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鳳珍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0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81 、23113 、23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葉鳳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7日99非字290 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2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83566 號函」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劉財富(另經原審通緝中)對外使用「劉彥博」名義處理陳金寸與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間債權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係因陳金寸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紐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前開紐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曾有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轉讓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轉讓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在仁成公司),嗣在仁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復將前開抵押權讓與陳金寸,作為向陳金寸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若在仁成公司清償借款完畢,陳金寸即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惟若經法院拍賣所得分配超過在仁成公司借款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交予在仁成公司。後因在仁成公司屆期未繳納本息,是以陳金寸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准予拍賣。又劉財富認識代表在仁成公司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該公司特別助理陳妍臻(原名陳秀專),以及在仁成公司之子公司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華盛公司)協理陳秀惠,劉財富並對陳妍臻出示其「中華資產財經管理法學研究中心」、「中華資產財經服務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服務中心」、「法學士」、「國立高雄大學法碩班」、「東海大學法律班第17期」、「研究員」等頭銜及名片資料,以取得陳妍臻之信任。劉財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即以該裁定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債權金額382,280,000 元依當時法定執行費為債權金額之千之8 估算執行費為3,058,240 元,另估算代辦費20,000元,並在裁定上加註「轉交陳秀專(即陳妍臻)」及「執行費:3,058,240 、代辦費:20,000元」字樣,於98年3 月20日傳真予陳妍臻參閱。嗣後陳妍臻乃代表在仁成公司於98年7 月間委託劉財富協助處理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劉財富竟利用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機會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通知陳妍臻需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執行費用3,058,
240 元及代辦費用20,000元,使陳妍臻陷於錯誤,交付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8 月21日,票號FM0000000 號,面額為1,058, 240元之支票及在仁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1月21日,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予劉財富,而委託劉財富代為繳納,惟劉財富於98年8 月26日以債權人陳金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僅聲請暫時執行債權額100,000,000 元,而僅實際繳交執行費800,000 元,劉財富因而向在仁成公司詐得逾該實際繳交執行費金額即2,258,24
0 元。
二、葉鳳珍則自98年11月3 日起受委任擔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而陳金寸於99年3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嘉華盛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嘉華盛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法院聲請承受。而葉鳳珍又於99年3 月25日起,提供其名下址設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房子作為劉財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之辦公室,由劉財富擔任負責人,葉鳳珍則擔任劉財富之助理。葉鳳珍亦利用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機會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與劉財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劉財富與葉鳳珍均明知拍賣抵押物如因債權移轉而變更聲請執行名義人時,並無需重新繳納執行費,但仍由劉財富以電話向當時亦為嘉華盛公司處理事務之陳妍臻表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嘉華盛公司承受,強制執行聲請名義由陳金寸改為嘉華盛公司,故須重新繳納拍賣執行費用共816,000 元(因執行金額追加2,000,000 元,增加執行費16,000元),使不知情之陳妍臻信以為真,旋依劉財富及葉鳳珍之指示,於99年3 月29日委託嘉華盛公司員工許敏娟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以現金跨行匯款之方式,將816,000 元存入劉財富之不知情之三子劉俊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惟劉財富及葉鳳珍實際上並未繳納,劉財富及葉鳳珍2 人因而向嘉華盛公司詐得816,000 元。
三、又嘉華盛公司成為陳金寸之債權受讓人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6 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而到場之債權人嘉華盛公司聲明願承受,法院乃將該等土地及建物交嘉華盛公司承受。因嘉華盛公司向法院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又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因聲請土地增值稅等稅額代為扣繳事由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分配表尚未確定,而嘉華盛公司急於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法院則認為嘉華盛公司如於分配表確定前急於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則需先繳足價金,劉財富及葉鳳珍即利用此一機會,共同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且為達順利利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詐取財物之目的,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劉財富先於99年5月3 日以「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名義,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財富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2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8356
6 號函文(以下稱系爭偽造函文),並簽註「轉交陳秀專(即陳妍臻)謝謝」字樣後傳真予陳妍臻而行使之,再向陳妍臻佯稱:法院催繳前開土地增值稅款12,964,500元;願先墊借3,000,000 元予無法及時順利籌措資金之嘉華盛公司云云,葉鳳珍復不斷催促繳款,使陳妍臻陷於錯誤而籌款,嗣陳妍臻籌款後,劉財富又向陳妍臻詐稱:已悉數向法院代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12,964,500元云云,陳妍臻因而於99年
5 月17日,在「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辦公室,交付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5 月17日,票號FA0000
000 號,面額為9,964,500 元之支票(以下稱支票A )予劉財富,另交付在仁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7 月17日,票號AC0000000 ,面額3,000,000 元之支票(以下稱支票
