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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少文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少文為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景公司)之經理,其明知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其有以業績不佳為由,主動要求在漢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李碧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止。

後因李碧荷於97年12月30日向漢景公司表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漢景公司旋於97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31日)下午以公告方式將李碧荷降職減薪,李碧荷遂於98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漢景公司,終止與漢景公司之勞動契約,嗣並向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屏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詎趙少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在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李碧荷於97年12月29日是否有主動表示自願離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即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足以陷民事審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李碧荷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盈瑄、陳棠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二人於原審復經到庭接受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林盈瑄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29日當天被告與李碧荷2 個人在公司的會議室開會,該會議室是開放的,開完後李碧荷及趙少文都上來,李碧荷告訴我和另外一個同事陳儀玲(即陳棠逸),公司要她在31號離開,不要讓她繼續上班,我和另外同事陳儀玲去問趙少文等語(偵卷第47-48 頁)。於原審中同證稱:陳儀玲(即陳棠逸)坐在自己的位置上,陳儀玲轉過來講話的,我與陳儀玲都有質問趙經理為何要李碧荷走,我有去質問,我問趙先生說為何公司要李小姐走,但是趙經理也沒有講什麼,他有時會含糊帶過,他也不用跟我解釋什麼,因為這不是我的事。他沒有否認是公司要李小姐離職,且他也沒有說是李小姐要自己離職等語(原審卷第45-46 頁)。證人陳棠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位置在趙少文前方,林盈瑄在問趙少文時我有在場,但他們如何對話我不清楚(偵卷第59頁)。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聽到李碧荷有想過要自動離職,而我是看到她與趙經理談完話後,她才跟我們說:公司要她離職。我知道林盈瑄有去找趙經理去質問公司的這項決定,當時我的位置是在趙經理的旁邊,因為辦公室的位置都在一起,他們談的重點就是公司要李碧荷自動離職,至於細節我記不清楚了(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足見證人林盈瑄、陳棠逸自告訴人李碧荷與被告二人商議後所述說之離職事情,又向被告求證,益徵證人林盈瑄、陳棠逸所述並非單單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係本於自己親見親聞之客觀事實,基於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且該等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荷所供述內容亦核屬一致,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盈瑄、陳棠逸上開證述均屬傳聞供述云云,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林盈瑄、陳棠逸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證人林盈瑄陳述狀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既無法律例外規定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則證人林盈瑄陳述狀自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2月29日有要求李碧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且於98年12月18日,在原審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供前具結,就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因李碧荷業績不佳,所以其於97年12月29日與李碧荷進行業務檢討,當時李碧荷即向其表示願意自願離職,故其於作證時並沒有作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二、經查:

㈠ 被告為漢景公司之經理,其於97年12月29日有要求在漢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證人李碧荷工作至97年12月31日止,證人李碧荷於97年12月30日並向漢景公司表示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漢景公司旋於97年12月30日下午以公告方式將證人李碧荷降職減薪,證人李碧荷遂於98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漢景公司,終止與漢景公司之勞動契約,嗣並向屏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在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供前具結,就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

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並經證人李碧荷、林盈瑄、陳棠逸(原名陳儀玲)、莊輝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7至45、57至61頁),並有人事公告1 份、存證信函1 份、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於98年11月20日、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1、43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98屏簡13 6原審卷第5 、14至15頁),應屬真實。

