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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紹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紹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鍾紹和於民國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又鍾紹和於上開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董欣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永順集團則在我國設立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便於文件引用起見,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高港局)提出以永順集團所屬天使一號油輪為母船,卸儲定點錨泊於高雄港外7 浬處之作業海域,供子船將油品接駁運往鄰近國家之「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畫」(下稱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無法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公司再度推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行政院於90年間核定高雄港港外海域為自海岸線向外海延伸5 浬,而上開作業海域係在港區範圍外之離岸7 浬處,故高港局不具管轄權而駁回本申請案,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董欣躍因而尋求時任立法委員之鍾紹和協助,鍾紹和遂由助理陳佳成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之名義,邀請交通部航政司(下稱航政司)、高港局、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及環保署,派員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鍾紹和位於臺北市○○○路○ 號3109室之國會辦公室,參加協調「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品接駁轉運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一案,並通知聚利順公司承辦員工陳琦美及莊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後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下稱第一次協調會)。嗣鍾紹和再由陳佳成以同一名義,邀請經建會、能源局、環保署及交通部航政司,派員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在同一地點繼續協調,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後決議:㈠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㈡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㈢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下稱第二次協調會)。

三、董欣躍為感謝鍾紹和之協助並使其繼續積極推動本申請案,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依行為時法董欣躍未構成犯罪),於10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邀請鍾紹和前往聚利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鍾紹和。鍾紹和於召開2 次協調會後已明知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隸屬先前協調會所邀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掌理事項,而該等國家政策及政府機關均屬於鍾紹和身為經濟委員會委員所得審查法律、預算等議案或質詢、備詢、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且董欣躍所給予之現金即為請託其協助本申請案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再度邀集經建會、能源局、交通部航政司、高港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在前揭國會辦公室繼續協調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通知陳琦美及莊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中主導決議:㈠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㈡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下稱第三次協調會)。然因各機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不知情之陳佳成在陳琦美一再催促下,遂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予鍾紹和,鍾紹和則轉交黨團助理處理,嗣經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及葉宜津於同年10月26日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惟因高港局考量如增加商港水域範圍,以高雄港外海5 浬外水深超過100 公尺,無法供船舶下錨作業,且非高雄港拖船執行災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並將衝擊當地漁民之漁撈作業,經綜合考量暫無擴大外海水域之需求,提出反對意見而遲未通過此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鍾紹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董欣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9-130 頁、第137 頁)。經查證人董欣躍就其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原因,於調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詳後述),且審理時就諸多問題均答稱「沒印象」或「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其於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距離交付該筆款項之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陳述內容較易趨於真實。此觀諸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提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時,董欣躍證陳:我現在不能回憶當時的情形,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9 頁)。且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因兼具被告之身分,故於首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選任李勝琛、周元培及張志明律師到場陪同,詢問結束後並經李勝琛及周元培律師簽名確認無訛,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表明其於調查中之陳述筆錄實在,而未向檢察官抗辯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此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已難認其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董欣躍於調詢及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刻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述,或因已事過境遷不願橫生枝節而虛構事實之虞,應認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對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訊問,則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3頁),均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詳後述),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後證人董欣躍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即已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已經原審當庭逐字勘驗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52 頁),則當日偵訊內容自應以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前,曾向證人董欣躍恫稱:「我跟你講,我也有跟新加坡的檢察官聯絡過了,你不要以為說臺灣的檢察官就只能在臺灣辦案而已,新加坡檢察官我也熟,也都寫信跟他講過了。所以案件對你的,講得清楚,我們案子不移給新加坡,對你在那邊的生意也比較不會有影響,這樣你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係以恐嚇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證人董欣躍,故該次偵訊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於偵查之初,係因永順集團涉嫌自98年7 月間起迄

100 年10月6 日止,按月支付海巡署15萬元作為公關費用,故於101 年1 月5 日首度以行賄罪之被告身分偵訊董欣躍,此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頁),而永順集團係新加坡商,董欣躍則為新加坡籍,亦即前揭行賄犯行屬於跨國籍之犯罪行為,故我國檢察官與新加坡之檢察官聯繫以尋求司法協助,乃正當偵查作為。尤其當時仍在偵查起始階段,對董欣躍所涉罪名究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尚待將來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及犯罪程度如何,始能釐清,故檢察官是否請求新加坡之檢察官提供偵查協助,自應由檢察官依據董欣躍之供述內容而為判定,亦即檢察官是否決定移送新加坡之檢察官繼續偵辦,核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於同月10日偵訊時向董欣躍告知已與新加坡之檢察官書面聯繫,並提醒董欣躍應據實陳述,如能將案情交代清楚,即無須進一步尋求新加坡檢察官之協助,惟如董欣躍刻意隱瞞事實致無法查得實情,則將移由新加坡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有影響董欣躍之新加坡事業之虞,此舉乃明白告知董欣躍當時之處境,並提醒其選擇據實陳述與否之利弊得失,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且檢察官所謂「講得清楚..案子不移給新加坡」等語,自字面文義而言,係勸誡董欣躍據實陳述之意,並無證據證明係暗示董欣躍配合檢方辦案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另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我不是說你三百是這四百,你交代這要詳細,我跟你說今天出去,你如果要出去,你今天事情要交代詳細,這四百拿出來,為什麼要這四百出來,臨時喔禮拜禮拜六跟禮拜天,那銀行很難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正面至背面),係以董欣躍被告身分要脅如不配合即予羈押,應屬不正訊問,故董欣躍之陳述應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然查,綜觀該段檢察官訊問之目的,主要係為釐清董欣躍另提領400 萬元及打算交付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為免董欣躍與先前交付予被告之300 萬元產生混淆,提示及喚起董欣躍之記憶,俾利為完整及詳細的陳述,核其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此對照檢察官一再追問:啊你為什麼要調四百萬出來啦?董欣躍我是問你說你怎麼臨時打電話跟阿來仔說,阿來仔你四百,我要四百四百拿來啦?等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即足彰顯。故由整體訊問過程及重點觀察,尚難認檢察官前揭提示及喚起證人記憶,提醒詳盡陳述之訊問,係要脅董欣躍如不配合即予羈押,應屬不正訊問,而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又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結果,董欣躍於偵訊時對答如流、毫無懼色,甚至有時談笑風生,且其證述內容亦經常反覆不一,難認有配合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特定證述之情形,足認董欣躍主觀上亦未認定檢察官有恐嚇脅迫之意而無法自由陳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實施該次偵訊時恐嚇脅迫董欣躍,故該次偵訊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

