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保源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志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保源係陳韋志、陳宏昌之父,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3人與游建村因土地糾紛生有齟齬。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上午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外出前往法院開庭,游建村乃拆除陳保源所有鐵皮屋及電表開關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已判刑確定),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返家見狀,即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車輛出入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推由陳韋志、陳宏昌堆放鐵柵欄在游建村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金鶴汽車旅館」門口,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並站於該處向游建村表示「不讓你出去」、「不讓你營業」、「看你怎麼出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建村及其客人之車輛出入通行之權利;斯時,游建村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要求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將鐵柵欄搬離後,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始將鐵柵欄搬離該汽車旅館之門口。
二、陳韋志心有未甘,復另行起意,於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基於於妨害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車輛出入通行權利之犯意,獨自將廢木材堆放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並向游建村表示「不讓你出去」、「不讓你營業」、「看你能怎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建村及客人之車輛出入通行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韋志始將廢木材搬離該汽車旅館門口。
三、案經游建村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下稱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及6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保源固坦承其子陳韋志、陳宏昌有於10
0 年12月29日將鐵柵欄堆放至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之事實;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陳宏昌亦坦承於100 年12月29日有將鐵柵欄堆放上開汽車旅館門口,被告陳韋志於翌日(100 年12月30日)有將廢木材堆放於上開汽車旅館門口等情。惟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與游建村間存有土地紛爭,100 年12月29日係因游建村無故拆除我們房屋,並將拆下來之東西任意棄置,我們擔心有人路過被刺受傷,乃欲整理拆下來之東西,而暫時將鐵柵欄放置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僅放1 、2 分鐘即移走云云;被告陳韋志另辯以:100 年12月30日係因為游建村故意將木材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我就把那些廢木材又放回去游建村的汽車旅館門口,我不知道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的廢木材是游建村的,只是主觀認為是游建村放的,並沒有向游建村表示「不讓你出去」、「不讓你營業」、「看你怎麼出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韋志、陳宏昌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堆放被告陳保源所有之鐵柵欄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被告陳保源當時亦同在現場,被告陳韋志另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將廢木材堆放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乙節,業據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7-19 頁、原審卷第33頁及本院卷36頁、第64-65頁),核與告訴人游建村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偵一卷第14-15 頁及原審卷47-49 頁),復有證人張家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5-56 頁),並有偵查報告1 紙、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 、23-26 頁、偵一卷第26-28 、34-35 頁),是以,被告陳韋志等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堆放上開物品於前開汽車旅館門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保源與陳韋志、陳宏昌明知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會駕車進出,而上開放置鐵柵欄、廢木材處係告訴人游建村經營之汽車旅館唯一出口乙情,業據被告陳保源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提示之現場照片中,動手堆放鐵柵欄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之人是我們父子3 人,游建村平日有使用自小客車、機車為交通工具,門口之鐵柵欄若有妨害游建村通行,也只有2 至3 分鐘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被告陳宏昌於偵訊中證述:我放的地方是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進出口,這些東西並不是在我們家沒有地方放,我們也是太衝動了,警察到場時我們才搬走等語(見偵一號卷第18頁),被告陳韋志於偵訊中陳述:是游建村叫怪手拆了我們的房子,我與弟弟把鐵柵欄搬到游建村家門口整理,我自己另將木材放在游建村的大門口,是我想他們偶爾才有人進出,我知道游建村平日偶爾有開車,經營汽車旅館會有客人進出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足徵被告陳保源與陳韋志、陳宏昌主觀上均知悉將物品堆置於上開處所將影響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所經營旅館之客人進出通行之權利。
