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悅升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59號、101 年度偵字第1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羅悅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一、㈩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㈩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一、㈠至㈨、、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羅悅升於民國97年10月5 日,成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外標制,該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39會,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會款2 萬元,死會會員除繳會款2 萬元外,須加計得標時之利息(其標會方式為: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在空白紙張上繕寫姓名及競標金額,表彰以該金額參與競標,標額最高者得標,在場競標人以標單上之記載,識別何人以何金額競標、得標),每月5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 樓當事人休息室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應於投標日前往填寫標單投標,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交予會首,以供擔保,由會首羅悅升持向各活會會員(除不拿本票之活會會員外)收取會款時交付。詎羅悅升明知未得「李孟純」、「許美琳」、「陳豊屹」、「周黃涴」、「宋映慶」、「賴怡芬」及「吳美菁」等7人(下稱李孟純等7人)之同意,竟為便於日後冒標之用,而於上開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渠等為該互助會會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11月5日該互助會第2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李孟純」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2,5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孟純及其餘互助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7年11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孟純」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李孟純」署名,以「李孟純」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2,500元、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5日之本票共18張(未扣案,計算方式即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13 人《即魏居勇、劉旌成、周孟彥、張淑英、廖美芳、邱貴美、曾文玲、葉明智、鍾明靜、鍾明芳、邱顯文、廖家溫【原名廖世溫】、廖燈洽,以下合稱魏居勇等13人》=18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李孟純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62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羅悅升虛列會員之李孟純等7人》=62萬元)。
㈡、於98年1月5日該互助會第4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許美琳」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美琳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1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許美琳」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許美琳」之署名,以「許美琳」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1月5日之本票共17張(未扣案,計算方式即39會-會首1 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死會1人《即第3會林建華》=17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許美琳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60萬元(即會款2萬元《39 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1人【第3會林建華】=30人》=60萬元)。
㈢、於98年2月5日該互助會第5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陳豊屹」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2,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豊屹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2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陳豊屹」之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陳豊屹」之署名,以「陳豊屹」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2,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2月5日之本票共17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死會1人《第3會林建華》=17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陳豊屹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60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1人【第3會林建華】=30人》=60萬元)。
㈣、98年4月5日該互助會第7 會開標前,因原活會會員周孟彥向羅悅升表明退出之意,經羅悅升同意結算給付周孟彥之前已繳交之會款後,合意由周孟彥將其活會會員權益出讓予羅悅升。而羅悅升原應將該頂讓情事告知其他會員,嗣再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會之權利與義務,竟因明知其餘會員會反對,且周孟彥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繼續參與競標及簽發本票,而未告知其餘會員,致其餘會員均以為周孟彥仍為會員。羅悅升復於98年4月5日該互助會第7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周黃涴」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黃涴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4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周黃涴」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周黃涴」之署名,以「周黃涴」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4月5日之本票共16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16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周黃涴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56萬元(即會款2 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28人】-會員周孟彥1人》=56萬元)。
㈤、98年5月5日該互助會第8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宋映慶」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映慶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5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宋映慶」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宋映慶」之署名,以「宋映慶」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5月5日之本票共16張(未扣案)(39 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死會2 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16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宋映慶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56 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28人】-會員周孟彥1人》=56萬元)。