B ),作為前開向劉財富借款3,000,000 元之2 個月質押之用,另又交付在仁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5 月17日,票號AC0000000 ,面額為45,000元之支票(以下稱支票C),用以支付自99年5 月17日至99年6 月16日期間,向劉財富所借款項3,000,000 元之1 個月利息,劉財富又持其接續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 月17日非字第290 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下稱系爭偽造收據)交予陳妍臻而接續行使之,以獲取陳妍臻信任。嗣陳妍臻又於99年6 月1 日交付以在仁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6 月17日,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45,000元之支票(以下稱支票D ),用以支付自99年6 月17日至99年7 月16日期間向劉財富借款3,000,00 0元之1 個月利息。上開支票A 於99年5 月17日提示存入劉財富之不知情長子劉耀文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票B 於99年7 月20日提示存入劉耀文上開帳戶內、支票C 、D 則分別於99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分別提示存入劉財富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財富與葉鳳珍2 人因而又接續向嘉華盛公司詐得13,054,500元。
四、嗣陳妍臻於99年11月29日因遲未見上開土地及建物順利過戶,礙於公司資金週轉問題,乃親自打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是否可先退還99年5 月17日委託劉財富所繳納之前揭土地增值稅12,964,500元款項,並親持劉財富當時交付之系爭偽造收據至法院求證。至此始悉遭劉財富及葉鳳珍2 人詐騙。旋即電話邀約劉財富及葉鳳珍2 人於99年11月30日在咖啡店內會面。其後協商,劉財富除當場同意返還前開12,964,500元款項外、並允諾先提領現金償還1,000,000 元,同時簽立面額5,000,000 元(99年12月2 日到期、票號225727號)及6,96 4,500元(99年12月20日到期、票號225728號)本票各1 張交予陳妍臻,由陳妍臻委請友人自高雄市自強派出所陪同劉財富,持劉耀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東郵局臨櫃提領970,000 元現金,連同劉財富身上30 ,000 元現金,合計1,000,000 元,依前協商結果,交予陳妍臻當場收訖。惟劉財富所簽立之前開2 張本票均未如期支付。
五、案經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⒉部分雖然記載:「劉財富於99年7月20日持前開由在仁成公司開立,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
3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即支票B ),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入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兌現後,陳秀專(即陳妍臻)因公司資金週轉問題,再向劉財富表明將此筆款項重新借款300 萬元為期2 個月。
劉財富即於99年7 月21日,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出扣款方式,將300 萬元轉匯回在仁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陳秀專則交付由在仁成公司於99年7 月21日開立,99年9 月20日到期,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
000 號、A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作為前開借款2 個月質押之用,並交付在仁成公司於99年7 月21日開立,99年7 月23日到期、票號AC000000
0 號,面額為4 萬5 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用以支付自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20日期間向劉財富借款300 萬元之1 個月利息。嗣在仁成公司又於99年8 月4 日開立,99年8 月20日到期,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4 萬5 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用以支付自99年8 月21日至99年9 月20日期間向劉財富借款300 萬元之1 個月利息。在前開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
0 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於99年9 月20日到期時,陳秀專欲再展延前開300 萬元借款2 個月至99年11月20日,惟因劉財富已將其中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由葉鳳珍並指示其於99年9 月24日存入張寶今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作為葉鳳珍私用款項,因此陳秀專祇能向劉財富展延借款200 萬元,重新交付在仁成公司於99年9 月20日開立、99年11月20日到期、票號AC0000000 號及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將已到期之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 號支票換票取回,並由在仁成公司於99年9月20日開立,99年10月20日到期,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6 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用以支付自99年9 月21日至99年11月20日向劉財富展延借款200 萬元之2 個月利息。」等語。然查,該部分事實係敘述陳妍臻受騙而交付上開支票B 後,該支票B 如何處分之事實,應係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贓物處分事實,而非犯罪行為事實,此並經本院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206 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鳳珍固坦承將高雄市市○○路○○○ 號3 樓分租給劉財富經營「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其並曾在該處辦公,並與劉財富共同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復曾收取劉財富交付之前開在仁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
7 月21日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為100萬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對劉財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事完全不知情,從劉財富處拿到的100 萬是近10年來劉財富向我借款還我的。陳妍臻等從來沒在我面前給過劉財富支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絕無打電話給陳妍臻指示匯款816,000 元至劉俊良帳戶,陳妍臻於調詢、偵訊時均陳稱係劉財富打電話指示匯款,而未提及被告,陳妍臻於本件民事事件(即原審
100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原審審理時才指稱被告提供劉俊良帳戶供匯款,其指訴前後矛盾;證人陳秀惠證稱係被告打電話聯絡,亦係其聽聞自陳妍臻,而非其親見親聞而不能採信;②證人陳秀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曾與其討論繳付12,964,500元土地增值稅過程之證述,內容模糊、空泛,難以採信;且證人陳秀惠於偵查中從未表示被告曾在電話中談論該土地增值稅款之繳付事宜,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極可能為杜撰誣攀之詞;③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並無被告之筆跡,被告亦未曾見過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被告亦無與劉財富分擔此部分犯行;④又上開支票A 、
B 之票背「劉耀文」之簽名為劉財富所為,存入劉耀文帳戶之存款憑條也是劉財富所為,而該張9,964,500 元之支票A兌現時間為99年5 月17日13時48分4 秒,故該張支票是劉財富取得後立即簽上「劉耀文」之名並前往銀行兌現,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告訴人陳妍臻證稱交付支票時被告在場、曾打電話聯絡等情節所述不實,告訴人係因劉財富逃逸無蹤,才事後誣攀被告;⑤證人許淑媚所證交付支票A 、B 時有一小姐在場,但其不能確定該小姐即為被告;又許淑媚關於劉財富交付系爭偽造收據及收取支票A 、B 時,被告是否在場之情節所陳述也與陳妍臻不符,許淑媚在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繪之辦公室現場簡圖,也與事實不符,故許淑媚所證應不能採信云云(見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