四、至於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曾於偵訊時身體不適等語。惟董欣躍接受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業如前述,自已足以確保董欣躍係在身心健康無虞之情形下接受訊問。且經原審勘驗101 年1 月10日之偵訊光碟,董欣躍並未顯露身體不適之神情體態,亦未據此請求檢察官停止訊問。況若其於偵訊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參諸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即曾表明:我罹患憂鬱症多年,最近因案壓力太大病發,為配合檢察官辦案需要,於本日中午12時到下午4 時請假前來應訊,已經訊問多時,個人已感到疲累,我想回到醫院就診休息,我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偵查中供陳:(問:為何之前那麼多次傳訊都不來?)最近的憂鬱症上來身體不適,我有請律師代為請假等詞(見偵卷一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亦主動表示身體不適而經裁定休庭,復有102 年2 月27日之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9 頁)。堪認董欣躍會衡量本身精神、身體、心理及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應訊,若有不適,即隨時表示欲停止受訊之意或請假休養為不到庭之事由,衡情當不致於壓抑身體不適,而勉強接受訊問,且故意為與真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的可能。自難認董欣躍於偵訊當時有身體不適,無法接受訊問之情事,即不影響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詢明董欣躍當時之精神狀況,對檢察官訊問問題之理解程度,是否會影響到供述能力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9-130 頁)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㈡、卷附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業據證人簡苑如於調查時證稱:扣案之聚利順公司相關帳冊確實是由我記載在電腦帳中無誤(見偵卷一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是我拿給董欣躍的錢,確實有拿這筆錢,其上記載「鐘委」2 字是我事後寫上去的,因為董欣躍要跟我拿錢時說被告要來找他,叫我準備300 萬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89頁),已徵上開帳冊及付款申請單均係簡苑如所登載、製作。而簡苑如係永順集團旗下聚利順公司之董事長,經常受董欣躍之指示提領現金供其交際應酬使用,並將提款時間、金額及用途登載於申請單後,由經手人即簡苑如及核准人即董欣躍簽名確認無訛,業據證人簡苑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289 頁),且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亦證稱該申請單上核准欄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見付款申請單乃簡苑如製作用以證明領款、交款經過之證明文書,前揭會計帳冊則係簡苑如依據該申請單之內容,按交易時序紀錄登載於帳冊中之紀錄文書。益徵該會計帳冊係簡苑如在通常業務過程中經常製作之紀錄文書,製作前曾經過董欣躍之核准確認,又係於該項領款、交款業務終了前後所登載,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如令簡苑如事後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領款、交款之確切時間、金額亦有困難,而具有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會計帳冊及申請單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會計帳冊係聚利順公司之內部會計帳冊,屬於內帳性質,並非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且經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所製作而成,欠缺特信性文書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例行性等要件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所謂外帳,係指依特定法令規定編製之帳冊,如為報稅目的而依相關稅法規定編製之帳冊稱為稅務帳,或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所編製之帳冊稱為財務帳。而公司為治理目的依自行定義之方式編製之帳冊則屬內帳。不論外帳或內帳,其編製目的均在反應公司對交易事項之記載敘述,並非外帳所載均能代表確有真實交易發生,亦非所有內帳均無事實依據。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受不同規定所編製之報表對相同事項可能有不同表達方式而已。例如,公司交易後取得符合稅法規定予以課稅之實質憑證,即可入公司外帳而登載為稅務帳;反之,公司雖有實際發生交易,卻無法取得符合稅法認同之憑證,此時只要經公司內部明訂之權限主管同意並簽名核准後,即使無適當憑證,亦可支付此筆款項而載入內帳。故一般公司之所以於編製內帳外另行編製外帳,主要原因在於憑證之認定不一所做之帳外調整,亦即係由於內帳以原始憑證編製之帳載事項不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所以才有做帳外調整之必要。因此,就守法之公司而言,內帳與外帳僅係記載方式不同,其實質內容應無差異;反之,就有意規避相關法令之公司而言,因內帳係供自己公司內部紀錄交易經過使用,外帳則係供申報稅額使用,此時內帳反較外帳更趨近於真實。是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內帳未經會計查核,錯誤機率較高而欠缺可信性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況且文書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屬其證據力高低之問題,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9-13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召開第一、二、三次協調會議,並透過黨團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並通過附帶決議,及於

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與董欣躍是多年好友,係基於好友間之互相幫忙、選民服務及國家經濟發展才召開前揭會議及提案,目的僅在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而該案准駁之決定權在於行政機關,其並未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逼迫行政機關配合,亦未向董欣躍收取任何好處,至該筆300 萬元是我為董欣躍前往大陸地區協助董欣躍之友人張天真,及我與董欣躍共同計畫在印尼投資痲瘋樹所代墊之費用,而與本申請案無關,不是我立法委員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收受300 萬元之目的係受領墊款之清償,並非賄賂,且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於該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董欣躍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永順集團在我國設立聚利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高港局提出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無法符合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公司再度推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申請,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董欣躍遂尋求被告之協助,被告即先後於前揭時地邀請各該機關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議並作成前揭決議。董欣躍於10

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聚利順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被告現金300 萬元,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並作成上開決議,復由陳佳成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予被告,被告即轉交黨團助理處理。嗣該案於同年10月26日在交通委員會提案連署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惟因高港局考量如增加商港水域範圍,以高雄港外海5 浬外水深超過100 公尺,無法供船舶下錨作業,且非高雄港拖船執行災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並將衝擊當地漁民之漁撈作業,經綜合考量暫無擴大外海水域之需求,提出反對意見而遲未通過此案。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35 頁、第214-215 頁、本院卷㈠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簡苑如、莊適緯、陳琦美、董欣躍及陳佳成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第28

9 頁;原審卷第94-113頁、第194-224 頁),復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交通部90年2 月7 日交航九十字第017145號函、聚利順公司97年5 月12日聚利順第00000000號函、高港局99年6 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鍾紹和委員簡介、環保署101 年

2 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101 年

2 月1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

101 年2 月13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港局101 年2 月16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能源局101 年2 月14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立法院秘書長101 年7 月4 日台立院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交通部101 年8 月21日之交航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49、143 、167 、262、399 頁;偵卷二第1-18、19-28 、29-33 、34-45 、46-8

