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明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王湘閔律師洪士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10號、第11
284 號、第11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明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等前科,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8 條、第12條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居所內(下稱「武慶一路居所」),自姓名不詳、綽號「凱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國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子彈89顆(扣案96顆,經試射40顆,其中擊發33顆,餘56顆;7 顆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植8 顆,應予更正),而無故持有之。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屬同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件,下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予該附表之購毒者吳宇華、何秀華各2次,並收取各次價款,均得逞。
㈢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11時許,在張永明之上開「武慶一路居所」內,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予梁珈卉施用。
二、嗣經警於102 年2 月24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永明之上開「武慶一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改造手槍3 枝(含彈匣4 個)、子彈96顆(經鑑定試射40顆,剩餘56顆)、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4 包(登載毛重17.4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8.22 公克;其中3 包合計驗前淨重15.10 公克,驗餘淨重15.04 公克,空包裝重2. 49 公克,純度73.46%,純質淨重11.09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供其販賣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夾鏈袋
5 包、磅秤2 台、攪拌器1 具、壓模器1 組、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2 張)等物,始悉上情。嗣張永明於偵、審中,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吳宇華、何秀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且經原審傳喚到庭,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而於原審證人吳宇華並陳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何秀華陳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沒有其他人以暴力或其他不當方法使其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上開二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宇華、何秀華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警詢筆錄,難認具有較可信之別情況而符合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故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㈠㈡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明關於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仿改造手槍3 枝(含彈匣共4 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89顆(原查扣96顆,扣除不具殺傷力7 顆);惟否認有事實一㈡販賣海洛因予吳宇華、何秀華之犯行及事實一㈢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梁珈卉之犯行,辯稱:⒈轉讓毒品部分,伊係與梁珈卉一起吸食,並不知這樣會是轉讓。⒉販賣毒品部分,通聯紀錄沒有暗號、金額、數量,看不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矛盾;原審以證人吳宇華及何秀華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但依最高法院見解,不能以單一購毒者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之犯行,仍應有補強證據,且證人吳宇華前後二次證述供述不一,何秀華證述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之證詞有瑕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何秀華於原審證稱在警詢是係受到警察之誘導,警察叫他在偵查中也要這樣講。吳宇華則證稱沒有通知被告就直接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剛好他去時被告就有毒品,原審認為通聯譯文中被告叫他躲到廟裡去就是可疑的通聯譯文,但被告並不知道吳宇華要去向他買毒品,怎麼說此通聯譯文是被告因販毒心虛叫他躲警察,原審判決有諸多矛盾云云。
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警一卷第8 、9 頁;偵一卷第10頁正面、11頁;偵二卷第38頁;聲羈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9 頁反面),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31至43頁)。再扣案之手槍3 枝分別係仿德國WALTHER 廠P99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德國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之事實。又扣案之子彈96顆:⑴其中8 顆部分,6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另2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此等試射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7 顆部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另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14顆部分,13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5 顆試射,另
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其餘67顆部分,分別23顆、7 、1 顆(共31顆)子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各採樣8 顆、2 顆、1 顆試射;另其中12顆、3 顆、13顆子彈(共2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係非制式子彈,各採樣4 顆、1 顆、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外,其中3 顆、3顆子彈,因不具底火、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中之1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餘1 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扣案子彈96顆,認具殺傷力共89顆,經試射40顆(可擊發33顆,不具殺傷力7 顆),剩餘56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參偵二卷第83至87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㈢非法轉讓海洛因部分:⒈就此部分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有上開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珈卉施用之事實(參偵2 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15、54、85頁),並經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梁珈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35、43、44頁,偵二卷第34、39、40、44頁)。