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銘
薛榮林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昆聖
王瑋琳李裕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勝銘為設於高雄○○○區○○路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銘公司)之負責人,王昆聖係勝銘公司之員工,王瑋琳係王昆聖之堂弟,李裕仁為陳勝銘之友人,薛榮林係木工裝潢業者。林永仁前因各依序積欠陳勝銘、薛榮林貨款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75萬1000元未償還,且屢避不出面解決,陳勝銘、薛榮林認林永仁蓄意逃債,無意清償,嗣於100 年4 月20日上午,陳勝銘發現林永仁之座車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出現,乃以電話聯繫於附近工作之李裕仁探查,李裕仁發現林永仁可能藏身於上開楠梓新路261 巷16弄13號屋內,即回報陳勝銘。陳勝銘、薛榮林為逼使林永仁清償債務,遂鳩集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等人於同日上午9 時在上揭勝銘公司會合,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迫使林永仁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由薛榮林開車搭載陳勝銘,王昆聖搭載王瑋琳,李裕仁自行開車,分乘3 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永仁前揭租處(係其女友謝佩珊所租)追討債務。陳勝銘等人於林永仁租處樓下等候至同日11時30分許,見林永仁之女友謝佩珊開車到達後,乃伺機尾隨確認林永仁居住處所,於得知其居住處所後,陳勝銘、王瑋琳、王昆聖遂先行上樓找林永仁談判,謝佩珊本拒不開門,而林永仁當時亦因案遭通緝中,陳勝銘等即以報警為由,迫使林永仁前來開門讓渠等入內,薛榮林、李裕仁亦隨後進入屋內後,即不讓林永仁任意離去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陳勝銘即先向林永仁恫嚇稱:「限3 天之內,須將所積欠之債務7 、80萬元外加利息共150 萬元全部清償,且今天需先支付30萬元,否則要將林永仁押走。」「下星期一中午12點以前如果沒有看到錢,自己看著辦」等語,王昆聖同時在旁威嚇稱:「錢如果沒有還,要找林永仁到海邊走走」,李裕仁則恫稱:「幹你娘,先押走再說」等語,激烈催促林永仁想辦法籌款,因陳勝銘等見林永仁多加推延,遂欲強押林永仁離去,卻為在場之女友謝佩珊所力阻,謝佩珊告以可以押伊返家拿取房地契抵債等語,並打電話給其祖父,然遭其祖父拒絕後,陳勝銘等人得知上情,為要脅謝佩珊回家拿取房契、地契,並簽讓渡書作質押,乃以「下午3時前如未返回,就要將林永仁押走」等語恫嚇,致謝佩珊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出門籌款,使謝佩珊行無義務之事,迄於同日下午3時許,見謝佩珊仍迄未籌足30萬元,遂由李裕仁在前領路、王昆聖、王瑋琳在中、陳勝銘墊後,將林永仁近距夾制於其中,以防林永仁脫逃之方式,脅迫林永仁離開上開租處同往勝銘公司,並要求林永仁將手機交出,防其對外求救,以脅迫方式剝奪林永仁之行動自由,於抵達停車處後,為防林永仁趁機逃逸,乃命其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坐中間,陳勝銘及王瑋琳則夾坐於兩旁,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李裕仁開車將林永仁押至勝銘公司,途中並要求林永仁頭低下;王昆聖、薛榮林則自行開車返回勝銘公司;同日下午4時許,陳勝銘等人在勝銘公司用完餐後,為避免林永仁脫逃及遭查獲,遂由李裕仁開車搭載王瑋琳、王昆聖及林永仁,陳勝銘及薛榮林則共乘另一部自小客車,前往薛榮林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位於高雄巿大崗山之某私人農場(無地址),抵達後,陳勝銘、薛榮林仍繼續與林永仁討論債務清償,期間陳勝銘等並命林永仁進入農場內空間不大之鐵皮屋,以資恫嚇,迄於傍晚18時許,王瑋琳、王昆聖、李裕仁始先行下山離去,留下陳勝銘、薛榮林在山上看管林永仁。其間,陳勝銘除以徒手毆打林永仁之左臉(未成傷)、以林永仁之手機與謝佩珊聯絡,了解籌款情形外,並與薛榮林輪流將林永仁關入鐵皮屋以防止林永仁逃跑及向外求救,以此拘禁方式接續妨害林永仁之行動自由。嗣陳勝銘於同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謝佩珊籌款情形,知悉僅籌得4萬元後,乃再透過林永仁撥打電話予謝佩珊要求謝佩珊將4萬元交付予陳勝銘,陳勝銘並接續上開犯意在旁嚇稱:「如果沒有交4萬元,將讓林永仁消失」等語,致謝佩珊心生畏懼而同意於翌日(即101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林永仁前開高雄市○○區○○○路住處樓下大門口,將4萬元交付予陳勝銘收受,迫使謝佩珊行無義務之事;單獨留在大崗山小農場看守林永仁之薛榮林為防林永仁逃逸,承上剝奪自由之犯意接續再將林永仁關進該鐵皮屋內,直至陳勝銘返回大崗山後,方將林永仁放至屋外,繼續商討債務處理。