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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發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馬興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玟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號、第11176號、第14537號、第17411號、第2634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號、95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14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勝發、吳政鴻部分、關於王玟雄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勝發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玟雄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政鴻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玟雄係經營電子遊樂場業者(所犯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雖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及王玟雄以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於102年7月5日逕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吳政鴻於民國92年10月間,在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溪州一路(起訴書誤載為溪「洲」一路)216 號開設「潤陞便利商店」(商店招牌為台灣巨蛋超商,下稱A 超商),為上址超商實際負責人(吳政鴻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本案未經起訴);陳勝發(綽號「發仔」)於92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22勤區管區警員,於93年3月27日改為擔任第2勤區警員(後於95年6 月23日調派林園分局警備隊),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㈠ 王玟雄為避免A 超商內擺放之電玩機台遭管區警員陳勝發調查舉發及取締,乃與吳政鴻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結算電玩獲利時先予扣除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並推由王玟雄於每月月底或翌月某日取得上開賄款後,在A 超商及其他不詳地點按月交付陳勝發8 千元之賄款,且其中有2 次交付賄款係王玟雄於A 超商內當著店長蘇雅萍(當時亦係王玟雄之女友)面交予陳勝發收受,迄93年6 月8 日止,共計交付陳勝發賄款8 次,總計6 萬4 千元,而陳勝發已知王玟雄行賄之意思,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有調查犯罪及對於非法電玩應予舉發及取締等職務義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上開賄款作為不予舉發及取締非法電玩之對價,且陳勝發於王玟雄前揭擺設電玩期間亦果未對A 超商內非法電玩予以舉發及取締。

㈡ 嗣至93年6 月8 日19時15分許,始由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所

長帶同警員前往A 超商取締,又取締當時在場人乃蘇雅萍,並由蘇雅萍聯絡王玟雄到場出面擔任在場人,再由王玟雄聯絡朱代華交代店內機台型號後,由朱代華出面擔任負責人。

二、另黃明傳(所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審結,判處免除其刑)於90年1 月2 日起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93年1 月16日調任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後於94年3 月10日起因案停職),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王玟雄為獲取警員黃明傳不予取締及舉發其在高雄市○○區○○路○○○ ○○ 號餐飲店之「雅新檳榔攤」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玩行為,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而黃明傳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有調查犯罪及對於非法電玩應予取締及舉發等職務義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予以收受下列賄賂、不正利益作為不予查緝及舉發非法電玩之對價,且黃明傳對於王玟雄非法擺設電玩之行為,亦果未予以取締及舉發,分述如下:

㈠ 93年3 月27日20時13分許,黃明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玟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玟雄是否有熟識安全可喝酒的店,並邀王玟雄一同前往。

於同日21時許,王玟雄招待管區警員黃明傳,並與黃明傳友人李明輝、陳世鴻、洪欽寶一起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有小姐坐檯之「夜上海KTV 」飲酒作樂,嗣後結帳時連同王玟雄自己共5 人當次花費共計1 萬5 千元,由王玟雄付款買單,且其付款後未向黃明傳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3千元,而使黃明傳因此受有3 千元之不正利益。嗣因王玟雄於翌日與張志忠通話時談及上情,因前揭通話業經監聽而查悉黃明傳受有王玟雄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

㈡ 王玟雄承上開犯意,復於93年4 月29日購買三星MP3 (價值4500元)1 台,委由不知情之林永成持至高雄巿博愛四路派出所交付給黃明傳,用以行賄黃明傳;再於93年9 月中秋節前,依黃明傳要求,至高雄縣大寮鄉(現已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莊明茶行等處,購買3 斤茶葉6 千元、尊爵25年洋酒3 瓶、大衛杜夫洋菸6 條(酒與菸共計6 千元),持至黃明傳家中,用以行賄黃明傳,而黃明傳亦加以收受上開MP3、茶葉、洋酒、洋菸等賄賂。嗣於94年3 月9 日搜索高雄市○○區○○路○○○ 號8 樓王玟雄住處,扣得王玟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記事本3 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被告陳勝發部分):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鴻等人於調查處(下稱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經查:被告陳勝發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蘇雅萍、王玟雄、吳政鴻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調詢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前後有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記憶淡忘(如原審卷【下稱院】14卷第76、77頁)或部分不符之處,然觀渠等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供述渠等有遭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之情,且審酌渠等證述當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另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本院認渠等於調詢當時之外部情況,與渠等於審判時相較,客觀上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先前於調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以下所引王玟雄、吳政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與被告陳勝發是共同被告關係,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均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陳勝發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4、又吳政鴻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其會同意王玟雄每個月拿

8 千元去交際係因超商擺電動就是要這樣,交際的目的就是讓管區警員不要來超商取締電玩,自從王玟雄拿8 千元去交際以後,警察都沒有來超商臨檢或找麻煩等情,既屬其親自見聞,則其於偵、審中所為具結詰問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勝發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關於王玟雄每月拿八千元給陳勝發的證詞部分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玟雄、吳政鴻、被告陳勝發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 、204 、30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貳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玟雄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陳勝發當時是管區警員,我是假藉要向林園派出所管區警員陳勝發每月行賄8 千元的理由跟吳政鴻扣帳,實際上我沒有行賄陳勝發,但這八千元我沒有跟吳政鴻講要拿給發仔,是我自己收下來了。我跟陳勝發沒有借貸關係。我有在吳政鴻的店裡拿錢給陳勝發2 次,1 次1300元,是我要委託陳勝發買茶葉。陳勝發沒有去吳政鴻的店裡取締過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政鴻則對於自92年10月間,在高雄縣○○鄉○○○路○○○ 號開設商店招牌為台灣巨蛋超商,即所稱A 超商,為該超商實際負責人,且與王玟雄一起經營;及每個月要扣八千元給管區警員,這些錢是由王玟雄直接從遊戲機拿去等情供承不諱,惟於本院辯稱:是王玟雄跟我拿去交際使用,王玟雄跟我說要拿○○○區○○○○道管區警員是誰,93年6 月8 日就被查獲了,所以當月尚未給。且我亦不知情王玟雄有無行賄管區警員,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勝發對於其之綽號是「發仔」,於92年1 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22勤區管區警員,於93年3 月27日改為擔任第2 勤區警員,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及巨蛋超商騎樓有擺放電子遊戲機等情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都是用口頭勸導的,請王玟雄移走騎樓電子遊戲機,至於超商房間裡面的我沒有看到;我排到巡邏線就會去,大約1 個月1 、2 次,對於王玟雄屢勸不聽且不改善,我並沒有採取具體行動,亦沒有報告主管;我沒有向王玟雄收賄每個月拿8 千元,作為不取締電子遊戲機的代價。王玟雄有2 次給我錢,但那是託我買茶葉的錢,茶葉一斤1300元,兩次都是買一斤。是聊天的時候,王玟雄聽到我有在喝茶始會託我買茶,但我們是一般的朋友,也沒有深交。我不認識吳政鴻,不知道超商的實際負責人是吳政鴻,我以為是王玟雄經營的;我知道經營電子遊戲機要有牌照云云。

(四)經查:

1、有關被告王玟雄、吳政鴻共同行賄及被告陳勝發悖職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告王玟雄為避免A 超商內擺放之電玩機台遭管區警員陳

勝發舉發及取締,乃與被告吳政鴻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起至93年6 月8 日止,於每月月底結算電玩獲利時先扣除8 千元,並推由王玟雄每月交付被告陳勝發8 千元之賄款,而被告陳勝發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每月8 千元之賄賂,作為不予舉發及取締非法電玩之對價,被告王玟雄共計交付被告陳勝發賄款8 次總計6 萬4 千元等情,迭據被告吳政鴻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其於調詢中供稱:「王玟雄於

92 年10 月間將前述賭博電玩擺放在我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店內,王玟雄向我表示每月須支付8 千元給管區之林園派出所員警行賄(由於都是王玟雄在交付賄款,我不知道該等受賄員警姓名為何,我只如道受賄管區員警的綽號為「發仔」),所以於每月月底結算電玩獲利時,須由王玟雄先扣除8 千元,交由王玟雄行賄林園派出所之用,迄93 年6月8 日本超商被取締查獲為止」、「每月月底或月初王玟雄都會親自前來超商,與我結算電玩獲利,並直接扣除行賄8 千元,其餘獲利再五五分帳,我只有將電玩分帳後之獲利記載在超商每月營收帳冊內,而行賄8 千元我並未記載在帳冊內」等語(偵14卷第232 頁反面至233頁),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今天在高雄縣調查站說的話有實在,王玟雄說要拿8 千元去交際,是說跟管區的交際,沒有記在帳冊上,直接扣掉,就是王玟雄直接拿8 千元去,王玟雄事後沒有將8 千元還給我,我會同意王玟雄每個月拿8 千元去交際係因超商擺電動就是要這樣,交際的目的就是讓管區警員不要來超商取締電玩,自從王玟雄拿8千 元去交際以後,警察都沒有來超商臨檢或找麻煩。

王玟雄及朱代華曾經頂替我和蘇雅萍簽名,證明警方取締到的電玩是他們的。事實上93年6 月8 日晚上,警方到我的超商取締電玩時,朱代華及王玟雄沒有在場,當時只有蘇雅萍1 人在場等語(偵14卷第25 0至25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林園開潤陞便利商店,店裡有擺設他人寄放的電玩,我怕被取締,所以有將錢交給寄放機台等人,讓他去行賄警察。我不曾交錢給警察過,但是我有把錢交給王玟雄過。王玟雄有跟我拿錢,每月8 千元,王玟雄說要拿那些錢去買茶葉要送給○○○路000 號潤陞便利商店(招牌是寫台灣巨蛋)的管區警察。有每個月扣8 千元,是約定王玟雄去交給警員。我承認有連續行賄罪,每個月都有扣8 千元,目的是公關費,就是要行賄警員,金額8 千元王玟雄都有拿去等語(院12卷第241 至242 頁、第258 至260 、329 至332 頁、院26卷第244 頁、院28卷第72、73頁)及證稱:我之前於94年4 月6 日偵訊中說王玟雄說每月拿8 千元跟管區員警交際,目的是不要讓管區警員來超商取締電玩是屬實等語明確(院14卷第76頁)。

