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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銘麒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哲豪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銘麒有罪(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部分,吳哲豪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銘麒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吳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銘麒於民國93年間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盧銘麒前因虛設行號詐欺財物案件審理中,且有債務未予清償,為免遭債權人追償;於101年4月20日以黃義涵為名義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元達實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元達公司),盧銘麒為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為「羅永賢」,並以「羅永賢」之名進行交易。其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於101年4月下旬,在元達公司以將其國民身分證以掃描器掃描為電子圖檔,除保留原相片外,以電腦程式將身分證上姓名盧銘麒更改為「羅永賢」,出生年月日54年10月19日更改為59年10月01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更改為Z000000000,並更改父、母、配偶欄及住址,變造不實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再以印表機將之列印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永賢與交易相對人之信賴。

三、盧銘麒與吳哲豪(對外自稱「吳志漢」、「吳志浩」)經由許文子介紹而認識張沛瀠(原名張書瑜)。緣張沛瀠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雖因繼承擁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然所有權狀、存摺等均其姊張凱婷保管,並控管其生活費用。因張沛瀠生活費用不夠花用,曾於「雅虎奇摩知識+」網頁中尋求可在短時間內借得資金管道。許文子即以「3C分期換現」為由與之聯繫,並介紹張沛瀠予盧銘麒、吳哲豪認識。詎盧銘麒、吳哲豪於知悉張沛瀠擁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後,明知張沛瀠係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肯德基速食店內,先向張沛瀠佯稱盧銘麒係某公司高階主管,可為其安排工作,復佯稱公司擬於新北市○○區○○路○○○號或新竹市新設門市,並安排張沛瀠擔任店長,繼而佯稱張沛瀠既為店長,即會經手公司財務,為確保公司權益,證明擔任店長為有資力之人,慫恿張沛瀠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摺等,以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帳戶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轉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盧銘麒、吳哲豪佯以上揭「張沛瀠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於101年5月3日在位於臺北市蔡文仁代書事務所內,以張沛瀠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及134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622建號、654建號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暨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盧銘麒、吳哲豪以張沛瀠名義向吳駿松借用之200萬元債務,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抵押文件,僅係擔任店長必要手續,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在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上簽章。抵押權登記後,由吳駿松分別以現金匯入張沛瀠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各100萬元。盧銘麒、吳哲豪隨即向張沛瀠佯稱該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裝潢費、油漆費、店面租金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沛瀠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嗣盧銘麒、吳哲豪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於101年5月10日經由許文琴介紹,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及1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盧銘麒、吳哲豪以張沛瀠名義向陳麗絨借用之400萬元(陳麗絨以其女兒詹妍華為債權人),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抵押文件,僅係擔任店長必要手續,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在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上簽章。抵押權登記後,其中200萬元返還吳駿松,並除塗銷吳駿松之抵押權外,其餘200萬元扣除利息、費用、佣金外由盧銘麒、吳哲豪朋分花用。(抵押予詹妍華部分檢察官未起訴)

㈡、於101年5月28日向張沛瀠佯稱,張沛瀠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沛瀠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83萬元領出,其中35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48萬元存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張沛瀠復於翌日(即101年5月29日)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中47萬元領出,其中17萬元交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其餘30萬元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共計130萬元,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㈢、盧銘麒、吳哲豪佯以上揭「張沛瀠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於101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蔡文仁代書事務所內,以張沛瀠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中壢市○○段○○○○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盧銘麒、吳哲豪以張沛瀠名義向吳駿松借用之60萬元債務,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抵押文件,僅係擔任店長必要手續,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在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上簽章。吳駿松亦要求盧銘麒、吳哲豪2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抵押權登記後,吳駿松分別以現金匯入張沛瀠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48萬元、12萬元。盧銘麒、吳哲豪嗣向張沛瀠佯稱該等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沛瀠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嗣盧銘麒、吳哲豪於101年12月7日清償上開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取回2人簽發本票。

