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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麗珠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麗珠為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易公司)登記名義人,其子黃家篁(原名黃家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另案偵辦中)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宸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97年5 月底(原審誤繕為6 月間),黃俊逸之妻顏雪美經由黃家篁、顏麗珠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向躍宸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56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 號房地(下稱119 號房地)。顏雪美於97年6 月12、24日,陸續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250 萬元之自備款至以顏麗珠為負責人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後,即於97年6 月24日,在顏雪美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以黃俊逸名義與躍宸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黃家篁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餘款450 萬元則約定另由銀行貸款支付,同日黃家篁並於買賣合約書中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下稱分期付款表)記載「簽約金」、「貳佰伍拾零萬元整」欄位下方「備註欄」內簽寫「收訖黃家皇收」。嗣為辦理上開119 號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顏雪美除將黃俊逸身分證交付予顏麗珠外,並委由顏麗珠代刻「黃俊逸」姓名之印章。詎顏麗珠明知顏雪美、黃俊逸並無更換購買標的物之意,卻未經顏雪美、黃俊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黃俊逸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錦霞,向江錦霞謊稱黃俊逸所購買為坐落同上新歸來段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9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 號房地(下稱117 號房地),請江錦霞代為辦理上開117 號房地過戶事宜。江錦霞遂依顏麗珠之指示,在98年3 月3 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接續偽造11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黃俊逸」之印章後,再於98年3 月3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黃俊逸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11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5 日將上開117 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雪美收到上開117 號房地所有權狀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5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麗珠對於其為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其子黃家篁(原名黃家皇)則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於97年5 月底,黃俊逸之妻顏雪美經由黃家篁、被告之介紹,以700 萬元之價格,向躍宸公司購買坐落

119 號房地,而買受名義人則為黃俊逸等情不諱,且亦不否認顏雪美原先所欲購買之房地為上開119 號房地,並簽訂該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但最後指示地政士江錦霞,將上開117號房地過戶至黃俊逸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6 月24日我與顏雪美簽合約,合約蓋躍宸公司及黃家篁的印章是事先已經蓋好的。我兒子黃家篁只有簽收據,黃家篁在合約簽名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將系爭117 號房地過戶之原因,是顏雪美跟我說119 號房屋頂樓會漏水,問我可不可以換一間,要第一排的,方位、面積都要一樣,而117號房地與119 號房地兩間同樣大小,所以我98年3 月間就跟代書說要移轉117 號房地到黃俊逸名下;我當時有跟顏雪美說117 號房地有設定抵押,只要給錢,就可以塗銷。黃俊逸、顏雪美並未支付過119 房地之自備款;然因顏雪美是我們清境家園基金會的董事,所以我信任她,所以將117 號房地予以過戶。至顏雪美所述曾經前後給我250 萬元是樂捐的錢。顏雪美是先匯入清境家園基金會的帳號,該250 萬元我兒子黃家篁有收到。因我個人當時跟我兒子、建設公司都借錢,所以我就把基金會的錢轉到躍宸公司、明易公司、黃登志、黃家篁等人之帳戶。又117 房子還沒有辦理移交,所以仍由我先生黃登志去繳房屋稅,惟事情過了3 、4 年,稅單都是寄到顏雪美家裡,顏雪美也都沒有異議。又因為我們要向中華開發借錢,所以信託給中華開發,中華開發只有給我們部分的工程費,我們蓋好房子之後,就將部分的房地向中華開發登記回來後,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系爭119 號房地並無設定抵押,至117 號房地目前已由法院拍賣給他人。當時辦理過戶是我交給代書去辦的,然黃俊逸的身分證是顏雪美交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

(一)顏雪美於97年6 月24日,以700 萬元之價格,以黃俊逸之名義向躍宸公司購買上開119 號房地,並訂立買賣合約書。顏雪美除將黃俊逸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外,並委由被告代刻「黃俊逸」姓名之印章以便辦理119 號房地過戶事宜。

被告將黃俊逸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錦霞,請江錦霞代為辦理將117 號房地過戶至黃俊逸名下。江錦霞即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黃俊逸」之印章,再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行使,連同黃俊逸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117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8年3 月5 日將117 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30頁),並據證人顏雪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且據證人江錦霞於偵訊中證稱:買賣契約是當事人自行訂定的,我沒有見過,我都是與顏麗珠接洽,每次都是顏麗珠請我辦過戶,我不接洽買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2 之1 頁),並有上開119 號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反面)、上開117 號房地及119 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反面)、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98年3 月3 日之117 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明易公司變更登記表、明易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變更登記表、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7 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 至163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顏雪美所購買之房地為119 號房地,並非117 號房地,有下列為證:

