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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貴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4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33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蔡榮貴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榮貴與李○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 年5 月5 日凌晨,李○臻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榮貴,透漏輕生念頭。同月6 日上午

7 時15分許,李○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2 人見面後不久,蔡榮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臻,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欣○華旅館),並於上午8 時20分入住該旅館A13 號房間,期間蔡榮貴曾於同月6 日外出上班;李○臻曾於同月6 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高雄市河○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藥物。

另蔡榮貴前亦因睡眠障礙等症狀,曾於100 年4 月14日至高雄市河○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 、5 至6 、8所示之藥物。嗣因李○臻於入住欣○華旅館期間,仍有輕生念頭,遂向蔡榮貴表示共同燒炭結束生命之意,蔡榮貴內心雖不願意,但表面上仍佯裝表示同意,並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後,與李○臻各自攜帶前開河○診所所開立之藥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臻,改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花○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106 號房間。途中,蔡榮貴提議晚點再購買木炭,欲拖延時間。同日晚間,蔡榮貴、李○臻睡醒,稍事休息後,約於19時許,蔡榮貴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外出。同日21時56分許,2 人在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自立店(下稱小北百貨自立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購買打火機2 個、木炭2 包、火種(7 入)

2 包、事務剪刀1 支及購物袋1 個等物,並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汽車旅館」,在106 號房間內聊天。100 年5月9 日凌晨約2 時許,當李○臻表示欲開始燒炭結束生命時,蔡榮貴見無法拖延,竟基於受託殺本人之犯意,將前所購買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搬至該房間之蒸氣室內。而李昀臻則將藥物及礦泉水,攜至該蒸氣室內,欲於木炭起火燃燒後,再行喝水服藥,於昏迷中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待蔡榮貴、李○臻同在蒸氣室內,且蔡榮貴已將木炭點火燃燒後,李○臻即服用前開藥物,並逐漸陷入昏迷中。蔡榮貴本不欲燒炭結束生命,見木炭燃燒,煙霧彌漫,且李○臻已陷入昏迷後,則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未幾,復承前開受託殺本人之犯意,將房間內浴缸之水放滿,再將昏迷中之李○臻抱至該浴缸內,使李○臻仰躺在浴缸上,並自前方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部位均進入水面,直至溺水窒息死亡。事後,蔡榮貴再服用藥物,製造自己曾服藥之假象。100 年5 月9 日上午,蔡榮貴醒後,即將李○臻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使用李○臻生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臻之姊李○妏,告知李昀臻死訊。嗣經李○妏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蔡榮貴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死者李○臻之姊李○妏於10

0 年5 月9 日、5 月10日、8 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於102年6 月4 日審判中之陳述(原審訴字卷㈡第26頁第1 行至第

6 行、第26頁背面第3 行至第7 行、第27頁第1 行至第6 行),或未經具結、或屬自行推論之詞、或屬聽聞而來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觀之證人李○妏此部分之陳述,核與本案並無重大關聯,且本院亦未將之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㈠之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蔡○惠、洪○慧、許○琳、李○儒、趙○信之警詢筆錄,但嗣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45 頁第1 行至第20行、第199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榮貴否認有何受託殺本人犯行,辯稱:100 年5月9 日凌晨2 時許,雖曾與李○臻在花○汽車旅館蒸氣室內,燒炭自殺,但因恐濃煙觸動房內消防感應器,故以礦泉水澆息木炭。嗣後將李○臻推出蒸氣室時,發現李○臻內褲藏有2 包藥物,就將該藥物搶下服用,過5 分鐘後,伊就沒有意識。翌日上午醒來,發現李○臻已溺斃在浴缸內,就撥打電話通知李○臻之姐李○妏,伊並未以手按壓李○臻頸部,導致李○臻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睡眠障礙症狀,

