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建村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65號、101 年度偵字第986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建村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游建村與游健昌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游健昌平日獨自住於屏東縣屏東市○○00號住處。緣游建村自民國96年起,因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金O民宿(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李O香)而背負多筆銀行貸款、私人借款,致需錢孔急,見其弟游健昌單身、曾罹患精神疾病、有固定在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腳踏車運動之習慣,並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其自身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竟於101 年5 月間,萌生殺害游健昌,藉以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之意思,先於
101 年5 月3 日,向從事汽車維修及拖吊業之李O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尚未折抵前之金額,游建村另賣
1 部黑色克萊斯勒車子給李O憲,價格1 萬元,李O憲實際上收取5,000 元)之價格,購入李O憲所有前於100 年3 月30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辦停駛並繳回車牌號碼00–1382號牌照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NXAE0000號,因行李廂部分毀損,李O憲自行更換為紅色行李廂車蓋,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以待時機到來。嗣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前某時,游建村見游健昌已騎乘腳踏車出門,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由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游健昌後,旋即駕車逃逸,游健昌因此人車倒地,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後,游建村為避免遭追查,遂將系爭肇事車輛紅色行李廂車蓋處重新噴漆為灰色,再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餐廳(下稱星O民宿)對面空地停放,復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友人劉O財詢問叫車服務之電話,劉O財遂將不知情之王O裕之行動電話提供與游建村,游建村又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王O裕,與王O裕聯繫載送事宜,王O裕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23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附近某處,以1,200 元之代價,將游建村自前揭地點載往屏東縣屏東市媽祖廟前。游建村於游健昌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揭車禍係其故意為之,其已喪失受益權,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游建村仍有受益權,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金,游建村因此詐得保險金合計985 萬6,276 元,另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傷害險部分,由於死因尚待查證,故暫緩理賠(詳附表一編號2 、4 所載)。另游建村為避免他人追查系爭肇事車輛,又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駕駛登記於游健昌名下實為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棄車地點,以含汽油成分之助燃劑,縱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惟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經附近民眾發現有車輛起火而報警前來處理。其後因警追查肇事車輛過程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金O民宿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上址白O筠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建村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7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O堂、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李O國、高O華、洪O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游建村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查上揭證人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李O國、高O華、洪O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至證人林O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上揭證人林O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
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林O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
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林O堂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O雄經原審法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份、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2 份及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100 頁、第115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07 頁、第112 頁、第
119 頁),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黃O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於案發後隨即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所述應係屬實,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是本院認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周O禮、林O聘、陳建中、黃O雄、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李O國、高O華、洪O妤,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李O香、盧O霞、李O國、高O華、及洪O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經具結後為證述,且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證人黃O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無著,業據前述(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00 頁、第115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9 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作證(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均應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證人周O禮、林O聘、陳建中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見原審法院卷一第
162 頁反面),是上述情形下,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另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周O禮、林O聘、陳建中、黃O雄、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李O國、高O華、洪O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周O禮、林O聘、陳建中、黃O雄、李O憲、白O筠、施O益、王O財、林O伯、劉O財、王O裕、朱O明、乙○○、李O香、盧O霞、李O國、高O華、洪O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勘查現場等照片,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依上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取得,均為承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依法於案發現場、勘查現場等地拍攝或調閱取得,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照片所附文字說明部分,若單純揭示所拍攝之時間、地點,因與個人主觀認知無涉,並非供述證據,而可認為照片之一部分者,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若所附文字說明涉及個人主觀認知部分,則屬承辦員警個人意見之書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105 頁、第162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原審法院卷三第