至101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陳勝銘、薛榮林再開車將林永仁押回勝銘公司之工廠內,並要求林永仁撥打電話予其父詢問籌款情形。謝佩珊見陳勝銘於取得前開4萬元後,仍無釋放林永仁之意,仍要求謝佩珊須在當天籌足30萬元及在3天內湊足150萬元才願意放人,否則林永仁就死定了等語,以脅迫謝佩珊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謝佩珊因擔心林永仁之安危,又無力籌措款項,始報警處理,警方組成專案小組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循線於101年4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開勝銘公司之工廠內,當場查獲陳勝銘及王昆聖2人,且將林永仁救出,並扣得現金4萬元(已發還謝佩珊),總計陳勝銘等人剝奪林永仁行動自由約17小時。
二、案經林永仁、謝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永仁經原審法院按址送達傳喚及命警拘提結果,均未拘獲,而未到庭,有原審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3 至181 之1 頁、第186 至193 頁),嗣經本院按址傳喚結果,亦未到庭(見本院上訴卷第103 至108 、137 至13
9 頁),且如後所述,其已因多起詐欺案件遭通緝中,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顯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林永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100 年4 月21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詢問,內容係就有關案發當時及案發後其與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銘等5 人(下稱被告陳勝銘)協商債務時遭恐嚇及嗣後因籌款不順而分遭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等經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筆錄之記載,復採一問一答方式,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影響,按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發見真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陳勝銘等5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認告訴人林永仁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警詢中,就101 年
4 月20日18時許被告等5 人抵達上揭大崗山小農場後,被告陳勝銘、薛榮林2 人有無輪流看管林永仁並以將林永仁關入鐵皮屋,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渠等均證稱:確有上開情形等語,核與其等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未將林永仁關入鐵皮屋等語,前後所述內容不符;而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勝銘等於告訴人謝佩珊租處是否對其妨害自由及強押林孝汀及謝佩珊之意思,暨是否有陳光輝之人參與其事,先後所供未盡相同,且其在警詢及本院所述在細節上亦繁簡不同。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及告訴人謝佩珊等並未提及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接近案發日,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少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又觀之警詢筆錄製作,係由詢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被告薛榮林等就警員質以渠等受詢所為回答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均回答稱:「是」;告訴人謝佩珊於偵查中亦未主張警詢所為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復查無該等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渠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及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謝佩珊及共同被告陳勝銘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43至47、85頁),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在本院審理行證據調查程序過程,