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新堂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簡大翔律師石繼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振文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何俊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0、3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新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硝基呋喃」壹仟玖佰陸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克,及「氯黴素」壹仟貳佰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郭振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硝基呋喃」壹仟肆佰陸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克,及「氯黴素」柒佰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緣胡新堂係英化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化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胡新堂之妻王美霞,王美霞部分已據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從事進口西藥及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務;江錫華(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係大陸地區海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及大陸地區錦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之負責人,陳書強(大陸地區人士)則為海翔、錦泰公司之大陸地區幹部,該二家公司係以經營自大陸地區攬運雜貨併裝櫃進口貨物來台為主要業務;郭振文係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主要負責業務之人,負責綜理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承運之併裝櫃貨物抵台後之拆櫃、理貨及派送客戶等業務;胡新堂、江錫華、陳書強及郭振文均明知「硝基呋喃」(Nitrofurans,亦稱「硝基扶喃」)及「氯黴素」(Chloramphenicol)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分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胡新堂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硝基呋喃」及「氯黴素」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親赴大陸地區採購「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各500公斤(總計10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160公斤),委託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杏娥)人員,逕將前揭動物用禁藥混充金屬染料放置於40呎貨櫃(貨櫃號碼:OOLZ00000000000

FCL )內,再以「華源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金屬染料乙批之名義,於同年1 月18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D/00/U0 63/3019號),並於同年1 月21日運抵高雄港而非法輸入我國。嗣因高雄關稅局將上開貨櫃評定列為C3級(即應開櫃檢驗),遂於100 年1 月24日由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前往高雄港第66號碼頭進行開櫃查驗而發現上開動物用禁藥各500 公斤,共計1000公斤,並抽樣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胡新堂、郭振文、陳書強及江錫華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硝