121 頁反面),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照片所附文字說明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至於證人趙文華、林O珠、蕭文斌、吳O源、宋飛雄、陳慶輝、王朝財、陳嬡櫻之證詞等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證據,本院既已排除適用,故本院對此之證據能力則不加以論述,核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建村固坦承其係被害人游健昌之兄,且其因被害人死亡乙事,向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被告沒有駕駛肇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被告亦無棄置與燒燬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游建村為被害人游健昌之兄,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五,下稱他卷五,第18頁反面至19頁),並有被害人父親游祥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377 號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74 號卷,下稱相卷,第14頁);被害人游健昌於101 年7 月21日案發時,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南山人壽公司101年9 月3 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1029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人身保險要保書(B 版)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台灣人壽公司101 年11月15日101 台壽保費字第00155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投保之保單資料、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游健昌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0日(101) 南壽費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933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2 至17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
2 ,下稱他卷一2 之2 ,第238 至244 頁反面、第262 至26
5 頁、第267 至270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21 至222 頁)。再被害人游健昌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因發生車禍,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即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足憑(見相卷第9 至12頁、第15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4至40頁)。又被告因被害人死亡,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於同年月26日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及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之保險金尚未理賠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卷及102 年4 月1 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他卷五第2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處經理周O禮、證人即台灣人壽理賠部經理林O聘、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科專員陳建中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1 ,下稱他卷一2 之1 ,第44頁正反面、第102 至103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2 ,下稱他卷二之2 ,第183 至185 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紀錄彙整表、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台灣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應付票據資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77 頁;他卷一2 之1 第54至55頁、第88頁、第95至第98頁;他卷一2 之2 第171 頁、第17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號卷證二之1 ,下稱他卷二之1 ,第80頁;他卷二之2 第27頁)。另被告於領得附表一所示保險金後,分別於101 年8月10日存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金O民宿員工白O筠之子許O中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姊夫李O國所使用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於101年8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高O華所使用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盧O霞使用之屏東鹽埔郵局帳戶內,以清償其向上開證人所借款項,並於101 年8 月6 日清償其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101年11月2 日與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他卷五第24頁正反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157 頁),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一) 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存卷可參(見他卷五第39至41頁;他卷二之2 第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經營金O民宿,向其親友與金融機構有多筆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陳稱:金O民宿是伊經營,許O中是白O筠的兒子,白O筠曾投資金O民宿200萬元,伊歸還100 萬元,依白O筠指示匯入許O中帳戶;與盧O霞認識10多年,是朋友關係,伊曾向盧O霞借過100 萬元;李O國是伊大姐夫,向李O國借款80萬元;跟高O華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0年,高O華曾投資金O民宿100 萬元,伊將100 萬元還給高O華等語(見他卷五第21頁、第23頁反面),其復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陳稱:經營民宿的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貸款,民宿那邊貸款金額300 萬元左右,是跟合庫屏東分行及高雄大順分行,伊利用伊太太名下長治的房子去辦貸款,兩邊加起來差不多有貸款6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卷五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白O筠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游建村在97年,因民宿的關係,向伊借了200 萬元,伊分2 次借給游建村,游建村有還200 萬的借款,第1 筆是99或100 年時還的,第2 筆是101 年8 月還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四2 之1 ,下稱他卷四2 之
1 ,第40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第139頁),及證人盧O霞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游建村表示退休後要經營民宿,游建村蓋民宿時陸續向伊借錢,第1 次借80萬元,第2 次借20萬元,剛開始游建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 年左右,游建村表示周轉不過來就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說借款不會超過3 個月,第2 個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錢不方便還伊,因為民宿要增建,伊原先不太想借,游建村有問伊好幾次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3號卷證四2 之2 ,下稱他卷四2 之2 ,第206 至207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及證人李O國於101年11月1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與游建村有金錢往來關係,游建村大約2 年前向伊借80萬元;101 年之前伊有借錢給游建村,借了80萬,做民宿要周轉,游建村有借有還,最後1 筆剩80萬,之前借的每筆金額都不一定,有20萬、30萬,全部共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卷四
2 之2 第226 頁正反面;原審法院卷三第48至49頁),及證人高O華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5 、6 年前,游建村蓋民宿的時候向伊借100 萬元,游建村有表示借款的用途是要蓋民宿,游建村從來不提經濟上狀況,伊曾關心過游建村民宿經營的情況,但游建村都不說;97年11月時,被告提到工程款有資金上問題,伊就借了45萬給游建村,第2 次借款是98年1 月,也是民宿資金問題,總金額是95萬元等語(見他卷四2 之2 第
243 至244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49至52頁反面)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因經營金O民宿,向證人白O筠、盧O霞、李O國及高O華等親友借貸款項無訛。另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2 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7年4月8 日(97年6 月23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
1 月22日(同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15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1 年4月25日(放款日期101 年5 月8 日,帳號0000000000000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申請貸款250 萬元、600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有被告之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等附卷可憑(見他卷二之1 第69至78頁、第113 至
114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9 至150頁),再分別於88年1 月28日、95年6 月26日、96年2 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申請貸款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25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及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有合庫大順分行101 年11月16日合金順放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批覆書及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等存卷足憑(見他卷二之1 第227 至233 頁),另被告於99年10月2 日,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00 萬元,有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存卷可憑(見他卷二之2第9 頁),是被告自88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期間內,因資金上需求而向前揭金融機構借貸共9 筆款項,貸款金額合計1,700 萬元,且至本件案發101 年7 月21日前,被告就上開金融機構貸款本金部分尚積欠共918 萬0,073 元(計算式為195 萬0,928 元+223 萬0,481 元+10萬6,244 元+77萬0,355 元+99萬3,849 元+21萬2,031 元+203 萬0,794元+19萬0,756 元+69萬4,635 元),有合庫屏東分行101年10月25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大順分行101 年10月30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二之