於本院時亦係供述:是扣公關費用一個月八千元,是王玟雄跟我拿去交際使用,王玟雄跟我說要拿去給管區,93年

6 月8 日就被查獲了,所以當月尚未給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

⑵另被告王玟雄前於94年4 月22日調詢中亦供述:我與陳勝

發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也未曾透過陳勝發購買任何物品。陳勝發知道我與吳政鴻在「台灣巨蛋超商」有非法擺設電玩娛樂機台約5 台供人娛樂...陳勝發未曾向台灣巨蛋超商開單告發。我於92年10月在林園鄉「台灣巨蛋超商」店內經營電玩機台,沒多久,我就向吳政鴻騙稱每月要向管區陳勝發行賄8 千元等語(偵15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跟吳政鴻講說也要扣行賄警員的8 千元,我是有立這個名目沒有錯。蘇雅萍從案發迄今都是我女朋友等語(院12卷第

105 頁),益徵被告即證人吳政鴻上開供述及證述確非虛妄,是被告王玟雄、吳政鴻為避免渠等於超商內共同非法經營之電玩機台遭管區警員陳勝發取締,而有自92年10月起至93年6 月8 日止,於每個月月底結算電玩所得時扣款

8 千元用以行賄管區警員,並推由王玟雄於每月月底或翌月某日取得上開賄款後,按月交付陳勝發8 千元之賄款而連續行賄警員陳勝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再證人蘇雅萍於94年4 月6 日調詢時證稱:我於92年10月

轉○○○鄉○○○路○○○ 號「台灣巨蛋超商」擔任店長,我只聽說管區員警叫「發仔」,經常到本超商巡邏或買東西,除了93年6 月間林園分局員警前往本超商取締查獲非法賭博電玩之前,林園派出所在此之前未曾前往取締過。93年4 月2 日20時39分之通話譯文內容確係我與王玟雄之電話談話無誤,我順便告訴王玟雄說當天溪州一路「台灣巨蛋超商」的管區也有過去超商買菸,並表示以為王玟雄要拿錢給管區,因為當天管區警員「發仔」到超商買菸之後,在店外站了一下子,我以為「發仔」與王玟雄有約,而且我曾經約有2 次看見王玟雄拿錢給管區「發仔」等語(偵14卷第242 至244 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親眼看到王玟雄拿錢給管區警員「發仔」2 次,我在市調處解讀監聽譯文實在。王玟雄曾經於93年6 月

8 日晚上,台灣巨蛋超商被警察衝之後,由他及朱代華頂替我和吳政鴻,王玟雄是代替我當在場人。警察來查緝時,王玟雄不在場,現場只有我1 人。我記得我於94年4 月

6 日調查中回答:「...我曾經約有2 次看見王玟雄拿錢給管區『發仔』」,我當時回答是實在的等語明確(偵

14 卷 第256 至257 頁、院12卷第99頁);另證人即被告王玟雄於97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蘇雅萍證稱你有拿2 次的錢給陳勝發,說這是要買茶葉的錢,她所述是否屬實?)是,我是交代陳勝發幫我買茶葉」(院12卷第105 頁,其中關於交錢用途係為買茶葉部分並非可採,詳後述)。復佐以蘇雅萍與王玟雄於93年4 月2 日之通話內容中更有「B (蘇雅萍):今天我們那邊管區有過去。A (王玟雄):嘿,有說什麼嗎?B :沒有,他去買菸,我以為你要拿錢給他,因為他在外面看了一下才走」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有93年4 月2 日20時39分王玟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雅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39卷第30至31頁),並參以被告陳勝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玟雄沒有交付或贈送茶葉給我等語(院28卷第70頁)及被告王玟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交價值8 千元之茶葉給警員陳勝發(院28 卷 第71頁),再參之被告陳勝發於本院供述:我知道巨蛋超商騎樓有擺放電子遊戲機,我排到巡邏線就會去,大約1 個月1 、2 次,對於王玟雄屢勸不聽且不改善,我並沒有採取具體行動,亦沒有報告主管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97 、198 、230 頁);足認①綽號「發仔」之管區警員即被告陳勝發曾多次前往A 超商,並知悉A 超商騎樓擺放電子遊戲機。②被告王玟雄確曾交付「金錢」(而非茶葉)給被告陳勝發,且其中2 次交付金錢之過程更為證人(即被告王玟雄當時女友)蘇雅萍所目睹,因此讓證人蘇雅萍於93年4 月2 日(併觀吳政鴻上開陳述,此與每月月底或月初王玟雄都會親自前來超商,與吳政鴻結算電玩獲利,並直接扣除行賄8 千元之日期相近)管區警員前往A 超商時,認為係王玟雄又要交付金錢給警員陳勝發。

③A 超商除了93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外,林園派出所之前未曾前往取締過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陳勝發(綽號「發仔」)於92年1 月1 日起擔任高

雄縣政府(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22勤區管區警員,於93年3 月27日改為擔任第2 勤區警員(後於95年6 月23 日 調派林園分局警備隊),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並負責取締電玩等勤務,也是A 超商的勤區警員等情,此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1、12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自明,並據被告陳勝發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時供述明確(偵17卷第98至102 頁、院28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1 月23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院27卷第27 4、275 頁)。然警員陳勝發卻將私人行動電話號碼留給非法經營電玩業者王玟雄,並與被告王玟雄私下有多次電話聯繫,被告王玟雄並邀約警員陳勝發一起去泡茶,並表示都是自己(人),被告陳勝發亦於93年6 月8 日在被告王玟雄打來之電話,告知被告王玟雄現在「無三也通」(台語,不怎麼行得通之意),現在足硬(意指取締無照電玩很嚴)及很多地方都被抄去(意指遭取締查獲)等情,亦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39卷第24至25頁、第67至69頁、偵42卷第132 至

133 頁)。是由上開⑴至⑷事證相互勾稽、印證及判斷,自堪認被告王玟雄、吳政鴻及被告陳勝發分別有上揭事實一所載共同行賄、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

⑸被告王玟雄雖辯稱:我係假藉要向林園派出所管區警員陳

勝發每月行賄8 千元的理由跟吳政鴻扣帳,實際上我沒有行賄陳勝發云云;被告陳勝發雖辯稱:我確實沒有收受王玟雄之賄款云云。然查,被告王玟雄確有自92年10月起至93年6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在A 超商擺設電玩機台,而A超商除了93年6 月8 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外,林園派出所之前未曾前往取締過,已如上述,且證人即被告吳政鴻於偵訊中並具結證稱:王玟雄說要拿8 千元去交際,是說跟管區的交際,沒有記在帳冊上,直接扣掉,就是王玟雄直接拿8 千元去,王玟雄事後沒有將8 千元還給我,我會同意王玟雄每個月拿8 千元去交際係因超商擺電動就是要這樣,交際的目的就是讓管區警員不要來超商取締電玩,自從王玟雄拿8 千元去交際以後,警察都沒有來超商臨檢或找麻煩等語明確(偵14卷第250 至253 頁);又取締電玩是勤區員警之職掌,台灣巨蛋超商外設有巡邏箱,警員陳勝發擔任巡邏勤務時,只要排到溪州一路那條線時,就一定要去台灣巨蛋超商簽巡邏箱,且警員陳勝發亦知道王玟雄在台灣巨蛋超商有擺放電玩,並於93年6 月8 日16時26分的通話中,告知被告王玟雄林園分局要嚴厲取非法電玩,目前上級查很嚴,要被告王玟雄趕快把非法的電玩機台搬走等情,並經被告陳勝發於調詢及本院時供述明確(偵17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第321 頁反面),上開調詢筆錄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被告陳勝發供述:我是稍微知道他可能裡面有放機台及知道台灣巨蛋超商裡面隔間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是被告王玟雄若僅係向吳政鴻謊稱要行賄警員陳勝發,實際上並無行賄警員陳勝發之事實,何以警員陳勝發已知悉被告王玟雄有非法擺設電玩,卻一直不予舉發及取締,反而長達數月之久均容認被告王玟雄擺設電玩,亦無必要私下與被告王玟雄聯繫,並在被告王玟雄打來電話中,告知被告王玟雄有關林園分局要嚴厲取締非法電玩,要王玟雄將電玩搬走之事。況被告王玟雄確有交付金錢給被告陳勝發,其中2 次交付金錢過程更為證人即被告王玟雄當時女友蘇雅萍所目睹,如上所述;及佐以被告吳政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玟雄有無向你表示8 千元沒有辦法交付給警員,將8千元歸還?)沒有」,這些錢王玟雄沒有退還給我等語(院28卷第73頁、本院卷第227 頁),是被告王玟雄、陳勝發上開所辯無行賄、收賄等情,既與上揭事證相悖,當係渠等犯後為脫免自身犯行之不實陳述,均非可採。

⑹另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為被告陳勝發辯護稱:被告吳政鴻與

王玟雄有2 個超商在合夥,如果真的有公關費,該8 千元應是概括性的,不可能僅行賄1 家超商。另被告吳政鴻在調查局筆錄有提到,交給王玟雄的錢是行賄林園分局派出所管區,但陳勝發於93年3 月份就已不是林園派出所管區,被告陳勝發沒有收賄等語(院28卷第77頁)。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政鴻於調詢中已陳述:「王玟雄於92年10月

間將前述賭博電玩擺放在我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店內,王玟雄向我表示每月須支付8 千元給管區之林園派出所員警行賄(由於都是王玟雄在交付賄款,我不知道該等受賄員警姓名為何,我只如道受賄管區員警的綽號為「發仔」),所以於每月月底結算電玩獲利時,須由王玟雄先扣除8 千元,交由王玟雄行賄林園派出所之用,迄93年6 月

