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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良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3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良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郭守利與郭方來好為夫妻,共育有長男郭登諒、長女郭秋月、三男郭天文、四男郭枝謀、五男郭良吉、六男郭福村,郭陳嬌為郭登諒之配偶,育有長男郭龍俊、次男郭琪民,郭龍俊之配偶為鍾秋琴,郭枝謀則育有兒子郭孝忠、女兒郭貞帆等。郭守利過世後,郭方來好曾就家中財產及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金為分配,惟郭方來好過世後,郭良吉、郭天文、郭福村與郭龍俊、郭琪民等人仍因財產分配之事宜有爭執,進而衍生訴訟。郭良吉於民國95年間,曾與郭天文、郭孝忠、郭福村、郭秋月對郭龍俊、郭陳嬌、鍾秋琴、郭琪民等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及對郭龍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良吉於99年5 月3 日,又與郭貞帆以郭龍俊、郭陳嬌、郭琪民、鍾秋琴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強制罪、偽造文書等罪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

5 月10日分案,案號為99年度他字第1946號。郭良吉認為郭龍俊利用受託代管祖母郭方來好之安養金及房地產之機會,與其母郭陳嬌、其妻鍾秋琴、其弟郭琪民,以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申請拆遷高雄市○○區○○○路176 之11等房屋之補償金,且係重複使用高雄市○○區○○○路176 之15之戶籍資料,進而認該案件中如要證明郭龍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有先證明郭守利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郭枝謀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必要,惟其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郭守利、郭枝謀之戶籍資料,於郭守利之戶籍資料(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119 號,上方編號為E0000000,第0558冊第0118頁)中,其「行政區劃及住址」欄係記載「苓雅區仁政里捌鄰美田二巷6 號」、「苓雅區仁政里貳陸鄰美田二巷10之35號」、「苓雅區仁政里拾肆鄰美田二巷10之35號」、○○○區○○里○○鄰○○○路176 之19號」(部分係以「〝」表示,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而無郭守利曾經居住之苓雅區仁政里美田二巷10之35號曾經改編為四維三路176 之15號,且郭守利係自改編後之四維三路176 之15號搬遷至四維三路176 之19號等紀錄;於郭枝謀之戶籍資料(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304冊第0467頁)「行政區劃及住址」欄僅記載「苓雅區仁政里捌鄰美田二巷6 號」及「苓雅區仁政里貳陸鄰美田二巷10之28號」(部分係以「〝」表示,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而未有郭枝謀曾設籍於○○○區○○里○○鄰○○○路176 之11號」之紀錄,郭良吉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正,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年代久遠、缺乏證據為由而拒絕,郭良吉自行翻閱法典,又誤解檢察官有權限要求戶政事務所人員更正,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住處,以黑筆自行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資料簿影本(即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內容,再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3 之文書重加影印,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公信性、真實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性,並分別於附表二之提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而行使該經變造之戶籍資料,作為關係郭龍俊、郭琪民、郭陳嬌、鍾秋琴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進而足以生損害於郭龍俊等人。嗣經該案之承辦檢察官發覺有異,比對相關之戶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良吉(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二之文書上,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記載,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資料提出予檢察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及使用變造證據之故意,辯稱:伊所為如附表二之記載均與事實相符,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拒絕對錯誤之戶籍資料為更正,伊才會寫上如附表二之文字讓檢察官去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與其兄郭天文、郭福村、其妹郭秋月及郭枝謀之子

郭孝忠等,共同對其姪子郭龍俊、郭琪民、其嫂即郭龍俊之母郭陳嬌、其姪媳即郭龍俊之配偶鍾秋琴提出侵占、背信,另對郭龍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9年5 月3 日,又與其姪女即其兄郭枝謀之女郭貞帆,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郭龍俊、郭陳嬌、郭琪民、鍾秋琴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為99年度他字第1946號案件。又被告曾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其父郭守利、其兄郭枝謀之戶籍資料,其所調得之郭守利戶籍資料(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11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558冊第0118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並無美田二巷10之35號曾改編為「四維三路176 之15號」或郭守利曾居住於「四維三路176 之15號」等記載;郭枝謀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304冊第0467頁之戶籍資料中(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並無「四維三路176 之11號」之記載。被告乃於附表二編號1 、3 之時間,分別在其高雄市○○區○○街之住所,於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即戶籍謄本資料上,書寫如附表二編號1 第3 行粗斜體字所示「13」、「四維三路176-11」及附表二編號3 第3 行「四維三路17 6之15」等字樣,並影印附表二編號1 、3 之文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四卷第2 至4 頁)、郭守利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11 9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558冊第0118頁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原審院二卷第176 頁)、郭枝謀戶號高市苓羽戶字第70

