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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尚殷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7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682 號、第34683 號、第3468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4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尚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計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尚殷於民國99年6 月間,因受吳清溪(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所宣稱高獲利不動產投資方案吸引,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陸續與吳清溪以簽訂投(合)資契約書或口頭約定後,依吳清溪指示,將投資款項(含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千6 百萬元匯款予吳永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案件判決有罪),再交由吳清溪管理操作投資不動產,吳清溪並指示吳永豪依約匯款給付投資紅利予謝尚殷,嗣吳清溪因投資虧損,致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未能依約給付,吳清溪乃於100 年3 月間開立支票2 紙(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3 月19日、金額:2 百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6日、金額:396 萬5 千元)予謝尚殷,以償還約定本息,其中票號YE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0 年3 月22日兌現,另票號YE0000

000 號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吳清溪乃委託唐文中擔任代理人於100 年4 月13日與謝尚殷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謝尚殷名下,座落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前揭全部債務。又因計算後發現吳清溪尚欠謝尚殷316 萬元,吳清溪再授權唐文中於100 年4 月17日與謝尚殷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確認謝尚殷對吳清溪之債權為316 萬元。詎謝尚殷不甘受有上述投資損失,明知其與藤蔓公司擔任講師之康祐禎(為學員講授如何改建房屋以降低成本、銀行授信準則)、郭晉豪(講授不動產投資課程)、學員劉雅萍及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印章,再至台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內,未經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吳永豪等5人之同意,擅自偽造以渠等名義簽發之本票共11紙(各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委託不知情之孟三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代理人,分別於100年7月18日、28日,各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裁定內,而為准予按票面金額及日期計算利息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吳永豪及高雄地院製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謝尚殷復對唐文中、康祐禎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強制執行。劉雅萍於收受民事(本票)裁定送達後,委任律師向高雄地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另經唐文中、康祐禎、郭晉豪、吳永豪分別接獲該等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吳永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及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尚殷(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

1 頁、第92頁、第102-104 頁),且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間,因受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所宣稱高獲利不動產投資方案吸引,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陸續與吳清溪以簽訂投(合)資契約書或口頭約定後,依吳清溪指示,將投資款項(含貸款)合計1 千6 百萬元匯款予吳永豪,再交由吳清溪管理操作前揭資金投資不動產,吳清溪並指示吳永豪陸續依約給付投資紅利予被告,嗣吳清溪因投資虧損,致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未能依約給付。吳清溪於100 年3 月間開立支票2 紙(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

3 月19日、金額:2 百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票號:YE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16日、金額:396 萬5 千元)予被告,以償還約定本息,其中票號YE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0 年3 月22日兌現,票號YE0000000 號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吳清溪委託唐文中擔任代理人於100 年

4 月13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抵償債務。吳清溪再授權唐文中於100 年4 月17日與被告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確認被告對吳清溪之債權為

316 萬元乙節,為被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46 頁),核與證人吳清溪(見偵二卷第60至63頁、偵五卷第82至86頁、原審院三卷第4 至33頁)、唐文中(見偵三卷第34至36頁、偵四卷第13頁、偵五卷第14至17頁、第55至58頁、第110至112頁、原審院二卷第171至196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2至54頁)、被告名義之老虎公司投資契約書及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4至67頁)、100年4月13日之契約書(見偵五卷第52頁)、100年4月17日「債權確定協議書」(見原審院二卷第204頁)、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五卷第135至138頁)、支票(票號:YE0000000,見偵一卷第51頁)、華南商銀清水分行101年12月10日華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院二卷第82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逢甲分行101年12月10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院二卷第84至86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院二卷第131至132頁)、華南商銀清水分行102年2月22日華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票號:YE0000000,見原審院二卷第136至137頁)、合作金庫逢甲分行102年2月25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票號:

YE0000000 ,見原審院二卷第138 至14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應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印章,再至台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內,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委託孟三中為代理人,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28日,各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復聲請稱台中地院對於唐文中、康祐禎假扣押後強制執行,而劉雅萍於收受民事(本票)裁定送達後,委任律師向高雄地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定之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核與證人孟三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4至17、110 至11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1紙(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7 、10頁反面、偵五卷第67、69頁、原審院二卷第88頁)、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224、2225、2353、2487、2488、2489號案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委任狀、台中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民事執行處101年1 月26日之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戍字第107122號函及高雄地院100 年度雄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偵三卷第4 至6 、8 至11頁、偵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47、51頁、第141-142 頁、原審院二卷第75-77 頁)等附卷可考,是此節亦堪憑採。