8 日本超商被取締查獲為止」等語明確(偵14卷第232 至

234 頁)。是由吳政鴻上開陳述觀之,堪認上開所交付的

8 千元賄款即是要行賄綽號「發仔」之警員陳勝發甚明,且時間直至93年6 月8 日超商被取締查獲為止。又並非所有非法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均會行賄,更非所有警員都會收賄,且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8 千元行賄對象包括其他超商警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吳政鴻與王玟雄有2 個超商在合夥,如果真的有公關費,該8 千元應是概括性的,不可能僅行賄1 家超商等語,為臆測之詞,且乏證據可證,自非可採。

②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

、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自明(最高法院98台上47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取締犯罪不限於自己的管區或派出所,也可以跨管區或派出所,僅是如在轄區外,應會同當地轄區警員辦理,亦即所不同僅係執行程序之差別(即跨區執行時程序上應先向主管報告,不得任意為之),如此方與警察法第2 條所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之立法意旨相符。經查,被告陳勝發自92年1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22勤區管區警員,之後雖於93年3 月27日改為擔任第2 勤區警員,然依上述,縱使不同轄區派出所,警察仍得跨轄區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更何況被告陳勝發仍為上開派出所之警員,只是專責擔任之勤區查察有所變更,然其仍需擔任轄區內巡邏等共同勤務,此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1、12條規定及被告陳勝發於原審審理時供述:93年6 月8 日...雖然那裡不是我的轄區,但有排到巡邏線時還是要去巡,所以93年6 月8 日前,雖然我已於93年3 月27日調離該勤區,但有例行排巡邏線還是要去巡。在調離開該勤區3 個月,被查獲往前回溯勤區3 個月之警員也要交連帶處分等語自明(院27卷第87頁)。是被告王玟雄等2 人既自92年10月底起,按月連續交付賄款8千元給當時管區警員陳勝發以避免A 超商內擺放之非法電玩機台遭管區警員陳勝發舉發及取締,嗣後陳勝發雖於93年3 月27日起變更勤區,然其仍為林園派出所之警員,得對A 超商之非法電玩機台予以舉發及取締,而A 超商內非法電玩既仍繼續經營,則被告王玟雄等人仍有繼續行賄陳勝發以防A 超商非法電玩遭取締之實益。此外,觀證人即被告吳政鴻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亦無隻字提及被告王玟雄有向其表示93年3 月27日之後有改為行賄接替之管區警員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吳政鴻在調查局筆錄有提到交給王玟雄的錢是行賄林園分局派出所管區,但陳勝發於93年3 月份就已不是林園派出所管區,被告陳勝發沒有收賄等語,亦非可採。

⑺至證人蘇雅萍於94年4 月6 日調詢供證:我曾經約有2 次

看見王玟雄在店內拿錢給管區「發仔」,事後王玟雄向我表示是要託「發仔」買茶葉的,所以我以為王玟雄又要託他買茶葉並要拿錢給「發仔」,才會在93年4 月2 日20時

39 分 與王玟雄通聯譯文表示「我以為你要拿錢給他,因為他在外面看了一下才走」等語(偵14卷第243 頁反面);於94年4 月6 日偵查中亦曾具結證述:我曾經親眼看過王玟雄拿錢給管區警員「發仔」,王玟雄是說託他買茶葉。(為何於93年4 月2 日跟王玟雄的電話對話中,對他說「我以為你要拿錢給他」?)王玟雄跟我說,他是拿茶葉的錢給他等語(偵14卷第256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看到王玟雄把錢給發仔,你是否有問他給錢的原因?)有,他告訴我說是要託發仔去買茶葉」云云(院12 卷 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譯文中為何你會認為王玟雄要拿錢給陳勝發?)因為王玟雄託陳勝發買茶葉,我以為是要拿買茶葉的錢給陳勝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另證人即被告王玟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剛才蘇雅萍證稱你有拿2 次的錢給陳勝發,說這是要買茶葉的錢,她所述是否屬實?)是,我是交代陳勝發幫我買茶葉」云云(院12卷第105 頁),於本院時亦有供稱:我有在吳政鴻的店裡拿錢給陳勝發2 次,1 次1300元,是我要委託陳勝發買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被告陳勝發於94年6 月22日調詢時亦有辯稱:我確曾經幫王玟雄買過2 次茶葉,每次1 斤,每斤1300元,前後2 次共幫王玟雄買過2 斤茶葉等語(偵17卷第101 頁);於原審及本院亦有以此為辯。惟查:被告王玟雄不曾透過陳勝發購買茶葉或任何物品乙節,迭據被告王玟雄於94年4 月22日調詢、偵訊中先後多次供述:「(你與陳勝發有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是否曾透過陳勝發購買任何物品?)我與陳勝發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也未曾透過陳勝發購買任何物品」、「(據蘇雅萍於94年4 月6 日在本處調查筆錄供稱,渠曾向你詢問,為何要拿錢給陳勝發,你向渠表示你要請陳勝發幫忙買茶葉,其詳情究係為何?)我印象中不曾託陳勝發購買茶葉...」、「(你有無拿錢叫陳勝發幫你買茶葉?)沒有,我是叫一個警備隊的警察買的,他已經退休了...」、「(前面你說幫你買茶葉的警察叫什麼名字?)柚仔,是林園分局警備隊,他1 年前退休,我曾經跟他買過茶葉」、「(陳勝發幫你買過幾斤茶葉?)沒有」、「(陳勝發有無幫你買過其他東西?)沒有」等語明確(偵15卷第106 至108 、115 、

116 、223 、224 頁)。是證人即被告王玟雄上開審判中之證述關於其係委託陳勝發購買茶葉乙節,與其前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均明顯不符,堪認係其為脫免自身刑責(即交付金錢給警員陳勝發之行賄犯行)之不實證述。另外,被告陳勝發於調詢中並供稱:王玟雄有1 個朋友在賣茶葉(偵17卷第99頁反面),則王玟雄既有友人販賣茶葉,其交付金錢給陳勝發是否真係委託警員陳勝發代購茶葉,亦非無疑?又被告陳勝發若有門路可取得較便宜之茶葉,則自無僅替被告王玟雄代購之理,然被告陳勝發並未幫林園派出所所長及其他同仁代購茶葉;且就陳勝發有交茶葉給王玟雄乙節,復無任何證人目睹或其他證據可證,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勝發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院27卷第75至76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政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個月都有扣8 千元,目的是公關費,就是要行賄警員,確定扣款之金額為8 千元,不是1300元買茶葉的錢(院28卷第73頁),復參以被告王玟雄為非法擺設電玩機台之業者,而陳勝發為A 超商之管區警員,並負責調查犯罪及取締非法電玩,彼此身分極敏感,且為查緝者與被查緝者之對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王玟雄身為電玩業者,亦無僅為「比較便宜」而交付金錢委託警員陳勝發購買茶葉之理。此外,被告王玟雄、吳政鴻及被告陳勝發分別有上揭事實一所載共同行賄、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於前,是證人蘇雅萍、證人即被告王玟雄上揭關於王玟雄交錢給陳勝發係託陳勝發購買茶葉之證述,既與上述卷內其他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陳勝發上開所辯王玟雄2 次給其錢,每次1300元,係王玟雄託其買茶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難於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王玟雄有上揭事實一所載共同行賄犯行;被告吳政鴻有上揭事實一所載共同行賄犯行;被告陳勝發有上揭事實一所載悖職收受賄賂,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貳二)部分:被告王玟雄對於93年3 月27日有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夜上海KTV ,與李明輝、陳世鴻、洪欽寶、黃明傳飲酒作樂,並且有小姐坐檯,並花費15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黃明傳等人到「夜上海KTV 」消費1 萬5千元,費用是大家平攤,非由我1 人支付,我沒有要招待警員黃明傳,有向黃明傳索取費用,並無提供不正利益的情形。我有於93年4 月29日買MP3 送給黃明傳,亦有於中秋節至莊明茶行購買三斤茶葉、尊爵25年洋酒3 瓶、大衛杜夫洋菸六條送給黃明傳,MP3 是林永成拿去博愛四路派出所給黃明傳,其餘是我拿去黃明傳家裡給他的。其中MP3 是我介紹黃明傳去跟我朋友林永成購買,但是黃明傳沒有付款,我後來要我朋友直接去找黃明傳要錢,但是據我了解黃明傳沒有付款。其餘是中秋送禮是正常社交行為云云。惟查:

1、按黃明傳於90年1 月2 日起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93年1 月16日調任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後於94年3 月10日起因案停職),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等情,業據黃明傳於調詢時供述在卷(偵13卷第

1 至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2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黃明傳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按(院27卷第282 頁至284 頁),至堪認定。

2、事實二之1關於夜上海KTV招待部分:⑴上揭事實二之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玟雄在調詢中坦

稱:「(提示本處依法通訊監察王玟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93年3 月27日20時13分接獲黃明傳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係你與黃明傳電話通聯無誤?通話內容為何?)< 經詳視後作答> 該通聯確實是黃明傳打電話給我之通聯無誤,該通聯是黃明傳要求我帶他去喝酒的店,黃明傳表示尚有博愛四路派出所的同事「寶仔」、大樹分駐所管區陳世鴻及大華派出所管區李明輝等人要一起去,我當時答應要帶黃明傳等人至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一棟大樓4 樓『夜上海KTV 』喝酒。」、「(你於93年

3 月27日晚間有無招待黃明傳、李明輝、陳世鴻、『寶仔』等人前往『夜上海KTV 』消費?該店消費性質為何?你共花費若干?)有的,我與黃明傳、李明輝、陳世鴻、『寶仔』等人於93年3 月27日晚間9 點多抵達『夜上海KTV』,該店是有小姐坐檯服務的酒店,當天晚上我買單共花費新台幣1 萬5 千元」、「(提示本處依法通訊監察王玟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93年3 月28日17時16分撥打張志忠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係你與張志忠電話通聯無誤?通話內容為何?)< 經詳視後作答> 前揭通聯確係我與張志忠電話通聯無誤,談話內容是張志忠問我當天晚上我花費多少錢,我告訴張志忠昨天的帳都是花我的錢,另外我向張志忠表示4 樓的『夜上海KTV 』的幹部『老志』當(27)日晚要向我催討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寶仔』在該店叫小姐『吹喇叭」的費用,因為「寶仔」只拿5百元給小姐,而且在店內亮出證件。因為我跟『寶仔』不熟,而且又不是我被『吹喇叭』,所以我並沒有應『老志』的要求替『寶仔』補付不足的款項」等語明確(偵15卷第3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傳於94年7 月

