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献文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賴玉山律師顏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献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美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地點所召開之南美公司98年度第1 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中並未討論決議公司增資為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變更章程乙案(下稱系爭決議),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會後至98年9 月25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擅自於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已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上(南美公司之會議紀錄上記載為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不實事項而變造該會議紀錄,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南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南美公司全體股東。嗣毛献文於98年9 月25日,持該不實之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相關登記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南美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 億元而行使之(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於98年10月13日將南美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 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南美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股東經營權主導能力、南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增資管理之正確性暨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旋因南美公司股東兼董事黃金英發覺有異,於98年12月
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南美公司上開登記資料,並向南美公司要求提供上開會議紀錄,毛献文爰將上開遭變造討論事項第三點之會議紀錄提供與黃金英而行使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美公司股東兼董事黃金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毛献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第1 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
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並據以製作南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後,於98年9 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南美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 億元而行使,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於98年10月13日將南美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 億元,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文書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75、237 頁;本院卷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當日,確實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當時因為原先的紀錄劉雅伶出去拿東西,所以才由伊負責紀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黃金英(下稱告訴人)不同意該增資案,而證人即股東黃國忠為黃金英之兄,證人即股東侯森峰為黃金英之妹夫,故刻意配合告訴人為不實之陳述,然該日確有討論增資事宜,有當日開會之股東黃榮一、黃智偉、毛達文、陳二郎等人可證;另證人即會議紀錄人劉雅伶於99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是伊先紀錄的,接著毛献文紀錄。」,亦可證當日被告確曾於會議紀錄上加以紀錄;且依第1 次股東會之會議通知函上所載「二、討論事項:4.變更章程」等文字,亦可知股東會當日確實有討論增資之議題;又南美公司98年8 月2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會議紀錄上亦載有「四、爾後資產負債表以實際登記為主,總資本額改登記1 億元正,以實際增資並發行股票為每股1 千元,共1 億元正,分為10萬股分次發行」等相關增資議題討論文字之記載,而會議紀錄上證人侯森峰亦有簽名確認,可知98年1 月16日應確有討論變更章程之議題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 月16日南美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常會時,身為
南美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8年9 月25日持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相關登記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南美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 億元,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10月13日將南美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 億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上,嗣告訴人黃金英於98年12月1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南美公司登記資料,並於南美公司及被告處取得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而上開會議紀錄上,討論事項第三點確有被告所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英證述明確,並有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議事錄、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南美公司章程、經濟部98年12月1 日准許告訴人黃金英抄錄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函、南美公司變更章程相關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第9 至14頁,及外放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南美公司案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針對南美公司於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中,是否有討論議決