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係與梁珈卉一起吸食,並不知這樣會是轉讓;辯護意旨則以:這是係家屬間之共同吸食,並無轉讓之犯意云云。惟所謂轉讓毒品係屬無償讓與而言,被告既無對價提供上開海洛因予梁珈卉吸食,自屬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難謂無轉讓之犯意。又提供毒品於他人施用係屬犯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所辯不知是犯法行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一㈡販賣海洛因部分⒈就吳宇華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何秀華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欲向張永明購買各1000元、500 元,以及各2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吳宇華、何秀華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各向張永明購買海洛因1 包,並當場給付上開款項之現金予張永明收取(4 次共計5500元,原判決第8 頁第12行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等事實,有下列證據:
①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證人吳宇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2 年2 月6 日上午2 時24分許,你有跟張永明購買海洛因1 包?)是。」、「(情形如何?)我是拿1000元跟他買,地點是在他家就是高雄市○○○路的家中,當天有拿到海洛因。」、「(當天購買毒品時有先打0000000000號張永明的電話?)是。」、「(102 年2 月9 日下午18時許,有在張永明武慶一路的家中購買500 元海洛因?」、「(交易情形?)也是在他家客廳。」、「(妳是在18時33分撥打張永明的電話?)是。」、「(妳在19時18分43秒時也有再打一次電話給他?)是,我跟他說已經到了。」、「(當天有無完成交易?)有,我有將錢交給他,他有拿500 元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偵訊供述妳是以手機打給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是否確實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有,兩次」、「(提示偵二卷第58頁通聯譯文)就譯文編號59,該通譯文打給被告作何事?)該通就是去找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妳向被告提到『快一點啦有警察啦』係指何意?)我在被告住處外的路邊等他,我看到有警察,就跟他說外面有警察,問他要回來了沒」、「(該通對話妳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問當天在何處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在被告住處」、「(當天妳購買多少價格的海洛因?)1 千元」,「(提示偵二卷第58頁通聯譯文,編號57及61二通譯文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該兩次通話是買幾次毒品?)買一次而已」、「(102 年2 月6 日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多久可以施用完?)大概吸一次多」、「(何謂一次多?)一次沒有用完,還剩下一點點」、「(10
2 年2 月9 日這次妳購買多少價錢之毒品海洛因?沒有很多,該次購買之毒品吸食1 次」、「(第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價格到底是5 百還是1 千元?)第二次的量比第一次少,應該是5 百元」、「(你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應該是」、「(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的錢是否都有交給被告?)有」、「(兩次有無拿到毒品?)都有」、「(通聯譯文中你所稱的『哥Y 』是否是指被告?)是」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86、87、90至94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於警詢雖先供述以抵帳方式購買毒品,後改稱直接拿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此亦經證人於原審陳稱:「因為警詢一開始我不知道怎麼說。」(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吳宇華之警詢本院雖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亦難執該警詢之陳述,而謂證人吳宇華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實。
②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證人何秀華於102 年3 月6 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張永明是如何認識的?)大概一、二年前去朋友那邊認識的。」、「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都是妳在使用?)是。…」、「(102 年
2 月4 日下午18時30分有跟張永明購買海洛因?)有。當天我跟她買二千元的海洛因,是我去找張永明的,是在他武慶路的住處一樓的客廳交易的,當天張永明有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也有將二千元交付給張永明。」、「(當天交易之前有在17時22分有撥打張永明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在電話譯文當中你稱你等一下過去,是何意?)因為我平常都把他當弟弟看待,我有時候會幫他整理一下房間,當天確實離開之前我有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10
2 年2 月10日21時許也有向張永明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有。」、「(當天交易的情形?)我也有先打電話給張永明,之後我有去張永明家,海洛因是在張永明家裡交易的,當天我有拿二千元給張永明,張永明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你雖然是被告,但是對張永明部分是否願意做證?)願意」、「(有無增、刪、修改之處?)沒有」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51、52頁)。
③此外,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吳宇華持用門號00
00000000於附表一編號1 、2 聯繫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通聯譯文各1 份(警二卷第20頁);於附表一編號3 、4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何秀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通聯譯文1 份在卷(警二卷第1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被告之照片、獲案毒品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30至43頁,警三卷第19至28頁;偵二卷第81、82頁;原審卷第28、2
9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被告供販賣預備之海洛因4 包、編號2 至6 兼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剷管6 支、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5 包、葡萄糖1 包、攪拌器1 台、壓模器
1 組、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扣案可憑(參偵三卷第19至27頁,偵4 卷第19、20頁)。而上開經警於「武慶一路居所」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 包(登載毛重17.4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8.22 公克;其中3 包合計驗前淨重15.
