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之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之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7 號、99年度簡字第5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之傑仍不知悔改,於址設高雄市○○○路○○○ 號「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車款、代辦領牌交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0 年8 月13日,受客戶涂慶華所委託,代為辦理涂慶華向永驊公司所購買,預備捐贈予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之自用小客車領牌及改裝為醫療救護車等事宜,並自涂慶華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813,000 元)及車輛改裝費用198,000 元。
詎陳之傑於收受上開車輛及改裝費用後,因積欠他人借款,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及改裝費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已身之債務。再將上開車輛以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君豪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薛人豪,並以車輛須過戶給屏東縣政府為由,取得涂慶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冒涂慶華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該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涂慶華」之署名1 枚、盜用「涂慶華」印文1 枚,併同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均交付予薛人豪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薛人豪於100 年12月29日,持上開文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內,註記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薛人豪,足生損害於涂慶華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3 月間,因涂慶華發現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尚未收到上開車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涂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之傑(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 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 頁及本院卷第56-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慶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慧玲、鄭泰春、陳建宏、薛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24-25 頁、30-31 頁、41-42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3-36 頁)、商旅車交車確認表(見偵二卷第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8 月15日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二卷第53-57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涂慶華」之署名1 枚、盜用「涂慶華」印文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人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以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將該登記書交由不知情之薛人豪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遂行其盜賣汽車而侵占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7 號、99年度簡字第
5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及告訴人之信任,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財物,復為遂行其上開侵占之目的,不僅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文書,並使公務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惡性非輕,復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並敘明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涂慶華」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