變更章程及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乙節,茲將相關證人之證述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根本沒有決議,卻
出現在議案裡面,98年8 月21日我已經取得公司過半的股份了,但被告為了不讓我執政,所以虛偽記載增資之事,以稀釋我的股權等語(見偵三卷第106 至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收過1 張98年1 月16日開會通知函沒有錯,但不是偵一卷第45頁由被告提出附卷的這張,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沒有討論到「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
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這一點,因為當日早上開董事會就要分錢了,哪有股東會還要再增資的,而且93年7 月才增資,公司錢很多,每年都有分股息,所以沒有增資的問題;當天伊有全程參與會議,並未中途離開,開會結束時伊有簽名,但伊簽名時並無該項文字記載;當天會議資料是用電腦投影,現場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至150 頁、第163 頁)。
⒉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股東黃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美
公司98年1 月16日第1 次股東常會,伊有全程參加並簽到,當天主要議題是分配盈餘,伊開完會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會議記錄上記載「討論事項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伊本身是藥劑師,也在藥廠當過廠長,有豐富的開會經驗,所以伊在開會簽名的時候都會謹慎仔細看過會議紀錄後才會簽名;該次會議從頭到尾都沒有書面資料,因為都是用電腦存檔,是用放映機播放,討論內容為資產負債表以及每一季、每一月營收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5 至第166頁、第176 頁)。
⒊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股東侯森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
1 月16日的股東常會,伊有收到形式上開會通知函的通知,但是內容應該沒有變更章程這一欄;當天會議紀錄不可能有「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這一項,因為公司本身有在賺錢,內部也有2 、3 個財力很好的股東,若有需要會自己處理,公司也不曾向銀行借錢,所以伊確定沒有這一項;當天伊有全程參與開會,在開會過程中,並沒有人在現場發放開會資料,就是主席說、紀錄寫,大家進行表決、研議,會議紀錄上的簽名是開會結束後才簽的,但是伊確定沒有「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這一項,因為變更章程是大事情,伊不可能會漏掉或忘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78 至180 頁)。
⒋經核證人黃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黃金英、黃
國忠、侯森峰3 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之證述內容,針對⑴當日開會並未討論變更章程、⑵開完會簽名時並未見會議紀錄上有「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文字、⑶會議當時並無任何關於增資案之相關書面資料等情,均相符一致。證人黃金英雖為本案告訴人,而證人黃國忠為告訴人之胞兄,證人侯森峰則為告訴人之妹夫,彼此間有親屬關係,然渠等均有參加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之股東常會,均屬在場證人,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金英、黃國忠、侯森峰有故為誣陷被告之情形,衡諸常情,證人黃金英、黃國忠、侯森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職是,證人黃金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以及證人黃國忠、侯森峰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憑信。
㈢倘98年1 月16日南美公司股東常會確有討論系爭增資案,以
98年時期臺灣社會科技錄音及錄影設備之發達程度,若南美公司人員或參與會議之股東中,有任何1 人當時有以任何方式為錄音、錄影,則告訴人黃金英即可能涉犯誣告罪嫌,證人黃金英、黃國忠、侯森峰3 人亦可能涉犯偽證罪嫌,衡情,該3 人應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故渠等前揭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南美公司資本額原為5 千萬元(見偵一卷第4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倘若真有於當次會議討論是否增資為1 億元,則增資之幅度已高達
1 倍,豈有可能於討論前無任何相關資料提供股東參考。又南美公司當時確實仍有盈餘股利要發放(見偵一卷第6 頁系爭會議紀錄第五點),而證人黃金英、黃國忠、侯森峰等人既反對增資,討論當時又全程在場,則該變更章程增資之議案,如何能在全無異議之情況下通過,亦屬無法想像。
㈣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點所
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文字,並未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而係由被告事後自行記載乙情,茲析述理由如下:⒈系爭會議紀錄除系爭決議為被告自行記錄外,其餘會議紀錄
內容,均由劉雅伶記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且經劉雅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天會議紀錄,是否為妳所記載?)除了變更章程那一行不是我所寫的以外,其他都是我所寫的...」(見偵二卷第57頁)等語綦詳,堪予認定。而觀之系爭決議全部文字約1 行,記錄於系爭會議紀錄的中間位置,所占系爭會議紀錄的內容比例相當低,此外,其餘決議內容及文字之記錄,均由劉雅伶記錄完成,並由其他參與會議之股東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後,署名表示參與會議。是依上開紀錄內容參酌以觀,顯見劉雅伶如於會議當中,確有因故離開會場之必要,其離開會場之時間,亦屬短暫,始會形成系爭會議紀錄除系爭決議外,餘均由劉雅伶記錄之情形。倘系爭股東會確已作成系爭決議,而有記錄於會議紀錄之必要,衡諸常情,亦應俟劉雅伶回到會場後,再由會議主席即被告或其他在場股東將決議內容,以口述或其他方式,囑由劉雅伶詳實記錄,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與困擾。乃被告未俟劉雅伶回到會場後,將決議內容囑由劉雅伶記錄,竟自行將決議內容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上,顯與常情有違。
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除系爭決議外,係由劉雅伶依據其開會當
