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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銀金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銀金部分撤銷。

蕭銀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銀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其與賴松本、賴徐添妹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187 號土地),供林國榮(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凝土、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土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國榮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結文見偵二卷第57頁),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國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蕭銀金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保障自無不週,其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銀金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19日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貨車載運混凝土塊、參雜一些木頭傾倒至被告蕭銀金所有的土地,要傾倒的前一天即100 年3 月18日伊還有打電話跟被告蕭銀金講說要把打地板剩餘的混凝土塊倒在她的土地上,被告蕭銀金說好,並跟伊說鐵鍊的鑰匙放在哪裡,伊傾倒混凝土塊的時候被告蕭銀金的大伯就在隔壁的田裡工作,伊要走的時候還有跟大伯說要把鐵鍊鎖起來,因為被告蕭銀金有交代;被告蕭銀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大致相符(偵二卷第53至56頁、原審二卷第140 、

141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確為被告蕭銀金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22頁)。又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因分割繼承而與賴松本、賴徐添妹共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18 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一;又第187 號土地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遭林國榮駕駛上開大貨車,傾倒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第18 7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偵三卷第55頁、第61頁背面)、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26日高流稽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紀錄表(偵四卷第73頁、第78至78頁背面、第80至80頁背面、第81至81頁背面)、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23頁背面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於

90 年10 月19日訂頒之「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蕭銀金所有之第187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含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剩餘磚塊、混凝土、木條等物,且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加以分類處理,足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共有之上開土地供林國榮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除提供本件土地供林國榮回填、堆置廢棄物外,並提供同一土地供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朱德彬、黃弘灯傾倒廢棄物,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被訴提供同一土地供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朱德彬、黃弘灯傾倒廢棄物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之(理由詳後述),此部分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提供上開土地予朱德彬、黃弘灯傾倒廢棄物,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銀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銀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容任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其共有之上開土地,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環境衛生,犯後復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期間長短、該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著手就上開土地為部分清理,現場已無查獲時夾雜廢棄物之建築土方,僅留有無夾雜廢棄物之乾淨土數堆,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相片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2 年7 月12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片可憑(本院卷第53-56 頁、62-6

5 頁),已見相當之悔意,並有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作為,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銀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上開第187 地號土地,供朱德彬、黃弘灯(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 、3 所示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因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之被告蕭銀金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德彬、黃弘灯,亦未同意彼等傾倒廢棄物予該土地等語。經查,證人黃弘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0 年4 月15日伊有開車載運拆除房屋剩下的建築廢棄物到美濃吉洋里外六寮的農地去傾倒;當時伊才剛買車,對於清運廢棄物不是很瞭解,就跟朱德彬一起跑車;美濃吉洋里外六寮的農地是朱德彬帶伊一起過去的,朱德彬說那個農地大門有鐵鍊,鐵鍊如果放下來沒有鎖就可以進去,100 年4 月15日伊載建築廢棄物過去的時候鐵鍊是放下來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44 至

147 頁),核與證人朱德彬於原審證稱:伊是砂石車司機,

100 年4 月15日的2 至3 天前,伊在跑車的無線電上聽到美濃吉洋里外六寮有一農地可以傾倒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所以100 年4 月15日伊就開車帶黃弘灯將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倒在那個農地上,伊到該處時門口有一條鐵鍊,但是放在地上並沒有拉起來,該農地很大,之前很深,但是當天伊去的時候農地都快要被磚塊、混凝土給倒滿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二卷第150 頁至157 頁)。惟依彼等上開證詞核與檢察官起訴所據彼等於警、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彼等並未得被告之同意而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而係聽跑車的無線電通話,而得知上開土地可能可以傾倒,自難以彼等上開證詞,逕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土地供彼等傾倒棄廢物,況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可能無端同意他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傾倒廢棄物,且該土地入口附近有鐵鍊上鎖封阻,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鐵鍊係被告自行解開或同意朱德彬、黃弘灯解開該鎖,放下鐵鍊,逕行進入該處傾倒廢棄物,而衡諸常情,由他人擅自開鎖放下鐵鍊進入傾倒廢棄物後,未再拉上鐵鍊,亦非無可能,綜此而論,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非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有理由。

四、原判決諭知原審共同被告吳肇滿、蕭超雲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附表:

┌─┬───┬────────┬────┬───────┬──────┐│編│傾倒廢│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駕駛之車│傾 倒 地 點│備 註 ││號│棄物之│ │牌號碼 │ │ ││ │行為人│ │ │ │ │├─┼───┼────────┼────┼───────┼──────┤│1 │林國榮│100 年3 月19日14│887-SK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時15 分 │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1 ││ │ │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地 │ │├─┼───┼────────┼────┼───────┼──────┤│2 │朱德彬│100 年4 月15日14│685-UK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時38分、同日16時│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3 ││ │ │17分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地 │ │├─┼───┼────────┼────┼───────┼──────┤│3 │黃弘灯│100 年4 月15日14│081-YZ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時14分、同日16時│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15 ││ │ │20 分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地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