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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綿璟被 告 陳柏全共 同 李慶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綿璟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潘茂原郵局提款單,並詐領存款》部分,均撤銷。

洪綿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潘茂原郵局提款單,並詐領存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洪綿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即竊取潘茂原郵局存簿、印章》,及陳柏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洪綿璟為潘茂原(於提起告訴後死亡)之外甥女,陳柏全則為洪綿璟之子。緣潘茂原就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村段○○○○○○○號之土地,與劉榮昆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99年間,雙方有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乃約定潘茂原將其中526 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劉榮昆耕作部分0.2078公頃土地移轉予劉榮昆,而由劉榮昆交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取得該耕地之補償費。潘茂原遂將其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洪綿璟,委由洪綿璟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過戶,及收取補償費等事宜,而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經辦理分割,分割後成為埔里鎮南村

526 地號(面積2078平方公尺)、526-2 地號(面積2272.7

4 平方公尺)、421 地號(面積628.55平方公尺),潘茂原於99年10月13日依約將分割後之52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榮昆。詎洪綿璟受潘茂原委託,先後收受潘茂原與劉榮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共計170 萬元後,⑴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除將其中經由潘茂原同意,而為潘茂原保管,並存入洪綿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綿璟臺銀帳戶)內140 萬元中之20萬元,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入潘茂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茂原郵局帳戶)外,其餘120 萬元則存放在洪綿璟臺銀帳戶內,然洪綿璟竟於100 年3 月25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揭為潘茂原所保管之120 萬元補償費,扣除附表所示洪綿璟曾先前代潘茂原支付之款項16萬8445元,剩餘之【103 萬1555元】補償費,侵占入己。⑵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前某時,持潘茂原平日委託其保管之潘茂原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自行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在郵政儲金存簿取款單上填寫潘茂原郵局帳號,及提領金額為15萬3000元後,未經潘茂原之授權,即擅自盜蓋潘茂原之印章於該取款單上,復持以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現金15萬3000元交付洪綿璟。嗣潘茂原發覺有異,屢經催討,洪綿璟始於100 年4 月1 日交還其中所侵占款項30萬元。

二、案由潘茂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兼證人潘茂原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兼證人潘茂原已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此戶有籍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6 頁),審酌證人潘茂原屬被告洪綿璟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潘茂原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潘茂原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5 頁),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洪綿璟犯侵占罪《即侵占潘茂原《103 萬1555元補償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 元》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洪綿璟固坦承將劉榮昆支付潘茂原之補償費存入其臺銀帳戶,及自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潘茂原之補償費,及盜領潘茂原郵局存款15萬3000元之犯行,並辯稱:潘茂原已將伊所保管之補償費,於清償債務時,都用完了,所以伊才於100 年3 月25日,又在潘茂原的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3000元,伊並無侵占,亦非盜領云云(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然查:

一、被告洪綿璟侵占潘茂原120萬元之補償費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潘茂原所有,而座落在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因與劉榮昆於99年9 月6 日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雙方約定潘茂原將其中526 號土地辦理分割後,並將劉榮昆所耕作部分0.2078公頃土地移轉予劉榮昆,劉榮昆則支付潘茂原170 萬元以充作取得耕地補償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榮昆,及辦理本件分割、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文達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7-8頁、原審二卷143-144 頁),並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1 份(偵一卷第99頁)在卷可按。又劉榮昆於99年9 月6 日終止租約之當日,即在代書王文達之地政士事務所,就其所約定170 萬元之補償費,交付其中20萬元予潘茂原(第1 筆款項),於99年9 月20日,又依約給付潘茂原100 萬元(第2 筆款項),最後則於99年10月8日給付潘茂原餘款50萬元(第3 筆款項),而該3 筆款項均在王文達地證士事務所內,由潘茂原本人簽收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文達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46 、14

7 頁),並證稱:(問:第2 筆劉榮昆付給潘茂原的100萬元款項是否於99年9 月20日,在你事務所交款的?)對。(問:當時洪綿璟有在現場嗎?)有。(問:當時那10

0 萬元是如何交到洪綿璟手上的?)伊有叫他們(潘茂原、洪綿璟)點錢,洪綿璟跟潘茂原都有點錢,而錢是交給洪綿璟拿走,伊也有交代她(洪綿璟),要她拿到銀行去匯款…(問:當天《99年10月8 日》最後這筆交款的50萬元是誰拿走的?)潘茂原叫洪綿璟拿,伊又再交代她(洪綿璟)拿到銀行裡面去匯款,不要帶那麼多錢在身上,這筆錢是他們兩個人拿走等語(原審二卷147 頁)。又被告洪綿璟將上開(第2 筆款)100 萬元,及(第3 筆款)50萬元之其中40萬元,均於當日各存入洪綿璟臺銀帳戶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11月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洪綿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46-147 頁),足見被告洪綿璟已於99年9 月20日、99年10月8 日代為保管告訴人潘茂原自劉榮昆所支付其中140 萬元補償費之事實,已甚顯明。而被告洪綿璟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復將其所保管於臺銀帳戶之140 萬元款項中提領20萬元,而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許,存入潘茂原郵局帳戶之事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0月2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桃園大樹林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潘茂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件(偵一卷第134-135 頁),足見被告洪綿璟於99年10月13日保管告訴人潘茂原之補償費共計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告訴人潘茂原於100 年3 月25日,與其友人陳金福前往被告洪綿璟處所要求其交還上開之補償費,被告洪綿璟竟向來訪之潘茂原、陳金福以上開所保管款項均已存入潘茂原郵局帳戶為由,而拒絕返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潘茂原已於警詢指證在卷,核與證人陳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金福,並證稱:伊先前有問潘茂原,說「你的土地登紀給陳柏全,你剩下的錢及土地為何都沒有留給你的兒子或女兒」,所以那天(100 年3 月25日)伊跟潘茂原去找洪綿璟最主要是要向洪綿璟拿土地所有權狀,及賣地的錢(即補償費)…,當天洪綿璟藉故推託沒有將權狀拿出來,她又說錢(即補償費)都存在潘茂原的帳戶(潘茂原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被告洪綿璟已於100 年3 月25日,經告訴人潘茂原與陳金福前往被告洪綿璟處所欲索回告訴人潘茂原委託其所保管之補償費時,被告洪綿璟已將其所保管,並存放在臺銀帳戶內之補償費【103 萬1555元】(後述),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為顯明。況證人潘妍希(潘茂原之女)於原審亦證稱:她(洪綿璟)的說法不一,她一下說錢已花光了,…,但卻又於100 年(4 月2 日),又拿30萬元還給伊們,而她一再推拖,直到協調破裂,伊們才去警局報案,剛開始原本不想走刑事庭,因為大家是親戚,但她到最後都避不見面,又不協調的時候,伊們才報案等語(原審二卷第165 頁),而被告洪綿璟亦自承:伊收了

