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憲堂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江雍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憲隆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憲堂與潘憲隆分別係尤冬菊配偶潘憲聖之大哥與二哥,潘憲聖於民國98年7 月30日病逝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潘憲堂與潘憲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由潘憲隆向尤○菊佯稱要幫忙辦理潘憲聖過世後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尤○菊遂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與潘○聖之○○即潘○君與潘○伯共同持有,並交付尤○菊、潘○君、潘○伯等3 人之印鑑章各
1 顆與印鑑證明各6 份與潘憲隆。潘憲隆取得上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交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誠(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於99年7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尤○菊就系爭土地分配比例為3 分之一、潘建伯為二分之一、潘○君為6 分之一辦理,於99年8 月4 日登記完成。復未經尤○菊、潘○君與潘○伯同意之情況下,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盜蓋尤○菊、潘○君、潘○伯印鑑章及偽造潘○伯署押之方式,由曾○誠先製作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分割契約書,並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持上開文書、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於
99 年9月8 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分割後500 地號)、500- 1地號(下稱500-1 地號土地)、500-2 地號(下稱500-2 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潘○伯、潘○君共有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潘○伯取得500-1 地號土地、尤○菊取得500-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99年9 月8 日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尤○菊、潘○伯、潘○君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後曾○誠又分別盜蓋潘○伯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1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隆之○潘○銘(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盜蓋尤○菊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 月17日將500-2 地號土地售與潘憲堂之○潘○民(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與99年10月8 日持上開文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使該管公務員分別於99年9 月29日與99年10月14日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尤○菊、潘○伯之權利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菊、潘○伯、潘○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
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亦屬於傳聞證據。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下稱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及其辯護人主張尤○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告訴人尤○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述,而就被告潘憲堂、潘憲隆關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為部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均相同,其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故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就上開供述證據有所爭執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憲堂、潘憲隆、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原本係登記在潘○聖名下,於潘○聖過世後由被告潘憲隆出面向尤○菊索取尤○菊、潘○伯及潘○君之印章、印鑑證明並交付被告潘憲堂,被告潘憲堂即囑咐土地代書曾太誠辦理上開地號之土地繼承登記、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潘憲堂辯稱:伊係依照○○潘○德往生時所留下之遺囑,蒐集家族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經過兩次家族會議協商分配遺產,系爭土地為潘○德之遺產,自應納入分配,告訴人尤○菊亦知之甚詳,並經其同意而為之云云;被告潘憲隆辯稱:
土地分割係經過家族會議決議,伊有去找尤○菊,尤○菊知悉整件事情,並且同意家族會議的協議,並無欺騙取得其證件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以潘○聖之遺產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自潘○聖於98年
7 月30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潘○聖之繼承人尤○菊、潘○伯及潘○君於99年7 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尤○菊就系土地分配比例為3 分之一、潘○伯為二分之一、潘○君為6 分之一,而於99年8 月4 日登記完成,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曾○誠、尤○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1 至226 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136 頁、142-143 頁、147-149 頁),足認系爭土地係以潘憲聖之遺產方式,辦理告訴人尤○菊、潘○伯及潘○君分割繼承登記。
(二)告訴人尤○菊等人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成三份及以買賣名義過戶予潘○銘、潘○名
1、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8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500-1 地號、500-2 地號,而
500 地號土地由潘○伯、潘○君各取得1/2 之所有權;500-1 地號由潘○伯取得所有權;500-2 地號由尤○菊取得所有權,於99年9 月9 日完成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又500-1 地號於99年9 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自潘○伯移轉登記予潘○銘,並於99年9 月29日登記完成;500-2 地號亦於99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自尤○菊移轉登記予潘○名,並於99年10月14日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曾太誠、尤○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221 至226 頁),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120 頁、161 至183 頁)。是以,系爭土地係以潘○聖之遺產先為尤○菊、潘○伯及潘○君三人完成繼承登記,嗣後復以協議分割為由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500-1地號、500-2 地號,再將500-1 地號、500-2 地號之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憲隆之○潘○銘、被告潘憲堂之○潘○名乙節,應堪以認定。
2、證人尤○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及你兒子的印章是如何被拿走?)我先生去世後,他們說家產要處理,要我與我孩子的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要分財產,也就是繼承父母親留下來的財產,○○○段000 地號的土地原本是我自己要去辦繼承,但我二哥(即被告潘憲隆)說他退休了,由他辦理財產分配,○○○段000 地號土地是要辦理繼承登記,我不知道他們委託何人辦理,家裡的財產要分配,我的孩子也是有份,我拿印章給他們是為了要辦理我兒子要分配家產及繼承○○○段000 地號土地之用..