4 頁反面-226頁;102 年10月25日辯護意旨狀㈠,本院卷第227-24 5頁)。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陳金寸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紐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且其原因係該等紐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曾有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轉讓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轉讓予在仁成公司,嗣在仁成公司於97年12月25日復將前開抵押權讓與陳金寸,作為向陳金寸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若在仁成公司清償借款完畢,陳金寸即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惟若經法院拍賣所得分配超過在仁成公司借款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交予在仁成公司。後因在仁成公司屆期未繳納本息,是以陳金寸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准予拍賣。而陳金寸於99年3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嘉華盛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嘉華盛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法院聲請承受。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6 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而到場之債權人嘉華盛公司聲明願承受,法院乃將該等土地及建物交嘉華盛公司承受。而嘉華盛公司向法院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嗣又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因聲請土地增值稅等稅額代為扣繳事由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分配表尚未確定,而嘉華盛公司急於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向法院陳述意見,法院則函覆嘉華盛公司如於分配表確定前急於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則需先繳足價金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 號執行卷宗影本一、二、三等在卷可稽(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故此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經過,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陳妍臻因劉財富告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由陳
金寸改為嘉華盛公司,需重新繳納執行費,而請嘉華盛公司之出納人員許敏娟於99年3 月29日匯款816,000 元至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等情,業經陳妍臻於調詢、原審審理、原審10
0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本件民事事件,該件案卷以下稱原審民事卷)審理時及證人陳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81 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41頁反面、原審二卷第206 頁反面-217頁、第223頁反面、原審民事卷一第283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查。又劉財富以系爭偽造函文及收據,佯稱:法院催繳土地增值稅款12,964,500元,使陳妍臻交付支票A 、B ,其中支票B 作為前開300 萬元借款2 個月質押之用;另交付支票C 、D ,用以支付向劉財富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等情,亦經陳妍臻、陳秀惠2 人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5207 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2-5 、26-27 、169-17
3 、177-183 頁,原審二卷第206- 224頁、原審民事卷一第155-158 、278-288 頁),並有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上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影本4 紙、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3日雄高院98司執意字第83566 號函、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劉耀文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查詢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仁成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支票提示人存款帳戶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 、10-13 、53、81-85 頁、第94頁反面,偵二卷第164-16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陳妍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委託劉財富幫忙處理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接洽的過程一開始是劉財富與我們接洽,我們在市○○路○○○ 號3 樓這個地方進進出出的時間很長,一開始是劉財富與我們接洽的,但事後有很多文書接洽、傳遞等需要用印部分,幾乎都是被告與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市○○路○○○ 號3 樓是劉財富和被告在一起的辦公室,我們有問題要聯絡時,是直接找劉財富,聯絡不到時就會找被告,被告會幫忙約好時間。我和劉財富在討論這個案件時,被告也在旁邊,……我的印象被告就是幫劉財富處理文書的人,劉財富交付那系爭偽造之收據的時候,劉財富說是法官、書記官對我們的執行有意見,我覺得不合理,我就請劉財富幫忙擬一份陳情書給法院,而這份陳情書在溝通內容時被告都有參與。……系爭偽造之函文,是劉財富傳真給我們的,我收到後知道要繳1,000 多萬。當天我跟公司的小姐早上就去銀行申請要給法院的支票,我到市○○路○○○ 號3 樓,將該1,000 多萬的支票,交給劉財富,當時劉財富和被告都在,我將一張票面金額300 萬、另一張996 萬多元的支票親手交給劉財富,劉財富就將收據交給我,這時被告就坐在後面,劉財富看完支票後交給被告,被告就拿著支票出去了,這些都是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發生的。……在交支票那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劉財富也有打電話催我今天可否籌到錢。前一天有溝通一起籌錢一起去法院繳錢,我們公司向劉財富借款300 萬元,請劉財富開一張300 萬元的台支,加上我們公司自己的900 多萬元台支總共1,296 萬多元,一起到法院去繳這些錢,結果在我從銀行出來的路上,劉財富就打電話過來說時間來不及,已經先幫忙繳錢了。而在籌錢的3 天內,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他們要我們公司把錢匯到他們的戶頭,他們再去法院繳錢,因為他們那邊比較近,我們公司比較遠,可是公司認為不妥當,劉財富有打電話給我及陳秀惠,而被告也打電話問說是不是不信任他們,但我們公司還是堅持拿自己籌到的996 萬多元,劉財富拿他要借給我們的300 萬元,一起去法院繳錢,我和公司的出納小姐將錢籌好後,要到臺灣銀行申請台支,在去臺灣銀行的路上,劉財富打電話來說「時間已經快來不及了,我先幫妳繳了,妳把台支拿來我這裡就好了,我會給妳收據」,被告也有打電話來催我們快一點等語(見原審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206-217 頁)。又陳妍臻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所證亦與前開陳述大致相符,陳妍臻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並另證稱:該筆816,000 元是被告聯繫說要匯到劉俊良的帳戶,劉俊良的帳戶也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說我們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她直接去法院繳比較快;繳1,200 萬這件事,被告也有打電話給陳秀惠,說我們是否不相信劉財富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一第280-282 、285-287 頁)。另陳妍臻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與上開陳述相符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71 頁)。
㈣證人陳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嘉華盛公司擔任協理。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大都是陳妍臻在聯繫,我在執行過程中也有聯繫,聯絡對象有時是劉財富,有時是被告,在辦理過程中有一些文件都是被告做的,被告會聯絡蓋章或繳納款項,像是要繳給法院的土地增值稅等,被告也都有跟我們聯絡。……我自己去市○○路○○○ 號3 樓他們的辦公室當面與劉財富討論執行程序如何進行、執行費如何繳納時,被告都有在場參與討論、提供意見或建議。當初劉財富的辦公室傳真一張要繳1,296 萬多元的公文過來,告知我們多久時間內要繳納,因為我們急著取得所有權,想要趕快執行完畢,因此想辦法籌措這筆錢,當時嘉華盛公司有籌措到900 多萬,還差