17 0萬元之後,潘茂原就說有欠誰的錢就還,伊就把170萬元都拿去還,還到都超過了,而潘妍希又還要向伊要30萬元,伊只好給她(潘妍希)等語(原審三卷第48頁),此參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辯護意旨所列附表「贈與」項目編號1 (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自明,是被告洪綿璟果真為潘茂原所保管之款項,已於100 年3 月25日即告用罄,則何以又於同年4 月2 日能再支付潘妍希30萬元等情,則顯無法自圓其說,此亦足徵被告洪綿璟侵占告訴人潘茂原上開款之事證,已甚明確,復有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

100 年11月4 日檢送洪綿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按,業如前述,故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伊並未侵占潘茂原之補償費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102 年8 月20日辯護狀固主張被告洪綿璟於95-99 年間,曾代告訴人支付之各項款項(如附表主張事由之所示)云云(參本院卷第98-132頁)。惟查:

⑴附表所示之「代償借款債務項目」:編號1 、2 、3 、4 部

分,除其中編號1 、2 、3 【共計7 萬元】有匯款單、收據等為憑,可資扣除外;另編號4 之10萬元(被告洪綿璟主張告訴人曾積欠陳幸10萬元,而代償10萬元部分,則未有憑據可佐《被告洪綿璟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1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未確定〉,不足為本案之佐證》,尚難認被告洪綿璟有為告訴人代償10萬元之依據,故不得作為扣除被告洪綿璟為告訴人潘茂原代墊款項之依據。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借支生活費項目」:編號1 、2 、3

部分,除其中編號3 (告訴人罹患疝氣,住院治院由被告洪綿璟代墊手術費用7486元、3 天之看護費用7500元,【共計

1 萬4986元】)有醫療費用、看護收據為憑,可資扣除外;其餘編號1 (被告洪綿璟主張告訴人於97、98年間與其同住期間,被告洪綿璟為其購買藥品、衣服所支出之費用及帶告訴人就醫之醫療費約2 萬元《被告洪綿璟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1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未確定〉,不足為本案之佐證》)、編號2 (被告洪綿璟列舉告訴人與其同住時,所支出之生活費用《告訴人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時,被告每次給予2000元》,及告訴人居住在被告住處《每個月以1 萬元之生活費計算,共計38萬4000元》),則均未提供所支付之憑據可佐,尚難憑此認被告洪綿璟有為告訴人支付之依據,故此部分均不得扣除。

⑶附表所示之「被告洪綿璟之代墊費用項目」:編號1-19部分

,除編號1 (被告洪綿璟代墊俗稱「白包」悼喪費3 萬元)、編號8 之四部分(被告洪綿璟受告訴人所託,為確定地界址,代為僱用工人釘界址釘花費工資,兩次費用共7400元)。編號9 之一、四部分(房地產登記服務代辦費之收據1 萬

800 元、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收據1 萬445 元)、編號14(被告洪綿璟代墊告訴人處理土地事件、毀損案件所需支出之律師撰狀費2 萬2000元)、編號16(被告洪綿璟代告訴人繳交97年農會保費,每次金額469 元,6 次,計2814元),被告洪綿璟上開代為支出費用【共計8 萬3459元】有收據、律師出具之收費證明書、保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為憑,可資扣除外;其餘編號2 (被告洪綿璟代為支付處理告訴人桃園土地、廠房費用)、編號3 (被告洪綿璟支付車資、餐費),編號4 (被告洪綿璟代告訴人墊付調解費用)、編號5 (被告洪綿璟代墊告訴人律師費、撰狀費、被告洪綿璟帶告訴人出庭車資及用餐費用《被告洪綿璟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傳票、匯款單,均無法證明,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編號6 (被告洪綿璟98年間代理告訴人前往桃園車資、用餐費用),編號7 (被告洪綿璟於98年7 月6 日代理告訴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辦理農會加入會員事宜,為告訴人代為墊付入會費、車資、加油費、過路費、餐費)、編號8 之一、二、三部分(被告洪綿璟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處理其南投縣○里鎮○村段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分割及代理告訴人向埔里鄉公所申請調解等相關費用,其中車資、餐費部分)、編號9 之二、三部分(鄧代書出具字據《並未經鄧代書簽名》)、編號10(被告洪綿璟於95年間,代告訴人辦理土地處理事宜,從桃園到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權狀之車資、餐費、雜費)、編號11(被告洪綿璟代理告訴人向埔里鄉公所申請調解,2 次之車資)、編號12(被告洪綿璟95年間代理告訴人至埔里申請土地分割支出之費用、車資)編號13(被告洪綿璟為告訴人代墊南投地方法院95年調解字第18號事件裁判決費、車資)、編號14(被告洪綿璟於95年、99年間,代墊告訴人於處理土地事件、毀損案件支出至埔里之車資)、編號15(告訴人於97年間,將戶籍遷到南投縣埔里,被告洪綿璟代為辦理支出之車資)、編號16(被告洪綿璟代告訴人繳交97年農會保費之車資)、編號17(被告洪綿璟代墊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編號18(告訴人於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理告訴人引導法官、書記官至現場勘驗支出之車資)、編號19(被告洪綿璟代理告訴人於95-97 年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連同現場拍照費用、車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自難信以為真,故此部分均不得作為被告洪綿璟為告訴人潘茂原代墊扣除之依據。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已自上開補償費所取得現金、存款(即50萬元),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尚非不得自行支付或交付被告洪綿璟所述之上開款項(如車資、餐費等)。

⑷綜上所述,被告洪綿璟之辯護人所提出附表所示之被告洪綿

璟於95-99 年間,曾代告訴人支付之款項,除上開⑴「代償借款債務項目」扣除7 萬元、⑵「告訴人之借支生活費項目」扣除1 萬4986元、⑶「被告洪綿璟之代墊費用項目」扣除

8 萬3459元,總計扣除16萬8445元外,其餘【103 萬1555元】(即120 萬元-16萬8445元=103 萬1555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綿璟於99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劉榮昆收取前開土地補償費(公訴意旨誤為土地價金)170 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之15