1.證人顏雪美於偵訊中證稱:當初約定700萬元,自備款250萬元,自備款付清後才移轉土地、房子,我在97年6 月間將自備款交給黃家篁,就將要移轉的資料交給對方,一直拖到98年3 月他們才把移轉登記的資料給我,本來簽約是119 號房地,登記回來卻是117 號房地,他們解釋說是119 號房地會漏水;我們沒有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為117 號房地;是黃家篁帶我去銀行匯款的,帳號也是黃家篁提供的,黃家篁確認我匯款後才到我家簽約,當初也是黃家篁以負責人身分出面與我打契約;一開始是顏麗珠找我過去參觀他們蓋的房子,後來黃家篁來我家很多次,請我去買他們的房子,97年5 月底,我到現場選了119 號這間房子;一開始選屋時,看了很多房屋,之後才選到119 號房屋,決定買119 號房屋後,中間還去看過1 、2 次房屋,但沒有講到漏水的事;我是直到他們在98年3 月5 日登記117 號房地給我後,顏麗珠才帶我去看117 號,顏麗珠向我說119 號房屋會漏水,才登記117 號給我,當時我說我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24、25、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發現119 號會漏水,後來98年3 月份她將117 號房屋權狀給我,我跟她說「奇怪,我跟你買119 號,你為何給我117 號?」,她說「因為119 號會漏水,我們是好朋友,我不會把119 號那個有漏水給妳,所以我才跟妳換117 號房屋的」,在還沒有過戶之前,我根本不知道119 號有漏水,當初一開始我就跟她說我要買119 號房屋;我確定跟她說我要買119 號房屋,她說可以之後我們才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101 頁),足認顏雪美所欲購買之房地為119 號房地。

2.被告雖稱顏雪美有將購買之房地更換為117 號房地,但房地並非價值低微之物,更換買賣房地卻未更改或重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亦顯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對於顏雪美所稱將

119 號房地改為117 號房地之事,119 號房地有無漏水之情,於本院則供述:119 號房地沒有漏水,僅牆壁有輕微的裂縫,我有陪她去看。又將系爭房子119 改為117 ,除了顏雪美所說之外,我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顏雪美跟我說119 號房屋頂樓會漏水,將房屋標的更換為117 號房地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已難採信。

(三)顏雪美已依約交付250萬元自備款,有下列為證:

1.顏雪美曾經於97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到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另於同年6 月24日分別以顏雪美女兒黃綉文、兒子黃揚智之名義各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黃家篁提供之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共計匯款250 萬元,黃家篁並已確認收訖等情,此據證人顏雪美於偵訊中證稱:自備款要250 萬元,在我給了最後一筆款項後,我拿匯款單給黃家篁看,黃家篁就到我家簽收到自備款250 萬及日期;清境家園基金會這個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是黃家篁給我的,基金會的負責人是顏麗珠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長黃家篁是我從小看他長大,我對他是完全信任,所以他叫我去買他的房屋,因為那個房子已經是成屋,已蓋好了,須有自備款250 萬,黃家篁就拿匯款帳號給我,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匯款,不足的錢就從我女兒、兒子的那邊匯錢進去。黃家篁在97年6 月24日已經簽收買房子之自備款250 萬元;我本來付了150 萬,後來黃家篁又跟我說他們需要錢,看我能否再給他們100 萬,他說我將100 萬給他加起來就是250 萬簽約金,之後他就可以將房屋過戶,我想說那間是成屋,我就在

6 月24日把100 萬再給他,所以他來我家再跟我去匯款,匯完款後他又跟我回家;買賣契約書是97年6 月24日那天簽立,黃家篁是97年6 月24日簽上「收訖黃家皇收」之字樣,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簽約金貳佰伍拾萬」、「付款日期97年

6 月24日」及備註欄的「收訖黃家皇」是在同一時間寫的,本來他只有收了150 萬時還沒有寫,後來又拿了100 萬總共

250 萬,拿完以後同日就到我們家寫下他收到我250 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7、98、105 、106 頁),並有顏雪美所提出匯款人為顏雪美、其子黃揚智之匯款單2 份(他字卷第68至6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2 年1 月11日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8 至9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顏雪美確實有上開分3 次匯款共250 萬元自備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之事實,且已經被告之子黃家篁確認收訖無訛。