時聽聞內容所記錄,而劉雅伶於開會當天並未聽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且劉雅伶於記載完成系爭會議紀錄交給股東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上亦無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之記載乙節,業據劉雅伶於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天開會我是就我所聽到開會內容才寫的,當天我並沒有聽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事項。該會議紀錄在我記載完交出去後,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那一段。」、「(會議紀錄寫完後,交給何人?)會議紀錄我記錄完後,我會拿給出席股東簽名」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7頁)。核與證人侯森峰於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是否全程參加系爭股東會?)有的」、「(當日會議是否討論到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增資事項?)沒有」、「(你於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有無記載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增資等事項?)這份會議紀錄,於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的事項」、「(是於會議結束後簽名?)是的」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61頁)。參酌劉雅伶係受僱於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南美公司,相較於告訴人黃金英僅係南美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劉雅伶與被告之關係,應較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更為密切,衡情,劉雅伶到庭所為證述,除非所述係客觀存在之事實,否則,應不至於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佐以劉雅伶當天負責會議之記錄工作,其對於會議紀錄內容相關事項,自較他人更清楚,由此,足見劉雅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事實之陳述,堪可採信。
⒊查劉雅伶於記錄完成系爭會議紀錄後,將該會議紀錄交予股
東簽名乙節,業據劉雅伶證述如前,至於系爭會議紀錄交付股東後,會議紀錄係以傳遞簽名方式,由在場出席股東輪流簽名乙節,亦據證人謝黃秋琴於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會議紀錄由何人拿給妳簽名?)是會議中大家傳到我這裡才簽名的」等語綦詳(見偵三卷第121 頁背面),堪可認定。依上所述,足認劉雅伶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予股東後,係由股東以傳遞方式,大家輪流簽名,故劉雅伶於原審先證述:伊於完成及交付系爭會議紀錄予股東時,系爭會議紀錄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等語,固與其稍後證述:「...至於股東簽名前,會議記錄上是否有變更章程那部分,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見偵二卷第57頁)等詞不盡相符,惟如參酌系爭會議紀錄於會場中,係由股東輪流傳遞簽名乙節以觀,則劉雅伶先前證述部分,應係專指其將系爭會議紀錄交付第一位在場股東時,系爭會議紀錄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至於稍後證述部分,則係指股東間開始輪流傳遞簽名後,在每一位股東簽名之前,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均無系爭決議之記載,劉雅伶並不清楚,據此而言,則劉雅伶上開先後之證述,尚符合經驗法則,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至有關系爭會議紀錄在股東間輪流傳遞簽名之後,究竟有無系爭決議之記載,自得以簽名股東之證述為據。本件依證人侯森峰證述:伊於簽名時,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以觀,足認非唯劉雅伶交付系爭會議紀錄於股東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上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即於股東侯森峰簽名時,系爭會議紀錄上仍無系爭決議之記載。
⒋再者,黃金英訴請確認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所為
關於「提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 億元,每股金額新臺幣1 千元,採發行新股,分次發行方式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判決黃金英勝訴;南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南美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9至73頁、第85至87頁)。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該股東常會上並無討論該增資議案,卻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不實文字,並據以製作不實議事錄後均持之行使等情無訛。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將上開遭變造之會議紀錄提供予證人黃
金英而行使之部分加以論述,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黃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有跟被告要開會紀錄,被告都不給伊,直到伊向經濟部申請之後,被告才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0 頁);且證人黃金英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時,已從被告處取得上開會議紀錄,此有卷附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金英、黃國忠、侯森峰3 人間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
黃金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國忠、侯森峰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後始為互核相符之陳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有故為誣陷被告之情形,自無從因渠等3 人之親屬關係,而認渠等之證詞不可採信等情,業如上述。
⒉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通知函,雖載有「二、討論事項:4 變更
章程. 盈餘分配與發放日期」等文字(見偵一卷第45頁),然被告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此會議通知函確曾於該股東常會前寄發通知股東。且證人黃金英、侯森峰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有收過1 張98年1 月16日開會通知函沒有錯,但不是偵一卷第45頁由被告提出附卷的這張」、「伊有收到形式上開會通知函的通知,但是內容應該沒有變更章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準此,自難認被告確曾以此通知函通知召開股東常會。況且,依該通知函所述,討論事項之順序分別為:「
1.審查97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淨利分析表。
2.預估98年度營業額。
3.98年度廠務計劃與未來展望報告。
4.變更章程. 盈餘分配與發放日期。
5.董監事酬勞報告。
6.臨時動議。」,對照該次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6 頁):「
一、董事長報告:資產負債表97年度淨利分析表(96、97年)。
