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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開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號、第11176號、第14537號、第17411號、第2634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號、95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146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開中部分撤銷。

胡開中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緣陳素娥(綽號「阿玲」,所犯共同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5 月間起擔任儷都飯店(營利事業名稱:儷都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負責人;李順源(綽號「經理」、「李董」,所犯共同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所犯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係應召站之經紀人;胡開中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五福二路派出所)第5 勤區管區警員,胡開中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一、陳素娥與李順源為使大陸女子陳愛玲、劉宇(其中陳愛玲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常駐儷都飯店從事性交易(俗稱賣淫),從中抽取金錢牟利,先透過綽號「阿聖」之成年男子覓得圖得金錢報酬之謝政男、龔益生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由謝政男、龔益生(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赴大陸,分別與陳愛玲、劉宇辦理假結婚及登記,及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並向本國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假結婚登記外,另陳素娥則與李順源等人為使大陸女子陳愛玲、劉宇得以進入臺灣,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因李順源與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胡開中熟識,遂提供空屋資料並介紹陳素娥將假結婚夫妻之戶籍設籍於胡開中之轄區,及表示每名大陸女子設籍要交付管區警員胡開中賄款

1 萬元,經陳素娥同意後,由謝政男(假結婚之配偶為陳愛玲)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而安排謝政男、陳愛玲、龔益生(假結婚之配偶為劉宇)、劉宇等4 人設籍於該處。謝政男、龔益生再分別於93年

7 月14日、同月16日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二)因人頭老公謝政男、龔益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開設籍處,李順源、陳素娥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阿聖」、知情之警員胡開中暨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人頭丈夫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5日推由李順源先詢問胡開中值班之時間後,約定於93年

7 月17日(胡開中看守選票之日)透過胡開中為人頭丈夫龔益生、謝政男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而謝政男、龔益生遂於93年7 月17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大陸籍配偶之對保手續,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胡開中。謝政男、龔益生均係假結婚,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警員胡開中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設籍且人係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胡開中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政男、龔益生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7 月17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屬於胡開中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下稱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政男、龔益生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上開對保程序完成後,於93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19日)李順源乃前往「儷都」飯店收受陳素娥所委託之賄款2 萬元(即每一位大陸籍配偶之賄款各1 萬元),李順源並於同日(93年

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19日)在其所開設之「樂透站」對面之「壹咖啡」(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店內,將賄款2 萬元轉交給警員胡開中收受。

(三)謝政男、龔益生旋於93年7 月19日、21日檢具登載其等與陳愛玲、劉宇已結婚、確有居住設籍址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陳愛玲、劉宇入境。嗣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7 月28日發文請新興分局調查龔益生,而由警員胡開中負責承辦後,胡開中另獨自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18日,明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訪查,仍製作不實之「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龔益生,日期93年8 月18日)並持以行使而覆文予入出境管理局,因而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遂發給陳愛玲、劉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宇、陳愛玲遂得以龔益生、謝政男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分別於93年10月20日、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愛玲、劉宇於入臺後旋即由應召站人員「阿聖」接應離開並前往陳素娥開設之儷都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居住於儷都飯店7 樓,謝政男、龔益生並分別於機場收受「阿聖」所交付之7 萬元報酬。

(四)陳愛玲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3年10月31日經謝政男陪同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愛玲、謝政男從未曾居住於上址,而胡開中竟承前概括犯意,而與陳素娥、李順源、「阿聖」、謝政男、陳愛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31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於「陳愛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登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形」之不實內容,並由胡開中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陳愛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繼之,胡開中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在陳愛玲「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起訴書誤載為陳愛玲之「暫住人口戶卡片」,另誤載關於劉宇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暫住人口戶卡片部分,經公訴人更正刪除)之查察記事欄內填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二、李順源為使大陸女子鮑春榮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俗稱賣淫),從中抽取金錢牟利,覓得圖得金錢報酬之蘇枕戈擔任假結婚人,由蘇枕戈赴大陸與鮑春榮假結婚及登記,及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並向本國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假結婚登記外,李順源使大陸女子鮑春榮得以進入臺灣,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人頭丈夫蘇枕戈不願在原戶籍址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鮑春榮之設籍,遂依李順源之安排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又因蘇枕戈實際上不會居住在設籍處,李順源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及與蘇枕戈、警員胡開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徵得其熟識之警員胡開中同意給予方便通融後,安排蘇枕戈於93年3 月3 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胡開中進行對保手續。胡開中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蘇枕戈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3 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蘇枕戈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蘇枕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李順源於上開對保手續完成(93年3 月3 日)後至93年4 月間某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附近,交付胡開中賄款1 萬元。

(二)蘇枕戈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檢具登載其與大陸女子鮑春榮已結婚,確有居住設籍址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鮑春榮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鮑春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93年4月24日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三)鮑春榮先後於93年5 月2 日、93年10月26日經蘇枕戈陪同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鮑春榮從未曾居住於蘇枕戈上開設籍址,胡開中亦不曾前往上址確認鮑春榮確有居住之情況下,竟承前概括犯意,而與李順源、蘇枕戈、鮑春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2 次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分別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並均由胡開中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鮑春榮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胡開中為掩飾上開犯行,另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10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在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起訴書誤載為暫住人口戶卡片副頁)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

(四)綽號「王姐」(陳太太)之成年女經紀人安排為獲取報酬之邱永春與大陸女子蔡勇華假結婚,使大陸女子蔡勇華來台賣淫,且因邱永春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設籍處,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居住證明文件,遂委託李順源行賄警員胡開中協助辦理對保等手續,李順源遂承前概括犯意,而與「王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與「王姐」、邱永春、警員胡開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邱永春戶籍於93年3 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 巷○○號9樓 之1 (胡開中轄區),再聯繫邱永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警員胡開中辦理對保手續,而胡開中明知邱永春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3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胡開中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邱永春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邱永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李順源於前開對保手續完成(93年3 月23日)後數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外面某處(附近某處學校),交付胡開中賄款1 萬元。又蔡勇華於93年6 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了辦理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李順源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而與「王姐」、邱永春、蔡勇華、警員胡開中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順源先於93年7 月10日以電話與胡開中聯絡安排辦理大陸籍女子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時間後,再由「王姐」於93年7 月11日聯絡人頭丈夫邱永春陪同蔡勇華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惟聯絡不著,遂改期而於93年7 月13 日 由邱永春陪同蔡勇華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胡開中明知蔡勇華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竟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同事於假結婚配偶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再由胡開中自行蓋上職章,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蔡勇華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於94年3 月9 日經警前往李順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居住處搜索,扣得李順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便條紙、記事本。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李順源、陳素娥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原審審判中已賦予被告胡開中對該證人李順源、陳素娥詰問之機會,證人李順源、陳素娥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胡開中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經查,被告胡開中雖主張證人陳素娥、李順源於調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陳素娥、李順源於調詢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前後有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記憶淡忘或部分不符之處(陳素娥多次就重要待證事項表示時間太久,忘記了,原審14卷第160 、224 至234 頁;李順源就是否有告知警員是假結婚、交付賄款給胡開中之時間、地點、目的及部分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等重要待證事項未再次證及或部分不符或表示忘記之情,原審14卷第235至249、266至276頁、原審24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觀證人陳素娥、李順源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供述渠等有遭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之情,且審酌渠等證述當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另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本院認渠等於調詢當時之外部情況,與渠等於審判時相較,客觀上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以胡開中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陳素娥、李順源之調詢陳述較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胡開中違背職務收賄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陳素娥、李順源先前於調詢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胡開中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17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開中對於其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五福二路派出所)第5 勤區管區警員,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等情,及有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坦承不諱,並供述:

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我認罪,我因怠惰確實沒有去現場查證,就逕行批示及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本院辯稱:我有於93年7月19日去李順源所開設之「樂透站」對面之「壹咖啡」(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我是要去詢問貸款的事情,我要李順源幫我問他朋友能否借錢給我,因為我之前在銀行有借過錢,已經不能再借錢了,我當時投資我表哥的店負債1、2百萬元。當天李順源沒有交付我2 萬元;李順源亦沒有因蘇枕戈與鮑春榮保證書記載不實之事,給我1 萬元。有關蔡勇華、邱永春的部分,李順源亦沒有在派出所外面的附近的的學校,給我1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1、被告胡開中先後於上揭犯罪事實壹一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登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政男、龔益生而持以行使,且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7 月28日發文請新興分局調查龔益生,而由被告胡開中負責承辦後,被告胡開中即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18日,明知並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訪查,仍製作不實之「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龔益生,日期93年8 月18日)並持以行使而覆文予入出境管理局。

又陳愛玲進入臺灣地區後,與謝政男於93年10月31日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陳愛玲、謝政男從未曾居住於上址,而胡開中竟承前概括犯意,繼之於93年10月31日,在「陳愛玲」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登載「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發現有不法情形」之不實內容,並由胡開中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陳愛玲而持以行使;繼之,復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陳愛玲「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之查察記事欄內,填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胡開中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1年10月份調至五福二路派出所,我曾擔任第五勤區,92年接任管區警員,我的業務職掌為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守望備勤等。我曾受理謝政男設籍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有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填寫「該員確住於上址,有正當事業,時間93年7月16日」及核章,在對保之前,我並未對住戶查察,在對保以後並沒有做查證工作。93年8 月18日龔益生新興分局訪查紀錄表是我寫,我沒有到戶籍地訪查,我是憑著93年

