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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億被 告 陳協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林榮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冠億係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協志係長利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斌係長利公司之經理。緣偉承公司、長利公司於民國96年間因承包「荖濃溪寶來1 號橋至寶來2 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而於96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間陸續向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公所申請在高雄縣六龜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地號第45、45-1、45-2號之土地作為土石堆置場。被告3 人明知與上開3 筆土地毗鄰之同段地號第45-21 、45-212、45-213、45-214、45-216號之5 筆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且分別由國有財產局或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中,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堆積土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砂石堆置在地號45-21 、45-212、45-2

13、45-214、45-216號5 筆土地上,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508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廖景隆、蔡禮聰之證述、地號第45-21 、45-212、45-213、45-214、45-216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高雄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會勘土地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96年8 月15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稽查紀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竊佔及非法佔用高雄市○○區○○段地號第45-21 、45-212、45-213、45-214、45-216號土地犯行。被告林榮斌辯稱:當初為了擺放長利公司施工所用之機具以及疏浚工程所產生之砂石,向地主潘秀里承租地號第45、45-1、45-2號之土地作為土資場,我們是依照地主指界之範圍擺放機具與砂石,並不知道有佔用到地號第45-21 、45-212、45-213、45-214、45-216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被告葉冠億、陳協志則一致辯稱:我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現場由林榮斌負責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高雄市○○區○○段地號第45、45-1、45-2號土地共3 筆(

下稱地號45等3 筆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潘秀里,自96年3 月7 日至97年3 月6 日止,上開3 筆土地均出租予長利公司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潘秀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10、11頁),並有地號45等3 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9153號卷第78-80 、113 頁)。又同段地號45-21 、45-212、45-2

13、45-214、45-216號共5 筆土地(下稱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與上開地號45等3 筆土地相互毗鄰,其中地號45-2

12、45-213、45-214、45-216號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於70、71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潘清水租用,於84年度據桃源鄉公所調查現況使用人為潘秀里使用等情,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28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64、161 頁)。再依證人潘秀里於原審證稱:編號1 之6 至編號6 之6 照片(指前開土地共8 筆,見原審院一卷第141-142 頁)中的土地都是我跟父親潘清水的,我把照片中的土地租給被告葉冠億等人,其中編號4之6 照片的房子是我的住家,地號是幾號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5、31頁),以及證人廖景隆於原審證稱:

96年8 月間我任職於高雄縣(改制前)政府水土保持課,編號1 之6 至編號6 之6 的照片是我在96年8 月8 日拍攝的,照片中有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上面有涵管及土石堆放的痕跡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2、93、98-100頁)。足證潘秀里除為地號45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外,於96年間亦為地號45-212、45-213、45-214、45-216號土地之現況使用人。

㈡證人廖景隆於原審證稱:96年8 月8 日我接獲「聯合取締小

組」通報六龜鄉有人採取土石,便立即至現場察看,發現地號45等3 筆土地及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上有擺放涵管並有土石清運的痕跡,現場狀況如我拍攝之照片所示( 見原審院一卷第141-142 頁) ,依照經驗研判上開土地先前應有遭堆放砂石之情形,但不知道是誰放的,直到96年10月8 日,長利公司拜託一位賴先生來說明,我才知道是長利公司擺放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91-94 、97、108 頁)。又證人張傑程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間因接到經濟部水利局函文告知荖濃溪寶來1 號至2 號橋間疑似有盜採砂石的情形,故於96年8 月1 日會同經濟部水利局第七河川局人員至現場勘查,並請第七河川局的人員依照土石堆放之痕跡、涵管擺放的位置測量範圍,測量當時並不知道土地的地號以及權責機關,相關資料是由縣政府事後函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1 、122 、125 、127 頁)。再證人蔡禮聰於原審證稱:96年8 月1 日我配合調查局至高雄市○○區○○段去測量土地,我依照調查局人員的指示測量並套繪出97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306 頁所示之第三區疑似土石堆放面積圖,但我並不知道測量的範圍是座落在哪些轄區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2 、113 頁)。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雖可證明在勘查人員拍攝照片所示之土地上( 即前述8 筆土地) ,確實有長利公司堆置之涵管並有堆放、清運砂石之痕跡,可見長利公司曾有使用前述8 筆土地堆置涵管、砂石,應可認定。惟上開證人於測量現場當時,土地上已無堆置砂石,證人等僅依據現場清運砂石之痕跡即測得被告3 人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5089平方公尺,恐失客觀精確,此部分非無疑義。