㈣、盧銘麒、吳哲豪佯以上揭「張沛瀠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於101年7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街許文琴代書事務所內,以張沛瀠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及134地號等土地、其上建物622、65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暨張沛瀠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68建號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以張沛瀠名義向黃志光借款600萬元(黃志光以鄭小蘭為債權人),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抵押文件,僅係擔任店長必要手續,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在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上簽章。抵押權登記後,其中400萬元清償前向詹妍華借款,並除塗銷詹妍華之抵押權外,其餘200萬元扣除利息、費用、佣金後,由黃志光於101年7月18日以鄭小蘭名義分別以現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55萬元、60萬元。嗣盧銘麒、吳哲豪佯稱上開帳戶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沛瀠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㈤、盧銘麒、吳哲豪欲再向黃志光借款200萬元,復佯以上揭「張沛瀠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於101年7月31日以張沛瀠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635、649、653、659、681、722、746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於101年8月7日以張沛瀠所有南投縣○○鎮○○○段○○○○○○○○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及於101年8月13日以張沛瀠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黃志光;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抵押文件,僅係擔任店長必要手續,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而在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上簽章。黃志光扣除利息、費用及佣金後,於101年8月3日分別以現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40萬元、41萬5千元;再於同年月13日分別以現金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各40萬元、42萬4,000元。嗣盧銘麒、吳哲豪向張沛瀠佯稱該帳戶款項,亦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須由張沛瀠提出交予盧銘麒統籌運用,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吳哲豪轉交盧銘麒,供盧銘麒、吳哲豪朋分。

四、嗣因張沛瀠發覺其姐張凱婷存入其上開帳戶款項部分,吳哲豪亦宣稱係公司撥入款項始知受騙,即拒絕再與吳哲豪見面,詎吳哲豪於101年10月22日邀約張沛瀠外出見面時,張沛瀠虛以委蛇,避不見面,吳哲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以「我會殺人。」、「妳在那邊亂搞,看我怎麼修理妳。」、「叫妳打給我,妳又不打給我,妳就完蛋。」、「萬一妳沒出來,妳就完蛋。」、「妳真的很欠揍,完全不把我當一回事。」等言語恐嚇張沛瀠,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張沛瀠生命、身體安全。

五、經警於102年1月1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前往前揭元達公司搜索,拘提盧銘麒、吳哲豪,並扣得盧銘麒持有前揭盧銘麒所變造之「羅永賢」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張書瑜所有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4顆(張書瑜、張沛瀠各2顆)、張書瑜財產資料清單1份、張沛瀠印鑑證明6張、戶籍謄本3張、土地權狀5份、身分證影本4份。吳哲豪持有張書瑜中國信託信用卡、張沛瀠印鑑1顆,而悉上情。

六、案經張沛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傳聞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銘麒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銘麒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二之時、地以電腦掃瞄自己的身分證並更改姓名為羅永賢,身分證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等則隨便寫之方式變更國民身分證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使用之主觀意圖,辯稱:伊只是一時好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完後並未持之以行使云云。然查:被告盧銘麒前因虛設行號詐欺財物案件,有債務未予清償,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遂自稱「羅永賢」,為被告盧銘麒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盧銘麒於101年2月間與伊接觸時,亦自稱羅永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4頁),且有證人即元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盧銘麒自稱「羅永賢」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證人即元達公司債權人林傑鴻、張雅棠、廖其清於偵查中均證述:元達公司負責人自稱羅永賢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34-135頁、第138-139頁、第143頁),並有盧銘麒變造之身分證影本1張、元達公司羅永賢(即被告盧銘麒)之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9頁、第228頁)附卷可稽。

