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亮坤被 告 嚴啟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亮坤係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下稱葳禾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嚴啟綸則係葳禾公司之董事,其2 人明知林澄治、蘇正堯並未同意將所創作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專利申請權讓由葳禾公司申請專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9 日,利用處理葳禾公司股東事務而持有林澄治、蘇正堯印章之機會,盜蓋林澄治、蘇正堯之印章於上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權證明書上(內容為同意將此項申請權讓由葳禾公司申請專利),再委由不知情之新智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足以生損害於林澄治、蘇正堯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亮坤、嚴啟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坤、嚴啟綸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澄治、證人即被害人蘇正堯、證人王明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10
0 年12月8 日函附之專利申請資料及申請權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李亮坤、嚴啟綸固供承被告李亮坤係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嚴啟綸則係葳禾公司之董事。被告2 人有於97年7 月9 日使用所保管之林澄治、蘇正堯印章蓋用於「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權證明書上(內容為同意將此項申請權讓由葳禾公司申請專利),再委由新智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⒈被告李亮坤辯稱:專利是葳禾公司的,公司團隊擁有的專利,與告訴人原來擁有的專利是不一樣的,原來的專利是製程技術專利,公司已取得林澄治、蘇正堯等二人之授權,最後因沒有進行商業化,才想以自體營運模式專利去申請幫客戶保存。在討論自體營運模式過程中,林澄治及蘇正堯皆有參與團隊的一部分,送出去申請專利也是大家的結論,蘇正堯有負責最後定稿的修改,所以公司是經過他們同意擔任發明人,由於公司是法人不能擔任發明人,只能當申請人,送件前他們同意後才把他們保管在公司內的印章交給嚴啟綸去辦專利申請手續,所以他們的確事先知情且同意。整個專利討論過程及送件過程,完全都讓林澄治及蘇正堯參與,沒有隱瞞任何一件事情,沒有偽造文書的想法,所有相關內容也透過嚴啟綸充份告知他們等語。⒉被告嚴啟綸辯稱:林澄治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他承認客製化專利是由李亮坤及嚴啟綸想出來的,所以專利並不是他們發明的,他們一直跟檢察官講已經終止授權給葳禾公司之獨家授權合約,但這部分是他們單方面無理由的終止,即使他們認為已對葳禾公司解除合約,卻再簽一份授權書給葳禾公司,同意葳禾公司把他們授權給葳禾公司的專利再授權給另外一家公司,可見他們在簽授權書時就認為授權合約是有效的,並不是如檢察官所認為授權合約是無效的,我們在擁有獨家授權的狀態下,且林澄治在當時又是葳禾公司的董事兼研發經理,這部分有職務發明的問題,所以這個專利不可能是林澄治及蘇正堯的。申請專利過程,都是由我擔任聯絡人,一開始我有詢問蘇正堯願不願意掛名擔任發明人,他明確告知同意,我又用MSN 即時通訊詢問林澄治願不願意掛名擔任發明人,我跟林澄治說蘇正堯同意掛名擔任發明人,林澄治還說為什麼不是用公司,可見在當時林澄治也認為這個專利是公司的,我跟林澄治要他的英文名字及地址,他也都給我了,最後還寫請查收,那個時候我認為如果他不同意,怎麼可能給我他的英文名字及地址,所以我認為他已經同意了,我就跟李亮坤報告他們二人都已同意,所以李亮坤就把印章交給我,我就蓋在文書上面。申請過程中,專利師所撰寫的申請文件我都有轉給除我以外的四個人,蘇正堯也都有參與修正,申請文件裡第1 、3 頁都有明確標示林澄治及蘇正堯是發明人,葳禾公司是申請人,到最後蘇正堯直接發E-mail給專利師說可以送件申請,然後專利師送件申請後,專利師事務所的工程師有發一封E-mail給我告知已送件申請臺灣地區專利及送件案號,我也馬上轉給蘇正堯及林澄治等人,如果我有要偽造文書的意圖我怎麼可能還告訴他們我已經送件申請了等語。⒊辨護意旨則以:起訴書所講的專利,並非林澄治、蘇正堯二人所創作。關於專利的申請,被告二人絕對沒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林澄治及蘇正堯二人不但事前有同意掛名,在申請過程中,透過我們在原審所提出之MSN 對話內容及所有電子郵件都可以證明該二人確實知道申請案的所有內容,且在申請後也完全知悉。為何事後會提出本件告訴,係因為雙方之後有其他訟爭,告訴人林澄治才會再提出本件告訴,但以他提出的告訴內容及全卷的證據都可以證明告訴人及證人蘇正堯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澄治與證人蘇正堯同為發明名稱「一種血小板體外
