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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榮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29 、35030、35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信榮部分撤銷。

陳信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榮與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上開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榮統籌指揮,將不詳之人以太空包封裝、堆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北側廠房內(下稱A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共約200 包,指派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輪流駕駛1 部推高機剷運,另分別以新台幣7000元代價,委請至益起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玉派遣林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即以6000元代價委請宏源起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溫盛釩派遣宜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逸民所有,由顏進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負價吊桿營業大貨車調掛之方式,自民國100 年4 月25日8 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許止,鏟運、吊掛共約8 至10車次,共約120 包之前述以太空包裝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至同址廠房中間(下稱B 廠房),致渠等處理後,污染環境。嗣於100 年4 月26日13時許,經欣邦公司所委請保全人員鄭仁哲發現上情後,即會同欣邦公司關係企業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鋼鐵公司)人員鄭元智、任冠紳至現場採證,復經警於100年5 月2 日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大隊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信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信榮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志偉、李美玉、林志榮、溫盛釩、黃逸民、顏進祥、鄭仁哲、鄭元智、郭書琦、任冠紳等人之證供暨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棄置廢鋁渣對環境可能之影響報告及搜證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榮(下稱被告陳信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派上開人員以堆高機鏟運及大貨車吊掛方式,將前開太空包由上開A 廠房移至B 廠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伊都在那裡工作,伊是在仁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它的前身是紐新公司,我們公司後來接收,我們的廠房原本是紐新公司的,我們老闆承租來使用,我們公司有些機械放在那裡,後來欣邦公司標到廠房,我們要搬走,所以我要把那裡的太空包移開,否則我們的機械無法載走;我是

94 年6、7 月在仁成公司就職,一開始在橋頭的公司上班,到了98年才調到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紐新公司前廠房),伊98年調到為隨西路時,就有看到這些太空包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信榮為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自100 年4 月25日14、15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許止,指派其員工即原審同案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等人輪流駕駛堆高機1 部,及雇用林志榮、顏進祥分別駕駛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2 部,先後以鏟運吊掛方式,將原放置於

A 廠房之前開太空包移至B 廠房,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為欣邦公司所委請保全人員鄭仁哲發現上情後,會同欣邦公司關係企業之燁聯鋼鐵公司人員鄭元智、任冠紳至現場採證,嗣經警於100 年5 月2 日偕同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前往上址稽查,並於100 年8 月23日循線前往宏源起重公司及宜達貨運公司等處進行搜索;又A 、B 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原屬紐新公司所有,嗣由欣邦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經法拍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00 年4 月22日將A 廠房暨所坐落土地出賣予皆豪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鄭仁哲、鄭元智、郭書琦、任冠紳、李美玉、林志榮、溫盛釩、黃逸民、顏進祥、楊翔旭、邱慶忠、曾國展、葉煌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原審同案被告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供述在卷(見他三卷第55頁、第51頁、第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原審法院高95執意字第89557 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及地號明細表、欣邦公司與皆豪公司間買賣契約、出售土地清冊及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前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經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5-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案發現場所堆置廢鋁渣集塵灰,於99年間法院進行拍

賣程序前估計約有25000 公噸至25050 公噸左右,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7 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13日高縣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紐新公司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黃聖富會計師所書訴願申請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221-225 頁),而本件承辦員警楊翔旭所製作偵查報告關於現場置有廢鋁渣集塵灰25050 公噸之記載,則係依據證人任冠紳、郭書琦及鄭仁哲之筆錄內容而轉錄記載,並非實際估算結果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2頁),且經楊翔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卷第

178 頁),是參酌前開拍賣公告乃記載上開數量係放置於「高雄縣○○鎮○○○路○○○ ○○○○ 號廠區內」廢鋁渣集塵灰之總數(見他一卷第19頁),尚無法憑以區分A 、B 廠房或其他廠房於本件案發前各有堆置廢鋁渣集塵灰(太空包)數量為何。而依證人郭書琦、鄭仁哲及任冠紳歷次證述內容,雖可推知渠等於事發後確有發現B 廠房內多出部分太空包,且外觀與新舊程度核與原有太空包不同之情,然渠等俱未實際清點計算增加太空包數量,從而本件既無從確知事發前A、B 廠房內裝有廢鋁渣集塵灰太空包數量究係為何,案發後亦未經員警或相關人員實際清點被告陳信榮所移置太空包數量,即不得逕以B 廠房內所堆置全部太空包數量即遽認俱屬被告陳信榮所移置。再佐以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7 日至現場勘驗時相距案發已逾相當時日,且現時B 廠房外側已搭蓋波浪板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入估算廢鋁渣集塵灰數量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5-66 頁),是本件既據被告陳信榮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自承:所搬運太空包約120 包等語,且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大隊所作100 年5 月2 日督察紀錄記載:「本日稽查發現該廢棄物應為鋁集塵灰,數量約120 包太空包」(見他三卷第15頁)之情相符,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移置前開太空包數量應為120 包無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熔煉廢鋁料生產鋁錠過程中,熔爐產生之爐渣,廢棄物代碼為D-1201,廢棄物代碼屬D 類者,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1年3 月1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239-241 頁)。再本件所查獲「廢鋁渣集塵灰」要屬上述「金屬冶煉爐渣」,性質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棄置廢鋁渣對環境可能之影響報告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40-141 頁)。準此,被告所移置上開太空包其內廢鋁渣集塵灰,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堪認定。

㈢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條件,依卷證資料本於嚴謹證據法則定其取捨以證明之,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陳信榮有於上開時地指派其員工即原審同案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等人輪流駕駛堆高機,及雇用林志榮、顏進祥分別駕駛上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即以鏟運吊掛方式移至上開廢棄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姑且不論被告陳信榮係基於何動機搬移上開太空包,但應可確定者,本件被告陳信榮係自己指派、雇用李志偉、林志榮等人為上開廢棄物之搬移,並非「受託予他人而處理上開廢棄物」,更遑論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因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陳信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然有犯罪主體之不適格。至於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搬移作業者,即以堆高機、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鏟運、吊掛清除上開廢棄物者,如李志偉、林志榮等人,亦僅係臨時受指派、雇用而參與一般貨物之吊掛搬移,均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為渠等業務等事實,業經李志偉、林志榮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因而被告陳信榮亦無與李志偉、林志榮等人構成共同正犯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陳信榮固有搬移上開廢棄物之事實,但因非從事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者,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陳信榮無由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罰科處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信榮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信榮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信榮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被告陳信榮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按本件檢察官雖係認被告陳信榮所為係該款之貯存、處理行為,而本院則認被告陳信榮僅係將原貯存其內之廢棄物搬移至另一邊而已,應無貯存、處理之意思,有所不同,但因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均以同一犯罪主體為適格,故其結論亦無不同,一併敘明),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信榮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陳信榮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榮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信榮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等三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