㈥、98年6月5日該互助會第9 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賴怡芬」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怡芬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6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賴怡芬」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賴怡芬」之署名,以「賴怡芬」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6月5日之本票共16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16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賴怡芬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56萬元(即會款2萬元《39 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28人】-會員周孟彥1人》=56萬元)。
㈦、98年7月5日該互助會第10會開標時,明知未得互助會會員周孟彥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周孟彥」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孟彥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7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周孟彥」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周孟彥」之署名,以「周孟彥」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共16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16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周孟彥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56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28人】-會員周孟彥1人》=56萬元)。
㈧、98年8月5日該互助會第11會開標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其虛列會員「吳美菁」之名義偽造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美菁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8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吳美菁」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吳美菁」之署名,以「吳美菁」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8月5日(原審誤載為98年5月5日)之本票共16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16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吳美菁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56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2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會員周孟彥1人=28人》=56萬元)。
㈨、98年10月5日該互助會第13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劉旌成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劉旌成」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並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旌成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10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劉旌成」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劉旌成」之署名,以「劉旌成」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5日之本票共16 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包括劉旌成、葉明智》-死會3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會葉明智》+葉明智1人《因重複扣除再加計1張》=16 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劉旌成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佯稱該會係由劉旌成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52萬元(即會款2 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3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會葉明智】-會員周孟彥1人-會員劉旌成1人=26人》=52萬元)(被告向劉旌成謊稱係他人得標,並向劉旌成詐得會款2萬元部分,未據起訴)。
㈩、98年12月5日該互助會第15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魏居勇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魏居勇」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居勇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8年12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魏居勇」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魏居勇」之署名,以「魏居勇」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5日之本票共15 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包括魏居勇、葉明智》-死會4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 會葉明智、第14 會林昭枝》+葉明智1人《因重複扣除再加計1張》=15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魏居勇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魏居勇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50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4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 會葉明智、第14會林昭枝】-會員周孟彥1人-會員魏居勇1人=25人》=50萬元)(被告向魏居勇謊稱係他人得標,並向魏居勇詐得會款2萬元部分,未據起訴)。