曾於100 年4 月14日至高雄市河○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 、5 至6 、

8 所示之藥物。同年5 月5 日凌晨,李○臻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老公對不起,我先走了,請你要保重自己,我很愛很愛你,但我因(應)該先離去,我只希望你要繼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把我忘記,我成(曾)到你家但你沒接,這是最(後)一面」等語之事實,有高雄市河○診所10

2 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歷年診斷證明(即處方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李○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0頁、第73頁至第73之1頁;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其中簡訊內容關於「因(應)該先離去」、「繼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這是最(後)一面」等語,已涉及交待後事,與單純以簡訊方式傳送分手內容,尚有差別。足見李○臻傳送該簡訊內容時,已透漏輕生念頭。又100 年5 月

6 日上午7 時15分許,李○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2人見面後不久,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臻,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欣○華旅館」,並於上午8 時20分入住該旅館A13 號房間,於100 年5月8 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期間,被告曾於同月6 日外出上班;李○臻曾於同月6 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高雄市河○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之藥物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相驗卷第25頁倒數第8 行至第26頁第4 行),並經證人即欣○華旅館主任許○琳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6頁),復有高雄市河○診所102 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詳警卷第98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欣○華旅館退房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

臻,改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花○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106 號房間。同日晚間約19時許,被告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臻外出。同日21時56分許,2 人在小北百貨自立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購買打火機2 個、木炭2 包、火種(7入)2 包、事務剪刀1 支及購物袋1 個等物後,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 頁第3 行至第9 行、第4 頁背面第1 行、第7 頁第4 行以下),並經證人即花○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慧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1頁)。另被告、李○臻確實購買上開木炭等物品,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㈡第16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又李○臻於花○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之浴缸內溺斃後,被告即將李昀臻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使用李○臻生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臻之姊李○妏,告知李○臻死訊。嗣警據報至現場後,發現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 包木炭,其中1 包尚未開封,另

1 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4頁背面第8 行、第11行、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2 行),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原審訴字卷㈡第17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18頁第9 行以下、第1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9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20頁第11行),並有現場相片、李○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詳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8 頁、第11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李○臻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認為:

死者右鎖骨遠心端皮下出血3 乘2 公分,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在右側出血6 乘3 公分,於左側出血4 乘2 公分;右膝有瘀痕3 公分。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頸部肌肉有新鮮出血,紅血球完整,白血球稀少;肺臟輕微血腫,肺泡擴張。經毒物化學檢驗,死者血液、尿液除檢出愷他命成分外,亦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成分。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前4 小時內,血中之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死者鏡檢下亦可見到肺泡有擴(張)之現象,亦可能和外力介入相關。死者因遭人按入水中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年7 月21日(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96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160 頁至第172 頁、第218 頁至第229 頁)。再者,針對死者李○臻之死因,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出血(指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是外力造成,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小力加壓,是兩手造成的,如果是一手的話,會一邊大,一邊小,應該比較像從正面壓。死者在溺斃前,就已經受到藥物影響,如果沒有藥物影響,基本上死者會反抗,也沒有壓下去之機會,且會出現更明顯的傷。一般如被強灌藥物,除非有人處理過遺體,不然死者口腔內會有傷痕,但本件屍體未見到口腔傷痕;另剖開死者喉嚨,未見到任何藥物或顆粒在氣道內,如被強灌,一般會閉氣,可能會進入氣道內。死者肺部有輕微水腫,一般來講,死亡2 、3 天,有可能是細菌引起的,但本件是在死亡24小時內解剖,所以肺泡擴張,可作為死者被人壓入水中閉氣之佐證。因在顯微鏡見到肌肉有紅血球的浸潤,且紅血球形狀很完整,所以判斷是在生前造成的(指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因從外觀上看不到明顯外傷,所以肩頸棒不可能造成本件出血。死者出血已出現一點點白血球,白血球大概在出血後30分鐘,就會開始出現,死者出現白血球量不是很多,一般來講,保守估計都是用4 小時、6 小時(指死前)。裡面之藥物(指死者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因為死者有醒過來,所以才會把水吸到蝶竇裡面;死者之腳趾頭是往上翹,在法醫學來講,死者是有出力的;死者生前應該有掙扎現象。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除非很大之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掙扎時間愈久,有可能進去的水會愈多;如果沒有任何外傷,就會考慮可能從某部分加壓,才會造成蝶竇那麼多進水。因為紅血球還未達到破壞(指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白血球就已經先出現一段時間,如果以白血球出現之程度,加壓時間應超過3 至5 分鐘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㈠第203 頁第15行以下、背面第2 行以下、背面倒數第9 行至第204 頁第10行、第205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背面第6 行以下、第206 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207 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10行以下、背面第11行以下、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208 頁第1 行、第208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