6 日調詢中陳述:我與王玟雄、李明輝、洪欽寶、陳世鴻等曾去過位於高雄市○○路之夜上海KTV 飲宴、玩樂,因為當天伊喝醉了,所以不曉得該次花費係由何人支付等語(偵13卷第367 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關於王玟雄部分在調查局或檢察官所作的說明是否屬實?)依當時的筆錄為準,當時我都有據實講,而且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我現在已忘記了」等語(院12卷294 頁)大致相符;再參之被告王玟雄於本院亦供述:有與黃明傳一起喝花酒,該次喝花酒的錢則依之前之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93年3 月27日黃明傳與王玟雄20時13至15分、20時58分、21時3 分、93年

3 月28日17時6 至16分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偵39卷第7至15頁),事證已甚明確。

⑵又依93年3 月27日20時13分之通聯,是黃明傳打電話給被

告王玟雄的通話,該通電話是黃明傳要求被告王玟雄帶他去喝酒的店,被告王玟雄於當日晚上21時許有與黃明傳等人至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一棟大樓4 樓「夜上海

KTV 」喝酒,並由被告王玟雄買單花費1 萬5 千元,且被告王玟雄並於93年3 月28日與張志忠之通話中,告訴張志忠昨天的帳都是花被告王玟雄的錢等情,業據被告王玟雄於調詢中、本院時供述甚詳在卷(偵15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9 、230 頁),且與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審酌被告王玟雄與張志忠上開對話,係不知業經監聽下所為,真實性較高,復參以被告黃明傳於93年3 月27日當天已喝醉,不曉得該次花費係何人支付,業據黃明傳於94年7 月6 日調詢中供述明確(偵13卷第367 頁反面),若被告王玟雄果有向黃明傳索取上開應分攤之花費,同案被告黃明傳理當供述其已將應分攤之金額交付被告王玟雄,豈會於94年7 月6 日仍陳稱不曉得該次花費係何人支付,益徵當日花費確係被告王玟雄所支付,且嗣後並未向黃明傳索取上開應分攤之金額3 千元(1 萬5 千元÷5 人=3 千元),方屬實情。被告王玟雄上開所辯分攤金額部分,與其調詢中供述及監聽譯文等上述證據均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事實二之2關於行賄茶葉、洋菸、洋酒、MP3部分:⑴被告王玟雄於調詢中供稱:「我於92年底起在前揭餐飲店

(指高雄市○○區○○路○○○ ○○ 號餐飲店之雅新檳榔攤)擺設彩金劍龍、劍龍、彩金魔象各1 台娛樂機台,擺設前我有向黃明傳徵求同意擺放,黃明傳雖有表示不好,但我仍然擺放前揭電玩機台,黃明傳都沒有前來取締」、「(你在黃明傳管區內寄檯經營賭博電玩,黃明傳有無按月向你收取規費或要求任何不正利益或招待?)黃明傳沒有向我收取金錢利益,但是黃明傳曾要求我在大寮鄉『莊明茶行』買3 斤茶葉共計6 千元,也曾在93年9 月間中秋節前,要求我購買『尊爵25年』洋酒3 瓶及『大衛杜夫』洋菸6 條,但洋酒我買錯了牌子,價錢較低一點,所以洋煙洋酒共計花費6 千元,上揭茶葉、洋煙、洋酒,我沒有向黃明傳收費,都是我以送禮的方式送給黃明傳...」、「93年9 月26日15時42分之通話,該通聯確實是我打電話給黃明傳,黃明傳要求我購買『尊爵25年』洋酒3 瓶及『大衛杜夫』洋菸6 條之通聯無誤等語明確(偵15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五所示93年9 月26日15時42分王玟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明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憑。是由被告王玟雄上開供述及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玟雄有非法擺放電玩機台乙事,警員黃明傳並非不知,然警員黃明傳竟違背職務而未依法取締,反而向被告王玟雄要求索取茶葉、洋酒及洋菸等賄賂,而王玟雄與黃明傳通話後,亦果有支出合計高達1 萬2 千元購買警員黃明傳所要求索取之茶葉、洋酒及洋菸等物贈送警員黃明傳,且未向黃明傳收取任何費用,是被告王玟雄上開致贈茶葉、洋菸、洋酒等物之行為,既非中秋佳節映景之薄禮,並已逾一般送禮之價值,贈送之禮物種類及數量更均係依警員黃明傳之要求,足認被告王玟雄上開致贈茶葉、洋菸、洋酒等物之行為確係非法行賄之行為。

⑵被告王玟雄於94年3 月9 日扣案附表一所示記事本,其上

記載「傳哥35000 +4500錄音筆」意思是黃明傳欠我35,000元借款外,我還替黃明傳支付購買韓國三星MP3 錄音筆4500元,尚未向黃明傳收取等語,業據被告王玟雄於調詢中坦承不諱(偵15卷第9 頁),並有編號壹之二之記事本

1 本扣案、編號壹之二記事本影本2 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14卷第171 至174 頁、偵15卷第35、36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黃明傳於93年

4 月29日分別與王玟雄、林永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39卷第154 至156 頁)。

⑶被告王玟雄雖以上揭情詞置辦。惟查:

①被告王玟雄初於調詢中供稱:黃明傳有要求我代為購買韓

國三星MP3 錄音棒,黃明傳曾經叫我幫忙問何處可以買到較便宜的MP3 錄音棒,我因有1 位朋友林永成係做電子產品的,所以我介紹黃明傳跟林永成聯絡,後來黃明傳有向林永成訂購錄音棒,是由林永成將錄音棒送至博愛四路派出所交給黃明傳,由黃明傳自己付款給林永成云云(偵15卷第4 頁),經調查處人員提示93年4 月29日18時20分黃明傳與林永成之通聯譯文(即附表六編號2 ),被告王玟雄供述:黃明傳本來確實要求我前往林永成處拿取錄音棒,但後來我是叫林永成直接將錄音棒送到博愛四路派出所,並向黃明傳收款的云云(偵15卷第4 頁),是被告王玟雄均一再供述係「黃明傳自己付款給林永成」,其並未替黃明傳支付上開款項。然同次調詢中,之後再經調查處人員提示被告王玟雄住處所查獲附表一編號壹之二扣案記事本,其內並載有「傳哥35000 +4500錄音筆」等內容,被告王玟雄始坦承:記載「傳哥35000 +4500錄音筆」意思是黃明傳欠我35,000元借款外,我還替黃明傳支付購買韓國三星MP 3錄音筆4500元,尚未向黃明傳收取等語(偵15卷第9 頁)。堪認被告王玟雄為脫免不法犯行,已有未據實供述及刻意隱瞞其有替黃明傳代為支付上開MP3 錄音筆(或稱錄音棒)4500元之事實,並待相關證據陸續遭調查人員發現後始供述實情,且其於上開調詢中亦未曾供述黃明傳已支付上開MP3 錄音筆價金4500元。

②被告王玟雄偵訊中雖供稱:我沒有送他,我朋友林永成送

去給黃明傳,但他不在,我記得好像是我先付,再向黃明傳拿錢,後來黃明傳有給我錄音棒的錢,我有記在筆記本上云云(偵15卷第5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我交付MP3 、茶葉、洋菸予黃明傳,是黃明傳託我購買,黃明傳已經給付委託購買的價金,我並無行賄黃明傳之事云云。另黃明傳於調詢中供稱:我曾透過王玟雄購買過茶葉、洋菸、洋酒、錄音筆等,但我都有將價款支付給王玟雄云云(偵13卷第367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玟雄是否送你1 台MP3 ?)不太記得,那時候比較多的東西都是叫他幫我買,因為他有認識電子通訊行,而且他開超商,他不會去賺我們的錢,他都是用成本價賣給我」云云(院12卷第293 頁)。惟查,被告王玟雄就茶葉、洋菸、洋酒部分均屬非法行賄警員黃明傳,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詳加論述如前,顯見被告王玟雄上開所辯及證人黃明傳上開證述,已非全然可信,是否為渠等為脫免刑責之不實陳述,已非無疑。又觀附表六編號1 被告王玟雄與黃明傳之通話內容,被告王玟雄既已告知黃明傳其友人林永成之姓名、電話,黃明傳已可自行與林永成聯繫,並親自前往挑選及付款,然被告王玟雄仍對黃明傳說:「你看講怎樣,我幫你拿不要緊」,黃明傳亦僅答稱:「好呀」,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到被告王玟雄付款後要再向黃明傳收款乙事。續閱附表六編號2 黃明傳與林永成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黃明傳於向林永成表明其所需要MP3 錄音筆之記憶容量、廠牌(韓國三星),功能(五合一)後,黃明傳竟向林永成表示:「你有雄仔的電話,你再打電話叫他拿過來給我就好...我會打給雄仔,你看多少錢,你告訴他一下」等語。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黃明傳通話中既已表明其係王玟雄之友人,已可自行前往選購及支付款金,並儘速取得自身所需之MP3 錄音筆,實不需要求林永成將價金告訴王玟雄,並要求林永成通知王玟雄前往拿取MP3 錄音筆後再由王玟雄交付給黃明傳,是黃明傳上開通話意思顯係要王玟雄支付購買MP3 錄音棒之價金甚明。又價格是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通常應徵得購買者黃明傳之同意,並由黃明傳考慮後決定是否購買,然同案被告黃明傳竟要求林永成將價格直接告訴王玟雄,此亦有悖一般交易常情,反而與物品買賣價金因為是由他人(即王玟雄)支付,所以購物者黃明傳不會在乎價格之情相符;且由被告王玟雄前揭調詢之供述(偵15卷第9 頁),之後果然係由王玟雄支付購買MP 3之買賣價金,且尚未向黃明傳收取。再者,被告王玟雄上開所辯黃明傳有給其錄音棒的錢,不僅未能具體說明正確時間、地點。再參之其於本院時所供述:據我了解黃明傳就MP3 錄音棒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及被告王玟雄若已收取上開款項,則扣案記事本上何以直至94年3 月9 日為警查扣時仍記載4500元錄音筆等情以觀,足徵證人黃明傳上開證述及被告王玟雄上開偵、審中所辯,均與上揭所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再參之被告王玟雄於本院所供述:MP3 是林永成拿去博愛四路派出所給黃明傳,其餘是我拿去黃明傳家裡給他的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46 頁),足見被告王玟雄有上揭事實二所載時地行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勝發、王玟雄、吳政鴻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亦業經修正。因此,本案自應就被告陳勝發等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經數次修正,然經詳閱上揭修正,僅95年5月30日就上開條例第2條規定之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內容詳後第㈡點所述),及於100 年6 月29日就上開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