10 公克,驗餘淨重15.04 公克,空包裝重2.49公克,純度
73.46%,純質淨重11.09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 26 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27 頁),堪以佐證。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何秀華無仇恨,與吳宇華係普通朋友等
情(見警二卷第11頁、原審訴卷第56頁),證人吳宇華於原審102 年7 月2 日證稱:與被告認識3 年多,是普通朋友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何秀華於102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與被告是在1 、2 年前在朋友那邊認識等情(見偵一卷第51頁),亦未提及與何秀華有何仇怨,足見證人吳宇華、何秀華與被告於本案毒品買賣之前即已認識,且無任何仇怨,當不致誤指或誣指被告,且證人吳宇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及證人何秀華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吳宇華於原審更明確陳稱:其於偵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自己的意思陳述,沒有其他人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使其供述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何秀華於原審亦陳稱:偵訊之供述,沒有其他人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使其供述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顯然證人吳宇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及證人何秀華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雖辯護人以證人吳宇華容易受到警察之利誘,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於偵審中當不可能翻異前詞徒增困擾,故警察此等不正詢問之方法致使證人吳宇華之證詞真實性有極大可疑,及證人何秀華於警詢已被警察要求配合,並且警察先行告知何秀華要說那幾天向被告買,方配合警察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警察告知檢察官那邊也要這麼說,故於偵查中仍然為相同之陳述云云,惟警方訊問過程雖有未盡完美之處,但於偵查中既已由檢察官偵訊,警方並未插手,二證人亦均稱於偵查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辯護人上開質疑,係臆測之詞,證人吳宇華上開偵查中及審判中、證人何秀華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足以採信。又依上開通信監察譯文,二證人與被告通話時間及內容,亦與證人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更足以佐證證人之證述屬實;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販毒者常用以秤量毒品之磅秤、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攪拌器、壓模器等物,暨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
⒊證人何秀華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實伊是每天
到被告住處打掃,上開2 次時地,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因為伊會害怕,警察說如果回答,可以放伊回去,因為帶伊去地檢署時,警察要伊檢察官問什麼,就照著回答,伊幫被告打掃時,會拿他的菸來抽,有時是含海洛因的菸,
2 千元是被告給伊的費用,伊沒有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每次2 千元云云(參原審卷第96、97、100 、107 頁)。然其於原審同時證稱:「(…偵訊之供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有無其他人以暴力或其他不當方法使你陳述?)沒有,…」、「(到地檢署作筆錄時,檢察官有無用何方法逼你陳述?)沒有」、「(檢察官是否有表示,如果你回答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會放你回去等話?)沒有」、「(於…偵訊時有無人要你如何說或不要亂說話?)沒有」、「(偵訊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原則上應該算正常,但我心裡會感到害怕」、「(被告被起訴、羈押,你是否會擔心?)會」、「(偵訊時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2 次,是否要陷害被告?)不是要陷害被告」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96、97、101 、107 頁),足見證人何秀華雖於偵訊心裡有點害怕,此為人情之常,然其於詢問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檢察官並未以任何形式或不當方法,威脅、利誘,或如果沒有為何種陳述將對何秀華不利等話,使何秀華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顯然何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任意性。又證人何秀華於原審復證稱:「(提示偵四卷第24頁通聯譯文,編號06之通聯譯文是否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於…偵訊你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如此?)當下是這樣講…」、「(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應該是」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96、101 、103 頁),足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將證人何秀華與被告上開門號通信監察譯文逐一提示後,證人何秀華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於偵訊筆錄作成經閱覽後,親自簽名及捺印無訛。
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吳宇華、何秀華並非至親之下,率將毒品海洛因無償交付,卻未在交易對象在場目睹其分裝、秤重以昭誠信之情形。何況,牟利之方式非僅價差,以數量增減或降低品質(成分),亦屬之。從而,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是被告確有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⒌辯護人以通聯譯文沒有買賣毒品之暗號、金額、數量,如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
惟本案被告與吳宇華、何秀華間上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經上開吳宇華、何秀華證述明確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4 包、供其販賣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夾鏈袋