㈣綜合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並參以鑑定證人劉○勳之證詞,

可知本件鑑定死者李○臻係遭外力按壓水中溺斃,無非係因死者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係生前遭外力所致。且死者肺部有輕微水腫、肺泡擴張現象,在水中應曾閉氣;死者腳趾頭往上翹,蝶竇亦有進水現象,生前應曾掙扎。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李○臻在花○汽車旅館時,都沒有第

三人在場等語(詳相驗卷第92頁第6 行)。且進入汽車旅館均有管制,第三人若未經被告、李○臻同意,應無法進入該旅館,遑論進入其投宿之房間。是本件李○臻死亡前後,應無第三人在場,在場之人僅有被告、李○臻。

②又李○臻進入浴缸之前,被告未曾按壓李○臻頸部;李○臻

死後,被告將李○臻從浴缸扶起,係用雙手撐住李○臻腋下,未按壓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相驗卷第91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另被告、李○臻入住花漾汽車旅館之前,李○臻曾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向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肩頸按摩器(型號FM-113),欲贈送給母親,並曾試用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詳相驗卷第26頁第11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第16行以下),並有統一發票、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8日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查(詳警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1頁至第68頁)。惟觀之該肩頸按摩器使用說明書,該按摩器之按摩身體部位,並未觸及頸部胸鎖乳突肌。是李○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告所為,或係李○臻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李○臻死後,係由被告所為。再者,造成李昀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按壓之時間應超過3 至5 分鐘等情,復經鑑定證人劉○勳證述如前。則在法醫師解剖後,僅發現李○臻頸部有上開出血,並無其他異狀下,李○臻實無必要在頸部原無任何異狀下,自行按壓頸部3 至5 分鐘,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足見李○臻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亦可排除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李○臻所為。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與李○臻入住花○汽車旅館時,李昀

臻就在浴缸放水,這是李○臻之習慣,之後沒有泡澡;(10

0 年5 月8 日)約18時醒來後,與李○臻有淋浴等語(詳相驗卷第91頁第14行以下)。惟被告所言如屬真實,被告、李昀臻於100 年5 月8 日13時48分入住該旅館,遲至同日18時許,始一起淋浴,顯見被告與李○臻剛入住花○汽車旅館時,本無洗澡、泡澡之打算,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否則當需泡澡時,浴缸之水已變冰冷,豈不須重新放水,徒增勞累。況被告、李○臻於100 年5 月8 日19時許外出,於同日22時許,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汽車旅館後,李○臻曾要求該旅館提供盥洗用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花○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查訪紀錄)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1頁,該筆錄將時間誤載為19時)。如被告、李○臻於外出前已一起淋浴,實無必要於返回後再行索取盥洗用具洗澡,則被告、李○臻於外出前是否曾一起淋浴,實有可疑。亦足徵李○臻於剛入住該旅館時,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又李○臻自外購買木炭返回花○汽車旅館後,曾向旅館索取盥洗用具,顯見其有意在燒炭自殺前(詳後述)洗澡,否則實無必要於自殺前,仍索取盥洗用具。再者,觀之浴缸周圍之相片(詳警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56 頁),該浴缸周圍並未置放任何盥洗用具,堪認李○臻雖有意洗澡,但應係採用淋浴之方式,而非在浴缸內泡澡,實無必要在浴缸內放水。且既已淋浴洗澡,亦無必要於洗澡後,再於浴缸內放水泡澡。是綜合上情,可知李○臻於死亡之前,應未自行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