0 萬元部分侵占入己云云。然查:劉榮昆先後在代書王文達地政士事務所,就所約定170 萬元之補償費,由潘茂原本人簽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劉榮昆於99年9 月6日交付告訴人潘茂原上開補償費中之20萬元(第1 筆款),被告洪綿璟僅將上開補償費(第2 筆款)100 萬元,及(第3 筆款)50萬元之其中40萬元,共計140 萬元於收款當日各存入洪綿璟個人之臺銀帳戶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11月4 日函暨檢送洪綿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告洪綿璟復供稱:伊並未侵占潘茂原補償費之款項云云。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洪綿璟僅將170 萬元中之140 萬元存入洪綿璟臺銀帳戶保管,而另其中3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洪綿璟交由告訴人潘茂原自行運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洪綿璟復於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9分,分別將其所保管於臺銀帳戶之140 萬元款項中提領20萬元,而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許,存入潘茂原郵局帳戶之事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桃園大樹林郵局潘茂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件,亦如前述134-135 頁),足見被告洪綿璟於99年10月13日保管告訴人潘茂原之補償費共計為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洪綿璟於95-99 年代告訴人支出之費用共計16萬8445元自應扣除,業如前述,被告洪綿璟於案發前為告訴人潘茂原保管之補償費計【103 萬1555元】,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綿璟將告訴人潘茂原之補償費170萬元中之150 萬元侵占入己云云,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則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稱:潘茂原已將伊所保管之補償費,全部已用於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及代墊支付相關費用云云,顯無足採。本件被告洪綿璟侵占告訴人【103 萬1555元】補償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洪綿璟於100 年3 月25日提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洪綿璟於100 年3 月25日,因見告訴人潘茂原與其友人

陳金福前來索討上開所保管之補償費,竟於當日(100 年3月25日)下午1 時38分,持潘茂原平日所委託其保管之潘茂原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自行前往位高雄市○鎮區○○街郵局,擅自盜蓋潘茂原印章於取款單上,並持以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復以其事先已知悉潘茂原上開郵局帳戶上之密碼,提領存款帳戶內僅有款項15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茂原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金福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與潘茂原去找洪綿璟時(即100 年3 月25日),她就推託,而當時潘茂原郵局帳戶內還有一些錢,但跟洪綿璟討論這件事情的過程中,洪綿璟表示有事情要出去一下,但事後,卻發現當日潘茂原的郵局帳戶內存款,已被提領一空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0 年10月21日桃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桃園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潘茂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0月3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存簿儲金潘茂原提款單影本1 紙(100 年3 月25日提款15萬3000元)《偵一卷52-53 頁》在卷可按(偵一卷134-135頁),足見告訴人潘茂原上開指述被告洪綿璟未經其同意,即擅將潘茂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等語,應屬可信。⒉被告洪綿璟前雖否認曾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

在高雄英德街郵局內自潘茂原之帳戶內提領15萬3000元等情,其後雖又改稱:當時係與潘茂原一同至郵局提款,密碼是潘茂原自己按的云云;嗣又改稱:當天(100 年3 月25日)潘茂原雖有一起至郵局,但是潘茂原是在郵局外等候,是伊按密碼並提款云云。然查被告洪綿璟對此單純提款之事實,竟前後陳述岐異,已見其心虛不實。況被告洪綿璟確曾於10

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高雄市○○街郵局,以臨櫃方式自潘茂原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15萬3000元全數提領,且被告洪綿璟提款時,在1 樓櫃臺後方、正對自動門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僅見被告洪綿璟至櫃臺辦理相關手續,其離開郵局窗口後,先走至郵局門口,後又折返櫃臺後,方離開郵局櫃臺,並走出郵局,其過程中均係被告洪綿璟獨自1 人所為,而未見到潘茂原等情,此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原始檔案光碟明確(原審二卷第162 、16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是潘茂原與伊一同前往郵局領款云云,委無可採。又觀諸潘茂原郵局於100 年3 月25日之帳戶內原存有15萬元之事實,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0月21日號函暨檢送潘茂原之儲金交易明細可參,而該帳戶內,則尚有桃園縣政府按月發放告訴人潘茂原3000元老農年金之事實,此觀潘茂原上開郵局帳戶之儲金交易明細自明。又被告洪綿璟於

100 年3 月25日竟將告訴人潘茂原當月所發放之老農年金3000元部分一併提領,充作其上開所稱之抵債費用云云,益見告訴人潘茂原已於警詢證稱:100 年3 月20日左右(應為10

0 年3 月25日)與陳金福夫婦去找洪綿璟理論土地遭移轉登記事之當天,即遭盜領15萬元(應為15萬3000元),應該是她(洪綿璟)一不做二不休,連伊郵局帳戶存摺內的錢也一併提領一空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洵屬有據。況證人潘妍希於原審亦證稱:100 年3 月中旬的時候,伊父親就知道洪綿璟將農地偷過戶給陳柏全,伊之前也有代父親出面去找洪綿璟理論,伊父親不可能於100 年3 月25日還會與洪綿璟一起去郵局提領15萬3000元處理父親的債務,因為當時雙方已為土地的事情不開心了,爸爸不可能還跟她(洪綿璟)去郵局提領款項等語(原審二卷第165 、166 頁),故縱令事後告訴人潘茂原又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洪綿璟索款1000元之情屬實,固有被告洪綿璟所提出告訴人潘茂原書寫之「100.6.20晚11點左右來惠(按:指被告洪綿璟)家。…晚

8 點惠來美食街,拿1000來給我」之字條(參原審三卷第69頁)可參,然以被告洪綿璟所保管告訴人潘茂原上開百餘萬元之補償費,與告訴人潘茂原向被告洪綿璟所索取之區區1000元,其金額上已難比擬,不但不足為有利被告洪綿璟認定,此益足徵被告洪綿璟仍有保管告訴人之補償費未予歸還告訴人潘茂原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綿璟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洪綿璟以告訴人潘茂原之郵局存褶、印章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內存款15萬3000元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綿璟上述侵占潘茂原補償費【103 萬1555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另持潘茂原印章盜蓋於郵局提款單,持以領取潘茂原郵局帳戶內存款15萬300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綿璟盜用印章蓋在郵局提款單上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潘茂原取款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綿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洪綿璟上開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綿璟所犯侵占罪《侵占潘茂原【103 萬1555元】補償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元》部分,未予詳察,遽對被告洪綿璟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洪綿璟所犯侵占罪《侵占潘茂原【103 萬1555元】補償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元》,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綿璟利用保管潘茂原補償費之機會,竟圖一時之貪念,將其所保管之潘茂原補償費款項【10

