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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金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金章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擔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會計部門協理、副總經理。另王又曾(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現經通緝中)除係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外,亦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自97年3 月29日起,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董事長,負責綜理中華商業銀行所有業務;及召開常務董事會議,決定巨額貸款核貸,係受中華商業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81年4 月間,澤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以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共48筆(下稱過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7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6 億元(起訴書誤載7 億2,000 萬元)。之後,因澤豐公司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於83年間(起訴書誤載為84年間),經中華商業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由中華商業銀行以新臺幣(下同)11億5,40

0 萬元承受上開抵押物(含紡織機器設備93台),並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日期為84年5 月3 日)後,於84年8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澤豐公司原有之過嶺段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辦理「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工十一工業區為住宅區)(下稱「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時,納入變更內容變更為住宅區,先於83年9 月27日經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於86年6 月25日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而中華商業銀行取得上開過嶺段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於84年11月2 日與正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葳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正葳公司辦理「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之後續作業(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事業及財務計劃,並送縣環保局審議;完成細部計劃擬定;出席各級都委會說明、簡報及意見修正)。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6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應自取得之日起2 年內處分,故中華商業銀行乃委外就前開過嶺段土地鑑價,並於核定底價為13億8,200 萬元後,於報紙刊登標售公告,公開標售。惟86年8 月11日第1 次公開標售時,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中華商業銀行遂降低底價為13億2,40

0 萬元,再於86年8 月16日進行第2 次公開標售。王又曾認「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如完成計畫,前開過嶺段土地將開發為住宅區,前景可期,欲由力霸集團旗下力霸公司進行開發,乃徵得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紡織公司)負責人鍾瑩豐同意,以新興紡織公司擔任人頭公司(實際上係由力霸公司進行開發)參與標售,並於86年8 月16日以高於底價50萬元之13億2,450 萬元,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前開過嶺段土地。

其中第1 期款即保證金1 億元(於86年8 月16日投標當日支付)、第2 期款9,870 萬元(開立支票,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部分,均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負責調度支付(約占土地價金15%)【此部分係由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與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11月26日簽立預定土地合建協議書後,由力長公司分別於86年12月1 日、12月4 日各匯款1 億元至新興紡織公司銀行帳戶內。其中1 億元供兌現前開9,870 萬元之票款;其中1 億元供償還前開籌措之保證金】;餘款11億2,580 萬元部分(約占土地價金85%),則依中華商業銀行標售公告第7 點,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將該過嶺段土地,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得款項,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每半年繳息1 次(此部分貸款,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林國興、胡袁元涉嫌背信犯行,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同年8月22日經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同年9 月22日核撥該款項。嗣「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遲未完成開發;且自87年間起,力霸集團財務陷於困窘,前開貸款所需繳付之利息,均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將過嶺段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向友聯產險公司貸得款項支付。王又曾、王金章明知上情,為向中華商業銀行貸得款項返還友聯產險公司,竟共同意圖為新興紡織公司或力霸公司不法之利益,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以新興紡織公司之名義,依照前開標售公告第8 點規定,於88年3 月8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建築融資7 億1,100 元,其中2 億7,000 萬元係規畫開發週轉金,先行核貸;其餘4 億4,100 萬元係營建融資,待工程開工後,依工程進度撥付。待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武雄、胡袁元(此部分貸款涉嫌背信犯行,均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受理前開貸款申請後,即製作授信審核表,逐級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常務董事會。88年3 月19日,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王又曾召開常務董事會議時,違背其應核實審核貸款之任務,隱瞞該貸款案申請貸款用途不符,並非用於規畫開發過嶺段土地;力霸集團、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未來償債能力欠佳;前開過嶺段土地前已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已無押餘,難以確保債權等事實,致使常務董事會通過該貸款案。88年3 月25日,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核撥貸款2 億7,

000 萬元後,王金章即指示新興紡織公司開立支票,將其中

2 億5,000 元匯至友聯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借款(含87年3 月13日,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返還上開力長公司所支付之保證金及票款2 億元;87年3 月24日,以向友聯產險公司借得之款項,支付前開11億2,580 萬元貸款之利息4,503 萬2,000 元);將其中1,835 萬3,200 元匯至程鵬飛之銀行帳戶內。嗣新興紡織公司自92年3 月間起即未遵期繳息,且未償還本金2 億7,000 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王金章、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金章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承辦人,亦未參與本件過嶺段土地開發案、授信借款及資金調度,當新興紡織公司張德邵通知其每半年要給付利息、稅款及土地開發費用時,伊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即指示財務部門調度,再將錢交由其給付。貸款下來後,伊會簽收2 億7,000 萬元之支票,係聽從王又曾之指示,並將支票交給王又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擔任力霸公司會計部門協理、副總經

