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宗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楊靖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文宗部分撤銷。
曾文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宗係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負責人,新都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至4樓及其他房屋暨停車場(下稱吉祥如意大樓),曾文宗為償還興建吉祥如意大樓時向銀行籌借之款項,借用人頭戶王榮助之名義,將上開243號1至3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王榮助之名下(下稱A房地);234號4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B房地)則以同一方式借用楊文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借用人之名義,自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990萬元及360萬元,資以償還新都公司積欠銀行之借款。陳俊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繼東房屋商社(下稱繼東房屋)負責人,繼東房屋於民國90年6月1日起代銷新都公司所承建「吉祥如意大樓」部分房地。
其後因曾文宗未依約如期償還上開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A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清償上開房屋貸款(原審91年度執字第19175號)。詎曾文宗與陳俊宏為阻止A房地遭拍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6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在A房地執行查封時,先由在場之陳俊宏向該院承辦人員表示「自84年6月份向債務人承租A房地至今,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10萬元」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查封筆錄即公文書內。嗣接續上開犯意聯絡,以人頭戶王榮助之名義共同填載並提出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推由陳俊宏將租約影本寄送土地銀行,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代理人吳鎮洲於91年7月19日陳報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收受該陳報狀後,於91年11月8日第1次拍賣時,將上開不實之租賃關係登載於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內,表示「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陳俊宏承租中,期間自84年6月起至94年6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法院行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二、曾文宗於所提供之B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後,未如期繳納貸款,楊文輝亦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均聲請原審法院對B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審93年度執字第18715、29641號)曾文宗與陳俊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為阻止B房地遭拍賣,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5月10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在A房地執行查封時,使某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繼東房屋職員,向承辦人員表示「B房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查封筆錄之公文書內,繼之於93年5月10日後至93年5月19日間之某日,以人頭戶楊文輝之名義共同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之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書,並由陳俊宏將租約影本寄送華南銀行,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代理人夏明德於93年5月19日陳報原審法院,租約之出租標的僅記載「全棟樓」,曾文宗及陳俊宏即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使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94年4月8日具狀向原審陳報所載之「全棟樓」係指B房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收受該陳報狀後,將「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繼東房屋陳俊宏承租中,期間自90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於94年6月28日第1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書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原審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宗(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借用王榮助、楊文輝名義,將附表所示A、B房地登記在其等2人名義下而向土地銀行貸款,用以償還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辯稱:A、B房地均係遭陳俊宏所屬繼東公司私自占用,伊因長期往返於國內外而不知情,伊並未與陳俊宏共謀阻止點交,且如其有意待法院拍賣再低價買回,何須繼續還款?且其如計畫在法院拍賣後再以低價買回,則於取得貸款後即拒繳貸款,豈不更有利於目的之達成,事後亦證明上開房地均係由陳俊宏借用人頭購買,陳俊宏係唯一獲利者,又被告係上開房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論房地產拍定價格多低,被告最終皆應負連帶全額之清償之責,何能獲利云云
二、經查:㈠王榮助於84年9月25日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A房地設定抵押,
向土地銀行借款990萬元,被告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土地銀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及王榮助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1年度促字第17358號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該銀行於9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查封附表編號1所示A房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91年度執字第19175號卷第1至8頁);楊文輝於90年2月27日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B房地設定抵押向土銀借款360萬元,被告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據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嗣楊文輝因積欠卡債,華南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命楊文輝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原審法院拍賣附表編號2所示B房地之事實,亦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93年度執字第18715號卷第1至5頁)。