.」、「(問:妳後來如何發現,○○○段000 地號已經
分割登記?)因為過了很久,我才問潘憲隆,我大哥說我還要再繳交地方稅才可以繼承,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們的兒子,我在過年期間有聽旭海村的村民講說我們的土地已經沒了,我才去牡丹鄉公所農業觀光課去申請地籍圖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22
4 頁),並核與證人潘○伯、潘○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尤○菊、潘○伯及潘○君於潘憲聖過世後,就渠等繼承土地部分,尤○菊僅授權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就本件係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指示,然嗣後被告潘憲堂卻指示土地代書曾○誠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業據證人曾○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5 頁),則被告潘憲堂指示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告訴人尤○菊之授權範圍。
(三)被告2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系爭土地為潘○德之遺產,被告潘憲堂有權分配云云⑴系爭土地並未依照潘春德之遺產方式辦理繼承
被告潘憲堂辯稱系爭土地為潘○德遺產,依潘○德之遺囑,其有權進行分配云云。經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以潘○聖之遺產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姑不論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否屬於潘○德之遺產,從形式上被告潘憲堂既未以遺囑執行人名義為處分系爭土地,反而逕將系爭土地以潘○聖遺產視之而由告訴人尤○菊等人繼承,即難認被告潘○堂有將系爭土地以潘○德之遺產視之。再者,系爭土地分割後係以買賣方式將500-1 地號、50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潘憲隆之○潘○銘、被告潘憲堂之○潘○名,亦未以繼承登記之方式為之,尚難認被告潘憲堂有以遺囑執行人名義而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潘○德之遺產
被告潘憲堂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潘○德與自己共同開發之原住民保留地,潘○聖並未參與,而經其同意由潘○聖設定耕作權,經期滿始由潘○聖取得所有權,當初言明系爭土地為潘○德遺產要兄弟平均分配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2年5 月23日以申請人為潘○聖辦理耕作權登記,復於98年3 月9 日因耕作權於97年11月21日期滿屆滿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聖,並於98年3 月26日登記完成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登記清冊、地政規費報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188-203 頁),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耕作權屆滿而於98年3 月26日始取得,然而潘○德於81年1 月21日即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潘○德之遺產,縱被告潘憲堂主張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潘憲堂亦難以潘○德之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被告潘憲堂雖提出當初同意潘○聖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耕作權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頁),藉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屬潘○德之遺產乙節;然而,依被告2 人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92年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審查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時,經被告潘憲堂同意設定耕作權予潘○聖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9頁),並無表明系爭土地係屬潘○德之遺產,亦未載明所有權取得後,再統籌分配遺產等文字,而告訴人尤○菊於本院亦否認有看過該同意書(見本院卷62頁),是以,被告潘憲堂事後所提之同意書上所記載事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系爭土地有取得告訴人尤○菊同意始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云云⑴證人尤○菊就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憲隆之○
潘○銘、被告潘憲堂之○潘○名均不知情,亦未授權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潘○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們在談分家產的時候,潘○聖堅持要牡丹灣段500 號的土地,其他的兄弟都不同意,潘○聖是直接走掉,還是不講話?)當天潘○聖生氣就走掉了。」、「(問:妳們當天是否沒有達成協議?)是的」、「(問:就妳所言,開會時,潘○聖說他要單獨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是何人說他也要分配持份?)潘憲堂、潘憲隆都有說他們也要持份,我也有說要公平」、「(問:開完會之後,有無人將會議結果以及經過,告訴尤○菊?)在談分配的時候尤○菊有在現場。」、「(問:就你所言,潘○聖因為不同意○○○段000 地號要分配,尤○菊當時是否也不同意將○○○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給他人?)是的。」、「(問:妳們當時開會時,是否有寫協議書,協議將父親的遺產分配給何人?)都沒有,因為我們大家想說讓長子負責統籌。」、「(問:當天你們開會的時候,是否已經有講好決定的方案?)潘○聖沒有同意要將牡丹灣段500 號拿出來分配,他想獨得,但是我們也不同意他獨得,開會的時候,大家都同意潘憲堂的決定。」、「(問:開會的時候潘○聖有無同意將牡丹灣段500 號拿出來分配?)