㈢、又被告確實未經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吳永豪等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乙節,業據證人吳清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簽立面額1 千6 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我在100 年3 月時開2 張支票,面額總計約5 、6 百萬元,1 張3 月到期,1 張4 月16日到期,3 月份的支票有兌現,4 月份的沒到期,因存款不足。我沒有用自己名義簽本票,也不可能用其他人名義簽本票。我處理學員的債權,一定用藤蔓公司的大章和唐文中的小章開本票抵債。我沒有要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及發票日,也沒有蓋用如附表所示人等印文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沒有這麼多債權,我為何要開這麼多本票給被告。100 年4 月13日的契約書是我授權唐文中與被告簽立,契約中的不動產本來是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該契約直接把該不動產折抵給謝尚殷,100 年4月17日的債權確定協議書是我授權唐文中去簽署等語(見偵二卷第60至63頁、偵五卷第82至86頁、原審院三卷第4 至33頁)。證人唐文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13日是我代理吳清溪與謝尚殷簽立契約,吳清溪當時不在場,但有告知用上述座落不動產標的地址做債權的交換。先用不動產交換債權後,計算債權過程中發現吳清溪還有欠謝尚殷316 萬元,因為不動產評價價值差謝尚殷316 萬元,所以才又於100 年4 月17日簽了一張債權確定協議書等語(見偵三卷第34至36頁、偵四卷第13頁、偵五卷第14至17、55至58、110 至112 頁、原審院二卷第171 至196 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劉雅萍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3、47至48頁、偵五卷第55至58、110 至112 頁)、康祐禎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3 、34至36頁、偵五卷第55至58頁、偵五卷第110至112 頁、院二卷第171 至196 頁)、郭晉豪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五卷第55至58、110至112 頁)、吳永豪於原審審理中(院二卷第171 至196 頁)均證稱渠等未授權吳清溪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印文均非其等所有等語,互核情節一致。

㈣、再原審法院應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如附表所示人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財產清單,進而函調如附表所示人等財產清單所列不動產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人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以外)被聲請本票裁定案件所附本票等文件附卷,而將該等文件上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印文相較結果如下:

①、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年23日北市0000000

000000000 號函附劉雅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劉雅萍」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222 至223 頁),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②、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附唐文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224 至232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③、台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附吳永豪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吳永豪」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233 至238 頁),與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吳永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④、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3日嘉竹綁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郭晉豪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郭晉豪」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239 至243 頁),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郭晉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⑤、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7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唐文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 樓及同路1 號地下層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一卷第52至60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郭晉豪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 弄00號、20號22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郭晉豪」印文(見原審院一卷第62至120 頁),與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郭晉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⑦、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康祐禎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875-3、875-10、875-11、887-2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0 弄00號、16-1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康祐禎」印文(見原審院一卷第62至12

0 頁),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康祐禎」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⑧、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唐文中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一卷第62至120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劉雅萍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2033-7、2033-13 、2034-4、2036、3037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劉雅萍」印文(見原審院一卷第62至120頁),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753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謝易儒,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H515460,金額150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到期日:100年5 月31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95、96頁),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許瑞春,相對人:劉雅萍)所附本票(金額2 萬1600元,發票人:劉雅萍,發票日:100 年1 月26日)之「劉雅萍」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97、98頁),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劉雅萍」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江育德,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2 張(票號:TH0000000 ,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2月13日;票號:TH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2月13日)及手寫授權書2 份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99至102 頁),與如附表編號1 、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蔡尚達,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H515439,金額110 萬8000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發票日:100 年

3 月29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03 、10

4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李穎妮,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H515427,金額116 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發票日:100 年3 月26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05 、106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邱瓊嬌,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H515469,金額520 萬元,發票人:藤蔓公司,發票日:100 年3 月26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07 、108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60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張又文,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H000000

0 ,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1月30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09 、110 頁)

,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李鴻棋,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WG000000

0 ,金額2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0月28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11 、112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林建志,相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H000000

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10月1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13 、114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及同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張惠美,相對人:

吳永豪)所附本票(票號:TH076079,金額1750萬元,發票人:吳永豪,發票日100 年6 月8 日)上之「吳永豪」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15 至117 頁),與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吳永豪」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聲請

人:石淑容,對人:唐文中)所附本票(票號:TS065955,金額300 萬元,發票人:唐文中,發票日:99年6 月5 日)上之「唐文中」印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18 、119 頁),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唐文中」之印文特徵顯不相符。