3 萬1555元】據為己有,復未經潘茂原之同意,持其平日所保管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盜領潘茂原郵局帳戶僅存之15萬3000元(含潘茂原之老農年金3000元),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為潘茂原之外甥女,且於案發前,曾對潘茂原有生活上之照護,並於案發後(於

100 年4 月1 日)已交還部分所侵占之款項30萬元,復參諸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侵占、盜領之其餘款項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就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洪綿璟所持潘茂原印章盜蓋於郵局之提款單(15萬3000元),既已由被告洪綿璟持交由郵局,作為提領款項之憑據,應屬郵局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洪綿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竊取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無罪部分,及被告陳柏全無罪部分】:

一、被告洪綿璟、陳柏全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潘茂原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與劉榮昆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99年間,雙方有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乃約定潘茂原將其中526 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將劉榮昆現耕作部分0.2078公頃土地移轉予劉榮昆,劉榮昆則應交付170 萬元,作為取得耕地之補償費,潘茂原遂將其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洪綿璟,委由被告洪綿璟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過戶及收取補償費等事宜,而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分割後,分別為埔里鎮南村

526 地號(面積2078平方公尺)、526-2 地號(面積2272.74 平方公尺)、421 地號(面積628.55平方公尺),告訴人潘茂原於99年10月13日將分割後之526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劉榮昆。詎被告洪綿璟與其子被告陳柏全於99年11月15日,擅自持潘茂原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盜蓋上開印鑑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南投縣埔里鎮地證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以買賣為由,將潘茂原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421 地號、425 地號(起訴書漏載425 地號,應予補充)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宜之公務員不察,而將渠等上開申請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柏全,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管理地證事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潘茂原,因認被告洪綿璟、陳柏全2 人均涉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起訴事實(一)》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就起訴事實(一)部分涉有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妍希之證述、證人劉榮昆之證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里鎮○村段○○○ ○○○○○○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大眾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洪綿璟辯稱:因潘茂原長期投靠伊,所以他才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柏全等語;另被告陳柏全則辯稱:是潘茂原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而該土地過戶的事,都是伊母親洪綿璟在處理,其過程如何,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土地,原為告訴人潘茂

原所有,而告訴人潘茂原與劉榮昆就其中部分土地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潘茂原與劉榮昆於99年9 月6 日,雙方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約定由告訴人潘茂原將上開土地中526 地號分割為2 筆後,將劉榮昆原耕作位置之土地移轉予劉榮昆,嗣上開土地於99年10月11日始辦妥分割,而分割後,上開526 地號之土地即依約登記為劉榮昆所有,另其中之地號526-2 、421 號土地,則仍登記為告訴人潘茂原所有,而告訴人潘茂原又將名下之南投縣○里鎮○村段○○○ ○○○○ ○○○○○○ ○號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委託地政士王文達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全,而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日期為99年11月5 日,且申請書上分別蓋有被告陳柏全、告訴人潘茂原之印文,及告訴人潘茂原本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劉榮昆、王文達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村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即425 地號異動索引謄本(偵一卷第110-130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8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11月15○○里鎮○村段526-2 、421 、425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一卷第22-35 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潘茂原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把土地過戶給陳柏全,

土地移轉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當初是代書王文達叫伊簽名,伊就簽名,根本沒有說過要將土地過戶給陳柏全,伊當時也不知道陳柏全究竟是誰云云(偵一卷第40頁、55頁)。惟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王文達則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25日之前幾天,潘茂原、洪綿璟就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給陳柏全,直至99年10月25日潘茂原即拿資料到伊這裡,說要申請農用證明,潘茂原還說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要登記給陳柏全,伊還再三告知他說「要登記嗎」,他說「要」,伊有問他(潘茂原)要用贈與或是用買賣?他們兩個(潘茂原、洪綿璟)都同意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伊又問交錢部分要怎麼處理,潘茂原跟洪綿璟都說回到高雄後,他們要自己協調,潘茂原移轉登記給陳柏全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都是潘茂原本人在伊那裡簽名的,伊還說「你(潘茂原)如果確定要過給陳柏全,麻煩你簽名」,潘茂原就當場簽名,及按指印在文件(土地移轉證記申請書)上面,是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柏全,伊當時有念給他們聽,也有告知買賣雙方的義務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43 頁、151頁、154 頁)。而由證人王文達所提供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所辦理免增值稅所需之農用證明以觀,告訴人潘茂原將其中上開526 地號土地移轉予劉榮昆時,係於99年9 月7 日申請農用證明,而該農用證明,係於99年9 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發在案。又告訴人潘茂原另將上開之421 、425 、526-2地號土地移轉予陳柏全時,則係於99年10月25日申請農用證明,而該農用證明則於99年11月4 日始經主管機關核發等情,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9 月7 日、99年10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原審二卷第193 、197 頁)、埔里鎮公所99年9 月1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稿〉(原審二卷第194 頁)、埔里鎮公所99年11月4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審二卷第198 頁)在卷可稽,對照99年10月25日時間,告訴人潘茂原辦理移轉土地予劉榮昆之事,則早已於99年10月13日即辦妥移轉登記,嗣劉榮昆更因將土地移轉予案外人陳永祥之事,亦委託王文達辦理該526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核發○○里鎮○村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參偵一卷第128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原審二卷第196 頁》),則告訴人潘茂原自不可能於99年10月下旬時,誤認其尚須為了將土地移轉予劉榮昆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或其他任何文件之可能,故告訴人潘茂原雖稱:可能是伊在辦理移轉給劉榮昆之事宜時,被摻入相關文件中由伊蓋印及簽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況告訴人潘茂原於本件辦理系爭土地之當時,其仍意識清楚,視力良好,且能識字、簽名等情,業經證人王文達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證稱:潘茂原當時行動自如,意識還很清楚,伊還問他說「潘伯伯,你簽名很漂亮,年紀那麼大了」,他說「我是正式受日本教育的」…他當時視力很好,也還生龍活虎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4