基呋喃」及「氯黴素」之犯意聯絡,由胡新堂在大陸地區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後,運送交予江錫華所經營之錦泰公司及海翔公司,由陳書強在大陸地區負責報關出口及進口台灣,並委託不知情之「秦茂報關行」負責人余金俊,逕以「駿雄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化工原料「氧化鎂」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通關進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非法輸入我國後,即由郭振文負責將之放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貨運公司)之倉庫,郭振文拆櫃、理貨後,乃派送該貨物交予胡新堂收受。嗣經檢、調人員於100年9月6日前往胡新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倉庫內,扣得剩餘之「硝基呋喃」1463公斤及「氯黴素」750公斤(共計2213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835公斤),復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營業處所扣得「硝基呋喃」2080公克(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6原載為「FZL:1310公克」、「CF40:770公克」,經分別採樣40、50公克送驗而各餘1270、720公克,驗餘重量共計1990公克);及「氯黴素」418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細苦P PURE:4180公克」,經採樣50公克送驗,驗餘重量41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新堂及郭振文於100年4月30日(進口報單編號:AE/00/1695/0396,起訴書原誤繕為100年5月30日,嗣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參原審一卷第141頁)以化工原料「氧化鎂」名義申報進口「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等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原審院二卷第35、36-37頁),其該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原審、本院均毋庸審理該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查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新堂於100年9月9日調詢時稱:我曾向郭振文詢問有關利用貨櫃走私藥品進口之相關事宜,但是他不肯告訴我,並表示那是他們公司的秘密,要我別多問,郭振文知悉代運貨物是禁藥,陳書強及郭振文都告訴我他們有能力代運,只要貨到付款就可以,郭振文知道代運之貨物為禁藥,不然我就可以自己合法報關進口,我幹嘛花那麼多運費委託他們代運等語(調查A1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郭振文不知道我所運送進口的是禁藥(原審一卷第14頁)等語,其調詢與原審中之陳述即有不相符處,本院衡諸證人胡新堂於接受調詢時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坦承認罪而無推諉、卸責他人之處,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調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肯認得為證據,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經具結所為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在立法政策上,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斯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但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該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是不能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被告胡新堂於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固有未經具結之部分(100年9月6日偵訊筆錄),然被告胡新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於100年9月29日偵訊中,是否陳述陳書強、被告郭振文均知「氯黴素」依法不得進口,被告郭振文亦跟你說「氯黴素」買來後,「氯黴素」等物品交給大陸地區的海翔物流公司、錦泰物流公司,剩下的不要管(提示100偵24340卷二第120-121頁)?)閱覽筆錄後答 :偵訊時我確實如此陳述。」等語(原審一卷第14頁),證人胡新堂更未曾陳述其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出於威脅、利誘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所得,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部分所為供述與偵查中(100年9月6日偵訊筆錄)已有實質上未盡相同之處,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其於偵查中仍以被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新堂(下稱被告胡新堂)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調查、偵訊、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郭振文(下稱被告郭振文)固不否認其為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工作人員,負責該二家公司承運之併裝櫃貨物抵台後配送客戶等業務管理工作,惟否認有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所輸入物品實際上並非「氧化鎂」,且為台灣禁止進口的東西,但不知道是「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動物用禁藥云云,其辯護人則稱:江錫華係台灣人並擔任大陸海翔公司之總經理,大陸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向進南貨運公司承租新北市三重營業所,並直接由大陸海翔公司之總經理江錫華指揮管理及發放員工薪資,被告郭振文只是三重營業所之協理而已,並非在台之負責人。江錫華係直接與華美報關行及秦茂報關行洽訂委託進口臺灣之報關、驗貨、提貨及託運出關事宜,並非由郭振文委託辦理該項業務,被告按照進口貨櫃將貨品清單核對整理,按照訂貨人地址派送,不需負擔海關之提貨、驗貨,無從知悉所派送貨物的內容物是什麼,並無犯意等語,為被告郭振文置辯。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資料(編號:BD/00/U063/3019 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1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9 月29日高棧移字第0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海關人員謝榮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二卷第64頁背面-66 頁),並經被告胡新堂自始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關於被告胡新堂係英化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郭振文則係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人員,負責該二家公司承運之併裝櫃貨物抵台後拆櫃、理貨及派送客戶等業務,被告胡新堂先後在大陸地區購買「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後,運送交予江錫華所經營之錦泰公司及海翔公司,由陳書強於大陸地區負責報關出口及進口台灣事宜,並委託秦茂報關行負責人余金俊以「駿雄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化工原料「氧化鎂」之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通關進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我國後,即由被告郭振文將之放置於進南貨運公司倉庫,並拆櫃、理貨、並派送予被告胡新堂收受後,胡新堂並出售予下游業者;嗣經檢、調人員於100年9月6日在被告胡新堂上揭新北市中和區倉庫內,扣得剩餘之「硝基呋喃」1463公斤及「氯黴素」750公斤(共計2213公斤),及於其上開營業處所扣得「硝基呋喃」2080公克(驗餘重量1990公克);及「氯黴素」4180公克(驗餘重量4130公克)等情,分別經證人余金俊、葉石虎、王美霞、黃英樺、林瑞瑜、黃金發、林文祥、劉振東、周錫卿、陸金榮、黃聰文、許昭明、許瓊月、陳旭欽及謝榮標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畜牧場用藥稽查小組藥物殘留抽驗樣品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查扣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過磅單、進口報單資料(含發票、裝箱單及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1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100年6月1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00年9月22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胡新堂自始坦認此情不諱。又本件雖未能分別查明附表二各次輸入物品內容究係為何,然參以被告胡新堂業已供承所輸入者均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屬實,且本案於100年9月6 日共扣得被告胡新堂所存放「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共計2213公斤(另扣有「硝基呋喃」2080公克與「氯黴素」4180公克),數量顯高於最後一次即100年8月28日輸入數量1900公斤(425+1475=1900),堪認上開查扣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顯係被告胡新堂前後多次輸入及出售後所累積。再佐以被告胡新堂將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輸入台灣地區之後陸續出售予養殖業者等情,亦有卷附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買受人即證人葉石虎、黃英樺、黃金發、林文祥、劉振東、周錫卿、陸金榮、黃聰文及謝和根於調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胡新堂前揭坦承多次輸入「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輸入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乙節,亦堪認定。

