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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芳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四)、(五)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玖月、壹年捌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鍾承芳前因向林蓮招購買魚貨而熟識後,認林蓮招不識字且單純可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騙財物之行為:

(一)於民國97年8 、9 月間,鍾承芳明知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東港輔英醫院並無「東港輔英醫院停車場六年經營標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多次前往林蓮招前位於屏東縣○○鎮○○街○○○ ○○ 號住處(下稱上開舊住處),向林蓮招誆稱其與東港輔英醫院老院長及老院長三房小老婆、總務主任「簡如梅」等人熟識,且經該等人士得知有關東港輔英醫院停車場經營標案極具利潤,投資極易獲利,惟因其資力不足,因此力邀林蓮招參與該項投資,又為取信林蓮招,鍾承芳復於林蓮招面前以手機佯裝和東港輔英醫院總務主任通話,再向林蓮招表示輔英醫院總務主任及老院長三房小老婆均會特別照顧,投資該醫院停車場經營標案會很順利云云,致林蓮招陷於錯誤,因而應允投資上開「東港輔英醫院停車場六年經營標案」,林蓮招遂於97年9 月2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舊住處,將其所有之東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鍾承芳,由鍾承芳自行分期提領上開東港輔英醫院停車場六年經營標案所須之投資款項,鍾承芳再分別於97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1日,自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及65萬元,共詐得150 萬元,並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98年6 月初某日,鍾承芳又前往林蓮招上開舊住處,向林蓮招佯稱東港輔英醫院何大夫(醫師)中風,情況嚴重,因總務主任先前有向何大夫借款60萬元,恐何大夫有不測,故總務主任急欲籌款還給何大夫以免有遺憾,且因先前林蓮招參與投資之「東港輔英醫院停車場六年經營標案」,總務主任多所幫忙云云,致林蓮招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60萬元予該所稱之「總務主任」,並在上開舊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予鍾承芳。嗣林蓮招要求鍾承芳應向其所稱的「總務主任」拿取本票1 張作為借款證明,鍾承芳為防騙局遭拆穿,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林蓮招上開舊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冒用「簡如梅」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後,即在發票人欄內偽造「簡如梅」之署名1 枚,並擅自持其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大眾餐廳內所拾獲之「簡如梅」印章蓋印「簡如梅」印文1 枚於該本票上,且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以此簽發本票之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簡如梅」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隨即交付予林蓮招收受,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蓮招及「簡如梅」。

(三)於98年6 月11日前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於98年7 月間某日」),鍾承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向林蓮招謊稱輔英醫院何大夫中風已脫離險境,總務主任很感謝告訴人及時借款60萬元供其償還何大夫,因而告知輔英醫院有月子餐生意可以標,力邀告訴人投資,並重申事屬機密,不得對外透露,而總務主任已答應另安排多給12間病房伙食生意,一定有賺頭云云,致林蓮招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月子餐生意,遂將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再交付予鍾承芳,由鍾承芳自行分期提領月子餐生意投資款項,鍾承芳即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先後於98年

6 月11日提領52萬元、同年7 月31日提領31萬元、同年8月3 日提領29萬元、同年8 月6 日提領35萬元、同年8 月

11 日 提領35萬元、同年8 月25日提領20萬元、同年9 月25日提領8 萬元,共詐得210 萬元,並均供己花用殆盡。

(四)於98年11月間,鍾承芳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向林蓮招訛稱輔英醫院總務主任「簡如梅」座車因八八水災泡水,沒錢購買新車,每日都得乘坐輔英醫院救護車上、下班,希望林蓮招借款給總務主任買車,以報答總務主任知會月子餐標案賺錢商機云云,使林蓮招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1月25日,將標得之合會會款37萬元交付予鍾承芳。

(五)於98年12月間某日,因林蓮招向鍾承芳詢問何以投資月子餐210 萬元均無分配獲利,鍾承芳即以醫院流行SARS,所以不要繼續投資月子餐,將有人接手月子餐業務等事由推拖,林蓮招因此表示欲拿回210 萬元投資款,鍾承芳為掩飾上開犯行,並藉此再度向林蓮招詐取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向林蓮招訛稱前揭投資款已無法取回,不過輔英醫院總務主任及老院長三房小老婆另告知有標金550 萬元之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學生餐廳經營標案可為投資,林蓮招先前投資月子餐經營標案之210 萬元可移作投資此學生餐廳經營標案之標金,林蓮招僅須再補340 萬元即可,鍾承芳並一再向林蓮招保證總務主任及老院長三房小老婆應允全力相助、投資款很快即能回收云云,致林蓮招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99年1 月8 日,在上開舊住處交付70萬元予鍾承芳,作為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學生餐廳經營標案投標金。嗣於99年2 月某日間,因鍾承芳屢向林蓮招催收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大寮學生餐廳經營標案投標金餘額,林蓮招妹妹林玉美遂向鍾承芳詢問上開投資詳情,惟鍾承芳言詞閃爍,顯有可疑,林玉美即另向東港輔英醫院詢問有關總務主任「簡如梅」及停車場經營標案等事宜,經該醫院答覆並無總務主任「簡如梅」及停車場經營標案等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蓮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鍾承芳固坦承偽造「簡如梅」之本票而偽造有價証券,惟否認詐欺,辯稱:我是向林蓮招借款,有支付利息,並非是詐欺云云,惟查上揭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蓮招於偵查、原審具結陳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告訴人林蓮招出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影本、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協議書影本、證明書及本票影本( 被告於99年2 月27日簽發之面額280 萬元) 、匯款申請書影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8 月12日輔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紀所附之合約書、停車場合約書書、餐廳膳食供應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9 號偵卷第5 至22 頁 、第30至36頁),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堪認屬實。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於事後有交付3 萬元死會款項給告訴人林蓮招,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蓮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蓮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只繳3 萬元死會會款而已,我那時才知道被告都在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顯見被告事後交付告訴人林蓮招該3 萬元,應係為繼續獲得告訴人林蓮招之信任,以遂行其嗣後再繼續對告訴人林蓮招行騙之犯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自始即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林蓮招詐騙37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縱其事後交付告訴人林蓮招該3 萬元,尚難認其就該