9 頁、161 頁),及證人劉榮昆於原審亦證稱:潘茂原賣土地給伊時,身體狀況還好,會走來走去,腦筋正常,講話是比較慢,但講的很清楚,他知道自己簽名蓋章的意義,他也認識字等語(原審三卷第16頁)相符。另證人潘妍希(潘茂原之女)亦於原審證稱:潘茂原身體狀況還算不錯,可以去運動,有戴眼鏡,需要戴眼鏡才看得到字,有時候拿遠也可以看,看報紙會戴眼鏡,其他沒有什麼狀況,聲音要大一點,但不至於都聽不清楚,且伊爸爸日文、中文的閱讀能力都還可以等語(原審二卷第169 頁、175 頁)。再者,潘茂原前曾另因土地之事件而與他人涉訟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66 、167 頁),足見告訴人潘茂原對土地移轉所涉及權利義務之事,自不可能會有誤簽,或遭人引導而誤簽之理,故縱令潘茂原對於土地移轉之過程未必如專業人士般之熟悉,然若因見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內容,與其心中所思之情節而有所不符時,亦可詢問代書確認,以釐清心中疑惑,更無可能不知其當時在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為何之理。況告訴人潘茂原前已將其原所有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分割及移轉予劉榮昆,其所涉及之土地標的僅有421 、526 及分割後之526-2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然本件所辦理之系爭土地轉登記予陳柏全者,除上開地號之土地外,尚包括425 地號之土地,其間無論係土地地號、筆數之移轉,均有所不同,以潘茂原上開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兩次所移轉之土地標的,均有不同,時間亦有差異等因素,自然難認代書王文達會利用請潘茂原簽署辦理過戶予劉榮昆之過程中,將辦理土地轉登記予陳柏全相關文書資料摻入其中,以矇騙告訴人潘茂原簽名或蓋印於其上之理。

⒊再者,如被告洪綿璟、陳柏全2 人欲以在給潘茂原簽署之文

件中夾雜其他申請書,或事後佯稱另有手續未完成之方式,以欺騙潘茂原而取得其簽名、捺印,則被告2 人勢必係與代書王文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更須與劉榮昆有勾串之行為,否則無法達成告訴人潘茂原上開所述:被告2 人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榮昆之簽署之文件過程中,夾雜其他辦理土地移轉之申請書云云之可能。況證人王文達係偶然受告訴人潘茂原之託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等事宜。另證人劉榮昆係與潘茂原終止三七五租約後,以向潘茂原支付補償費方式,取得上開土地,自均無甘冒偽證重典,而為何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王文達或劉榮昆有與被告2 人勾串共謀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柏全之事證,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另公訴意旨雖以:

告訴人潘茂原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柏全時,並未訂有私契,而與正常買賣之交易習慣不符,因認證人王文達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形云云。然按買賣等契約交易過程,隨當事人之信賴、標的等因素繁簡有別,本件告訴人潘茂原與劉榮昆交易之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終止租約時,本須受公權力機關之審核,且須由土地所屬之地政事務所塗銷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10月2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查(原審二卷第76、77頁),觀諸本件告訴人潘茂原及被告洪綿璟本屬甥舅之親,而潘茂原先前委託王文達將其上開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予劉榮昆時,被告洪綿璟亦有陪同潘茂原前來辦理,該次交易已順利完成,之後潘茂原又與被告洪綿璟一同向王文達表示要移轉登記予陳柏全,並均稱:價金之部分,要私下處理等語,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王文達亦應會認為告訴人潘茂原將與被告洪綿璟有另行商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此時彼等雙方對於移轉土地相關程序之要求未若其他案件般之嚴謹,仍屬正常,更難以王文達2 次受託為潘茂原辦理土地移轉方式之差異,即推認證人王文達所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詞,係屬虛偽。

⒋另證人潘妍希雖又證稱:告訴人之配偶陳多津要領農保老人

年金,所以告訴人潘茂原不可能會將南投縣○里鎮○村段○○○ ○○○○ ○○○○○○ ○號土地等地目為田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云云。然查上述南投縣○里鎮○村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此有南投縣○里地00000000 0000000村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99年10月13日核發之○村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偵一卷第33-35 頁)。本件告訴人潘茂原將該3 筆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柏全,雖已影響告訴人潘茂原與其配偶陳多津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情,此有證人王文達證稱:辦農保需要本人或直系親屬保有農地,現在稍微放寬,公婆有農地也可以云云(原審二卷第151 頁),復有埔里鎮農會100 年10月14日埔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一卷第73頁)。然潘茂原是否會因該3 筆土地之得喪影響其本人與配偶之年金,即不會將該3 筆土地移轉予他人,則應視潘茂原對於自身財產之規劃、經濟狀況等因素而定,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如以上開土地涉及潘茂原及其配偶農業保險之權利觀之,縱令被告

2 人利用潘茂原於疏忽之情況下所簽名捺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陳柏全,然潘茂原及其妻陳多津會因喪失農業保險資格,而立即發覺,是被告2 人殆無可能就上開系爭土地移轉之事,隱瞞潘茂原之可能,故證人潘妍希雖上開之證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⒌公訴意旨雖又以:本件係被告洪綿璟、陳柏全係利用持潘茂

原要辦理移轉予劉榮昆而保管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而在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移轉云云。然此已與證人王文達上開證述之情節不合,且亦無法解釋被告洪綿璟、陳柏全除以盜蓋告訴人潘茂原印章外,又何以潘茂原本人會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按捺指印。另證人潘妍希雖亦稱:可能是因為陳柏全與劉榮昆之後土地移轉之對象陳永祥都姓陳,潘茂原才會以為他在簽署的文件是要辦理移轉土地給劉榮昆之相關事宜云云。然此情亦與證人劉榮昆於原審證稱:伊與潘茂原辦理過戶時,潘茂原不知道伊之後還要把土地再過戶給其他人,而伊也沒有向他提過,當時也不是大家都知道伊要把土地再過戶給別人,伊沒有跟潘茂原講過要把土地再過戶給陳永祥的事情等語(原審院三卷第17頁、18頁)不符,而以土地過戶時被告陳柏全所需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物,其上均會記載被告陳柏全之母即被告洪綿璟,故縱令告訴人潘茂原尚不知被告陳柏全係屬何人,然其卻不可能不知被告洪綿璟姓名之理,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告訴人潘茂原自無可能誤將被告陳柏全認為陳永祥,而簽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已甚顯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洪綿璟、陳柏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