9 號,上方編號E0000000,第0304冊第0467頁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及被告於99年度他字第1946號(後簽分為100 年度偵字第3167號)案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可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偵四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參。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有權製作戶籍謄本之人,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即戶籍謄本上自行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粗斜體字所示之內容,將該等文書作為證物而交付予檢察官,並就其自行竄改之戶籍謄本內容重加影印,再次作為證物,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其上開自行書寫內容以及重行影印之方法,均已屬對於公務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內容加以變造。而被告將上開文書作為證物,交付有偵查權之檢察官作為證明郭龍俊等人偽造文書罪行之證據,其自有主張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之行使行為。被告有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檢察官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 而就被告上開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

1.按我國刑法對於第210 條、第211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對有形之偽造加以處罰,亦即採形式主義,如係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做成文書,即屬偽造文書,此種偽造或變造,本不以行為人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虛偽為必要。至於文書內容本身之真正,乃係以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

215 條等規定,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加以處罰,亦即所謂之無形偽造。而自上開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等有形偽造之規定,以及第213 條至第215 條等無形偽造之規定等條文中,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應可得知於刑法第210條至第212 條之條文中,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應非指內容上之虛偽不實,否則依同一解釋之結果,將使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中「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形同具文。如參照偽造文書罪之立法理由:「對於偽造變造文書罪,略分兩派:以證明權利義務之文書為限,德國是也。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文書為限者,法國是也。原案從德國派,惟證明權利義務之標準,未易確定... 如偽造藥單強解為權利義務之文書,其實則無權利義務之可言,若用法國損害制,則可勉強解之失... 其刑法準備草案,刪去足以證明權利義務句,而以欺騙他人重要權利義務為標準,所謂欺騙他人之權利義務,其結果殆與法國損害制無大區別,故本案擬從法國派。原案凡有偽造變造行為,罪即成立,考各國刑法於偽造變造行為外,加以限制」,更可知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對於所偽造之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行為予以出罪、排除之客觀要件。而是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具體之情況,判斷是否因該偽造文書之存在與流通,而使他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合先敘明。

2.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於刑事案件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等文書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於民事案件中,該公文書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是某一事項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與未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將使其有爭執時之證明方法、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高低上,均有所不同。尤其戶籍登記資料,包括人民之身分、初設戶籍、遷徙、分合戶、出生地等登記,攸關人民之權利甚鉅,是為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縱使戶籍登記資料有所錯誤,亦應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申請更正,如戶政機關拒絕,尚可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而各機關需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時,即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 項參照)。綜上可知,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制度,均在使戶籍登記資料內容盡可能與真實相符,並以其作成程序之嚴謹,強化及保證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此種情況下,如當事人自行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書寫內容,自可能破壞或動搖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並使閱讀該自行書寫之資料者誤信其上之內容為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所登載之內容。本案被告將原本戶籍登記資料所無之內容,自行記載於戶籍謄本之中,並作為偵查刑事案件時之證據,除可能造成閱讀該份戶籍謄本之人誤信被告自行登載之內容為戶籍機關所登記之戶籍登記內容外,更可能使檢察官就此內容判斷郭龍俊等人是否犯罪,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惟被告於戶籍謄本上自行添加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文字,以及重行影印而得附表二編號2 、4 之文書,仍屬無制作權人就公文書之內容加以變造,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㈣ 另就被告變造戶籍謄本後,將其持以行使,其主觀上有無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部分:

1.被告係因訴訟使用,而至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因被告認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上述疏漏,要求戶政機關更正遭拒,方擅自於戶籍謄本上自行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內容,此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檢察官有偵查權,我才要求檢察官來查,我一再要求更正,戶政機關都不更正,我才寫上去... 我要求戶政人員更正,她跟我說30幾年前的事情她無法證明,她拒絕更正,我請她再查查看有沒有資料來更正,我前後跟她講過3 次,她都說沒有辦法證明等語可資為證(原審院二卷第81頁、院三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亦知悉該戶籍資料之登記或更正本屬戶政機關之權限,且亦知悉其所填寫之內容,業經戶政人員以無資料、證據可供佐證為由,拒絕依戶籍法之規定予以更正。而被告竟於遭戶政機關人員拒絕更正之情形下,逕自書寫其所認為真正之內容於戶籍謄本上,對於該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自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

2.而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乙節有無認識部分:被告係欲於刑事案件中證明郭龍俊等人之犯罪事實,為證明四維三路176 之11號本為郭枝謀所居住,且四維三路176 之15號亦為其父母之財產,而提出如附表二之戶籍資料為證據。被告於經戶政機關人員拒絕更正後,之所以逕自於戶籍謄本上書寫資料,亦應係認定此等記載有利於己方,並希望在戶政資料本無登載該部分之內容之情況下,其所書寫之內容仍能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被認定為真實,其對於其行為已破壞戶籍資料之可信賴性,並影響檢察官心證之形成,而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之虞,自有認識。