7 月17日龔益生來辦理對保時的談話印象寫的。我有受理陳愛玲之流動人口紀錄聯單並填寫,戶口查察記事卡內的內容是我填寫的。我認識李順源,我稱呼李順源為「李董」,李順源則稱呼我「開胡仔」。我於93年間有辦理龔益生、劉宇、謝政男、陳愛玲之對保程序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我辦理龔益生與大陸配偶劉宇、謝政男與大陸配偶陳愛玲等手續,我因為工作繁忙抽不出時間,而且可能當時我有怠惰的心態,所以未依規定確實查訪,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我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通訊監察中「顧廟」是指在派出所值勤的意思,00-0000000是李順源所開設樂透彩彩券行的電話等語(偵19卷第3至5頁、偵16卷第145至150、177至181頁),並有訪查紀錄表、保證書、戶口查察記事卡、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暫住人口戶卡片、出境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8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月23日函及隨函所附被告胡開中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文書在卷可憑(偵10卷第146、147、155、170頁、偵11卷第22、23頁、偵14卷第69頁、偵19卷第10、11頁、原審27卷第269、270頁)。及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謝政男與陳愛玲、龔益生與劉宇之結婚公證書、陳愛玲及劉宇保證書、入出境查詢結果、陳愛玲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陳愛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龔益生訪查紀錄表(93.8.18)等證據可按。

2、謝政男與陳愛玲、龔益生與劉宇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之事實,此經①證人陳愛玲於調詢、偵訊時陳述:我設籍高○○○區○○○路○○○ 號10樓之1 ,但我與謝政男從未居住在該地址。我沒有與謝政男住在一起,因為是假結婚,在台灣、大陸沒有宴客等語(偵14卷第212 頁反面、215 頁);②證人謝政男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與陳愛玲是假結婚的夫妻關係。我與陳愛玲假結婚在台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設籍該處係由「阿聖」安排,我不曾到過該地址,沒有實際住在該處,亦未曾與陳愛玲在該址居住過,戶籍地管區員警從來沒有去前開地址確認我與陳愛玲有無住在那裡。陳愛玲來台數日後,「阿聖」打電話通知我在五福二路附近的麥當勞店碰面,之後由我帶陳愛玲到五福二路派出所,找德生里管區警員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管區警員胡開中並沒有前往該址確認我與陳愛玲是否在該址居住。是「阿聖」安排我和陳愛玲假結婚,我當陳愛玲的假老公可賺到10萬元。93年年初開始辦手續時.他就拿給我3 萬元,是在成功路某路邊,另外的7 萬元是等陳愛玲下飛機時,他在機場拿給我的等語(偵8卷第2至5、9至11、13、14頁、偵9卷第37至39頁);③證人龔益生於調詢、偵訊中證稱:謝政男戶籍設在五福一路上,那是阿勝(應係「阿聖」)辦的,五福一路沒有人住,那邊是空的,我沒有去住過○○○路000 號10樓之1 ,劉宇也沒有,因為那邊根本是空的。去大陸前「阿聖」給我3 萬元,劉宇入境,我跟「阿聖」一起去接,接到人「阿聖」就在機場付我尾款7 萬元,然後劉宇就被「阿聖」帶走等語明確(偵22卷第53、54頁、偵18卷第223至225頁);④證人即總勵大樓管理員余明水證稱:高雄市○○○路○○○號10樓之1,該屋自93年7月迄今(94年3月9 日)均無人居住,在亞洲總勵大樓93、94年管理收費名冊表內均記載「空戶」,顯示該址自93年7 月迄今都沒有人居住等語明確(偵14卷第70、71頁),且互核一致,復有亞洲總勵大樓92、93年管理費收費明冊表2 冊(偵69、70卷全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06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17卷第232至237頁)、龔益生、謝政男遷入戶籍申請書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偵22卷第29、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謝政男、龔益生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如前所述,然被告胡開中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政男、龔益生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7 月17日,在五福二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胡開中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政男、龔益生而持以行使,於93年7 月19日李順源乃前往「儷都」飯店收受陳素娥所委託之賄款2萬元(即每一位大陸籍配偶之賄款各1萬元),李順源並於同日(93年7 月19日)在其所開設之「樂透站」對面之「壹咖啡」(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店內,將賄款2 萬元轉交給警員胡開中收受等節,業經證人陳素娥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經營儷都飯店之後,有人向我表示她認識2 名大陸女子希望來台賣淫賺錢,我即透過1 名綽號「阿勝」(應係阿聖)之男子找到台灣男子謝政男、龔益生充當人頭丈夫赴大陸與陳愛玲、劉宇辦理假結婚手續,陳愛玲、劉宇來台後便透過李順源安排謝政男、陳愛玲「夫妻」及龔益生、劉宇「夫妻」設籍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及接洽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謝政男、龔益生到大陸與陳愛玲、劉宇假結婚回台後,我向李順源提起辦理2 名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問他後續手續如何辦理,李順源向我表示他可以找到空房子幫忙向房東租賃設籍,而且管區警員他也熟識,可以請管區警員配合,但每名大陸女子設籍須給管區警員1 萬元,經我同意後,我即委託李順源處理謝政男、陳愛玲「夫妻」及龔益生、劉宇「夫妻」設籍事宜,並安排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並由李順源與管區警員接洽談妥時間利用該名管區警員值班的時候安排謝政男、陳愛玲「夫妻」及襲益生、劉宇「夫妻」到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我有依李順源所說交付管區警員每名大陸女子設籍各1萬元,謝政男、陳愛玲「夫妻」及龔益生、劉宇「夫妻」完成設籍及對保手續之後,李順源均會打電話向我索取要行賄管區警員之費用,我將2 萬元給李順源是在儷都飯店樓下。我除了在辦理陳愛玲、劉宇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時,曾交付李順源2 萬元行賄管區警員外,之後流動戶口查察及加簽等並無再交付任何行賄費用給管區警員。因為我辦理陳愛玲、劉宇與臺灣男子謝政男、龔益生假結婚來臺主要目的是到儷都飯店從事性交易賺錢,並無實際居住在設籍地,因此需要管區警員在辦理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查察及加簽時給予包庇,所以願意支付給管區警員行賄款項,管區警員也確實讓陳愛玲、劉宇二人順利完成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等相關手續。陳愛玲、劉宇來臺後即居住在儷都旅社樓上,管區員警從未到過其2 人設籍處高雄市○○區○○○路○○○號l0樓之l查察流動戶口,也未曾事先通知2人到場受檢。李順源向我表示要行賄管區警員2萬元辦理陳愛玲、劉宇與謝政男、龔益生假結婚之設籍對保及流動戶口登記時,並未告訴我管區警員姓名,但在某次我與李順源通電話時,李順源曾告訴我該管區警員姓胡,而由於陳愛玲、劉宇與謝政男、龔益生有順利完成設籍及對保、流動戶口登記等手續,因此我認為李順源應該有將2 萬元行賄給管區員警。我於市調處所言實在,筆錄內容與我所述相符,我是把錢拿給李順源,李順源送錢的管區員警,是陳愛玲、劉宇戶○○○區○○○○○道姓胡,是李順源告訴我的等語甚詳(偵9卷第12至17、28頁、偵26卷第1

9、20、24至27頁)。

4、並經證人李順源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素娥就是阿玲,阿玲所引進的陳愛玲及劉宇的對保,我有幫忙阿玲處理,我有跟阿玲拿2 萬元給胡警員,我記得我是跟胡開中約在壹咖啡,我有叫阿玲準備2萬元,交給胡開中2萬元的時間,好像是在辦理對保之後,他(胡開中)有收下2 萬元。

我與阿玲在聊天的時候說到該空屋那邊的管區胡開中我有認識,你可以過去那邊租房子,我有跟胡開中說阿玲是我認識的朋友,請他幫忙辦理對保,因為這樣我才會拿2 萬元給胡開中,93年7月15日17時27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胡開中的對話內容,顧廟的意思就是胡開中顧派出所,那2 個就是要辦理對保夫妻,93年7月19日15時29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 號通話,是胡開中去八德、民生路找我,他們打電話給我說開胡的(指胡開中)要找我,我回撥(0000000)問開胡的是否走了,這是在壹咖啡附近的彩券行就是我開設的樂透站,該通電話中要處理的事情就是要拿阿玲的2 萬元給他(指胡開中),93年7月19日15時30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通話是我有打電話去儷都飯店(0000000)給阿玲,要跟她拿2萬元,就是要給胡開中的2 萬元,後來2 萬元我有拿給胡開中,就是在當天下午在上開樂透站對面壹咖啡店拿給他的。我事先有跟胡開中及阿玲講,就是1個大陸女子1萬元,這個行業要對保,就是1 個人行情1萬元,我交給胡開中的2萬元,不是他向我的借款或我還他的款項,是我向阿玲拿給他的等語明確(原審14卷第234至249頁);其於調詢中亦證稱:93年7 月間,儷都飯店「阿玲」(即陳素娥)自行引進2 名大陸女子來台賣淫,「阿玲」託我協助辦理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我便請求胡開中幫忙,經胡開中同意後,將該2 名大陸女子及人頭丈夫遷往胡開中轄區,順利完成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後,「阿玲」交付我2萬元,由我轉交給胡開中。

我都稱呼陳素娥「阿玲」,她透過我行賄胡開中2 萬元。

93年7 月15日16時47分及16時50分,陳素娥告訴我,其欲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要我聯絡管區員警胡開中辦理人頭老公(即「尪仔」)對保事宜,我乃於當日(7月15日)打電話詢問胡開中,問他何時有空以便安排人頭老公去對保,胡開中告訴我說他在值班沒空,要我隔日再與他聯絡,93年7 月17日14時(31分),我又再次打給胡開中問他有沒有空,胡開中告訴我他在「顧選票」(即高雄市議員補選),要晚一點才有空,我隨即於同日(7 月17日)15時19分打電話到「儷都旅社」找陳素娥,陳素娥不在由儷都旅社員工「阿亮」接聽,我乃告訴阿亮,管區員警今晚有空,要人頭老公準備對保,同時要準備好2 名女子之賄款共2 萬元,以便隨時交付給管區員警,嗣後陳素娥乃依我指示,於7 月17日安排人頭老公前往五福二路派出所辨理對保。93年7 月19日15時29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實應係15時21分)我開設「樂透站」的員工以電話向我表示,胡開中要到公司找我,我於15時30分(同上譯文實應係15時29分)打電話回「樂透站」,跟胡開中約在對面的「壹咖啡」等我,準備交付賄款,我又立即打電話通知陳素娥,我要到「儷都旅社」拿取賄款2 萬元,拿到後我馬上過去「壹咖啡」交付給胡開中收受。我沒有過問陳素娥虛偽辦理該2 名大陸女子之姓名、基資,不過我有告訴陳素娥關於胡開中的警勤區範圍,並指點陳素娥說胡開中警勤區內「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處所剛好在招租,可以前往該處與屋主洽商,由於該2 名大陸女子陳愛玲及劉宇之保證書,不僅時間吻合,且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因此可確定大陸女子陳愛玲及劉宇即係前揭陳素娥引進之2 名大陸女子等語明確(偵16卷第2頁反面、47至49、89至91頁)。