2.而上開顏雪美於97年6月12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100萬元,該筆款項於翌日(13日)即轉帳至明易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上開以黃綉文名義於97年6 月24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50萬元,其中20萬4,690 元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出,另29萬5,310 元則存入被告之夫黃登志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上開以黃揚智名義於97年6 月24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100 萬元,翌日(25日),其中72萬9,02

7 元即轉存入躍宸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1 萬2,

000 元領現金、2 萬6,973 元存入黃家篁(戶名為黃家皇)於合庫銀行之帳戶、14萬5,000 元存入黃登志之合庫銀行帳戶、8 萬7,000 元存入明易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此分別有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2 年2 月5 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02 年2 月26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三第18、19、27至33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基金會帳戶內款項的提領及使用,幾乎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可知顏雪美匯款上開25

0 萬元後,該匯款之金錢除經被告以現金提領者外,隨即分別轉存至躍宸公司、明易公司、其夫黃登志、其子黃家篁之銀行帳戶內。倘如被告所辯,稱該款項係用於養老院之花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頁),為何於顏雪美匯款後隨即分成數筆分別轉存至被告自己家人或其等所開立公司之帳戶?再參之被告對於所謂返還顏雪美100 萬元之情,於本院則供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辯稱:黃揚智匯款之該100 萬元,被告於隔日即提領現金返還顏雪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非惟與上開資料不符,且

100 萬元屬鉅額款項,倘被告要將此100 萬元返還,大可以匯款之方式,何需提領現金返還,又乏佐證,實難置信。

3.被告另又辯稱上開顏雪美、黃綉文名義所匯款之100 萬元、50萬元是顏雪美捐款給基金會之款項,且都有開清境家園基金會之捐款收據給顏雪美收執,而顏雪美、黃綉文均有將該收據持以報稅,顯非購買房地之自備款款項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收據2 張(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茲顏雪美、黃綉文固分別有將該收據列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3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 年3 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2、44頁);然其上開3 筆款項匯款之時間點與簽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時間相近,匯款之目的當即係為支付119 號房地之自備款,顏雪美實無購買房屋後卻置自備款於不顧,而將幾百萬元鉅款用於捐款之理;再參之顏雪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我還是基金會董事,顏麗珠說裡面有錢,她說要拿來給我申報抵稅,我有申報1 個50萬元、1 個100萬元抵稅,我並不是說因為我把買房子的錢捐到裡面去。我自己還有貸款,我怎麼可能將該筆250 萬再捐給基金會,我沒有捐款,那是顏麗珠她隔年自動拿來給我的申報抵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98、103 頁);是實難執該上開收據,即認上開匯款為捐款。至被告顏麗珠於本院時所提出清境家園基金會97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等,其中「捐助收入」欄載有0000000 萬元等情,經核此部分形式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顏雪美、黃綉文名義所匯款之100萬元、50萬元是顏雪美捐款給基金會之款項,即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顏麗珠之認定。

4.再由顏雪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4 至10頁背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經當庭核閱後影印附卷,原審卷三第138 至147 頁)觀之,合約書上記載甲方代表黃俊逸,乙方代表躍宸公司;合約書第