理。另王又曾除係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外,亦為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81年4 月間,澤豐公司以所有過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7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6 億元。之後,因澤豐公司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於83年間,經中華商業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由中華商銀以11億5,400 萬元承受上開抵押物(含紡織機器設備93台),並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日期為84年5 月3 日)後,於84年8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澤豐公司原有之過嶺段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辦理「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時,納入變更內容變更為住宅區,先於83年9 月27日經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於86年6 月25日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而中華商業銀行取得上開過嶺段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於84年11月2 日與正葳正葳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正葳公司辦理「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之後續作業(即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事業及財務計劃,並送縣環保局審議;完成細部計劃擬定;出席各級都委會說明、簡報及意見修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第131 頁第11行以下;本院卷第4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張德邵(前新興紡織公司財務主管)、陳天雄(前中華商業銀行法務人員)、王令一(王又曾之子,前力霸集團所屬嘉新食品化纖公司總經理)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二卷第55頁第1 行以下、第

202 頁背面第1 行以下;原審卷第182 頁第16行以下),復有中華商業銀行86年8 月1 日簽呈、「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後續作業委託合約書、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4 日府城鄉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06頁至第211 頁;原審另案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㈠第115頁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6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

使抵押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應自取得之日起2 年內處分,故中華商業銀行乃委外就前開過嶺段土地鑑價,並於核定底價為13億8,200 萬元後,於報紙刊登標售公告,公開標售。惟86年8 月11日第1 次公開標售時,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中華商業銀行遂降低底價為13億2,400 萬元,再於86年8 月16日進行第2 次公開標售。嗣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8 月16日以高於底價50萬元之13億2,450 萬元,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前開過嶺段土地。其中第1 期款即保證金1 億元,於86年8 月16日投標當日支付;第2 期款9,870 萬元,則開立支票給付,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餘款11億2,580 萬元部分(約占土地價金85%),則依中華商業銀行標售公告第7 點,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將該過嶺段土地,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得款項,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每半年繳息1 次。同年8 月22日經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同年9 月22日核撥該款項。又力長公司與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11月26日簽立預定土地合建協議書,提供2 億元作為保證金後,由力長公司分別於86年12月1 日、12月4 日各匯款1 億元至新興紡織公司銀行帳戶內。其中

1 億元供兌現前開9,870 萬元之票款;其中1 億元供償還前開籌措之保證金。再者,新興紡織公司於88年3 月8 日,依照前開標售公告第8 點規定,向中華商銀申貸建築融資7 億1,100 元,其中2 億7,000 萬元係規劃開發週轉金,先行核貸;其餘4 億4,100 萬元係營建融資,待工程開工後,依工程進度撥付。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黃武雄、胡袁元受理前開貸款申請後,即製作授信審核表,逐級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常務董事會。88年3 月19日經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88年3 月25日核撥貸款2 億7,000 萬元後,新興紡織公司即開立支票,將其中2 億5,000 元匯至友聯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借款(含87年3 月13日,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返還上開力長公司所支付之保證金及票款2 億元;87年3 月24日,以向友聯產險公司借得之款項,支付前開11億2,580 萬元貸款之利息4503萬2,000 元);將其中1,835 萬3,200 元匯至程鵬飛之銀行帳戶內。嗣新興紡織公司自92年3 月間起即未遵期繳息,且未償還本金11億2,580 萬元、2 億7,0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第

128 頁第17行以下、第129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6 行以下、第130 頁第5 行以下、第131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本院卷第4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余金鳳(前新興紡織公司會計人員)、陳天雄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二卷第第37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38頁第6 行、第38頁背面倒數第