5、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係李順源、胡開中所持用,此觀李順源、胡開中於調詢之陳述自明(偵16卷第1 頁正反面、第145 頁),而本案經依法對李順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李順源於93年7 月15日至10月25日分別與胡開中、陳素娥等有如附表四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3 份(偵50卷第3 、4 頁、偵53卷第1 、2 頁、偵56卷第1 、2 頁)、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出處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而觀李順源與陳素娥於93年7 月15日16時47至49、50分通話內容提及:「戶口」、「管區仔幫我安排一下」、「不是要對保嗎?」、「囝仔回來了嗎?」、「尪仔要入戶口咧」、「人家說要管區仔對保之後,才能安排面談」等語;李順源與胡開中於93年7 月15日17時27分通話內容提及:「A (李順源):站崗,那何時『顧廟』,我叫那兩個那個;B :我今天沒有咧」、「

A:明天有上班嗎?B :明天有啊」、「A :你休假或是上班;B :我在顧選票」、李順源與「阿亮仔」93年7 月17日15時19至20分通話內容提及:「你阿姊有寄嗎?...

若有寄一下,今晚他若下班,就要見面...我今晚等他下班就要見面了,昨晚處理的代誌啦」;李順源與胡開中(開胡仔)於93年7 月19日15時29分通話內容提及:A (李順源):我跟你講,你過去對面的咖啡店等我,對面壹咖啡啦:B (胡開中):好;A :我回來之後,馬上過去你那邊;B :好」,李順源與陳素娥於93年7 月19日15時30分通話內容提及:「A (李順源):阿玲,妳有準備了沒?B (陳素娥):有、有;A :他今天休假,去到我的店,我叫他去對面咖啡店等我,不要在店裡面等我;B :

大哥,歹勢、歹勢;A :不要緊、不要緊,我過去跟妳拿」等語;復佐以被告胡開中亦供承:我認識李順源,我稱呼李順源為「李董」,李順源則稱呼我「開胡仔」,我曾因缺錢用,向李順源徵詢有無熟識的貸款人員,而有電話往來...。我於93年間有辦理龔益生、劉宇、謝政男、陳愛玲之對保程序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我辦理龔益生與大陸配偶劉宇、謝政男與大陸配偶陳愛玲等手續,我因為工作繁忙抽不出時間,而且可能當時我有怠惰的心態,所以未依規定確實查訪,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我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通訊監察中「顧廟」是指在派出所值勤的意思,00-0000000是李順源所開設樂透彩彩券行的電話,當天到彩券行是要跟李順源拿樂透彩的明牌及買彩券,並詢問有無朋友可以辦理貸款的相關事宜,在「壹咖啡」就是要談論前述事情。我有開口向他借錢...龔益生保證書上所載「該保證人確實住在上址,有正當職業」是我寫的,謝政男保證書上所載「該員確實住於上址有正當職業」是我寫的,我沒有到戶籍地訪查,93年8月18日龔益生新興分局訪查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沒有到戶籍地訪查等情(偵19卷第3至5頁、偵16卷第145至150、177至181頁),及被告胡開中於本院對於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認罪,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證人陳素娥、李順源前揭證述之情節,不僅互核相符,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胡開中為負責偵查犯罪之警員,其若有經濟上困難,理當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向派出所同仁、親屬借貸,又豈有向李順源借款或請其詢問有無朋友可以辦理貸款之理,是警員胡開中上開供述,應係隱匿其與李順源聯絡及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助辦理對保、收取賄款,而謊稱是借款、辦理貸款,尚非可信外,其餘所述情節,亦均與李順源、陳素娥上開證述之情不悖,足見證人陳素娥、李順源上開證述確非虛妄。被告胡開中於本院所辯因經濟拮据,在「壹咖啡」與李順源見面,係欲向李順源詢問借款之情,亦非可採。

6、又陳素娥(綽號阿玲)自行引進2 名大陸女子(陳愛玲、劉宇)來臺賣淫,陳素娥託經紀人李順源協助辦理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李順源便請求被告胡開中幫忙,「經胡開中同意後」,將該2 名大陸女子及人頭丈夫遷往胡開中轄區,順利完成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後,陳素娥交付李順源2 萬元,由李順源轉交給胡開中。又人頭丈夫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所以需要管區警員簽署證明居住文件以利臺灣男子持向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及在辦理流動戶口及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掩護配合,所以才必須行賄管區警員,因另遷設籍需要管區警員胡開中簽署居住證明文件以便大陸女子向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及在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掩護配合,李順源受儷都飯店陳素娥所託行賄被告胡開中2 萬元,即是基於上述原因等情,亦經證人李順源於調詢中證述詳確(偵16卷第2頁反面、19頁),核與陳素娥上開於調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佐以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參以李順源與被告胡開中相識,被告胡開中稱呼李順源為「李董」,李順源更稱呼被告胡開中為「開胡仔」,彼此間亦會私下見面及電話往來,足認渠等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且證人李順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胡開中沒有冤仇或糾紛(原審14卷第247 頁),證人李順源自無虛構情詞而陷自身及被告胡開中於罪之理,益徵李順源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並堪認被告胡開中已明知人頭丈夫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及陳愛玲、劉宇等大陸女子均是假結婚,然因受李順源所託,而答應在簽署居住證明文件及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予以掩護配合,以收取賄款,被告胡開中確有事實欄壹一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胡開中上開所辯:我沒有收受賄款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胡開中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云云,與上揭證據相悖,自非可採。

7、按戶口查察方式,有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查詢、訪問等)及間接查察(以祕密、側面的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證對象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了解人口之素行),且警勤區佐警接到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3 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按旬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層轉警察局(警察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記口卡片,對遷徙人口應在1 個月內複查,如發現虛報遷徙者,應即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又入境新設籍人口(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申請核准設籍者)應列為「一種戶」,每個月至少查察2 次,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貳(執行要項)三、七、九、十一點規定甚明(原審24卷第227 至228 頁)。又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97年9 月9 日廢止)第3 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原審24卷第234 頁);且依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此種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警勤區佐警於3 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註記(原審24卷第232 頁反面)。又93年間辦理對保業務時,需要先查戶口,確定保證人確實住在戶籍地才可以核發對保書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警員黃明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保程序要看戶籍所在地,要親自去他住的地方看人是否有住那邊等語(原審14卷第197 頁);證人(93年間承辦大陸業務之仁武分局第四組警員)林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辦理對保業務時,需要先查戶口,確定保證人確實住在戶籍地才可以核發對保書嗎?)93年當時.....,是否有確實住在戶籍地,是派出所的人員才知道,因為戶口是他們查的,勤區一定要先去該戶籍地確認該人是否有住在那邊」、「管區通常在接到戶政事務的新遷入通知,7 天內就應該要去查戶口,看實際上這個人是否真的住在這個地方,而不是等到那個人拿對保書去派出所申請時才去查。說難聽一點,如果不知道,就是不認真。」、「(剛好要申請對保的人,在7 天內才把戶籍申請要該勤區,那勤區的人要如何知道?)譬如7 月19日要來辦理對保,7 月12日才遷入,我的作法是跟申請人約延後一點往來申請,我在這幾天的過程可以去明查暗訪,問鄰居等看那個人是否確實住在那邊」、「...依據另外的戶口查察流程,勤區員警7 天內要去查訪,只要警員有按照戶口查察紀錄規定去查戶口,在申請人申請對保前,就應該知道對保人是否有住在該戶籍等語(原審15卷第61、62頁)。再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實際居住轄區內及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若僅係要形式審查保證人戶籍是否設在警員之轄區,則逕直接提供戶籍謄本給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即可,何尚需轄區警員對保之手續。另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偵10卷第170 頁),是由第1 點即明白要求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之職務,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之意義,亦即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顯然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20日函說明三⑴亦律定對保應注意事項及相關管考作為如下:「㈠勤區員警受理對保手續時,應確實核對保證人身分證明,並親至保證人戶籍現住地查核後,將查察情形簽註於保證書內,以明責任」(原審24卷第223至224頁),益證警員並非僅核對戶籍即可,而須實質親至保證人戶籍現住地查核。此外,觀卷附對保作業程序書所載(原審12卷第38頁),值班員警、勤區佐警受理對保時作業內容應查核「1、是否居住本轄;2、審查相關文件如下:保證人之資格...⑷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3、於對保欄內核章並加蓋派出所戳章」,同堪認警員除「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外,尚須查核保證人「是否居住本轄」甚明。被告胡開中身為管區警員,對於上揭辦理對保之規定及要求履行之查證職務、暨戶口查察、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註記之作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轄內人、地、事、物、概況等資料,更應隨時調查註記並予熟記。是其本應切實按規定到戶籍地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戶籍地,遇見謝政男、龔益生係有居住於該址,及查知陳愛玲、劉宇確有居住於暫住地時,始可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若被告胡開中未遇見本人或本人根本未住於該戶籍地,即須於登記「經多次查訪,某某人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須以戶口查察通報單向戶政事務所通報該虛報遷入之情事。然謝政男與陳愛玲、龔益生與劉宇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亦未曾於上址接受過戶口查察,業據證人陳愛玲、謝政男、龔益生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如上述)。再者,被告胡開中亦坦承:我的業務職掌為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守望備勤等...在對保之前,我並未對住戶查察,在對保以後並沒有做查證工作。...我辦理龔益生與大陸配偶劉宇、謝政男與大陸配偶陳愛玲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我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等語,如前所述;從而,被告胡開中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謝政男等人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渠等確居住於該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於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紀事卡副頁上,然其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口查察紀事卡片副頁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表彰謝政男等人有居住於該址、尚未發現不法情事、未發現不法情事(意指管區警員於登記之暫住地那邊查訪未發現不法)等不實事項,被告胡開中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