㈡、該變造身分證其上姓名「羅永賢」、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九樓,經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該身分證號碼亦非羅永賢所有,依出生年次查詢亦無羅永賢其人,並查無該地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紙可按。是被告盧銘麒供述,以電腦掃瞄自己的身分證,除保留相片外,變造姓名為羅永賢、隨意變更身分證號碼、年籍等資料等之方式變更國民身分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盧銘麒於變造國民身分證(101年4月下旬某日)前後,對外從事商業交易,甚或詐欺取財之時,均以「羅永賢」自稱,顯見被告盧銘麒變造國民身分證,將自己姓名變更羅永賢,對外宣稱其為「羅永賢」,其變更身分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甚為灼然。綜上,被告盧銘麒上揭所辯無供使用之意圖,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本件被告盧銘麒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銘麒、吳哲豪所犯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害人張沛瀠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雖因繼承擁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然所有權狀、存摺等均其姊張凱婷保管,並控管其生活費用。此據證人張沛瀠陳明在卷,且張沛瀠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測其語文智商74分、作業智商62分,總智商為67分,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可證(警詢卷第157頁)。又張沛瀠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其姊張凱婷聲請對相對人張沛瀠輔助宣告,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張沛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張凱婷為輔助人,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第80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張沛瀠為智能障礙者,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之人。

㈡、張沛瀠於網路中尋求可在短期借貸管道,經許文子與之聯繫,並介紹予被告盧銘麒、吳哲豪;被告2 人於知悉張沛瀠擁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後,佯稱可為其安排工作,並安排其擔任店長,繼而以張沛瀠既為店長,即會經手公司財務,為確保公司權益,證明擔任店長為有資力之人,慫恿張沛瀠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摺等,以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帳戶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盧銘麒、吳哲豪2 人坦承是實,核與證人張沛瀠、許子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按,復有在元達公司搜索扣得被告2人保管張沛瀠所有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存摺、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4份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等可資佐證。

㈢、被告2人佯以上揭「張沛瀠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為由,分別於事實三㈠、㈢、㈣、㈤所示時、地,以事實三㈠、㈢、㈣、㈤所示被害人所有不動產,分別向債權人吳駿松、詹妍華、鄭小蘭、黃志光貸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簽署文件,僅係擔任店長必要手續,用以向公司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而在上開設定不動產抵押文件上簽章。抵押權登記後,由債權人吳駿松等人扣除利息、費用及佣金後,以現金匯入被害人張沛瀠所有銀行帳戶。被告2人隨即向被害人張沛瀠佯稱,帳戶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裝潢費等所需,而匯入上開帳戶,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予盧銘麒、吳哲豪朋分花用之事實,此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沛瀠、債權人吳駿松、黃志光、貸款仲介人許文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事實三㈠、㈢、

㈣、㈤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抵押權登記後,債權人吳駿松101年5月3日分別以現金匯入張沛瀠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各100萬元,同年7月13日分別匯入上開帳戶48萬元及12萬元。債權人鄭小蘭於101年7月18日分別匯入上開帳戶55萬元及60萬元;債權人黃光志於101年8月3日匯入40萬元及41萬5千元,於同年8月13日匯入40萬元及42萬5千元,上開款項債權人匯入後隨即分次提領一空。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按。復有扣得盧銘麒持有張書瑜所有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4顆(張書瑜、張沛瀠各2顆)、張書瑜財產資料清單1份、張沛瀠印鑑證明6張、戶籍謄本3張、土地權狀5份、身分證影本4份及扣得吳哲豪持有張書瑜中國信託信用卡、張沛瀠印鑑1顆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1張等可資佐證。