我現在也不能講他是否同意或是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反面至230 頁),觀之證人潘○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潘○聖、尤○菊不同意將○○○段000 地號土地重新分配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尤○菊之證述相符,且潘○美與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係姐弟關係,其與被告等2 人間關係良好,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亦有家族聚會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至271 頁),衡情證人潘○美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等人入罪之理,是堪認潘○美上揭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據此可知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於97年及98年家族會議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家族其他成員,然為潘○聖及尤○菊所反對,且2 次家族會議亦未有明確之結論及共識。易言之,2 次家族會議中潘○聖及尤○菊並未同意將潘○聖名下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潘憲堂分配與家族其他成員,而係欲繼續保持潘○聖名下且無意提出分割,潘○聖之繼承人尤○菊、潘○伯及潘○君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使用其印章蓋用於土地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偽造潘建伯之署押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上至明。
⑵證人潘○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們家族兄弟
姊妹是否有聚會要討論妳父親留下的遺產?)有,我也有參與開會討論。」、「(問:妳參加過幾次,時間是否還記得?)第一次是97年,第二次98年,是因為那時候我弟弟潘憲隆即將要退休,我大哥就說土地所有權狀已經下來,我們兄弟姊妹分一分,大哥要我們兄弟姊妹回來討論分遺產,所以我們在97年及98年2 次開會討論。」、「(問:在2 次開會中,潘憲堂是否有提出妳父親所寫的遺書,該遺書是否妳父親的筆跡?)有,遺書是我父親的筆跡,我父親的字很好認,我認的出來。」、「(問:給大哥統籌分配,是否妳們會議的結論?)是的,沒錯。」、「(問:在妳們2 次開會當中,妳弟弟潘○聖有無表示希望能夠單獨分到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開會的時候,大家都沒有意見,當時大哥拿出遺書出來,我們都說好給大哥分配,潘○聖也沒有意見。」、「(問:潘○聖有無私下跟妳提起,說他想要分到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他說想要經營,我想說好就給他經營,那是爸爸的地,但是如果要分配該土地的話,要經過大家兄弟姊妹的同意,如果其中有人有意見的話,就要用分配的,潘○聖沒話說,也沒有意見。」、「(問:妳剛剛說,妳有告訴潘○聖那些話,尤○菊是否有聽到?)尤○菊有聽到。」、「(問:當時尤○菊有無表示意見?)也沒有什麼意見,因為那是我父親的遺產,大家都沒有意見,當時潘○聖私底下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你們就好好經營,如果該土地是其他兄弟姊妹分配到,而他們想要蓋,也不會影響你們在前面做生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86-287 頁),是證人潘○梅稱97年以及98年2 次家族會議時,潘○聖以及尤○菊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潘○聖以及尤○菊僅私底下向潘○梅表示想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上之事業,所以被告潘憲堂即自行分配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憲隆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潘○聖、尤○菊於97年、98年家族會議中均同意由潘憲堂分配家產之方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
7 頁),然證人潘○梅、潘憲隆所證與證人潘○美、尤○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倘證人潘○梅、潘憲隆上開證述屬實,何以須開多次家族會議來處理遺產問題?且被告潘憲堂既得所有人同意可分配遺產,自可自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98年3 月26日),隨時可進行分配,然卻直至潘○聖去世(即98年7 月30日)均遲未進行,此均非事理之常。此外,證人潘○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聖與尤○菊私底下曾經向伊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留給下來繼續經營,伊也向潘○聖、尤○菊表示兄弟姊妹討論結果一定不會影響他們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87 頁反面),由此可知,潘○聖、尤○菊於家族會議時已無意願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做分配,然衡諸常理,潘○聖既然不同意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分配,為何不在2 次家族會議中表示意見?卻於家族會議後私底下找潘○梅?且潘○梅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並無決定權,也無法影響被告潘憲堂之決定,為何潘○聖只對潘○梅表示不願意將系爭土地拿出來分配?是以,尚難認證人潘○梅所言潘○聖、尤○菊於家族會議並無當場表示意見為真。況且,證人潘○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保證系爭土地經分配後,確實不會影響潘○聖、尤○菊之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289 頁反面);如此,則可合理推知潘○聖及其繼承人尤冬菊等人更無可能無條件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潘憲堂分配。是證人潘○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潘○聖於家族會議時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並無表示意見部分及被告潘憲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已與潘○美、尤○菊之證述內容相左,亦顯與常理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潘○聖,形式上並非屬於潘○德