4 行以下、第40頁背面第4 行以下、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頁)。復有新興紡織公司申貸資料清單(含借款申請書、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投標書、公開標售不動產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鑑價報告、建築融資借款申請書。證物外放)、授信審核表、約定書、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預定土地合建協議書、支票、新興紡織公司書寫貸款文件資料、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7 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華商銀高雄分行96年5 月10日(96)中銀高業字第0182號函及貸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1頁、第58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8頁、第291 頁;原審另案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另案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偵三卷第

146 頁、第149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第321 頁至第3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王又曾以新興紡織公司作為人頭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

本件過嶺段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興紡織公司董事長鍾瑩豐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標售土地前幾天,王令麟說中華商業銀行有1 筆土地要標售,時間緊迫,希望伊可以把公司名義借給王又曾去標售土地,並表示標售後幾個月到半年內,王又曾會將土地買回,若其同意,就安排伊與王又曾見面,所以過幾天就與王又曾見面;與王又曾見面時,有商討土地資金來源及後續利息支付事宜,王又曾說只要把公司名義借給他,其餘事項均由他負責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99 頁倒數第15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新興紡織公司自85年起,只有租金收入,財務狀況不佳,財

務結構淨值比例、負債比例均逐年增加,連年虧損,累計虧損已超過資本,償債能力遜於同業,經濟效能需改善,原主要營業項目為染整代工製造,於83年6 月起處於停工狀態,84年起廠房出租他人,且主要營業項目轉往建築業,但無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證人余金鳳、張德邵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二卷第38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49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50頁第3 行),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顯見依當時新興紡織公司之財務狀況,僅有廠房租金收入,實無資力負擔該次標購土地之價金及後續貸款本息;依當時新興紡織公司未實際營業之情況,不至於在時間緊迫之下,突有開發過嶺段土地之預定計畫。

②又過嶺段土地開發事宜,係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高義應負責

之事實,另經證人余金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偵二卷第39頁背面第2 行以下)。且關於「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力霸公司高義應為修正細部計畫送審之需,須即發包辦理現狀實測圖、地籍圖及都市計劃樁套繪等工作,曾於90年12月19日簽請力霸公司採購處配合辦理發包,並經力霸公司總經理王令楣核准在案;嗣高義應於桃園縣政府召開「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1 次審查會議時,與力霸公司首席協理陳芳桂代表新興紡織公司出席該會義等情,復有力霸公司內部簽呈、桃園縣政府會議簽到簿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過嶺段土地之開發,實際上係由力霸公司負責,與新興紡織公司無關,否則不至於由力霸公司總經理王令楣批核與該土地開發相關之採購,並由力霸公司人員高義應、陳芳桂代表出席「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之審查會議。

③再者,關於本次標購土地之資金來源或繳息部分,或由力長

公司支付;或由友聯產險公司支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7 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卷可參(偵三卷第146 頁、第149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而力長公司係力霸集團所屬嘉莘企業旗下之小公司之一,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力長公司名義負義人程鵬飛、證人王令一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81 頁第8 行以下、第187 頁第9行以下)。另友聯產險公司係屬力霸集團旗下所屬關係企業,復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如王又曾未參與上開資金調度,本件實難取得力霸集團所屬力長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之資金,以支付標售土地價金及貸款利息。