④因李○臻死亡之前,僅有被告、李○臻在場。且李○臻頸部

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告或李○臻所為,或係李○臻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李○臻死後,係由被告所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前,並未出現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現象。該出血現象,應於李○臻身體進入浴缸後始造成,且係生前所致。並非李○臻死後所致;或將李○臻屍體搬離浴缸後所產生。再者,李○臻於於死亡之前,應未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已如前述,其身體應不至於出現在浴缸內,浴缸內亦不會有水。李○臻身體竟出現在浴缸內;且經毒物化學檢驗,李○臻血液、尿液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 、5 至8 所示之成分,而該成分將使人軟弱無力之事實,復據鑑定證人劉○勳證述如前,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足見李○臻應陷於昏迷,在軟弱無力之下,遭人抱至浴缸內,並將水放滿。又李○臻在浴缸內時,既已陷於昏迷,亦不至於自行以雙手按壓頸部,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該出血現象亦應係他人所為。基於前開論述,堪認李○臻陷於昏迷中,遭他人抱至浴缸內,並將水放滿,嗣該他人再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均進入水面,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期間李○臻雖有掙扎,導致肺部輕微水腫,肺泡擴張及蝶竇進水現象,但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是鑑定證人劉○勳前開證述、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均可採信。此外,由於當時在花○汽車旅館106 行房間內之人員,僅有被告及李○臻,而李○臻並未自行以雙手按壓頸部,顯見本件應係被告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造成李○臻溺斃。被告辯稱:未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李○臻本預定參加旅行團,於100 年4 月22日前往泰國旅遊

5 日,惟於出發前即100 年4 月8 日取消;嗣李○臻復參加旅行團,預定於100 年5 月22日前往香港,並於100 年4 月25日委託周佳陵刷卡付款等情,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1 年9 月28日(101 )康法第0000000 號函、樂遊多旅行社101 年9 月28日函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4 月8 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號函(詳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第59頁、第199 頁以下)。又李○臻曾於100 年5月8 日下午,購買肩頸按摩器,欲贈送母親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臻家屬遂依上開跡證,認李○臻應無輕生之意思。惟李○臻參加旅行團出國計劃,均於100 年4 月間之前決定,能否因此即認李○臻嗣後並無輕生之意思,已非無疑。另李○臻於死亡前,確曾購買物品贈與其母親,但其用意是否係盡人子最後孝心,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0 年5 月8 日駕車前往花○汽車旅館住宿,因與李○臻約好買木炭到汽車旅館自殺,於去花○汽車旅館途中,伊提議晚一點再買木炭;100 年5 月6 日,李○臻提議問其是否願意和她一起走等語(詳警卷第4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6 頁倒數第4 行)。本院審酌:李○臻於100 年5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時,已透漏輕生念頭。且李○臻於100 年5 月6 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高雄市河○診所就診。100 年

5 月8 日晚間約19時許,被告駕車搭載李○臻外出後,2 人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於同日約22時許,返回「花○汽車旅館」。嗣李○臻死亡後,警方據報至花○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發現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 包木炭,其中1 包尚未開封,另

1 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李○臻自100 年5月5 日起,精神狀況已有不佳,不僅透漏輕生念頭,且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如李○臻無意輕生,衡情應不至於與被告購買木炭等物,並返回花○汽車旅館。李○臻與被告買回木炭後,該旅館房間之蒸氣室內,確實出現木炭燃燒之痕跡,如李○臻無輕生之意願,又何需點燃木炭,徒使身體不適。是綜合上情,被告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尚難僅因李○臻死前有出國旅遊之計劃,且曾購買肩頸按摩器送予母親,即推認李○臻應無輕生之意思。