保護方法」及「體外保存血小板、紅血球、無核細胞與含血小板組成物的反應劑和方法」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並在上開2 項發明尚未獲准專利權前,即於94年10月21日授權葳禾公司使用;嗣葳禾公司於97年7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計畫名稱為「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創新開發計畫」,由林澄治擔任計畫主持人,蘇正堯擔任計畫顧問,葳禾公司擬以該計畫所規範之營運模式「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專利,而「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專利範圍僅有部分與林澄治、蘇正堯上開發明專利「一種血小板體外保護方法」相關,其餘部分均無相同之處等情,此有林澄治、蘇正堯於94年10月21日與葳禾公司所簽定之中華民國專利授權合約書1 份、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375 號、發明第I300806 號專利證書共2 紙(前者專利證書核發日期為96年1 月11日,後者專利證書核發日期為97年9 月11日)、經濟部97年度科技計畫研究發展專案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創新開發計畫)影本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3月5 日(102 )智專二(五)0110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紙(見100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8頁、101 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至62頁、第83至122 頁、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林澄治、蘇正堯雖為發明名稱「一種血小板體外保護方法」之專利權人,惟此發明專利與本件葳禾公司申請專利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未完全相同;詳言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專利範圍僅有部分與林澄治、蘇正堯上開發明專利「一種血小板體外保護方法」相關,其餘部分均無相同之處,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澄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創新開發計畫」最早是被告李亮坤、嚴啟綸想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則「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應非由林澄治、蘇正堯所創作,是起訴意旨認「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為林澄治、蘇正堯所創作之專利(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9 、10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亮坤、嚴啟綸於97年7 月間,分別為葳禾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業務經理,並與林澄治、蘇正堯、宋大墐共同參與葳禾公司「自體生長因子保存創新服務開發計畫」,因葳禾公司以該計畫所規範之營運模式申請專利,乃以葳禾公司為「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之專利申請人,被告李亮坤、嚴啟綸與林澄治、蘇正堯、宋大墐則列為發明人;嗣於97年7 月9 日,被告2 人使用葳禾公司所保管林澄治、蘇正堯之印章蓋用於「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權證明書上,並委由新智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於97年7 月18日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等情,業據被告李亮坤、嚴啟綸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明昌、林澄治與蘇正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第99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8 月13日(97)智專一(二)15044 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67 號〈下稱偵卷〉第54頁)及上開申請權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嚴啟綸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資金關
係,因此葳禾公司以「自體生長因子保存創新服務開發計畫」向政府申請補助,在計畫中有提到要以此申請專利,所以公司便委託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專利,並由我負責跟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及其他人聯繫、溝通。申請過程中有多封電子郵件往返,只要有人有修正或提意見,我都會發給其他人及專利師王明昌。在97年7 月8 日,我與林澄治有用MSN即時傳訊軟體溝通,在MSN 即時傳訊紀錄中,TJ是林澄治,我是Allen ,我們都叫李亮坤「總ㄟ」,我一開始跟林澄治說,李亮坤交代要將客製化的商業模式去送專利申請,而且蘇教授同意掛名,所以需要林澄治的英文名字和地址,林澄治當時反問「商業模式送專利?」,我就跟他解釋客製化的營運模式是創新服務,律師說可以試試申請專利保護。林澄治還問我:「為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我跟他說申請人是公司,但是要有發明人,他說發明人可以寫蘇教授,並傳送他的英文名字及地址,我還跟他確認護照上面應該是LIN,Ch
eng Chih。後來王專利師傳申請權證明書給我,跟我說發明專利之申請,公司不能當發明人,要由自然人掛名發明人,因為當時雙方共事關係良好,且我根據上面的對話認為,我跟你說我要申請專利,也跟你要英文名字跟地址,如果你不同意,就不可能會給我英文名字跟地址,還要叫我抄收,而且整個申請案的草稿到最後定稿,都是蘇正堯教授去修改,所以我認為他們已經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便跟李亮坤說他們已經同意,李亮坤就把林澄治、蘇正堯的印章交給我,讓我蓋在申請權證明書,再交給王明昌辦理申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嚴啟綸出具97年7 月8 日MSN 即時傳訊內容影本1 份(見原審審訴卷第12