2 條記載「預定買賣房屋標示:屏東市湖南里○○巷000 號... 。」、第3 條記載『總價:本戶房屋買賣之價款含稅合計新台幣柒佰零拾零萬元整。履行付款方式見「價款分期付款表」(附件一),由乙方按付款表通知甲方如數繳付。』、第7 條記載「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約定:本約第三條房地價款中之金融機構之貸款新台幣肆佰伍拾零萬元整,由甲方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甲方委託乙方代金融機構款,...。」;另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分期付款表上記載「房屋買賣價金柒佰零拾零萬元整」,其上類別2 簽約金應付金額欄位內,記載「貳佰伍拾零萬元整」、類別5 銀行貸款應付金額欄記載「肆佰伍拾零萬元整」,其旁又記載「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佰伍拾零萬元整,依本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辦理銀行貸款償付之。」等,且經核以上2 份合約書之記載均相符,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賣契約書僅簽立1 份,正本在顏雪美那邊,簽好後我有拷貝1 份,顏雪美那本和我這本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123 頁)明確,可知雙方確實議定買賣標的為119 號房地,房屋買賣價金700 萬元,簽約金250 萬元,另450 萬元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而該2 份合約書之差異,即在於顏雪美所提出分期付款表中之類別2 簽約金付款日期欄位內有記載「97年6月24日」、簽約金備註欄內有記載「收訖黃家皇收」(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表則無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加以證人黃家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訖黃家皇收」為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85頁),可見黃家篁於簽寫上開「收訖黃家皇收」文字時,該分期付款表上簽約金應付金額欄位內,應早已有記載「貳佰伍拾零萬元整」,若非顏雪美確實已支付250 萬元自備款,黃家篁為何會於分期付款表簽約金250 萬元之下方簽寫「收訖」?證人黃家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那天其實是老師(指顏雪美)要做捐贈,我母親請我過去協助老師做捐贈的動作,那天是我載老師去銀行做捐贈動作,但是過程是怎樣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候老師說既然早上已做完捐贈,明天或後天她就會把房屋款的部分匯給我們,就叫我先寫收訖,這樣我就不用明天又大老遠地跑來;老師那時候有提及基金會的捐贈帳號她忘記了,希望我能提供存摺影本,所以我那時候有提供存摺影本;當時顏雪美捐贈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81頁),惟倘依被告及黃家篁所述,該款項係捐款,依黃家篁之年紀、加以其自述簽寫該文字當時就讀建築系、為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84頁),豈有不知於該處簽寫收訖及簽名,即有表示收足簽約金250 萬元之意?被告、黃家篁為從事營建、銷售房屋業務,豈有於客戶尚未支付自備款,即預先在買賣合約書之分期付款表上簽收訖25 0萬元之理,亦匪夷所思。是被告辯稱該款項為捐款,顏雪美並未支付購買房地之自備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5.再者,被告又辯稱:顏雪美並未支付過119 房地之自備款;然因她是我們清境家園基金會的董事,所以我信任她,所以將117 房地予以過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第32頁)。然顏雪美並非未付任何價金,而係已付250 萬元自備款,如前所述;況倘顏雪美分文未付,被告竟在無任何保障下而先行將117 號房地過戶至黃俊逸名下,亦不符被告商場上買賣房地之常情,且移轉登記後又未向黃俊逸、顏雪美催討價金,更不合常理,是其所辯上情,核與常情不符,自非可取。

6.綜上,顏雪美上開匯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共250 萬元款項,確係支付購買119 號房地之自備款無疑。

(四)顏雪美、黃俊逸於發現被告過戶至黃俊逸名下之房地為11

7 號房地後,即有與被告、黃家篁等爭執、抗議,並非置之不理,有下列為證:

1.證人顏雪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把權狀給我,我發現我要買的是119 號,為何給我的是117 號,我就抗議,一開始是電話都找不到,後來她就說她會處理。因為這件事情從買房子一直都沒有登記,直到98年3 月登記我拿到權狀後,我人就開始不舒服,所以中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我生病,所以才沒有一直追她,後來我追到她,她說她會處理。到98年7、8 月我發現117 號房屋和幾間房屋老早就到合作金庫去貸款2000多萬,所以那間房屋就開始被拍賣,我就整個有點崩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

2.證人黃俊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是黃家篁到我們家去簽的,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們拿到房屋登記,變成11

7 號,我太太就一直打電話要找黃家篁他們,可是一直打不通電話,就這麼一直拖,拖一段時間以後剛好我太太生了一場大病,這場大病大約花了1 年多才弄好,這段時間就無法去處理這件事情,到我太太生病完之後我們才開始處理這間房子的問題,一開始有先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

3.黃俊逸於98年12月24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黃家篁,請其出面解決本件119 號房地買賣糾紛,此有總理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雖證人黃家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內之「黃家篁」為其簽寫,惟其亦不否認家中有人會幫其代簽收信件(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另黃俊逸復於100 年8 月3 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躍宸公司,主張躍宸公司未依約移轉11

9 號房地,亦未返還自備款250 萬元,請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躍宸公司返還250 萬元,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

4.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屏東縣稅務局就117 號房屋自98年起至101 年之房屋稅,均以黃俊逸為納稅義務人,繳款書亦記載投遞地址均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5 樓」、課稅房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巷000 號」,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頁),而顏雪美、黃俊逸於收受稅單後,均未曾異議,黃俊逸應有同意將所購買