1 頁;偵卷三第73-79 頁;本院卷㈠第19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職務上之行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旨在維護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祗須公務員於收受法定報酬以外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際,主觀上有將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其職務行為之對價,且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間確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不論其名義為餽贈、酬謝、車馬費或政治獻金等,均屬褻瀆公務員之職務而應予以處罰。至於公務員是否確有實施該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實施該項職務上之行為有無效果,均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㈡、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2、63條之規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有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被告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以,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於其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具有議決權、質詢權及邀請備詢權等法定職權。而在立法院各程序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即係基於前揭法定職權下之具體作為,自屬立法委員之權限範圍。至立法院內雖設為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領域之事務,惟此僅係基於立法院內部之職務分工所設之提案程序,自不得因立法委員隸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提案權。再者,經建會及能源局均屬我國行政機關,被告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原本即有對經建會及能源局審查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被告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更有對配屬於經濟委員會之經建會及能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等事項,邀請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權。則被告受人民請託向經建會及能源局就經濟建設或能源政策有關之事項要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深入而論,依憲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有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而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第5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名義,擔任主持人,邀請交通部航政司、高港局、經濟部能源局、行政院經建會、環保署、交通部等政府機關人員出席協調,討論本申請案,此有立法委員鍾紹和國會辦公室傳真函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 頁、第332 頁、第333 頁),依前揭規定,受邀之政府人員不得拒絕出席,堪認被告召開三次協調會均係基於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協調之事項,亦屬其掌理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之質詢權、備詢權相關,受邀之政府人員因其邀請而有出席之義務,足證被告以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召開該三次協調會,俱屬其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至為灼然。

㈢、本申請案係聚利順公司欲向我國行政機關申請在高雄港外離岸7 浬之海域從事駁油作業,惟因無法釐清受理機關致申請進度停滯,故董欣躍尋求被告協助之事項,即為釐清主管機關。被告接受請託後,即親自擔任協調會主席,邀請能源局等機關派員參加99年12月30日下午1 時召開之第一次協調會,會後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嗣再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等機關派員參加100 年1 月18日上午召開之第二次協調會,會後決議:⑴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⑵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⑶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23頁),足見被告就董欣躍請託事項之處理方向,即為建請經建會及能源局評估本申請案是否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及能源政策,並促請交通部檢討將高雄港港外海域自海岸線向外海5 浬處延伸至7 浬處。如前揭決議事項確實可行,將一舉解決本申請案無法釐清主管機關之問題,並使經建會及能源局同意海外駁油之申請,自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是以,被告至此已明知聚利順公司所提出之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之發展及能源政策之擬定,而分屬經建會及能源局之職掌範圍。且被告當時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除原本即有議決相關法律及預算等議案之權限外,對經建會及能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等事項,亦有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前往立法院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權。則被告本於其法定職務上之監督作用,自足以對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政策方向發揮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而董欣躍係聚利順公司所屬永順集團之總裁,本申請案之准駁對該公司之營運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董欣躍自有行賄對本申請案具有影響力之人之動機,故如被告同意董欣躍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換取其發揮前揭職務上之影響力,自屬違反其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收受董欣躍給予之300萬元後:

①、於同年5 月17日邀請經建會、能源局、交通部航政司、高港

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會後決議:⑴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⑵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等情,固有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頁及反面)。惟觀諸前揭報告單之記載,該次與會之眾多機關中,除內政部表示應由能源局負責,經建會表示「認同主席裁示事項」外,其餘環保署、能源局、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巡署、高港局及交通部航政司等機關,均未明確表示應由何機關負責受理。其中能源局更表明依據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該局僅負責陸域範圍之業務,能否管理海域範圍之業務尚待研究等語。此一會議過程亦核與卷附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財政部關稅總局會議報告、高港局簽及能源局出席會議報告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17頁、第33頁、第43-45 頁、第63-64 頁),顯然各機關在該次協調會中並未達成應由何機關負責受理之共識,且能源局亦未同意受理,實質上已難認各與會機關代表有何決議可言。再參以證人莊適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協調會討論到最後,沒有任何機關願意擔任受理本申請案的窗口,所以被告就說由能源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陳琦美亦證稱:第三次協調會各機關還是認為不是由他們受理,被告就表示這個案子與能源有關,所以是不是應該由能源局負責,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上記載「鍾委員決議事項」,就是被告在會議當場提出來的結論,不是各機關討論結果認為應該歸能源局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2 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各報告單之記載相合。足見該次協調會所謂之「決議」,實際上並非全體與會機關代表所達成之共識,而係被告因見已召開3 次協調會仍無任何機關願意主動受理本申請案,始逕行主導應以能源局為受理機關。復因能源局表示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該局並無管理海域範圍業務之權限,故而一併主導由能源局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藉此使能源局取得本申請案管轄權之法律依據,自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

②、證人陳佳成於偵訊時證稱:開完3 次協調會後,能源局極力

反對他們是主管機關,因為石油管理法的管轄範圍只有陸地而不及於海上,如果要由能源局擔任主管機關,可能要修法,能源局的官員在會議中的態度是不願意修法,也不願意管,且高港局的人說以前交通部有核准聚利順公司可以作,如果上面交辦了,下屬機關還是要作,而且陳琦美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來詢問進度,我會敷衍一下,但拖久了怕影響到陳情案的處理,我認為既然交通部曾經核准過,就建議被告在

100 年10月26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商港法的相關條文時,擬1個提案,請交通部去評估放寬高港局管轄範圍的可行性,再上報給行政院核處,所以就寫1 份提案交給被告(見偵卷一第393 頁反面;偵卷三第8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偵訊後我有去找,發現該提案就是我寫的,有表決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及第223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陳佳成建議草擬該提案,我認為沒效果,不置可否,但陳佳成還是寫了,我就將提案交給交通委員會的黨團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而陳佳成草擬之「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提案,確經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及葉宜津於同年10月26日在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等情,有立法院秘書長101 年7 月4 日台立院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4-79 頁),該提案內容略以:鑑於高雄港區域管理範圍限定以5 浬之海上管制範圍,影響高雄港之國際競爭力,為因應日後國際航運往來需求,要求交通主管機關應立即著手研議擴大陸上及海上港區開發及管理範圍等語,顯然提案目的在促使交通部同意放寬高港局管理之5 浬限定範圍。若此提案經研議通過,高港局將具有本申請案之管轄權,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主管機關之問題立即迎刃而解,亦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