㈥關於燒炭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當時

與李○臻講好在烤箱(即蒸氣室)裡面燒木炭,要吃藥。我們買了木炭以後,回花○汽車旅館,有先聊天,李○臻就說「那開始吧」,伊第1 個印象就是拿木炭和打火機,就開了

1 包木炭,堆木炭,李○臻就去拿2 瓶礦泉水,就開始自殺。伊直覺上就是拿木炭、點木炭,然後拿毛巾去塞,中間因為煙太大,怕驚動警報器,伊就先把木炭澆熄,把李○臻推出去。木炭澆熄時,伊和李○臻均未吃藥。伊用礦泉水把木炭澆熄後,就與李○臻走出浴室,發現李○臻內褲藏著2 包藥,就把藥拿出來,把2 包藥都吃掉;伊服完藥就睡著了等語(詳原審審訴卷第37頁第16行、背面第6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㈡第62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63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65頁倒數第13行以下、背面第3 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因李○臻於燒炭之前,已有輕生之意思;且蒸氣室內之地板

,確實擺放木炭,該木炭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李○臻如於燒炭過程中,不需服藥安眠,以減輕吸入一氧化碳氣體後,身體所產生之不適,實無必要攜帶礦泉水進入蒸氣室內。然觀之該蒸氣室之相片(詳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座椅上,確實放置礦泉水,顯見將礦泉水攜入該蒸氣室內,應係服用藥物之用。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認李○臻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故託由被告點燃木炭,並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

②觀之前開蒸氣室相片,該蒸氣室有一透明門。另該蒸氣室透

明門與天花板相連,將透明門關上,應僅有一點點門縫,但肉眼看起來係密封,縫隙很小等情,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訴字卷㈡第21頁倒數第11行以下)。因蒸氣室之設計,本係提供熱氣、蒸氣,使人身處其中,達到身體新陳代謝之目的,如有門縫,將造成蒸氣、熱氣外洩,無法達到設計之目的。是前開蒸氣室原則上應無門縫,縱有門縫,亦應甚小,不至於讓該蒸氣、熱氣外洩之程度過大。本件被告既於該蒸氣室燒炭,且曾以毛巾塞住透明門縫隙,並將透明門關上,則該蒸氣室內之燒炭氣體,衡情應不至於外洩,並彌漫整個房間,而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況在汽車旅館進行燒炭,燒炭所產生之煙霧,本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被告既已選擇燒炭,而燒炭所產生之煙霧,適足以達成燒炭之目的,是否仍會在意警報器之存在,尚有可疑。被告一方面注意消防警報器之存在,一方面卻又進行燒炭,不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③因被告已在蒸氣內點燃木炭,且該燒炭所產生之煙霧,發生

外洩之情形不多,縱有外洩,程度亦屬輕微。則在燒炭進行過程中,李○臻自應依計劃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此觀之前開蒸氣室相片,該蒸氣室之地板上,確實遺有空藥物包裝袋,即可知之。況依原先計劃,李○臻既有意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當可直接將藥物攜至該蒸氣室內,實無將該藥物藏於內褲之必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如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將李○臻推出蒸氣室後,始發現李○臻內褲藏有2 包藥物,旋將該2 包搶下,並於服用後不久,即昏迷不醒。則在被告陷入昏迷後,不及處理該空藥包,至少該2 包藥物之空藥袋,應均遺留在房間內,且均為被告所服用。惟觀之現場相片(詳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8 頁),現場雖遺留有3 包空藥物【1 包在蒸氣室內;1 包在浴缸旁之外沿(該2 包藥袋均僅貼1 個標籤,詳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158 頁)。另1包(藥袋上貼2 個標籤)嗣被發現後,與前開浴缸旁之藥物放一處(詳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證人宋振源警員此部分之證詞(詳原審訴字卷㈡第18頁倒數第6 行至背面第13行),應有錯誤】,但其中2 包藥物(即與前開浴缸旁之藥物同放一處之2 包藥物)分別為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藥物。如被告曾服用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藥物,其尿液或血液,應該有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檢出成分,然依被告尿液或血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該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服用該2 包藥物。另被告前開所述如屬真實,被告將李○臻推出蒸氣室後,旋搶下並服用藥物,則藥物空藥包應出現在蒸氣室以外之處,而非遺留在蒸氣室內之地板上,足見蒸氣室內地板上之另1 包藥物,是否為被告所服用,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被告尿液或血液確有服用藥物之反應,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服用藥物。但本件係被告將李○臻抱至浴缸後,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造成李昀臻溺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蒸氣室內將木炭澆熄後不久,服用藥物,並隨即陷入昏迷,嗣後又豈能將李○臻溺斃。被告既可出力將李○臻抱至浴缸,並按壓李昀臻頭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服用藥物,其服用藥物之時間,應在李○臻溺斃之後。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可採信。