(三)另據告訴人游建村於警、偵訊中證述:「因為我們有民事訴訟要他們拆屋還地,存有土地糾紛,他們就經常無理取鬧,影響我經營民宿,100 年12月29日上午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3 人拿了豬舍的鐵柵欄放在我大門出入口,他們是從10多公尺遠的地方搬過來,因為那邊只有那一個出入口,我剛好有客人要出去,我就要把鐵柵欄搬走,陳宏昌就說「你搬看看」,他們不讓我搬,並說不讓我們出去,我的客人就躲到房內不敢出來,我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叫他們搬走,他們才搬走。陳韋志另於100 年12月30日早上拿廢棄大木材圍起來,我問他為何要圍我,他回答不讓我通行,我報警,警察來叫他們搬他們才搬開,不然他們不讓我搬」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4、1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0 年12月29日陳宏昌回來後,就跟陳韋志在弄鐵柵欄圍我的前面,而陳保源在旁邊,他們將鐵柵欄從他們家搬到我的門口,搬了10幾公尺,我叫他們不要圍,他們叫囂說就是要把我圍起來,不讓我出去,說不讓我營業,說看我能對他們能怎樣,他們父子3人都有說,過一陣子,我要出去,沒辦法出去,因為鐵柵欄會刺破輪胎無法進出,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當時汽車旅館有裝監視系統,警察大約20分鐘過來,警察來後,才搬走,12月30日早上陳韋志跟他祖母,搬了很大的廢木材及樹,廢木材本來是放在差不多20公尺遠,陳韋志從他們馬路後面拖過來在我面前圍我前面,樹蠻大的,再拿廢木材加上去,陳韋志堆廢木材時說「我看你怎麼出去,怎麼營業,看你能怎樣」,我也是很怕,不敢出去,過一陣子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來了,我才出去。」、「(提示
101 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卷第26-28 頁)第26頁監視器裡的人是陳韋志,第27頁是陳保源及陳韋志,27頁下面是陳宏昌及陳韋志」、「(提示警卷第25頁100 年12月29日照片編號3 、4 )照片中編號3 是陳韋志、陳宏昌,編號4是陳韋志堆放鐵柵欄,會刺破輪胎無法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9頁),復據證人即警員高三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0 年12月29日上午我們到場時有看到陳宏昌父子3 人把東西圍在游建村的門口,游建村提出的照片(偵一卷第26-28 頁)是我們去處理的照片,第1 張照片是稍微搬過了,是我們叫陳保源搬走他們才搬走,現場鐵柵欄圍起來時,車子就無法開進出,該處是汽車旅館唯一出口,我到場時有向陳保源父子說他們違法叫他們搬,這鐵柵欄原先是堆在陳保源他們家的土地上,陳保源家的土地就在汽車旅館旁,陳保源他們就將鐵柵欄自旁邊的土地移過來,這些鐵柵欄是100 年12月29日民事開庭當日游建村叫工人去拆掉陳保源所有的地上物,陳保源父子將這些鐵柵欄拿去圍游建村的門口,陳保源父子有告游建村毀損,他們就一直告來告去」等情(見偵一卷第15、16頁);證人即警員孫福穗於偵訊中證述:「鐵柵欄放在大門口時機車可以過,汽車無法過,我去時看到汽車旅館就只有這一個出口,游建村說鐵柵欄是陳保源父子搬的,我記得作筆錄時陳保源父子有承認是他們搬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31頁),參以被告陳保源等人與告訴人游建村長期存有土地糾紛而互相纏訟多年,彼此間怨隙甚深,告訴人游建村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復擅自拆除被告陳保源之鐵皮屋及電表開關箱等物,此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衡情被告陳保源返家見狀當極為憤怒,是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為報復告訴人游建村,乃以堆放鐵柵欄方式,被告陳韋志於翌日另堆置廢木材,以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通行之權利,亦不悖經驗及常情。綜上,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於堆放鐵柵欄時及被告陳韋志堆置廢木材時對告訴人游建村表示不讓告訴人游建村進出、營業,其等堆置鐵柵欄、廢木材之處復為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唯一門口等情,足認其等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通行權利之故意而堆置物品。至於被告陳保源等人供稱證人高三郎之證述有誤,然證人高三郎係基於公務職責,處理本案紛爭之執行公務人員,與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告訴人游建村顯均無任何夙怨、仇隙,衡情渠等應無虛構到場處理紛爭時之情景,以陷害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而迴護告訴人游建村之動機及可能,況其作證前,經檢察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偵一卷第23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證述上情自得採信,被告陳保源等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辯解之判斷: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固均辯稱:100 年12月29日我們係因游建村無故拆除我們房屋,並將拆下來之東西任意棄置,我們擔心有人路過被刺受傷,乃欲整理拆下來之東西,而暫時將鐵柵欄放置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僅放
1、2 分鐘即移走云云,然上開鐵柵欄係經告訴人游建村拆除自被告陳保源之鐵皮屋,告訴人游建村拆除後原係置放於被告陳保源之原有鐵皮屋處,且被告陳保源之原有鐵皮屋處並非無處置放,此據證人游建村、高三郎證述如前,亦為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所不否認,則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若真欲加以整理,自可於自家住處就原地予以整理,何需大費周章,將鐵柵欄自被告陳保源住處拖行10餘公尺至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而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係待員警抵現場後,始將鐵柵欄搬離,亦據被告陳韋志、陳宏昌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19頁),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若係欲整理鐵柵欄,則於經告訴人游建村要求搬離時,因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堆放鐵柵欄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通行之權利,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自應即刻搬離鐵柵欄,而非待員警抵現場後,始為搬離,再衡以員警於受理民眾報案後,尚難於1 、2 分鐘內即趕至現場,是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所辯其等僅係放置1 、2 分鐘即搬離云云,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足認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主觀係為共同妨害告訴人游建村通行,始為堆放鐵柵欄行為。