㈤、被告於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後已明知其就本申請案在職務監督關係上能對經建會及能源局發揮實質影響力,且董欣躍為求順利通過本申請案而有向其行賄之動機,業如前述。詎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取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後,旋於1 個月後之同年5 月17日即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且於會議中眼見與會之各機關仍無意受理本申請案,遂主導該會議作成由能源局擔任受理機關,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以將海域範圍納入能源局管理範圍之決議,則如能源局同意該決議內容而依旨辦理,將使聚利順公司取得向能源局提出本申請案之法律依據。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商港法之相關條文時,委託黨團助理透過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及葉宜津提案「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後通過附帶決議,此類提案雖與逕提法律修正案之情形不同,對行政機關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與預算法第52條第2 項明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之立法體例有別。然查,立法院各委員會之審查報告,如列有通過附帶決議,於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將函送行政院或相關機關辦理,此有立法院議事處103 年5 月2 日之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而立法院各委員會議及院會通過之法律案附帶決議,具有政治效果或建議作用,若經立法院函請行政院辦理,即函轉相關權責機關查照,復有行政院秘書長103 年5 月2 日之院台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足見被告基於立法委員有權在職務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力作用,其對於本申請案具體實施之會議召集、決議及透過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討論,通過附帶決議等職權之行使,應認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況立法院將該附帶決議函送行政院處理後,如經行政院研議結果同意該附帶決議之內容,即可能促成修正商港法或逕行發佈行政命令以放寬高港局之海域管轄範圍,高港局將因而得以受理本申請案。是以,不論依第三次協調會之決議內容或在交通委員會之提案,其結果均完全符合董欣躍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請託內容,顯然被告已經發揮其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並為特定職務行為,而可能使聚利順公司因此獲得釐清主管機關之利益。則自被告收受300 萬元後,旋即對其職務監督對象之能源局要求受理本申請案及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嗣後並在職務上提案放寬高港局之海域管轄範圍,該等作為又均符合董欣躍之請託內容,足徵被告於收受董欣躍之300 萬元時,主觀上即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以其職務行為提供協助之意思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而已,無從影響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且釐清或決定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範圍,又第二次協調會中原本即預定於10日內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係事後因故始延至100 年5 月17日召開,且其並未指示陳佳成草擬上開提案,係陳佳成為應付陳琦美之催促始向其提出建議並自行草擬提案,故決定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及在交通委員會中提案,均與其收受300 萬元無關等語。惟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之成立,祗須公務員主觀上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收受之,且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當之。故被告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行為,僅係本院判斷被告於收受300 萬元時,有無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之主觀意思之依據而已。如被告在收受300 萬元之際,主觀上有準備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以達成協助董欣躍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目的之意思存在,即足以成立本罪。至於其嗣後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在交通委員會提案作成法律案之附帶決議或為其他行為,均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之諸多手段之一而已,自不得以該等手段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反向推論被告並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再者,被告於收受300 萬元時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有就經建會及能源局之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實施質詢、監督及邀請部會首長報告並備質詢之法定職權,自對於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政策方向,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其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復於會中主導決議內容,亦即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則能源局自當考量其受被告職務上監督之立場,審慎研議上開決議內容後答覆被告,否則將來即有遭受被告質詢或阻擾、杯葛其他法律、預算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足見被告對於能源局該項政策之形成應有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至於其影響力之高度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況且,如能源局研議後同意提案修正石油管理法,則被告在立法院審議該法律案時,當無不全力支持,朝向滿足聚利順公司營運需求,使該公司之請託事項得以實現。此情應為被告在收受300 萬元及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時所得預見,甚至可謂係被告刻意主導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及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造就其得以監督名義在職務上實質影響能源局之結果。據此足認被告於收受300 萬元之際,主觀上即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協助董欣躍之意思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從在職務上影響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而不成立本罪等語,不足採信。

②、第二次協調會中確有預定10日後再行協調一節,有交通部出

席會議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在第二次協調會後10日內再度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原因,已據證人陳佳成於調詢時證陳:本來預訂下次協調會於10日後召開,但因協調會時經建會有詢問業者有無評估該港外駁油申請案之國內市場需求,於是被告要求聚利順公司人員要提出評估報告給官員參考,但聚利順公司一直未能提出相關評估報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80 頁),顯見原先預訂10日後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已因故聚利順公司未能提出評估報告而取消或順延。參以證人陳佳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通知都是我發的,這3 次協調會的時間應該是我確認過被告行程後才決定的,都是開會前1 天才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足見第三次協調會亦係在開會前數日內才確認開會時間並發文通知受邀機關。而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第三次協調會係於同年5 月17日召開,堪認被告係在第二次協調會後取消或順延預定於10日內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嗣於收受300萬元後,才又決定第三次協調會之開會時間,並於同年5 月16日通知受邀機關派員參加,此對照證人陳佳成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三次會議都有發正式的公文及開會通知,我是依被告指示去作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93 頁背面)至明。自難以第二次協調會後即已預定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一情,遽認被告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時間及目的與其收受300 萬元間全然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陳佳成係為應付陳琦美之催促而建議被告在交通委員會提案

,並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佳成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陳佳成亦證稱:我把提案寫完交給被告,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顯見陳佳成僅負責草擬提案交付被告,至後續是否將該提案委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出,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之。再觀諸被告自承係其將提案交予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足認被告於收受陳佳成草擬之提案後,確已決定採用陳佳成之建議,亦即以委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案之方式,企圖使高港局取得受理本申請案之權限,以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主管機關。雖然被告係於收受300 萬元後,始透過陳佳成建議在交通委員會中提案。惟被告接受董欣躍委託之最終目的在於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主管機關,至於召開協調會或提出法律案之附帶決議擴大高港局之管轄範圍等,均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之諸多手段之一而已,各種手段可能同時或先後進行以觀後效,如效果不彰則再尋求其他方式為之。亦即縱使事後才發現其他可用以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仍係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之各種手段之一,而非與原先目的全然無關之另行起意。是以,被告雖係事後才經由陳佳成之建議而委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案,仍無礙於該提案行為得作為被告在收受300 萬元時,主觀上即有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聚利順公司作為對價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係其收受300 萬元後,係因陳佳成建議及草擬,才提出上開提案,兩者間毫無關聯等語,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時,主觀上即有以實施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主管機關作為對價之意思,堪予認定。

四、收受賄賂與對價關係:

㈠、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邀請被告前往聚利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4、第35頁及本院卷㈠第125 頁),且據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海邊路辦公室吃便當,我就拿300 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證人簡苑如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4 月15日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記載的款項是我拿給董欣躍的錢,董欣躍要跟我拿錢時說被告要來找他,叫我準備3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89 頁),均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並有簡苑如登載之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及被告與董欣躍相約前往上址共同用餐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49、37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董欣躍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業據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陳稱:我大約在100 年間有親自拿現金300 萬元當面交給被告,我只是很簡單的跟被告講,我拜託他的事情,他都盡心盡力,這300 萬元是感謝他的,我拜託他的就是有關申請駁油執照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300 萬元是交給被告,我的想法是經常麻煩他,因為之前我有請他跑跟駁油有關證照的相關單位,另外他選舉也是很辛苦,300 萬元是要給他一個車旅費,但是他沒有跟我說這一次要選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同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請被告幫我開協調會,要拿一些差旅費給他,他說沒幫我辦什麼事情,不用拿錢給他,我要拿給他幾次他都不要,後來我有一次跟他說:「紹和,你如果再不拿我的錢,我以後也不敢再拜託你事情,你每天開銷這麼大,請這麼多助理,我這300 萬是給你,你請這麼多助理啦什麼啦,你一定幫我收回去,你收回去,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我敢拜託你,如果沒有我不敢再拜託你了」,最後被告就說:「好啦好啦好啦,你既然這麼客氣,那我就不跟你客氣了」,然後就拿去了,就沒再說什麼,我給錢之後,他有幫我召開一、兩次協調會,還沒給錢之前也有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 頁)。經勾稽證人董欣躍於調查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交付被告300 萬元之主要目的,著眼於請託被告有關辦理申請駁油執照之目的,均互核相符。復參以證人董欣躍係於100 年4 月15日給予被告300 萬元,當時正值已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仍無法獲致結論,而有待被告召開後續協調會以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際,足見證人董欣躍係為感謝被告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並期待被告之後續作為以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始交付予被告30

