人林福川之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署98年度偵字第26128 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被告99年1 月21日具狀之告訴狀(參該署99年字第3815號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5號不起訴處分等,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前於97年2 月29日、3 月3 日取得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其中792 萬元,及於99年1月2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起誣告告訴等情(起訴書漏未論及張文奇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蔡三貴當初係向伊表示要將前開房地補入會計帳,同時也登載股東往來科目,以此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股東款項,嗣蔡三貴以此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元,並提撥其中2400萬元依股東持股比例償還積欠股東之款項,伊遂分得792 萬元(扣除蔡三貴代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而林福川與張文奇於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理應知悉伊所分得792 萬元係屬股東往來款,並非保管公款,仍對伊提出侵占告訴,卻未同時對蔡三貴、孫傳宗提告,故伊主觀上乃係基於合理懷疑而認林福川、張文奇有誣告之嫌,方對渠等提出誣告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博弘於92年10月間以許全輝名義,自世國大飯店原股

東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5270股而成為該飯店實際股東,蔡三貴則為世國大飯店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飯店經營與財務管理。嗣世國大飯店因經營不善,由蔡三貴於97年2 月間,將該飯店所有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300萬元。蔡三貴則分別於97年2 月29日、3 月3 日將上述款項其中450 萬元、342 萬元(原為350 萬元,由蔡三貴先扣除被告前應給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蔡三貴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復有世國大飯店股東名冊、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世國大飯店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許全輝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至31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之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林福川與張文奇2 人於97年3 、4 月間自蔡三貴處購得蔡

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孫傳宗等人名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5 月間改選董監事而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經清查世國大飯店帳務資料,乃得悉被告自前開貸款取得其中792 萬元一事,遂於同年8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25 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在案;又被告於99年1 月21日以林福川、張文奇明知世國大飯店並無任何股東保管公款之事,竟勾串蔡三貴構陷誣訴伊保管公款不還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起誣告告訴,惟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博弘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節,業經證人林福川證述取得世國大飯店股權過程及對被告提告緣由等情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 至135 頁),並有世國大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暨上開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至24頁;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及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本院卷第307 至314 頁),且據被告坦認此情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25至26頁之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點),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林福川、張文奇分別於97年8 月16日、98年4 月10日

具狀告訴被告及許全輝(許全輝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侵占、背信,其中敘及:「然前述公司貸款金額,流入被告許全輝、黃博泓(弘)手中後,迄今均未用於之於公司之購買不動產、週轉金用途之上,被告二人顯有侵占公司資金或背信之犯嫌…」(見影印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3 頁、影印98年度他字第2838號第1 、2 頁),告訴人林福川於97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蔡三貴當初說匯給許全輝的錢是給黃博弘去買不動產的嗎?)他說是給他保管的。我認為那一部的錢要交回公司,不應該給個人保管,我有找到黃博弘要他拿出那筆錢,但他不要,所以我才來提告」(見影印97他字第6632號卷第53、54頁)。而黃博弘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告訴林福川、張文奇涉嫌誣告一案,其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被告夫婦竟勾串被告蔡三貴,故意強為構陷誣訴告訴人為:『保管公款不還』……」、「二、…然倘事實若如被告所言:『2400萬元真係公款』……」、「五、……倘若真有『股東三人全保管公款』之情形,則被告蔡三貴及股東孫傳宗之保管金額已高達1600萬元,被告夫婦為何不向他們提告?反竟直接向他們購買2/3世國股權?」、「六、又若『告訴人真有保管公款』,豈會放款迄今已近2 年,竟未曾有任何人向告訴人『當面』或『致電』催討過?甚至連被告林福川及其助理詹國良、陳慕正均曾多次分別與股東莊瑞祥、告訴人或告訴人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協商買賣告訴人這方1/3 世國股權買賣事宜時,彼等亦皆未曾提及所謂:『告訴人有保管公款』之事,而被告林福川竟還敢當庭謊稱:『告訴人保管公款,屢催不還』,反倒係因雙方『股權買賣不成』後,被告林福川夫婦才誣訴告訴人,尤其,他們至今仍提不出任何所謂保管之事證。被告夫婦確蓄意虛構犯罪事實,織人入罪,確已涉犯『誣告』之罪,藐視司法至極,並請鈞長明鑑。」、「尤其,告訴人於開庭前(鈞署光股97年度他字第6632號)當時仍不知為何會莫名奇妙地被告?初次開庭時聽到『自己竟被誣陷係保管公款』真嚇一跳,但告訴人所有之供詞迄今仍一以貫之,皆據實以告:「該800 萬元確為被告蔡三貴所主動告知並轉入之分派股東往來款』。當時被告蔡三貴卻乃表示:『該款係合法之股東分派款,屬告訴人之私款』,故被告蔡三貴才會扣除其自稱『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8 萬元』,而僅轉『792 萬元』給告訴人,否則如係『保管公款』豈可當私款扣抵?……」等語(見影印99年度偵字3815號卷第1 至4 頁黃博弘刑事偵訴狀)。綜觀黃博弘上開告訴林福川、張文奇涉嫌誣告之內容,係認黃博弘並未保管公司公款,林福川、張文奇卻構陷誣告其保管公款不還,涉嫌侵占、背信罪嫌。