㈢其次,「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均為藥品乙節,可參行政

院衛生署編印之中華藥典自明(A1卷第188頁),又「硝基呋喃」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後,未曾再准予輸入;「氯黴素」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產食動物使用後,亦未曾取消禁止命令;且輸入動物用藥品,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辦理檢驗登記,經核可後始得輸入,違者即依該法偽、禁藥相關規定辦理,又動物用禁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故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動物用禁藥,自大陸地區輸入者亦同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1月21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12月2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供參考(調查A1卷第188、189頁、原審一卷第261頁)。又因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規定:「(1)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惟97年12月3日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則規定:

(1)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按第5條第1項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按第5條第2項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所稱之動物用偽藥或禁藥並未如97年12月3日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有就該法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不同之動物用禁藥而異其處罰,亦即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有就是否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異其處罰,本件扣案之「硝基呋喃」(Nitrofurans,亦稱「硝基扶喃」)及「氯黴素」(Chloramphenicol)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將之列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禁藥毒害藥品管制或列於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藥品管制?以及何時開始公告管制?攸關被告刑責之適用,即有再函詢主管機關之必要。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該函示回覆本院說明內容略稱:『(一)、按97年12月3日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簡稱本法)第33條規定就「毒害藥品」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分別科以不同之刑責,因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常具有致癌性等慢性毒性或有劇烈毒害作用,對於動物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層面較輸入同條第2款所定動物用藥品為大,爰分列二項刑責。(二)、惟102年1月23日修正之本法第33條規定,因考量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一旦流入市面,所造成對社會及經濟之危害與毒害藥品相同,爰合併科以相同罪責,並增列致人於死、重傷及過失犯之刑責。(三)、經查貴院所詢扣案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藥品,本會分別於『92年11月21日』及『102年8月9日』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其應屬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動物用禁藥,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經查氯黴素藥品於本會102年8月9日公告為毒害藥品前,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藥品,惟依本會91年12月26日農授防0000000000號函公告,禁止產食動物使用氯黴素藥品,僅得使用於犬、貓、馬等非產食動物。另依本法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須依法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經核可後始得製造、輸入(本法第12條參照),違者即應依本法偽、禁藥相關規定處辦(本法第4條、第5條參照),故氯黴素藥品未依法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而擅自製造、輸入即屬動物用偽藥、禁藥,一併敘明供參。』;『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規定,動物用藥品之製造、輸入應檢具相關書件,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本法第4條、第5條之動物用偽、禁藥,合先敘明。查「氯黴素」藥品,經本會於91年12月26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禁止產食動物使用,並於102 年8 月9 日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來函詢問100 年之氯黴素藥品,倘屬上開規定所列之動物用藥品,係經本會檢驗登記核准、仍屬合法之動物用藥品,惟禁止產食動物使用。如未經本會核准登記而擅自製造、輸入供動物預防、治療動物疾病者,仍屬本法之動物用偽、禁藥。』等節,有各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 月17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21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102 年8 月9 日農防字第0000000 000A號公告、10

3 年2 月5 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3 月27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8 至262 、第264 至265 、第281 頁),足認「硝基呋喃」藥品係於92年11月21日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本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動物用禁藥範疇,至於「氯黴素」藥品係於102 年8 月9 日始經該會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在列入動物用禁藥之毒害藥品管制前,係由該會於91年12月26日公告禁止產食動物使用,倘有依規定經該會檢驗登記核准、仍屬合法之動物用藥品惟禁止產食動物使用而已。惟如未經該會核准登記而擅自製造(按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輸入(按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仍屬該法之動物用偽、禁藥。本件被告二人於100 年間未經該會核准登記而擅自輸入「氯黴素」藥品,應屬該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藥品之範疇,應無疑問。