0 萬元。再者,證人董欣躍證稱因被告有協助處理駁油執照事宜,故在交付該300 萬元前即已多次欲餽贈現金予被告而遭拒絕,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則證人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再度向被告表示:「你收回去,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我敢拜託你,如果沒有我不敢再拜託你了」時,顯已向被告表明該筆款項係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駁油執照事宜之對價,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惟竟仍同意收受之,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其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作為,與該300 萬元間作為對價關係之意思存在。至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偵訊時雖另稱:「他選舉也是很辛苦,300 萬元是要給他一個車旅費」等語,惟其既然同時證稱被告尚未表明有參選下屆立法委員之計畫,則該300 萬元自不可能包含贊助被告選舉之款項。況且董欣躍既然稱之為「車旅費」,自係被告代為處理事情之對價而與選舉無關,故證人董欣躍前揭所述「他選舉也是很辛苦」等語,僅係一般社交辭令,並非確有贊助被告選舉開銷之意甚明。

㈢、董欣躍於指示簡苑如準備現金300 萬元時,已向簡苑如明白告知該筆款項要交予被告一節,業如前述。顯然簡苑如事前已明知董欣躍交付該筆款項之對象即為被告,惟觀諸簡苑如登載之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卻係記載「民代」、「100.4.15」、「鍾OO領現」、「300 萬」;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則記載「BOSS交際費」、「4/15領現鐘委」等語,分別有該帳冊及申請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49頁),堪認簡苑如以「鍾OO」及「鐘委」代替被告真實名字之記載方式,而用途說明僅籠統記載為「BOSS交際費」,係掩飾真正付款用途予被告之意,可見該筆支出非屬正當業務費之支出,其支出目的確有無法明載而有不可告人之處。尤其上開會計帳冊係簡苑如記載於其電腦內之帳冊,業據其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 頁),自形式上觀察,該帳冊付款對象均為「中油」、「台塑」、「民代」、「議員」及「海巡」,付款項目則分別為「交際」、「領現」、「餽贈」、「飲宴」、「代購機票」或「代付住宿費」等,顯然該份帳冊並非以報稅為目的所編製之稅務帳,或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所編製之財務帳。而前揭付款申請單亦非可用以報稅之憑證,亦即該份帳冊應係供聚利順公司內部使用所編製之內帳,竟仍以前揭隱晦之方式記載付款對象之用途,可見董欣躍交付被告之300 萬元,具有無法誠實記載支出用途於會計帳冊及證明文件上之不法目的,足徵證人董欣躍前揭證述係因被告協助處理駁油執照事宜而交付300 萬元等語,應屬真實。況且臺灣金融機構之存款、匯款及付款業務極為發達,不論臨櫃、金融卡或電腦轉帳均甚為便利,如考量匯款金額之限制,亦可利用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持票兌現等其他方式付款,而300 萬元之數額非少,除非契約或受款人有正當理由之特殊需求,否則為避免提領鉅款之麻煩及風險,實無前往金融機構領出鉅額現金當面交付對方之必要。然董欣躍在無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竟指示簡苑如提領現金300 萬元當面交付被告,而非以金融機構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行之,顯然董欣躍有意隱匿該筆現金之來源。另被告收受現金300萬元後,亦未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反而辯稱將現金300 萬元放在車上3 、4 個月,要用時隨時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5

6 頁),顯然不符合一般人保管鉅額現金之方式,徒增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係有意隱匿該筆現金之去向。如董欣躍與被告間授受該筆現金300 萬元之目的並無不法,顯無刻意隱匿資金往來之來源及去向之必要。是以,自簡苑如登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之方式,暨董欣躍及被告刻意隱匿該筆現金之來源及去向等情以觀,益徵董欣躍及被告均明知該300 萬元係被告協助處理本申請案之對價無訛。

㈣、嗣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如下:

①、於100年1月10日偵訊時(原審於101年12月5日勘驗董欣躍於101年1月10日偵訊結果),在前揭證述中穿插陳稱:

⑴、(檢察官問:你給被告300 萬元是因為被告有幫你爭取海上

駁油執照的問題?)沒有(搖頭),他都沒有爭取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故辯護人據此辯稱該300 萬元與駁油執照一事無關。惟觀之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及證人董欣躍間緊接之問答為:(檢察官問:有沒有爭取下來是另外一回事)嘿嘿嘿嘿。(檢察官問:是另外一回事啦,你剛才照你這樣子的講法是說,你願意給他300 萬,是因為被告有幫你忙,對不對?)他也有幫我就是,有叫過協調幾次那個協調會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顯見證人董欣躍前述:「沒有(搖頭),他都沒有爭取下來」一語,係指被告最終並未協助其取得駁油執照之意思,並非針對檢察官詢問:「你給被告300 萬元是因為被告有幫你爭取海上駁油執照的問題?」之問題時,答覆:「該300 萬元與被告協助爭取海上駁油執照無關」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檢察官問:你到底請鍾紹和幫你做什麼事情?)真正沒有

做任何什麼事情。(檢察官問:那,不對啊,啊不然沒做什麼事要給300 萬?)那是。(檢察官問:他就是幫你去弄協調會這些事情?)對啊,也不是為了去弄協調會給他300 萬,是真的憑良心講,我我今天對檢察官講我要憑抱著我的良心,跟你保證我講真話,我就要講真話,我給他300 萬是真的是看他好像很辛苦。(檢察官問:哪裡很辛苦啊?)因為他請了很多助理啊什麼什麼,我那個朋友跟我講的。(檢察官問:對啊。)說紹和很辛苦,我看啊隨便隨便給他幫忙一下,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及反面)。惟董欣躍於偵訊時具有涉嫌行賄罪名之被告身分,業如前述,故其有為脫免自身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該300 萬元僅係單純餽贈之動機,自難遽採。又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集團之每年營業額高達3,000 億元,且其已經認識被告數年,除前揭