二、預估98年度營業額:8800萬,第1 季2300萬、第2 季2100 萬、第3 季2100萬、第4 季2300萬。
三、98年度廠務計劃與未來展望報告:
1.公司預計爭(徵)求有能力的人對於廠務計劃有經驗的人才來幫公司。
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
四、公司預計98年度股利預計發放每股18萬,扣掉董監事酬勞60萬,實際每股發放17.4萬元。
五、股利預計於元月19日開始發放,於農曆年前發放完畢。
六、臨時動議。」,則明顯可見,除「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
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記載由通知函上的第4 點改記載於會議紀錄上的第三點外,其餘議案均依照通知函之順序進行,足認被告係因系爭會議紀錄上「四、」之部分已無空間增添文字,故利用系爭會議紀錄上「三、1 」項下原有之空格,而於事後加以插入填載變造而成,且「三、1 」項下有空行、且有「1 」之記載而無「2 」之記載方式,亦為南美公司會議紀錄所習見,此由該公司97年1 月29日97年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四、1 」項下之記載即可得知(見偵一卷第81頁),是被告雖提出此通知函,自難推翻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劉雅伶雖於99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是伊先記錄的,
接著換毛献文記錄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然查,當日偵訊程序之進行,係檢察官訊問股東會議紀錄係何人所記,證人劉雅伶先回答是伊記錄的,被告接著回答伊也有記錄,檢察官於是問該2 人都有記錄是何意,被告先回答:「劉雅伶記錄到一半,股東黃國忠說要看員工薪資表,伊就叫劉雅伶下去辦公室拿,伊就接著記錄」,證人劉雅伶才接著回答:「是伊先記錄的,接著換毛献文記錄」(見偵二卷第27頁)。本院審酌證人劉雅伶為南美公司員工,被告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衡諸常情,證人劉雅伶殊無可能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當面駁斥被告之說法;參以證人劉雅伶既然已應被告之要求,離開股東會會場而至辦公室拿員工薪資表,其又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有無「接著記錄」?職是,足認證人劉雅伶上開「是伊先記錄的,接著換毛献文記錄」一語,洵係順著被告所說之「伊就接著紀錄」而為陳述。況且,證人劉雅伶既然已應被告之要求,離開股東會會場而至辦公室拿員工薪資表,其又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有無「接著記錄」?顯見證人劉雅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是伊先記錄的,接著換毛献文記錄」一語,確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此外,證人劉雅伶亦於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天開會伊是就伊所聽到開會內容才寫的,當天伊並沒有聽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事項;該會議記錄在伊記載完交出去後,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那一段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7頁),已如上述,益徵證人劉雅伶上開偵查中「是伊先記錄的,接著換毛献文記錄」之證述,僅係配合或附和被告之說詞,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黃榮一固於偵查及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於
開會當日有全程參與會議,當日有討論到要變更章程或增資發行新股及發放股利,也有討論要蓋什麼食品廠云云(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64頁);證人黃智偉固於偵查及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於開會當日有全程參與,當日有討論到要變更章程或增資發行新股,提案人是主席毛献文,也有討論到資產負債表及增資的一些事情云云(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66頁);證人毛達文固於偵查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有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當日有討論到資產負債表及增資的一些事情,股東會並有做出系爭決議,當時係由毛献文記載系爭決議,因為會議進行中,劉雅伶去拿東西,才由毛献文記載,毛献文記載系爭決議時,會議尚未開完,整個會議記錄是劉雅伶負責云云(見偵一卷第57頁;偵三卷第119 頁);證人謝黃秋琴固於偵查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有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會議中有討論到增資案,並通過系爭決議,該決議是於開會中記載的,伊簽名時該決議已經記載,整個會議紀錄是由劉雅伶負責記錄,惟因劉雅伶離席,故系爭決議係由毛献文記載,其後劉雅伶有再回到會場云云(見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120 至121頁);證人陳二郎固於偵查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伊有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會議中股東沒有異議就通過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是由毛献文記載,伊簽名時系爭決議已經記載了,整個會議紀錄是由劉雅伶負責,當時劉雅伶剛好離席從3 樓到1 樓去拿薪水表,劉雅伶離開後大約半小時回到會場云云(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偵三卷第123 頁)。惟查:
⑴上開證人既有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然就會議中討論何種事
項之問題,回答均甚為簡單扼要,僅表示有討論增資事項或表示會議紀錄上有變更章程之記載,而均未述及當日增資案討論之過程及內容,例如增資之額度?增資之目的?增資之方式?有無增資資料?議案討論之時間?等等,倘若當日真有討論增資議案,依該增資議案之重要性,證人理應有深刻記憶,何以上開證人針對此部分作證時,竟均未加以補充論述,資以證明渠等證詞之可信度。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系爭會議紀錄係由劉雅伶記錄完成,劉雅伶於記錄完成系爭
會議紀錄後,交付在場股東輪流傳遞簽名時,該會議紀錄上並無系爭決議之記載乙節,業如上述。顯見證人黃榮一、黃智偉、毛達文、謝黃秋琴、陳二郎證述上情云云,洵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
⑶南美公司之資本額原為5 千萬元乙節,有南美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堪以認定。倘參酌系爭決議增資之資本額1 億元以觀,足見增資額度達100%,詎證人黃榮一就系爭決議之增資額究竟為何?竟於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有討論要增資20% 云云(見偵二卷第65頁),核與系爭決議記載內容不同,亦徵其證述不實。復參以證人黃智偉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之增資額究竟為何乙節,到庭亦表示:忘記了(見偵二卷第68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黃智偉之上開證述亦難予採信。