1 第110 頁、第107 頁、第104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202 頁、第211 頁、第208 頁;他卷二之2 第1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積欠金融機構貸款之本金合計達918 萬0,073 元,再加上其向前揭親友私人借貸款項,積欠債務合計已逾1,
000 萬乙情應堪認定。㈢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證人李O憲購入系爭肇事車輛即原
車牌號碼00–1382號之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行李廂車蓋為紅色),其後並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O憲於101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偵查中證述:伊從事汽車修理及拖吊業,車號00–1382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後來在101 年賣給被告,合約書上的日期是被告來牽車的日期,伊用1 萬5,000 元賣給被告,被告用1 萬元賣1 台克萊斯勒四輪車子給伊,被告在牽車當天給伊5,000 元,合約書正本在伊這邊,讓渡人寫游建村的原因是合約書當時是針對被告所賣的四輪傳動車簽的,伊賣被告的那台車子是停駛,原本要去領牌,被告說買車用途是要去跑河堤,不領牌,伊有要求被告簽合約書,游建村也說不用簽,金額部分是針對伊的車子寫的,伊在該車停駛前,約100 年4 月,因為倒車時碰到車子後車廂,所以將後車廂換成紅色的,車子本來是灰色的,後來警察找伊去指認被燒燬的車子,伊確認該車是伊之前的車子,因為後車蓋是紅色的,前保險桿有掉漆,被告在今年9 月中旬來找伊,問伊有無人來查案,被告跟伊說車子已經找人處理掉了,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89頁照片所示車輛,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子,後行李廂的鑰匙沒裝鑰匙頭,合約書是伊跟被告簽立,被告有親自簽字;伊與被告均無恩怨糾紛,被告不曾抱怨伊修車費用過高,讓渡書壹萬伍仟元部分是伊寫的,但是被告的名字及資料是被告寫的,日期是伊寫的,伊認得燒燬的車子是伊的等語(見他卷四2 之1 第139 至141 頁、第147 至
148 頁),核與其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當主管,伊去泡茶認識的,伊只有賣過案發這台車給被告,車子後蓋是紅色的,車輪鋼圈比較特別,前後保險桿有掉漆,那是豐田廠牌的車,伊沒有記車牌,賣給被告的時間就是讓渡書上的時間,被告有拿另1 台車給伊收,交換本案這台車,伊問被告要不要過戶,被告說不用,要跑河床的而已,伊賣給被告的那台車已經停駛,沒有車牌,買賣金額1 萬5,000 元左右,兩台車交換抵扣後再給伊1 萬5,000 元,101 年5 月3 日簽讓渡書之後車子就給游建村開回去了,游建村還有開另1 台車找伊,問有沒有人來查案子,101 他字第973 號卷第174 、175 、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田、美規的車,這台車子就是伊賣給游建村的車,伊的那台車本來可以賣2 萬5,000 元,被告那台車只值1 萬元,所以讓渡書上的1 萬5,000 元,是被告實際上又補了1 萬5,000元,被告有拿克萊斯勒的車與該台SW–1382號豐田的車子交換,那天收錢的人是伊太太,被告有等到伊回家才走,只是伊記不得錢交給誰,伊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8 至123 頁)尚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存卷足憑(見他卷第97頁)。查證人李O憲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此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二、㈡〉,衡情證人李O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歷次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責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O憲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前後雖有5,000 元與1 萬5,000 元之差異,惟證人李O憲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與被告互易車輛時間為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示日期等語明確,業據前述,復觀諸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日期為101 年5 月
3 日(見他卷第97頁),是證人李O憲與被告互易車輛之日期為101 年5 月3 日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李O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間為101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距上開互易車輛時間已約6 個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間為10
2 年7 月11日,距上開互易車輛時間已逾1 年2 個月,均時隔已久,然證人李O憲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之原因、標的及過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仍大致相符,僅就互易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此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惟無論5,000 元或1 萬5,
000 元,數額均非龐大,且僅相差1 萬元,因時間較久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尚不足以影響證人李O憲陳述之真實性,另參酌證人李O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相距較久遠,故證人李O憲於偵查中對交易、找補金額之印象自當較為清晰、明確,應可較為詳盡之陳述,是認證人李O憲確係以1 萬5,000元(折抵前之價格)出售系爭肇事車輛與被告,折抵後實際上僅收取5,000 元,一併敘明。至被告另辯稱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與爭肇事車輛無關,及其上「游建村」署名非伊本人書寫云云,查被告先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辯稱:不是伊所簽立的,伊沒有跟李O憲買賣車輛,合約書不是伊的簽名云云(見他卷五第144 頁),其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那是上述白O筠賣車給李O憲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就是李O憲拿給伊簽的,白O筠是於何時所賣的,伊不記得了,那都是李O憲自己簽名立據云云(見他卷五第145 頁),其再於10
1 年11月22日偵查中辯稱:記不起來讓渡書是否由伊所簽,可能是賣MARCH 車時,不知道有沒有簽,伊沒有簽讓渡書云云(見他卷五154 頁),是被告先否認該簽名不是伊所為,後又改稱是白O筠賣車給李O憲之合約書,可能是李O憲拿給伊簽名,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另依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自陳:該部MARCH 汽車是伊賣給住在金門的女孩子,過戶的時間是100 年年底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即與其所辯該合約書是白O筠賣車給李O憲乙情不符,又該MARCH 汽車既可辦理過戶,且過戶時間為100 年年底,何須於101 年5 月間再書寫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再者,設若購入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謀劃犯案之一環,被告豈有可能依照正常買賣程序書寫買賣合約書,留下其為系爭肇事車輛受讓人之不利事證,使日後遭查獲之風險升高?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互有矛盾,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游建村」之簽名1 枚,經本院以肉眼辨識,與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101 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與被告指認李O香照片、指認游健昌照片、指認肇事車輛照片、指認金O民宿網頁資料、指認白O筠照片、指認乙○○照片、指認許O中照片、指認盧O霞照片、指認李O國照片、指認高O華照片、指認提款畫面、指認取款憑條、指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指認轉帳支出傳票、指認林O珠照片、指認林O堂照片、指認趙文華照片、指認黃O雄照片、指認劉O財照片及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目品目錄表等文件上之簽名(見他卷五第5 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6頁反面、第2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7至60頁),就筆勢及運筆方式極其類似,顯屬同1 人所為,況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非僅有被告之署名,尚有被告之住址(屏東市○○里00號)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個人資料,若非被告親自書寫,證人李O憲如何得知並可填寫於該廢車買賣合約書上?則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游建村」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署,殆屬無疑。㈣系爭肇事車輛李O憲交付於被告後,於本件案發前有停放在