3.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係在電腦化之前之資料,故除戶籍謄本之欄位、格線部分為印刷之外,全部之內容均係手寫,被告又係以黑色原子筆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內容,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原審院三卷第35頁),並非以醒目之方式(如以紅筆、螢光筆或將加註內容圈起並加註說明)使閱讀資料之人清楚分辨何者為戶籍謄本原始之資料、何者為被告自行加註。且刑事案件中相關之證據、資料,本可能隨案件之進行(如送審、調卷、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等)而複印,以原子筆記載於戶籍謄本之內容經影印後,即與其他戶籍謄本中原始之內容無異,閱讀該影本之人更無從依原子筆書寫時筆勁、墨水可能產生痕跡判斷何者為戶籍謄本之正本所無。被告在未予說明之情形下,即將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文書提出予檢察官,再影印附表二編號1 、3 之內容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4 之時間提出,經過其影印之後,閱讀該份影本之人已難以區辨被告自行寫上以及戶籍謄本原所存在之內容,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曾擔任記者之經歷,被告應可認識其行為確可能造成檢察官研判證據時對於證據價值之誤判,是被告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交付附表二所示經變造之戶籍資料給檢察官

,係要請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查明真相,交付時伊有要告訴檢察官附表二之內容是伊所記載,必須查明後才能引用,但是檢察官不讓伊說明,致檢察官誤會伊是故意偽造云云。然:

1.附表二編號1 之變造文書,係被告於99年6 月14日開偵查庭時當庭提出,且提出時該戶籍謄本上尚附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原本(偵四卷之證物袋),此舉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咸認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自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之原始資料,是被告有使檢察官誤認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真正之意圖自堪認定。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提出日期,將變造之戶籍謄本提出時,係以將相關書狀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人員之方式提出,此有刑事補充訴由狀之收發章可稽,且被告於各該次刑事補充訴由狀中均未說明該些戶籍謄本有經其加註文字,反而於訴狀中說明其個人意見後,引用該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做為證據(偵一卷第155 頁、偵三卷74、76頁)。是被告辯稱伊有要告訴檢察官伊有在所提之戶籍謄本上做註記云云,要與事實不合。

3.況被告既知以書狀方式提出上開證據,大可於書狀中敘明其於戶籍謄本中添加何字句及緣由,無待檢察官另給予其機會陳述,被告竟捨此途而不為,而使檢察官有可能錯誤評價其所提出如附表二之證據資料,殊難認被告僅係因偵查中苦無發言機會而為上開行為,而毫無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確有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之變造公文書暨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以及使用變造證據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165 條使用變造之證據罪。被告4 次變造公文書此種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證據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時間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變造公文書之證據,各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65 條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惟查:

1.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2 項論罪,要無適用該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139號、48年台上第336 號判例參照)。從而就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虛偽之事項使人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尚未實施誣告行為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5 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郭龍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偵一卷第1 頁),而被告係於99年5 月20日下午1 時57分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2 之戶籍謄本,且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變造、提出日期,變造、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故被告係於提出告訴後,為證明其所述屬實,才變造、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先行提出告訴,若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出,亦應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而非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嫌,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已有違誤。

2.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被告有何「誣告」之事實。且被告行使上揭變造證據之99年度他字第1946號案件,被告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重新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偵一卷第2 頁),故99年度他字第1946號案件與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之案件於偵查之初,事實要屬同一;而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案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郭龍俊等人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偵字第31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並未敘明係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31947 號被告誣告案件,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認檢察官並無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說明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之必要。

3.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尚有誤會;然其與刑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上揭二罪經從一重處斷後,係論以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故被告縱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犯罪,亦無刑法第166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變造證據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雖有誤解(理由詳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認係犯同法第165 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且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法條之變更,原審未察,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及應論以準誣告罪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提供其刑事告訴之相關證據,調閱其父郭守利、其兄郭枝謀之戶籍資料後,認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誤,因要求戶政機關人員更正遭拒,竟未循正辦而尋求救濟,逕自於戶籍謄本上書寫,而變造公文書,並向承辦檢察官行使,其行為除稀釋戶籍法及相關法規所附予戶籍登載資料之公信性,亦有可能造成偵查甚至審判機關誤判其證據之內涵,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之客觀行為,其所自行書寫之內容,郭枝謀部分,郭枝謀確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而郭守利部分,郭守利之配偶、女兒、媳婦等人均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足認該戶籍地址確與郭守利有一定之關係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行為間之密接程度、相隔時間、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不諳戶籍登記請求更正遭拒後,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且對於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之意義有所誤解,方會為本件犯行,而被告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行為即時為檢察官察覺,尚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如得以使被告瞭解相關法律之意義,並使被告認知解決任何問題均應循正確之途徑,則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叄、至於附表一所示之戶籍資料是否有誤,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應循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6

5 條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