8、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被告胡開中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其有上揭犯罪事實壹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1、蘇枕戈與鮑春榮、邱永春與蔡勇華均係假結婚,且蘇枕戈與鮑春榮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邱永春與蔡勇華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街○○○ 巷○○號9 之1 號,且胡開中均未曾前往上開2 址確認蘇枕戈與鮑春榮、邱永春與蔡勇華是否在上開2 址居住之事實,此經①證人蘇枕戈於調詢時陳述:

我與鮑春榮曾是假結婚的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我與鮑春榮結婚並沒有共同生活居住,也沒有發生任何夫妻間之性關係,我在台親友也沒有任何人知悉我與鮑春榮結婚之事實。鮑春榮於93年4 月24日隻身來台,李順源及我等人至小港機場接機,鮑春榮即被李順源等人帶走,此後鮑春榮居住何處,我不清楚。我與鮑春榮假結婚在台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一,設籍該處是由李順源安排,我不曾到過該地址,且因我與鮑春榮是假結婚關係,未曾與鮑春榮在該址居住過。鮑春榮來台數日後,李順源打電話通知我,約我在五福路與文橫路交叉口碰面,鮑春榮由李順源等人陪同到現場,由我與鮑春榮2 人進入五福二路派出所,李順源交代我進入派出所後,直接找值班的胡開中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管區員警胡開中並沒有前往該址確認我與鮑春榮是否在該址居住,3 個月後,李順源又通知我帶同鮑春榮到五福二路派出所,找胡開中辦理居留加簽手續,胡開中也沒有要求到該址確認我等有無在該址居住等語(偵17卷第19至21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與鮑春榮是假結婚,我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胡開中都沒有到我新興區戶籍地確認等語(偵17卷24至26頁);②證人邱永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金門街是我去租的,1 位「王姐」幫我租的;金門街是寄戶口,我沒有去過○○街000 巷00號,我有幫蔡勇華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是「王姐」通知我去辦流動人口登記等語(偵38卷第24至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於93年3月15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街○○○巷○○號9樓之1,我事實上沒有住在那邊,我從未看到警察有到上開戶籍地查訪過,我也從來沒有接受過警察來查訪。我承認與蔡勇華是假結婚,我從來沒有住過○○街000巷00號9 樓之1(原審11卷第26至29頁、原審18卷第240至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之職務,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之意義,亦即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顯然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又被告胡開中身為管區警員,對於辦理對保、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規定及要求履行之查證職務、暨戶口查察之作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轄內人、地、事、物、概況等資料,更應隨時調查註記並予熟記。是其本應切實按規定到戶籍地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上開戶籍地遇見蘇枕戈係有居住於該址及查知鮑春榮確有居住於暫住地時,否則即不應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登載「經查保證人蘇枕戈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實地查察暫住該址無誤」、「該員在住處」、「未發現不法」(意指管區警員於登記之暫住地那邊查訪未發現不法)及其他表彰胡開中有前往查訪,並確實在上開戶籍地遇見蘇枕戈、鮑春榮有居住於該址等內容。然而蘇枕戈、鮑春榮係假結婚,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胡開中也未曾到上址確認(已詳如上述),且被告胡開中於調詢中亦坦承:我確實在93年間有辦理臺灣男子蘇枕戈與大陸配偶鮑春榮申請辦理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其中蘇枕戈與大陸配偶鮑春榮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我辦理蘇枕戈與大陸配偶鮑春榮等申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我也不確定渠等有無確實在設籍地居住。我並未依規定確實查訪蘇枕戈與大陸配偶鮑春榮有無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等語(偵16卷第146 至147 頁)及於偵訊中供承:我並沒有確實去查訪蘇枕戈及大陸配偶鮑春榮的設籍地有無居住等語明確(偵16卷第177 頁),並有蘇枕戈之保證書1 紙(偵10卷第126 頁)、鮑春榮93年5月2 日、93年10月26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紙在卷可證(偵22卷第90、91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鮑春榮保證書、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蘇枕戈戶卡片副頁等可按。從而,被告胡開中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蘇枕戈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蘇枕戈與鮑春榮確居住於該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於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然其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表彰其有前往查訪而未發現不法,或蘇枕戈、鮑春榮有居住於該址等不實事項,被告胡開中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再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認罪以觀,其有上揭事實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3、邱永春與蔡勇華係假結婚,渠等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市○○街○○○ 巷○○號9 之1 號,胡開中也未曾到上址確認(已詳如上述),且被告胡開中於調詢中坦承:我確實在93年間有辦理臺灣男子邱永春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申請辦理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其中邱永春與大陸配偶蔡勇華設籍於○○區○○街○○○ 巷○○號9 之1 樓,我辦理邱永春與大陸配偶蔡勇華等申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邱永春與大陸配偶的設籍地點,我並未前往查訪。我並未依規定確實查訪邱永春與大陸配偶蔡勇華有無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等語(偵16卷第146 至147 頁)及於偵訊中供承:我並沒有確實去查訪邱永春及大陸配偶蔡勇華的設籍地有無居住等語明確(偵16卷第177 頁);及於原審時供述:(提示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面寫「經查該員有按上址居住,未查不法情事」等字不是我寫的,是我請我警員同事幫我寫的,章是我蓋的(原審30卷第148 頁),並有邱永春之保證書1 紙(偵14卷第512 頁)、蔡勇華93年7 月13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紙 在卷可證(偵22卷第98頁);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蔡勇華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可按。從而,被告胡開中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邱永春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邱永春與蔡勇華確居住於該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於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然其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表彰邱永春、蔡勇華有居住於該址等不實事項,被告胡開中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其有上揭事實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4、證人李順源於調詢時供證稱:我自行引進鮑春榮(大陸女子)來台去應召站去媒介接客賣淫。我辦理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入戶籍登記及對保手續是事先與認識的管區警員胡開中講好,再將人頭丈夫遷籍到他警勤區內,待大陸女子來台後,才向他辦理對保,我是以每名大陸女子1 萬元的代價請他蓋對保章。我同業「王姐」也進1名大陸女子(蔡勇華)來台賣淫,我也是協助她找胡開中幫忙,事後我也轉交1萬元給胡開中。胡開中辦妥4名大陸女子對保,我與胡開中都約在其服務之五福二路派出所附近的地點交付賄款,1次在「壹咖啡」,另2次則在派出所附近的地點等語(偵16卷第1至4頁、第47頁);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太太透過我拿賄款給胡開中1 次,都是千元大鈔,胡姓警員(胡開中)知道這是賄款,我都交千元大鈔,交賄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胡開中知道我引進大陸妹是要假結婚的,我都刻意把人頭老公的戶籍遷到胡開中的警勤區。胡開中總共收我親自交付的賄款4萬元,這4萬元都是辮理對保的代價。我幫「王姐」在胡開中的轄區設籍,由胡開中辨理對保,我再交給他1 萬元,「王姐」跟「陳太太」是同一人。胡開中有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借他,不過有時見面是拿賄款給他,電話監聽譯文都有等語(偵9 卷第30頁、偵16卷第137、176至178頁)。

5、又人頭丈夫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所以需要管區警員簽署證明居住文件以利臺灣男子持向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及在辦理流動戶口及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掩護配合,所以才必須行賄管區警員,李順源辦理大陸女子鮑春榮與臺灣男子蘇枕戈假結婚,因另遷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1 一處,需要管區警員胡開中簽署居住證明文件以便蘇枕戈持向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及在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掩護配合,才行賄被告胡開中1 萬元,另李順源受儷都飯店陳素娥所託行賄被告胡開中2 萬元,受同業「王姐」所託行賄胡開中1 萬元,也是基於上述原因,被告胡開中均知道前述鮑春榮等大陸女子均是假結婚來台等情,亦經證人李順源於調詢中證述詳確(偵16卷第2 頁反面、19頁)。

6、李順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在93年3 月是否有引進中國女子鮑春榮及蔡勇華來台?)有鮑春榮,另一名叫什麼忘記了」、「(鮑春榮的部分,你是否有刻意叫他的丈夫蘇枕戈把其戶籍遷到○○○路000 號11樓之1 ?)有」、「(上址的管區是否為胡開中?)對」、「(你在調查局與檢察官偵訊時,你說鮑春榮及蘇枕戈該二人的部分,你曾經有給胡開中1 萬元,為何給胡開中錢?)就大家朋友,有事情拜託他,請他方便一下,我有拿錢給他」、「(是你主動拿給他,還是他開口跟你要?)是我主動,他怎麼會主動開口跟我要,我就說這1 萬元你拿去喝咖啡、吃飯這樣,他沒有說要我給他1 萬元這樣」、「(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對保完之後你就曾經交付胡開中1萬元,是否屬實?)對,對保完我就拿給他錢」、「(這

