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強發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強發為楊吳月珠之配偶,楊俐禛(原名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則為楊吳月珠之子女。緣楊吳月珠於民國91年4 月1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5,501 元,楊吳月珠生前未立有遺囑,是上開遺產應均由法定繼承人即楊強發、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全體依法定應繼分繼承。楊強發明知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決定如何分割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4 月11日楊吳月珠去世後,楊強發利用欲辦理楊吳月珠遺產之繼承登記以及繳納遺產稅之需,而取得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及楊俐禛交付之30萬元現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91年11月8 日,未得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羅麗芬在高雄市某處,代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原審贅載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應予剔除),並指示羅麗芬持用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接續盜蓋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以表明如附表二各「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由羅麗芬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楊吳月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分割,並登記為楊強發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1年11月18日,未得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同意或授權,復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羅麗芬在高雄市某處,代撰如附表三(原審贅載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應予剔除)所示之文件,並指示羅麗芬持用楊俐禛、楊雅媛及楊智傑之印章接續盜蓋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以表明如附表三各「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由羅麗芬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楊吳月珠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遺產分割,並登記為楊強發所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及仁武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俐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楊強發偽造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及印文」,更正為「楊強發盜用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及印文」。另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持用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不實文書,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原起訴書僅認定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尚有未足,應予補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33-34 頁)。故除原公訴意旨外,本院尚應將起訴書更正及補充之犯罪事實,列為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強發(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羅麗芬,用以代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並由羅麗芬持之分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繼承、分割繼承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跟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拿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有說過是要辦理楊吳月珠之遺產事宜,等我百年後再由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共同分配遺產,可見我有獲得授權;他們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沒有說要分配遺產,我以為是全權由我處理,因此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提供房屋一棟(含車位)給楊俐禛,且因其子女3 人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是被告借名登記給楊吳月珠,並非遺產;經比對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楊俐禛所述曾提供30萬元繳納遺產稅之事屬實;況楊智傑已證述3 名子女均曾有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 楊吳月珠為被告楊強發之配偶,楊雅媛、楊智傑及告訴人楊

俐禛則為楊吳月珠及被告所生之子女,楊吳月珠於91年4 月

11 日 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有戶籍謄本(見偵卷第24至2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又楊吳月珠死亡後,被告即於91年11月間,告知代書羅麗芬其已與子女達成協議,約定由其單獨繼承楊吳月珠之遺產,並交付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請羅麗芬代辦楊吳月珠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手續,羅麗芬遂依被告之指示,代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上,蓋用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再持之分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麗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一卷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5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見他卷第56至6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0 年8 月1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69至77頁背面)在卷可憑,上情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委請代書羅麗芬代撰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用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係經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事先同意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俐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1年4 月

11日母親楊吳月珠過世後,被告說遺產稅要繳約6 、7 百萬(元),要我跟妹妹楊雅媛各出30萬(元)幫忙分擔,因為我有一筆保險金於90年到期,所以我就約於91年8 月間至銀行提領現金,總共拿了3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我的丈夫陳馨庭也在場;過了幾天被告又說要我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說是要辦理遺產過戶,因為被告是父親,家人間彼此信賴,且我也有繳遺產稅,我當然相信被告是要將遺產登記為大家共有,故我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是要把遺產登記在他的名下,我不可能會交付印鑑章等資料給被告;過了幾個月,陳馨庭曾詢問被告究竟有無將遺產登記我為共有人,我回稱應該不會有問題;等到我離婚後變成單親家庭,要申請國民健康捐,需要個人財產資料證明,我才發現楊吳月珠的遺產並沒有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去問楊雅媛,楊雅媛調閱資料也發現沒有,我去問被告,被告才說楊吳月珠的遺產都是他的,等到他百年以後才會分給我跟楊雅媛、楊智傑;他卷第60頁(註原審及筆錄均誤載為33、34頁)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我的字跡,我也不知道有這協議內容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1頁、原審院一卷第38、39、40、41頁)。