300 萬元,劉財富就說他要借給我們。在要繳錢前一天晚上或那幾天,大家對繳交的方式有點意見,我們希望劉財富借給我們的錢匯到我們的戶頭,然後我們再開台支一併去繳納,後來要繳錢的前一天晚上,被告有聯絡我們如何去匯款,被告叫我們將錢匯到劉財富的戶頭,我告知被告說我們是希望劉財富將錢匯到我們的戶頭,被告就說是不是我們不信任她。……最後的結論是嘉華盛公司去開1 張900 多萬元的台支,劉財富去開1 張300 萬元的台支,然後大家再會同一起去法院繳交。後續就由陳妍臻去跟劉財富辦理要怎麼去繳交這1,296 萬多元的事情了。……我認定被告是劉財富的助理,因為他們在同辦公室,而且在此過程中,文件、蓋章等也都是被告在處理,於討論過程中,她都有參與一些意見。另於法院執行查封時,是被告帶書記官到橋頭工廠做查封動作。……又有一筆匯到劉俊良帳戶的816,000 元,是被告打電話聯絡我們,叫我們匯到劉俊良的戶頭。因為原本的執行名義人要改為嘉華盛公司,所以劉財富和被告說要再繳一筆執行費等語(見原審10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7- 224頁)。而陳秀惠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57 頁)。
㈤又證人許淑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時我在在仁成公
司擔任財務出納,我曾經跟陳妍臻拿支票到劉財富的辦公室。當天早上陳妍臻說晚一點請我跟她一起去開台支,要拿錢給劉財富繳納900 多萬元的款項,支票名義人是嘉華盛公司,是去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從嘉華盛公司的存摺提出錢開1張台支。拿完台支,我與陳妍臻一起去劉財富那邊,路上有人打3 、4 通電話給陳妍臻叫我們趕快,那個人說票來不及了,我有問陳妍臻是誰打的,陳妍臻說是劉財富裡面的一位葉小姐。……支票拿給劉財富之後,劉財富就馬上拿一張收據給陳妍臻,陳妍臻再轉手將收據給我,當時有一個小姐進來,劉財富將支票拿給那位小姐,那位小姐拿了支票就出去了,我聽陳妍臻說那位小姐是葉小姐,因為我與那位小姐第一次見面,所以現在沒有什麼印象。我有印象於民事事件開庭時有繪製過該辦公室的位置圖,我確定裡面有2 張桌子,但現在該2 張桌子擺放的放置我忘記了。我們開台支的時間,我記得當天早上我還有事情,印象中我是事情做得差不多了,才跟陳妍臻出門,是否吃過中飯我不記得了。開台支時我們約在銀行等了半小時,……我們在劉財富的辦公室停留約2 、30分鐘,有泡茶聊一下天。我們支票交給劉財富後,有一個小姐進來,劉財富把票拿給那個小姐,那個小姐就出去了,我就沒看到那個小姐再進來等語(見原審102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158-162 頁)。而許淑媚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其上開陳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民事卷一第292 至293 頁)。
㈥又證人吳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99年間我在在仁成公
司任職,當時公司上的事情要跟被告聯絡,因為我是專門在跟外面或跑銀行,我們公司主管有拿一些文件讓我送過去交給被告簽,我自己也有接到被告打電話聯繫,被告如果需要我們蓋章或送文件過去,被告會打給我,都是我送過去的比較多。公司是將法院強制執行的事交給他們處理,那些文件送件時被告都會聯絡我,我會把文件送到市○○路○○○ 號3樓,那邊整個3 樓是有隔間,但劉財富和被告的辦公桌沒有隔間分開。我打電話過去時劉財富如果不在,會叫我聯絡被告,有時候我會碰到劉財富,但我大部分是與被告接觸。……我印象中法院的文件是被告他們寫好後請我們蓋章等語(見原審102 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128 頁反面-132頁)。而吳淑惠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拿大小章及大部分法院文件給被告,所有接觸的文件都是與被告接觸的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一第135 頁),故吳淑惠先後陳述亦大致相符。
㈦依據陳妍臻、陳秀惠、許淑媚及吳淑惠等4 人上開陳述,均
互核相符。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98年11月3日受委任擔任原債權人陳金寸之代理人,並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過程,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委任書及查封筆錄等在卷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一第25-2
6 頁),足證被告確有受任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事務,且應可認定陳妍臻、陳秀惠、許淑媚及吳淑惠4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故應可認定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負責文件遞送、打字用印等事務性工作。又劉財富於99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申設之「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該址當時係被告所有,且於99年3月25日由被告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被告並受任代理劉財富申設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 月25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登記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2-62 頁),而劉財富之前妻彭秀雪於調詢時稱:我曾於98年間去過劉財富在市○○路○○○ 號3 樓的律師樓,知道被告在該處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頁反面),另劉財富之次子劉哲志於調詢時亦稱:我認識被告,我父親劉財富曾帶我去市○○路○○○ 號3 樓幫被告修理電腦,被告跟我父親在同一處所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140 頁反面),足認被告至少於98年11月3 日受任擔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事務外,又於99年3 月25日起,即提供其所有之市○○路○○○ 號3 樓處所予劉財富使用,並與劉財富共同在此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依劉財富在該址執行業務之內容及被告在該址工作處理事務之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應有相當之瞭解,且至少自98年11月3 日起,應對於系爭強制事件之進行亦有實際參與及瞭解。據此,益足證陳妍臻、陳秀惠前開陳述:被告曾表示因執行名義人更換,需重新繳納執行費,而要求將816,000 元之執行費匯至劉俊良路竹郵局帳戶等語之情,以及陳妍臻、陳秀惠、許淑媚前開陳述:就陳妍臻收受系爭偽造之函文後,陳妍臻與陳秀惠均曾接到被告打來商量該1,296 萬多元土地增值稅款繳款方式及催促繳款之電話,而陳妍臻、許淑媚於99年5 月17日開立支票及至劉財富事務所路程中,被告曾數次來電催促繳款;至事務所後,陳妍臻將支票A 、B 交付劉財富後,劉財富將支票轉交被告,被告即持支票A 、B 離開事務所等語之情,應均可採信。是被告既對強制執行程序有相當瞭解,當知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債權轉讓而變更執行名義人時無需重新繳納執行費用;被告亦應知於99年5 月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尚未確定,且法院尚未發給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曾發函要求嘉華盛公司應先繳納價金或相關稅款。況1,296 萬餘元之金額非少,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需要繳付該筆鉅額款項理應知之甚詳,實無誤認之理。而觀其上開配合劉財富要求陳妍臻、陳秀惠重新繳付執行費,並匯至劉俊良之帳戶;又曾要求將嘉華盛公司籌集之900 多萬元「土地增值稅款」匯至劉財富帳戶:又於陳妍臻與許淑媚辦理支票於路程中催促儘速繳交;並於陳妍臻交付上開款項支票予劉財富後,隨即經手該等支票等作為,以及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均係使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發生錯誤的關鍵文件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與劉財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施用詐術,使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誤以為有必要繳納上開款項,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縱被告並無實際親為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之行為,而係劉財富所為,惟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既為本件劉財富與被告共同詐欺之必要手段,而應在劉財富與被告2 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對詐欺過程又有分工參與,則被告仍應對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㈧又參諸劉財富及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因藉故欲終止委任關係
而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均交給陳妍臻收受,有該收據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 頁),而陳妍臻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劉財富說要去大陸唸書,被告說她女兒在美國要生小孩,她要去美國照顧,而表示無法繼續處理,所以將卷宗資料返還。而我們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給法院事務官時,才發現劉財富沒有繳交任何費用,因而於翌日約劉財富見面,見面時被告也有到場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一第
