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黃能風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洪昭進
洪勝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則以:
㈠上訴狀部分(民國102 年4 月24日提出):
本案被告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委託上訴人即自訴人黃能風(下稱自訴人)掌管並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執行命令,先後二次將之撕走,不無觸犯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故被告之非行縱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審法院亦應變更法條而判處被告罪刑,方足以維護原審法院之尊嚴,並兼懲被告之不法㈡上訴理由狀部分(102 年5 月9 日提出):
⒈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其裁定
主文為「債權人(即自訴人)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不得為設置障礙、放置物品,或壓壞路基及路面等,阻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等語而准許之。
⒉原審法院於101 年6 月8 日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 司執全
96號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定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執行該裁定所示,並於該執行命令說明五要求「債權人(即自訴人)應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等情。
⒊自訴人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
將該執行命令影本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詎自訴人張貼完妥後不久之當日上午7 時53分16秒許,即遭被告洪昭進之姪即被告洪勝南撕走置於機車置物箱後離去,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後,原審法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
101 司執全96號發予同一內容之執行命令,自訴人照該執行命令,101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7分許,張貼該執行命令影本於不動產所在地,詎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13秒,又遭被告洪昭進撕去置於其口袋。
⒋查上開執行命令係法院所發,委託自訴人張貼於不動產所在
地,性質一係原審法院之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而制作之公文書,並委託自訴人掌管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38 條「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亦該當於刑法第352 條所稱「他人文書」。原審不察,認自訴人不在場,故被告並未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自訴人恐遭暴力而未敢出現在現場,但已裝置監視器,與一般未在現場亦未裝監視器者有別,是否仍與被害人不在場相同而不構成強制罪,尚有疑義,再者,原審就自訴人自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應逕行依職權論以上開刑法第352 條及第138 條之罪,乃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爰請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2 人治以應得之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已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是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者,即屬國家之法益,其他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時委任自訴代理人黃榮作律師,以前開事
實指訴被告洪昭進、洪勝南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所為已成立強制罪,而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嗣自訴人委任同一自訴代理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於自訴人起訴所指強制罪之外,另依職權認定被告2 人前開行為所犯,係自訴代理人先前所未提及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而以被告洪昭進、洪勝南2 人就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事實,應成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3 罪云云。惟刑法第
138 條係規定於刑法分則第五章之「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之不可侵害性,屬於國家法益,自訴人既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就此提起自訴,而該條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自訴人所指被告同時成立之強制罪、毀損文書罪之法定刑,依序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顯為較重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以本案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渠2 人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據,惟本件形式上依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事實及其指訴被告應成立之罪名,既屬不能提起自訴之案件,依法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逕為實體之判決,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法,請求本院改判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其判決,並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3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