核與證人陳馨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1年間我與楊俐禛是夫妻關係,前岳母楊吳月珠過世後,我有聽楊俐禛說要用新光人壽保險金來繳遺產稅,可以分得楊吳月珠的遺產;隔幾天我就陪楊俐禛至大昌路的銀行提領現金,楊俐禛好像還有去其他家銀行提領,但時間隔太久我忘記了,湊足30萬元我就陪楊俐禛至被告家將3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楊俐禛有問被告怎麼6 、7 百萬(元)不夠繳,被告回說不只你(按指楊俐禛)要拿30萬(元),楊雅媛也要拿30萬(元);隔了幾天之後我有問楊俐禛怎麼不拿權狀來看遺產有沒有登記在自己名下,楊俐禛回說被告是自己的爸爸,你怎麼不相信,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至於楊吳月珠的遺產之後怎麼分配,我並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院三卷第

13、14),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俐禛提出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見原審院一卷第87頁)可資佐證。

②、證人楊雅媛雖經原審合法傳喚不到,然其於99年4 月26日曾

與胞姐即告訴人楊俐禛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狀中陳明:楊吳月珠過世後,遺產稅及相關繼承手續均由被告辦理,被告曾向我索取印鑑證明等文件,表示要辦理繼承,並稱楊吳月珠之遺產稅需繳6 、7 百萬(元),要我出30萬元,直到98年9 月間經由楊俐禛告知才發現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102 號卷民事起訴狀);復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母親過世後,並沒有協議如何分割遺產,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母親的遺產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也不記得被告有說過先把楊吳月珠之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被告死後在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21 頁)。

③、證人楊智傑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中證稱:楊吳月珠過世後,

並無以遺囑分配財產,全體繼承人亦無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指楊俐禛等人)有交付印鑑給被告,但是有沒有同意登記給被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民事卷第81至8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請代書寫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我事先並不知情,楊俐禛、楊雅媛有無同意要將母親的遺產全部過戶給被告,我也不知情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2頁)。

④、依上開證人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

楊吳月珠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乙節,並無達成協議,且被告委請代書羅麗芬撰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事先亦不知情,而被告向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收取印鑑章等資料時,更無告知要將楊吳月珠之遺產登記在其名下,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即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犯行,並足生損害於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已灼然至明。

⑤、證人楊智傑雖於原審時,就被告事先有無告知要將楊吳月珠

之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證稱:楊吳月珠過世之後,被告有向我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說楊吳月珠的遺產先過戶給他,等他過世之後再由我跟姊姊們來分遺產,我聽被告說,他有向2 個姐姐講過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51頁),然關於其餘繼承人楊俐禛、楊雅媛有無同意被告將遺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證人楊智傑仍證稱:不清楚等語(院一卷第52頁),由證人楊智傑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被告向楊俐禛、楊雅媛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時,即有告知要將遺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況若被告向楊智傑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時,即有明確說明要將楊吳月珠之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如楊智傑所言約定全部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他卷第59、59頁背面、第77、77頁背面),其中除約定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外,現金20萬5,501 元由楊俐禛、楊雅媛各取得10萬元,楊智傑取得5,501 元,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現金部分做不同比例分配之情形,要與證人楊智傑證稱:被告拿印章時,有說要把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不盡相同。佐以證人楊智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現金如何分配乙節,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2頁),顯見被告向楊智傑拿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時,並無確實說明遺產要如何分配。證人楊智傑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將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縱足證其事後追認被告擅自為遺產分割之事實,惟仍難以其事後追認,進而佐憑告訴人及楊雅媛均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印章及印鑑證明製作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之情。故被告辯稱:我當初跟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拿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有說過是要辦理楊吳月珠之遺產事宜,等我百年後再由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共同分配遺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楊智傑已證述3 名子女均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⑥、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

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⑴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⑵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⑶繼承系統表。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楊吳月珠遺產事宜,確有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別。告訴人、楊雅媛及楊智傑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舉,固足認係授權被告辦理楊吳月珠遺產之繼承登記。惟此舉究與同意楊吳月珠遺產均由被告獨得,進而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屬有別。尚難以告訴人等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逕謂有默示同意楊吳月珠遺產均由被告獨得,進而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他們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沒有說要分配遺產,我以為是全權由我處理,因此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即難謂為可採。