300 萬元外從未贊助或給予被告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 頁、第209 頁反面)。故如董欣躍有意贊助被告,在被告擔任立法委員之數年間,隨時贈與被告300 萬元並非難事,惟其卻從未給予被告任何贊助,反而係在委託被告處理本申請案之過程中,始有數度給予被告金錢而遭拒之情事,俟被告已經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再度給予300 萬元而經被告收受,且被告旋於1 個月後再度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則在董欣躍給予300 萬元及被告協助處理本申請案之時間點上,顯然完全吻合,即難認董欣躍給予被告300 萬元與本申請案無關,故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檢察官問:這300 萬就是鍾紹和一直以來,給你幫忙,要

去協調海上駁油執照?)這300 萬其實是純粹是幫他的啦,跟這一個是無關的整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惟觀諸檢察官與證人董欣躍間隨後之問答:「(檢察官問:怎麼會無關,那是你認為無關啊?)因為這一個,這一個公務人員。(檢察官問:他一直幫你海上協調啊,海上駁油執照的協調啊?)這個是我們去,去找他們開會,召集7 、8 個單位。(檢察官問:對啊,我就是說他去,你給他這300 萬。)我去,就不行啦,我去找,我去。(檢察官問:當然啊,當然你去就不行啊,所以就是請他去嘛,去協調這些各部會來開會嘛。)幫我們聯絡,你們開會嘛,那每個單位會寫每個單位的意見,那我是業者,我就每個單位來寫給你,寫給你這樣啊。(檢察官問:好,是協調各單位來開會。)都有開會紀錄。(檢察官問:對啦,我是說你給這300 萬的,給他的意思就是說,因為他一直一直,鍾紹和一直給你?)給他差旅費啦,因為他經常幫我。(檢察官問:對啦,給他差旅費嘛,一直給你很幫忙嘛,對不對? )嗯。(檢察官問:鍾紹和一直很幫忙,是這個意思嘛,他總是給他(按:是「你」的誤載)很幫忙,因為你執照的事情嘛。)上上下下也要錢啊,也要可能跟人家吃飯什麼嘛,是不是?(檢察官問:對啊,這是你講的啦,我是說你給他的目的?)這是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給他就是因為他這樣給你很幫忙,這個執照的問題嘛,是吧?)嗯,就是一些費用,他一些費用嘛,一些車旅費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從整體問答內容觀之,顯然證人董欣躍經檢察官追問後,又稱該300 萬元係因被告協助本申請案所給予之費用或車旅費等語,堪認證人董欣躍前述該300 萬元係純粹幫助被告而與本申請案無關之證詞,應非可採,自不得逕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之證詞雖曾數度反覆不一,惟其

原係大陸人士歸化新加坡籍,不識中文字,說話口音明顯與我國國語不同,且經原審勘驗相關偵訊內容,其經常有就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或詞不達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52 頁),顯然證人董欣躍與檢察官對話時之理解力及表達力不佳,經本院綜合觀察其於該次偵訊之全體證述意旨,堪認其係證述上開300 萬元即為感謝被告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並期待被告繼續協助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對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董欣躍前揭反覆不定之隻字片語,辯稱證人董欣躍係稱該300 萬元為贊助被告選舉服務處之款項等語,不足採信。

②、嗣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我是因

為拜託被告在印尼投資、幫助大陸朋友及環保署駁油等3 件事,才籠統給被告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

210 頁),惟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已難遽採。且經原審全程勘驗100 年1 月10日偵訊光碟之結果,證人董欣躍確實未曾提及該300 萬元包括被告代墊關照張天真及前往印尼投資麻瘋樹之費用,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嗣經原審訊問:「為何偵訊時僅提及本案,並未提及其他」時,其證稱:我內心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惟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乃行賄罪之被告身分,而前揭3 件事中僅有向被告行賄請託協助本申請案可能觸犯我國刑罰,至在給付被告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或合作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之代墊費用等,均無觸犯我國刑罰之虞,故證人董欣躍實無在內心明知該300 萬元係前揭3 件事之總括費用之前提下,就對己有利即給付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及合作印尼投資之代墊款等情隻字不提,反而選擇陳述對己最為不利之駁油執照申請案。是以,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前揭300 萬元係其為董欣躍在大陸關照張天真及前往印尼投資痲瘋樹所代墊之費用,而與本申請案無關等語,並以證人董欣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暨提出臺胞證、印尼痲瘋樹綠色油田計畫、麻瘋樹合作種植備忘錄、牛樟芝購買證明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各1 份為證,並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傳喚證人李全教、鍾紹恢、林煥宗、李進約到庭欲佐其說。惟查:

①、被告於調詢時初供稱:於100 年4 月15日董欣躍邀請我到聚

利順公司,他在辦公室交付該筆300 萬元給我,有特別強調該筆款項係贊助選民服務處之開支,與本申請案無關,起先我拒絕,但因他表示他的一點好意我也不接受的話,以後他有事情也不敢再找我服務,我因盛情難卻便接受該筆贊助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頁反面)。次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董欣躍在辦公室吃完便當後,董欣躍就拿一個袋子給我,說我是民意代表平時應酬及選民服務處開支非常龐大,這是他的一個好意,一開始我拒絕,但董欣躍又說這與公司的申請案件無關,是他個人對我服務處的贊助,如果連這點好意都不接受,以後他就不敢再找我了,基於董欣躍的盛情,我就收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75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該300 萬元係董欣躍贊助其選民服務處開銷之用,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其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及與董欣躍合作投資痲瘋樹所代墊之費用等語,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其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再者,被告及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就該300 萬元之用途,被

告供稱係董欣躍為贊助選民服務處之用,證人董欣躍則證稱係感謝被告協助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用,均如前述,顯然其2 人所述完全不符,且均未提及被告為董欣躍前往大陸關照張天真或合作印尼投資痲瘋樹代墊費用等情,自與常理有違。又如董欣躍給予被告300 萬元確係為清償被告代墊之費用,其給付之目的及用途自屬完全合法,其2 人主觀上毫無刻意隱匿付款用途之動機,於面對檢調人員之約談質疑時,理應據實陳述以證明自身清白,自無對交付款項之真正用途隻字未提,反而捏造事實、虛偽陳述毫不相干之贊助選民服務處或協助召開協調會之理,徒使自身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之舉。再參諸簡苑如登載之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及付款申請單有刻意隱匿被告之真實身分、掩飾真正付款用途之情事,亦如前述。故如董欣躍交付款項之目的並未違反我國法令,簡苑如即應據實登載、核銷,實無刻意以籠統隱晦之文字登載於內部帳冊上,而徒增將來核對會計帳冊之困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逕認為可採。