8 頁)附卷可稽;且證人林澄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確實為其與被告嚴啟綸間之通話內容(原審卷第105 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顯見林澄治在與被告嚴啟綸以MSN 即時傳訊過程中,知悉當時葳禾公司以申請人之地位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並列發明人為林澄治,而需告訴人林澄治之英文姓名及地址始能完成上開專利申請,林澄治未立即表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親自告知自己之英文姓名及地址,益徵告訴人林澄治知悉、並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否則,林澄治儘可即時表示反對意見並不告知自己之英文姓名及地址。
㈣又證人即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是接到被告嚴啟綸與我聯絡,說他們公司要申請一份專利很趕,我們大多是用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要送件的前一天,我們有做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的草稿寄給被告嚴啟綸,請他們跟我確定能否送件。我寄給被告嚴啟綸的電子信件,被告嚴啟綸會轉寄給其他人,因此轉寄信件上會有我的信箱帳號。後來我收到蘇正堯寄來電子郵件及專利申請書、說明書,他表示OK,可以送件,我便以蘇正堯傳給我的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我送完件後,有請事務所的另一位先生將送件的資料寄給嚴啟綸,通知已完成送件及申請專利的號碼,並傳送整份送件的電子檔文件。當初因為申請人與發明人不同,所以才需要申請權證明書,有關於申請權證明書及總委託書是紙本文件,因為沒有掃描,所以沒有附在電子郵件內,但是其他部分都有,在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就有寫發明名稱為何、申請人是葳禾公司、住址、代表人是誰,發明人有李亮坤、蘇正堯、林澄治、嚴啟綸及宋大謹,接著就是整份說明書的摘要、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又由被告嚴啟綸與王明昌、蘇正堯、林澄治等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⒈於97年7 月16日下午5 時19分許,被告嚴啟綸將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蘇正堯、林澄治及宋大瑾,該信件內容記載:「傳貴公司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方法專利說明書稿,若需修正或可送件,敬請於7 月17日下午2 點前告知,俾便於當日送件申請」(見偵卷第45頁);⒉於97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蘇正堯寄信予被告嚴啟綸,該信件內容記載:「Draft 已修改好,有一點想提醒的是,在prio
r art 中應包含國內外有關乾粉化保存platelets 之文獻,不能只提自己研發出來的東西」(見偵卷第45頁);⒊於97年7 月17日,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王明昌寄信予被告嚴啟綸,信件內容記載:「傳貴公司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修改專利說明書稿。若需修正或可送件,敬請7 月17日下午
9 點前告知,俾便於7 月18日送件申請。謝謝。先前技術已加入查到的一件美國專利,若有其他先前技術請告知或直接加入說明書中;有關血液病毒檢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先界定是血液檢查,於第3 項中再界定是血液檢查,若有其他的檢查請告知或直接加入說明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⒋於97年7 月18日下午2 時42分許,蘇正堯寄信予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王明昌,該信件內容記載「Attched please find a file entitled "Finailzed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080718".I think it's OK for submision. 」(見偵卷第46頁)。⒌於97年7 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寄信予蘇正堯,信件內容記載:「蘇先生,您好:本件已依指示送件申請。謝謝。」(見偵卷第46頁)。⒍於97年7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告嚴啟綸轉寄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郵件予被告李亮坤、告訴人林澄治、蘇正堯,該信件記載:「傳貴公司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案號為00000000,本所編號為P1314 。已於97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台灣專利,如所附。文件將另郵寄。」(見原審審訴卷第163 頁)。並據證人蘇正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稱:我確實有發送上開信件,亦有看過該專利申請書,並建議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