㈣、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盧銘麒、吳哲豪2人向張沛瀠佯稱,張沛瀠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所需而匯入,致張沛瀠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內原屬自己所有款項分2次提領83萬元及47萬元,共計130萬元,交予盧銘麒、吳哲豪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沛瀠指證情節一致,並有張沛瀠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㈤、另被告2人辯稱:張沛瀠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表示,因她的錢在她姊身上拿不回來,她已經向法院提出侵占罪了,想借15000元至20000元,要如何才能借到這筆錢?並註明不要告訴她「當舖」,因為當舖要有汽車才能借等語。又被告2人於101年5月3日以告訴人名義抵押借款200萬元及101年5月28日自告訴人帳戶提領160萬元,均由告訴人書寫借款條合約書,再由被告簽名。可證明告訴人因金錢糾紛,對其姊提起訴訟,並非對金錢毫無概念;亦知當舖借錢須有擔保,又可親筆書寫借款合約書,對於以不動產抵押借貸,並非懵然不知,被告等詐欺情節,較原審認定較為輕微等語置辯。然查,張沛瀠為智能障礙者,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盧銘麒、吳哲豪2人知悉張沛瀠智能不足,亦經被告吳哲豪於警詢時供陳「因為張書瑜(張沛瀠)的智能不足,很好騙,所以盧銘麒才會設計張書瑜要當店長賺錢,要張書瑜拿不動產的資料到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完成後盧銘麒會給張書瑜1、2萬元,說是公司給她的薪資,這一連串的都是盧銘麒在主導」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107、10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盧銘麒跟張書瑜說公司要開一間店,讓她當店長,..既然當了店長,就會經手到公司財務,所以要把張書瑜的名下不動產讓公司做登記做紀錄,讓公司知道她有資力。事實上盧銘麒打算把要張書瑜不動產拿去抵押借錢,張書瑜她以為拿去給公司登記,做紀錄,但實際上是把張書瑜帶去代書事務所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前盧銘麒會跟張書瑜說公司登記財產後,就會撥款至她的帳戶,作為開店的資金,實際上這些錢是抵押借來的錢,張書瑜以為是公司的錢,她把錢領出交給我,我交給盧銘麒。」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又張沛瀠於本院證稱:我以前不知道不動產可以抵押貸款,不知道設定抵押權是做什麼,我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款項是抵押貸款,他們說是公司撥下來的錢,要裝潢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佐以張沛瀠無正當理由,多次任由被告2人以其所有上開多筆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張沛瀠並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輕信自己帳戶存款為公司所有,多次提領交給被告等情,堪認張沛瀠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效果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顯有不足。被告等所辯,自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盧銘麒、吳哲豪事實三㈠至㈤詐欺取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哲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吳哲豪就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沛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3-164頁、第165-171頁),並有對被告吳哲豪依法監聽之吳哲豪與張沛瀠之通訊對話1份(見警卷第113-13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哲豪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銘麒將自己身分證以電腦掃描變造後複製,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又變造身分證,屬具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盧銘麒變造身分證係於101年4月下旬,為戶籍法公布生效之後,是被告盧銘麒於事實欄二所為自應依戶籍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第339條詐欺罪之補充法條,僅於無法論詐欺罪時補充適用,如行為人已成立詐欺罪,縱同時符合準詐欺罪之要件,仍應單論詐欺罪即足。經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張沛瀠施以詐術之手法是先對張沛瀠以安排擔任公司店長職務為餌,再以必須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資以為財力證明,實則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人貸款匯入張沛瀠帳戶後,被告2人向告訴人張沛瀠佯稱該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款項,而匯入其帳戶,張沛瀠遂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被告2人對張沛瀠所稱之內容,既虛偽不實,致張沛瀠陷於錯誤,顯為詐術甚明。雖張沛瀠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盧銘麒、吳哲豪既已對告訴人張沛瀠施以上揭之詐術,使告訴人張沛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前揭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庸再論列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㈢、核被告盧銘麒就事實欄二所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哲豪就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告訴人張沛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5次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銘麒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5次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哲豪所犯5次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行為分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盧銘麒就事實欄所載之科刑,並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1罪、詐欺取財罪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吳哲豪恐嚇)部分之理由:關於被告吳哲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哲豪明知張沛瀠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之人。於張沛瀠察覺被告訛詐其財物後,竟恐嚇張沛瀠,致告訴人張沛瀠深感恐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表示悔悟,兼衡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代工業務,單身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盧銘麒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哲豪詐欺取財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盧銘麒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以其國民身分證以掃描器掃描為電子圖檔,除保留原相片外,在電腦上將身分證上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父、母、配偶欄等資料變造後列印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原審認係以電腦程式將自己肖像轉貼至「羅永賢」之國民身分證上,並變造不實之年籍資料後列印之方式,尚有未合。

㈡、被告盧銘麒、吳哲豪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張沛瀠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原審認被害人張沛瀠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無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亦有未洽。