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悉係審判外之陳述,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或證據能力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勝銘等5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並未限制林永仁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迫使謝佩珊為林永仁籌錢還款,是林永仁自願與伊等離開,當天去林永仁家找林永仁的時候,伊等本來要報警叫林永仁處理債務問題,係林永仁不讓伊等報警,伊等是去要貨款,與林永仁談債務之過程,只是較大聲而已,並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勝銘係勝銘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昆聖為被告陳勝銘所
僱用員工,被告王瑋琳係王昆聖之堂弟,被告李裕仁為陳勝銘之友人,被告薛榮林則為木工裝潢業者,被告陳勝銘等5人因告訴人林永仁積欠被告陳勝銘、薛榮林貨款,而於101年4 月20日上午在勝銘公司會合後,分乘3 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林永仁住處追討債務,約於同日11時30分許進入林永仁住處後催促籌錢還款,迄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告訴人謝佩珊為向外籌款30萬元,而離開前揭租處;告訴人林永仁則於15時許,搭乘被告李裕仁所駕駛,同座尚有被告陳勝銘、王瑋琳在內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昆聖、薛榮林則自行開車,一同返回勝銘公司,待用餐後,告訴人林永仁由被告李裕仁開車搭載,同車尚有被告王瑋琳、王昆聖;被告陳勝銘、薛榮林則共乘他車,一起前往上開大崗山私人農場,被告王瑋琳、王昆聖、李裕仁於同日傍晚18時許先行下山;告訴人林永仁及被告陳勝銘、薛榮林則續留山上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嗣陳勝銘於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謝佩珊籌款等情,並於翌日(21日)凌晨1 時30分,在告訴人林永仁租處樓下門口,由告訴人謝佩珊將4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勝銘;被告陳勝銘返回大崗山後於翌日上午7 時許,開車與告訴人林永仁返回勝銘公司;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方於勝銘公司查得被告陳勝銘、王昆聖與告訴人林永仁,並扣得現金4萬元嗣並返還謝佩珊等情,業據被告陳勝銘等5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4頁、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36頁背面至42頁),核與告訴人林永仁於警詢及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9頁、第50至52頁;偵查卷第83至84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4萬元照片(現金已發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勝銘於偵查中所呈告訴人林永仁積欠款項明細相關資料、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永仁、謝佩珊報案紀錄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3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林永仁與謝佩珊係男女朋友關係,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係告訴人謝佩珊所承租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永仁於警詢及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50頁、本院上訴卷第180頁)。告訴人林永仁於警詢證稱:101年4月20日上午陳勝銘等5人來伊住處索討因裝潢積欠的債務150萬元,伊要求給時間還,且伊實際上只欠72萬餘元,陳勝銘就說今天最少要拿30萬元,3天內要補還到150萬元,後來陳勝銘說只給伊籌到當日下午3點,3點一到,王瑋琳、王昆聖就用手控制伊肩膀,陳勝銘、李裕仁走在前面,薛榮林走在後面,把伊從家裡帶走,伊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亦被陳勝銘收走,下樓後搭乘李裕仁所開之自用小客車至勝銘公司,在車上由王昆聖、王瑋琳將伊夾坐後座中間,叫伊把頭低下不准抬頭;他們將伊帶走時,伊不敢反抗,因當時在場有5人,怕被打;(在稱租屋處)陳勝銘曾說:下星期一中午12點以前,如果沒有看到錢,自己看著辦;王昆聖說:錢如果沒還,要找伊到海邊走走;李裕仁說:幹你娘、先押走再說等語,均讓伊感到畏懼;在行動受限期間,全程都遭對方控制無法自由活動,其間陳勝銘用右手毆打伊左臉;謝佩珊在4月21日凌晨,有