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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舒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舒婷與林楷濬前為男女朋友,2 人交往而生下一子許智森;鍾凱薇則為林楷濬之妻。民國(下同)10

1 年5 月31日,許舒婷以其子許智森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林楷濬、鍾凱薇提起民事撤銷贈與訴訟。民事訴訟起訴前,許舒婷為取得鍾凱薇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桃園縣○○鄉○○段○○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竟明知其未得鍾凱薇同意及授權,不得申請鍾凱薇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16時46分許,佯稱為鍾凱薇之代理人,以鍾凱薇代理人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殷洪玉霞誤信,而核發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許舒婷,復將上開許舒婷所填具之不實申請書,附入鹽埕地政事務所編列之「謄本申請書登記簿」內,造冊歸檔存查。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謄本核發之管理正確性及鍾凱薇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舒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凱薇、陳和仁、殷洪玉霞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97年3 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被告許舒婷固坦承其曾有於上揭時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鍾凱薇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桃園縣○○鄉○○段○○號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惟希望在登記謄本上顯示鍾凱薇之身分證字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遂告知伊須提供鍾凱薇之身分證字號,並先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申請項目」、「委任關係」及「申請用途」等欄位勾選後交予伊,指示伊應如何填載,伊即依其指示填載並簽名後交予承辦人員,伊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申請標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建物門牌」欄位中分別填載○○○鄉○○段0000-0000 、00000-000 」、「鐘凱薇」、「Z000000000」、「

416 號」等,而於「申請人」、「代理人」欄位分別填載「許舒婷」「鐘凱薇」,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中所勾選之「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旁簽名,再於「申請用途」欄位中所勾選之「自行參考」旁之「領件簽章」欄位中簽名,持以申請鍾凱薇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桃園縣○○鄉○○段○○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經承辦公務員殷洪玉霞核發該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被告,並將上開申請書一併與其他民眾之申請書裝訂成冊歸檔;嗣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以其子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林凱濬及告訴人鍾凱薇提起民事撤銷贈與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凱薇、證人鄭棟隆、陳和仁及殷洪玉霞證述在卷(見偵卷即101 年度他字第719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一類謄本代理人代為申請範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填寫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案件卷宗封面影本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自己受鍾凱薇之委任自居,然仍係以自己名義填寫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此觀該申請書上被告係填載自己為代理人,且於「領件簽章」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即明(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是該申請書係表彰被告自己所出具之文書,非被告偽以鍾凱薇之名義所出具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合;至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雖由被告填載「鐘凱薇」姓名,惟該欄位並未要求申請人「簽章」,應僅係代理人於填載該申請書時所須填載之資料,且被告在該欄位上既在申請人下方代理人欄簽名(申請人、代理人欄錯置,以「→」表示其為代理人),雖其在申請人欄位填載「鐘凱薇」姓名,顯僅在表明其為「鐘凱薇」之代理人,該「鐘凱薇」之署名僅具有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之作用,尚非表彰本人同意之意思,難認被告冒用「鐘凱薇」署押而擅自偽造「鐘凱薇」名義之私文書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該罪之成立,尚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再如繼承人所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職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參照)。被告明知其未受鍾凱薇之委任,卻於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填載其受鍾凱薇之委任,且依證人即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鄭棟隆、陳和仁、殷洪玉霞均一致證稱:如果是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承辦人員會查驗代理人之身分證件,代理人無須再提出授權書、委任書或本人之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59頁、第67頁),足見承辦人員對「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受委任乙節,無須為實質審查,僅需代理人形式上填載完成即足;而該「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係由被告填載後持向承辦公務人員申請,性質上仍屬私文書,揆諸上揭說明,尚須經公務人員將申請書中有關被告受鍾凱薇委任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或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公文書中,方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依證人殷洪玉霞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民眾的申請書會集結成冊加以保存,但不會在其他文書上作任何登載等語(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是承辦人員殷洪玉霞並未將該「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中之被告受鍾凱薇委任此事項另行登載於其他公文書,僅係將其所填載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與其他民眾之申請書一併保存後裝訂;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有關民眾向本所臨櫃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申請書,於受理核發後均按受理日期依序每日裝訂成冊歸檔,歸檔前無需相關主管核章。又民眾申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申請書裝訂並無製作登記簿封面,故無從提供封面影本」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該申請書經裝訂成冊後,既無須製作封面,亦無須經相關主管核章,則至多僅能認為係民眾申請書之保存,要難認此性質上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從而,承辦之公務人員既未將被告所填寫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中有關受鍾凱薇委任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他公文書,亦未將該申請書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方式編列於任何公文書中,自與上揭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填載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非冒用鍾凱薇之名義製作該文書,是其持向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尚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承辦公務人員嗣後並未為任何登載或將該申請書編列於公文書之行為,故被告亦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凱薇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所載: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認被告無權代理而以鍾凱薇名義製作聲請書,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無權代理人單純冒本人名義及印章訂立買賣契約書以製作不實文書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已具體表明代理之意旨,顯與上開判決案情不同,則被告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僅屬民事糾葛,顯與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有間,自難執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而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