㈣至被告郭振文雖以前詞置辯,且同案被告胡新堂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郭振文不知道我運的是禁藥,他只知道所運的是不能進口的物品,但不知道是「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語(原審二卷第12頁),又證人即秦茂報關行負責人余金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貨櫃抵達台灣後要報關派送時會與被告郭振文聯絡,貨櫃到後我們報關行會派人到現場陪同海關人員驗關,台灣地區的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從未派員陪同驗關,報關後我們直接把貨櫃送到進南貨運公司等語(原審一卷第290-291頁)。惟查:

⒈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新堂於本件100年9月6日案發當日調詢中

供稱:我在大陸地區與陳書強當面洽談時,他向我保證絕對可以順利進口,他以每公斤25元人民幣(折合台幣約120元)為代價幫我運送「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進入台灣,合法申報進口運費價格原約每公斤新台幣90元,陳書強等人每公斤多收我新台幣30元(調查A1卷第1-4頁);於100年9月9日調詢時又稱:我曾向郭振文詢問有關利用貨櫃走私藥品進口之相關事宜,但是他不肯告訴我,並表示那是他們公司的秘密,要我別多問,郭振文知悉代運貨物是禁藥,陳書強及郭振文都告訴我他們有能力代運,只要貨到付款就可以等語(調查A1卷第6-8頁);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則供稱:我請陳書強幫我辦理大陸的出關手續,台灣則由進南貨運郭振文幫我辦理進口手續,我不曉得郭振文如何幫我進口這些進料,但郭振文知道進口的東西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我運輸禁藥乙事郭振文他知道等語(調查B2卷第9-11頁、調查C1卷第6-10頁)明確;又於100年9月29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我有跟錦泰公司的陳書強、郭振文講過我要進的是「氯黴素」,他們說「氯黴素」是台灣法規不能進口的東西,但是他們可以想辦法進口,郭振文叫我把「氯黴素」在大陸買來後交給大陸的錦泰公司,剩下的事情叫我不要管,「氯黴素」到台灣時,郭振文或他們公司小姐會通知我把運費付到他們指定的江治緯帳戶內等語明確(調查B3卷第120-121頁),又參以被告即證人胡新堂上開證詞既未據其抗辯調詢、偵訊時有何遭受不當取供或個人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且其100年9月29日偵查中證述時精神狀況良好,應答過程正常,未有遭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41-58頁)。是本院考量被告胡新堂於本件案發之始即行認罪,且上開證述距事發時間較近,亦無共同被告郭振文同庭在場之壓力,加以其與被告郭振文乃係一般交易往來關係,素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郭振文陷人入罪之必要。準此,證人胡新堂上開部分之證述,應以其調詢、偵訊之內容為可採。另參酌被告郭振文既自承所運送者為禁止輸入台灣地區之物品,足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之認識,況其身為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人員,並綜理裝櫃貨物抵台後之配送事宜,是其對於所運貨物內容為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共同被告胡新堂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郭振文對於上開運送物品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動物用禁藥乙節顯屬知情,並與陳書強、江錫華及被告胡新堂等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等節,業堪認定。

⒉至於證人余金俊雖於原審證述:郭振文於本件貨櫃抵達台灣

地區後,未曾前往現場陪同報關行及海關人員開櫃查驗等節(原審一卷第290-29 1頁),然依前述被告郭振文、胡新堂及陳書強、江錫華等人乃係事前業已成立非法輸入動物用禁藥至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委由被告郭振文負責台灣地區後續運送事宜,故自難徒以被告郭振文並未參與上述貨櫃進口、查驗程序,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蓋事有分工,此無礙被告郭振文共犯本案之責。證人陳姿樺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郭振文工作詳細情形,郭振文是公司協理,進南貨運、海翔公司、錦泰公司之辦公地點都一樣,但辦公室不一樣,進南貨運公司在前面,後面是我們海翔與錦泰,我的認知中郭振文是我們公司的主管,公司負責人是江錫華,跟客戶聯絡確認完,如果有問題會報告郭振文。」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4頁);另證人江彥緯於本院證稱:「(問:台灣的員工由郭振文負責或大陸負責?)當時在台灣沒有公司,是委託郭振文協理領導底下員工做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0