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土地銀行之聲請,於91年6月26日前
往附表編號1所示登記在王榮助名下之A房地查封時,陳俊宏到場陳稱:自84年6月份向債務人承租至今,每月押租金10萬元,土地銀行所委任代理人於91年7月19日呈報王榮助與繼東房屋於84年6月1日簽訂租期自84年6月起至94年6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影本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2月13日拍賣時,將上開租賃情形列入拍賣條件等情,亦有查封筆錄、租賃契約、拍賣不動產附表、第一次拍賣公告等在卷可憑(見91年度執字第19175號卷第18頁背面、第36、37、42至44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華南銀行之聲請,於93年5月10日前往查封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在楊文輝名下之B房地時,由薛桂嵐在場,華南銀行之代理人陳稱:房屋目前出租予第3人,其承租人之友人在場,租約另行補陳等語,嗣華南銀行於93年5月19日檢呈凱鴻工程行負責人楊文輝與繼東房屋訂立租期自90年1月10日至97年1月10日止,使用範圍為「全棟樓」之租賃契約,繼東房屋於94年4月8日陳報承租範圍為243號4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3日上午拍賣時,將上開租賃關係列入拍賣條件等情,亦有查封筆錄、租賃契約書、陳報狀、第一次拍賣公告等文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3年度執字第18715號執行卷第6、10、11、14至17頁)。證人王榮助於原審證稱:「(《提示房屋契約書》)我沒有看過這份租約,上面的簽名及手印都不是我蓋的,這不是我的筆跡…不曾看過陳俊宏,不認識在庭的陳俊宏。
」「我沒有向新都建設公司租屋,也沒有向繼東房屋租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103頁)等語。證人楊文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將房屋租給繼東房屋陳俊宏;該合約書不是伊本人所簽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9頁);於原審證稱:伊不知有房屋出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具結證稱:「(該2份租賃契約書上寫的租賃期間開始到結束都是假的?)應該是。」(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陳俊宏與楊文輝並不認識,不可能簽此份契約書。」(見偵查卷㈤第19頁),是王榮助及楊文輝並未將附表所示A、B房地出租予繼東房屋至為顯然,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朱正男(繼東房屋之職員)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知道繼東公司老闆跟新都公司間有協議說要用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以後如果房屋被拍賣高○○○區○○路○○○號大樓時,新都公司就可以用低價買回?)他們有商談過,但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㈤第47頁)。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何有這份?)是要做不點交,然後由新都公司標回。」「(繼東房屋為何要跟楊文輝租243號4樓?)當初新都這邊有指示說他們要買回去,因為被拍賣了,我們就配合,我們只是委託方,只能配合。」「(新都公司你指的是公司還是個人跟你講的?)個人啊,曾先生,即曾文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你之前在書狀中曾經提及經濟狀況不好,陸陸續續有被查封過,為了這樣的情形有提到製造不點交的情形,可否說明情形?)我以前有將一戶《指A房地》過戶在王榮助名下,被告(指陳俊宏)說這棟可以做租約,以後被查封之後別人比較不敢買…。「(本件是否是你為了讓拍賣不點交而提供租賃契約書給陳俊宏)這不是我們提供的,是被告規劃的方式,我們就簽了,當時我沒有想到我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查卷㈤第23頁所附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筆錄);「(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這不是我們提供的,是被告規劃這樣的方式我們也就簽了,當時我沒有想到我是連帶保證人……,是否指楊文輝這戶?)我是針對王榮助這戶」等語(見偵查偵查卷㈤第25頁所附上開筆錄)。足徵被告確曾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提出假租約以提高拍定之難度之動機及行為無訛,是證人朱正男、陳俊宏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被告與陳俊宏提出不實之租約之首要目的既僅提高拍定困難度,則被告是否為附表A、B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非重要,何況如上所述,被告已陳稱:當時伊未想到係連帶保證人等語,是被告辯拍賣價金越低,對其越不利,伊不可能與陳俊宏為如此謀議云云,即非可採。至於事後附表所示A、B房地雖係由陳俊宏或非由被告所承購,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㈣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
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自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陳述不實之房地租賃情節及出租標的房地等事項,並致承辦人員登載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等過程,雖非由被告親自為之,然其既與陳俊宏謀議製作附表所示A、B不實租約,增高拍定之難度,則向法院陳報及提出不實租約者雖係陳俊宏,仍在被告與陳俊宏與其共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案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20年,修正後為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前述說明,應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相去近3年,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各次間之多次陳報行為,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進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陳俊宏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被告並未冒用楊文輝、王榮助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及第2次以後拍賣公告上所為登載,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職權登載,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無從認定上開部分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併犯刑法第216、210條及第214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提高拍定難度,降低他人應買附表所示房地之意願,以不實之租賃契約,製造前開房地上有第三人承租之假象,用以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破壞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在圖謀不正之利益,前此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8月。