2 項之修正,與被告陳勝發、王玟雄、吳政鴻等3 人本案犯行有所相關,爰說明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之處罰,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5 項規定項次遞延為同條第3 至6 項,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等(詳參立法理由),是關於被告王玟雄、吳政鴻本案犯行之上開條例第11條第1 、4 、5 項(修正前為第1 、3 、4 項),並無修正或僅項次遞延,衡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惟係因同法第11條規定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增列處罰規定所為修正,就被告王玟雄等人本案犯行是否減輕其刑,並無影響,自應依現行即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3、按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第7 條(有關司法人員之加重規定) ,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沿用迄今。

被告陳勝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連續至93年9 月,如前所述,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款之規定論處。

(二)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陳勝發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陳勝發身為警員,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三)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理論上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王玟雄、吳政鴻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王玟雄、吳政鴻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成立共犯。

(四) 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五) 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六) 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包括第( 一) 點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所述),可知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七)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案經綜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勝發部分:

1、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4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被告陳勝發為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悖職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增列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院28卷第76頁),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陳勝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悖職收受賄賂之罪名,亦據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2、核被告陳勝發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且就其所犯收受賄賂之罪,應依法(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被告陳勝發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且因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二)被告王玟雄、吳政鴻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未經行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亦足當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被告王玟雄、吳政鴻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渠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屬同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補充論罪法條而認被告王玟雄、吳政鴻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院28卷第76頁),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上開部分,亦據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 ,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2、核被告王玟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8 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同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

2 次)。其中有關行賄MP3 部分,係被告王玟雄利用不知情之林永成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3、核被告吳政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8次)。

4、共同正犯:被告王玟雄、吳政鴻間就上揭事實一所犯8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以下簡稱行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王玟雄先後多次行賄(含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就上述行賄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即交付金額較多之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吳政鴻先後8 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吳政鴻前於調詢中供稱:「王玟雄於92年10月間將前述賭博電玩擺放在我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店內,王玟雄向我表示每月須支付8 千元給管區之林園派出所員警行賄(由於都是王玟雄在交付賄款,我不知道該等受賄員警姓名為何,我只知道受賄管區員警的綽號為「發仔」),所以於每月月底結算電玩獲利時,須由王玟雄先扣除8 千元,交由王玟雄行賄林園派出所之用,迄93年6 月8 日本超商被取締查獲為止」、「每月月底或月初王玟雄都會親自前來超商,與我結算電玩獲利,並直接扣除行賄8 千元,其餘獲利再五五分帳,我只有將電玩分帳後之獲利記載在超商每月營收帳冊內,而行賄8 千元我並未記載在帳冊內」(偵14卷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今天在高雄縣調查站說的話有實在,王玟雄說要拿8 千元去交際,是說跟管區的交際,交際的目的就是讓管區警員不要來超商取締電玩等語(偵14卷第250 至25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犯行(院28卷第72、73、78頁),堪認其就所犯行賄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陳勝發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勝發並無公訴人所起訴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悖職收受賄賂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 。惟原審遽認被告陳勝發亦有上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陳勝發上訴意旨,否認犯悖職收受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然其與辯護人以其未犯上開洩漏罪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屬有理由。是原判決就被告陳勝發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陳勝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並對非法電玩之擺設不予取締,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行為實有可議;另衡以其犯後始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警察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

5 千元至3 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院以被告陳勝發上開悖職收受賄賂部分,僅6 萬4 千元,評價被告陳勝發不法性之法理,並依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過輕,應為有期徒刑12年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勝發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原為第2 項,嗣變動為第3 項,但內容未變更)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勝發貪污所得財物共計6 萬4 千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原審認被告王玟雄、吳政鴻,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①有關王玟雄行賄黃明傳MP3 一台,委由不知情之林永成持至高雄巿博愛四路派出所交付給黃明傳,用以行賄黃明傳;有關3 斤茶葉、尊爵25年洋酒3 瓶、大衛杜夫洋菸6 條,則係被告王玟雄持至黃明傳家中,行賄黃明傳,如前所述,原審未予事實內予記載被告王玟雄行賄之地點,尚有未洽。②被告王玟雄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前後共計10次,事後迄今仍否認犯行,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吳政鴻固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時亦供述有每月扣款八千元給管區警員之事,然又以不知情王玟雄有無行賄管區警員,而否認其行賄之犯行,足見其事後並非完全具有悔意,且交付賄賂罪前後共計8 次;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1 年。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王玟雄、吳政鴻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被告王玟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吳政鴻上訴意旨,以其不知情王玟雄有無將每月8 千元行賄管區警員,認其沒有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王玟雄、吳政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吳政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將被告王玟雄此部分暨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王玟雄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藏匿人犯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共同或獨自先後多次對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員陳勝發、黃明傳行賄,導致警員陳勝發、黃明傳未能保持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王玟雄行賄之次數為10次,雖行賄金額尚非鉅額,犯後就行賄部分至今仍未能坦承犯行,未有徹底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咖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院28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再參之檢察官就行賄犯行部分之求刑,爰就被告王玟雄所犯行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王玟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查被告王玟雄所犯上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

九、爰審酌被告吳政鴻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竊盜、違反勞動基準法、著作權法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共同對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員行賄,導致警員陳勝發未能保持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行為自應非難。被告吳政鴻則共同行賄8 次之多,行賄金額亦非甚鉅,然其於本院對其行為否認屬行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28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再參之檢察官就行賄犯行部分之求刑,爰就被告吳政鴻所犯行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吳政鴻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查被告吳政鴻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經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自無同條例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勝發洩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發於93年6 月8 日取締前,事先到現場通報超商內中班小姐(即店長)蘇雅萍而洩密,嗣於93年6 月8 日19時15分許,果有督察室前往取締,又取締當時在場人乃蘇雅萍,並由蘇雅萍聯絡被告王玟雄到場出面擔任在場人,再由被告王玟雄聯絡朱代華交代店內機台型號後,由朱代華出面擔任負責人。因認被告陳勝發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發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陳勝發於調詢之供述。②93年6 月8 日16許被告王玟雄以0000000000打給被告陳勝發通聯譯文所示:「那個」現在不怎麼行得通了,而且已經通知超商中班小姐了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勝發堅決否認有上開洩密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洩漏要去取締的事情給電玩小姐,93年6 月8日16時26分許接到王玟雄之來電時,我不是通風報信,我是要警告王玟雄,因為他說超商地點偏僻,想要擺電玩。我說「你沒有看到昨天很多地方都被抄」,是我自己編來嚇王玟雄的。所長當天晚上去取締,我不知道,當天我休假,也沒有人告訴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勝發於94年6 月22日調詢中供稱:(提示93年6 月

8 日16時26分王玟雄0000000000撥打陳勝發0000000000通聯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 )我是因為林園分局一組取締無照電玩業者很嚴,所以我去警告王玟雄說台灣巨蛋超商外的戰鬥電玩機檯沒有牌照也不能擺,但王玟雄不在,我即告訴當中班的小姐,要她轉告王玟雄。我要告知王玟雄說台灣巨蛋超商外擺設的戰鬥電玩機檯沒有牌照也不能擺,要他遷走,我不知道當天晚上林園所的取締行動。因為戰鬥電玩機檯不是賭博機檯,一般員警都先以勸導的方式叫店家遷走,我通知王玟雄就是要王玟雄把戰鬥電玩機檯遷走等語(偵17卷第100 頁正反面);於偵訊中供稱:「(在93年6 月8 日你有無通知王玟雄說,林園分局要過去取締電玩?)有,我是跟他說如果你不把電玩載走,我們要取締電玩了」,我去台灣巨蛋超商跟中班小妹說叫她跟老闆講,店是無照不能擺電玩。(既然經常跟王玟雄在連絡,為何不直接跟王玟雄講?)我剛好巡邏到那裡就跟小妹講一下。我隔天才知道有取締,所長告訴我的,是所長帶班去查的等語(偵17卷第110 頁),於原審時則供述:93年6 月8 日是王玟雄打來時,我們有警告王玟雄叫他不要擺電玩。我是平常巡邏時跟中班小姐講的,雖然那裡不是我的轄區,但有排到巡邏線時還是要去巡,所以93年6 月

8 日前,雖然我已於93年3 月27日調離該勤區,但有例行排巡邏線還是要去巡等語(院27卷第87頁);於本院時則供述:我說「你沒有看到昨天很多地方都被抄」,是我自己編來嚇王玟雄的。所長當天晚上去取締,我不知道,當天我休假,也沒有人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

是依被告陳勝發上開供述,再參之附表三編號3 之譯文綜合觀之,則被告陳勝發之意思,應係93年6 月8 日16時26分,被告王玟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之前,其曾先前往A 超商告知超商內中班小姐(即店長)蘇雅萍趕快把電玩收起來,並要蘇雅萍轉告王玟雄,復於上開時間接到被告王玟雄之來電時,於電話中向被告王玟雄說:「那個現在『無三也通』,現在足硬咧。你沒看到昨天很多地方都被抄去咧,嗯,都是上面的,我有跟妹仔,叫她跟你講...」等語,且其於6 月8日休假,其係隔天經所長告知,始知道台灣巨蛋超商(即