㈢ 辯護意旨雖以下述理由為被告辯護,然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①、辯護意旨先以:被告平日對告訴人楊俐禛疼愛有加,不僅贈

送休旅車予告訴人外,於楊吳月珠去世之前即贈與不動產給告訴人楊俐禛與證人楊雅媛,從而楊吳月珠過世後,楊吳月珠之遺產均過戶在被告名下,迨被告百年之後,再由被告子女即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3 人繼承,此乃符合一般事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楊吳月珠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本件繼承人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與被告並未就楊吳月珠之遺產該如何分割達成協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楊俐禛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羅麗芬撰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自該當偽造文書犯行,辯護人以被告所為符合常理,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②、辯護意旨復以:楊吳月珠係於91年4 月間過世,若告訴人在

乎遺產如何分配,早應查詢相關地籍資料,何以遲至98年7月始就本案提出相關訴訟?況若告訴人確知悉其有繼承楊吳月珠之遺產,則告訴人多年均未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豈有不生質疑之理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辯護人上開質疑之處,業經楊俐禛於原審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便說要拿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繼承,因為被告是父親,家人間是相互信任的,所以我就沒有多問;之後我變成單親家庭,需要申請國民健康捐,才會去調閱個人財產資料,才發現我沒有繼承到遺產;又家中的財產平日是父母親在管理,所以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究竟寄到哪裡,我並不知悉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38、46、47頁)。核與證人陳馨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吳月珠過世時,我跟告訴人當時是夫妻關係,我曾問過告訴人為何不拿土地權狀來看土地有沒有登記在她名下,告訴人回稱楊強發是她父親,她相信她父親,我怎麼不相信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三卷第17、18頁)。且告訴人係於96年10月19日與陳馨庭離婚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他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於楊吳月珠過世後,未就遺產登記乙事多加詢問、確認,乃係基於家中財產均由父親即被告管理之習慣,以及對被告之信賴考量,直至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與其夫離婚後,需要辦理相關補助而悉上情,故楊俐禛之證述,尚合於常情。上開辯護意旨,漏未斟酌家屬間之特殊情感及信賴關係,自不足採。

③、辯護意旨又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馨庭雖均證稱:楊吳

月珠死後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30萬欲繳納遺產稅等語,但證人陳馨庭為告訴人之夫,其證述本有偏袒告訴人之虞,且告訴人既稱有拿30萬現金給被告,則告訴人應提出提款紀錄以資佐證云云置辯。並提出被告繳納遺產稅359,773 元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及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1 份(見原審院二卷第13-14 頁),而主張係由被告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惟上開事證,固足認被告繳納楊吳月珠遺產稅乙情無訛,但究與告訴人是否曾交付予被告30萬元繳納遺產稅,核屬兩個不同事實。而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乙節,除經證人即在場之人陳馨庭證述如前外,告訴人並提出90年7 月1 日到期領回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為憑(見原審院一卷第87頁、87頁背面)。且查,告訴人因投保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於90年6 月29日到期,匯款315,525 元至告訴人所申設在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10月22日之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生存年金給付資料細項表及高雄灣仔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憑查(見本院卷第71-76 頁),足以憑認告訴人前揭陳述,信而有徵。至告訴人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匯豐商業銀行、郵局之存款帳戶,於91年4 月至同年

9 月間雖無提領3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院一卷第93之1 至94之2 、95至97、98至99頁),然細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平日多有存提紀錄,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我的理財方式是分散在各銀行,事隔太久我確實記不起是在哪幾家銀行領錢,但我家中也有現金,並非所有的30萬元都是從銀行領出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1頁、院三卷第36頁),可知縱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雖無於同日內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此乃因告訴人手邊另有現金以及時間久遠致告訴人無法回憶提領銀行使然,並非告訴人所述不實。又證人陳馨庭與告訴人雖曾為夫妻關係,然其等業於96年10月19日離婚,已如前述。證人陳馨庭於原審證述時(即102 年3 月13日)與告訴人離婚已有5 年之久,且證人陳馨庭亦因與告訴人不具親屬關係,不可能分得楊吳月珠之遺產,是其要無為偏袒告訴人證述之必要,辯護人辯稱:經比對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楊俐禛所述曾提供30萬元繳納遺產稅之事屬實,證人陳馨庭證述偏袒云云,均不足採。