119 號房地更換為117 號房地等語。惟依黃俊逸於偵查中所提出記載有「近日若再有收到催繳單(100 年度房屋稅單)不必理會它了已繳清了」、「志」之字據(見他字卷第48頁),經證人即躍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夫黃登志於偵訊中證稱:該字跡為我所寫,因房子既然還沒交給黃俊逸,名義上稅金應該我們幫忙他們繳,黃家篁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太太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117 號房地過戶後,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們在付,因為還沒交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卷三第91頁),房屋稅既均由被告一方繳納,並無如辯護人所稱:顏雪美、黃俊逸對於收到房屋稅單均無意見之事。且倘若顏雪美、黃俊逸對於房屋稅單均無意見,黃登志又何需特別書寫上開文字交其2 人收執。

5.又經原審調閱原審100 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109 號關於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黃俊逸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卷宗,黃俊逸於該案件中除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提出答辯狀,嗣經判決後又提起上訴,均一再主張所購買為119 號房地而非117 號房地,有上開民事卷宗部分影印卷可稽。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該房屋奈良山莊社區管委會自98年起,即以117 號房主之名義,通知黃俊逸繳納管理費,3 年多來黃俊逸亦未曾表示異議,足證黃俊逸承認係購買117 號房地等語,實不足採。

6.至卷附98年12月24日之律師函所載:「...惟今(98)6月間上開房地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本人驚訝之餘,詳予查證後,發現黃家篁過戶予本人之房屋竟為屏東市○○巷000 號而非雙方約定之119 號...」部分,經查固與顏雪美、黃俊逸上開證述不符,然該細微瑕疵部分並不影響顏雪美、黃俊逸2 人曾為過戶非119 房地,有與被告、黃家篁等爭執、抗議之事證,尚難以上情即全盤否認顏雪美之證詞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家篁等人與合作金庫銀行間本有債務關係,於96年7 月19日將117 號房地,及與117 號房地同地號及同段建號34、41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 號、141 號房地均一併設定抵押予合庫銀行,俟合庫銀行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7年12月16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0528 號支付命令後,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

6 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拍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3 筆房地,之後再由原審法院對該3 筆房地進行查封、拍賣,此經原審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97號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卷宗部分影印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明知顏雪美、黃俊逸所欲購買之標的為119 號房地,卻未經顏雪美或黃俊逸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不知情之江錦霞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將117 號房地過戶至黃俊逸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117 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之後又因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債務,117 號房地遭查封、拍賣,實足以生損害於黃俊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述盜蓋「黃俊逸」印章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錦霞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行使,及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不知情之江錦霞先後多次盜蓋「黃俊逸」印章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所為,且均係基於辦理117 號房地過戶登記之同一不法目的,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錦霞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及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三第63頁、本院卷第29頁、52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未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未將11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黃俊逸名下而未履行買賣契約,揆之上開說明,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躍宸公司為興建系爭117 、11

9 等房屋,為融資始將土地信託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名下,及房子完工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名下,業據證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職員陳貞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14 頁),且顏雪美係見成屋後始匯款自備款250 萬元,亦如前述,並非被告顏麗珠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是尚難以系爭117 、119 房地有信託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名義下,及顏雪美有匯款上開250 萬元,即遽認被告顏麗珠亦涉有刑法詐欺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黃俊逸、顏雪美之同意或授權,即任意更換其所購買之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房地又遭查封、拍賣,損及黃俊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黃俊逸、顏雪美達成和解,黃俊逸、顏雪美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依被告、顏雪美所述,「黃俊逸」之印章是顏雪美委託被告代刻,雖被告其後持以使用於授權範圍外之事項,仍難謂非真正之印章。故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之「黃俊逸」印文,皆為黃俊逸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旨,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有違正義衡平等情,亦指摘原判決不當,皆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 │欄位(出處) │盜用印││號│ │ │文數量│├─┼──────────┼────────────────┼───┤│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他字卷第146頁) │1枚 ││ │ ├────────────────┼───┤│ │ │申請人欄(他字卷第149頁) │1枚 │├─┼──────────┼────────────────┼───┤│ 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土地標示欄(他字卷第151頁) │1枚 ││ │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他字卷第│1枚 ││ │ │152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2頁) │2枚 │├─┼──────────┼────────────────┼───┤│ 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建物標示欄(他字卷第154頁) │1枚 ││ │移轉契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他字卷│1枚 ││ │ │第155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5頁) │2枚 │├─┼──────────┼────────────────┼───┤│ │ │ 合計│10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