5 包、磅秤2 台、攪拌器1 具、壓模器1 組、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2 張)等物可佐,並非單以上開通聯譯文為論據。
雖買賣毒品者不乏於電話中以暗語表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之情形,但亦有於買賣雙方實際接觸之交易現場洽談買賣內容。況有如上述,被告與吳宇華於102 年2 月6 日2 時24分10秒之通聯譯文,吳宇華於通話過程中有:「 快一點啦有警察啦」之內容,唯恐遭警查緝之對話。辯護人此項辯護,自難採取。
⒍辯護人又以:①證人吳宇華與何秀華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
不當詢問之情事,略以:證人吳宇華第一次警詢,其中警察對證人說:「妳不可能沒拿錢跟他買,他又不是做慈善事業」、「妳都在那一邊給我說謊,我剛剛都跟你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了,妳自己要這樣講我也沒辦法啦,自己斟酌啦,有利於妳的也跟妳講了阿,妳還是堅持要這樣就對了?妳都沒有補他差價嗎?妳有錢跟他買嗎?」、「是不是因為被告怕被警察查到妳們在交易毒品所以才叫妳躲在廟裡?…被告是不是怕警察跟著妳後面進去,剛好一炮三響?」、「這麼多遍妳說兩遍,妳算是很保護他喔,他對妳很照顧喔。他是在救濟的喔?要給人家吃免驚的。」等語;又證人吳宇華排尿後竟欲以他人尿液偽裝為自己尿液矇騙員警,遭員警發現。足見證人吳宇華第一次供述替被告代購日用品及食物,被告提供之毒品海洛因顯然比吳宇華代購之物品價格要高,故被告自然無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詢問之員警竟然先入為主認定被告就是有賣且賣很多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誘使證人認為只要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就可以沒事,而且員警並未依一一提示譯文詢問證人,而是主觀上逕自推測要「躲警察」就是要交易毒品,證人受此誘導一一點頭稱是。且由證人吳宇華想躲避尿液檢查的舉措可知,伊十分害怕遭勒戒,亦擔心小孩無人照顧,自然容易受到警察之利誘,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吳宇華既是如此考量自我利益之人,於偵審中當不可能翻異前詞徒增困擾,故警察此等不正詢問之方法致使證人吳宇華之證詞真實性有極大可疑。②證人何秀華之警詢,警員主動問:「你是不是去購買毒品?」、員警告訴證人:「到檢察官那邊去那天,有空會載妳過去」,並叮嚀證人:「妳要跟今天講的一樣。」,證人何秀華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警察詢問我的日期,其實我也不知道就點頭稱是配合他。」、「因為帶我去地檢署的警察要我檢察官問我什麼就照著回答。」。足見證人何秀華於警詢已被警察要求配合,並且警察先行告知何秀華要說那幾天向被告買,方配合警察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警察告知檢察官那邊也要這麼說,故於偵查中仍然為相同之陳述。③請勘驗證人吳宇華及何秀華上開警詢光碟之片段,並聲請傳喚證人何秀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第10頁、第111 至113 頁)。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二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亦不採渠等警詢內容為論罪之依據,自無勘驗該警詢內容之必要。又證人何秀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陳述在卷,核無一再傳喚之必要。至於本院何以採信證人吳宇華、何秀華偵查中及證人吳宇華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已詳如前述,於茲不贅。
⒎辯護人又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
分隊,關於該機關於偵查本案時,除曾通知被告張永明、證人何秀華、吳宇華、洪晃志到案外,是否亦曾通知其他曾與被告張永明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人到案說明?若有,將所詢問之筆錄送院參辦,以查明其餘之人是否均否認向被告買毒,而警方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一併移送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惟,與被告通聯之人,並非均屬買毒之人,因此警方縱曾通知其他與被告通聯之人到案說明,而該等之人否認向被告買毒,且不能證明與被告販毒有何關聯,是警方縱未移送相關資料,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一㈠至㈢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3 枝、子彈89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共4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所稱「持有」,指
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海洛因屬該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就事實一㈠,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一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次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3 枝(含彈匣4 個),僅論以一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且與非法持有子彈(具殺傷力者88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就事實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手段有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額多者2000元2 次,少者1000元、
500 元各1 次不等(4 次合計5500元),扣除成本後,衡其每次獲利非鉅,本案所販賣之數量、模式、規模、獲取金額等,亦難與大盤毒梟動輒海洛因磚若干相提併論,若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形同禁錮終身,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情輕法重之處,則依其犯罪情節,並非全然無可憫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另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亦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之槍彈、毒品均為綽號「凱仔」之人所交付給伊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並無法詳細提供該「凱仔」男子年籍資料、活動處所、所持有之通訊工具或足以供續偵查之相關跡證,故被告未能提供槍械及毒品情資來源供續偵辦等情,業經證人方良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7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32 、141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聲請再次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102年11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略以:「經警方調查張嫌僅能提供所查扣之物品『凱Y 』男子交付,無法提供該男子年籍資料、活動處所、所持用通訊工具或足以續查之相關跡證,又於102 年6 月11日借訊於筆錄中稱綽號『凱Y 』已於同年2 月死於監所中,查被告張永明無法提供槍械及毒品來源供本隊續偵辦,迄今仍無法追出槍械及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5 頁)。