拿4萬元給陳勝銘,當時是陳勝銘叫伊用伊之手機打給謝佩珊,叫她把4萬元拿給陳勝銘的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一致,證人謝佩珊並證稱:當日陳勝銘等5人進屋後就問林永仁如何處理債務,要押林永仁走,他們給伊1天時間籌足30萬元後,才放林永仁,如伊當日15時前未返回,就會將林永仁押走,且要伊回去拿房、地契質押,伊就出去籌錢;後來陳勝銘於當晚23時3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問伊籌多少錢,並說到晚上12時前一定要拿到30萬元,翌日(21日)凌晨0時5分,陳勝銘以上開電話問伊籌錢進度,並於凌晨0時30分來電表示派人來拿4萬元,陳勝銘用林永仁電話叫林永仁對伊說:4萬元給陳勝銘就對了,如果沒有給,對方要他消失,後來在凌晨1時15分左右,伊就在林永仁租處樓下將4萬元交給陳勝銘本人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到我們10樓住處按門鈴,說要找林永仁,後來我叫林永仁出來開門;陳勝銘等人按鈴進屋後,到下午3點離開期間,一直說恐嚇的話:要伊拿出錢來,不然要將林永仁押走,讓他不見;王昆聖有拿木棒作勢要打伊,但沒打到,木棒還在伊家;王瑋琳並叫伊回家拿錢及房契作抵押,否則要將林永仁捉走、讓他不見;王昆聖、王瑋琳一直要將林永仁押走,因伊阻擋,2人即拿棍子要打伊;李裕仁則一直對伊罵三字經(按此部分未據告訴),不准伊擋,不然就要打伊;迄下午2時30分,陳勝銘即趕伊出去回家拿房、地契,伊於被趕出後之下午3時許,林永仁曾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伊說:已遭陳勝銘等5人帶走了,電話講到一半就被掛斷;大概下午4時左右,伊再撥打林永仁上開0973的電話,結果是陳勝銘接的,陳勝銘說只要伊今天湊足30萬元,就會放林永仁回來,伊即開始四處籌錢,到晚上11時30分才籌到4萬元,陳勝銘自下午4點至晚上11時30分止,不斷用林永仁手機打給伊,問伊湊多少錢了,並說晚上12點要湊足30萬元,後來伊依約到亞太新紀元(林永仁住處)樓下給他4萬元,但未看到林永仁,林永仁在稍後之凌晨2點多至3點間打電話給伊,說陳勝銘要求須在3天內湊滿150萬元才會放他回來,否則會讓林永仁消失,亦不准報案,如報案林永仁就死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林永仁沒有願意跟陳勝銘等5人離開租處;下午3點林永仁與之通電話時,已表示其行動遭陳勝銘等人控制,手機被他們強行保管,陳勝銘甚至叫伊打林永仁的手機與陳勝銘說話;期間因擔心林永仁之安危,於接到1通林永仁打來的電話時,有問林永仁是否被關起來,林回答「嗯」一聲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開門,他們說要找林永仁,其中有幾個人就對我罵三字經,很兇,說林永仁有被通緝,如果我不開門,他們要叫警察來,我就叫他們等一下,並叫林永仁自己來開門,談話中,提到林永仁欠他們錢,他們就跟林永仁發生拉扯,並說要把人押走,不然就是要林永仁還錢;他們逼林永仁還錢,不然要把林永仁押走,我就求他,不要把人押走,對方說那好,你們現在就馬上籌錢,剛開始我在家裡打電話籌錢,在房子裡面,我們去哪裡,都不准我們關房門,我走到哪裡,就有人跟著我,如果我關門,他們就逼我開門,不要在裡面。我就說不然我要如何去籌錢,他們就執意一定要押一個人,我說不然你們押我好了,他們說押我沒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3至164頁)。互核前開告訴人林永仁與謝佩珊就渠等就如何遭被告陳勝銘等5人脅迫離開其租處,在租處內如何剝奪告訴人林永仁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及遭拘禁於大崗山上不知名工寮之鐵皮屋內;暨如何迫使告訴人謝佩珊外出籌款,進而交付4萬元等被命行無義務事之細節證述一致,若非親身體驗,所證內容實難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於警詢證稱:「(既然是前去商討債
務,為何要邀集5 人之眾前往?)因為我們害怕林永仁會逃跑,所以我們才5 個人一同前往討債。」「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都是陳勝銘帶去的,我知道他們3 人是去幫忙『堵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一直搬離住處,使我們一直找不到人,既然我們找到了,當然希望他們能夠還錢,要他保證「不再溜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昆聖於警詢中證稱:「(根據當日在場之謝佩珊指述當日你等5人前往,除由陳勝銘出面恐嚇稱:給你們三天時間將所積欠之款項約