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韋志固辯以:100 年12月30日當天因為游建村故意將木材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我就把那些廢木材又放回去游建村的汽車旅館門口,我不知道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的廢木材是游建村的,只是主觀認為是游建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告陳韋志僅係依主觀臆測即認該等廢木材係告訴人游建村放置於其住處,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陳韋志將廢木材堆放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自足以影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通行之權利;另佐以證人游建村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廢木材本來是放在差不多20公尺遠,陳韋志從他們馬路後面拖去我那邊,陳韋志堆廢木材時說「我看你怎麼出去,怎麼營業,看你能怎樣」,他在我面前堆的,我也是很怕,不敢出去,過一陣子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來了,我才出去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陳韋志確係為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難以自由進出,始將廢木材拖行20公尺遠,堆置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再者,設若該等廢木材係告訴人游建村放置於被告陳韋志住處前,則於告訴人游建村此舉影響被告陳韋志等行使權利時,被告陳韋志自得報警予以處理救濟,而非自行再將廢木材堆置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是被告陳韋志此揭所辯,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韋志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詳後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就如犯罪事實一堆放鐵柵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時,即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而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反之,則應僅論以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既規定「拘禁」、「剝奪」,自係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此而完全受限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完全受限制之程度,及是否持續相當時間,此均為客觀事實,自應依據當時情形以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無法駕車進出受困於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依證人游建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約為20分鐘」(見原審卷第48頁),而此與一般民眾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所需時間相當,故告訴人游建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採,而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以鐵柵欄堆放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固有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其及客人駕車離去之情,但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為此行為時,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仍得以徒步方式或騎乘機車離去,而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並未再為進一步積極離去汽車旅館之行為而進入汽車旅館內並打電話報警,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也未再為其他之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其及客人離去行為,則依當時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仍得以徒步方式或騎乘機車離去,此情形依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僅以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上開行為,尚難認當時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離去汽車旅館之自由已完全受限制而遭剝奪不能行使,亦即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尚難遽認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更遑論該程度是否已持續相當時間。綜上所述,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行為雖對於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離去汽車旅館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其行為客觀上尚未達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而不能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韋志堆放廢木材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情形亦同,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三人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因與告訴人游建村長期間存有土地糾紛,不滿告訴人游建村擅自拆除被告陳保源之地上物,竟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通行離開之權利,被告陳保源並未積極為堆置鐵柵欄行為,僅在旁與被告陳韋志、陳宏昌共同向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表示不欲其等進出通行,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陳韋志、陳宏昌則堆置鐵柵欄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通行離開之權利,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陳韋志於經警到場處理要求搬移鐵柵欄後,竟於翌日再堆放廢木材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動機、所為俱屬可議,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犯後均一再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游建村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保源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陳韋志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宏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等經濟狀況均係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保源拘役20日;被告陳韋志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陳宏昌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3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