3 萬元之部分,並無詐騙告訴人林蓮招之犯意。又被告鍾承芳雖另辯稱:借款有支付利息,惟查被告鍾承芳是以前述虛偽不實之東港輔英醫院總務主任「簡如梅」及停車場經營標案等事為藉口而詐借巨款,嗣後經被害人查詢該醫院答覆並無總務主任「簡如梅」及停車場經營標案等情,其又所詐騙得該款甚巨,所支付利息甚微,顯係詐欺,事證明確,其所辯未詐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鍾承芳就犯罪事實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鍾承芳向告訴人林蓮招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後,因告訴人林蓮招另要求被告鍾承芳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借款證明之要求,被告鍾承芳始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將該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林蓮招,均如前述,是核被告鍾承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鍾承芳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簡如梅」之署名及盜用其拾得之「簡如梅」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係用以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承芳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形式上已記載發票日期,但該本票之發票人「簡如梅」並不存在,因此該票據並非屬有效之票據,且亦無可能有發生犯罪的危險,則被告就此部份之犯嫌是否有刑法上第26條之不能未遂之情形,尚有疑問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或該票據事實上能否兌現,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既已俱備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縱票據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簡如梅」並不存在,而無從致「簡如梅」受有損害,然該票據客觀上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行為,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無訛,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多次提領告訴人林蓮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應分別以接續犯論處(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僅向告訴人林蓮招實行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詐騙行為,致告訴人林蓮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被告任意提領前揭投資項目所須之款項,則被告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中所為之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並無另外再向告訴人林蓮招實行任何詐騙行為,被告該等先後提款行為僅可作為上開2 次詐騙犯行所詐得之合計款項,尚難據認被告均構成詐欺罪之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鍾承芳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鍾承芳自陳其係因經濟狀況惡化,為求週轉,始犯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卷犯行,且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林蓮招後,告訴人林蓮招復未再對外行使該票據,是該票據既未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間,是衡量被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仍依原判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詐欺取財部分,及偽造有價証券部分,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鍾承芳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1頁),因需錢孔急,竟利用不識字且性情質樸之告訴人林蓮招對其之信任,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致告訴人林蓮招分別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使告訴人林蓮招因此背負龐大債務,此據告訴人林蓮招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並且擾亂交易秩序及信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曾與告訴人林蓮招協商還款事宜,且已償還43萬,並交付告訴人林蓮招上開3 萬元死會會款等情,均如前述,併考量其該次所詐得之款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該次犯行之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部分(詐騙150 萬元),量處有期徒刑

9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詐欺部分(詐騙210 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偽造有價証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就偽造有價証券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所示本票1 紙,係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則該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蓋用之「簡如梅」印文,因係拾獲後盜用印章所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之;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據扣案之「簡如梅」印章1 枚,為被告所拾獲,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前揭他字偵卷第45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被告所有,該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鍾承芳上訴否認此部分2 次詐欺犯行,並指摘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之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騙150 萬元,量處有期徒刑9 月,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詐騙60萬元,也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詐騙37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詐騙7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 年,前述詐騙數額與所量之刑,尚屬輕重失衝,自有未洽,被告鍾承芳上訴否認此部分3 次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鍾承芳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1頁),因需錢孔急,竟利用不識字且性情質樸之告訴人林蓮招對其之信任,而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致告訴人林蓮招分別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使告訴人林蓮招因此背負龐大債務,此據告訴人林蓮招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並且擾亂交易秩序及信用,其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曾與告訴人林蓮招協商還款事宜,且已償還43萬(按被告雖以其尚有償還11萬元,並舉其夫李長生為證,然據李長生於本院證述內容並無其他書面收據為證,告訴人林蓮招否認有此部分清償,而於本院作證之證人許文祥亦未能證實被告此部分證詞,至雖逕信有此11萬元之清償事實,縱令雙方對此清償結算債務金額有所爭執,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並交付告訴人林蓮招上開3 萬元死會會款等情,均如前述,併考量其該次所詐得之款項、各次犯行之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部分(詐騙6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詐欺部分(詐騙37萬元),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詐欺部分(詐騙7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部分並依新法(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五、查被告鍾承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鍾承芳所犯詐欺等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人,故本件應適用有利被告鍾承芳之刑法修正後之併合處罰之規定。

六、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1 年8 月、1 年),此部分應依新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731233 │98年6 月10日 │簡如梅 │6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