㈡ 被告於97年12月29日與證人李碧荷之面談內容,業經證人李碧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在會議室,告知其「你業績不佳,且工作聯絡不好,公司總經理很生氣。」其就問被告「公司的意思是要我走嗎?」被告則稱「對。」其再問被告「還有誰?」被告稱「沒有,就你一個人。」其又問被告「做到什麼時候?」被告稱「到這個月底。」其聽到後很驚訝,因再3 天就是元旦,接下來又有9 天年假,其就向被告解釋業績及工作不佳非其個人問題,並向被告表示「公司只可以用業績差這個理由要我走,但是並不是我自願要離職,今天是你跟我說公司要用我到3 天後,那你就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辦理。」被告就表示要幫其爭取,之後被告就和其一起走回與同事林盈瑄、陳棠逸在同一層工作之辦公室,其就很大聲地告知林盈瑄、陳棠逸「我只能陪你們到兩天後。」林盈瑄就跑去問已在同一辦公室位置上之被告「公司怎麼可以這樣?」被告當時沒有回話,無否認對其講的事情,亦無表示「是李碧荷自己要離職,關公司什麼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而證人林盈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李碧荷去會議室談話,雖然其無聽到被告與李碧荷之談話內容,但被告與李碧荷談完話,一起回到辦公室後,李碧荷就大聲地對其與陳棠逸說「公司要她在兩天後離職。」就是公司要李碧荷走,其當下就去問已在辦公室位置上之被告「為何公司要李碧荷走?」被告並無表示什麼、就沈默,無否認是公司要李碧荷離職,亦無說是李碧荷自己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證人陳棠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雖然其無聽到被告與李碧荷之談話內容,但被告與李碧荷在會議室講完話上來辦公室後,李碧荷就告訴其與林盈瑄「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之後林盈瑄就有去質問被告關於公司要李碧荷離職的事情,至於細節其已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至39、40頁),由證人林盈瑄、陳棠逸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觀之,雖被告與證人李碧荷面談時,僅其等2 人在會議室,他人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李碧荷之談話內容,然證人林盈瑄、陳棠逸於證人李碧荷與被告面談完,和被告一同來到同一層辦公室後,曾聽聞證人李碧荷向其等宣布「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等語,證人林盈瑄並即向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之被告詢問漢景公司要證人李碧荷離職之原因一節,既堪認定,而被告亦自承證人李碧荷確有宣布之舉動及證人林盈瑄有向其問過證人李碧荷離職原因等情(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46頁背面),則證人李碧荷與被告面談完後,旋即向證人林盈瑄、陳棠逸宣布「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等語之舉動,除益徵證人李碧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在面談時告知公司因其業績不佳,要求其在年底離職等語應屬真實外,在場聽聞證人李碧荷宣布遭漢景公司解僱並經證人林盈瑄質問解僱原因之被告,苟認證人李碧荷所宣布「公司要她在年底離職」等語與先前之面談內容不符,應係證人李碧荷主動求去,衡情自應於證人李碧荷宣布或證人林盈瑄質問時否認此情,甚而主動表示「是李碧荷自己要離職」等語或反質問證人李碧荷「為何與剛才所說自己要離職不同」等語,但被告斯時卻默不作聲,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於與證人李碧荷面談時,確曾向證人李碧荷表示「公司要求李碧荷在年底離職」等語。再者,被告於原審中陳稱:當天伊與李碧荷講的時候,她有跟伊提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她說要拿到這個東西,伊跟她說:公司沒有這個例子,伊只有說要幫她爭取,但是伊沒有教她要怎麼爭取。隔天她跟伊對話時,也有錄音,其實也是有提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部分。伊是講說他如果願意離職,伊可以幫她爭取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一個月的薪水補貼等語,足見李碧荷並非自願離職,始進而向被告提出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求甚明。足認李碧荷主張伊並非自願離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 按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8規定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5、16、17條規定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經查,證人莊輝煌係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告訴趙經理:一個員工績效很差,主管告訴員工有兩個選擇:一個調降薪資、職務的懲處,一個是公司不處分,由員工自行選擇離開。如果績效不好,公司會給員工兩個選擇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足見漢景公司就員工業績末達公司要求時所作處分並未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補償作處置,而被告明知李碧荷純係因業績未達公司標準,而為達公司上級要求乃逕自要求李碧荷以自行選擇離開方式處置,並非李碧荷有自願離職之真意,況就此,公司並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規定發給李碧荷勞工資遣費,其身為漢景公司經理之職,明知下屬李碧荷與公司間已有勞資契約之訴訟糾紛,竟於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中,逕行證稱:當時原告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云云,顯認被告明知其於97年12月29日有向證人李碧荷表示「因你業績不佳,公司要求你於97年12月31日離職」等語,卻仍於98年12月18日,在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中,供前具結,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其上開於屏東簡易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與真實相悖而屬虛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12月29日與李碧荷進行業務檢討時,李碧荷即向其表示願意自願離職,故其於作證時並無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反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莊輝煌係公司負責人,就屏東簡易庭所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係對照,並與本案爭執事項即李碧荷是否係自願離職事項,自有利害關係,且既未於被告與證人李碧荷面談時在場,或見聞被告與證人李碧荷面談後之情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李碧荷係自行選擇離開公司云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 被告於屏東簡易庭審理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李碧荷請求漢景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中所證稱:「年度檢討會(按,即:97年12月29日之面談)主要是討論業績,當時原告(按,即:證人李碧荷)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云云,既非屬實,已如前述,而此虛偽證言若經承審法官採信,將致證人李碧荷以係先經漢景公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自願離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向漢景公司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無理由,此由屏東簡易庭承審98年度屏簡字第

136 號之法官即因採信被告上開於屏東簡易庭審理時之證言,而認漢景公司並未曾要求證人李碧荷離職,證人李碧荷與漢景公司之勞動契約係出於證人李碧荷事後自願離職而終止,故認證人李碧荷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並無理由而獲不利判決觀之,益徵明顯,有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上開於屏東簡易庭審理時之證詞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具結作證,竟虛偽陳述,有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69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另敘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雖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未認罪,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等語,然原審顧念被告身為漢景公司經理一職,依公司指示與李碧荷協調並因此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就其身份立場並為顧全個人職位等等因素,而作出偽證,顯與一般偽證陷誣有間,而為緩刑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