④是綜合上情,證人鍾瑩豐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即本件係王

又曾以新興紡織公司作為人頭公司,向中華商銀標得本件過嶺段土地甚明。

㈣關於資金調度部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王令一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力霸集團所屬轉投資公司分成力霸公司所屬33家公司、嘉食化公司所屬9 家公司、嘉莘公司所屬26家公司,上開3 部分所屬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財務單位處理,被告係屬於會計單位;錢的事情,王又曾不會指示財務部門以外之主管來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180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13行以下、第183 頁第10行)。惟證人王令一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負責本案資金籌措及統籌管理,我們集團內關於錢的事情,都是王又曾在處理等語(詳原審卷第184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則在本案資金調度係由王又曾指揮處理,證人王令一並未參與,不知王又曾如何調度資金之下,尚難僅因證人王令一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係會計人員,應未參與本案資金調度事宜。又關於本案標售土地等相關事宜,係由被告擔任聯繫窗口之事實,業據證人鍾瑩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標購本案土地之前2 、3 天,在王又曾辦公室內,王又曾介紹被告與其認識,並表示標購本案土地之事,事後就由被告擔任聯繫窗口,伊叫張德邵處理標購本案土地之事等語(詳原審卷第198 頁第4 行以下、倒數第14行以下)。並經證人張德邵於警詢中陳稱:86年8 月間,伊受鍾瑩豐指示,以新興紡織名義投標中華商業銀行公開標售之不動產,記得是投標前幾日,鍾瑩豐請其到他的辦公室,交辦投標相關事宜;伊係受鍾瑩豐交待與被告接洽的;貸款利息迄其91年底退休,都有支付,都是以向友聯產險公司貸款等方式支付,這部分也都是由被告聯繫接洽;當初為了還87年間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2 億5,000 萬元,才又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6年8 月16日投標前,被告就與其協商好,由被告負責籌措8,000 萬元,並以鍾瑩豐名義借款給新興紡織公司,由其以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借入2,000 萬元,再由本公司開立3 個月到期支票9,870 萬元,支付土地預付款,在86年11月26日安排與力長公司簽立合建協議書後,力長公司再支付2 億元,作為前開支票支出及還款給被告籌措之8,000 萬元;本案貸款資金、還款利息,都是由被告安排等語(詳偵二卷第50頁第4 行以下、背面第11行以下、第52頁背面第9 行以下、第53頁背面第4 行以下、第257 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5 行、第259 頁背面第7 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中華商業銀行於86年8 月12日在報紙刊登公開標售過嶺段土

地公告後,該銀行曾將上開公告傳真給「王協理」,核與被告當時係擔任力霸公司協理相符;且新興紡織公司86年8 月16日標得過嶺段土地後,於同日簽發8,000 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簽收等情,亦有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該公告左上方註明「TO王協理」)、本票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64頁)。顯見中華商業銀行刊登公開標售公告後,被告應受王又曾之指示參與該投標案,並將8,000 萬元交付證人張德卲,供投標過嶺段土地之用,否則被告實無取得上開標售公告之必要,亦無需要求新興紡織公司簽發本票,證明新興紡織公司曾向被告收受8,000 萬元。另新興紡織公司標得過嶺段土地後,其中第1 期款即保證金1 億元,於86年8 月16日投標當日支付;其中第2 期款9,870 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嗣力長公司於86年11月26日,與新興紡織公司簽立預定土地合建協議書,提供2 億元作為保證金後,力長公司隨即分別於86年12月1 日、12月

4 日各匯款1 億元至新興紡織公司銀行帳戶內。其中1 億元供兌現前開9,870 萬元之票款;其中1 億元供償還前開籌措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預定土地合建協議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7 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三卷第234 頁以下)。因被告係王又曾與新興紡織公司之對話窗口,且力長公司係屬力霸集團旗下之公司,則前開土地合建協議書衡情應係由被告交付新興紡織公司張德邵用印。準此,被告於投標之前,即先取得公開標售公告,並於投標當日將第1 期款8,000 萬元交付新興紡織公司(另2,00

0 萬元,由新興紡織公司籌措);嗣於投標後,再以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之方式,將2 億元匯入新興紡織公司,供兌現第2 期票款,及匯還第1 期之保證金1 億元。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受新興紡織公司通知後,將訊息告知王又曾,由王又曾指示他人籌措款項。

②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偵辦本案時,曾在新興紡織公司

扣得記載:「3 月24日中華撥貸2 億7 千萬元:⑴償還友聯欠款2 億5 千萬元(匯入中華銀行儲蓄部支存帳戶);⑵償還私人墊款18,353,200元(匯入指定帳戶華南銀行忠孝分行);⑶餘額1,646,800 元(匯入新興紡織公司台北帳戶)。

3 月29日友聯撥貸5,000 萬元:⑴支付3/29中華銀行利息45,032,000元;⑵支付3/31友聯利息約200 萬元;⑶餘額約2,968,000 元(新興紡織帳戶)」等語之筆記。扣得記載:「9/15還友聯本金10,000,000元;9/21還友聯本金46,000,000元;9/22付中華利息45,032,000元;9/25付中華利息10,800,000元,合計需資金111,832,000 元。方案:⑴長森支付增資股款50,000,000、益金支付增資股款62,000,000;⑵支付友聯本金56,000,000;⑶支付中華利息55,832,000;⑷友聯續貸56,000,000;⑸力華CP額度90,000,000,發56,000,000;⑹解除增資,股款退回長森、益金」等語筆記及流程圖(詳偵二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因被告自陳上開筆記係由其書寫(詳偵二卷第288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88-1 頁第