7 頁);益徵被告郭振文係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主要負責業務之人;對於公司營運自有了解,所辯大陸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向進南貨運公司承租新北市三重營業所,並直接由大陸海翔公司之總經理江錫華指揮管理及發放員工薪資云云,與上開證人陳姿樺所證: 郭振文是我們公司的主管,跟客戶聯絡確認完,如果有問題會報告郭振文、以及證人江彥緯所證: 當時在台灣沒有公司,是委託郭振文協理領導底下員工等節;均顯示被告郭振文實係海翔公司及錦泰公司在台主要負責業務之人,故郭振文所辯並非在台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不知情云云,無法採信。被告郭振文又舉證人即華美報關行職員許昭明於調詢時陳述: 「錦泰物流公司自大陸申報進口的併裝雜貨櫃所需的發票與裝箱單等文件均是由江錫華指示大陸錦泰物流公司的簡小姐以電子郵件方式郵寄至本公司信箱內。」之證詞而主張: 江錫華係直接與華美報關公司及秦茂報關行之負責人洽訂委託進口台灣之報關、驗貨、提貨及託運出關事宜,並非由郭振文委託辦理進口台灣之報關及出關業務,郭振文並未負責雇用報關行辦理報關、出關及提貨事宜,亦無與胡新堂、陳書強及江錫華共謀走私進口硝基呋喃及氯黴素事宜等節,惟被告郭振文屬於知情之共犯,已據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新堂於調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郭振文於調詢時亦坦稱: 知道胡新堂進口之貨物是台灣沒有開放進口的貨物,大陸海翔、錦泰公司之人員曾告知我等語(調查B4卷第56、60頁),被告郭振文對於胡新堂透過大陸海翔、錦泰公司而進口我國未開放進口之貨物,未加質疑並多次加以拆櫃、運送,實難謂毫無犯意;雖又辯稱: 貨櫃到進南貨運營業所拆完貨櫃,看到「金屬染料氧化鎂」開頭名稱,其無法判斷該批是否為不能禁口之貨品云云,惟被告郭振文已坦認知悉胡新堂透過大陸海翔、錦泰公司進口我國未開放進口之貨物一事,故報關單或貨物之外觀偽以其他貨品名稱,隱匿實際來貨,自屬當然,自無法以來貨名稱為「金屬染料氧化鎂」,無法判斷云云,以資作為其推託、卸責之詞。另公司在台員工薪資如何發放一節,與被告郭振文對於在台員工之管理、指揮一事,並無干係,所辯是江錫華發放員工薪資云云以及所提呈之海翔公司向台灣客戶寄送之請款單、出貨明細(載明請客戶將運費直接匯入江治緯設於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等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憑據。被告郭振文、辯護人雖又主張: 郭振文係於97年間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海翔公司與胡新堂見過一次面,惟此後至100 年7 、8 月間,因送貨至胡新堂所經營之英化公司倉庫才再與胡新堂見面。故被告郭振文於97年間於大陸東莞市雖然得悉胡新堂與陳書強及江錫華洽商,擬將不能進口之物品進口台灣之事,惟確未參與胡新堂、陳書強、江錫華等人於100 年7 、8 月間分4 次將「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進口台灣之行為云云,惟被告郭振文於調詢時既已自承: 知道胡新堂進口之貨物是台灣沒有開放進口的貨物,大陸海翔、錦泰公司之人員曾告知我等節,已如前述,其對於胡新堂與江錫華等人間有何不法謀議應屬早已知情,況依據卷附進口報單所示,貨主抬頭載明「駿雄公司」而非胡新堂經營之英化公司,胡新堂掩飾英化公司為來貨實際之貨主,而被告郭振文卻知悉應將該「駿雄公司」之來貨送交胡新堂收受,足認其間早有達成一定內容之謀議,所辯對於胡新堂、陳書強、江錫華等人於100 年7 、8 月間分4 次將「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進口台灣均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㈤綜前所述,被告胡新堂、郭振文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97年12月3日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則規定:(1)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則規定:「(1)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97年12月3日原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同條項改以:「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應併科」,而本件被告二人於100年間未經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而擅自輸入「氯黴素」藥品,該時「氯黴素」藥品尚屬該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藥品範疇而非屬該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輸入第5條第1款動物用禁藥毒害藥品之範疇,被告二人行為後,「氯黴素」藥品始由該法第5條第2款移至該法第5條第1款列管;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81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9月18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稱「輸入」,自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地區之情形。被告二人自大陸地區輸入「硝基呋喃」及「氯黴素」,依上述說明仍以進口論,自符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胡新堂、郭振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97年12月3日