⑷況證人毛達文、謝黃秋琴、陳二郎於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系爭股東會開會期間,劉雅伶因故離開會場,始由毛献文於會議中記載系爭決議云云;核與劉雅伶於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係由伊記錄完成(見偵二卷第57頁)乙節相左,益見證人毛達文、謝黃秋琴、陳二郎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⑸至劉雅伶就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期間,有無中途離開會場乙
節,雖其於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伊已忘記了(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等語,然本件劉雅伶有無離開會場,並非關鍵所在,重點係在於有無發生因為劉雅伶離開會場,致由被告自行記錄系爭決議之事實。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如證人毛達文、謝黃秋琴、陳二郎所述乙節,業如上述,顯見劉雅伶就其有無離開會場乙節,證述其已忘記等語,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再查,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苟確有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
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為何?衡情,自為在場出席股東所知悉,並得予確認。惟系爭股東會於決議系爭決議時,究竟採取何種決議方式乙節,證人謝黃秋琴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係採用鼓掌方式表決(見偵三卷第122 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陳二郎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係採舉手方式表決(見偵三卷第124 頁背面)等詞不符,足認證人謝黃秋琴、陳二郎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南美公司98年8 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雖載有「四、爾
後資產負債表以實際登記為主,總資本額改登記1 億元正,以實際增資並發行股票為每股1 千元,共新台幣1 億元正,分為10萬股分次發行」云云(見偵一卷第90頁)。然查,證人黃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21日董事會開到第二條時,被告一直要跟伊買股份,當時已經下午3 點多了,中間一直停頓,被告不開會,一直要跟伊買股份,伊就不賣,到4 點多,被告說這樣不能開會,不要開了,伊就走了,當天只有到第二點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1 至152 頁);證人黃國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21日當天伊有打架,打架的原因是因為討論事項科技公司由董事長負責,股東等任何人都不能進入公司,董事長是國中畢業且不專業,伊是藥劑師,又有藥廠及醫院、診所的實務經驗,以前公司也用伊為藥師,伊又是監造人,連伊都不能進去公司,伊為了這個問題就跟被告起衝突才在公司幹架,當時只有討論第二點就散會了,警察有來處理。後面內容都是無中生有,會議紀錄上面伊簽名的是報到,後面結束伊也沒有簽名,這就是伊對當日之事印象最深的原因,當日並沒有討論「爾後資產負債表以實際登記為主,總資本改登記為1 億元正,以實際增資並發行股票每股1 千元,分為10萬股分次發行」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侯森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21日討論事項第一、二條有,開到生物科技都是由董事長處理,此後不管股東、員工等任何人(非製造人員)不得進入公司,股東聽了不高興,有吵架,當天警察也有來,可能下午3 、4 點結束會議,這兩條開完被告與黃國忠有打架,有報警,拉開之後有人說氣氛這麼差不要開了,就沒有再開會了,伊有確認會議紀錄的內容,只有討論事項第1 、2 條,從第3 條至第6 條都沒有,伊看到的只有2 條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金英、黃國忠、侯森峰於原審審理時係隔離訊問,然渠等3 人就當日所發生之情況,均能完整陳述且互核相符,且渠等3 人均經具結之程序,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從而,98年8 月21日董事會是否確有討論增資事宜,即非無疑。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黃智偉、黃榮一、謝黃秋琴、陳
二郎、毛達文被訴偽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渠等所述均屬實在云云。惟查,「證人黃智偉、黃榮
一、謝黃秋琴、陳二郎、毛達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84號『確認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提高資本總額為1 億元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具有當事人身分,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接受訊問,與證人具結後供述之效力有別,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至367 條之3 規定甚明;退步言之,縱認當事人虛偽供述亦可成立偽證罪,惟證人就證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但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均未告知證人黃智偉、黃榮一、謝黃秋琴、陳二郎、毛達文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亦未詢問渠等是否主張拒絕證言權,渠等所命之具結,自不具效力;綜上,不論證人黃智偉、黃榮一、謝黃秋琴、陳二郎、毛達文之供述內容為何,均不能認渠等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120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述甚詳,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至99-4頁)。準此,足認被告辯稱:證人黃智偉、黃榮一、謝黃秋琴、陳二郎、毛達文被訴偽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渠等所述均屬實在云云,顯實無據,不足憑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形,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聲請傳訊證人謝黃秋琴、陳二郎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屬公司法第157條第3 款無投票權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為公司法第179條第1 項所明定,是股東持股比例多寡,自會影響股東在公司經營權之主導能力。倘未經股東同意,擅自降低其持股比例,尤以原屬持股高達百分之九二之股東,將其持股比例降為不過半數之百分之四六,實難謂其股東權益無受損害之虞。原判決理由謂:增資前台青公司資本額5 千萬元,上訴人佔股權百分之九二,即4,600 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上訴人股權佔百分之四六,仍為4,600 萬元,並未減損分文;且增資後,公司增加資本,而公司原無土地資產,現在增加土地持分,在上訴人方面,其董、監事不變,出資股權不變,則上訴人有何損失可言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黃金英家族成員(含黃國忠、黃國興、黃金純、侯