屏東縣屏東市○○00號附近,且被告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林O堂於102 年7 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伊之前住在○○街00○0 號,伊有看過系爭肇事車輛,就是他卷四2 之1 第66頁照片所示車輛,放在伊的店對面1 個禮拜,車子後蓋是紅色的,伊沒有看過被告上下系爭肇事車輛,只有看到被告開那台肇事車輛駕駛座的門,伊看到被告開門的動作前,車子已經停很久了,因為那台車沒有牌,所以有注意那台車,伊跟被告沒有恩怨,被告弟弟住在伊家後面,伊不會看錯系爭肇事車輛,伊在車禍前幾天看到系爭肇事車輛,伊原本不確定開系爭肇事車輛車門的人是不是被告,但開車門後,被告有來伊店裡吃飯,所以伊肯定是被告,警方只拿被告照片給伊指認,查訪過程中,警方沒有暗示或提醒案情的事,系爭肇事車輛在發生車禍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柯忠誠於102 年7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是查辦肇逃的部分,先去附近查訪修護廠,有查到1 個鹽埔鄉順發汽車維修場的負責人,因該負責人專門負責拖吊,會注意特殊車輛,該負責人稱這台車子先停○○○鄉○○路○○○○○號對面路旁1個多月,案發前1 個禮拜停在海豐街88之5 號斜對面,台糖加油站過去一點點,後來查到88之5 號的修車廠,再後來查訪林O堂夫妻,其表示有看過這台車,並看到那個人開白色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再走到肇事車輛拿東西,林O堂夫妻說嫌疑人會去吃中餐,我們請林O堂夫妻在嫌疑人去的時候跟我們講,7 月25日下午2 點多等不到消息,我們直接去找林O堂,林O堂說那個人沒有來,當天下午問完林O堂夫妻後我們就去工地,我們原先懷疑是工地工人,一進去看到被告穿著與林O堂夫妻形容的很像,我們就拍照片給林O堂夫妻指認,經林O堂指認無誤,25日當天下午6 點多我們再去吩咐林O堂夫妻不要說出去,去的時候剛好看到被告在裡面,林O堂夫妻看到我們的表情很錯愕、驚恐,我們先叫被告離開,他們才鬆口是被告沒錯,要求我們不要再去找他們,他們害怕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我們不是針對被告,7 月25日確認被告本人前,我們都沒有特定,都是朝肇逃方向查,承辦團隊沒有人與被告有恩怨,林O堂他們形容接觸肇事車輛的人身材壯碩,有點肚子,帶鴨舌帽,好像是隔壁巷子的工地工人,有去他們店裡用餐過,我們那時也不知道被告是屋主,是查訪工地時巧遇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足見警方追查本案之初,係以追查系爭肇事車輛為調查方向,並未鎖定何特定人為嫌疑人,迨查訪至林O堂時,方聽聞有人接觸該車輛,再依林O堂之描述,懷疑該人可能是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施工之工人,復於前往上址查訪時巧遇被告,因被告特徵相近於林O堂所描述之人,警方再拍攝被告照片予林O堂指認,雖警方僅只拿被告之照片予林O堂指認,惟證人林O堂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且證人林O堂於案發前、後確與被告有近身接觸,此亦為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與101 年11月2 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自承:「林O珠、林O堂是在屏東市○○街○○○○ 號經營雞肉絲飯店的老闆,我曾去過吃飯過10多次,我跟他們沒有仇恨、財務糾紛;之後我就去找林O堂跟他太太,我就問說那個肇事的人你有沒有看到他長怎麼樣,這時候剛好有兩個刑警進來,他們是要來訪查林O堂跟他太太的」等語在卷(見他卷五第25頁反面;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林O堂對被告之長相及特徵,應有一定之認知與記憶,其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另被告與證人林O堂間並無仇恨、財務糾紛,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1 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五第25頁反面),衡情證人林O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責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述與指認,應可採信。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與101 年11月2 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辯稱:聽說賣雞絲肉飯的人說有1 個比較矮壯、腳有刺青的人,開著那部肇事車輛云云(見他卷五第26頁反面;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惟據證人林O堂於10
2 年7 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人家說過涉案人腿部有刺青、矮壯、身高未滿170 公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9 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白O筠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游建村所經營的金O民宿,警方有提示1 台未掛車牌紅色豐田汽車的相片給伊看,伊在101 年暑假期間有看過游建村把該車開至民宿停放,游建村表示車號00–4210號的車子壞掉了,所以才開前述未掛車牌的車子,警卷所附鐵灰色車身,後車廂蓋為紅色豐田汽車相片,就是游建村開去民宿停放的車子,游建村連續2 天開來民宿,之後伊就沒看過,游建村表示車子修好了,該車還給修車廠的老板,游建村說那台鐵灰色的車子是保養廠老闆借的等語(見他卷四2 之1 第39至40頁、第45頁),核與其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他卷四2 之1 第66頁照片所示車輛,伊好像看過1 次,停在金O民宿的走道,伊看到被告跟該車在一起,伊問被告為何開該車,被告說白色車子壞掉,該車是保養廠的老闆借被告開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第139 頁)互有相符,又被告已返還其積欠證人白O筠之款項,業據前述;另證人白O筠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就其於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互相對照,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此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
二、㈣、2 〉,是證人白O筠亦不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陷被告於如此重罪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金O民宿,並向證人白O筠告知因車號00–4210號自小客車壞掉,系爭肇事車輛是保養廠老闆借被告駕駛之情。從而,被告確有自李O憲處取得該車後,有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自李O憲處取得該車,涉案人可能是李O憲云云,自無可採信。
㈤被害人游健昌遭系爭肇事車輛追撞之相關過程,業據證人黃
O雄於101 年7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警詢時證述:於101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桿前,目擊腳踏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行駛長治德和路外側車道的紅色自小客車後方,看見前方紅色自小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路邊行駛的自行車後逃逸,對方往鹽埔方向逃逸,伊緊追在後,到大仁技術學院旁的小路往德新路方向時,有1 部小貨車擋住,所以伊追不到,之後伊打110 報案;警方於101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帶伊前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指認警方所查扣之車輛,就是當天肇事逃逸之車輛無誤,因為伊曾經追趕肇事車輛,所以很清楚記得該車之後行李廂蓋是紅色的,現在當場指認,差別在後行李廂蓋已經遭人以黑色油漆噴過,伊當時親眼看見該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伊發現該車輛之右側撞擊到路旁1 個東西倒地後,路面揚起灰塵,伊駕車經過,才發現該肇事車輛是撞到騎乘腳踏車之人,之後伊往前方看,該肇事車輛不但沒有停車,也沒有踩煞車之跡象,隨即駕駛該車輛加速逃離現場,當時伊的行車速度約有70至80公里時速,伊發現該車撞到人後加速逃逸,想將該車攔下,就緊追在該肇事車輛後面,不過該車輛由維新路右轉大仁東街後,因前方有1 輛小貨車,該肇事車輛以很快速度超越該小貨車後,伊跟在小貨車後面,為了顧及安全,伊放棄追該肇事車輛,就向警方報案,以伊來看該肇事車輛之行車狀況非常正常,為什麼要行駛那麼的右側,且撞擊到東西後,為何都沒有要下車查看之意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0至34頁),核與其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撞擊機車的肇事車輛,就是卷附肇事車輛照片的車,是伊報警的,伊當時有去追,因為伊當時在肇事車輛後方,看見時就已經撞到了,伊很確定就是這輛車子撞到等語互有相符(見他卷四2 之2 第332 頁),並有車禍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德協路與大仁東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維新路與大仁東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屏東客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20頁;他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與證人黃O雄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五第25頁),是證人黃O雄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上開車禍相關情節用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再參上開車禍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5至20頁),無論被害人腳踏車之刮地痕、被害人物品(帽子、拖鞋)掉落位置及被害人腳踏車之倒地位置均十分接近右側道路邊線,且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與後輪擋泥板有明顯遭擦撞痕跡等節,有上開採證照片可參;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勘察被害人之腳踏車,結果為腳踏車後輪、後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向前擠壓變形,座墊略為向左歪斜,其餘車架、前叉、前輪及車把手部分未發現明顯因撞擊導致變形之情形,於後輪擋泥板螺絲距地約42公分處發現疑似轉疑漆(編號B1),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1 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62 至170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腳踏車係自正後方遭撞擊,而非自側面遭擦撞,且撞擊力道非輕,方會造成腳踏車後輪、後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擠壓變形。是此,案發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位置已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業據前述,則肇事車輛行駛位置亦應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方會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後方,而非擦撞腳踏車之側面或其他位置,與證人黃O雄上開所述: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等語互核無訛,益徵證人黃O雄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亦足認該肇事車輛係自正後方猛力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後,即時逃逸,其顯有殺人之犯意而為,應可認定。
㈥系爭肇事車輛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3分許、同日上午
6 時19分許及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與新威大橋東、西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前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供參(見警聲搜卷第11