7、80萬元外加利息共計150萬元全部清償,否則就要將林永仁押走,你如何解釋?)這些話我老闆陳勝銘是有說……。」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徵被告等5人於前往告訴人林永仁租處時,即有告訴人林永仁如不清償債務時,即要以強制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迫其清償欠款之犯意無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昆聖事後於偵查中雖亦證稱:陳勝銘有說給他三天時還清欠款,外加利息等語,然否認有說要將告訴人林永仁押走一節(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永仁所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及避就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裕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林永仁坐何人的車離開?車上有何人?)坐我的車,車上還有琳、陳、被害人3人坐後面中間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銘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昆聖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於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跟陳勝銘、薛榮林、王瑋琳、李裕仁至楠梓新路林永仁住處『強行』將林永仁帶勝銘公司?)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林永仁於警詢中證稱:「到樓下後我就搭乘自小客車,由李裕仁開車,王昆聖及王瑋琳坐在後座,我被控制在中間,且叫我把頭低下,一直開到勝銘公司工廠」等語(見警卷第47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林永仁在離開其租處時,既分文未清償其積欠被告陳勝銘、薛榮林之債務,而被告等5人前往告訴人林永仁租處又係為迫使其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林永仁所證其係遭被告等5人強押離去其租處應屬可信,被告等5人事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被告陳勝銘之工廠云云,俱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銘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公司五點要下班,林永仁說他沒有辦法全部處理……,我們還是怕他會跑掉,所以要求他繼續待在我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裕仁於警詢中證稱:「(你等5人是否有將林永仁關進該鐵皮屋內?)有叫林永仁進去該鐵皮屋內,我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銘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將林永仁關到一個鐵製籠子?)我與薛榮林對林永仁說你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於警詢中證稱:「(林永仁於岡山之山區上一間私人小農場內過夜時,何人用何方式看守他?)我跟陳勝銘輪流看守林永仁,大部分時間三人一起商討債務問題,其他時間是我跟陳勝銘輪流將林永仁請至小房間休息。」「(林永仁是由何人將之關進該鐵皮屋?時間多久?有無上鎖?)是由我本人將林永仁關進該鐵皮屋,我有將該門從外上鎖」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昆聖於警詢中證稱:「(陳勝銘與薛榮林當時是否將林永仁帶往山上私人農場囚禁,並看守以防其逃逸?)有關他……,後來我就回家。」(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山上有無將林永仁關到照片中的籠子?)有,……。」「(有無要求林永仁要還多少錢,不然就不讓他離開?)我們是說他欠了100多萬元,至少要還30幾萬元,我們也怕他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亦有告訴人林永仁若未清償30萬元債務,就不讓其離去之犯意至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瑋琳於偵查中證稱:在山上工寮時有將告訴人林永仁之手機收起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則告訴人林永仁於警詢陳稱:4月20日下午在勝銘公司吃飽飯後,陳勝銘等5人就把伊帶到大崗山一處不知名工寮,把伊關進1個長180公分、寬150公分、無窗戶、可以看到外面之封閉式鐵製籠子(即鐵皮屋),到翌日早上7時許,陳勝銘把伊載回勝銘公司,要求伊打電話問伊父親是否籌到錢,過沒多久,警方即到場等語(見警卷第46、第47頁);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證稱:約於下午4時左右,伊撥打林永仁0973的電話,結果是陳勝銘接的,陳勝銘說只要伊今天湊足30萬元,就會放林永仁回來,伊到晚上11時30分才籌到4萬元,伊有拜託陳勝銘讓伊跟林永仁講話,陳勝銘才讓伊講幾次;林永仁下午3點以後與伊通電話時,有表示行動遭人控制,且手機被他們強行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證稱:陳勝銘於林永仁遭押走後,確曾向謝佩珊問籌得多少錢,且有說在晚上12時一定要拿到30萬元;於4月21日凌晨0時5分、1時30分,有先後對謝佩珊表示要向她收取4萬元;當時係由陳勝銘一人獨自前往收取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及被告陳勝銘、薛榮林迄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僅自告訴人謝佩珊處取得4萬元,而其等要求告訴人林永仁於當日籌足30萬元,3天內清償150萬元債務之目的既未達成等情,告訴人林永仁所證遭被告等5人強押離開租處前往被告陳勝銘所經營勝銘公司之工廠及被拘禁於上開鐵皮屋,再於翌日被押回勝銘公司之工廠後始為警查獲等情,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昆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及坦承:當