森峰、毛仁杰、毛心怡等人)於南美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佔有相當程度之比例乙節,有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南美公司股東名簿、南美公司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
8 頁、第10至11頁、第15頁),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章程及增資為1 億元(原資本額為5 千萬元),藉以稀釋告訴人黃金英家族成員於南美公司所持有之股份,降低渠等持股比例,達致影響渠等在南美公司經營權之主導能力,衡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87號判決意旨,實難謂告訴人黃金英家族成員之股東權益無受損害之虞。
⒊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股東會中並未討論系爭決議,竟於會後
某日,擅自於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點記載「變更章程
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不實事項而變造該會議紀錄,據以製作不實之南美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嗣持該不實之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相關登記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南美公司變更章程及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 億元,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於98年10月13日將南美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 億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南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南美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股東經營權主導能力、南美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增資管理之正確性暨信賴該登記之公眾之交易安全,堪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情形,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洵非有據,不足憑採。辯護人另於審判期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謝黃秋琴、陳二郎,欲證明增資案不會影響股東權益云云,亦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6 項所明定,堪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則本件被告既係南美公司之負責人,其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記載不實事項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
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南美公司98年1 月16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雖公司負責人
及紀錄人員對紀錄上之文字本有製作之權,然該會議紀錄既已經出席股東簽名確認,則該會議紀錄已成為簽名股東對於該次股東常會,確認有紀錄上所載討論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可作為日後如有爭執時之依據,被告已無權再對之加以變更,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職是,被告於股東已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上,事後再擅自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自已變更原簽名確認者該部分之意思內容,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成立變造私文書之罪。
㈢又刑法第216 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
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而所謂文書之行使,因各種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將變造之會議紀錄提供予告訴人黃金英查證、觀(閱)覽,顯有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充為真正之會議紀錄而加以使用之意,自與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無異,應屬文書之行使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即行使變造之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部分)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行使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部分【即提供會議紀錄予告訴人黃金英查證、觀(閱)覽】,起訴書雖未予論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事實已有載述(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8 行),而被告「變造」該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行為,與其「行使」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行為間,既屬高低度行為之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行使部分即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犯罪之目的又屬單一(皆係為達致增資為總資本額1 億元及變更公司章程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
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南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明知98年1 月16日當天股東常會並未討論增資事宜,竟為維持其持股之優勢,並繼續掌控公司營運,即擅自變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進而以之辦理南美公司之變更登記,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行號之正確性,亦妨礙南美公司原有股東權利之行使,且造成信賴公司增資而出資之股東地位之不安定,並可能造成公司經營之重大危機,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且民事訟爭部分,業已判決確認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不存在確定,然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絲毫知悔之意;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既已持向辦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該主管機關存檔,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遭變造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南美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