1 行、第288-2 頁第7 行以下;原審卷第131 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觀之上開筆記資料,其中中華商業銀行核貸之2億7,000 萬元、友聯產險公司撥貸之5,000 萬元部分,被告不僅書寫分配該款項之用途,且用途包含應支付予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即前開11億2,580 萬元貸款,應支付利息45,032,000元,詳原審另案96年度金重訴第2 號卷㈡第93頁)。其中應支付予友聯產險公司本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利息(含前開11億2,580 萬元貸款,應支付利息45,032,000元;前開前開2 億7,000 萬元貸款,應支付利息10,80,000 元,詳原審另案96年度金重訴第2 號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部分,被告書寫籌資方案,並製有流程圖。是綜合上情,足認本案標售土地資金、貸款利息部分,被告應已參與資金之籌措及調度,證人張德邵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

未參與本件過嶺段土地資金調度等語,則不採信。

㈤按本行對於授信業務之推展,兼顧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

、公益性及成長性等原則。又授信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核定與否,應即停止審核、撥貸,必要時並得予以收回:①申請授信用途顯屬不當或與原申請用途不符者;②業務財務情況不佳或不依約履行債務,授信有呆滯之虞者;③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貶洛,品質不符,數量短缺不依約補足而有影響債權之確保之虞者;④借款人之債信發生變化,而有陷於不能履行債務之虞者;⑤借款人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⑥借款人有拒絕往來紀錄,尚未恢復往來者。中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3日金管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另案96年度金重訴第

2 號卷㈡第126 頁、第150 頁以下)。本院審酌:①關於前開11億2,580 萬元貸款,應支付之利息45,032,000元

部分,係於87年間,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公司,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張德邵證述如前,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2 月7 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偵三卷第146 頁、第149 頁以下)。又新興紡織公司於88年

3 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2 億7,000 萬元之用途,係王又曾指示,且為償還87年間積欠友聯產險公司之2 億5,000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詳偵二卷第287 頁第3 行以下;偵三卷第89頁第11行以下),核與證人張德邵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53頁背面第

4 行以下)。且中華商業銀行於88年3 月25日核撥貸款2 億7,000 萬元後,新興紡織公司即開立支票,將其中2 億5,00

0 萬元匯予友聯產險公司;將其中18,353,200元用以返還私人墊款,匯予程鵬飛等情,復有支票、被告書寫之文件、筆記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302 頁)。

準此,王又曾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標得過嶺段土地後,實際係由力霸公司負責規畫開發,已如前述。則該土地實際上既由力霸公司規畫開發,衡情應由力霸公司負擔標得土地之價金及貸款本息。然87年間,王又曾竟指示以新興紡織名義,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支付貸款利息,顯見87年間起,力霸公司應已陷財務困難,無法負擔上開利息甚明。又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原已不佳,且力霸公司亦陷財務困難,於支付前開11億2,580 萬元貸款利息已有困難,王又曾於償債能力不佳之下,為償還先前積欠友聯產險公司之借款,竟指示以申貸建築融資為由,於88年3 月8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7億1,100 元,其中2 億7,000 萬元係規畫開發週轉金,先行核貸。不僅申請貸款用途並非用於規畫開發過嶺段土地,與實際情況不符;復徒增利息負擔,使新興紡織公司或力霸公司均有不能履行債務之虞。況新興紡織公司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11億2,580 萬元時,已以過嶺段土地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嗣再增貸2億7,000 萬元後,雖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 億5,320 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但抵押權之順位係第8 順位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10日(96)中銀高業字第0182號函及貸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偵三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則在先前尚有多順位之抵押權之下,該增貸之

2 億7,000 萬元,應已無押餘可用,難以透過拍賣抵押物求償。是綜合上情,王又曾身為中華商業銀行之董事長,平日亦擔任主席,召開常務董事會議審核重大核貸案,對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亦知本件增貸2 億7,000 萬元部分,不符前開中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規定,應不予核貸,竟於88年3 月19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時,違背其應核實審核貸款之任務,隱瞞上開事實,致使常務董事會通過該貸款案,造成該增貸部分,嗣後新興紡織公司未返還本金,並積欠利息及違約金之結果,其背信犯行甚為明確。