㈣又合庫係97年2 月29日,將世國飯店貸得之3300萬元款項撥

入至該飯店帳戶內,蔡三貴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該帳戶內領取1200萬元挪作私用,並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0 萬元後,即將該款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入黃博弘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又因97年2 月29日適逢星期五,3 月1 日及2 日則為週休2 日,銀行不上班,直迄3 月3 日星期一上班時,蔡三貴便分別提領350 萬元、400 萬元,並於該日12時41分許,將其中之342 萬元匯入黃博弘所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有上揭合庫港都分行取款憑條、世國飯店帳戶明細、合庫存款憑條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815 號第二卷第204 頁至206 頁取款憑條等資料、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黃博弘確與蔡三貴於辦理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飯店貸得款項之意圖,方得於該等貸款一經撥付,旋即於密接時間分批提領朋分侵占,並無保管公款之意。至於蔡三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25 號業務侵占一案,陳稱:伊匯入許全輝帳戶的792 萬元,是黃博弘主動要求要按股東持分保管的云云(見97他字第6632號卷第52頁、第155 頁),本院審酌蔡三貴此項陳述攸關本身利害,其如此陳述,係以上開匯款,係黃博弘之主動要求按股東持分保管公司款項,黃博弘保管上開公司款項後如何處理?與其無關,蔡三貴顯在規避其與黃博弘共謀侵占公司款項之刑責,此項陳述自難採取。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被告黃博弘、蔡三貴共犯業務侵占一案,亦認黃博弘確與蔡三貴於辦理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飯店貸得款項之意圖,旋即於密接時間分批提領朋分侵占,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亦非認定被告係保管公司款項予以侵吞。

㈤被告黃博弘雖另辯稱:上開792 萬元係股東往來款云云。惟

:1.被告係於92年10月間方成為世國大飯店股東,而前開房地俱以「買賣」而登記為世國大飯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各為61年6 月29日(780 、781 號土地)、61年10月12日(77