當時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第5條第1款所定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條第2項之輸入第5條第2款所定動物用禁藥罪,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97年12月3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第5條第1款所定動物用禁藥罪(即硝基呋喃藥品)及同條第2項之輸入第5條第2款所定動物用禁藥罪(即氯黴素藥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罪處斷。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引用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輸入第5條第2款動物用禁藥之法條,僅屬漏論,本院應予以補充;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㈡所示之4次犯行與江錫華、陳書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新堂就前揭5次犯行(事實一㈠1次、事實一㈡計4次,合計5次)、被告郭振文就前揭4次犯行(事實一㈡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100年間未經該農委會核准登記而擅自輸入「氯黴素」藥品時,該「氯黴素」藥品僅屬該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動物用禁藥藥品之範疇,尚非屬該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動物用禁藥範疇,二者刑責差異甚大,原審誤認被告二人行為時「氯黴素」藥品之處罰規範,尚有未洽,被告胡新堂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郭振文上訴雖仍否認犯行,惟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被告郭振文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二人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動物用禁藥若施用於產食動物,人類若再食用該產食動物,將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竟罔顧食品衛生安全,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規範而擅自輸入前揭動物用禁藥,除影響政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外,並有危害國人食用產食動物衛生安全之危險,行為之危害性及可責性均非輕,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胡新堂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另被告郭振文則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又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從而,本案所查獲之動物用禁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予銷毀之,法院就此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100年1月24日扣案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各500公斤

,目前尚存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南區大型贓物庫,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等情,有該署100年9月26日雄檢瑞麗100偵24340字第57010號函及附件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謝榮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65頁),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胡新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⒉100年9月6日扣案「硝基呋喃」【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8、A029、A030】1463公斤(963+500=1463)、「氯黴素」【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49、A050、A051】750公斤(250+500=750)【合計為2213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835公斤,詳原審二卷第136頁】,及同日另扣得「硝基呋喃」2080公克(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6原載為FZL:1310公克、CF40:770公克,經各取40、50公克送驗,各餘1270、720公克,驗餘共計1990公克,參原審一卷第129頁背面、133頁);及「氯黴素」418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細苦PPURE:4180公克,經取50公克送驗,驗餘為4130公克,參原審一卷第129頁背面、133頁),總計「硝基呋喃」1464公斤990公克及「氯黴素」754公斤13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無誤,業如前述,除先前採樣送驗部分業已滅失而不予沒收銷毀外,審酌100年9月6日所查扣「硝基呋喃」及「氯黴素」數量雖顯然超過被告二人最後一次即100年8月28日輸入數量,因而堪認係渠二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日期非法輸入所累積,然顯無法明確認定各次輸入所剩餘數量為何,為考量訴訟經濟起見,爰就此部分所查獲「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動物用禁藥均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⒊至上開以外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又