7 至119 頁),雖照片中之車輛行李後車廂已被漆為灰色,惟後車廂蓋邊緣仍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右後葉子板處有長條淺色之貼紙及均未懸掛車牌,與系爭肇事車輛事後為警發現之狀態有多處相符之處,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車輛即為系爭肇事車輛〈此部分於後續理由欄貳、一、㈧有進一步說明〉。另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撥打電話給友人劉O財詢問叫車服務,復由王O裕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松O林溫泉山莊負責人劉O財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述:「我太太認識游建村,他要經營民宿打電話給我太太,10
1 年我確定和游建村通過1 次電話,因游建村有我的名片,游建村直接打我的手機,請我幫忙叫計程車,游建村說他在星O民宿的前面,司機的電話是我提供給游建村,他跟我說要當地的計程車,這次打給我的時間,是客人吃早餐的時間約6 、7 點,時間在今年7 月,詳細日期不記得,是在暑假,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0921這支不常用沒背起來」等語(見他卷四2 之2 第180 至182 頁),核與其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擔任高雄某派出所志工認識他,我間接認識他,我有開松O林民宿,他要問我開民宿的問題,被告有請我代叫過1 次計程車,被告一大早約7點左右打電話叫我幫他叫計程車,他人在星O民宿,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叫的車是姓王的,在六龜,姓名好像是王O裕,這張名片就放在櫃台桌上,我直接報號碼給被告,與被告電話有紀錄的時間就是叫車的時間,被告說劉大哥,幫我叫計程車,他好像有講我是游仔,他說在星O民宿附近,伊能確定7 月24日跟伊通話的對象是游建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7 頁),另被告與證人劉O財認識約5 年,其會撥打電話給證人劉O財聯絡、寒暄,與證人劉O財間並無仇恨、財務糾紛,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五第25頁、第26頁),是證人劉O財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誣陷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足徵其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與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均陳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門號,從申請使用至今都是伊在使用;手機都是伊在用等語(見他卷五第18頁、第4 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
124 至125 頁),又證人劉O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劉O財證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O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
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有互相撥打之情形,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20 頁、第146 至147 頁),另被告曾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在101 年7 月24日打電話給松O林民宿的劉O財,是跟劉O財談民宿的事情,沒有請劉O財幫忙叫計程車等語(見他卷五第156 頁),是被告亦曾自承上開通聯係伊與證人劉O財之對話,況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O財通話時之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號,顯見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無疑,核與證人劉O財所述亦屬一致,足認證人劉O財所述情節尚屬有徵,堪以採信。另據證人王O裕即車牌號碼00–772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也是我對外留的叫車號碼,有印象在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點40分許,在星O民宿前載客人,我不認識他,他在車上也沒說話,只問我到屏東多少錢,我說1,200 元,我載他到屏東市媽祖廟前下車,我就回家,這個人就是我在警詢中所指認的人,我的車牌是00–7723號,當時去屏東有經過新威大橋」等語(見他卷四2 之1 第154至155 頁),核與其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開自用的轎車,車型是1,800CC 天藍色的福特,伊認識劉O財,客人趕時間的話會叫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在18羅漢山遊樂區門口等伊,18羅漢山遊樂區和星O民宿是同一個地方,伊到時門口就站了一個人,伊問該人是否叫車,該人說是,要到屏東,伊說1,200 元,然後載到屏東市的媽祖廟,伊當天從高樹走平面道路,伊的車牌是00–7723號,101 他字第973 號第122 頁照片所示車輛是伊的車,伊從新威大橋那邊過,照片是從星O民宿要去屏東的路上被拍到的,叫車的人應該有打電話給伊,星O民宿現場有一個人,伊能確定在新威大橋被拍的照片那次有載客人,載的人就是被告,那天就載一個人,被告以前比較黑,現在比較白,伊不太會認人,但去年要求伊從星旺載到屏東就只有一個客人,所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7 至132 頁反面),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並有車牌號碼00–772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威大橋往高樹方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警聲搜卷第120 至121 頁;他卷第122 頁),且被告與證人王O裕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五第26頁),是證人王O裕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再被告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前已述及,又0000000000號為證人王O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證人王O裕證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O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8分許、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有互相撥打之情形,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1 頁、第147 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O裕通話時之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號,與前揭被告另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相同,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確由同一人持用,且持用該
2 支行動電話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與證人王O裕、劉O財所述互核無訛,是證人王O裕上開證述情節,亦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抵達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附近某處,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再致電友人劉O財,請其提供叫車資訊,復由王O裕駕車前往星O民宿附近某處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等節應堪認定,亦可證明該肇事車輛均由被告持有中,而與李O憲無關。
㈦其後,有1 輛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餐廳對面空地之
自小客車,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有起火燃燒等事實,業據證人朱O明於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1台車停放在星O民宿對面,火燒前10天伊就看過,火燒後也有看過,該車前擋風玻璃破了一個蜘蛛網狀,類似撞擊痕跡,車身沒有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4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2頁),觀諸上開工作紀錄簿內容,記載101 年8 月4 日下午9 時20分台27甲線8 公里有1 部報廢車輛起火燃燒,未發現有其他傷亡由消防隊滅火乙情明確,堪認有1 輛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餐廳對面空地之自小客車,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確有起火燃燒之事實。另警方接獲上開車輛起火燃燒之情資後,即於101 年
8 月7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復興巷附近(星O民宿餐廳對面空地)對前揭起火燃燒之車輛進行採證,發現該車為000000牌(即豐田牌)自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佚失,車身及前後保險桿顏色為灰色,惟後車廂蓋邊緣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車頭引擎蓋外面近擋風玻璃處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引擎室左右兩側之車身號碼貼紙遭刮除號碼,前保險桿發現多處刮擦痕及烤漆剝落,於刮擦痕旁距地約50公分處採取標準漆(編號A1),後車廂蓋內面四周為紅色烤漆,於後車廂內採獲手套1 件,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右後葉子板貼有「TOYOTA AUTHORIZED」字樣貼紙、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該車座席內部燒燬最為嚴重,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62 至177 頁),是此,警方所勘察遭燃燒車輛之棄置地點(星O民宿餐廳對面空地),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輛之行向(往六龜)並未相違,且警方所勘察遭燃燒車輛與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輛均未懸掛車牌,車身大致均為灰色,惟後車廂蓋邊緣均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及右後葉子板處均有長條淺色之貼紙等多處相似之處,足認上開7 月24日上午6 時13分許、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及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與新威大橋東、西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車輛,即為警方事後勘察遭燃燒車輛。其後,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同年月2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再對前揭遭燃燒車輛進行採證,於101 年8 月9 日拆卸該車前、後保險桿,於前保險桿內側發現標示「W –1382」字樣;於101 年8 月23日剪取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編號7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碳條吸附法與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現場編號7 :經檢視為黑褐色扁平狀燃燒後殘跡,檢出微量汽油成分;另採取後車廂蓋表面漆片(編號8 ),發現編號8 油漆碎片係灰黑色與紅色交錯,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62 至