1 萬元到底是你當時要警員違背職務的賄賂或是你們所謂的包紅包?)賄賂、紅包的定義我就不知道,是我與胡開中的交情,就是蘇枕戈要對保,要拜託他,是我的心意要拿1 萬元」、「(王姐是否是陳素娥?)不是」、「(陳太太是何人?)我知道她叫陳太太而已,她是朋友的朋友,來的時候在講這件事情,需要租一個戶口,因為胡開中是我的朋友,我跟他請求方便,我有跟陳太太說我拿1 萬元給胡開中,所以陳太太也有拿了1 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胡開中,陳太太不是陳素娥」、這個錢應該是對保之後,我們出來吃飯、喝咖啡,我交給他的、「(你引進鮑春榮來台做什麼?)賣淫」、「(鮑春榮與蘇枕戈是真的有結婚嗎?)真的有辦理結婚,程序都是真的,如果判定是假結婚就是假結婚,他們兩人不是真的夫妻」、「(你之前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你有說你辦理鮑春榮、蘇枕戈假結婚,要設籍在○○○路000 號11樓之1 ,你需要管區胡開中簽居住的證明文件,還有辦流動戶口登記時互相掩護、配合才行賄胡開中1 萬元,胡開中知道鮑春榮是假結婚來台,是否屬實?)該筆錄我有簽名就屬實,調查員這樣問我我有這樣回答」、「(1 萬元你說你是在八德路與林森路口壹咖啡交給胡開中是否屬實?)我在壹咖啡交錢給胡開中是陳素娥的」、「(你之前說,94年4 月14日調查員給你看蔡勇華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後,你稱蔡勇華是陳太太委託你行賄胡開中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的大陸女子,是否屬實?)是」、「(同次調查筆錄,你稱對保後陳太太即約你在民生路與中山路口古德曼咖啡見面,將賄款1萬元交給你,你立即聯絡胡開中,約好時間,即在五福二路派出所當面將賄款1 萬元交給胡開中?)對,但是是在派出所門外,不是在裡面,是在派出所外面附近的學校,不敢在派出所裡,怎麼可以這麼明目張膽在派出所裡面做壞事」、「(你是做什麼壞事不敢明目張膽在派出所裡面交錢?)我們就是做壞事,做錯了」、「(94年4 月1 日在市調處,你稱鮑春榮辦理對保、流動戶口及後續的加簽,每個人頭支付1 萬元賄款,胡開中均有同意,是否屬實?)對」等語甚詳(原審14卷第265 至276 頁),互核其證述,與上開調詢、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合。

7、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係李順源、胡開中所持用,此觀李順源、胡開中於市調處之陳述自明(偵16卷第1 頁正反面、第145 頁),而本案經依法對李順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李順源於93年7 月10日至10月24日分別與胡開中、陳太太、「阿棋」(應召站業者)等有如附表五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3 份(偵50卷第3、4 頁、偵53卷第1 、2 頁、偵56卷第1 、2 頁)、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出處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而觀附表五編號1李順源與胡開中於93年7月10日18時21分通話內容,堪認是李順源向警員胡開中詢問胡開中在警局上班之時間,胡開中告知是今晚8 點開始上班,至晚上12點在警局。隨即李順源於附表五編號2即93年7月10日18時22分至23分去電陳太太,並告知陳太太:他(依前後通話內容指胡開中)今晚8點上班,12 點在那裡「顧廟」(意指在警局),並詢問陳太太去是否可以聯絡得到。而李順源再於附表五編號3 時間(翌日)去電陳太太,昨天「尪仔」(意指蔡勇華之夫即人頭老公邱永春)有去嗎,陳太太表示「魯死,他沒去啦」,李順源即表示再安排時間,而陳太太則答稱人頭老公已從外縣市回來,隨時都可以去。李順源隨即於附表五編號4時間93年7月11日19時3至4分撥打電話給警員胡開中並表示:「那天說那個在外縣市啦,沒有...你幾點『顧廟』」,意即人頭老公在外縣市,因此沒有去警局,並再次詢問警員胡開中何時會在警局而可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李順源再於附表五編號5時間(93年7 月11日19時4至7分與陳太太通話,表示他(意指警員胡開中)今天上班到4 點,但不知幾點『顧廟』(意指在警局),陳太太即表示「我配合你們,我先跟『尪仔』講」,附表五編號6時間(93年7月13日11時50至51分),李順源再次去電詢問陳太太辦好手續沒有,陳太太回答用好了等語。而經本院審閱附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紙(偵22卷第98頁),其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日期確為「93年7 月13日」及係由「警員胡開中」受理並蓋職章,經核亦與上開附表五通聯對話內容及證人李順源上開證述之情相符;再觀上開附表五編號7 李順源與嘉義市應召站業者「阿棋」之通話內容及佐以李順源對上開通話內容之供述(偵16卷第64頁),可知由於93年10月24日「囝仔」(鮑春榮)之大陸女子通行證到期,必須給管區加簽,所以李順源聯絡「阿棋」讓她們返回高雄市辦理加簽事宜,「阿棋」擔心「管區仔」會黑白問(即問一些問題),李順源則向「阿棋」表示:「管區仔」無差啦,那是自己的人啦! 「阿棋」即表示說管區既然是自己人,就拿單子給管區簽就好了,但是後來胡開中要求李順源還是叫大陸女子親自回來一趟比較妥當,而偕同人頭老公向胡開中報告辦理加簽。是本院審酌附表四、五李順源與胡開中等人之對話內容,係不知業經監聽下所為,真實性甚高,再佐以李順源與被告胡開中相識,被告胡開中稱呼李順源為「李董」,李順源更稱呼被告胡開中為「開胡仔」(偵16卷第145頁反面、180 頁被告胡開中之供述),彼此間更會私下見面及電話往來,足認渠等間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且證人李順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胡開中沒有冤仇或糾紛(原審14卷第247 頁),證人李順源自無虛構情詞而陷自身及被告胡開中於罪之理,益徵李順源上開證述確屬真實,並堪認被告胡開中已明知人頭丈夫實際上未居住在戶籍登記地及鮑春榮、蔡勇華等大陸女子均是假結婚並未按址居住,然因受李順源所託,而在簽署居住證明文件及在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查察流動戶口居住情形時,予以掩護配合,以收取賄款,被告胡開中上開所辯:我沒有收受賄款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胡開中有上揭事實壹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開中有上揭事實欄壹一、二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開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亦業經修正。因此,本案自應就被告胡開中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胡開中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胡開中身為警員,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三)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胡開中。

(四)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五)無期徒刑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部分,雖對被告較有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已刪除,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等,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案經綜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就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第7 條(有關司法人員之加重規定) ,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沿用迄今。

被告胡開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時間連續至93年7月19日,如前所述,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4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被告胡開中為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悖職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增列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原審29卷第33頁),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胡開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悖職收受賄賂之罪名,亦據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9、153頁、170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二)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專供管區警員查證保證人實際有無於設籍地居住及有無與大陸配偶結婚,而本於查證之結果登載意見,該處係屬為公務員之管區警員基於職權所製成之文書內容,性質上應為公文書。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

(三)核被告胡開中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就犯罪事實壹

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共3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謝政男、龔益生、蘇枕戈、邱永春保證書、陳愛玲、鮑春榮、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龔益生訪查紀錄表)、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愛玲、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且就其所犯上開收受賄賂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四)被告胡開中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包括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部分,此部分無證據認有行使),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開中就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同事而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

(五)共犯:⑴被告胡開中、陳素娥、李順源、阿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間就上揭事實壹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謝政男、龔益生保證書部分);⑵被告胡開中、陳素娥、李順源、阿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假結婚人頭丈夫、大陸女子就上揭事實壹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陳愛玲流動人口登記部分);⑶被告胡開中與李順源、蘇枕戈間就上揭事實壹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蘇枕戈保證書部分);⑷被告胡開中與李順源、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上揭事實壹二(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⑸被告胡開中與李順源、「王姐」、邱永春間就上揭事實壹二(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邱永春保證書部分);⑹被告胡開中與李順源、「王姐」、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丈夫、大陸女子間就上揭事實壹二(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胡開中先後多次⑴收受賄賂(2 萬、1 萬、1 萬);⑵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訪查紀錄表)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且就其上開收受賄賂之罪,因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胡開中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固應非難,然其所得賄賂共計4 萬元,在5 萬元以下,收受金額部分情節尚屬輕微,爰就所犯上開悖職收受賄賂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胡開中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胡開中就蔡勇華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同事而為不實登載,屬間接正犯部分;僅於事實內記載而已,並未在理由欄予以說明,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胡開中所犯上開罪名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該罪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原審疏未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③被告胡開中身為警務人員,肩負調查犯罪職務,查緝不法犯罪之司法警察,竟未恪守職責,詎向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人收賄行為,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犯行辱及公務員官箴,犯後迄今未思坦承認有關收受賄賂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然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胡開中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被告胡開中上訴意旨,否認犯悖職收受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胡開中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胡開中部分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胡開中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身為警務人員,肩負調查犯罪職務,查緝不法犯罪,竟未恪守職責,謹慎勤勉盡心戮力執行公務,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犯行辱及公務員官箴,另衡以其犯後對予收受賄賂部分,均未能坦承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停職中,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生活情狀,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8 年,以資懲戒。另被告胡開中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4 年。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雖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該罪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年,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為褫奪公權2年。

七、再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2項,嗣變動為第3項,但內容未變更)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開中貪污所得財物共計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被告胡開中所犯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胡開中上開事實欄壹所載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及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中,同時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3項所謂之「包庇」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3項所謂之「包庇」,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順遂其犯罪行為而言,自以有積極地對他人媒介、容留性交營利之犯罪予以包容庇護為必要,倘係單純之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則尚不該當本條文所謂之「包庇」。查被告胡開中固有前揭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及於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均僅足以造成國家對於大陸人士入境管理及戶政管理不正確之損害,並非對於同案被告陳素娥、李順源等人前揭所為常業容留性交罪之犯行,予以積極保護或排除外來阻力之行為,尚難遽認為包庇之行為,縱然被告胡開中知悉陳素娥、李順源等人分別係應召業者、應召站經紀人,而不予取締,參酌上開關於包庇之定義說明,亦難憑此消極行為即論以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開中另涉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2 項包庇常業容留性交罪嫌,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應為被告胡開中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包庇」並非限縮於積極始為當之,原審之見解,尚非妥適云云,然查公訴人上開所指,乃係其主觀之看法,予以任意評斷,並非目前實務之見解,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另①同案被告陳素娥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②同案被告李順源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 年;所犯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③同案被告蔡坤哲幫助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④同案被告謝豐壹、洪毓成所涉犯收受賄賂等罪,經原審判處無罪,上開均未經被告或公訴人上訴,皆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