、99年2月5日該互助會第17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李守俊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李守俊」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守俊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9年2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守俊」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李守俊」之署名,以「李守俊」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2月5日之本票共14 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3人《包括葉明智、廖美芳》-死會5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會葉明智、第14 會林昭枝、第16會廖美芳》-李守俊1 人《被告另行偽造「林利興」之本票交予李守俊,此部分未經起訴》+廖美芳、葉明智共2人《因均重複扣除再加計2張》=14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李守俊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李守俊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48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5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會葉明智、第14會林昭枝、第16會廖美芳】-會員周孟彥1人-會員李守俊1人=24人》=48萬元)(被告偽造林利興的本票向田懿湘《田懿湘以其母親李守俊之名義入會》行使,因而詐得會款2 萬元部分,未據起訴)。
、99年3月5日該互助會第18會開標時,明知未得該互助會會員張淑英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張淑英」之名義偽造競標金額為3,600 元之標單(未扣案),持以標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英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而得標。旋於得標後,再於99年3 月初,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張淑英」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再利用不知情者,偽簽「張淑英」之署名,以「張淑英」為發票人,接續偽造面額為23,6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3月5日之本票共15 張(未扣案)(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不拿本票的會員魏居勇等11人《包括葉明智、廖美芳》-死會5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會葉明智、第14 會林昭枝、第16會廖美芳》+廖美芳、葉明智共2人《因均重複扣除再加計2張》=15張本票),持該偽造之本票,向張淑英以外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佯稱該會係由張淑英所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48萬元(即會款2萬元《39會-會首1人-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人-死會5人【第3會林建華、第6會黃榮光、第12會葉明智、第14會林昭枝、第16會廖美芳】-會員周孟彥1人-會員張淑英1人=24人》=詐得金額48萬元)(被告向張淑英謊稱係他人得標,並向張淑英詐得會款2 萬元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夏建世、巫仁中、許美惠、魏居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悅升(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確有虛列會員「李孟純」、「許美琳」、「陳豊屹」「周黃涴」、「宋映慶」、「賴怡芬」、「吳美菁」名義冒標,及冒用會員周孟彥、劉旌成、魏居勇、李守俊、張淑英(下稱周孟彥等5 人)名義投標,及簽發渠等本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132頁、第204頁)。且觀諸其於偵查中陳稱:(問:該合會有幾個會員是你虛列的人頭會員?)答:李孟純、許美琳、陳豊屹、周黃涴、宋映慶、賴怡芬、吳美菁這7 個人是我的人頭,另我冒標的人是劉旌成、魏居勇、李守俊、張淑英。(問:偽造本票時間、地點為何?)答:李孟純時間是在97年11月5 日,地點在屏東市,我拿給不認識的店員寫的;許美琳是在98年1 月,地點在屏東市,我也是拿給不認識的店員寫的;陳豊屹是在98 年2月5 日,地點和方式都一樣;周黃涴、宋映慶、賴怡芬、周孟彥、吳美菁、劉旌成、魏居勇、李守俊、張淑英偽造的時間就是本票上面的日期,地點和方式都和上面一樣。本票上面的印章是要用的時候才分別去中正路、自由路刻的,我拿到印章後,自己在本票上蓋印文等語(見他卷第30-31 頁、第36-37 頁)。李孟純、許美琳、周黃涴、宋映慶、賴怡芬、吳美菁、周孟彥、劉旌成、魏居勇、李守俊、張淑英等11個會員的本票,是我請外面不同的人書寫,因為會員會看筆跡,為了避免合會的動盪不安,才請外面不同的人書寫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5頁),均核一致。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夏建世、巫仁中、許美惠、魏居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詳明(見他卷第2-3頁、第29-31頁、偵10659號卷第11-15頁、原審卷一第175-180 頁);且經證人田懿湘(以其母李守俊名義參與互助會)、張淑英、廖美芳、曾文玲、邱貴美、邱顯文、葉明智、廖家溫(原名廖世溫)等人於原審結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1-180頁、原審卷二第180-192頁),並有互助會單1份、本票影本11份、得標會員名單1份、林利興簽發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9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故前揭事實已足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雖證人即被告胞姐羅華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陳豊屹於98年離婚,陳豊屹事先有同意以他名義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云云。惟觀諸其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陳豊屹只知道有跟會,用他的名義不清楚,被告向我借這個會投標,我事先沒有與陳豊屹商量,這是我的金錢活動,沒有經過陳豊屹,被告簽發本票前是否有事先跟陳豊屹說,我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1頁),足證證人羅華美對於陳豊屹是否事前同意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及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等節,證述前後不一,難認可採。又陳豊屹是否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及簽發本票等重要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衡情論理,本應求諸於陳豊屹本人,始可謂確已獲有授權及允諾,非他人可代為該意思表示。以被告及羅華美之知識、經驗,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未經陳豊屹明確授權同意之下,即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填寫標單競標及簽發本票,堪認證人羅華美前揭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詞,除前後不一外,亦難謂與常情相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
㈠、偽造本票張數部分:被告12次偽造本票之犯行,接續偽造之本票張數各為31張、30張、30張、28張、28張、28張、28張、28張、27張、26張、25張、25張。然會員魏居勇等13人並未向被告索取本票,除經被告一再陳明外,核與證人魏居勇、周孟彥、張淑英、廖美芳、曾文玲、邱貴美、葉明智等人之證詞相符。參諸證人廖家溫(原名廖世溫)證陳:我弟弟廖燈洽的本票由我幫忙收,迄今我只拿到會員葉明智、黃榮光、廖美芳的本票各2張(共6張),其他票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足證被告所為上開12次偽造本票犯行,會員廖家溫及廖燈洽確未向被告索取本票,從而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魏居勇、劉旌成、周孟彥、張淑英、廖美芳、邱貴美、曾文玲、葉明智、鍾明靜、鍾明芳、邱顯文、廖家溫(原名廖世溫)、廖燈洽等人,並未向被告索取得標會員本票乙節,堪予認定。因此計算被告12次偽造本票犯行所偽造之本票數時,均應扣除上開13人計算,故公訴意旨前揭認定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即有未合,應予更正。另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向田懿湘謊稱係林利興得標,而偽造林利興名義之本票交予田懿湘,藉以掩飾其已冒用田懿湘之母李守俊名義標得互助會之情,並非偽造李守俊名義的本票交付田懿湘,業經被告、證人田懿湘分別於原審時供證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該部分未經起訴,且核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於計算該次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時,應扣除交予田懿湘的1 張本票,併此敘明。