167 頁、第177 頁反面至181 頁、第188 頁),是認前揭車輛原車牌號碼與「W –1382」有密切關聯,且該車遭人以含汽油成分之助燃劑點火燒燬。再者,經警方將上開勘察遭燃燒車輛前保險桿刮擦痕旁標準漆(編號A1)與被害人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螺絲上轉移漆(編號B1),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B1之第一種型態漆片之所有層次(編號B1-1,即採自被撞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螺絲上轉移漆之油漆碎片),與編號A1之第三種形態漆片之所有層次(編號A1-1,即採自該燃燒車輛前保險桿括擦痕旁標準漆之油漆碎片)之成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
973 號卷第159 至160 頁)。佐以警方於前保險桿內側發現標示「W-1382」字樣、證人李O憲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 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子,後來賣給被告,伊確認被燒燬的車子是伊之前的車子;101 他字第973 號卷第174 、175 、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田、美規的車,這台車子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等語明確(見他卷四2 之1 第139 至141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及證人黃O雄上開於101 年9 月
2 日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101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帶伊前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指認警方所查扣之車輛,就是當天肇事逃逸之車輛無誤,因為案發後伊曾經追趕肇事車輛,所以很清楚記得該車之後行李廂蓋是紅色的,現在當場指認,差別在後行李廂蓋已經遭人以黑色油漆噴過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2頁反面),綜上各情,堪認上開警方於101 年
8 月7 日,在星O民宿對面空地所勘察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1382號自小客車,亦為撞擊被害人游健昌腳踏車之肇事車輛,並為被告所有使用之車輛(如上述),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4210號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由大津往新威方向行經新威大橋,並於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由新威往大津方向行經新威大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與101年11月2 日偵查中自承:車號00–4210號自小客車是伊以游健昌的名義買,從購買到現在都是伊在使用;伊有使用YP–4210號白色豐田車,登記游健昌等語(見他卷五第20頁、第
3 頁反面),並有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與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新威大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22 至124 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至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應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且系爭肇事車輛遭人發現起火燃燒之時點竟如此恰巧亦發生在上開期間內,足認被告為放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之人之可能性極高(惟該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事後放火燒燬,與本案是否為被告自後撞死游健昌之關連性無關)。
㈧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多筆貸款之經濟壓力,又就證人李O憲、白O筠及林O堂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購買與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10
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遭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從車禍現場所遺跡證與證人黃O雄之證詞可知,案發時被害人腳踏車之位置已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案發前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狀況正常,且在案發後證人黃O雄駕車追趕之情形下,肇事車輛駕駛人甚至能維持高速行駛並超越其他車輛進而甩開證人黃O雄,故該肇事車輛異常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行駛,進而自後方碰撞被害人腳踏車,顯係故意為之。其後,系爭肇事車輛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開往高雄市六龜區方向,被告當天上午亦出現在高雄市六龜區,並撥打電話給證人劉O財、王O裕等人,表示其在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附近,要叫車回屏東等情,前已述及,其復於10
1 年8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並在該地停留約50分鐘左右,系爭肇事車輛即在上開期間內起火燃燒,是被告與系爭肇事車輛確具密切關聯性,而可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人,是被告應為101 年7 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人,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兄,豈有不知該騎腳踏車遭撞擊之人為自己之胞弟,惟其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逸,甚至事後改變系爭肇事車輛後車廂顏色,再為棄車與縱火燒車之舉,顯見被告上開數行為係事先計畫並有意為之。易言之,被告因有多筆貸款之經濟壓力,見被害人單身且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自身又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保險事故發生,即可領取鉅額保險金,竟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事先購入系爭肇事車輛,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是此,被告明知自己殺害被害人,依保險法第121 條第1 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之規定,不得領取保險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佯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且被告著手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之時點,應以提出理賠申請此一足以實現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準(在未提出理賠申請前,保險公司無從進行理賠程序),其既已著手詐騙該等保險公司,並使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保險金未給付),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其後,被告於10
1 年8 月6 日清償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並於同年月10日、13日及14日分別清償其向證人白O筠、李O國、高O華及盧O霞借貸之款項,前亦述及,故被告為詐取被害人之保險理賠金,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堪以認定,雖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若被告要詐領保險金,應遠避國外,逃逸無蹤,而非優先還債等語,惟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即為背負多筆銀行貸款與私人借款,致需錢孔急,是其取得保險金後優先清償債務,衡與常情並無不合。況本件尚有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之保險金仍未理賠,若被告領得保險金後即遠避國外,豈不引人疑竇?另實施犯罪行為後是否逃逸,與有無實施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所辯,不足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部分辯解本院已指駁如上外,另查:
㈠被告辯稱:投資民宿沒有缺錢,且其平均有7 萬元左右月退
休金,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辯其無缺錢情事,為何其自96年起頻向證人白O筠、盧O霞、李O國、高O華等人及向合庫屏東分行、合庫大順分行及玉山屏東分行等金融機構借貸多筆款項?佐以證人盧O霞上開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游建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 年左右,游建村表示周轉不過來就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說借款不會超過3 個月,第2 個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錢不方便還伊等語(見他卷四2 之2 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是被告自99年2 、3月起至其還款與證人盧O霞之期間,均未能再如期給付利息與證人盧O霞,是難認被告並無缺錢情事。另被告甚至於10
1 年7 月21日前3 個月左右之101 年4 月間,在尚有多筆借款未清償情形下,另向合庫屏東分行借款100 萬元,前已述及,在在均難認被告並無經濟上壓力。再者,被告於101 年