無從證明係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二、三,被告胡新堂單獨或與被告郭振文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硝基呋喃」及「氯黴素」進入我國等情,亦分別另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云云。然查,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顯以使用於人體為其要件,此參該條文自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一卷第258頁)。查被告2人輸入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藥品俱係作為養殖業及畜牧業之動物用藥乙情,迭經被告胡新堂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在案,而上開動物用禁藥輸入台灣地區後係輾轉出售予養殖業者等情,復有證人葉石虎、黃英樺、黃金發、林文祥、劉振東、周錫卿、陸金榮、黃聰文、謝和根證述在卷可稽(調查A1卷第78-85頁;A1卷第98-102頁、117-119頁;B3卷第63-65頁;A1卷第129-131頁;A1卷第132-133頁;A1卷第151-152頁;A1卷第134-135頁;A1卷第157-158頁;A1卷第165-167頁),已如前述,足證被告2人輸入上開「硝基呋喃」及「氯黴素」等藥品之目的及實際使用情況,均非使用於人體甚為灼然,即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又上開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胡新堂、郭振文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作為範圍。但如起訴書之記載不明,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以處理、釐清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本件違反藥事法案,原審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輸入之禁藥送抵郭振文指定之倉庫並由郭振文加以簽收,最後再由郭振文交付與胡新堂,其另透過國內快遞寄送之方式『販售與下游業者黃英樺等人』」;因若依起訴書之記載觀察,有關販售部分是否屬起訴之範圍,尚嫌欠明,因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通篇係著重於被告如何輸入禁藥之過程,所引起訴法條亦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均乏任何有關販賣禁藥之看貨、議價、付款、送貨等相關人、事、時、地、物詳細、具體有關販賣禁藥之犯罪情節,經本院函請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亦稱本件『販售與下游業者黃英樺等人』並非表示起訴被告非法販賣禁藥或非法販賣動物用藥品(本院卷一第279頁),是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成立非法販賣動物用藥品犯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不另判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1 │胡新堂│即事實一㈠、於100年1月│胡新堂犯動物用藥品││ │ │18日輸入動物用禁藥部分│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一項輸入動物用禁藥││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壹月。扣案「硝基呋││ │ │ │喃」及「氯黴素」各││ │ │ │伍佰公斤,均沒收銷││ │ │ │毀。 │├──┼───┼───────────┼─────────┤│ 2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1,於100年7月24日輸入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動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3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2,於100年8月10日輸入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動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4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3 │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於100年8月14日輸入動│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壹月。 │├──┼───┼───────────┼─────────┤│ 5 │胡新堂│即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胡新堂共同犯動物用││ │郭振文│4、於100年8月28日輸入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動物用禁藥部分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扣案「硝││ │ │ │基呋喃」壹仟肆佰陸││ │ │ │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 │ │ │克及「氯黴素」柒佰││ │ │ │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 │ │ │公克,均沒收銷毀。││ │ │ │郭振文共同犯動物用││ │ │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 │ │ │條第一項輸入動物用││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扣案「硝││ │ │ │基呋喃」壹仟肆佰陸││ │ │ │拾肆公斤玖佰玖拾公││ │ │ │克及「氯黴素」柒佰││ │ │ │伍拾肆公斤壹佰參拾││ │ │ │公克,均沒收銷毀。│└──┴───┴───────────┴─────────┘附表二:

┌──┬──────┬──────┬───────────┬────────┬──────┬──────────┐│編號│輸入時間 │進口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號碼 │進口報單號碼 │進口物品名稱│重量、數量 │├──┼──────┼──────┼───────────┼────────┼──────┼──────────┤│ 1 │100年7月24日│駿雄有限公司│GESU-0000000-0000-0, │AE/00/2979/0330 │氧化鎂 │3400KGM,136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2 │100年8月10日│駿雄有限公司│KWLU-0000000-0000-0, │AE/00/3257/7504 │氧化鎂 │3100KGM,124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3 │100年8月14日│駿雄有限公司│TGHU-0000000-0000-0, │AE/00/3319/0408 │氧化鎂 │2000KGM,80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4 │100年8月28日│駿雄有限公司│TGHU-0000000-0000-0, │AE/00/3531/0419 │氧化鎂 │425KGM,17BAG ││ │ │ │FCL/FCL │ │(25KG/BAG) │ ││ │ │ ├───────────┼────────┼──────┼──────────┤│ │ │ │TGHU-0000000-0000-0, │AE/00/3531/0420 │氧化鎂 │1475KGM,59BAG ││ │ │ │FCL/FCL │ │(25KG/BAG)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第5 條第1 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百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5 條第2 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 29 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