之遺產,於潘○聖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尤○菊、潘○伯及潘泳君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若欲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分配與家族成員,必須經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始可,而本件於97年、98年2 次家族會議中,潘○聖、尤○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潘憲堂分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若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欲分割並重新分配上開土地,其蓋用印章於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均須經過尤○菊、潘○伯及潘○君之授權;簽署潘○伯之簽名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聲請人欄亦需經過潘建伯之授權始可,被告潘憲堂自不得以經潘○德之遺書授權為由,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實已超越告訴人尤○菊等人之授權。至於本件被告等人與潘○聖之繼承人爭執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此部分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之,但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2 人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尤○菊事前並未授權被告潘憲堂、潘憲隆蓋用印章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登請書、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同意分割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亦未同意渠等簽署潘○伯之簽名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聲請人欄,然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於知悉牡丹灣50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潘○聖之情況下,仍利用尤○菊、潘○伯及潘○君之印章及潘○伯之署押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申報,使該管公務員於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尤○菊、潘○伯、潘○君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權利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僅需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參照)。是核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接續蓋印「尤○菊」、「潘○伯」、「潘○君」之印鑑章於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清冊
1 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分割)暨同意分割契約1份、土地買賣移轉申請書暨土地買賣契約2 份上,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多次於上開文件上盜用「尤○菊」、「潘○伯」、「潘○君」之印章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同一土地登記事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盜用「尤○菊」、「潘○伯」、「潘○君」名義製做各份偽造之文書並持之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土地登記,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事件各階段進行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該數個偽造文書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均予敘明。至於被告潘憲堂利用曾太誠於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上偽造「潘○伯」之署押(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此部分屬偽造署押罪,然該罪與前開盜用「尤○菊」、「潘○伯」、「潘○君」印章並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共有物)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三)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憲堂利用不知其等未得尤○菊、潘○伯及潘○君等人同意或授權之土地代書曾○誠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就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申請辦土地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憲堂與潘憲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潘憲隆向尤○菊佯稱要幫忙辦理潘○聖過世後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致尤○菊陷於錯誤,委託潘憲隆代為處理,表明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與潘○聖之子女即潘○君與潘○伯共同持有,並交付尤○菊、潘○君、潘○伯等3 人之之印鑑章各1 顆與印鑑證明各6 份予潘憲隆。潘憲隆詐得上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復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曾○誠,未經尤○菊、潘○君與潘○伯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盜蓋尤○菊、潘○君與潘○伯印鑑章之方式,由曾○誠先偽造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持上開文書、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複丈結果通知書等資料,於99年9 月8 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 ○號、500-1 地號、500-2 地號等3 筆土地。
曾太誠又分別偽造潘○伯於99年9 月17日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售予潘憲隆之○潘○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尤○菊於99年9 月17日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售予潘憲堂之○潘○民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分別於99年9 月27日與99年10月8 日持上開文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以此方式詐得系爭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第3 