④從而,本件燒炭之過程,應係李○臻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

,故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即將木炭、打火機及火種攜入蒸氣室內,李○臻亦將藥物及礦泉水攜入該處。嗣被告遂依李○臻之託,點燃木炭,並將透明門關閉。李○臻於燒炭過程中,見木炭已點燃起煙,即依計劃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待李昀臻在蒸氣室昏迷後,被告即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準此,如被告與李○臻有謀為同死之決意,被告於燒炭過程中,理應於點燃木炭後,依計劃與李○臻均服用藥物,讓自己陷於昏迷,再吸入一氧化碳自殺。然被告卻未依計劃服用藥物,待見李○臻服用藥物昏迷後,竟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結束燒炭行為,讓自己不至於因吸入一氧化炭而死亡。再將李昀臻抱至浴缸後,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造成李○臻溺斃。由此可見,被告表面上雖應允李昀臻,願意共同燒炭自殺,但實際上並無自殺之意願,應無與李○臻謀為同死之意。被告辯稱:係與李○臻謀為同死等語,應不可採信。

㈦按幫助他人自殺,係指他人有自殺之決意,行為人對其自殺

行為予以助力,促其完成之意,本身係屬「自殺」,而非「他殺」。至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係囑託者自己有自殺之決心,但囑託他人將其殺死,本身係屬「他殺」,而非「自殺」。本件李○臻原即有輕生念頭,嗣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時,乃先與被告購買木炭等物,再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遂於蒸氣室內點燃木炭等情,業如前述。整體而言,李昀臻本身有自殺之決心,並要求被告點燃木炭,使其可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故被告點燃木炭之行為,應係受李○臻之囑託,而殺害李○臻。另被告受李○臻囑託,以燒炭之方式,在殺害李○臻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再改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造成李○臻溺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最終殺害李昀臻之方式,與李○臻原先指定之燒炭方式不同。然被告係為避免自己亦因燒炭而死亡,遂採用其他方式殺害李○臻;且李○臻確實有輕生之決心,被告最終殺害李○臻之方式,雖有不同,但並未嚴重偏離原囑託內容,自不影響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之成立。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自殺罪,容有誤會。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自殺罪,且被告與李○臻係謀為同死,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受他人囑託而殺人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違誤。被告以不知李○臻為何溺斃,李○臻死因與其無關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李○臻前係男友關係,經由李○臻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詳偵一卷第16頁),可知李昀臻對被告用情之深,2 人關係密切。被告原即無自殺之意,但得知李○臻有輕生念頭,且知李○臻已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竟未極力勸阻,以解消李○臻輕生之意,反而表面上表示同意一起燒炭自殺,且當李○臻告知開始燒炭時,亦依李○臻之指示燒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在燒炭過程中,當李○臻已因服藥而陷入昏迷,且被告亦以礦泉水澆熄炭火時,被告原可防止李○臻死亡,但卻將李○臻抱至浴缸,將水放滿,改以雙手按壓李○臻頸部,使李○臻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導致李○臻溺斃,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不僅辜負李○臻對被告之情意,亦使李○臻家屬難以承受該死亡之結果,行為惡害非輕。另參以被告犯後仍未詳實說明李○臻死因,且未與李○臻家屬達成和解,撫慰死者家屬之心靈;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燒炭所使用之木炭、火種及打火機等物,因未扣案,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調取李○臻歷次病歷資料,證明李○臻前曾因自殺就醫。