A 超商)遭取締之事。

(二)證人即被告王玟雄於94年3 月10日調詢時供證:(提示93年6 月8 日16時26分(筆錄誤載為28分)王玟雄0000000000聯繫陳勝發0000000000通聯譯文)我確實有與陳勝發聯繫該通電話,該通聯談話的內容與意義主要是陳勝發於93年6 月7 日前往前揭「巨蛋超商」向中班的櫃檯小姐告知趕快把電玩收起來,並要中班小姐轉告我,所以我於93年

6 月8 日打電話照會陳勝發,陳勝發電話中向我表示,現在很硬,很多地方都被上面(林園分局一組)查獲,並表示他有跟店內的小姐講過了。陳勝發通知我之後,我沒有將台灣巨蛋超商電玩機檯停止營業,我已記起來陳勝發通知我之後的當天,林園派出所晚上就前來取締查獲電玩機檯。林園派出所前往台灣巨蛋取締查獲時,店內在場人是我女朋友蘇雅萍,但蘇雅萍沒有被往林園派出所應訊偵辦,因為當時我有緊急趕過去台灣巨蛋超商,所以由我出面當在場人等語(偵15卷第42頁)。於94年4 月22日調詢時亦供證稱:(提示93年6 月8 日16時26分(筆錄誤載為28分)王玟雄0000000000撥打陳勝發0000000000通聯譯文)陳勝發在當日確實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林園分局要嚴厲取非法電玩,目的是要叫我趕快把非法電玩收起來;陳勝發是怕我被查獲,所以才會在93年6 月8 日向台灣巨蛋超商的櫃檯小姐告知轉達給我知道等語明確(偵15卷第107 頁正面、108 頁正面),復有93年6 月8 日16時26分(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請提示93年6 月8 日王玟雄與陳勝發的通聯譯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你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譯文內容是否你當時與陳勝發的通話內容?)這是我當時使用的電話,譯文也是我與陳勝發的對話內容。譯文所指的妹仔指的是蘇雅萍,後來我有去詢問蘇雅萍,陳勝發跟她講了什麼,蘇雅萍如何回答,我已忘記了;我印象中蘇雅萍沒有跟我說警察要來取締的具體時間。陳勝發是要我把電玩收起來,不要再做了,當日所以會被查獲,因為陳勝發之前常常跟我講叫我把電玩收起來,但我不當一回事,如果我知道當天晚上要來取締,我早就會收起來了。「無三也通」、「現在很硬」(均台語)我的感覺應該是不能再做了,陳勝發的意思應該是上級查的很緊,沒有那麼寬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是依被告王玟雄上開供證,充其量亦僅係在說明被告陳勝發於93年6 月7日前往前揭「A 超商」向中班的櫃檯蘇雅萍小姐告知趕快把電玩收起來,並要該小姐轉告王玟雄,且在93年6 月8日16時26分被告王玟雄以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陳勝發時,被告陳勝發在電話中向王玟雄表示林園分局要嚴厲取非法電玩,目前上級查很嚴,要被告王玟雄趕快把非法電玩收起來等情而已;核與被告陳勝發上開供述大玫相符。

(三)而觀之上開被告陳勝發、王玟雄之供述及譯文所示,並無被告陳勝發明確告知被告王玟雄林園分局或林園派出所何時取締、亦無被告陳勝發向被告王玟雄明確告知林園分局或林園派出所該晚一定會前往取締之事。而被告王玟雄因已按月行賄被告陳勝發每月8 千元,且過去警察單位亦從來未至A 超商臨檢或取締,如前所載;致其對被告陳勝發前往告知小姐及電話中之警告,並未理會,而速將A 超商之電玩收取,始有於93年6 月8 日18時15分許,遭林園派出所所長戴朝東帶同警員前往取締之事。

(四)再林園派出所所長即證人戴朝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93年6 月8 日的任職單位是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所長職務。

93 年6月8 日晚上7 時15分有去取締高雄縣○○鄉○○○路0000000000路○000 號台灣巨蛋超商的無照電玩。當時是93年6 月8 日我剛好調到林園分局1 個多月,我的勤務是取締違反石油管理法,我騎便車及穿便服,經過高雄縣○○鄉○○○路○○○ 號,由外看到台灣巨蛋超商裡面拉門沒有關好,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打電玩,我就馬上回去派出所帶人過來取締。我騎機車大約花了7 到10分鐘,所裡有同仁在,我馬上找人還有帶蒐證的器材就出門了。在取締無照電玩之前,不會有人知道我要去取締。我沒有跟同仁說要去取締哪一家,我只有說我要去取締電玩而已。陳勝發當時是我的同仁,他不是我取締這家電玩的管區警員。當時去取締時陳勝發沒有在派出所裡面,他當時代號是六號,六號是指輪休,我的記憶中他當天沒有來派出所等語(院12卷第93至95頁);由證人戴朝東上開所言,足見當日證人戴朝東之所以會前往A 超商取締,係因騎車經過時,發現A 超商裡面拉門沒有關好,看到有人在內打電玩,始臨時決定帶警員前往取締,而當天被告陳勝發則輪休,證人戴朝東並未告知一併前往取締。

(五)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者,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然由上開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被告陳勝發取締當天既因休假而不在所內,而取締A 超商又係證人即所長戴朝東當天騎車經過發現後,臨時決定帶警員往取締,且亦未告知被告陳勝發要取締A 超商電玩之事,被告陳勝發對於林園派出所事前取締該超商電玩之情毫無所悉;是被告陳勝發既不知該晚要取締A 超商電玩之事,依常情自不能事先將欲取締之事告知被告王玟雄;準此,實難遽認被告陳勝發有將職務上知悉而應予保密之事項即林園派出所何時前往取締信息,透漏給被告王玟雄知悉,使其事先加以防範而避免被取締。再參之上開超商嗣於當日晚上7 時15分係臨時被取締之情觀之,更益徵被告陳勝發前往前揭「A 超商」,告知中班的櫃檯蘇雅萍,及在93年6月8 日16時26分電話中所言,充其量應係向被告王玟雄傳達林園分局要嚴厲取非法電玩,目前上級查很嚴之情而已,否則被告王玟雄焉會不加以理會,嗣後遭所長即證人戴朝東臨時決定取締該超商並查獲有電玩之理。

(六)綜合所述,本件尚乏積極之証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勝發有上開洩密之犯行,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陳勝發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勝發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陳勝發又辯稱無此部分犯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勝發上開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勝發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行賄顏國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3年9 月間,被告王玟雄與同案被告戴家永(被訴行賄顏國強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已確定

在案)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台灣巨蛋超商內之電玩,為了免於取締,被告王玟雄與戴家永即行賄顏國強,被告王玟雄前後交付顏國強共計1 萬元,顏國強則違背職務收受王玟雄所提供之1 萬元賄款,待黃明傳遭緝事發,顏國強遂於94年1 月返還1 萬元,因認被告王玟雄就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玟雄涉有上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玟雄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玟雄堅決否認有行賄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戴家永沒有行賄顏國強,1 萬元是我借給顏國強,嗣後顏國強已返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王玟雄於94年3 月9 日調詢中供稱:「我與顏國強私下沒有交往關係,但是顏國強於93年7 月間第一次在小吃部與我見面時,就向我『借』1 萬元...顏國強於94年

1 月間才將該1 萬元還給我」等語(偵15卷第6 頁);於94年3 月24日調詢時亦供稱:「(提示本處依法通訊監察王玟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93年10月24日21時27分接獲『生仔』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係你與『生仔』電話通聯無誤?談話內容及意義為何?)< 經詳視後作答> 該通聯確係我與「生仔」(戴家永)電話通聯無誤,談話內容是『生仔』○○○鄉○○路『台灣巨蛋超商』擺設非法電玩,因為大社分駐所管區『阿強』(顏國強)的主管盯得很緊,『阿強』要求『生仔』把電玩機檯收起來...『生仔』又表示『阿強』沒辦法,為何要向你拿錢,我表示他是向我『借』,本來『阿強』若不抓我,我就讓他抵帳,『阿強』這樣,我要討回來」、「我已經忘記『 阿強』何時向我借錢...『阿強』向我借錢是表示他缺錢,『阿強』係於94年2 月間(春節期間)經我催討才將1 萬元還給我」(偵15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其於94年3 月10日偵查中則供稱:「(大社分駐所警員顏國強曾經跟你借1 萬元?)是」、「(後來你認為顏國強沒辦法幫忙你繼續擺機台,所以你跟他要回1 萬元?)不是這樣,是因為他本來就要還我」等語(偵15卷第51頁)。又證人即被告王玟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總共給顏國強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我是借他不是給他」、「(你借了顏國強多少錢?)應該是1 萬元...」、「(顏國強有無歸還?)有」等語(院12卷第284 頁)。是由被告王玟雄上開歷次之供述及證述,固堪認被告王玟雄確有於93年間交付1 萬元給警員顏國強,然上開金額係屬「借款」,顏國強之後於94年1 或2 月間已將上開款項歸還被告王玟雄,迭據被告王玟雄供述及證述明確,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開1 萬元係屬「賄款」之事實。

(二)於94年10月24日21時27分至22時1 分許,戴家永與王玟雄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觀上開通話內容,渠等通話中談及:A (戴家永): 他無法度,「吔擱給你舔」?B (王玟雄): 他是要跟我借,我本來是他若不抓我,我就讓他抵,我本來就要向他討,他這樣我要討回來。A (戴家永): 他跟你借錢?B (王玟雄): 嘿啊!A (戴家永):太誇張了吧!等語,且被告王玟雄對上開通話內容亦供述:該通聯確係我與「生仔」電話通聯無誤,談話內容是『生仔』○○○鄉○○路『台灣巨蛋超商』擺設非法電玩,因為大社分駐所管區『阿強』(顏國強)的主管盯得很緊,『阿強』要求『生仔』把電玩機檯收起來...,『生仔』又表示『阿強』沒辦法,為何要向你拿錢,我表示他是向我『借』...」等語(偵15卷第67頁反面至68 頁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佐以被告王玟雄與同案被告戴家永(即「生仔」)上開對話,係不知業經監聽下所為,且對話內容更不乏秘密之事,自堪認渠等上開對話所述警員顏國強係向王玟雄「借錢」乙事確屬真實可信。綜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益徵警員顏國強確係向被告王玟雄「借錢」無訛,並無法證明被告王玟雄有共同行賄警員顏國強之犯行。