┌─┬───┬───┬───┬───┬────┬───┬────┬──────┬───┬────┬──────┬──────┬──────┐│編│臺灣籍│大陸地│仲介人│假結婚│遷入戶籍│申請結│對保日期│對保警員於保│填具旅│大陸女子│流動人口登記│戶口查察記事│備 註││號│男子(│區女子│ │日期、│日期及地│婚登記│、對保警│證書之登載內│行證申│入、出境│聯單日期 │卡副頁虛偽登│ ││ │假結婚│(假結│ │地點 │址 │日期 │員姓名 │容 │請書日│日期 ├──────┤載日期及內容│ ││ │人頭丈│婚配偶│ │ │ │ │ │ │期、申│ │警員姓名 │ │ ││ │夫) │) │ │ │ │ │ │ │請人 │ ├──────┤ │ ││ │ │ │ │ │ │ │ │ │ │ │警勤區佐警查│ │ ││ │ │ │ │ │ │ │ │ │ │ │對情形欄內容│ │ │├─┼───┼───┼───┼───┼────┼───┼────┼──────┼───┼────┼──────┼──────┼──────┤│1 │謝政男│陳愛玲│綽號「│93年6 │93年7月 │93年10│93年7月 │經查保證人謝│93年7 │93年10月│93年10月31日│戶口查察記事│起訴書附表編││ │ │ │阿聖」│月15日│14日 │月26日│17日 │政男確實設籍│月19日│21日入境├──────┤卡副頁 │號25 ││ │ │ │之經紀│大陸四│高雄市新│ │胡開中 │並居住本轄等│ │,94年4 │胡開中 ├──────┤ ││ │ │ │人 │川省重│興區五福│ │ │,並加註「該│ │月12日出├──────┤⑴93年11月3 │ ││ │ │ │陳素娥│慶市 ○○路142 │ │ │員確住於上址│ │境 │經查該員有按│ 日經查該員│ ││ │ │ │ │ │號10樓1 │ │ │有正當事業」│ │ │上址居住,未│ 在住處 │ ││ │ │ │ │ │ │ │ │ │ │ │發現有不法情│⑵93年11月17│ ││ │ │ │ │ │ │ │ │ │ │ │事 │ 日尚未發現│ ││ │ │ │ │ │ │ │ │ │ │ │ │ 不法情事 │ ││ │ │ │ │ │ │ │ │ │ │ │ │⑶93年12月12│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情事 │ │├─┼───┼───┼───┼───┼────┼───┼────┼──────┼───┼────┼──────┼──────┼──────┤│2 │龔益生│劉宇 │綽號「│93年6 │93年7月 │93年11│93年7月 │經查保證人龔│93年7 │93年10月│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阿聖」│月15日│16日 │月18日│17日 │益生確實設籍│月21日│20日入境│ │ │號24 ││ │ │ │之經紀│大陸四│高雄市新│ │胡開中 │並居住本轄等│ │,94年4 │ │ │ ││ │ │ │人 │川省重│興區五福│ │ │,並加註「該│ │月10日出│ │ │ ││ │ │ │陳素娥│慶市 ○○路142 │ │ │員確住於上址│ │境 │ │ │ ││ │ │ │ │ │號10樓之│ │ │有正當職業」│ │ │ │ │ ││ │ │ │ │ │1 │ │ │ │ │ │ │ │ │├─┼───┼───┼───┼───┼────┼───┼────┼──────┼───┼────┼──────┼──────┼──────┤│3 │蘇枕戈│鮑春榮│李順源│93年1 │93年3 月│93年1 │93年3 月│經查保證人蘇│93年3 │93年4 月│⑴93年5 月2│戶口查察記事│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6 日│2 日 │月30日│3 日 │枕戈確實設籍│月5 日│24日入境│ 日 │卡副頁 │號22 ││ │ │ │ │ │高雄市新│ │胡開中 │並居住本轄等│蘇枕戈│,94年1 │⑵93年10月26├──────┤ ││ │ │ │ │ │興區五福│ │ │ │ │月11日出│ 日 │⑴93年5月7日│ ││ │ │ │ │ │一路142 │ │ │ │ │境 ├──────┤ 該員在住處│ ││ │ │ │ │ │號11樓之│ │ │ │ │ │均為胡開中 │ 。 │ ││ │ │ │ │ │1 │ │ │ │ │ ├──────┤⑵93年5 月23│ ││ │ │ │ │ │ │ │ │ │ │ │⑴經實地查察│ 日該住處無│ ││ │ │ │ │ │ │ │ │ │ │ │ 暫住該址無│ 人回應,詢│ ││ │ │ │ │ │ │ │ │ │ │ │ 誤 │ 問鄰居稱出│ ││ │ │ │ │ │ │ │ │ │ │ │⑵經查該員有│ 去買東西。│ ││ │ │ │ │ │ │ │ │ │ │ │ 按上址居住│⑶93年6 月11│ ││ │ │ │ │ │ │ │ │ │ │ │ ,未發現有│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不法情事 │ 法。 │ ││ │ │ │ │ │ │ │ │ │ │ │ │⑷93年6 月27│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⑸93年7 月12│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⑹93年7 月29│ ││ │ │ │ │ │ │ │ │ │ │ │ │ 日與夫一起│ ││ │ │ │ │ │ │ │ │ │ │ │ │ 出去 │ ││ │ │ │ │ │ │ │ │ │ │ │ │⑺93年8 月16│ ││ │ │ │ │ │ │ │ │ │ │ │ │ 日在家看電│ ││ │ │ │ │ │ │ │ │ │ │ │ │ 視,其夫未│ ││ │ │ │ │ │ │ │ │ │ │ │ │ 在家 │ ││ │ │ │ │ │ │ │ │ │ │ │ │⑻93年8 月28│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⑼93年9 月13│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 │ │ │ │ │ │ │ │ │ │ │ │⑽93年9 月29│ ││ │ │ │ │ │ │ │ │ │ │ │ │ 日未發現不│ ││ │ │ │ │ │ │ │ │ │ │ │ │ 法 │ │├─┼───┼───┼───┼───┼────┼───┼────┼──────┼───┼────┼──────┼──────┼──────┤│4 │邱永春│蔡勇華│綽號「│91年12│93年3月 │92年1 │93年3月 │經查保證人邱│93年3 │93年6月 │93年7月13日 │ │起訴書附表編││ │ │ │王姐」│月10日│15日 │月22日│23日 │永春確實設籍│月24日│29日入境├──────┤ │號23 ││ │ │ │(陳太│大陸福│高雄市新│ │胡開中 │並居住本轄等│邱永春│,93年8 │胡開中 │ │ ││ │ │ │太)之│建省 │興區金門│ │ │ │ │月5 日出├──────┤ │ ││ │ │ │經紀人│ │街116巷 │ │ │ │ │境 │經查該員有按│ │ ││ │ │ │ │ │23號9樓 │ │ │ │ │ │上址居住,未│ │ ││ │ │ │ │ │之1 │ │ │ │ │ │發現有不情事│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記事本1本(李順源所有) │├──┼─────────────┤│ 2 │便條紙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頁 碼 │ 摘 要 │備註 │├──┼───────────┼───────┼────────────────┼──────┤│ 1 │謝政男、陳愛玲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168~169│1.陳愛玲旅行證申請書(93.7.19) │ ││ │ │卷.P170 │2.陳愛玲保證書(93.7.17) │ ││ │ │卷.P558 │3.結婚公證書(2004.6.16) │ ││ │ │卷.P172 │4.戶籍謄本 │ ││ │ │卷.P174 │5.陳愛玲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卷.P175 │6.強制出境公文 │ ││ │ │卷.P23 │7.陳愛玲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68 │8.陳愛玲旅行證 │ ││ │ │卷.P69 │9.陳愛玲出境登記表 │ ││ │ │卷.P555 │10.結婚登記申請書(93.10.26 ) │ ││ │ │卷.P556 │11.海基會證明書(93.7.14) │ ││ │ │卷.P559~560│12.陳愛玲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51 │13.謝政男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2 │14.陳愛玲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19.P8 │15.陳愛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卷.P9 │16.○○○路000號10樓之1戶卡片 │ ││ │ │卷.P10 │17.陳愛玲戶口查察記事卡 │ ││ │ │卷.P11 │18.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 ││ │ │卷.P32 │19.謝政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93.7.14) │ │├──┼───────────┼───────┼────────────────┼──────┤│ 2 │龔益生、劉宇結婚資料 │(偵卷) │ │ ││ │ │卷.P141 │1.劉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142~143│2.劉宇旅行證申請書(93.7.21) │ ││ │ │卷.P146 │3.龔益生訪查紀錄表(93.8.18) │ ││ │ │卷.P149~151│4.龔益生面談紀錄(93.8.18) │ ││ │ │卷.P152 │5.結婚證(2004.6.15) │ ││ │ │卷.P154 │6.戶籍謄本 │ ││ │ │卷.P155 │7.劉宇保證書(93.7.17) │ ││ │ │卷.P156 │8.結婚公證書(2004.6.16) │ ││ │ │卷.P158~159│9.劉宇面談紀錄(93.10.20) │ ││ │ │卷.P160~163│10.龔益生面談紀錄(93.11.16) │ ││ │ │卷.P164~167│11.劉宇面談紀錄(93.11.16) │ ││ │ │卷.P22 │12.劉宇戶卡查察記事卡 │ ││ │ │卷.P561 │13.結婚登記申請書(93.11.18) │ ││ │ │卷.P562 │14.海基會證明書(93.7.14) │ ││ │ │卷.P565 │15.劉宇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49 │16.龔益生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50 │17.劉宇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29 │18.