惟本件李○臻於燒炭之前,確有輕生之念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詳本院卷㈠第120 頁),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藥名及廠商 │ 代謝物 │被告之│被告血液及尿液經送│被害人│被害人血液及尿液經││ │ │ │藥物 │驗後檢出成分 │之藥物│送驗後檢出成分 │├──┼──────────┼──────────────┼───┼─────────┼───┼─────────┤│1 │Alpraline 0.5mg │Alprazolam │ │ │ │Alprazolam ││ │tablets │Alpha-hydroxy-alprazolam │ │ │ │ ││ │ │Benzophenone │ │ │ ˇ │ ││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 │ │ │ │ ││ │5 頁) │ │ │ │ │ │├──┼──────────┼──────────────┼───┼─────────┼───┼─────────┤│2 │Bropan │Bromazepam (血液) │ │尿液含有Bromazepam│ │Bromazepam ││ │ │3-hydroxybromazepam │ │ │ │ ││ │(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3-hydroxybenzoylpyridine │ │ │ ˇ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尿液) │ │ │ │ ││ │7 頁) │ │ │ │ │ │├──┼──────────┼──────────────┼───┼─────────┼───┼─────────┤│3 │Mesyrel(Trazodone)│m-chlorophenylpiperazine │ │ │ │mCPP ││ │ │(mCPP) │ │ │ │Trazodone ││ │ │Trazodone │ ˇ │ │ ˇ │ ││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4 │Propranolol │Propranolol │ │Propranolol │ │ ││ │ │Propranolol glocuronide │ │ │ │ ││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naphthyloxylactic acid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glucuronic acid conjugate of│ │ │ ˇ │ ││ │第111 頁至第114 頁)│4-hydroxy propranolol │ │ │ │ ││ │ │sulfateconjugate of 4-hydrox│ │ │ │ ││ │ │y propranolol │ │ │ │ ││ │ │ │ │ │ │ │├──┼──────────┼──────────────┼───┼─────────┼───┼─────────┤│5 │Easyfor (悅康持續藥│主要成分為Venlafaxine │ │Norvenlafaxine │ │Venlafaxine ││ │效膠囊75毫克) │代謝物Norvenlafaxine │ │ │ │ ││ │ │(別名為Desvenlafaxine或 │ │ │ │ ││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O-desmethyl-venlafaxine) │ ˇ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15 頁至第127 頁背│ │ │ │ │ ││ │面) │ │ │ │ │ │├──┼──────────┼──────────────┼───┼─────────┼───┼─────────┤│6 │Zenpac │7-Aminoclonazepam │ │ │ │7-Aminoclonazepam ││ │ │ │ │ │ │ ││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 │ ˇ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2│ │ │ │ │ ││ │8 頁) │ │ │ │ │ │├──┼──────────┼──────────────┼───┼─────────┼───┼─────────┤│7 │Zapline F.C.Tab.50MG│主成分sertraline │ │sertraline │ │sertraline ││ │(憂必晴膜依錠50毫克│代謝物N-desmethylsertraline │ │ │ │ ││ │) │(血液及尿液) │ │ │ │ ││ │ │ │ │ │ ˇ │ ││ │(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38頁 、第139 頁)│ │ │ │ │ ││ │ │ │ │ │ │ │├──┼──────────┼──────────────┼───┼─────────┼───┼─────────┤│8 │Dactive 10 Tablets │Zolpidem │ │ │ │Zolpidem ││ │(安得膜衣錠10毫克)│ │ │ │ │ ││ │ │ │ ˇ │ │ │ ││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142 頁│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