㈢再者,長利公司有向潘秀里承租地號45等3 筆土地乙節,業

如前述,而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係長利公司於承租時依照地主潘秀里之指界而使用等情,已經證人潘秀里於原審證稱:現場照片所示土地(即原審院一卷第141-142 頁)都是我租給長利公司的土地,土地上的房屋是我家(指原審院一卷第141 頁背面)照片這些土地都沒有界址,我當初跟長利公司說水溝內的範圍都是我的土地,長利公司都可以使用,我看過長利公司載來又運走砂石很多次,長利公司使用土地的範圍都是在承租的範圍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14 、18頁);其於本院復證述:我父親名下所承租的土地,我有同意給長利公司使用通行,我不清楚我父親名下承租的土地旁邊有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出租時,我有跟林榮斌到現場指給他知道大概承租的範圍,我有說水溝內範圍的土地他們可以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再證人潘秀里上開證稱長利公司可使用之土地(即原審院一卷第141-14

2 頁現場照片所示之土地),包含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乙情,亦經證人廖景隆於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98-1

01、141-14 2頁原子筆記載處)。足證長利公司縱有擺放涵管、機具、砂石在45-21 等5 筆土地上,亦係依照土地出租人即證人潘秀里告知可使用之土地範圍而擺放,並非被告3人故意越地佔用,尚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佔用之故意。㈣被告葉冠億、陳協志於96年間未至長利公司承租之地號45等

3 筆土地觀看現場工作情形,現場工作情形係由被告林榮斌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榮斌於原審證稱:96年間我在長利公司擔任經理,陳協志是我的老闆,當時葉冠億經營的偉承公司與長利公司一同參加「荖濃溪疏浚案」工程,因為荖濃溪溪床狹窄,所以要承租土地擺放機具、砂石,公司便派人去向地主承租土地;承租後我有親自到現場看過1 次,地主也有指界,只要是在水溝的範圍內公司都可以使用;葉冠億、陳協志沒有去過承租的土地的現場,他們只知道公司有承租土地,但對於土地承租後機具、砂石擺放的情況並不知情,因為這是正常工作流程,所以我不用跟他們報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潘秀里於原審證稱:土地出租的時候我沒有看過被告葉冠億、陳協志,土地出租之後我也沒有看過他們出現在施工現場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至22頁)相符。足認被告葉冠億、陳協志辯稱:土地承租是由林榮斌處理,我不知道公司有越界佔用土地之情形等語,尚非虛枉,被告葉冠億、陳協志主觀上應無非法佔用土地之犯意。另證人即潘秀里之夫鄭有和於本院證述:是我太太潘秀里與他們簽約的,我有在旁邊,但我沒有權利與他們簽約,也沒有帶他們去現場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證據。

㈤公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函請高雄縣政府再次測量被告3 人佔用

之土地面積為何(見原審院二卷第163 頁)?然本件被告3人並無非法佔用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之犯意,況且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已無堆置砂石,僅餘清運及堆置砂石之痕跡,均已如前所述,故本件縱然再次測量亦無法確切認定長利公司曾經使用該土地堆置砂石之實際範圍及面積。故本件應無再測量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地號45-21 等5 筆土地,其中45-2

12、45-213、45-214、45-216號4 筆土地曾由潘秀里之父潘清水承租,且嗣後潘秀里亦確為上開4 筆土地之現況使用人,該4 筆土地雖未記載在潘秀里與長利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但潘秀里既已同意長利公司使用,被告等人自無竊佔及非法佔用該土地可言。至於地號45-21 土地,潘秀里雖非現況使用人,但被告等人因信賴土地出租人潘秀里之指界範圍而誤認渠等就該筆土地亦有使用權,則渠等主觀上因不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潘秀里無使用權而誤為使用,即無竊佔之犯意,亦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所規定之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3 人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