經核證人王明昌、蘇正堯上開證述,並綜觀雙方信件往來內容,足見蘇正堯對於葳禾公司委由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一事知之甚詳;另參以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送件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內容,均明確記載申請人為葳禾公司,發明人為李亮坤、蘇正堯、林澄治、嚴啟綸及宋大瑾,此有證人王明昌提出97年7 月18日「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1 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蘇正堯於提出專利申請期限當日(即97年7 月18日),在寄予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的信件中,除傳送其修改後之專利申請案外,並明確表示「I think it's OK for submision.(應為submission之誤寫,意指『提交』)」;同日蘇正堯亦收到新智專利事務所以電子信件回覆表示已送件。是若蘇正堯不同意或反對上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大可直接於信件中表示其不同意或反對之意,然證人蘇正堯遲至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送件當日,未曾表示其不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或列為發明人,益徵證人蘇正堯知悉、並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
㈤另證人林澄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專利申請案如果通過
之後,對我有很大的影響。我知道葳禾公司有要申請專利,也有收到被告嚴啟綸轉寄給我關於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說明書電子檔,但我沒有特別去關心,也沒有打開檔案去看。我是到99年的時候,才知道有上開申請案云云(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惟告訴人林澄治既表示上開專利申請案對於其權益影響重大,並知悉葳禾公司欲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於收到上開專利申請書時,竟未曾確認上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亦未詢問葳禾公司上開專利申請案之進度或結果為何,顯與常情不符,已難遽予採信。況且,告訴人林澄治於99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前開申請權證明書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自用印,惟遲至100 年9 月6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2至53頁、他卷第1 至5 頁)。則告訴人林澄治若認為被告李亮坤、嚴啟綸確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恐將影響自身權益,衡情應儘速提出刑事告訴,豈有時隔1 年始提出告訴之理。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澄治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李亮坤、嚴啟綸不利之認定。
㈥至告訴人林澄治與證人蘇正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
:渠等沒有同意將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讓與給葳禾公司,亦未授權威禾公司在申請權證明書上用印,葳禾公司以渠等名義申請前,應經過渠等之同意、親自用印後,才能去申請云云(見偵卷第103 頁正面及反面、他卷第168 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然查,林澄治、蘇正堯經由被告嚴啟綸告知,或收受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草擬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均可知悉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係葳禾公司,發明人為李亮坤、蘇正堯、林澄治、嚴啟綸及宋大瑾,且林澄治並向被告嚴啟綸告知自己之英文名字及地址,蘇正堯則修改上開專利申請書後,向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表示可送件,業如前述。是衡諸前述一切外在客觀事跡顯示,被告2 人依當時情況,主觀上認為林澄治、蘇正堯均已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則被告2 人為求申請專利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於不違背林澄治、蘇正堯本意之情況下,代為於前開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用林澄治、蘇正堯之印文各1 枚,以完成上開專利申請程序,實難謂被告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者,若被告2 人明知未經林澄治、蘇正堯之同意,並蓄意冒用渠等名義偽造文書,何須大費周章事先以MSN即時傳訊軟體、電子信件通知林澄治、蘇正堯上開專利申請案內容,並詢問渠等之英文姓名及地址,此等舉動豈不使林澄治、蘇正堯更加起疑,反而洩漏被告2 人上開犯行?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將林澄治、蘇正堯之印章蓋用於上開