㈡、詐得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詐騙之款項各為62萬元、60萬元、60萬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54萬元、52萬元、50萬元」、
50 萬元。然會員周孟彥於該合會第7 會(即事實一《四》)之前,即同意由被告頂讓等情,已如前述,故於計算被告於事實一、㈣至之詐騙金額時,均應扣除周孟彥之2 萬元而更正計算之。又事實一㈨至被告分別向被冒標之劉旌成、魏居勇、田懿湘、張淑英謊稱係他人得標,並各向其等詐得會款2 萬元部分,以及被告向田懿湘謊稱係林利興得標,並偽造林利興名義之本票交予田懿湘,並向其收取會款2 萬元等情,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故於計算事實一、㈨至之詐騙金額時,應各將該金額2萬元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除標單上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外,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12次在空白紙張上,繕寫競標金額、虛列會員李孟純等7 人及冒標周孟彥等5 人之姓名,並於開標時向在場之人分別表示係上開12人以事實欄所示12次之金額競標,則該等標單自均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孟純等7 人、周孟彥等5 人之印章各1 枚;復委請不知情者,偽簽李孟純等7 人、周孟彥等5 人之署名(原審漏載),均構成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乃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2次各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張數,均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各分別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法益,係一行為破壞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又偽造本票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2罪),其時間不同,行為獨立可分,且均得以分別滿足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造成活會會員之損害,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屬接續犯云云,尚無足採。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1罪(即事實一、㈠至
㈨、、冒用「李孟純」等11人名義填載標單、詐得會款及偽造本票部分,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僅因需款孔急,竟分別虛列「李孟純」等 7名會員、冒用周孟彥等4 名會員名義投標,於得標後偽造該11人之本票,先後向活會會員詐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額(總額高達610 萬元),其詐欺金額甚高、被害人眾多,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自白全部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反覆爭執偽造本票張數及詐得金額,並一再更異辯詞,有延宕訴訟程序之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又其雖與告訴人夏建世、巫仁中、許美惠及被害人林招枝達成調解,並賠償夏建世14萬元、巫仁中14萬元、許美惠14萬4 千元、林招枝2 千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6 頁、卷二第12-13頁 、第16-17 頁),且陸續按月自薪資中各扣款數千元償還被害人等,有薪資資料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156 頁、原審卷二第18-40 頁)。然被告對於前開參與調解之各被害人,迄今尚未完全履行其賠償義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共1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先後11次偽造之標單、本票及偽刻之印章,均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魏居勇之請求,指摘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已失所依附,業如前述,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涉犯事實一、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冒用魏居勇名義標填載標單、詐得會款及偽造本票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已賠償35萬元而與告訴人魏居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予論罪科刑,尚有難期週延之處。被告上訴坦認此部分犯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擔任公職多年,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員結構大多屬於自身親友及具有公誼之同事或親友,業據其於本院陳明詳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竟罔顧親友及同事之信賴,冒用魏居勇名義投標,藉以詐得50萬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大多數之活會會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212頁);惟念其事後尚知籌資賠償告訴人魏居勇35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現須獨力撫養3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論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藉資懲儆。被告冒用魏居勇名義,偽造之標單、本票及偽刻之印章,均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任職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擔任法警職務,因配偶外遇之故,罹有憂鬱症,現已與配偶離異,現獨立撫養3 名子女,其中1 名有發展遲緩、癲癇等疾病,如發監執行,工作不保,不僅無法清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家庭亦將陷入困境。被告於案發後除盡力清償會員會款外,目前已與魏居勇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查詢、匯款單及和解書等證為據,請求為緩刑宣告。姑暫置被告經宣告之刑,已逾緩刑宣告刑2 年之法定要件乙節於不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魏居勇達成和解,且經證人即活會會員邱顯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很有誠意,現在還欠10萬元,希望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 頁)。經再三審度其犯罪情節,考量被告身為司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參照),惟竟預謀以虛列會員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且係多次、密集的先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互助會,再肆無忌憚的罔顧東窗事發之可能,冒用實際參與會員名義詐取會款,足認其反社會性格甚強。再佐以被告仍有前揭數次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未經起訴審究。故難謂與偶發、初犯之犯罪情節相合,仍有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又被告並未完全賠償全體互助會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況其未能完全清償互助會員會款之原因,在於其將詐得之會款花費虧空殆盡,尚難倒果為因,執因未為緩刑宣告,即無法工作清償為由,主張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被告所處情境固屬艱困,惟本院認其所犯各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屬已足,未可單以其現處情境為由,置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於遑論,遽依所請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