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略誘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英葉明知其年僅3 歲之外曾孫陳○錞(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於其外孫女陳燕妏於100 年11月24日死亡後,由其外孫女婿陳建男監護中,且委由陳建男之母即吳靜萍代為照顧至今,詎黃英葉竟仍於101 年2 月27日,至屏東縣○○鎮○○○路○○號吳靜萍住處前,以要帶陳○錞去買糖果為由,將陳○錞帶離現場,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使之脫離陳建男的監督權,帶回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俟吳靜萍發覺有異後,聯絡陳建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英葉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英葉(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黃英葉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陳○錞帶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㈡告訴人陳建男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靜萍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陳○錞帶至其上開住處照顧,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陳○錞出生後均由伊撫養,外孫女陳燕妏車禍生病後,還是由被告撫養,當時告訴人還在服兵役,被告是因思念陳○錞,才帶走他,且對方也把健保卡交付給被告,期間也沒有探望陳○錞,所以被告以為對方要他照顧陳○錞,被告的意思是陳○錞雙方都可以照顧,且先前陳○錞也是由被告照顧,被告主觀上並無略誘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靜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101 年
2 月27日11時許,被告去我那邊帶走孫子陳○錞時,我在場,我在客廳,孫子自己跑出去,被告就抱住了,被告說要帶他去買糖果,我說3 月1 日要打預防針,不要把他抱走,他手比向外邊說要帶他去買糖果,我等我兒子從澎湖當兵回來,我兒子才去報警....,我跟我哥哥吳春來說孫子被被告抱走了,我叫吳春來去把孩子抱回來,我跟吳春來說如果被告不願意讓你把小孩抱回來,你就把預防針的卡交給被告;小孩3 月1 日要打針,吳春來有去跟被告說,被告對吳春來說要把孩子帶去打預防針....;被告帶走孩子時,吳春來沒有在場,我兒子回來時,吳春來跟我兒子說可以讓孩子玩幾天;被告照顧孩子期間,我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小孩出生後我們夫妻都有在照顧,被告有幫忙照顧,當時我們夫妻跟被告住在一起,住枋寮;我是100 年12月12日去當兵的,小孩在我當兵前就被被告抱走了,我又抱回來,後來又被抱走,101 年2 月27日這次是第幾次被抱走,因為已經很多次,我搞不清楚」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子陳○錞於出生後即受被告之照顧,且在起訴書所載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即101 年2 月27日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曾多次將陳○錞帶回各自住所照顧等事實,應可採信。
㈡本案從先前告訴人之子陳○錞自幼即受到被告的照顧,且被
告既曾多次將陳○錞帶回住處照顧,而告訴人亦末曾報警處理等事實觀之,足認告訴人主觀上縱無明示同意被告將陳○錞帶回照顧;惟從告訴人及其家人客觀上未積極地將陳○錞帶回照顧或報警處理等行為,可推認告訴人主觀上有默示同意被告將陳○錞帶回住處照顧之意思,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吳春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只是有告訴告訴人,如果小孩的阿袓即被告要來帶小孩去玩,屬於正常的親子互動,不妨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亦可得到印證。
此外,上開證人吳靜萍證稱:「有跟其兄說如被告不願意讓小孩回來,就把預防針接種卡交給被告及吳春來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讓陳○錞在被告住處玩幾天」等語,亦可推認告訴人之母吳靜萍於101 年2 月27日,即被告將陳○錞帶回時,也有默示的同意。否則,何以會委託其兄交付預防注射卡給被告?何以等到同年3 月13日告訴人當兵休假回台才報警處理?是本案由告訴人之子陳○錞自幼即受被告之照顧,且曾多次由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帶回照顧等事實觀之,足認被告係因陳○錞從小即受其照顧,因而想念曾孫陳○錞而將其帶回住處,以慰思慕之情,且無排斥告訴人可隨時再帶回照顧之事,則其主觀上既無將陳○錞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使之脫離告訴人監護權之犯意,故其辯稱:伊無略誘之犯意等語,並無悖於人倫常理,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略誘之故意,即與刑法第24
1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論處被告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略誘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略誘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