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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於同一法院之前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提起公訴,故本案係重行起訴,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㈠依本件判決書所稱之第一案(即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

偵字第26462 號、第32299 號)及第二案(即99年度偵字第33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於第一案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係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容留被害人A 女(代號0000-0000 號,於被告行為時未滿

18 歲 ),另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多次利用A 女為性交易以營利;於第二案被告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則係於97年10月間某日容留A 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多次利用A 女為性交易以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營利使A 女為性行為,於97

年10月7 日中午某時,藉詞誘使A 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共同居住,致A 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並以此等方式將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控制A 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按。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意圖營利、使被誘人(即A 女)為性交對之和誘,而於前開時間誘使A 女脫離家庭,此罪嫌與前審起訴被告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容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因之,前審判決始於理由欄敘明請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處理之旨趣。況被告於前審之犯罪時間分別自98年1 月間起及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則為「采姿瘦身美容坊」、「御宿旅館」等性交易地點,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則係97年10月7 日中午某時,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則為A 女之住處及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則本件犯罪事實與前審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差異,難認本案被告妨害家庭罪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

㈢按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因當事人有否主張而受拘束。查前審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經被告先後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284 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稽,而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判決,均未曾指摘前審判決就審理範圍之認定,有何認事用法之違失,亦可見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提起公訴,並無重行起訴之情。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使A 女為性交行為,而和誘未滿20歲之A 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中午撥打A 女母親B 女之電話予A 女,向

A 女陳稱很想A 女,要A 女趕快去找伊。經A 女表示同意後,A 女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7 樓住處,由被告給付車資,以此方式使A 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與A 女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並向A 女表示,可藉由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誘使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A 女同意從事性交易,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A 女使用,被告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 女聯絡,以控制A 女行蹤及掌握從事性交易之收入,將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犯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犯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284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100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 、32299 號;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為同署99年度偵字第3332號)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與其配偶楊清安)「明知A 女未滿18歲,竟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協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A 女逃家需錢花用且感激被告收留之心態,趁機向A 女表示,可藉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賺錢,誘使本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A 女同意從事性交易後,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由被告先後指示A 女前往特定地點應徵,或由被告協助居中與店家負責人聯繫,再由案外人楊夢君等人員媒介、容留前往消費之男客與A 女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所得則交給被告夫妻」,即前案判決確定者,乃被告犯本件和誘A 女後,另行起意所犯之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罪,亦有前揭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核之檢察官本案係就被告「和誘未滿20歲之A 女」之犯行予以起訴,與前案檢察官、法院係就被告「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犯行予以起訴、判決,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此二者復無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判決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於前案提起公訴,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屬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