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減為2分之1,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王榮助、楊文輝所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其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竟與陳俊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所示以王榮助、楊文輝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以降低他人應賣之意願;嗣原審法院於拍賣附表編號2所示以楊文輝為登記名義人之B房地時,在94年8月8日第二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94年9月1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96年4月30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拍賣通知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登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繼東房屋陳俊宏承租中,期間自90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押金10萬元,拍定後不點交,請投資人注意」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高雄地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之正確性;於拍賣附表編號1所示以王榮助為登記名義人之A房地拍賣時,偽造以王榮助為出租人之出租契約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以降低他人應買之意願;嗣原審法院於拍賣附表編號1所示A房地時,將不實之租賃關係登載於拍賣公告及通知書(起訴意旨雖僅記載登載於拍賣公告及通知書,然應包括第2次即91年12月17日、92年2月24日、93年3月18日之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因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
乙、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均係陳俊宏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惟按: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僅係虛偽不實之文書,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外,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前所述,附表所示以王榮助、楊文輝為出租名義人之租賃契約書固非其等所制作,內容亦屬虛偽。然證人王榮助於原審證稱:「(曾文宗是否曾將他的房屋登記你的名字?)有。」「(位於何處的房屋?)明華路,但我不了解是幾樓,他只有跟我說要登記我的名字。」「(當時登記你的名字,有這份買賣合約書,這王榮助是否你簽的?)是。」「(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有。」「(當時他有無說為何要登記你的名字?)我知道要登記我的名字而已。」「(這張借據是否你簽的?)我簽的。」「(當時)你本人有無去銀行?)有。」「(王榮助的名字及印章都是你簽的、蓋的?)是。」「(當時是否去向銀行借錢?)是,去銀行借錢。」「(借的錢是何人拿走?)我連襟曾文宗;錢他拿走,利息也都他在繳納。」「(曾文宗用你的名字登記高雄市○○區○○路○○○號1之3樓房地,用你的名字去登記然後去向土地銀行借款,為何你會同意?)因為他是我連襟,他說了房子要登記我的名字,然後去貸款借錢使用,好週轉一下。」「(銀行沒有向你催討嗎?)錢曾文宗在繳,他向人家借的自己就去繳。」「(雖然房屋是登記你的名字,但是房屋的處理他決定就可以,是否如此?)他處理。」「(後來利息沒有給付的事情你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他找你當屋主去向銀行借錢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講好再來這間房子要如何使用都照他的意思就可以,不用再經過你?)是啊。」「(他跟銀行貸款,如果錢都付清了,這間房屋再來總是要處分?)都給他發落。」「(他發落這間房屋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22頁);證人楊文輝於警詢中亦證稱:「(你是否有一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但是房子是我被擔任人頭過戶,不是我買的,當時是為了替新都公司董事長曾文宗取得銀行貸款。」「(買房子後你有無居住在該址?)沒有,是朋友曾文宗買的,錢也是他支付的。」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8頁背面、第246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人頭等語(見偵查卷㈤所附原審審訴字第1943號卷筆錄第81頁);於原審證稱:「(是否是曾文宗請你當人頭?)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足徵王榮助、楊文輝均係被告借名登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人頭無訛。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除有明示相反之約定外,出名人於借用時應有概括授權借用人以其名義就該登記之不動產為合法之處分行為,此由證人王榮助上開所證,被告處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庸經其同意可得印證,而出具不實內容之租約,僅係虛偽之文書,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內為評價,不能認該租賃契約係偽造,公訴人認係偽造,不無誤會。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即成及結果犯,一經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犯罪即已完成。又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2次以降之拍賣程序,係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拍賣條件亦由執行法院按卷內資料依職權訂定,難認行為人尚有「使」公務員再度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被告於第1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行為完成後,既未再度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或向執行法院為任何陳述及主張,自難責令其再就第2次以後公務員登載行為負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使執行法院在第2次以後之拍賣公告等公務書內為不實之登記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與前揭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陳俊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編 號│ 1 │ 2 ││ │ │ │├───┼───────────┼───────────┤│出租人│王榮助 │凱鴻工程行楊文輝 ││(甲方)│ │ │├───┼───────────┼───────────┤│承租人│繼東房屋 │繼東房屋 ││(乙方)│(代表人陳俊宏) │(代表人陳俊宏) │├───┼───────────┼───────────┤│租賃 │高雄市○○區○○路243 │全棟樓 ││標的 │號1至3樓 │(嗣陳報全棟係樓指高雄││ │(即A房地) │市○○區○○路○○○ 號4 ││ │ │樓,即B 房地) │├───┼───────────┼───────────┤│租賃 │84年6月至94年6月31日 │90年1月10日至97年1月10││期間 │(94年6月31日為誤繕) │日 │├───┼───────────┼───────────┤│租金 │每月3萬元 │每月1萬8,000元 │├───┼───────────┼───────────┤│附記 │本建築物標的因與承租人│甲方因有向乙方即承租人││事項 │有借貸關係200 萬元,屋│借貸100 萬元,如乙方在││ │主榞在交屋後,供承租人│承租契約未到期時,應由││ │使用來彌補利息,雙方訂│其價金折抵甲方,不得異││ │定此合約恐口說無憑,並│議。 ││ │合意一致。 │ │├───┼───────────┼───────────┤│簽約 │84年6月1日 │90年1月10日 ││日期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