時係你一句我一句,很大聲,口氣比較不好;因為林永仁他女朋友自己說家裡有錢可以回家拿房契、地契來抵債,陳勝銘才會叫謝佩珊回家拿來抵押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偵查卷第3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銘於警詢亦證稱:
因為當時他們有家人在,所以我們才會很大聲與他們爭論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徵當時雙方爭執頗為激烈;而告訴人謝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就求他,不要把人押走,對方說好,你們就馬上籌錢……,他們就執意一定要押一個人,我說不然你們押我好了,他們說押我沒用,我就說要不然,押我回家拿錢,並問我家在哪裡,我跟他說那押我回家拿地契,他們要我自己回家拿,並將爺爺帶來,簽財產讓渡書,因為當時他們有問我房子是誰的,我說是爺爺的;當時我就在打電話了,可是我家人不要,他們就在那時候一直逼我,要我回家拿財產讓渡書及地契,不然就是回家籌錢,逼我出去籌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3、164頁),核與王昆聖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林永仁於警詢中證稱:陳勝銘就說今天最少要拿30萬元,3天內要補還到150萬元;陳勝銘曾說:下星期一中午12點以前,如果沒有看到錢,你自己看著辦;王昆聖說:錢如果沒還,要找我到海邊走走、李裕仁說:幹你娘、先押走再說等言語,均讓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及證人謝佩珊於警詢證稱:
陳勝銘等要押林永仁走,他給我一天時間籌足30萬元後,才放林永仁回來,如我當日15時前未返回,就會將林永仁押走……陳勝銘有用林永仁電話叫林永仁對我說:4萬元給陳勝銘就對了,如果沒有給,對方要他「消失」等語(見警卷第
50、5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勝銘等人進屋後一直說恐嚇的話:要伊拿出錢來,不然要將林永仁押走,讓他不見;王昆聖有拿木棒作勢要打伊,但沒打到,木棒還在伊家;王瑋琳並叫伊回家拿錢及房契作抵押,否則要將林永仁捉走、讓他不見;王昆聖、王瑋琳一直要將林永仁押走,因伊阻擋,其2人即拿棍子要打伊;李裕仁則一直對伊罵三字經,不准伊擋,不然就要打伊;林永仁在稍後之凌晨2點多至3點間打電話給伊,說陳勝銘要求須在3天內湊滿150萬元才會放他回來,否則會讓林永仁消失,亦不准報案,如報案林永仁就死定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應屬可信,是被告陳勝銘等5人確於101年4月20日11時30分至15時30分許,對證人林永仁為剝奪行動自由及以言語恫嚇暨暴力命告訴人林永仁、謝佩珊對外籌款、清償債務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至為明確。又房、地契等個人不動產產權之證明非一般人所能得知,而告訴人謝佩珊自警詢伊始亦僅證稱被告強要其返家拿取其祖父之房、地契供抵債,經打電話後遭拒絕等情,並未說明被告等人如何得知,參以被告王昆聖上開所陳:林永仁他女朋友自己說家裡有錢可以回家拿房契、地契來抵債,陳勝銘才會叫謝佩珊回家拿來抵押等情,及告訴人謝佩珊於本院上開所證,被告陳勝銘等本意係要押走其男友即告訴人林永仁,其為阻止被告等人押走告訴人林永仁,始對被告陳勝銘等稱:「押我回家拿錢,並問我家在哪裡,我跟他說那押我回家拿地契,他們要我自己回家拿,並將爺爺帶來,簽財產讓渡書,因為當時他們有問我房子是誰的,我說是爺爺的;當時我就在打電話了,可是我家人不要」等語,足徵被告陳勝銘等人係於告訴人謝佩珊告知並主動告知並要求渠等押伊返家拿取房地契,始得知上情,自難謂被告陳勝銘等人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陳勝銘等於告訴人謝佩珊打電話返家遭拒後,仍以恫嚇或持木棍作勢毆打狀迫使其返家拿取房地契及籌款,自無解於其等強制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雖原審勘驗案發之4 月20日15時許,被告陳勝銘等5 人與告
