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惠文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惠文與黃米秀之父黃政男(已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死亡)係夫妻關係,緣蕭惠文明知黃政男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因車禍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已長期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對外界呼喚無反應,無語言及表達個人意志之能力,認知功能、思考與判斷能力、長程及短程記憶能力均完全喪失,且無法辨識家人、錢幣幣值,亦無法判斷財務歸屬及作簡單之加減計算,個人功能嚴重衰退到心神喪失程度,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情形,亦無從受有黃政男之委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8年2 月10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自行牽扶黃政男之手,使黃政男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按捺指印共3 枚之方式,盜用黃政男該3 枚指印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共2 枚,並於98年2 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民事起訴狀及授權書遞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收狀人員收受,以表示黃政男本人有委託其對黃米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政男本人、黃米秀及司法機關審理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2 月16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自行牽扶黃政男之手,使黃政男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按捺指印1 枚之方式,盜用黃政男該枚指印後,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黃政男」名義之署名1 枚,並於98年4 月23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九偵查庭內,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授權書,交付與協辦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他字第231 號)之檢察事務官收受,以表示黃政男本人確有委託其對黃米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而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政男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黃米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7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米秀、證人江信志、董美杏、郭純貞、劉淑芬、黃桂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黃文村、黃鈴娟、陳秀英、蘇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楊榮銘於警詢中;證人沈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黃坤煌、史義祥、藍淑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授權書(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 號民事卷第2 至5 頁)、授權書(他卷第2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3 月9 日診斷書2 份、南門醫院98年3 月10日診斷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8年3 月11日診斷書(他卷第14至17頁)、屏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卷第30至36頁)、中央健保局98年7 月16日健保高醫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黃政男97年9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止醫療院所申報就醫記錄(他卷第47至52頁)、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98年8 月17日(98)恆基榮字第0164號函暨黃政男病歷及說明、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57至6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8-26頁反面)、原審99年度監字第9 號裁定(見調偵卷第
5 至30頁)、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卷第1 至3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97年9 月29日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卷第7 至8 頁)、屏安醫院98年2 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屏安醫院屏安鑑字第980208號精神鑑定報告、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號(原審97年度禁字第150 號卷第35至3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 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尚且於97年10月28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宣告被害人黃政男為禁治產人(此有前引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及98年2 月16日盜用被害人黃政男指印、偽造被害人黃政男署名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時,均明知其無從獲得被害人黃政男之授權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書狀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指印共
4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指印罪,惟該等指印均與被害人黃政男左手大拇指紋相符等情,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從而該等指印均為真正,而非偽造,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黃政男」署名及盜用「黃政男」指印之部分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盜用行為,係屬接續犯一罪;再被告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
9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母,未對告訴人細心呵護,竟加以刁難,並為爭奪財產而為上開犯行,增加告訴人之訟累,且撕裂家庭和諧並徒增感情裂痕,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非毫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諭知及敘明如下所述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續以其他事由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9099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14
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興訟之行為飽受諸多訟累,難認被告已因本件偵審程序而有心生悔意之情,原審僅以被告最後庭訊時坦認犯行,遽認被告非毫無悔意,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顯有輕縱被告之嫌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述被告另案興訟顯認犯後不具悔意及其個人之家庭狀況等情,泛言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再另案訴訟並與本案無關連性且本於人民基本訴訟權,要難另執此加諸本案之罪刑中,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文件上之「黃政男」名義之署名
3 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文件,既分別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原審收狀人員及屏檢檢察事務官,從而該等文件均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黃政男」之指印共4 枚,均係被告所盜用,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書狀│偽造或盜用之署押之│偽造或盜用之│書狀原本││號│名稱│名稱、種類、數量 │署押所在位置│位置 │├─┼──┼─────────┼──────┼────┤│1 │民事│偽造「黃政男」名義│民事起訴狀(│原審98年││ │起訴│之署名1 枚;盜用「│含影本)「具│度訴字第││ │狀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狀人簽名蓋章│94號民事││ │ │2 枚 │」欄 │卷第4 頁│├─┼──┼─────────┼──────┼────┤│2 │授權│偽造「黃政男」名義│授權書(含影│原審98年││ │書 │之署名1 枚;盜用「│本)「授權人│度訴字第││ │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欄 │94號民事││ │ │1 枚 │ │卷第5 頁│├─┼──┼─────────┼──────┼────┤│3 │授權│偽造「黃政男」名義│授權書(含影│屏檢98年││ │書 │之署名1 枚;盜用「│本)「授權人│度他字第││ │ │黃政男」名義之指印│」欄 │231 號卷││ │ │1 枚 │ │第2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