從而,被告即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張永明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項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10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89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重大危害,又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交易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率爾販賣,並轉讓海洛因,加速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安全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15年6 月、16年、16年,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以:依事實一㈡各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為9 年、9 年、10年、10年,而僅就其最長期間10年執行之。另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編號3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編號4 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56顆(扣案96顆,經鑑定試射40顆),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第5283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海洛因4 包(檢驗前後淨重、純度,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含包裝袋4 只),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於被告事實一㈡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 )及應執行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⒊次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數量之磅秤、夾鏈袋、攪拌器、壓模器等物,被告於警詢供承:上開等物都是伊的,電子秤是用來秤海洛因的,伊用葡萄糖攙入海洛因內秤重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5 頁;偵1 卷第9 頁,偵2 卷第59頁);又同編號6 之行動電話機1 具(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
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開2 門號是我的,由我在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77 頁),是上開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依社會常情除供其施用毒品外,兼供本案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應於被告如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犯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毒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共4 次,並收取各次之金額(合計5500元),均為被告販毒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⒌又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已試射擊發之子彈殼33顆,因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違禁物;另編號6 之子彈7顆,經試射因不具底火、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至如附表三編號7 之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及門號如該附表所示)、編號8 之手銬1 具,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事實一㈡販毒犯罪有所關聯,均不另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轉讓之犯意,另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質疑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刑之適用,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事實一㈠扣案之槍彈)┌──┬──────────┬───────┬────┐│編號│ 名稱、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槍枝管製編號:│ ││ │德國WALTHER廠P99型半│0000000000號 │應予沒收││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 ││ │槍(含彈匣1個)1枝 │ │ │├──┼──────────┼───────┼────┤│ 2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槍枝管製編號:│ ││ │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0000000000號 │應予沒收││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槍1枝(含彈匣1個) │ │ │├──┼──────────┼───────┼────┤│ 3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槍枝管製編號:│ ││ │德國WALTHER廠P22型半│0000000000號 │應均沒收││ │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1支(含彈匣2個) │ │ │├──┼──────────┼───────┼────┤│ 4 │子彈56顆(由金屬彈殼│原96顆,經試射│應均沒收││ │組合直徑直徑8.8±0.5│40顆(其中33顆│。 ││ │MM、8.9±0.5MM、9.0 │可擊發,具殺傷│ ││ │±0.5MM金屬彈頭之非 │力),剩56顆。│ ││ │制式子彈,9.0MM之制 │ │ ││ │式子彈) │ │ │├──┼──────────┼───────┼────┤│ 5 │已試射擊發之彈殼3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均不予沒││ │。 │結構,非違禁物│收。 │├──┼──────────┼───────┼────┤│ 6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因不具底火、無│均不予沒││ │ │法擊發或發射動│收。 ││ │ │能不足。 │ │└──┴──────────┴───────┴────┘附表二:(事實一㈡所示之販毒行為)┌─┬───┬───┬────┬────┬───┬────────────┬─────────────┐│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交易方式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類數量│ │ ││ │ │ │ │ │及價格│ │ │├─┼───┼───┼────┼────┼───┼────────────┼─────────────┤│1 │張永明│吳宇華│102年2月│高雄市前│第一級│吳宇華於102年2月6日2時24│張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6日2時24│鎮區武慶│毒品(│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禠奪公權││ │ │ │分後某時│一路 169│下同)│655433,撥打張永明所持用│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 │ │ │許 │巷30號 │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1小包 │向張永明購買1000元之海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新臺│因,吳宇華即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幣(下│地點,向張永明購買海洛因│產抵償之。 ││ │ │ │ │ │同)10│1包,並當場給付1000元現 │ ││ │ │ │ │ │00元 │金予張永明收取得逞。 │ │├─┼───┼───┼────┼────┼───┼────────────┼─────────────┤│2 │張永明│吳宇華│102年2月│高雄市前│海洛因│吳宇華於102年2月9日18時 │張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9日19時 │鎮區武慶│1小包 │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禠奪公權││ │ │ │18分許 │一路 169│、500 │00000000,撥打至張永明持│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 │巷30號 │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欲向張永明購買500元之海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洛因,吳宇華即於左列時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地點,向張永明購買海洛│財產抵償之。 ││ │ │ │ │ │ │因1包,並當場給付500元現│ ││ │ │ │ │ │ │金予張永明收取得逞。 │ │├─┼───┼───┼────┼────┼───┼────────────┼─────────────┤│3 │張永明│何秀華│102年2月│高雄市前│海洛因│何秀華於102年2月4日17時 │張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4日18時 │鎮區武慶│1小包 │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期徒刑拾陸年,禠奪公權拾年││ │ │ │30分許 │一路 169│、2000│00000000,撥打至張永明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 │ │ │ │巷30號 │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欲向張永明購買2000元之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洛因,何秀華即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地點,向張永明購買海洛│償之。 ││ │ │ │ │ │ │因1包,並當場給付2000 元│ ││ │ │ │ │ │ │現金予張永明收取得逞。 │ │├─┼───┼───┼────┼────┼───┼────────────┼─────────────┤│4 │張永明│何秀華│102年2月│高雄市前│海洛因│何秀華於102年2月10日19時│張永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0日19時│鎮區武慶│1 小包│5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期徒刑拾陸年,禠奪公權拾年││ │ │ │57分後某│一路 169│、2000│00000000,撥打至張永明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時許 │巷30號 │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示│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欲向張永明購買2000元之海│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洛因,何秀華即於左列時間│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地點,向張永明購買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因1包,並當場給付2000 元│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現金予張永明收取得逞。 │ │└─┴───┴───┴────┴────┴───┴────────────┴─────────────┘附表三:(102年2月24日扣案物及數量)┌──┬─────────────┬────────────────┐│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裝袋4只,3包驗前淨重15.10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公克,驗後淨重15.04公克, │罪最後1次(如附表二編號4)及應執││ │空包裝重2.49公克,純度73.4│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6%;公克;1包驗前淨重0.27 │ ││ │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 │ │├──┼─────────────┼────────────────┤│2 │磅秤2台 │編號2至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 ││3 │夾鏈袋5包 │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均沒收。 ││4 │攪拌器1具 │ │├──┼─────────────┤ ││5 │壓模器1組 │ │├──┼─────────────┤ ││6 │行動電話機1具(雙卡機,搭 │ ││ │配,門號0000000000、09709 │ ││ │74874之SIM卡2張) │ │├──┼─────────────┼────────────────┤│7 │行動電話機1具(序號:01305│編號7、8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 ││ │000000000,SIM卡門號:0977│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 │285845) │ │├──┼─────────────┤ ││8 │手銬1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