285 頁反面),而99年11月23日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近尾聲,劉財富及被告卻於此時終止受任關係,並均藉故表示要出國,益足認劉財富及被告2 人應係擔心本案詐欺犯行將被發現方才急於終止委任關係;另又參諸上開支票B 之30
0 萬元部分,其中100 萬元於99年9 月21日轉存入被告當時所使用其女張寶今彰化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亦有該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0頁),亦即上開詐得之金額確有部分無故進入被告支配使用之帳戶內,此益足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確係知情而參與。
㈨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復按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按自由心證主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許淑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對當時自劉財富手中接過
支票A 之人是第一次見面、沒有印象;又在開立支票A 後至劉財富之事務所之路程中,沒聽到在路程中打電話者的聲音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59 頁反面、第162 頁),惟其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位小姐應該是在庭之被告葉鳳珍等語(見原審民事卷一第293 頁),而許淑媚既證稱:當時陳妍臻曾告知打電話來催促的人是被告,又在劉財富接手支票A 、B 之人均為被告等語,已如上述,而依常理實難想像當時陳妍臻有何對許淑媚說謊之必要,是證人許淑媚所指:當日在路程中數次來電催促陳妍臻繳款、在事務所中自劉財富手中接過支票之人均為被告等語,應非故意誣陷被告之詞。另許淑媚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而作證時,曾畫有劉財富與被告2 人上開辦公室之簡圖,有該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民事卷一第307 頁),惟證人張寶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聯聖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99年5 月間我們有承租市○○路○○○ 號3 樓的辦公室使用,被告所畫的該處辦公室簡圖(指原審民事卷二第50頁簡圖)與當時情形相符,許淑媚所畫的簡圖比較簡略,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
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6 頁)。惟依許淑媚上開所證,其僅去過該址1 次,又僅停留不到30分鐘,其於原審民事事件100 年10月18日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逾1 年餘,則其對於辦公室內佈置情形有記憶模糊之處,實與常情並無不符,尚不能以此即認其所證不能採信。
⒉又證人陳妍臻與許淑媚於原審審理時就陳妍臻交付支票A 、
B 予劉財富時,被告是否已在該辦公室內之事實,所證相互間略有不同;又證人陳秀惠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述,亦有部分細節無法釐清。然陳妍臻、陳秀惠、許淑媚間,就前述被告參與上開本案之過程,證述均大致相符,已如上述;而事發至渠等於原審作證之時,均已逾2 年半,渠等就案發細節記憶模糊,實乃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即遽認渠等證言不可採信。
⒊另辯護人雖稱:陳秀惠未於偵查中說過被告曾來電要求繳付
1,296 餘萬元土地增值稅,是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能為杜撰誣攀;支票A 之兌領時間為99年5 月17日13點48分,而票背「劉耀文」之背書應為劉財富所簽,故陳妍臻所證述之過程亦與物證不符云云。然查,陳秀惠於偵查中既已證稱:在99年4 月6 日拍定後還有很多程序要進行,都是被告通知我們要做什麼事情,我們也去找被告談好幾次,這過程中很多文件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對被告有參與聯繫過程已有說明;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經檢辯交互詰問、釐清疑點,實難以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反認此部分證述為杜撰。至於陳妍臻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當日到市○○路劉財富事務所交付支票之時段我記不清楚了,但並非上午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3 頁),亦即其與許淑媚均無法記憶詳細時間,然查依許淑媚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台支的時間,我記得當天早上我還有事情,印象中我是事情做得差不多了,才跟陳妍臻出門,是否吃過中飯我不記得了。開台支時我們約在銀行等了半小時,……我們在劉財富的辦公室停留約2 、30分鐘,有泡茶聊一下天等語,已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開台支的時間應該是上午10點以後,但應該不是中午過後,因為當天陳妍臻一早去找我,我跟她說先讓我把事情處理一下再跟她去,所以印象中應該是上午10點以後的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而支票A 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完成開立之時間為99年5 月17日上午11時39分,此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6 月20日新興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又該支票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存入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3時48分4 秒,已如上述,參諸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與劉財富及被告在市○○路○○○ 號3 樓之所在地,以及陳妍臻及許淑媚2 人上開所證開立支票後赴劉財富辦公室交付及停留之時間約2 、30分鐘左右等情,仍不能排除於陳妍臻、許淑媚交付支票A 、B 而離去後,劉財富再自被告處取得支票而隨即前往銀行兌領支票之事實,故尚難以支票A 之兌領時間為當日下午13時48分許,即認陳妍臻、許淑媚2 人之證述不實。
⒋辯護人又稱:陳妍臻於調詢、偵訊時均陳稱係劉財富打電話
指示匯款,而未提及被告,陳妍臻於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才指稱被告提供劉俊良帳戶供匯款,其指訴前後矛盾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主要係委任劉財富為其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則告訴人最初提出告訴人僅對主要之行為人劉財富為之,難認與常情不符,且嘉華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亨昊係於99年12月1 日偵訊時即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 頁),而陳妍臻於同日偵訊時作證亦已提及被告,此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故告訴人早於99年11月30日發現被騙後,即於翌日偵訊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㈩而本案告訴人嘉華盛公司本無需交付上開所謂之12,964,500
元之土地增值稅,劉財富並無實際借予300 萬元供嘉華盛公司繳付該所謂之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故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亦係遭被告與劉財富使用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在仁成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C 、D 作為該所謂借款30
0 萬元之所謂利息而受此部分財物損失,自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參與劉財富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如符合上開要件,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61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葉鳳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係利用處理同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機會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上開2 次對陳妍臻及代表之嘉華盛公司施用詐術,及