訴人林永仁離去林永仁租處大樓之畫面結果:先走出電梯者為著黑衣之被告李裕仁,次為被告王昆聖,其後分別為告訴人林永仁及被告王瑋琳,最後為被告陳勝銘,魚貫由通道走出,雖自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無被告陳勝銘等4 人(薛榮林因走另通道而未在其中)對告訴人林永仁為勾肩或圈圍在內之情形。然履勘之光碟影片,係案發4 月20日15時30分許,被告等5 人與告訴人林永仁離開林永仁租處時之畫面,並非稍早之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等5 人進入前開住處之影像,且告訴人謝佩珊於本院證稱:被告等人進入所持對其施強暴脅迫之棍棒係林永仁所有(見本院上訴卷第180 頁),是前開光碟畫面縱未見有被告等人手持棍棒狀之物,即無從據為被告等5 人為有利之認定。何況稽之前揭錄影畫面所呈,明顯可見被告等人確係各以30至40公分之間距,以優勢人力將告訴人林永仁掌握於中間使之無法脫逃,告訴人林永仁、謝佩珊前開所述遭恐嚇「下午3 時前如未返回,就要將林永仁押走」等言詞,核之錄影畫面所呈當日15時屆至,因未能籌得30萬元,致遭被告5 人將告訴人林永仁脅迫離開其租處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林永仁等2 人所述前情,當非子虛。綜上各情,被告陳勝銘等5人確各於101年4月20日11時30分至翌日7時許,對證人林永仁為上載剝奪行動自由之事,灼然至明。
㈥告訴人林永仁於案發之際其實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
,告訴人謝佩珊係因被告陳勝銘拿取4萬元後仍不釋放林永仁,不得已乃報警讓警方介入處理,嗣警方小組始循線查獲本案,告訴人林永仁、謝佩珊經警詢問後,方被動說出上開遭暴力討債之經過,此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郭玄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依上開查獲經過觀之,告訴人林永仁、謝佩珊實無從事前串謀,更無惡意誣陷之動機,所證復與被告等上開不利於己或共犯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於警詢中之證述,稱被告陳勝銘、薛榮林未將告訴人林永仁關入鐵皮屋之情事云云,乃因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案發時,係夥同被告陳勝銘、李裕仁共同對告訴人林永仁、謝佩珊分別為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行為人,渠等遭檢察官以共同恐嚇、妨害自由起訴,利害與共、休戚相關,是渠等事後翻異前供,核與被告薛榮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與陳勝銘於4月20日18時輪流看管林永仁並以將之關入鐵皮屋之方式妨害林永仁行使權利,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相悖,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警詢或供承(對被告自己而言)或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共同對告訴人林永仁為妨害其行動、剝奪其自由之行為等情不合,則其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警詢時所言不實云云,應係事後或受外力干擾,或經權衡利害關係,或為自己犯行卸責,或為其他共同被告迴護之飾詞,不足採信。
㈦告訴人謝佩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協商押人當中包括押林
孝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9 頁),然為被告5 人所否認,而林孝汀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其前此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出庭應訊,而告訴人謝佩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當時僅有一個人一直坐在林孝汀旁邊等語,足徵被告5 人並無對林孝汀為不利之舉止,自難僅憑告訴人謝佩珊上開片面之陳述,遽為被告5 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謝佩珊係因不願見其男友即告訴人林永仁遭被告等5 人強押催討債務,始同意籌款,業如上述,是亦難認被告等5 人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告訴人謝佩珊與林永仁係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謝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想有錢的話,林永仁就可以回來,在伊完全籌不錢的狀況下報警;當時只知道要去籌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177 頁),則其因心繫告訴人林永仁之安危,未於離開其租處時立即報警,而迄於翌日完全籌不出償債款項後,始報警處理,並無違背情理,被告等人以告訴人謝佩珊離開租處後,迄於報警時相去10餘小時為由,彈劾其證言之信憑性,難謂有理由。再者,被告王瑋琳、王昆聖、李裕仁等雖係於101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許,即先下山離去,然渠等僅係消極離去,並未積極防止共同被告陳勝銘、薛榮林剝奪告訴人林永仁之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發生,自仍應就全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負責,併此敘明。