「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權證明書,然觀諸前揭雙方通話及信件往來內容,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林澄治、蘇正堯均已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並委由被告2 人代為處理該專利申請案相關程序及手續,且被告2 人代蓋印文之行為仍在林澄治、蘇正堯同意之範圍內。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略以:⒈依原審判決意旨可確定者,本件系爭申請權證明書(偵一卷第5 頁)發明人「林澄治」及「蘇正堯」之印文各1 枚,係為被告李亮坤、嚴啟綸2 人所蓋用,此見判決理由四、(七)的部分(判決書第9 頁),亦為本件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之不爭執事項(二)〉。惟判決理由均在說明其如何認定告訴人林澄治、被害人蘇正堯有同意之推定,進而認被告李亮坤、嚴啟綸主觀上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⒉然本件告訴人林澄治及被害人蘇正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沒有同意將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讓與葳禾公司,亦未授權葳禾公司在申請權證明書上用印等語,核與被告嚴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所以你沒有直接問他,他也沒有直接回答你同意,只是你自己的認知?)是。(問:你要用這個章把他們列為發明人時,有無跟他們再行確認我要用這個章蓋用在發明人申請書(應係申請權證明書之誤載)上可不可以?)沒有。」相符,是本件被告李亮坤、嚴啟綸蓋用林澄治、蘇正堯之印章於申請權證明書用以表示同意將上開專利權讓與葳禾公司,係未告知或取得林澄治、嚴啟綸之同意,應可確定。⒊被告及原審雖一再以上開理由(推定)係經告訴人林澄治、蘇正堯『同意』、在『同意範圍』云云,然查本件「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專利申請案,過程中林澄治與被告嚴啟綸有以MSN 即時傳訊,是縱送件時間有其急迫性,惟MSN 即時傳訊係即時可接收傳達,被告大可以MSN 即時傳訊,明確告知林澄治、蘇正堯,上開專利申請之文件中有申請權證明書需蓋用其等印章以表示將專利權讓與葳禾公司,竟捨此不為,反以「推定」、「認知」林澄治、蘇正堯同意而擅在申請權證明書蓋用告訴人林澄治、被害人蘇正堯之印章用以證明林澄治、蘇正堯之專利權讓與葳禾公司,被告李亮坤、嚴啟綸之主觀豈有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從99年1 月10日之合約終止通知書(見偵一卷19頁),益證本案並無「推定同意」之情事,且既告訴人林澄治、被害人蘇正堯不知有送出本案系爭之申請權證明書,又如何表示不同意,是原審認林澄治、蘇正堯「未曾表示不同意」之情事者,實與事實不符。⒋又本件專利申請雖告訴人林澄治、蘇正堯知悉申請人為葳禾公司,惟發明人係為李亮坤、蘇正堯、林澄治、嚴啟綸及宋大瑾等5 人,發明人並不當然應將專利權讓與申請人,是申請權證明書即在確認發明人是否已將專利權讓予申請人,應經發明人同意,此有證人王明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申請書的第4 、5 頁(即申請權證明書、總委任書)是紙本,在e-mail裡沒有送,其他都有送」、「我請我們同仁作申請權證明書,內容就是這個樣子,然後e-mail給嚴啟綸,請他發給發明人蓋章」等語可稽,而被告卻未將該申請權證明書傳送給林澄治、蘇正堯,並經其等同意後蓋用印章,被告顯有規避使林澄治、蘇正堯知悉「專利權讓與葳禾公司」之情事。⒌並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3 月5日(102 )智專二(五)0110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
二、部分「經查該部分於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說明書第8 ~10頁有說明步驟(b )中的液體保護狀的血小板可利用發明第I270375 號專利所揭示的技術製成. . . 」等情,可知本件專利權申請實已包含告訴人林澄治、蘇正堯之「一種血小板體外保護方法(專利案號:發明第I270375 號)」部分專利,故本件專利申請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者,則將與林澄治、蘇正堯先前之專利授權合約書有所違背(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動機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系爭申請權證明書發明人「林澄治」及「蘇正堯」之印
文各1 枚,固為被告2 人所蓋用;且告訴人林澄治及證人蘇正堯均明確證稱渠等沒有同意將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讓與葳禾公司,亦未授權葳禾公司在申請權證明書上用印等語,並經被告嚴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所以你沒有直接問他,他也沒有直接回答你同意,只是你自己的認知?)是。(問:你要用這個章把他們列為發明人時,有無跟他們再行確認我要用這個章蓋用在發明人申請書(應係申請權證明書之誤載)上可不可以?)沒有。」等語屬實;又發明人並不當然應將專利權讓與申請人。惟有如上述,依前揭雙方通話及信件往來內容而為綜合判斷,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林澄治、蘇正堯均已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並委由被告2 人代為處理該專利申請案相關程序及手續,且被告2 人代蓋印文之行為仍在林澄治、蘇正堯同意之範圍內,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難遽論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於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3 月5 日(102 )智專二(五)0110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函旨,本件專利權申請縱已包含告訴人林澄治、蘇正堯之「一種血小板體外保護方法(專利案號:發明第I270375 號)」部分專利,惟本件專利申請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者,是否將與林澄治、蘇正堯先前之專利授權合約書有所違背一節,乃主管機關對於專利審查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