2 次向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行使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之公文書,致使陳妍臻及嘉華盛公司陷於錯誤,並使嘉華盛公司於上開時、地,2 次交付上開財物,依上開說明,其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係其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故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之局部行為,依上開說明,該2 罪間,應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財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4年間因違反律師法,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 1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曾於9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嗣後又因94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該2 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現正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易科罰金案件雖曾經執行,但已因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尚不能認為被告於5 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上開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違誤;⑵被告本案犯行應不符於刑法累犯規定,亦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累犯,亦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亦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劉財富利用為嘉華盛公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機會,趁機詐取逾1,300 萬元款項,非但使在嘉華盛公司損失慘重,亦對法院強制執行之公信力有所傷害,且犯後全然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真心悔悟而並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相對於劉財富為從旁協助者之犯罪參與程度、自身實際所獲利益亦較少,及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系爭偽造之函文及收據均已交付嘉華盛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署名1 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1 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葉鳳珍與劉財富利用為在仁成公司、嘉華盛公司處理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遂謀議詐取財物。其詐取手段及過程為:劉財富於其與陳妍臻接觸之初,即出示其「中華資產財經管理法學研究中心」、「中華資產財經服務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服務中心」、「法學士」、「國立高雄大學法碩班」、「東海大學法律班第17 期」、「研究員」等頭銜及名片資料,取得陳妍臻之信任。復多次邀約陳妍臻至其與被告共同辦公處所即高雄市市○○路○○○ 號3 樓會談相關事宜,以博取陳妍臻之進一步信任。嗣劉財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准許對紐新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行拍賣後,隨即主動依上揭民事裁定及其土地抵押權債權金額之千分之
8 ,先估算出應繳納之法拍執行費用為3,058,240 元及代辦費用2 萬元之書面資料,再於書面資料上加註「轉交陳妍臻」及「執行費:3,058,240 、代辦費:20,000」字樣,於98年3 月20日傳真予陳妍臻參閱,使陳妍臻陷於錯誤,自98年
7 月起繼續委託劉財富協助處理前開土地法拍後續事宜。嗣於98年8 月21日某時許,劉財富緊急以電話通知陳妍臻立即繳納上開土地法拍執行費用3,058,240 元及代辦費用20,000元,陳妍臻因時間急迫而籌措資金困難,劉財富乘此即主動向陳妍臻誆稱:願意墊借200 萬元云云,使陳妍臻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在仁成公司出資,以陳金寸名義,於98年8 月21日開立,98年8 月21日到期,票號FM0000000 號,面額為1,058,240 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以下稱支票⑴),及在仁成公司於98年8 月21日所開立,98年11月21日到期,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以下稱支票⑵),作為前開借款3 個月質押之用,連同代辦費用現金2 萬元一併交予劉財富,並委請劉財富代為繳納。詎劉財富於98年8 月25日某時許,未經陳秀惠同意,將前開支票⑴存入其子劉耀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劉耀文郵局帳戶)並兌現,作為劉財富私用款項。嗣劉財富復於98年8 月2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中郵局,自劉耀文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00 萬元。劉財富再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支票⑵交予被告,由被告承劉財富指示,於98年11月23日存入葉鳳珍之女張寶今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並兌現,作為被告私用款項。
㈡又劉財富及被告向在仁成公司及嘉華盛公司詐得款項後,復為隱匿自己詐欺所得財物,竟:
⒈劉財富於99年5 月3 日以「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名
義,先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7 月5 日由劉財富拿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承劉財富指示持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存入。劉財富復以「薪資轉帳」名義分別將8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將7 萬元轉帳存入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財富與被告2 人刻意捏造被告與劉耀文擔任「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員工之假象,預作日後脫產及購屋證明之用。因劉財富及被告2 人同涉他案遭判刑確定隨時將入獄服刑,乃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合意結束「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之經營,並將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房屋轉售他人。
⒉劉財富復於99年11月18日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劉耀文之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辦理轉帳支出200萬元,以開立編號FA207323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購買張寶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之8 房屋之價金。該張編號FA207323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經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持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兌現,並存入張寶今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清該房屋最後不足之貸款餘額。該房屋亦於100 年
1 月1 日由張寶今配合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移轉至劉耀文名下。
⒊劉財富又於99年11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先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支出300 萬元,以開立編號FA207325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再邀約陳妍臻至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附近之「二元咖啡」店內,佯稱欲出國進修、結束公司營業等理由,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之相關文卷資料及剩餘之現金7 萬元手續費交由陳妍臻領回。
⒋劉財富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
分行,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支出200 萬元,以開立編號FA207329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予國泰人壽公司後,旋於當日持前開2 張支票,以劉耀文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李翠霞及孫珮雰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30萬元、躉繳保險費各100 萬元之「新富貴保本甲型4 」保險共5 份,並代劉耀文填寫要保書內相關資料。
㈢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上開㈡部分,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臻之證述、證人陳秀惠、劉耀文、劉俊良、彭秀雪、劉哲志、張寶今等人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劉財富於98年3 月20日傳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3 月11日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抵押物附表影本各1 份、劉財富於98年7 月間使用之「劉彥博」名片影本1 份、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7 月19日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票據號碼AC000000