㈢、事實三㈠被告2人以張沛瀠所有台北市○○區○○段000地號134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622建號、654建號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暨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以張沛瀠名義向吳駿松借用之200萬元債務。原審認僅以台北市○○區○○段○○○○號○○○○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622建號、654建號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顯有不符。

㈣、事實三㈠設定抵押權予吳駿松借款200萬元部分,嗣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妍華,向陳麗絨借用之400萬元(陳麗絨以其女兒詹妍華為債權人),並塗銷吳駿松之抵押權。原審認係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志光,借款400萬元,並塗銷吳駿松之抵押權,自有誤會。

㈤、事實三㈣被告2人以張沛瀠所有台北市○○區○○段○○○○○○○○號及建號622、654建號等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暨張沛瀠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68建號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以張沛瀠名義向黃志光借款600萬元(黃志光以鄭小蘭為債權人),其中400萬元用以清償塗銷前胎詹妍華之抵押權。原審認向黃志光(以鄭小蘭名義為之)借款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清償塗銷前胎吳駿松借用之抵押權,亦有未當。

㈥、事實三㈤被告2人以張沛瀠所有不動產向黃志光借款200萬元,亦未清償塗銷事實三㈣鄭小蘭之抵押權,然原審認事實三㈤被告2人以張沛瀠所有不動產向黃志光借款800萬元,並清償塗銷事實三㈣鄭小蘭之抵押權,亦有錯誤。

㈦、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銘麒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哲豪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盧銘麒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擬以藉此隱暱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對交易相對人之信賴,又被告盧銘麒除累犯前科外,另於98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盧銘麒慣以詐騙手法訛詐他人財物,素行非佳,其竟仍夥同被告吳哲豪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張沛瀠之因心智缺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處理自己財產能力,均顯有不足。以安排擔任公司店長職務為餌,再以必須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資料予公司進行記錄,資以為財力證明,實則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人貸款匯入張沛瀠帳戶後,被告2人向告訴人張沛瀠佯稱該款項係公司為新設門市添購生財設備等款項,而匯入其帳戶,張沛瀠遂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使告訴人張沛瀠莫名擔負不動產抵押債務,而取得告訴人張沛瀠巨額金錢,猶且食髓知味,前後共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沛瀠,並各別斟酌渠等所犯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詐欺取財罪5罪,各罪所騙得財物之金額、詐騙手法及其中事實欄三、㈠㈢所詐得之財物,被告渠等固已代為償還,然其中事實欄三㈡、㈣、㈤所載之詐騙金額13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仍未獲清償,告訴人張沛瀠所受之金錢損害尚未完全填補,惟念被告盧銘麒、吳哲豪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各該所犯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事實三㈣設定抵押權予鄭小蘭借款400萬元,被告2人並未清償塗銷,原審誤認已清償塗銷;事實三㈤設定抵押權予黃志光借款200萬元,原審誤認借款800萬元,二者犯罪情節有加重或減輕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盧銘麒所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事實三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銘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吳哲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事實三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銘麒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吳哲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事實三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銘麒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吳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事實三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銘麒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吳哲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事實三㈣設定抵押權予鄭小蘭借款400萬元,被告2人並未清償塗銷,原審誤認已清償塗銷,犯罪情節較原審為重,故諭知徒刑較原審為重,無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事實三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銘麒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吳哲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情節較原審為輕,故諭知徒刑較原審為輕)。並說明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被告盧銘麒所有,且從事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盧銘麒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盧銘麒所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盧銘麒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參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詐欺取財罪5罪考量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約3月餘,犯罪手法相近,被害人相同,酌情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至於本件被告盧銘麒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期徒刑4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哲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參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定,本院亦毋庸諭知被告吳哲豪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詐欺取財罪5罪同樣考量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約3月餘,犯罪手法相近,被害人相同,酌情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至於本件被告吳哲豪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5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此敘明。

八、被告盧銘麒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事實三㈠被告2人以張沛瀠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妍華,向詹妍華借款400萬元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恐嚇部分不得上訴違反戶籍法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