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有證人即告訴人潘茂原、潘妍希為被告2 人之上開不利之證述,然證人潘茂原、潘妍希上開所述之情節,除與客觀之證據不符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故自難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科以罪責。況由證人陳金福於本院上開證述:伊跟他(潘茂原)說他的土地已經登紀給陳柏全了,伊向他表示你自己有兒子為何不登紀給你的兒子,潘茂原才說這樣子不對,伊才跟潘茂原去找洪綿璟要瞭解這個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潘茂原是否曾一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柏全後,又因受家人壓力或其他因素反悔而提出告訴,已非無疑,故自難憑此,而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至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洪綿璟、陳柏全相關財產資料,欲證明被告2 人不可能有資力向潘茂原購入土地云云,然告訴人潘茂原是否同意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柏全,則與被告洪綿璟或陳柏全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必要之關連,是縱令被告洪綿璟、陳柏全並無存款或其他財產,亦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2 人被訴上開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洪綿璟被訴《竊取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綿璟於100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

前某時,在告訴人潘茂原位於高雄市○○街○○巷○ 號5 樓之住處內竊取潘茂原郵局存簿、印章,而向郵局提領15萬3000元(盜領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洪綿璟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

⒉然查:

⑴上開高雄市○○街○○巷○ 號5 樓之地址為潘妍希之住處,

而告訴人潘茂原及其配偶陳多津平日亦居住在該處等情,此有證人潘妍希之證詞可參(原審二卷第168 頁)。證人潘妍希雖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洪綿璟有辦法竊取潘茂原放在高雄市○○街○○巷○ 號5 樓住處內的郵局存簿?)因為伊爸爸(潘茂原)習慣把他的一些印章、主要文件都放在紙箱裡,有時候,洪綿璟會到伊家找爸、媽,伊媽媽80幾歲,爸爸則是90幾歲,有時候,因認為是親戚來找他們聊天,就算是有時洪綿璟會翻家裡的一些東西,而老人家也不會去注意,直到發現不見了,伊們才覺得奇怪怎麼找不到,伊都以為是不是爸爸東西亂放,或他腦筋不好,結果才發現那個簿子(潘茂原郵局存褶)可能是不知於何時被洪綿璟拿去等語(原審二卷第168 頁),然證人潘妍希並未親身目睹被告洪綿璟如何竊取潘茂原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故其上開證詞,則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⑵另告訴人潘茂原於偵查中雖指稱:(問:你的印鑑跟郵局

帳戶存簿是你交給洪綿璟的還是洪綿璟偷的?)不是伊拿給洪綿璟的,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洪綿璟那裡云云(偵一卷第87頁)。惟審之告訴人潘茂原於偵訊已供稱:伊還沒有賣土地之前(即指本件終止三七五租約取得之補償費),存簿裡面還有一些錢,當時洪綿璟常到伊家來找伊,後來伊發現不見了,伊也不知道存簿、印鑑為何會在洪綿璟那邊,是伊要跟伊哥哥處理土地分割的事情時,才知道伊的郵局存簿、印鑑都在洪綿璟那邊,而【伊當時也不以為意】,只是伊要領錢時,她(洪綿璟)就會幫伊去領錢等語(偵一卷第87頁),然觀諸告訴人潘茂原既稱:伊發現存簿、印鑑不翼而飛時,不知道是否洪綿璟取走云云,然須要領款時,卻又要請被告洪綿璟替其領款,顯見潘茂原自始即已悉其存摺、印鑑,均係在被告洪綿璟保管中,故告訴人潘茂原上開所述:伊之郵局存褶、印章,並未交予洪綿璟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難信為真。

⑶另告訴人潘茂原雖又指稱:伊取得劉榮昆給付之補償金後

,有要求洪綿璟將款項匯入伊郵局之帳戶內,但伊不知道洪綿璟會將補償費匯入洪綿璟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中云云。然如證人潘茂原上開所述實在,則依其認知,其移轉土地予劉榮昆之所取得之補償費170 萬元,理應全數由被告洪綿璟存入潘茂原郵局帳戶內,而告訴人潘茂原既主張其未將郵局帳戶交付被告洪綿璟,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潘茂原平日既持有郵局印鑑、存摺,即可自行提領補償費,惟告訴人潘茂原竟又供稱:伊知悉郵局帳戶存簿,及印鑑在洪綿璟處時,洪綿璟亦知悉其郵局帳戶密碼(參證人潘茂原之證述《警卷第7 頁反面》,而告訴人潘茂原竟仍【不以為意】,仍請洪綿璟代為領錢等語,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潘茂原所述:伊不知何以郵局帳戶、印章為何會在洪綿璟處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自難以告訴人潘茂原,及證人潘妍希上開所述:潘茂原郵局帳戶、印章平日都放在於高雄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係由洪綿璟所竊取云云,即推認被告洪綿璟於100 年3 月25日向郵局所提領之15萬3000元之潘茂原郵局帳戶存褶、印章,為被告洪綿璟進入潘妍希住處所竊得,故被告洪綿璟被訴竊取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之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綿璟、陳柏全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洪綿璟涉有竊盜罪嫌《竊取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故被告2 人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洪綿璟被訴竊取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之部分,均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對被告洪綿璟、陳柏全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洪綿璟被訴竊取潘茂原郵局存褶、印章,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洪綿璟、陳柏全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

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洪綿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潘茂原郵局帳戶15萬3000元提款單、偽造南投縣○里鎮○村段○○○○○ ○○○○ 號之土地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陳柏全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洪綿璟「主張」為告訴人潘茂原清償債務、及潘茂原積欠洪綿璟債務情形如下:

┌─┬──────┬──┬───────┬──────────────────┬──────┐│ │債務項目 │編號│金額(新台幣,│被告洪綿璟主張事由 │本院認得否扣││ │ │ │下同) │ │除之費用 │├─┼──────┼──┼───────┼──────────────────┼──────┤│ │ │ 1 │2萬元 │告訴人積欠謝明智10萬元,經謝明智多次│得扣除 ││ │ │ │ │催討,99年11月10日被告洪綿璟為其代償│ ││ │ │ │ │2 萬元給謝明智。 │ ││ │ ├──┼───────┼──────────────────┼──────┤│ │ │ 2 │3萬元 │告訴人積欠洪萬倉3 萬元,被告洪綿璟為│得扣除 ││ │ │ │ │其代償3 萬元。 │ ││⑴│代償借款債務├──┼───────┼──────────────────┼──────┤│ │ │ 3 │2萬元 │告訴人積欠陳金福2 萬元,99年10月20日│得扣除 ││ │ │ │ │被告洪綿璟為其代償2 萬元給陳金福。 │ ││ │ ├──┼───────┼──────────────────┼──────┤│ │ │ 4 │10萬元 │告訴人積欠陳幸10萬元,被告洪綿璟為其│不得扣除 ││ │ │ │ │代償10萬元給陳幸。 │ │├─┼──────┼──┼───────┼──────────────────┼──────┤│ │ │ 1 │2萬元 │告訴人於 97、98 年間與被告同住期間,│ ││ │ │ │ │被告洪綿璟為其購買藥品、衣服所支出之│不得扣除 ││ │ │ │ │費用及帶告訴人就醫之醫療費,總計花費│ ││ │ │ │ │約2 萬元。 │ ││ │ ├──┼───────┼──────────────────┼──────┤│ │ │ 2 │38萬4000元 │告訴人於被告洪綿璟家居住時,被告洪綿│ ││ │ │ │ │璟為其支出之生活費用如下: │ ││ │ │ │ │一、告訴人至榮民總醫院門診時,被告每│不得扣除 ││ │ │ │ │ 次給其2000元(共計36次),花費7 │ ││ │ │ │ │ 萬2000元。 │ ││⑵│借支生活費 │ │ │二、另告訴人於97年間共住6 個月、花費│ ││ │ │ │ │ 6 萬元,98年共住12個月、花費7 萬│ ││ │ │ │ │ 2000元,99年間共住12月、花費12萬│ ││ │ │ │ │ 元,100 年間共住6 個月、花費6 萬│ ││ │ │ │ │ 元,以上約共計花費被告洪綿璟31萬│ ││ │ │ │ │ 2000元。 │ ││ │ │ │ │三、告訴人生活費共計為7萬2000元+ 31 │ ││ │ │ │ │ 萬3200元=38萬4000元。 │ ││ │ ├──┼───────┼──────────────────┼──────┤│ │ │ 3 │1萬4986元 │告訴人罹患疝氣(脫腸),住院治療由被│得扣除 ││ │ │ │ │告洪綿璟代墊手術費用7486元、3 天之看│ ││ │ │ │ │護費用7500元。 │ │├─┼──────┼──┼───────┼──────────────────┼──────┤│ │代墊費用 │ 1 │3萬元 │告訴人之外甥女王洪嘉壽、外甥婿王啟祥│ ││ │ │ │ │過世時,告訴人請被告洪綿璟分別先代為│得扣除 ││ │ │ │ │墊付悼喪費(俗稱白包)1 萬5000元(2 │ ││ │ │ │ │個白包),被告洪綿璟共計借予告訴人3 │ ││ │ │ │ │萬元 │ ││ │ ├──┼───────┼──────────────────┼──────┤│ │ │ 2 │5萬元 │98年、99年間告訴人因委託案外人楊亮志│ ││ │ │ │ │處理其桃園土地及廠房事宜,被告洪綿璟│不得扣除 ││ │ │ │ │代為支出5 萬元。 │ ││ │ ├──┼───────┼──────────────────┼──────┤│⑶│ │ 3 │2萬6700元 │98 年、99 年間潘茂原、洪綿璟、楊亮志│ ││ │ │ │ │為處理告訴人桃園土地及廠房事宜,楊亮│不得扣除 ││ │ │ │ │志前來高雄,及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桃園三│ ││ │ │ │ │次,其車資及吃飯等費用共2 萬6700元。│ ││ │ ├──┼───────┼──────────────────┼──────┤│ │ │ 4 │3萬3160元 │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調75號、96年度重訴│ ││ │ │ │ │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費原為9 萬│ ││ │ │ │ │9479元,後因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故│不得扣除 ││ │ │ │ │被告洪綿璟代告訴人墊付3 萬3160元。 │ ││ │ ├──┼───────┼──────────────────┼──────┤│ │ │ 5 │ 27萬3400元 │告訴人與李蕭美桃間毀損案件(桃園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6 號、98年│ ││ │ │ │ │度偵續字第334 號、第99年度偵續一字第│ ││ │ │ │ │37 號 ): │ ││ │ │ │ │一、被告洪綿璟代為墊付律師費、撰狀費│ ││ │ │ │ │ 25萬元。 │ ││ │ │ │ │二、被告洪綿璟帶原告至桃園出庭車資及│不得扣除 ││ │ │ │ │ 用餐費用1 萬5000元;被告洪綿璟擔│ ││ │ │ │ │ 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至桃園地檢署│ ││ │ │ │ │ 出庭2 次,車資及用餐費用共8400元│ ││ │ │ │ │ (4200 元+ 高雄住處至高鐵計程車費│ ││ │ │ │ │ 用一趟300 元,高雄至桃園高鐵1500│ ││ │ │ │ │ 元,桃園高鐵至大明街計程車費用30│ ││ │ │ │ │ 0 元,僱來回車資一趟約為4200元,│ ││ │ │ │ │ 2 趟共8400元)。 │ ││ │ ├──┼───────┼──────────────────┤ ││ │ │ 6 │2萬7900元 │被告洪綿璟98年間代理告訴人前往桃園向│ ││ │ │ │ │林先生拿取資料,車資及用餐共二次費用│ ││ │ │ │ │1 萬3400元;99年間前往桃園向林先生拿│ ││ │ │ │ │取資料,車資及用餐共2次費用 1萬4500 │ ││ │ │ │ │元(1100元為請謝月智等4 人吃飯)。 │ ││ │ ├──┼───────┼──────────────────┼──────┤│ │ │ 7 │1萬2000元 │98年7 月6 日,被告洪綿璟代理人前往南│ ││ │ │ │ │投縣埔里鎮辦理農會加入會員事宜,為告│ ││ │ │ │ │訴人代為墊付入會費5000元,支出車資及│ 不得扣除 ││ │ │ │ │補貼開車之同學加油費、過路費、餐費等│ ││ │ │ │ │費用共計共7000元。 │ ││ │ ├──┼───────┼──────────────────┼──────┤│ │ │ 8 │5萬4600元 │被告洪綿璟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處理其南投│ ││ │ │ │ │縣○里鎮○村段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終止│ ││ │ │ │ │、分割、出售事宜: │四、得扣除;││ │ │ │ │一、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98、99年間│其餘部分不得││ │ │ │ │ 土地相關資料,支出車資及餐費每趟│扣除 ││ │ │ │ │ 4600元,前後共4 次費用為1 萬8400│ ││ │ │ │ │ 元。 │ ││ │ │ │ │二、又99年間,被告洪綿璟偕同告訴人前│ ││ │ │ │ │ 往南投鎮與承租人劉榮昆協商終止租│ ││ │ │ │ │ 約事宜,代為墊付車資及餐費,共3 │ ││ │ │ │ │ 次合計為1 萬3800元。 │ ││ │ │ │ │三、99年間被告代理告訴人處理協商地出│ ││ │ │ │ │ 賣予劉榮昆事宜,前後4 次車資共支│ ││ │ │ │ │ 出車資1萬元。 │ ││ │ │ │ │四、為確定地界址問題,被告洪綿璟受告│ ││ │ │ │ │ 訴所託代為僱用工人釘界址釘花費車│ ││ │ │ │ │ 資、工資,兩次費用共7400元。被告│ ││ │ │ │ │ 洪綿璟為處理界址問題受告訴人之託│ ││ │ │ │ │ 另行前往系爭土地3次,費用共計約 │ ││ │ │ │ │ 5000元。 │ ││ │ ├──┼───────┼──────────────────┼──────┤│ │ │ 9 │ 11萬7586元 │告訴人與其兄就南投縣之土地辦理分割事│ ││ │ │ │ │宜,被告洪綿璟代墊下列費用: │ ││ │ │ │ │一、測量費:1 筆4000元,原告土地有6 │一、四部分得││ │ │ │ │ 筆,1 次需2 萬4000元。該等土地於│扣除;其部分││ │ │ │ │ 97年測量及99年第1 次測量,共支出│不得扣除 ││ │ │ │ │ 4 萬8000元,99年第2次只測量3 筆 │ ││ │ │ │ │ 計支出1 萬2000元,故共計代墊6 萬│ ││ │ │ │ │ 元。 │ ││ │ │ │ │二、鄧代書費用: 1萬5741 元。 │ ││ │ │ │ │三、王代書費用:1 萬7900元。另前往王│ ││ │ │ │ │ 代書事務所1 次車資為2700元,計5 │ ││ │ │ │ │ 次,共1萬3500元。 │ ││ │ │ │ │四、申請書狀費、複丈費、謄本費等1 萬│ ││ │ │ │ │ 445元。 │ ││ │ ├──┼───────┼──────────────────┤ ││ │ │ 10 │ 10萬300元 │95年間,被告洪綿璟為代告訴人辦理土地│ ││ │ │ │ │處理事宜,從桃園到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 │ │ │ │土地權狀: │ ││ │ │ │ │一、從高雄到桃園車資:3300 元。 │ ││ │ │ │ │二、從桃園到埔里車資:3500 元。 │ ││ │ │ │ │三、期間多次用餐費用和雜費,共3500元│ ││ │ ├──┼───────┼──────────────────┼──────┤│ │ │ 11 │1萬元 │被告洪綿璟代理告訴人向埔里鄉公所申請│ ││ │ │ │ │調解,前後兩次之車資分別為:6800元、│ 不得扣除 ││ │ │ │ │3200元。 │ ││ │ ├──┼───────┼──────────────────┼──────┤│ │ │ 12 │3萬1305元 │一、95年間被告洪綿璟代理告訴人到埔里│ ││ │ │ │ │ 申請土地分割,支出車資6800元、費│ ││ │ │ │ │ 用1 萬805 元, │ ││ │ │ │ │二、被告洪綿璟於代理告訴人至埔里鎮申│ ││ │ │ │ │ 請私有耕地租約書,支出車資6,800 │不得扣除 ││ │ │ │ │ 元、申請費用500 元。 │ ││ │ │ │ │三、被告洪綿璟代理告訴人申請埔里鎮土│ ││ │ │ │ │ 地耕作位置圖示及到現場1 人2次共 │ ││ │ │ │ │ 6400元。 │ ││ │ ├──┼───────┼──────────────────┼──────┤│ │ │ 13 │6200元 │被告洪綿璟為告訴人代墊南投地方法院95│ ││ │ │ │ │年調解字第18號事件裁判決費用3000元、│不得扣除 ││ │ │ │ │支出車資3200元。 │ ││ │ ├──┼───────┼──────────────────┼──────┤│ │ │ 14 │2萬4600元 │95年、99間,被告洪綿璟代墊告訴人於處│律師費2 萬 ││ │ │ │ │理土地事件、毀損案件所需支出之律師撰│2000元部分得││ │ │ │ │狀費2 萬2000元、支出至埔里車資2600元│扣除;其部分││ │ │ │ │。 │不得扣除 ││ │ ├──┼───────┼──────────────────┼──────┤│ │ │ 15 │3200元 │告訴人於 97 年間將戶籍遷到南投縣埔里│ ││ │ │ │ │,被告洪綿璟代為辦理支出車資3200元。│不得扣除 ││ │ ├──┼───────┼──────────────────┼──────┤│ │ │ 16 │9214元 │被告洪綿璟代告訴人繳交97年農會保費(│97年農保費28││ │ │ │ │每次金額469 元)6 次共2814元。(97年│14元部分得扣││ │ │ │ │12 月 、98年6 月、98年12月、99年10月│除;其部分不││ │ │ │ │、99 年12 月、100 年6 月)被告洪綿璟│得扣除 ││ │ │ │ │埔里、高雄來回2 次車資費用6400元 。 │ ││ │ ├──┼───────┼──────────────────┼──────┤│ │ │ 17 │ 6萬元 │告訴人所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 ││ │ │ │ │第557 號誣告案件,被告洪綿璟為其代墊│不得扣除 ││ │ │ │ │律師費5 萬元、書狀費用1 萬元。 │ ││ │ ├──┼───────┼──────────────────┼──────┤│ │ │ 18 │3200元 │告訴人於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 ││ │ │ │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代理告訴人引導│不得扣除 ││ │ │ │ │法官、書記官至現場勘驗支出之車資。 │ ││ │ ├──┼───────┼──────────────────┼──────┤│ │ │ 19 │4萬1600元 │被告洪綿璟支付95至97年間,分割共有物│ ││ │ │ │ │事件出庭,連同現場拍照共13次,車次每│不得扣除 ││ │ │ │ │次3200 元。 │ │├─┼──────┼──┼───────┼──────────────────┼──────┤│ │ │ │ │100 年4 月2 日中午,告訴人之女潘妍希│已侵占後,始││⑷│ 贈與 │ 1 │30萬元 │前來找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要贈與其30萬│交還,故不得││ │ │ │ │元,被告洪綿璟依其指示交付潘研希30萬│扣除 ││ │ │ │ │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