②另前開11億2,580 萬元貸款部分,係由被告負責調度資金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籌措資金之際,應知自87年間起,力霸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無多餘資金負擔上開利息,故須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公司,向友聯產險公司借款支付利息。又本件增貸2 億7,000 萬元部分,雖係經由王又曾指示後辦理,然因被告係王又曾與新興紡織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並負責調度資金,則當調度資金出現問題時,自應請示王又曾,並告知詳情,故本件增貸雖係由王又曾指示,但在王又曾指示之前,關於調度資金之訊息,應來自被告,被告對於本件增貸款項之用途,大部分係為償還積欠友聯產險公司借款,並非供過嶺段土地開發之用,自應知之甚詳,此觀之被告前開所書寫之筆記,已具體載明分配該增貸款項之用途,即可知之。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自陳:貸款2 億7,000 萬元,有協助新興紡織公司整理貸款準備資料等語(詳偵二卷第285 頁第2 行以下)。因本件增貸2 億7,000 萬元部分,形式上雖係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貸款,但實際上係王又曾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貸款,則在新興紡織公司實際上並無貸款之需求下,本件增貸部分所需之相關文件,自應由擔任聯繫窗口之被告負責處理,故被告應知本件增貸部分,係以建築融資名義申請,其用途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是綜合上情,被告明知自87年間起,力霸公司已陷財務困難,償債能力不足;且知本件增貸之前,新興紡織公司曾將過嶺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友聯產險公司,縱再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本件增貸,亦屬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物不足;復知本件增貸之用途與實際情形不符,依其擔任會計主管之背景,應知本件增貸存有問題,竟仍依王又曾之指示,準備相關貸款資料,辦理增貸,就王又曾背信部分,與王又曾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先於89年11月1 日增訂第125 條之2 第

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於93年2 月4 日修正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後,以舊法即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雖

非中華商業銀行之職員,但與具有中華商業銀行負責人身分之王又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關於88年3 月間貸款2 億7000萬元部分,被告應成立背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以本件貸款11億2,580 萬元、2 億7,000萬元部分,被告均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貸款11億2,58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其中關於貸款2 億7,

000 萬元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力霸公司已陷財務困難,償債能力不足;亦知本件貸款2 億7,000 萬元之前,過嶺段土地已設定多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再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亦屬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物不足;復知本件貸款之用途與實際情形不符,竟仍依王又曾之指示,準備相關貸款資料,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致中華商業銀行通過該貸款案,使中華商業銀行受有損害,且損害金額非微,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受僱於王又曾,依王又曾之指示辦理本件貸款,參與程度較王又曾為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又曾係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經取得新興紡織公司負責人鍾瑩豐同意,由新興紡織公司擔任人頭公司,於86年8 月間,以13億2,450 萬元(底價為13億2,400 萬元),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過嶺段土地,其中預付款1 億9,

87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9,867 萬5,000 元,即約土地價金之15%),由王又曾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負責調度。餘款11億2,580 萬元,則由新興紡織公司依中華商業銀行標售土地公告第7 點,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得標後,王又曾再請不知情之力長公司負責人程鵬飛與新興紡織公司簽定土地開發合約,提供2 億元予被告調度使用,以償還前開預付款。嗣擔任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林國興,在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法務部門協理陳天雄之介紹下,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負責新興紡織公司貸款業務,並由被告帶同林國興前往新興紡織公司,與該公司協理張德邵及負責人鍾瑩豐商談貸款事宜。新興紡織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11億2,580 萬元之中期擔保貸款案,雖依據上開土地標售公告第7 點,中華商業銀行同意提供買賣總價金8成5 之融資予得標人,惟仍須符合中華商業銀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法令為前提。然新興紡織公司原係從事纖維染整代工製造業務,83年6 月起,該公司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停工,84年起廠房出租予他人,雖主要項目轉往建築業,惟至86年止,並無實際經營績效,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該公司無力亦無意願開發該土地。且新興紡織公司未依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9 條:「凡對..中長期授信得辦理專案徵信。其重點應對所提計劃之可行性、產品市場之競爭條件、獲利能力及償債來源,針對該專案之特性作深入分析及研判」;第11條:「企業授信應索取基本資料..二、中長期授信