頁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潘憲堂、潘憲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菊於偵查中之指述、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潘憲堂辯稱:父親遺囑有載明,由伊統籌分配所有遺產,全體家族均受分配,伊並沒有單獨針對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故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被告潘憲隆則辯稱:伊係經過家庭會議協議才去辦理土地登記,因為潘○聖突然過世,伊才去找尤○菊,尤○菊知道渠等的協議,伊沒有詐騙尤○菊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潘憲堂自98至99 年間,依其父親潘○德之遺囑,密集的將本件登記在被告潘憲堂及潘○聖名下之屏東縣○○鄉○○段3 、129 、134、137 、178 地號;牡丹灣段500 、3-29、3-52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路○○號及78之1 號房屋辦理繼承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分別移轉至家族成員名下,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潘○美、潘○梅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復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潘○德之遺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6 頁、原審卷第43至71頁),是上開人證及物證均可補強及佐證被告2人之供述,且觀諸上開土地並非胡亂分配,而係有系統的平均分割並移轉與家族各成員,可知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蒐集家族成員之土地權狀,並依照渠等父親潘○德之遺書對遺產進行分配之辯解,係屬可採。是被告潘憲堂、潘憲隆等人所為係針對渠等父親潘○德所留下之遺產進行分配,主觀上並非針對潘○聖及其繼承人之遺產,況被告潘憲堂於本件並非僅辦理潘○聖名下之土地,而係包括其本人名下土地亦一併辦理分割且分配與家族成員,益見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至於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向尤○菊佯稱幫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致尤○菊陷於錯誤,而使被告潘憲隆詐得尤○菊、潘○伯及潘○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部分,查被告潘憲堂及潘憲隆取得尤○菊等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目地係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土地分割登記以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該印章以及印鑑證明並非被告等人所欲詐取之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事實欄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潘憲堂、潘憲隆向尤○菊索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渠等被告逾越尤○菊之授權範圍而擅自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然被告潘憲堂、潘憲隆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分配祖產,而非占為己有,被告等2 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潘○聖及其繼承人所有,自無法以被告等人未經尤○菊之同意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詐欺得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潘憲堂、潘憲隆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達成家族分配祖產之目的,非僅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對尤○菊、潘○伯及潘○君之權益亦造成一定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等人之目的係為達成父親遺願,平均分配祖產,並非基於一己之私將潘○聖之遺產納為己有,且渠等分配祖產之目的係為將整個家族成員納入考量,情有可原,然手段尚非妥當,復未得尤○菊等人之原諒,及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憲堂有期徒刑4 月,被告潘憲隆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之折算壹日之標準(原審漏未於理由中敘明),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等人利用曾太誠在屏東縣地政規費報告上偽造之「潘○伯」署押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盜用尤○菊、潘○伯及潘○君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等人分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該地政事務所,應已不再屬被告所有,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登記原因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署押、印文(枚) │├──┼─────────┼─────┼────────────┼────────────┤│ 1 │恆屏字第037860號 │分割 │備註欄、簽章欄 │盜用「尤○菊、潘○伯、潘││ │土地登記申請書 │ │(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君」印文各2 枚 ││ │(標示變更登記) │ │ │ │├──┼─────────┼─────┼────────────┼────────────┤│ 2 │恆屏字第037870號 │共有物分割│備註欄、簽章欄、蓋章欄、│盜用「尤○菊、潘○伯、潘││ │土地登記申請書 │ │邊頁處、聲請人姓名欄(原│○君」印文各5 枚 ││ │(所有權移轉登記)│ │審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偽造「潘○伯」署押1枚 ││ │ │ │3至154頁) │ │├──┼─────────┼─────┼────────────┼────────────┤│ 3 │恆屏字第040490號 │買賣 │備註欄、簽章欄、蓋章欄、│盜用「潘○伯」印文5 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邊頁處(原審卷第161 至 │ ││ │有權移轉登記) │ │162 頁、第166 至167 頁)│ │├──┼─────────┼─────┼────────────┼────────────┤│ 4 │恆屏字第043510號 │買賣 │備註欄、簽章欄、蓋章欄、│盜用「尤○菊」印文5 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邊頁處(原審卷第173 至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174 頁、第177 至17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