③、被告另辯稱:董欣躍交付300 萬元時有特別強調與本申請案

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頁反面、第375 頁反面;原審卷第22、255 頁)。惟證人董欣躍於偵查時一再證稱係為感謝被告協助辦理駁油執照才給予300 萬元等語,業如前述。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我給被告300 萬元就是有拜託他印尼、大陸及駁油執照的車馬費籠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仍然證稱該300 萬元包含協調駁油執照之車馬費,則董欣躍自不可能於交付300 萬元時反而向被告特別強調與本申請案無關,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300 萬元並非賄賂,且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等語,亦無可採。

④、再者,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後,於同月

23日上午10時21分40秒與董欣躍電話聯繫時表示:「整個計畫都有」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頁)。嗣董欣躍旋於同月27日再度邀請被告前往上開辦公室,欲將其向蔡金來調度之現金400 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204 頁),並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就此,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調來standby.. 不一定會用到..他不是電話上跟我說已經..都計畫好啦嘛。(檢察官問:他電話中跟你講說整個計畫都好了,所以你才準備這400 萬嘛?)嗯。(檢察官問:準備要跟他道謝嘛,對嗎?是不是啦?)是。(檢察官問:他跟你說整個計畫都好了嘛,你聽到應該是說,喔應該沒問題了,對不對,所以你去準備這400 萬就對了,是嗎?)是..我是拿來我怕他如果是萬一他有要向我借或者是向我開口..他如果萬一跟我說他答應人家要給人家錢或是什麼..比如他答應給誰給誰要多少錢,那我不用給他嗎?..那我就拿來先放著嘛,對吧,那有需要用到我就用,沒用到就還給金來了嘛..(檢察官問:鍾紹和當時是怎麼跟你拒絕的,他怎麼講?)他就說你上次已經給我這麼多了..不用啦..等以後再講,那我現在也沒有幫到你什麼。(檢察官問:上次已經給那麼多了是什麼意思?)上次我有給他

300 萬。」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

7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可見董欣躍給予被告300 萬元後,因認被告表示「整個計畫都有」係指本申請案而言,為感謝被告之協助始向蔡金來調度現金400 萬元以供被告索取。而依被告回稱:「你上次已經給我這麼多了」一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知此次之400 萬元與前次之300 萬元,性質上均屬於其協助處理本申請案之對價。否則如前次交付之30

0 萬元係董欣躍清償被告代墊之費用,原本即屬董欣躍應返還之款項,被告自不可能以「你上次已經給我這麼多了」等語拒絕收受,故被告所收受之300 萬元應係其協助本申請案之對價無訛。至被告另辯稱如其有收賄犯意,自應一併收受該筆400 萬元,然其並未收受,由此可證前揭300 萬元並非賄款等語。惟收賄者收受賄賂之次數或金額多寡,原本即依收賄者之個性、與行賄者間之關係、請託事項難易度及辦理進度而有所不同,故被告自認於收受300 萬元後,僅召開1次協調會,且當時尚未完全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距離前次收受300 萬元亦僅相隔約1 個半月,因而不宜再度收受

400 萬元,遂向董欣躍表示:「等以後再講,那我現在也沒有幫到你什麼」等語而拒絕之,並未悖於常理。被告辯稱其未收受400 萬元即表示前次所收之300 萬元並非賄款等語,顯難採信。

⑤、被告固曾於100 年3 月間向中國大陸當局反應張天真親友之

請求,且於當年3 、4 月間2 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探視,固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3(協)123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又董欣躍曾請託李全教前往處理張天真在大陸地區之司法案件,由李全教代為墊付50萬元人民幣,嗣後已清償完畢乙節,復據證人李全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然被告2 度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探視及關切張天真之司法案件,有無墊付相關費用或所支出之金額若干等事實,均無法自上開函文及李全教之證詞得以獲悉,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於首次接受調查時即已被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見偵卷一第353 頁),反觀張天真僅係董欣躍之友人,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於面對此一重罪追訴之際,實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隱匿上開事實之理。縱然顧慮董欣躍之名譽,亦得以「為董欣躍前往大陸處理事情」一語帶過,而無須透露在大陸為張天真送禮打點相關官員之具體細節。

⑥、至於被告辯稱收受之300 萬元,係計畫前往印尼合作投資痲

瘋樹之代墊費用乙節,固引用董欣躍與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10時21分對話時,董欣躍曾提及:對對~我了解到也是不錯用什麼品種的樹很多的事情~如果可以~順便把報告拿給我~我給我的團隊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4頁),欲佐其說。繼查,董欣躍雖曾與被告談論前往印尼合作投資痲瘋樹事宜,已據其於偵訊時證陳:鍾紹和那一天說拿到東西是什麼東西咧,中油要去投資印尼的那個,那種菜仔油的那種樹啊,投資案啦,中油要找人去合作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於4 月15日交付被告300 萬元,是被告有介紹我跟中油合作另一個合作案,有他出差的一些費用,還有我拜託他大陸事情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然300 萬元代墊款金額甚鉅,且係整數,若未提出相關憑證或經雙方核算,雙方顯難概括計算獲致授受整數金額之合意。況被告究竟支付何種項目的墊款?單項及總金額為何?均未見證人董欣躍進一步詳細說明,故難認其前揭證述為可採。再徵諸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當然這件「駁油」的事情也有差旅費,被告從來也沒有跟我們報銷,我的想法是我拜託被告很多事情,我有跟他說「看花多少錢,你來報銷」,但被告都不要,我的意思就是這筆300 萬元就籠統的給他,至於被告要把這筆錢用在哪裡,我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證被告與董欣躍間,對於前往大陸關切張天真及合作投資印尼麻瘋樹事宜,雙方並無核算所謂的代墊款支出項目及總額,故依董欣躍給付之目的而言,係指被告受其請託處理本申請案之職務上行為。

⑦、雖證人林煥宗曾因被告投資麻瘋樹之事,招待印尼方面人士

支出三十餘萬元,嗣後被告已返還該筆款項;另證人鍾紹恢曾受被告之託於99年12月間前往印尼考察投資麻瘋樹事宜,期間約6 、7 月,被告每月給付報酬2 、3 萬元,前往印尼行前被告亦曾給付20餘萬元;另被告曾向李進約所經營之和平生技食品公司購買價值約100 萬元之牛樟芝產品,業據證人林煥宗、鍾紹恢及李進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7-159 頁、第161-162 頁、第177 頁),復有購買牛樟芝之證明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而被告代為支付之款項何以恰為300 萬元,亦無法自前揭證據資料得以獲悉。參以被告給付予林煥宗之30萬元、給付予鍾紹恢報酬及行前差旅費之來源為何,渠等均毫無所悉,復據證人林煥宗及鍾紹恢證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第163 頁),故被告支付予前揭證人之款項是否確係代董欣躍支出,亦屬隱諱不明,尚不足憑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收受董欣躍30