(二)建廠進度表(借款用途進度表)、(三)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四)營運計劃、(八)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之規定,提供中期貸款必備之借款用途進度表、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營運計畫、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等資料,證明本案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相關表徵亦足顯貸款戶無具開發大型住宅區及還款繳息能力。但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仍受理新興紡織公司之申請,並於製作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後,陳報中華商業銀行總行。而王又曾明知新興紡織公司係其找來之人頭公司,並無土地開發能力及計劃,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資力可供繳付貸款利息,且過嶺段土地開發案,實際上均係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高應義負責,仍在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中逕予通過該貸款案,致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新興紡織公司貸款之11億2,580 萬元,核撥到新興紡織公司帳戶,以供抵付向中華商業銀行標購土地之餘款,而為違背應對貸款案正確審查之任務,嗣新興紡織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即無力支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致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又曾均明知新興紡織公司係人頭公司,並無土地開發能力及計畫,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資力可供繳付貸款利息;復未提供借款用途進度表、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營運計畫、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等資料,證明本案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且過嶺段土地開發案,實際上均係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高應義負責,仍由王又曾召開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逕予通過該貸款案,致中華商業銀行受有損害,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承辦人,亦未參與本件過嶺段土地開發案、授信借款及資金調度,當新興紡織公司張德邵通知其每半年要給付利息、稅款及土地開發費用時,伊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即指示財務部門調度,再將錢交由其給付等語。經查:

㈠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

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3 親等以內之血親或2 親等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第33條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第33條之1 第1 款、第4 款、第33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形式上雖係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過嶺段土地後,再以該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11億2,580 萬元,惟新興紡織公司僅係王又曾指定之人頭公司,該過嶺段土地實際上係由力霸公司負責開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過嶺段土地係由力霸公司負責開發,則該土地實際上應係由力霸公司標售,而王又曾係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女王令楣亦為力霸公司之經理人,故力霸公司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依現行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固屬對與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然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關於「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規定,係於89年11月1 日始增訂,而上開貸款之時間係在86年間,則依貸款當時之法律規定,本件貸款是否屬於對與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尚有疑義。況縱屬係對與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亦不當然違法,但須符合應有十足擔保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貸款係屬十足擔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前中華商業銀

行審查部襄理林進多於警詢中陳稱:依當時之時間點而言,本案有十足之擔保品,就銀行而言,並無風險等語(詳偵二卷第167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並有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再者,中華商業銀行於標售過嶺段土地前,曾委由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鑑價結果分別為13億2,327 萬8,358 元、13億2,201 萬3,989 元,待核定底價為13億8,200 萬元後,於報紙刊登標售公告,公開標售。惟86年8 月11日第1 次公開標售時,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中華商業銀行遂降低底價為13億2,400 萬元,再於86年8 月16日進行第2 次公開標售。嗣新興紡織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前開過嶺段土地。其中第1 期款即保證金1 億元,於86年8 月16日投標當日支付;第2 期款9,870 萬元,則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餘款11億2,580 萬元部分(約占土地價金85%),則依中華商銀標售公告第7 點,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將該過嶺段土地,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得款項,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每半年繳息1 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附於新興紡織公司申貸資料清單。證物外放)。準此,因新興紡織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過嶺段土地之價金,高於過嶺段土地之鑑定價格。如過嶺段土地並無鑑定價格所示之價值,王又曾身為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應可知悉該土地之實際價值,實無必要使用新興紡織公司名義,以高於鑑定價格之價金,標售該過嶺段土地,不僅浪費價金支出,亦徒增利息負擔。且本件貸款金額為11億2,580 萬元,約為過嶺段土地鑑定價格之85%,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除已預留標售價格約15%之空間,作為日後強制執行須扣除相關稅金、費用之支出外;亦使中華商業銀行在13億5,096 萬元之範圍內,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將獲得確保。是綜合上情,堪認過嶺段土地確有前開鑑價報告所載之價值,本件貸款金額約為鑑價金額85%,實施抵押權後,貸款債權應可獲償,自屬十足擔保,不論是否係屬係對與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尚難逕認係違反擔保授信。

㈢86年間,新興紡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復未提供借款用途

進度表、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營運計畫、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等資料之事實,固有新興紡織公司申貸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證物外放)。惟本院審酌:

①觀之本件過嶺段土地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詳偵一卷第18頁

),其中第7 點規定:「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買賣總價金

8 成5 之融資,利率按年息8 %機動計算;其中2 分之1 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其年費率按0.4 %計算。惟各項融資仍以得標人資格符合本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關法令為前提」。第8 點規定:「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建築成本半數之建築融資,其中2 分之1 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利費率與前條購買不動產價金之融資相同。惟各項融資仍以得標人資格符合本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關法令為前提」。第9 點規定:

「本標售之48筆土地面積共5 萬6,083 平方公尺,業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於86.6.25 第531 次會議決議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於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即可依程序辦理開發作業」。可知中華商業銀行係以過嶺段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如標售該土地,將提供買賣總價金85%之融資,且日後將提供建築成本半數之建築融資,作為誘因,吸引有意開發過嶺段土地之投資者,參與標售該土地。因本件貸款用途、來源、去路及營運計畫(即開發過嶺段土地)等事項,均已載明於上開公告內容中,且中華商業銀行係上開公告之刊登者,自應明瞭上開事項,縱新興紡織公司未於申請貸款時,提出上開資料,但應不影響中華商業銀行之核貸。

②再者,本件貸款之申請者,名義上雖為新興紡織公司,但實

際上係王又曾所屬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公司,如申請貸款當時,力霸公司有意以新興公司名義履行債務,財務尚未陷於困難,且實際進行過嶺段土地之開發,即難認王又曾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查王又曾雖因掏空力霸集團資金,於96年3 月

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詳偵四卷)。惟觀之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均係於87年、88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詳偵四卷9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第13頁倒數第2 行以下)。則86年間,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是否已發生財務困難,已非無疑。況如86年間,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財務均已發生困難,是否仍會購買本件過嶺段土地,徒增利息負擔,使財務調度更加惡化,亦有可疑。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於86年間已發生財務困難,且檢察官就此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間申請本件貸款時,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另過嶺段土地,於桃園縣政府辦理「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時,納入變更內容變更為住宅區,於83年9 月27日經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於86年6 月25日、86年10月14日分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嗣該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於90年8 月公告實施,細部計畫於95年6月發布實施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2 日府城鄉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8 日府城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4 日府城鄉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67頁以下;偵三卷第70頁以下;原審另案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㈠第11

5 頁以下)。又於桃園縣政府辦理「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期間,係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高義應負責辦理規畫開發,除由力霸公司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先於88年1 月間與桃園縣政府簽立協議書;再於91年間,分別與富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世和測量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處理「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後續作業、測量等工作外。再於91年2 月27日提出細部計畫;復由力霸公司高義應、陳芳桂出席桃園縣政府審查會議等情,有新興紡織公司91年2 月27日

(九一)規二新訪字第001 號函、力霸公司簽呈、合約書、審查會議簽到簿、協議書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5 頁、第11頁以下、第23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76頁、第266 頁以下、第280 頁)。準此,因力霸公司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標得本件過嶺段土地後,確實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進行規畫開發。顯見力霸公司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標得本件過嶺段土地之目的,應係認「中壢市過嶺地區等都市計畫」前景可期,如完成規畫開發,將可獲利。否則不至於貸款取得過嶺段土地,並負擔規畫開發費用及高額貸款利息。從而,本件新興紡織公司雖財務不佳,但因本件過嶺段土地實際上係由力霸公司標得,並由力霸公司負擔本金、利息。而86年間,並無證據證明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毫無償債能力,已如前述,且力霸公司標得土地後,確實積極進行規畫開發,如完成計畫,過嶺段土地地目將由工業區變為住宅區,獲利甚鉅,力霸公司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清償本件貸款本息,並非不可期待。尚難因新興紡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復未提供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即認王又曾有背信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王又曾雖指示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標得過嶺段

土地,並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但因本件貸款係屬十足擔保,縱屬對與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亦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又依86年貸款當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毫無償債能力,且因力霸公司嗣後確實積極規畫開發過嶺段土地,如該土地完成開發,未來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清償本件貸款本息,並非不可期待。尚難因過嶺段土地遲未完成開發,且力霸集團及力霸公司嗣於87年間起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履行貸款債務,即推認王又曾於貸款當初,已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又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又曾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背信罪嫌,則被告亦難論以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