0 之代收票據彙總單、99年7 月21日之傳票編號3001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3003匯款申請書代傳票、99年11月18日之傳票編號0176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177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9年11月23日之傳票編號0001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002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99年11月23日之傳票編號0001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002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99年11月25日之傳票編號0027取款憑條及傳票編號0028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8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各1 份、被告99年11月18日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99年11月18日開立之票號FA207323之支票支付予張寶今支票時之臨櫃監視器畫面照片影本1 份、張寶今之花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開戶、綜合月結單、臺灣銀行高分行於99年11月18日開立之票號FA207323之支票支付張寶今支票及關戶申請書影本各1 份、劉耀文99年12月2 日及100 年1 月24日劉耀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影本各1 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1 月19日高雄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當時其所有之高雄市市○○路○○○ 號3樓房屋出租予劉財富,及收受兌領支票⑵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劉財富的詐欺行為我都沒參與也都不知情,劉財富給我200 萬元的支票,是歸還我之前借給他的款項;又因為我要買房子需要薪資證明,所以才希望劉財富以「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的名義註明薪資轉帳匯款給我作為財力證明,但只有匯1 個月就沒有匯了,我過幾天就把錢提出來還給劉財富;又因為我當時要入監服刑,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之8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又沒有使用,劉財富說他叔叔要買,但因為是公務人員,不方便名下有太多財產,所以要借名登記在劉耀文名下。至於劉財富把其他的款項作什麼用途,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一件有真正在進行之案件,不應以被告有參與執行程序即認定被告犯罪;支票⑵發票人雖為在仁成公司,但該支票上並未載明是要繳納裁判費,又通常繳納裁判費係以現金、台支繳納,不會以私人遠期支票繳納,依常情,被告無從預見也不知情該支票與告訴人受騙繳納裁判費有關;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封程序時在場,但此與繳納裁判費無關,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共犯;告訴人之員工吳淑惠又證稱該等支票係直接交付劉財富,被告並未在場,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是因被告要入獄服刑,無居住必要,絕非為洗錢之故,且出售之價格亦與行情相當;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存入「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帳戶之15萬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被告將市○○路○○○ 號3 樓房屋出售給永然法律事務所的李永然律師,亦與本案毫無關係;劉財富購置劉耀文名義之保單並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劉耀文一事,均係劉財富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7年度下旬即使用女兒張寶今之帳戶,告訴人係於98年度中旬始委任劉財富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使用張寶今之帳戶在先,絕非為隱匿或掩飾告訴人犯罪被害之財物才使用張寶今之帳戶等語(見見本院102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226頁;102 年
10 月25 日辯護意旨狀㈡,本院卷第255-262 頁)。經查: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陳妍臻因劉財富告知需繳納3,058,240元之執行費及2
萬元之代辦費,而交付支票⑴、⑵,劉財富將其中支票⑴存入劉耀文之路竹郵局帳戶,復將支票⑵交予被告,由被告存入其女即張寶今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並兌現等情,經陳妍臻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⑴、⑵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7-91頁、偵二卷第47、48、138-14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而陳妍臻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不記得是何人告訴我要繳
300 多萬元的執行費,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講要繳這筆執行費300 多萬元,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上加註「轉交陳秀專(即陳妍臻)」及「執行費:3,058,240 、代辦費:20,000元」等字樣應該是劉財富的筆跡。我是因為拿到這張紙,就認為要繳這筆執行費,這個金額是劉財富直接告知我的,沒有經過討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0-211 頁),其雖於本件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要繳執行費300 多萬元的事是劉財富告訴我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有時會插話,我不太確定她是否參與我與劉財富的討論云云(見原審民事卷一第286-287 頁),然就此部分之事實陳妍臻於調詢係指稱:於98年3 月20日時,劉財富就曾傳真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3 月11日的民事裁定書,及劉財富依其不動產抵押權債權金額的千分之8 估算出應繳納之法拍執行費用為3,058,240 元及代辦費用2 萬元之附表資料給我等語(見100 年2 月9 日調詢筆錄,偵二卷第41-42 頁),依陳妍臻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妍臻是因劉財富當面告知,或收到傳真資料才得知需繳付300 多萬元執行費之事實,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是被告是否確如陳妍臻上開於本件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係於劉財富當面告知陳妍臻要繳交300 多萬元時即在場?尚有疑義。另參諸陳妍臻於調詢時係指訴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提拍前,約於98年7 月間,我以在仁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陪同嘉華盛公司協理陳秀惠,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劉彥博」之男子(即劉財富),……才請劉財富出面做為上開土地及建物與法院往來的窗口等語(見99年12月1 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26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公司委託劉財富幫忙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接洽的過程一開始是劉財富與我們接洽等語,已如上述,則依據陳妍臻此部分所證可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於98年7 月間起,始正式委任劉財富處理,且一開始即由劉財富與告訴人接洽,被告雖有參與,然並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人有接觸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於98年11月3 日受任擔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事務外,又於99年3 月25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市○○路○○○ 號3 樓處所予劉財富使用,並與劉財富共同在此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如上述,則陳妍臻於98年8 月21日交付支票⑴、⑵時,被告是否已有參與,即非無疑。故如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98年8 月21日陳妍臻交付支票⑴、⑵時已有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處理,即不能遽認陳妍臻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所證:劉財富當面告知要繳交300 多萬元時被告即在場云云之陳述可以採信。另證人陳秀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劉財富及被告都有跟我講要繳執行費300 多萬元這件事,應該是用電話講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21 頁),惟旋改稱:我沒有直接接到電話告知要繳300 多萬元執行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故當難依憑證人陳妍臻、陳秀惠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與劉財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收受及兌現支票⑵之事實,惟被告確持有劉財富