(三)此外,經本院遍閱全卷資料,檢調於調詢、偵訊中均未訊問顏國強有關上開1 萬元之事,而顏國強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我有收到被告王玟雄所交付的1 萬元,但是該1 萬元是向被告王玟雄的借款等語(院11卷第326 頁),經核與被告王玟雄上開供述及證述相符,是同案被告顏國強之陳述同樣無法證明被告王玟雄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賄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王玟雄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賄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玟雄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玟雄犯罪,因公訴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玟雄前揭論罪科刑行賄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另有關①同案被告戴家永被訴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原審量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壹日;及犯侵占罪,經原審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日 。及被訴行賄顏國強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②同案被告羅肇明被訴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 之非法營業罪,經原審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玖9 佰元折算1 日。③同案被告曾政士被訴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公訴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④被告王玟雄被訴共同連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

9 佰元折算1 日,及被訴侵占罪部分,經原審量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壹日。雖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及王玟雄以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於102 年7月5 日逕行判決駁回,亦確定在案;均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 、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編 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1 │編號壹之一至壹之三│3 冊 │ ││ │記事冊 │ │ │└───┴─────────┴──────┴─────┘附表二┌──┬──────┬─────┬─────┬─────────────────┬────┐│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4月2日 │王玟雄 │蘇雅萍 │A:喂。 │偵39卷(││ │20:39~20:3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在哪裡? │原審誤繕││ │ │ │( 起訴書誤│A:現在要去新莊仔,凹仔底這裡。 │為卷39)││ │ │ │繕為646793│B:幹嘛? │P30-31 ││ │ │ │3) │A:沒有,我一個點管區的過去,我要去│ ││ │ │ │ │ 找一下管區。 │ ││ │ │ │ │B:今天我們那邊管區有過去。 │ ││ │ │ │ │A:嘿,有說什麼嗎? │ ││ │ │ │ │B:沒有,他去買煙,我以為你要拿錢給│ ││ │ │ │ │ 他,因為他在外面看了一下才走。 │ ││ │ │ │ │A:我接著插播,一下打給你。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9日雄檢楠監翔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偵39卷P1) │└────────────────────────────────────────────┘附表三┌──┬──────┬─────┬─────┬─────────────────┬────┐│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3月30日 │王玟雄 │陳勝發 │A:發哥。 │偵39卷 ││ │20:57~20:59 │0000000000│0000000000│B:嘿,雄仔,怎樣? │P24-25 ││ │ │(原審誤繕│ │A:有在上班嗎? │ ││ │ │為00000000│ │B:沒有,休息咧。 │ ││ │ │0) │ │A:在屏東嗎? │ ││ │ │ │ │B:是。 │ ││ │ │ │ │A:我剛好來林園,所以打給你,你敢知│ ││ │ │ │ │ 道你們溪洲又有人要做生意了? │ ││ │ │ │ │B:哪裡? │ ││ │ │ │ │A:溪洲,你不知道嗎? │ ││ │ │ │ │B:溪洲?是林園? │ ││ │ │ │ │A:又有人要開一家超市,林園啦。 │ ││ │ │ │ │B:不知道,沒聽人講。 │ ││ │ │ │ │A:你很快就會知道。 │ ││ │ │ │ │B:在哪裡? │ ││ │ │ │ │A:在我那條路路上而已,瘋仔,而且號│ ││ │ │ │ │ 跟我們一樣的名。 │ ││ │ │ │ │B:跟你們一樣的名哦? │ ││ │ │ │ │A:嘿,都是「台灣巨蛋」。 │ ││ │ │ │ │B:你知道是誰嗎? │ ││ │ │ │ │A:知道,林園裡面一間「阿里巴巴」。│ ││ │ │ │ │B:喔,「阿里巴巴」聽過,那間的名字│ ││ │ │ │ │ 換過很多次了,我知道了,那在勝利│ ││ │ │ │ │ 路。 │ ││ │ │ │ │A:好,改天,我若去再跟你講。 │ ││ │ │ │ │B: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9日雄檢楠監翔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偵39卷P1) │├──┬──────┬─────┬─────┬─────────────────┬────┤│ 2 │93年4月11日 │王玟雄 │陳勝發 │A:發哥,你現在有空嗎? │偵39卷 ││ │18:26~18:27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呀。 │P67 ││ │ │(原審誤繕│ │A:我現在在大坪頂,鳳林路這裡,我要│ ││ │ │為00000000│ │ 和朋友要去那邊泡茶,我想你作伙來│ ││ │ │0) │ │ 去那裡,都是自己,不要緊。 │ ││ │ │ │ │B:我不能跑太遠啦,不要緊,看你何時│ ││ │ │ │ │ 卡有閒,卡晚一點也不要緊。 │ ││ │ │ │ │A:不然我這邊事情講完,我再去林園一│ ││ │ │ │ │ 趟。 │ ││ │ │ │ │B:不要緊,好,不用趕,慢慢來。 │ ││ │ │ │ │A:發哥,你在哪裡? │P68-69 ││ │19:43~19:43 │ │ │B:我在「灘頭」,不要緊,你過來店那│ ││ │ │ │ │ 邊就好了。 │ ││ │ │ │ │A:我們的「店」乎? │ ││ │ │ │ │B:你現在在「店」裡嗎? │ ││ │ │ │ │A:我離店不遠,不然我先過去店那邊好│ ││ │ │ │ │ 了。 │ ││ │ │ │ │B:好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9日雄檢楠監翔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偵39卷P1) │├──┬──────┬─────┬─────┬─────────────────┬────┤│3 │93年6月8日 │王玟雄 │陳勝發 │A:發哥,在家裡? │偵42卷 ││ │16:26(開始)~│0000000000│0000000000│B:嘿。那個.. │P132-133││ │ │(原審誤繕│ │A:怎樣? │ ││ │ │為00000000│ │B:那個現在「無三也通」,現在足硬咧│ ││ │ │0) │ │ 。 │ ││ │ │ │ │A:真的哦? │ ││ │ │ │ │B:你沒看到昨天很多地方都被抄去咧。│ ││ │ │ │ │A:都是「一仔」嗎? │ ││ │ │ │ │B:嗯,都是上面的,我有跟妹仔,叫她│ ││ │ │ │ │ 跟你講,你知道嗎? │ ││ │ │ │ │A:她有說你找我,沒有說什麼。 │ ││ │ │ │ │B:你去問她,我有跟她講一遍,你問她│ ││ │ │ │ │ 就好了。 │ ││ │ │ │ │A:中班仔? │ ││ │ │ │ │B:嘿,那位小姐? │ ││ │ │ │ │A:好,我後天打給你。 │ ││ │ │ │ │B:好啦。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5月14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偵45卷P1-2) │└────────────────────────────────────────────┘附表四┌──┬──────┬─────┬─────┬─────────────────┬────┐│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3月27日 │黃明傳 │王玟雄 │A:我問你,你有熟識的店嗎? │偵39卷 ││ │20:13~20:15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呀。 │P8-9 ││ │ │ │ │A:要安全的咧。 │ ││ │ │ │ │B:你們那邊的呀! │ ││ │ │ │ │A:你是說去凹仔底那裡? │ ││ │ │ │ │B:不然就到市內的。 │ ││ │ │ │ │A:市內啦,不要在凹仔底的。 │ ││ │ │ │ │B:嘿啦,不然不要在你們那裡好了,那│ ││ │ │ │ │ 現在你在哪? │ ││ │ │ │ │A:我還在這邊那個,我是先問你看有否│ ││ │ │ │ │ 認識的,卡安全。 │ ││ │ │ │ │B:因為那邊是分店,我們都是去另外那│ ││ │ │ │ │ 裡的,不會啦,這裡很安全啦。 │ ││ │ │ │ │A:哪一家? │ ││ │ │ │ │B:成功路跟五福路那邊。 │ ││ │ │ │ │A:就是之前1997那裡嗎? │ ││ │ │ │ │B:嘿,就是那一棟。 │ ││ │ │ │ │A:好呀,不然我等一下那個,因為我有│ ││ │ │ │ │ 找我們裡面的,還有大樹仔,擱大華│ ││ │ │ │ │ 這裡的。 │ ││ │ │ │ │B:那你要我去載你或者... │ ││ │ │ │ │A:不,這邊還未結束,因為這邊有外面│ ││ │ │ │ │ 的人,我不要邀外面的人一起去啦。│ ││ │ │ │ │B:呼呼。 │ ││ │ │ │ │A:這邊結束,我打給你,我們再過去。│ ││ │ │ │ │B:好,要我載你嗎? │ ││ │ │ │ │A:免,我給輝仔載就好。 │P7 ││ │ │ │ │B:好。 │ ││ │20:58~20:58 │ │ │A:我們現在過去。 │ ││ │ │ │ │B:你直接要過來? │ ││ │ │ │ │A:嘿,我們直接過去五福,成功路口那│ ││ │ │ │ │ 裡。 │ ││ │ │ │ │B:你們現在從哪裡過來。 │ ││ │ │ │ │A:這邊○○○區○○路。 │ ││ │ │ │ │B:那差不多十多分鐘就到了。 │ ││ │ │ │ │A:好,我在這等你。 │ ││ │ │ │ │B:好 │ ││ │93年3月27日 │王玟雄 │黃明傳 │A:大仔,我阿雄,你們那邊幾個朋友要│P10-11 ││ │21:03~21:03 │0000000000│0000000000│ 過來? │ ││ │ │ │ │B:差不多三、四個。 │ ││ │ │ │ │A:喝厚仔或薄仔? │ ││ │ │ │ │B:剛才是喝薄的,我現在是不能喝了,│ ││ │ │ │ │ 他們要喝薄仔啦。 │ ││ │ │ │ │A:我是想從外面買烈酒洋酒進去。 │ ││ │ │ │ │B:喝薄仔就好。 │ ││ │ │ │ │A:因為店的洋酒不好,我想到超商買。│ ││ │ │ │ │B:免啦,若要烈酒我家拿的比你外面買│ ││ │ │ │ │ 的好多了。 │ ││ │ │ │ │A:好啦。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9日雄檢楠監翔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偵39卷P1) │├──┬──────┬─────┬─────┬─────────────────┬────┤│ 2 │93年3月28日 │王玟雄 │張志忠 │A:昨天喝多少,你知道嗎? │偵39卷 ││ │17:6~17:16 │0000000000│0000000000│B:不知道,看你買單買多少? │P12-15 ││ │ │ │ │A:我忘記了,們們小費就發了一萬元有│ ││ │ │ │ │ 吧! │ ││ │ │ │ │B:發五仟元。 │ ││ │ │ │ │A:我換三千元呀,輝仔換二千元,昨天│ ││ │ │ │ │ 共發一萬元咧,那咋天至少喝了一萬│ ││ │ │ │ │ 元喔。 │ ││ │ │ │ │B:應該有啦,卡加啦。 │ ││ │ │ │ │A:昨天樓下,幹伊娘,那死警察仔,你│ ││ │ │ │ │ 知道下午我起床,四樓仔要向我討錢│ ││ │ │ │ │ 。 │ ││ │ │ │ │B:誰? │ ││ │ │ │ │A:昨晚「老志」就出來向我討錢,說那│ ││ │ │ │ │ 些警察,一個叫「寶仔」的,吹吹拿│ ││ │ │ │ │ 五百給人家而己,在那邊亮他的證件│ ││ │ │ │ │ 啦,我是說那「查某錢」不要這樣,│ ││ │ │ │ │ 那是辛苦錢。 │ ││ │ │ │ │B:拿多少? │ ││ │ │ │ │A:拿五佰元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9日雄檢楠監翔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偵39卷P1) │└────────────────────────────────────────────┘附表五┌──┬──────┬─────┬─────┬─────────────────┬────┐│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9月26日 │王玟雄 │黃明傳 │A:傳哥,你找我? │偵55卷(││ │15:42~15:44 │0000000000│0000000000│B:嘿,今晚你有在忙嗎? │原審誤繕││ │ │ │ │A:今晚? │為偵51卷││ │ │ │ │B:嘿,不是要喝,是要寄你買酒。 │) ││ │ │ │ │A:洋酒嗎? │P190-191││ │ │ │ │B:嘿。 │ ││ │ │ │ │A:什麼洋酒。 │ ││ │ │ │ │B:尊爵二十五年的。 │ ││ │ │ │ │A:好。 │ ││ │ │ │ │B:那是25年的,你幫我買三瓶,好嗎?│ ││ │ │ │ │A:拿三瓶? │ ││ │ │ │ │B:嘿,另外六條煙「黑豆仔」。 │ ││ │ │ │ │A:要「公司」或「水仔」? │ ││ │ │ │ │B:沒差啦,三瓶酒六條煙。 │ ││ │ │ │ │A:好。 │ ││ │ │ │ │B:麻煩一下。 │ ││ │ │ │ │A:不會。 │ ││ │ │ │ │B:那晚上看怎樣,電話再聯絡。 │ ││ │16:09~16:09 │ │ │A:傳哥,我明天再拿給你,因為我們這│ ││ │ │ │ │ 裡沒有壹尊爵,要另外叫貨,今天裡│ ││ │ │ │ │ 拜天,明天才有送。 │ ││ │ │ │ │B:好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3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848號通訊監察書(偵55卷P1-2) │└────────────────────────────────────────────┘附表六┌──┬──────┬─────┬─────┬─────────────────┬────┐│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4月29日 │王玟雄 │黃明傳 │A:傳哥,你找我。 │偵39卷 ││ │17:26~17:27 │0000000000│0000000000│B:對,我想請你幫我問,我要買MP3錄 │P154 ││ │ │ │ │ 音棒。 │ ││ │ │ │ │A:好,我幫你問。 │ ││ │17:56~17:56 │ │ │A:傳哥,你拿筆抄一下,你直接跟他講│P154-155││ │ │ │ │ ,因為那個要錄多少時間長短的,你│ ││ │ │ │ │ 比較懂你跟他說。 │ ││ │ │ │ │B:好呀,幾號? │ ││ │ │ │ │A:0000000000。他叫林永成,你說你是│ ││ │ │ │ │ 阿雄朋友,你看講怎樣,我幫你拿不│ ││ │ │ │ │ 要緊。 │ ││ │ │ │ │B:好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16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偵40卷P1-2) │├──┬──────┬─────┬─────┬─────────────────┬────┤│ 2 │93年4月29日 │黃明傳 │林永成 │A:我是雄仔朋友,MP3錄音筆,什麼牌 │偵39卷 ││ │18:20~18:24 │0000000000│0000000000│ 子卡好。 │P155-156││ │ │ │ │B:你要看什麼功能? │ ││ │ │ │ │A:不是有256MEA-GG的。 │ ││ │ │ │ │B:有256的,每一「美加」差不多一分 │ ││ │ │ │ │ 鐘。 │ ││ │ │ │ │A:什麼牌子? │ ││ │ │ │ │B:仁英科技,台灣的。 │ ││ │ │ │ │A:有韓國三星的嗎? │ ││ │ │ │ │B:只有錄音筆,但沒有隨身碟功能。 │ ││ │ │ │ │A:幾合一的? │ ││ │ │ │ │B:五合一的。 │ ││ │ │ │ │A:差不多多少錢? │ ││ │ │ │ │B:我要查查看。 │ ││ │ │ │ │A:你有雄仔的電話,你再打電話叫他拿│ ││ │ │ │ │ 過來給我就好。 │ ││ │ │ │ │B:好呀,你是要剛才講的256美加的。 │ ││ │ │ │ │A:嘿呀,我會打給雄仔,你看多少錢,│ ││ │ │ │ │ 你告訴他一下。 │ ││ │ │ │ │B:好再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16日雄檢楠監翔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偵40卷P1-2) │└────────────────────────────────────────────┘附表七(此部分係被告王玟雄犯侵占犯行,已確定在案)┌──┬──────┬─────┬─────┬─────────────────┬────┐│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9月9日 │陳國寶 │王玟雄 │A:你安排一下。 │偵55卷 ││ │15:19~15:21 │0000000000│0000000000│B:安排什麼? │p29-30 ││ │ │ │ │A:耀仔或誰? │ ││ │ │ │ │B:堯仔啦。 │ ││ │ │ │ │A:嘿,啊按一下咧。 │ ││ │ │ │ │B:你說按什麼? │ ││ │ │ │ │A:... │ ││ │ │ │ │B:你是說這個月無法給他就對了。 │ ││ │ │ │ │A:對,嘿啦。 │ ││ │ │ │ │B:這個月卡慢乎伊嗎? │ ││ │ │ │ │A:嘿。 │ ││ │ │ │ │B:好啦,我先拿給他,我先幫你處理啦│ ││ │ │ │ │ 。 │ ││ │ │ │ │A:嘿啦,你去處理就好。 │ ││ │ │ │ │B:嘿,到時侯你再給我,我月初都是先│ ││ │ │ │ │ 處理乎伊啦。 │ ││ │ │ │ │A:你若有那個再拿給他,不用故意拿給│ ││ │ │ │ │ 他就對啦,就是若有過來。 │ ││ │ │ │ │B:我聽懂,我都是這樣,攏先拿給他。│ ││ │ │ │ │A: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3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848號通訊監察書(偵55卷P1-2) │└────────────────────────────────────────────┘附表八┌──┬──────┬─────┬─────┬─────────────────┬────┐│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10月24日│戴家永 │王玟雄 │B:喂,生仔。 │偵76卷 ││ │21:27~22:01 │0000000000│0000000000│A:嘿,阿雄,你大社那邊是怎樣? │A-41-1 ││ │ │ │(原審誤載│B:我不知道啦,我也無法度啦,因為阿│ ││ │ │ │為00000000│ 強我是找他好幾次了,也有拿錢給他│ ││ │ │ │27) │ 啦。 │ ││ │ │ │ │A:管區仔嗎? │ ││ │ │ │ │B:嘿啦,他也是跟我說他們主管,因為│ ││ │ │ │ │ 他同事我有熟識,我叫他同事給我牽│ ││ │ │ │ │ 線的,啊他同事說阿強被盯的很緊。│ ││ │ │ │ │A:或。 │ ││ │ │ │ │B:他跟我說到時侯也會跟我講,若主管│ ││ │ │ │ │ 一直堅持,他也無法度。 │ ││ │ │ │ │A:你是認識他裡面同事嗎? │ ││ │ │ │ │B:他同事我好幾個都有熟,主管不熟。│ ││ │ │ │ │A:嘿啦,他有熟啦。 │ ││ │ │ │ │B:你看是否可以叫他去講,因為他有叫│ ││ │ │ │ │ 我找仁武那邊的人士,一般他們講無│ ││ │ │ │ │ 法度啦,他們也不敢講。 │ ││ │ │ │ │A:他無法度,「吔擱給你舔」? │ ││ │ │ │ │B:他是要跟我借,我本來是他若不抓我│ ││ │ │ │ │ ,我就讓他抵,我本來就要向他討,│ ││ │ │ │ │ 他這樣我要討回來。 │ ││ │ │ │ │A:他跟你借錢? │A-41-2 ││ │ │ │ │B:嘿啊! │(原審漏││ │ │ │ │A:太誇張了吧! │未記載)││ │ │ │ │B:警察都很「懶ㄇㄨㄚ」啦!不要緊, │ ││ │ │ │ │ 那條錢..,啊你先去叫人接主管啦,│ ││ │ │ │ │ 那個我私下再找管區拿就好了。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1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2053號通訊監察書(偵56卷P1-2)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