9 號土地)、77年3 月30日(778 號土地)及90年6 月6 日(773 號土地)一節,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至31頁),又被告前於世國大飯店對伊起訴請求返還該筆792 萬元款項之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乃供陳伊於93年間以850 萬元向蔡珍介等3 人購買原告股份5270股,但該股份帳面淨值約僅200 餘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3至32-4頁),然查世國大飯店93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頁)固定資產項下並未記載包括前開房地在內,負債欄亦未記載任何股東往來金額,則被告當時何以知悉世國大飯店股東即蔡珍介等3 人果有對世國大飯店取得債權,並據此計算購買渠等名下股份所需價金數額,誠非無疑。況依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所記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及世國大飯店股份總數1 萬6000股暨被告所實際持有5270股之比例計算,依被告所述其就該「股東往來」部分所取得債權數額應為1943萬3125元(5900萬元÷1 萬6000股×5270股≒1943萬3125元),若依被告所述前開股份是時淨值約僅200 餘萬元,則其僅以約600 萬元(850 萬元減去200 餘萬元)之溢價,竟能一併購得上述1943萬3125元之債權(尚不包括前開土地建物之價值),已與常理有違,是應認被告並未繼受原股東權益而對世國大飯店取得債權。2.又依證人即會計師曾季國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占案件審判中證述: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表是由其所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上列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係因申報當時要將該飯店土地價值列入,但公司帳上並沒有同額價值之土地資產,為了資產負債平衡,方作如此記載;因為當初購買土地時沒有入帳,若列載於股東權益項下,便表示該等土地是捐給公司,為全體股東共享權益,但因可能只有一位股東購買土地,在公司股東有多數人的情況下,買土地之股東並無義務將該土地讓所有股東受益,故認為列載於股東往來項下較為適合;又倘若是以股東資金購買該土地,屆時要返還股東之墊款時,仍須返還予原始墊款之股東,縱令該股東已經退股,亦須返還該原始墊款之股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及第209 頁)。另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被告侵占案件審理中則函覆表示:「『股東權益分配』與『分派股東往來』會計學上一般無此類會計科目。『股東權益分配』通常係指分配股利(含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等行為。『股東往來』一般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例如股東將資金貸與公司、股東代公司墊款、或其他類似行為。以公司名義購置土地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司所有,其入帳科目應視資金流程而定,若以公司自有資金購置,則土地資產未入帳時,其所減少(支付)之資金亦可能漏未入帳。若以股東墊款(或稱股東往來)支付價款,則土地漏未入帳,其相對之負債(股東往來)亦可能漏列,在此情況下,若後續將土地入帳,並以公司款項支付與原墊款之股東時,似可視為償還股東墊款。」等語,有該會99年11月15日函在卷足徵(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 頁)。足見縱令曾有股東自行墊款購買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而以世國大飯店名義辦理登記,且世國大飯店當時未將該等不動產列載於公司資產項下,嗣後若欲將該等不動產登載為公司資產,遂於負債項下列載股東往來若干金額時,亦僅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該原墊款股東若干金額,必須將該等墊款返還予該墊款股東而已,其他未曾墊款或借款予世國大飯店股東實無取得該款項之理。況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與世國大飯店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1 頁反面),益徵世國大飯店與被告間並無所謂「股東往來」事由存在,根本無須返還或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依股東往來分配款名義而合法取得世國大飯店之貸款所得云云,洵無足採。3.再者,證人蔡三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既證稱:世國大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目的,係為飯店裝潢、營運之需,被告亦知悉世國大飯店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事及貸款目的,且與被告約定按股權比例分配貸款金額其中24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及證人孫傳宗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被告指派王明宏至世國大飯店擔任會計,王明宏每個月作帳均會拿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0 頁)等情,堪認被告平日既有留意世國大飯店營運狀況及查看相關報表,實無不知該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已撥付3300萬元至該飯店帳戶之理;更無在告知蔡三貴關於許全輝帳戶帳號時,仍不知蔡三貴匯款緣由之可能。復參以世國大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因飯店營運缺少資金且需錢裝潢等情,業據證人蔡三貴結證如前,衡情實無將世國大飯店向銀行所貸得大部分現款旋分由各股東保管,卻由該飯店支付該等貸款利息予銀行之理,是應認被告於取得該筆792 萬元款項之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世國大飯店基於營運需求而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無訛。再參以合作金庫銀行係於97年2月29日將世國大飯店貸得3300萬元款項撥存至該飯店帳戶內,蔡三貴旋先後於97年2 月29日、3 月3 日分別匯款450 萬元、342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業如前述,在在證明被告確與蔡三貴於辦理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大飯店所貸得款項之意圖,方始於該等貸款一經撥付,旋於密接時間分批提領朋分侵占,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確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旋即將屬於世國大飯店貸得款項其中792 萬元據為己有而擅予挪用,固堪以認定,其所辯上開792 萬元係公司與股東間之往來款一節,雖不足採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黃博弘主觀上認告訴人林福川、張文奇所指訴其係侵占「保管公款」,與事實不符,因而認林福川、張文奇係涉嫌誣告之認知。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與蔡三貴共同謀議以貸款方式借得款

項,匯入公司帳戶,旋即提領侵占公司款項,被告所辯由蔡三貴從公司帳戶提領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許全輝帳戶之792 萬元,係股東往來款項云云,雖不足採,且林福川告訴被告黃博弘涉嫌侵占、背信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128 、27094 、27095 號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案可參(見影印98年度偵字第27095 號卷、本院卷第307 至314 頁),另黃博弘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告訴林福川、張文奇涉嫌誣告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博弘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見影印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有如上述,被告並未保管公司款項,而林福川、張文奇上開告訴被告黃博弘涉嫌侵占、背信一案,渠等依蔡三貴之說詞,提及上開792 萬元係公司交給被告保管之公款,被告保管公款不還一節,被告主觀上認為林福川、張文奇此項告訴之陳述內容不實,係誣告,尚難遽認被告黃博弘係出於虛構,自難遽予誣告罪相繩,應為被告黃博弘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誣告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被告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雖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

5 號一案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2 年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被訴誣告罪嫌,本院改判無罪,惟兩者並不相違背;詳言之,本院判決被告被訴誣告無罪,係以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保管公司款項,而林福川、張文奇上開告訴被告黃博弘涉嫌侵占、背信一案,卻提及上開792 萬元係公司交給被告保管之公款,被告保管公款予以侵占,林福川等之指訴不實,涉嫌誣告云云;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一案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確定判決,係認被告係與蔡三貴共同謀議以貸款方式借得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旋即提領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兩案判決理由並非不相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