龔益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93.7.16) │ │├──┼───────────┼───────┼────────────────┼──────┤│ 3 │蘇枕戈、鮑春榮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123 │1.鮑春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124~125│2.鮑春榮旅行證申請書(93.3.5) │ ││ │ │卷.P126 │3.鮑春榮保證書(93.3.3) │ ││ │ │卷.P127 │4.戶籍謄本(記載結婚) │ ││ │ │卷.P133 │5.檢舉信 │ ││ │ │卷.P135 │6.鮑春榮出境延期申請書 │ ││ │ │卷.P136 │7.鮑春榮面談紀錄(93.4.24) │ ││ │ │卷.P137~138│8.蘇枕戈談話筆錄(93.3.9) │ ││ │ │卷.P139 │9.鮑春榮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卷.P140 │10.強制出境公文 │ ││ │ │卷.P21 │11.鮑春榮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卷.P21反面 │12.鮑春榮入出境許可證 │ ││ │ │卷.P647 │13.蘇枕戈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648 │14.鮑春榮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90 │15.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5.2) │ ││ │ │卷.P91 │16.鮑春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10.26) │ ││ │ │卷.P92 │17.蘇枕戈戶卡片 │ ││ │ │卷.P93 │18.蘇枕戈戶卡片副頁 │ ││ │ │卷.P94 │19.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 │ ││ │ │卷.P95 │20.鮑春榮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 ││ │ │卷22.P113 │21.戶籍謄本(記載離婚) │ │├──┼───────────┼───────┼────────────────┼──────┤│ 4 │邱永春、蔡勇華結婚資料│(偵卷) │ │ ││ │ │卷.P509 │1.蔡勇華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卷.P510 │2.遣送出境公文 │ ││ │ │卷.P511 │3.蔡勇華旅行證申請書(93.3.24) │ ││ │ │卷.P512 │4.蔡勇華保證書(93.3.23) │ ││ │ │卷.P513 │5.戶籍謄本 │ ││ │ │卷.P514 │6.結婚公證書(2002.12.10) │ ││ │ │卷.P515 │7.海基會證明書(92.1.3) │ ││ │ │卷.P686 │8.蔡勇華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卷.P200 │9.蔡勇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卷.P497 │10.蔡勇華面談紀錄(93.6.29) │ ││ │ │卷.P498~502│11.蔡勇華面談紀錄(93.7.26) │ ││ │ │卷.P503~507│12.邱永春面談紀錄(93.7.26) │ ││ │ │卷.P98 │13.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93.7.13) │ ││ │ │卷.P99 │14.邱永春戶卡片 │ │└──┴───────────┴───────┴────────────────┴──────┘附表四: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7月15日 │陳素娥 │李順源 │A:大哥,戶口都弄好了。 │偵16卷 ││ │16:47~16:49 │00-0000000│0000000000│B:好都好了,那是否安全報到。 │P54-55 ││ │ │ │ │A:他說明天看大哥你幫我..,管區你幫│ ││ │ │ │ │ 我安排一下。 │ ││ │ │ │ │B:要安排怎樣,你說。 │ ││ │ │ │ │A:不是要對保。 │ ││ │ │ │ │B:來了嗎?「囝仔」回來了嗎? │ ││ │ │ │ │A:沒有啦,「㒬仔」要入戶口咧。 │ ││ │ │ │ │B:戶口就先入就好了啊。 │ ││ │ │ │ │A:戶口用好了,用好不是要約管區做「│ ││ │ │ │ │ 對保」? │ ││ │ │ │ │B:免啦,「囝仔」進來後再去就好,先│ ││ │ │ │ │ 放著我知道,我已經有先跟他講好了│ ││ │ │ │ │ ,請等「囝仔」回來。 │ ││ │ │ │ │A:主要是那二戶已經有入「三件」了,│ ││ │ │ │ │ 咁有要緊。 │ ││ │ │ │ │B:我再向他問看看,好嗎? │ ││ │ │ │ │A: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2 │93年7月15日 │陳素娥 │李順源 │A:大哥,人家說要「管區仔」對保之後│偵16卷 ││ │16:50~16:50 │00-0000000│0000000000│ ,才能安排面談? │P55 ││ │ │ │ │B:對啊,你那「件」下來了嗎? │ ││ │ │ │ │A:「件」下來了啊。 │ ││ │ │ │ │B:那好,那我來安排,我這麻將玩結束│ ││ │ │ │ │ 再馬上去處理。 │ ││ │ │ │ │A:好,謝謝。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3 │93年7月15日 │李順源 │警察 │A:你休假嗎? │偵16卷 ││ │17:27~17:27 │0000000000│0000000000│B:不是,我在站崗。 │P55 ││ │ │ │(胡開中)│A:ㄏㄨㄛˋ,站崗,那何時「顧廟」,│ ││ │ │ │ │ 我叫那兩個那個? │ ││ │ │ │ │B:我今天沒有咧。 │ ││ │ │ │ │A:何時,何時有閒? │ ││ │ │ │ │B:不知道,明天不知道。 │ ││ │ │ │ │A:明天有上班嗎? │ ││ │ │ │ │B:明天有啊。 │ ││ │ │ │ │A:不然你明天再打電話給我。 │ ││ │ │ │ │B: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4 │93年7月17日 │李順源 │警察 │A:你休假或是上班? │偵16卷 ││ │14:31~14:3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顧選票。 │P55 ││ │ │ │(胡開中)│A:你有空打給我。 │ ││ │ │ │ │B:ㄏㄚˋ? │ ││ │ │ │ │A:有空再打給我,攏用好了嘛,ㄏㄨㄛ│ ││ │ │ │ │ ˋ。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外面,你有空再打給我。 │ ││ │ │ │ │B:要卡晚了啦。 │ ││ │ │ │ │A:不要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5 │93年7月17日 │李順源 │阿亮仔 │A:喂,係「阿亮仔」嗎? │偵16卷 ││ │15:19~15:20 │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 │P55-56 ││ │ │ │ │A:你阿姊有寄錢嗎? │ ││ │ │ │ │B:還沒咧。 │ ││ │ │ │ │A:若有「寄」一下,今晚他若下班,就│ ││ │ │ │ │ 要見面。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我今晚等他下班就要見面了,昨晚「│ ││ │ │ │ │ 處理」的代誌啦。 │ ││ │ │ │ │B:ㄏㄨㄛˋ。 │ ││ │ │ │ │A:你聽有沒有? │ ││ │ │ │ │B:下班就可以見面了。 │ ││ │ │ │ │A:你亮仔嗎? │ ││ │ │ │ │B:ㄏㄟˋ啊。 │ ││ │ │ │ │A:我經理啦。 │ ││ │ │ │ │B:ㄏㄨㄛˋ,你「李仔」。 │ ││ │ │ │ │A:ㄏㄟˋ啦,昨晚那「代誌」的「那個│ ││ │ │ │ │ 」不是要放在你那裡。 │ ││ │ │ │ │B:ㄏㄟˋ。 │ ││ │ │ │ │A:有寄放在那裏沒有? │ ││ │ │ │ │B:還沒咧。 │ ││ │ │ │ │A:不然她若有叫她寄。 │ ││ │ │ │ │B:好。 │ ││ │ │ │ │A:今晚要見面,要拿給他。 │ ││ │ │ │ │B:好。 │ ││ │ │ │ │A:你瞭解嗎? │ ││ │ │ │ │B: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6 │93年7月19日 │男 │李順源 │A:「開胡仔」來在這裡咧。 │偵16卷 ││ │15:21~15:21 │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ㄨㄛˋ,我現在在醫院,我等一下│P56 ││ │ │ │ │ 再打過去。 │ ││ │ │ │ │A:你去醫院幹什麼? │ ││ │ │ │ │B:我在凹仔底這邊醫院看眼晴。 │ ││ │ │ │ │A: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7 │93年7月19日 │ 李順源 │男 │B:喂。 │偵16卷 ││ │15:29~15:29 │ 000000000│00-0000000│A:「開胡仔」走了嗎? │P57 ││ │ │ │ │B:還沒,我說到小白那邊坐啦。 │ ││ │ │ │ │A:不要,我看你叫他到對面咖啡店坐一│ ││ │ │ │ │ 下就好,我要跟他「處理」事情,你│ ││ │ │ │ │ 叫他聽。 │ ││ │ │ │ │B:好。 │ ││ │ │ │男: 此時換│B:喂。 │ ││ │ │ │「開胡仔」│A:「開胡仔」 │ ││ │ │ │ │B:怎樣? │ ││ │ │ │ │A:你今天休假嗎? │ ││ │ │ │ │B:ㄏㄟˋ啊,你去看眼睛嗎? │ ││ │ │ │ │A:ㄏㄟˋ,我跟你講你過去對面的咖啡│ ││ │ │ │ │ 店等我,對面壹咖啡啦。 │ ││ │ │ │ │B:ㄏㄨㄛˋ,好。 │ ││ │ │ │ │A:我回來之後馬上過去你那邊。 │ ││ │ │ │ │B: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8 │93年7月19日 │李順源 │陳素娥 │A:喂,阿玲起床了沒? │偵16卷 ││ │15:30~15:30 │0000000000│00-0000000│B:我,我,大哥。 │P57 ││ │ │ │ │A:ㄏㄨㄛˋ,阿玲,妳有準備了沒? │ ││ │ │ │ │B:有,有。 │ ││ │ │ │ │A:我馬上過去拿。 │ ││ │ │ │ │B:我那天另外一位收錢的,在樓上7樓 │ ││ │ │ │ │ 睡覺,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我說你明│ ││ │ │ │ │ 名知道「帳」是誰在收,你就上去樓│ ││ │ │ │ │ 上拿一下。 │ ││ │ │ │ │A:ㄏㄨㄛˋ,阿他今天休假,去到我的│ ││ │ │ │ │ 店,我叫他去對面咖啡店等我,不要│ ││ │ │ │ │ 在店裡面等我。 │ ││ │ │ │ │B:大哥,歹勢,歹勢。 │ ││ │ │ │ │A:不要緊,不要緊,我過去跟妳拿。 │ ││ │ │ │ │B:好,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9 │93年8月9日 │陳素娥 │李順源 │B:什麼事情? │偵16卷 ││ │14:43~14:45 │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請那個「管仔」的那個事情咧!│P164 ││ │ │ │ │B:「管仔」?什麼「管」? │ ││ │ │ │ │A:我們之前不是在那用兩個? │ ││ │ │ │ │B:ㄏㄟˋ。 │ ││ │ │ │ │A:那個是否可以再那個,那「棟」是否│ ││ │ │ │ │ 可以再那個? │ ││ │ │ │ │B:我再過去...。 │ ││ │ │ │ │A:好。 │ ││ │ │ │ │B:那邊有別的地方...? │ ││ │ │ │ │A:ㄏㄟˋ,別的地方啦。 │ ││ │ │ │ │B:ㄏㄨㄛˋ,不要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6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633號通訊監察書(偵53卷P1-2) │├──┬──────┬─────┬─────┬─────────────────┬────┤│ 10 │93年10月25日│李順源 │陳素娥 │A:阿玲,胡先生要跟你請,他說看是否│偵26卷 ││ │22:59~23:00 │0000000000│00-0000000│ 可以下來,要下來比較好。 │P17 ││ │ │ │ │B:ㄏㄨㄛˋ,下來嗎? │ ││ │ │ │ │A:ㄏㄟˋ。 │ ││ │ │ │ │B:那我們先入戶口,慢二天,才不會說│ ││ │ │ │ │ 馬上上去。 │ ││ │ │ │ │A:那不要緊,那14天內都不要緊,那也│ ││ │ │ │ │ 不是入戶口啦,好不好(胡開中在旁│ ││ │ │ │ │ 表示:按咧好啦) │ ││ │ │ │ │B: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1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2053號通訊監察書(偵56卷P1-2) │└────────────────────────────────────────────┘附表五: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1 │93年7月10日 │李順源 │胡開中 │A:喂,○○嗎? │偵16卷 ││ │18:21~18:21 │0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 │P96 ││ │ │ │ │A:上班嗎? │ ││ │ │ │ │B:八點,八點。 │ ││ │ │ │ │A:今晚八點嗎? │ ││ │ │ │ │B:ㄏㄟˋ,八點開始上班,啊十二點啦│ ││ │ │ │ │ .. │ ││ │ │ │ │A:「顧廟」十二點嗎? │ ││ │ │ │ │B:ㄏㄟˋ,十二點啦。 │ ││ │ │ │ │A:十二點,「顧廟」嗎? │ ││ │ │ │ │B:嗯。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2 │93年7月10日 │李順源 │陳太太 │A:吃飽沒? │偵16卷 ││ │18:22~18:23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煮飯,怎樣? │P96 ││ │ │ │ │A:我說那個十二點啦。 │ ││ │ │ │ │B:今晚十二點? │ ││ │ │ │ │A:今晚十二點「顧班」啦,你看怎樣?│ ││ │ │ │ │ 他今晚八點上班,十二點在那裡「顧│ ││ │ │ │ │ 廟」啦。 │ ││ │ │ │ │B:好啊。 │ ││ │ │ │ │A:妳聯絡得到嗎? │ ││ │ │ │ │B:我現在就聯絡。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3 │93年7月11日 │李順源 │陳太太 │A:昨天「尪仔」有去嗎? │偵16卷 ││ │18:54~18:55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魯死,他沒去啦,慘了。 │P97 ││ │ │ │ │A:也不告訴我,我再來安排時間。 │ ││ │ │ │ │B:他有事,沒去,在外縣市,他已經回│ ││ │ │ │ │ 來了,隨時都可以去。 │ ││ │ │ │ │A:好,我來聯絡。 │ ││ │ │ │ │B: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4 │93年7月11日 │李順源 │胡開中 │B:你好。 │偵16卷 ││ │19:3~19:4 │0000000000│0000000000│A:上班嗎? │P97 ││ │ │ │ │B:ㄏㄟˋ。 │ ││ │ │ │ │A:那天說那個在外縣市啦,沒有..., │ ││ │ │ │ │ 你幾點「顧廟」 │ ││ │ │ │ │B:我還沒看到。 │ ││ │ │ │ │A:還不知道就好。 │ ││ │ │ │ │B:ㄏㄟˋ。 │ ││ │ │ │ │A:今天有上班嗎? │ ││ │ │ │ │B:ㄏㄟˋ啊,到四點,到晚上四點。 │ ││ │ │ │ │A:不然看幾點「顧廟」,再打給我好嗎│ ││ │ │ │ │ ? │ ││ │ │ │ │B:好啊。 │ ││ │ │ │ │A:我再叫他今天過去。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5 │93年7月11日 │李順源 │陳太太 │B:喂。 │偵16卷 ││ │19:4~19:7 │0000000000│0000000000│A:他說今天上到四點,但不知道幾點「│P97-98 ││ │ │ │ │ 顧廟」,他還不知道,他說若進去看│ ││ │ │ │ │ ,再打給我。 │ ││ │ │ │ │B:今天是嗎? │ ││ │ │ │ │A:ㄏㄟˋ,他說不知道幾點「顧攤」,│ ││ │ │ │ │ 不知道。 │ ││ │ │ │ │B:那你就馬上給我通知。 │ ││ │ │ │ │A:他在外面巡邏,還沒打給我。 │ ││ │ │ │ │B:那是按算今天要進去嗎? │ ││ │ │ │ │A:都可以。 │ ││ │ │ │ │B:我配合你們,我先跟「尪仔」講。 │ ││ │ │ │ │A:我請教你,若是像三個月加簽,那要│ ││ │ │ │ │ 怎樣用? │ ││ │ │ │ │B:三個月到的話,就是去入出境加簽就│ ││ │ │ │ │ 好了。 │ ││ │ │ │ │A:要拿什麼資料? │ ││ │ │ │ │B:拿結婚證書和公證書,公證書應該不│ ││ │ │ │ │ 用,結婚證就可以,你就全部準備齊│ ││ │ │ │ │ 就好。 │ ││ │ │ │ │A:那「尪仔」一個人去就可以嗎? │ ││ │ │ │ │B:ㄏㄟˋ,「尪仔」去就可以,那女的│ ││ │ │ │ │ 入台證也是要,流動戶口單也都要。│ ││ │ │ │ │A:直接去入出境辦,不用再去給管區簽│ ││ │ │ │ │ 吧? │ ││ │ │ │ │B:免啦,你那個還沒滿三個月。 │ ││ │ │ │ │A:有,快滿了。 │ ││ │ │ │ │B:那快滿了,你要卡緊去,去用之後,│ ││ │ │ │ │ 再叫管區重開流動戶口單,因為你那│ ││ │ │ │ │ 張是三個月的嘛。 │ ││ │ │ │ │A:ㄏㄟˋ,好。 │ ││ │ │ │ │B:啊你也聯絡一下,我要出去外面,若│ ││ │ │ │ │ 可以了,我要去拿資料。 │ ││ │ │ │ │A: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6 │93年7月13日 │李順源 │陳太太 │A:用「好勢」了沒有?(對保處理好了│偵16卷 ││ │11:50~11:51 │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 │P98 ││ │ │ │ │B:用好了。 │ ││ │ │ │ │A:我想說也沒通知我,不知弄好了沒有│ ││ │ │ │ │ ? │ ││ │ │ │ │B:有啦,用到十點多。 │ ││ │ │ │ │A:他說資料再填一填,「卡久啦」,他│ ││ │ │ │ │ 有跟我講,因為我還要再填一些資料│ ││ │ │ │ │B: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9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1404號通訊監察書(偵50卷P3-4) │├──┬──────┬─────┬─────┬─────────────────┬────┤│ 7 │93年10月24日│李順源 │阿棋 │A:阿棋,我經理啦。 │偵26卷 ││ │20:30~20:32 │0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 │P15-16 ││ │ │ │ │A:ㄟˋ,「囝仔」那個通行証六個月弄│ ││ │ │ │ │ 好了,阿管區仔那邊24日到期,這樣│ ││ │ │ │ │ 不行嗎? │ ││ │ │ │ │B:不行。 │ ││ │ │ │ │A:那我證件拿著,以後沒證件要怎麼辦│ ││ │ │ │ │ ? │ ││ │ │ │ │B:不行。 │ ││ │ │ │ │A:那人要讓她回去? │ ││ │ │ │ │B:你有加簽了嗎? │ ││ │ │ │ │A:有,加簽了。 │ ││ │ │ │ │B:時間還沒到? │ ││ │ │ │ │A:24日到。 │ ││ │ │ │ │B:今天就24日了,你明天叫「尪仔」(│ ││ │ │ │ │ 假丈夫)馬上打電話給管區,說幾點│ ││ │ │ │ │ 要過去,叫他過去簽。 │ ││ │ │ │ │A:那「囝仔」也要回去? │ ││ │ │ │ │B:要回去喔。 │ ││ │ │ │ │A:那我馬上把她載回去。 │ ││ │ │ │ │B:ㄏㄟˋ,但是要注意「管區仔」會黑│ ││ │ │ │ │ 白問,知道嗎? │ ││ │ │ │ │A:「管區仔」無差啦,那是自己的人啦│ ││ │ │ │ │ ! │ ││ │ │ │ │B:既然「管區仔」自己的人,那很簡單│ ││ │ │ │ │ ,你就拿單子去給他簽就好了。 │ ││ │ │ │ │A:對,那我拿單子給他簽就好了。 │ ││ │ │ │ │B:你拿單子給他重開一張就好了。 │ ││ │ │ │ │A:那「囝仔」就免下去了? │ ││ │ │ │ │B:是自己的就免啦。 │ ││ │ │ │ │A:那我拿證件回去就好了。 │ ││ │ │ │ │B:證件也免啦,拿舊的去換新的回來就│ ││ │ │ │ │ 好。 │ ││ │ │ │ │A:ㄏㄨㄛˋ,好啊。 │ ││ │ │ │ │B:根本就不用什麼單子。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1日雄檢楠翔監續字第2053號通訊監察書(偵56卷P1-2)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