0 萬元,係因前往印尼合作投資痲瘋樹之代墊費用之事實。尤其被告與董欣躍前往印尼投資痲瘋樹一事,更無任何違法、不名譽或不道德之處,然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對此仍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無法遽信。另被告為董欣躍代墊之30

0 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且與聚利順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所載「交際費」不符,則被告辯稱該300 萬元係其為董欣躍處理張天助及印尼投資事宜之代墊費用等語,不足採信。

⑧、證人即與被告同屬第7 屆立法委員之鄭金玲雖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在青島東路的國會辦公室是隔壁,所以常常踫面,我是第七屆不分區委員,是教育委員會委員。當天我看到陳佳成拿著提案到被告的辦公室,而被告正在打電話,我看被告手上拿著這個提案就過去看,我覺得這個提案蠻好的,配合行政院的計劃,可提升國際競爭力,對於國家及人民有利,也對於我及國民黨的政績都有提升。被告當時在講電話,我因急著去委員會開會,沒有等到打完電話後跟他討論,我就拿著提案說,我來弄這個案子,被告並沒有停下電話跟我講。我把案子拿走後到交通委員會請黨團助理幫我看這個案子是否合法、有無瑕疵,黨團秘書看完之後說可以提案,我就簽了名字,交給黨團助理去做。我是交給黨團助理去處理,他們會找人連署,要找交通委員會

3 個委員以上才可以成案,成案後由交通委員會開會討論。我不知道為何郭玟成、李鴻鈞、葉宜津委員會連署,開會時我沒有列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 頁)。惟查,「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係因聚利順公司人員陳琦美一再催促進度下,由陳佳成建議被告始研擬該提案,再由被告交給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乙節,業據證人陳佳成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肯認無訛(詳前㈣、②)。可見被告確有提案之意,亦有交予交通委員會黨團助理,送交該委員會委員連署提案之事實,核與證人鄭金玲證陳其提案並未與被告討論之過程不同。尚難以鄭金玲未與被告討論提案之下,即自行提出本案交由交通委員會黨團助理乙節,遽認被告並無將提案交付交通委員會黨團助理之事實。故證人鄭金玲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於收受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後,決定接受陳佳成之建議,由陳佳成草擬提案,交予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提案連署,進而由交通委員會議之出席委員討論後做成前揭附帶決議,仍屬於其職務上協助聚利順公司本申請案之行為,業如前㈥、③所述。雖被告並未出席及列席100 年10月26日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 次全體委員會議,此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74-79 頁)。然查,被告並非交通委員會委員,僅能「列席」,未能算入「出席」委員,業據證人陳佳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218 頁背面)。

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21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準此,被告既無法在交通委員會「出席」及參與表決,且已委託黨團助理連署提案列為討論議案,則被告未列席該次交通委員會議,自難認其職務上未協助聚利順公司本申請案之論據,併此敘明。

㈥、按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我國最高民意機關之立法委員,於接受人民請託處理公務時,自不得與請託人間有何不當之金錢往來。尤其被告自承董欣躍前曾多次因本申請案欲給予金錢而遭其拒絕,故如被告確實有意恪守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自應格外謹慎以對,甚至與董欣躍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遭人瓜田李下之議。詎其於接受董欣躍之請託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仍待後續作為以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時間點上,明知本申請案與其職務監督對象所掌之公務範圍有關,竟仍前往聚利順公司之辦公室內,於與董欣躍單獨相處時,業經董欣躍告知係為感謝其協助本申請案之意,仍接受董欣躍給予之現金

300 萬元,並刻意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事後為聚利順公司之利益,主導第三次協調會之結論而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及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嗣後再透過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提案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研議擴大高雄港區之海域管轄範圍。則綜合前揭各情以觀,自足認該300萬元即為被告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聚利順公司召開協調會及透過黨團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均非職務上之行為;其收受之300萬元係為董欣躍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及合作投資印尼痲瘋樹事宜之代墊費用,而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等語,均非可採。是以,被告同意董欣躍以300 萬元作為對價,換取其發揮職務上之影響力,自屬違反其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而該當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惟上開修正係針對同條第1 項第2 款而言,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 項第3款之法律適用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原審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收受賄賂之過程,係因董欣躍一再勸誘下,始允諾收取,並非主動索求;又推辭董欣躍再欲交付之400 萬元賄款,尚見其有克制貪念之意,業據證人董欣躍證述在卷(見前揭四、㈡及

㈤、④所述)。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有未盡週延之處。公訴人認被告受領高額俸祿,仍受領300 萬元賄賂,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引用他案立法委員受賄金額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對於被告所任職務及受賄金額,與犯後否認之態度,已妥為考量說明。此外,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有何漏未審酌致科刑失之過輕之處,僅引前揭原審已妥為考量及他案立法委員受賄之金額所量處刑度為據,即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否認上訴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週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聚利順公司因我國法令不明致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因而尋求被告之協助,而被告身為我國立法委員,本於為民喉舌之立場,接受委託而邀集各機關召開協調會以釐清主管機關,其動機及行為固均無可厚非。惟被告既然身為公務員,且為我國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於處理民眾請託事項時,自應依循法令,恪守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不得假藉任何名義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款項。然被告於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已明知董欣躍請託事項攸關經建會及能源局之職掌事項,而屬於其職務監督之範圍,且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即為請託辦理本申請案之對價,竟仍收受之。事後又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主導會議結論,由能源局負責受理本申請案,並要求能源局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企圖使能源局就本申請案之管轄權取得法律上之依據。復以其立法委員之職權,將「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由黨團助理轉交交通委員會之委員提案,並順利通過附帶決議。已經明顯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並實質影響我國行政機關之政策形成。且收受之款項高達300 萬元,犯後又矢口否認收賄犯行。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當時素行尚佳。其收受賄賂之動機,係因董欣躍多次勸誘給付之刺激下,始同意收受,並非主動索求;且觀諸被告推辭董欣躍再欲交付之400 萬元賄款,尚見其有克制貪念之意,未造成職務「廉潔性」之損害擴大。且犯後坦承有收受300 萬元、召開協調會及委託在交通委員會提案等行為,而非全盤否認犯行。又其係以召開協調會共同討論或提案由交通部研究之形式,而非逕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直接向有關機關要求應為特定作為,干預行政決策之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至被告收受所得之現金300 萬元係董欣躍交付之賄賂,因董欣躍係交付賄賂之人而非被害人,並無給予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自不能將該款項發還董欣躍,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