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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水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秋水與告訴人韓瑞洋前因購車事宜,由韓瑞洋於民國(下同)94年間開立蓋有發票人韓瑞洋印章、面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訴訟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支票上以橡皮日期戳章蓋印之方式,偽蓋發票日期「100 年3 月28日」,並於100 年3 月28日持該支票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兌領而行使。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因認被告張秋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韓瑞洋、證人劉鈺笙之證述、萬泰銀行100 年5 月17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庭呈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本存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延平分行101 年4 月11日渣打商銀SCB 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支票係其在100 年3 月28日持往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兌領,當時系爭支票已填有發票日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100 年3 月3 日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告訴人要伊搬出伊和告訴人涉訟的房子,才在新竹地檢署門口把系爭支票交給伊,那時支票就已經填有發票日期,不是伊填的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為告訴人所填載、發票人簽章處之印章為

告訴人所蓋;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持在發票日期欄已蓋有「100 年3 月28日」之系爭支票向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兌領而行使,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韓瑞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746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33至34、42至45頁,原審二卷第127 至133 頁);並有上開萬泰銀行函及所附資料、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6頁、偵二卷第1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93年間,被告以150 萬元賣車給伊,

約定伊每月分期繳1 萬5,000 元,伊開立系爭支票當作擔保,後來不到2 個月,被告以缺錢為由要將該車拿去變現,向伊要回該車,並把伊繳的分期款項歸還,但藉故不將支票還給伊,說支票遺失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伊要給證人劉鈺笙的,伊是要向證人劉鈺笙買一台AUDI A4 的車子(下稱系爭汽車),後來被告說缺錢,要把車子轉賣換取現金,所以將車子拿回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8 至133 頁)。然查:①告訴人就係向被告或證人劉鈺笙購買該車,前後所陳已不一致,已與常情有違,其是否確有因購車而簽發系爭支票,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所稱之購車方式,須分100 期付款、逾8 年始可繳清價款,被告或劉鈺笙是否願意接受如此高風險之購車條件,亦非無疑,益見告訴人所稱購車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難以遽信;②系爭支票既未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若告訴人日後因故不繳付車款時,被告或劉鈺笙如何以系爭支票求取賠償?被告或劉鈺笙均屬成年人,參與社會活動多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在如此鉅額之汽車交易中,是否甘冒鉅大風險,收受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供8年餘分期款之擔保,更非無疑;③系爭汽車從未過戶到被告名下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9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汽車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95、96頁);且告訴人亦知車主為證人劉鈺笙而非被告,則被告如何轉賣系爭汽車獲取現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又稱:被告代證人劉鈺笙賣車給伊,證人劉鈺笙知情,且說錢會找被告處理;伊有打電話給劉鈺笙,他說知道被告後來將車子拿回去換現金的事等語,惟與證人劉鈺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把車子賣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把車子轉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 0頁)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以上瑕疵可指,顯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前往萬泰銀行兌現系爭支票前,曾前往渣打銀行延平

分行試圖兌現系爭支票,然經銀行人員告知告訴人帳戶已解約、無法兌現之事實,業經證人韓瑞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

8 頁),足認為真實。查被告經商多年,對票據使用當十分熟稔,當其持系爭支票前往渣打銀行欲兌領,因承辦人員告知告訴人帳戶結清而遭拒時,應知縱改持往他銀行兌領,亦無法取得票款;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盜填,其將系爭支票再持往萬泰銀行兌領,除無法獲得金錢外,徒然自曝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是否為如此無理性之人,容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94年購車時與被告是朋友(見偵二卷第24頁、原審二卷第132 頁),若系爭支票確如告訴人所稱,在94年間交付被告以轉交證人劉鈺笙支付車款(見原審二卷第129 頁),殊難想像被告預知多年後將會與告訴人交惡,而刻意不將支票轉交劉鈺笙而保留7 年備用之可能。

㈣至證人劉鈺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跟伊要過1 張150 萬

元的支票,他說這張支票沒有押日期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先稱: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1 張支票在伊這,但不知告訴人向伊要的支票面額是多少,告訴人也沒說到這張支票有何特別的地方等語,惟經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又改稱確曾有為該等內容之陳述(見原審二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是證人此部分證述前後已略有不一。縱告訴人確曾向證人劉鈺笙索取過1 張面額為

150 萬元且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亦無從認定該支票即為系爭支票,或被告確有盜填系爭支票發票日等事實,是其證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告訴人所申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更名為渣打銀

行)延平分行支票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00 至AA00000000等

100 號連號支票兌領記錄所示(見原審二卷第24至64頁),該等支票之兌領日期固大部分集中於94年下半年,惟上開10

0 號連號支票中,除系爭支票外,尚有數張支票未經兌領,顯見告訴人縱有簽發支票,但是否有交付他人?他人是否持以兌領?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是否均曾填載、所填載之發票日是否均為94年間等均非無疑。是上開兌領記錄亦難證明系爭支票係在94年下半年所開立,遑論可證明被告確有盜填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情事。

㈥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告訴人101 年3 月3 日在新竹地檢署門

口交給伊等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當日確有在新竹地方法院因為房屋糾紛開庭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稱:98年間已跟被告翻臉,被告已經欠伊很多錢,不可能再給被告支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惟依卷附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37至44頁、原審一卷第28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房屋借名登記之糾紛,若認告訴人為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同之情況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之辯詞並無重大違背常理之處。況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必要,縱認其辯解不可採信,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指述,顯非無瑕疵可指,已不得據其指訴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