㈤、綜上各節,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信為真。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之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即因有價證券具有文義性、流通性之兌換作用,只須占有即足以表彰一定之權利,是此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者,應指意圖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價證券,而欲以占有主張其上記載債權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判決參照)。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偽造唐文中等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後,再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自足生損害於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吳永豪及高雄地院製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參以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先後持偽造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占有該有價證券,對劉雅萍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均係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接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其中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不僅仍持系爭本票偽造劉雅萍為發票人部分向法院為行使,更於訴訟中對劉雅萍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而要求法院為審判,自己非單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及吳永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及吳永豪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接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康祐禎、唐文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係屬單純1 罪(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既係在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據債權,且並未踰越票面金額,自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先後使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100 年度司票字第2224、2225、2353、2487、2488、2489號民事(本票)裁定,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1 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偽造數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係一行為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數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

1 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585 號),核與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因投資虧損未能如期取得約定之紅利,且吳清溪所開立用以償還本金之支票,部分亦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起因即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動機非無可憫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並已支付相當金額賠償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及吳永豪等人,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委託書及匯款單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 頁),堪認有悔悟之情。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尚非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具體載明,惟漏未於適用法條欄援引),原審漏未斟酌此點,即有未足。其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唐文中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予論罪科刑,尚有難期週延之處。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投資吳清溪為首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集團所受損害,應由實際負責人吳清溪負賠償責任,與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郭晉豪及吳永豪無關,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僅因投資吳清溪受有損失,即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張數達11張,被害人共5 人,面額總計達77,965,000元之鉅,所為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情節非輕;惟念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尚未兌現,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劉雅萍、告訴代理人張育慈(代理告訴人吳永豪)、告訴代理人石淑容(代理告訴人唐文中)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再犯(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計11張,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本票業已滅失,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唐文中」、「劉雅萍」、「康祐禎」、「唐文中」、「郭晉豪」及「吳永豪」等印文,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擅自刻製之印章,已由被告棄置而滅失,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故亦未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 頁)。惟考諸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77,965,000元之鉅,涉及之被害人即發票人共5 人,甚進而持偽造本票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對於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積極主張其票據權利,接續於原審審理中堅持否認犯行,聲請調查諸多證據,俱如前述,顯見被告惡行已彰顯於外,企圖積極實現,亦對於司法資源造成諸多無益之浪費,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單位│票據號碼 │票據上偽造之印││ │ │ │:新台幣) │ │文 │├──┼───────┼───────┼───────┼─────┼───────┤│ 1 │唐文中 │100年4月16日 │3,965,000元 │TH0000000 │「唐文中」3枚 ││ │ │ │ │ │ │├──┼───────┼───────┼───────┼─────┼───────┤│ 2 │劉雅萍 │100年5月27日 │6,000,000元 │TH0000000 │「劉雅萍」3枚 │├──┼───────┼───────┼───────┼─────┼───────┤│ 3 │劉雅萍 │100年5月27日 │10,000,000元 │TH0000000 │「劉雅萍」3枚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TH8547│ ││ │ │ │ │12,應予更│ ││ │ │ │ │正) │ │├──┼───────┼───────┼───────┼─────┼───────┤│ 4 │康祐禎 │100年5月27日 │10,000,000元 │TH0000000 │「康祐禎」3枚 │├──┼───────┼───────┼───────┼─────┼───────┤│ 5 │康祐禎、唐文中│100年5月27日 │16,000,000元 │TH0000000 │「康祐禎」3枚 ││ │ │ │ │ │「唐文中」3枚 │├──┼───────┼───────┼───────┼─────┼───────┤│ 6 │郭晉豪 │100年5月27日 │3,000,000元 │TH0000000 │「郭晉豪」3枚 │├──┼───────┼───────┼───────┼─────┼───────┤│ 7 │郭晉豪 │100年5月27日 │3,000,000元 │TH0000000 │「郭晉豪」3枚 │├──┼───────┼───────┼───────┼─────┼───────┤│ 8 │郭晉豪 │100年5月27日 │10,000,000元 │TH0000000 │「郭晉豪」3枚 │├──┼───────┼───────┼───────┼─────┼───────┤│ 9 │吳永豪 │100年5月25日 │500,000元 │TH0000000 │「吳永豪」3枚 │├──┼───────┼───────┼───────┼─────┼───────┤│ 10 │吳永豪 │100年5月25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吳永豪」3枚 │├──┼───────┼───────┼───────┼─────┼───────┤│ 11 │吳永豪 │100年5月25日 │14,000,000元 │TH0000000 │「吳永豪」3枚 │├──┼───────┼───────┼───────┼─────┼───────┤│ │ │總計共 │77,965,000元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