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與楊鄭清愛、洪楊貴、歐

陽君、楊宗福及楊宗濱共同購買(下稱被告等人),並借名登記予楊吳月珠及楊宗濱共有,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應登記予被告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認定屬實,固有該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民事卷第24-28 頁、本院卷第95-101頁)。惟該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仍核與被告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授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迥然有別。自難以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實際為被告所有,遽予推認告訴人、楊雅媛及楊智傑同意授權被告填載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之事為真。故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是被告借名登記給楊吳月珠,並非遺產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述,俱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新法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麗芬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羅麗芬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上接續盜蓋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分別持向楠梓、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致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事實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基於取得楊吳月珠遺產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犯行,雖漏未論及,然此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明在卷,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涉犯該罪之事實,已經起訴書具體載明,復據公訴人於原審時補正在卷,亦有前揭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33頁),故本院自應就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明知其配偶楊吳月珠遺留之遺產應與子女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平均繼承遺產,卻為一己之私,未得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同意,竟將遺產移轉至其名下,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不願將遺產返還予繼承人楊俐禛等人公同共有,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以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㈡、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中立協議書人欄雖載有「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之姓名(見他卷第59、59頁背面、第77頁、77頁背面),然該姓名文字在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係表彰簽立協議書之人別,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具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此見立協議書人旁另有蓋章欄自明,是上開「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之字體均非屬偽造之簽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偽造之署名,自有誤會。

②、又本件既係被告盜用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後,委

託代書羅麗芬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則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其既已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皆屬地政機關檔存而不應發還予申請人之物,洵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一:楊吳月珠遺留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持分 │備 註(含卷證出處) │├──┼─────────────┼────┼─────────────┤│ 1 │高雄市○○區○○段○○○號 │ 1/2 │ │├──┼─────────────┼────┼─────────────┤│ 2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126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46頁) │├──┼─────────────┼────┼─────────────┤│ 3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126之 ││ │ │ │ 1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51頁) │├──┼─────────────┼────┼─────────────┤│ 4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127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56頁) │├──┼─────────────┼────┼─────────────┤│ 5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303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61頁) │├──┼─────────────┼────┼─────────────┤│ 6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302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66頁) │├──┼─────────────┼────┼─────────────┤│ 7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301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71頁) │├──┼─────────────┼────┼─────────────┤│ 8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298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76頁) │├──┼─────────────┼────┼─────────────┤│ 9 │高雄市○○區○○段○○○○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276號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41頁) │├──┼─────────────┼────┼─────────────┤│ 10 │高雄市○○區○○路○○○ 號建│ 1/2 │未辦理保存登記 ││ │物 │ │ │└──┴─────────────┴────┴─────────────┘

附表二:被告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卷證出處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共3 人與楊強│他卷第57、57頁背││ │(字號:楠地字│發均委由羅麗芬檢附如土地登記申請書│面 ││ │第6986號) │附繳證件所載之證件,代辦土地登記申│ ││ │ │請。 │ │├──┼───────┼─────────────────┼────────┤│ 2 │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由楊強發取得,│他卷第59、60頁參││ │ │現金新臺幣20萬5,501 元由楊俐禛、楊│照 ││ │ │雅媛各取得10萬元,楊智傑取得5,501 │ ││ │ │元。 │ │└──┴───────┴─────────────────┴────────┘

附表三:被告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卷證出處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共3 人與楊強│他卷第74、74頁背││ │(字號:仁登字│發均委由羅麗芬檢附如土地登記申請書│面 ││ │第106550號) │附繳證件所載之證件,代辦土地登記申│ ││ │ │請。 │ │├──┼───────┼─────────────────┼────────┤│ 2 │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由楊強發取得,│他卷第77、77頁背││ │ │現金新臺幣20萬5,501 元由楊俐禛、楊│面參照 ││ │ │雅媛各取得10萬元,楊智傑取得5,501 │ ││ │ │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