所簽發、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此有原審98年4 月2 日98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136 、137 頁),而陳妍臻於調詢時稱:我係於98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才認識劉財富並請劉財富處理等語,已如上述,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陳金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98年8 月26日,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一第3 頁),而本案又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其時已參與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尚不能遽認被告於持有劉財富簽發之上開本票時,即已預知日後在仁成公司需繳付執行費,而事先與劉財富串通製造假債權之事實。另被告又已提出相關金錢提款轉帳證明,故既不能排除被告確有於受任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即借款予劉財富,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兌領支票⑵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劉財富此部分詐欺犯行。
⒋再者,遍查本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劉財富
,就詐取在仁成公司此部分300 多萬元執行費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上開說明,尚難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⒌又陳妍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辦費是劉財富說的算,當然
我們也會評估行情。代辦費與我們要繳交執行費之金額無關,代辦費是論件計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5 頁反面-216頁),是在仁成公司繳付2 萬元代辦費部分,與劉財富要求繳付300 多萬元執行費並無直接關聯,僅為在仁成公司委請劉財富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報酬,非出於劉財富或被告之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併此敘明。
㈡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36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財富將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先於99年7 月5日
存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為「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以「薪資轉帳」名義,分別匯款8 萬元、7 萬元至被告及劉耀文之帳戶等情,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3-85 頁、98頁反面、偵二卷第77頁),而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劉財富係以此方法刻意捏造被告與劉耀文擔任「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員工之假象,預作日後脫產及購屋證明之用云云。然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15萬元來自被告或劉財富之詐欺所得,是此部分行為縱有可疑,依上開說明,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劉財富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被告及劉耀文之帳戶,僅有1 期,顯與通常員工薪資入帳狀況大相逕庭,劉財富是否會以此粗糙手段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實有可疑。況縱劉財富及被告此行為已營造被告及劉耀文係受雇於「彥博資產顧問企業社劉財富」之表象,對劉財富、被告之購買房屋、轉帳支出開立支票、購買保險等公訴意旨認定之洗錢行為有何助益?公訴意旨亦未敘明,則顯難以其等此部分行為,即作為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依據。⒊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女張寶今於92年間購入,並向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該貸款帳戶於99年11月18日存入由劉財富交付之支票(支票號碼:FA207323,發票人:劉耀文,發票日期:99年11月18日,金額:200 萬元),以該票款繳清貸款後,於同年月30日結清關戶,張寶今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劉耀文等事實,此有花旗銀行苓雅分行(一0一)政查字第53
003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綜合月結單、貸款契約及本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55-100頁、原審三卷第110-113 頁),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戶籍地,原所有人又係其女張寶今,劉財富縱向張寶今購買系爭房屋,一旦全案東窗事發,金錢流向追查並無困難;再張寶今購買系爭房屋時點,遠在本案犯行發生之前數年,歷年繳付貸款狀況一致且正常;系爭房屋出售價格,亦未有何異常高低;上開支票之票款於繳付剩餘貸款金額後,僅剩餘3 萬餘元,金額大致相符。綜上,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顯著悖於常情之處,縱屬行為人對犯罪所得財產之處分行為,然應尚非意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要求張寶今出售系爭房屋予劉財富,即遽認被告此舉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⒋又劉財富分別自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轉帳支出200 萬元、300 萬元,開立支票後,並將之繳付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各100 萬元之保險5 份等情,固有劉耀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國泰人壽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2 、103 頁、偵二卷第108-109 頁)。惟遍查本案卷內,尚查無被告對此知情、參與或提供助力之相關證據。是劉財富此部分行為縱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就該部分行為應與劉財富成立共同正犯。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在仁成公司因受詐欺而繳付3,058,240 元,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劉財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2 萬元代辦費部分,在仁成公司並非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另就洗錢犯行部分,公訴人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洗錢罪之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上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或未能證明被告與劉財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罪,惟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在仁成公司)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嘉華盛公司)不同,又所使用之詐欺名義亦不相同,如均成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二者宜評價為數罪,另被告被訴犯洗錢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亦應為數罪,則依上開說明,如此等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洗錢無罪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