㈧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謝佩珊就究係何人拿棍棒對告訴人林永仁恫嚇一節,於警詢中僅稱對方持棍(見警卷第51頁);於偵查中先則證稱:是王昆聖打木棒作勢要打伊,嗣又稱王昆聖、王瑋琳一直作勢要將林永仁拉走,但伊擋住,所以他們才拿棍子作勢要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李裕仁(見本院上訴卷第177頁),先後證述未盡一致,然其就進入屋內之人中確有人持棍棒作勢欲對其攻擊之證述則始終如一,而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至於由何人持棍棒,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責任不生影響,是尚難認告訴人謝佩珊上開證述之瑕疵,即認其全部所證均不可採。
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應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核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對告訴人林永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謝佩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被害人林永仁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數次對其為言語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均包含、吸收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衹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構成恐嚇罪及強制罪;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而促使告訴人謝佩珊籌、還款,其間所為恐嚇部分,係在催促籌、還款,自應視為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不另構成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銘等5人為迫使林永仁還錢之目的,恐嚇及強押林永仁至勝銘公司之工廠及大崗山之私人農場,且威嚇謝佩珊出外籌款而為無義務之事,該等強制,係剝奪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告訴人謝佩珊部分而言,尚有誤會。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林永仁之行動自由法益、謝佩珊之意思自由法益,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就前開二罪(對林永仁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對謝佩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為索討林永仁債務,竟夥同其他被告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共同以上開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被害人林永仁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數次對其為言語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對告訴人林永仁之同居人謝佩珊亦多方威嚇其出外籌款及還款,共同剝奪林永仁之行動自由達17小時,且亦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陳勝銘、薛榮林係本件犯行籌劃主謀,被告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林永仁、謝佩珊所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勝銘、薛榮林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等5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剝奪告訴人林永仁行動自由達17小時,於夜間將其拘禁在高雄巿大崗山上之鐵皮屋,對其心理造成極大之恐懼,且對與本件債務無關之告訴人謝佩珊亦多所威嚇,原審量處上開之刑顯然輕縱等語。然被告陳勝銘等於妨害告訴人林永仁行動自由期間尚提供其飲食,並未對其施以凌虐或其他非人道之對待,在鐵皮屋遭拘禁時,被告陳勝銘、薛榮林亦在旁,並提供檳榔、煙、豆干、水給告訴人林永仁食用,告訴人林永仁積欠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等債務卻多方規避,致使被告陳勝銘等無處索討,而生本件事端,現仍因多起詐欺案件遭通緝中(見本院上訴卷第187 至198 頁前科資料),迄未出面處理積欠被告陳勝銘等之債務,原審所為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