8 月中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K5號自小客車,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五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O香於102 年7 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買了5907–K5號的車,8 月買的,游健昌往生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42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K5號自小客車乙情應堪認定。是以,若被告之經濟狀況果如其所辯稱之良好,為何不在領取被害人之保險金前,即清償其向白O筠、盧O霞、李O國、高O華與玉山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上開借款,及購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K5號自小客車,而須待領取上開保險金後,方清償上開款項與購買上開車輛?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信用良好,均未遭銀行或私人向被告催討款項云云。惟自證人白O筠、盧O霞、李O國及高O華前揭證述可知,其等為被告之親友,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且因被告先前擔任警察公職,信任被告不會欠帳,故未向被告催討欠款,另金融機構借款部分,若有一期款項未繳納之信用不良紀錄,不僅被告先前之貸款有可能全部到期而須一次清償,嗣後亦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款,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不知維持金融信用之重要性,與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不如向私人或金融機構另行借款,將所借款項清償原有債務以維持信用,至少可延長其還款之期間,避免可能因未按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其向金融機構所借款項之不利益。況無信用不良之紀錄不當然代表被告即無經濟壓力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其經濟狀況良好,而無殺人動機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害人在世時,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與乙○○,被害人發生繼承事件時,相關保險若無指定受益人,被告之應繼分僅有2 分之1 ,被告無必要為2 分之1 理賠金額,支出額外保險費用又須擔刑責風險,況本件除被保險人死亡之受益人為被告外,其他保險事故出險受益人仍為游健昌本人,被告並無足夠動機從事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全部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亦以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乙情,理由欄貳、一、㈠業已述及,是若被害人死亡,保險金即全由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游建村領取,並無疑義;佐以被告於
102 年8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任意險受益人,這部分全部都是伊領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16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被害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即可獨得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無庸分給證人乙○○,且若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全數理賠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總額可高達2,785 萬6,276 元〈計算式為604 萬7,983 元(附表一編號1 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79 萬8,293 元(附表一編號2 國泰人壽公司已給付之壽險部分)+80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國泰人壽公司尚未給付之傷害險部分)+101 萬元(附表一編號3 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之壽險部分)+1,00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台灣人壽公司尚未給付之意外險部分)〉,自不能排除被告有為詐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而殺害被害人之可能性,是上開所辯被告無必要為一半的保險金鋌而走險,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情節,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懷疑白O筠與李O憲有曖昧關係,李O憲因故與伊有怨隙而故意誣陷伊云云。然查:
⒈白O筠與李O憲2 人並不相識乙情,業據證人白O筠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保養廠老闆,不認識綽號拖車台的人(即證人李O憲),伊之前賣過1 台MARC
H 的車子,是被告經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李O憲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白O筠,之前被告有1 台白色的MARCH 讓伊修理,伊不知道該車的車主是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19 至
120 頁),是白O筠與李O憲均稱不認識對方,與被告所辯懷疑其2 人有曖昧關係情節不符,且此部分辯解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自屬無稽。
⒉就證人李O憲是否與被告有怨隙乙事,被告先於101 年11月
2 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辯稱:「我曾經有一部車子給他(即證人李O憲)修理,他拿不好的零件安裝在裡面,我再把那部車賣給住在金門的女孩子,那部車他修理是3 萬5,000元,我賣2 萬5,000 元,我虧了1 萬元,我們因為這件事情鬧得很不愉快,我賣給金門那個女孩子的車是日產MARCH ,車牌是00–8369,過戶的時間就是去年年底,除了這件事情以外,我們沒有因為其他事情鬧得不愉快,修車之前我們的往來是正常的,就我的觀感來說我覺得是他對不起我,我沒有對不起他」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正反面),其復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當初白O筠有1 台裕隆自小客車送去他那裡修理,他告訴我修理完再賣掉還可以給我一些錢,結果修理的費用3 萬5,000 元,賣掉的費用2 萬5,000 元,他還一直跟我追討這差價1 萬元,所以第1 次產生糾紛,另外我懷疑李O憲等2 人與白O筠間有曖昧關係」等語(見他卷五第144 頁),其再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辯稱:「李O憲有可能為了1 萬元誣陷我,我曾跟李O憲說過他那裡有很多贓車,他可能懷恨在心」云云(見他卷五第155 頁),是被告原先僅稱自己將該車出售後,因賣車所得不如修車費用高,而虧損1 萬元,且除該事外,雙方沒有因其他事不愉快,其後又改稱李O憲告知修車後賣掉可以再給被告一些錢,李O憲甚至向被告追討1 萬元,且增加原先所無懷疑李O憲與白O筠有曖昧之辯解,最後又稱曾跟李O憲說他那裡有很多贓車,證人李O憲可能懷恨在心云云,是被告就該1萬元係自己賣車後之虧損或積欠李O憲之修車費用,該自小客車係自己出售或委由李O憲出售,及其與李O憲有隙之原因,一再更易其詞。又佐以證人李O憲於101 年11月5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新鐘所當所長時,伊會去派出所泡茶,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被告有叫伊拖1 台MARCH 的車,修理共1 萬多元,被告沒有抱怨修車費過高;被告在派出所當主管時,伊去泡茶認識的,之前被告有1 台白色的車讓伊修理,收1 萬5 ,這台車是被告自己處理的,伊沒有幫被告賣等語明確(見他卷四2 之
1 第147 至148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李O憲所提出車輛送修單存卷可憑(見他卷四2 之1 第
151 頁),且觀諸上開車輛送修單內容,其上有11/13 付清之字樣,此觀該車輛送修單自明,核與被告所辯亦為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遽信。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又辯稱:案發期間屏東縣屏東市○○00號在
進行裝修改建工程,101 年7 月21日下午被告都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處監工,被告不可能於1 小時內開車至車禍現場撞擊被害人後逃逸、換車,再返回屏東縣屏東市○○00號,且上開工程之工人王O財、林O伯可證明被告下午都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云云。經查:
⒈屏東縣屏東市○○00號為被害人之住處,亦為被告之舊家,
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進行裝修改建工程乙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101 年11月2 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及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五第26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8頁反面;他卷五第143 頁),並據證人即上開裝修改建工程之工頭施O益於102 年7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找伊做去民宿的水泥工程還有海豐住家施工,海豐住家負責水泥工、牆壁跟磁磚,只有做浴室的部分,伊把地磚的工作拆給王O財,壁磚給吳O源,7 月21日水泥的工人只有在被告的家做半天,下午就到別的地方施工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82 至185 頁反面),復有證人施O益提出之工作天數統計表存卷可查(見他卷四2 之2 第280 至28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屏東縣屏東市○○00號與被害人遭撞擊地點即屏東縣○○鄉
○○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相距約5 、600 公尺,屬同一行動電話基地台乙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9頁);又屏東縣屏東市○○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段○○○○○○○○○○○ ○號1 樓(基地台號為:39821 ),被害人遭撞擊地點即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基地台位置亦在屏東縣○○鄉○○段○○○○○○○○○○○ ○號1 樓(基地台號為:29821 ),有警方所制作之行動電話分析表與相關處所地圖說明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4 頁;他卷第
112 頁),並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21日之通聯紀錄中基地台位置互有相符(見警聲搜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為證人李O香,有本案關係人基資表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29 至130 頁);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
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登人為吳秋蓮,持用人為施O益)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被告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段○○○○○○○○○○○ ○號1 樓(基地台號為:
39821 ),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登記於證人李O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再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登記於證人李O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被告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登記於證人李O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秒數83秒),被告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段○○○○○○○○○○○ ○號1 樓(基地台號為:
39821 ),又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登記於潘O煌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段○○○○○○○○○○○ ○號1 樓,基地台號為29821 ),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登記於海豐派出所名下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通話秒數為0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登記於長治分駐所名下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通話秒數均為0 ),有上開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同日下午3 時
1 分許之所在地,雖均在距屏東縣屏東市○○00號最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屏東縣○○鄉○○段○○○○○○○○○○○ ○號1 樓、基地台號為:39821 )訊號範圍內,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二時點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然上開二時點間仍有近1 小時之間隔,又屏東縣屏東市○○00號與被害人遭撞擊地點相距非遠,前已述及,在近1 小時之時間內自屏東縣屏東市○○00號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犯案,逃離現場後再返回屏東縣屏東市○○00號,並非不可能之事,且上開近1 小時期間內,登記於被告之妻李O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同日下午2 時56分,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通話秒數均為0 ),業據前述,是上開通聯紀錄並未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何,故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證人(詳後述)可資佐證被告在該段近1 小時期間內一直位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是難以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自101 年
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止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之積極證據。況警方於知悉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後欲通知家屬到場處理,自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接連撥打6 通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前已述及,然被告於上開警方通知之期間內,尚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接聽登記於證人李O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之電話(通話時間40秒)、另於同日下午
5 時58分許,接聽登記於四方旅行名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
000 號所撥打之電話(通話時間117 秒),有上開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警方通知之期間內,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正常使用,被告為何未接聽上開期間內警方所撥打之任何1 通電話,顯屬有疑。
⒋證人即施作屏東縣屏東市○○00號地磚工人王O財、林O伯
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許,有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王O財於101 年11月9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施工時,游建村不會一直在旁邊看著,游建村來看一下就走了,我不知道7 月21日下午游建村有無一直在屏東市海豐23號,我一直在3 樓,游建村要走之前,不會跟我們說;在海豐的工地看過被告,是施O益請我的,我負責地磚部分,被告有時候會帶飲料給我們,施工時間是8 點開始,做到4 、5 點,有時候會比較早結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7 月21日施O益的師傅好像做半天,7 月21日我基地台位置在海豐這裡,可能就是在這裡工作,被告有拿飲料來過,都是早上靠近中午,忘記有沒有下午拿飲料來,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全程監工,海豐23號的工地1 樓有椅子,無法在2、3 樓休息」等語(見他卷四2 之2 第292 至293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O伯於
101 年11月9 日偵查中與102 年7 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游建村早上會進來,但一下子就走了,我不知道游建村會不會一直在屏東市海豐23號,游建村要走之前,不會跟我們說;海豐的地磚我有去做,是與財阿(王O財)一起做,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在海豐施工期間有看過屋主,就是游建村,他會買飲料放在冰箱,游建村早上都會來,一下就走了,下午我不知道,沒有注意7 月21日當天下午,游建村有無一直待在海豐23號」等語(見他卷四2 之2 第
293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91 至193 頁),並有證人王O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林O伯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卷四2 之2 第323 至325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王O財、林O伯均證述於施工期間,被告都是早上來工地看一下就離開了,沒有印象被告於7 月21日下午是否一直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是依證人王O財、林O伯所證情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自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止均位在屏東縣屏東市○○00號。綜上,無論自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或證人王O財、林O伯是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於被害人遭撞擊之案發時間確有不在場之證明。
⒌被告與其辯護人再辯稱: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近1 小時之
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兩次來回金O民宿與屏東縣屏東市○○00號云云。然上開辯解之成立係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金O民宿停放作為前提要件,被告本身擔任警察多年直至退休,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伊是退休警察人員,在100 年6 月13號退休,曾在屏東縣警察局秘書科及屏東分局社皮及新鐘派出所擔所長一職等語在卷(見他卷五第18頁反面),設若被告既已謀劃犯案,依其本身多年擔任警察之經驗而言,應可知悉警方追查肇事逃逸案件時,首要目標即為追查肇事車輛相關資訊,以資進一步確認駕駛人之身分,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應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與其無關且較為隱密之地點,方可減少事後遭他人發覺與遭警方追查之風險,豈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將系爭肇事車輛開往其經營之金O民宿(亦為被告戶籍地)停放,增加事後遭他人發覺與遭警方查獲風險之理?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101 年7 月24日上午與101 年8 月4 日晚間並
未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其於101 年7 月23日晚上在金O民宿值大夜班,不可能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另其曾將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發仔」、「明仔」之男子使用,伊的手機就放在車上云云。惟查:⒈據證人即金O民宿員工陳O綢於102 年7 月19日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伊在金O民宿擔任房務兼櫃台,至101 年10月離職,老闆是被告,金O的員工有伊與白O筠,被告也會去工作,伊去年工作的時間是早班,中午12時到晚上12點,到晚上有時交班給被告,有時給白O筠,休息登記表7 月24日沒有伊的字跡,可能不是伊的班,7 月24日登記資料是被告的筆跡,7 月24日晚上伊不知道是否被告值班,也不知道被告會不會交班給白O筠,伊下班就走了,有可能就是被告或白O筠值班,半夜12時到早上12時伊不知道是誰的班,不是老闆就是白O筠,輪班原本是三班制,在100 年4 、5 月後,改成二班制,伊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上完班就走了,不知道後面誰接,伊也無法確定7 月24日當天有無上班,也有可能伊在忙,由老闆登記,值晚班的人是否有偷跑,伊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74至78頁),並有金O休閒渡假會館休息登記表存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證一,下稱偵9868號卷一,第222 頁反面),是依證人陳O綢上開證述可知,金O民宿原為三班制,自100 年4 、5 月後改為二班制,且金O民宿101 年7月24日下午6 時10分許、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之休息登記資料為被告所寫,亦即被告於上開時間位在金O民宿,然縱被告於上開時間人在金O民宿,亦無礙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前某時許,從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搭乘王O裕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屏東縣屏東市之行為。
⒉又據證人白O筠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
於金O民宿有輪班,伊上半夜12點到隔天早上8 點,早上8點到下午4 點是陳O綢的班,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的班從被告99年退休後都是被告在上,被告偶爾也會上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的班,被告不在時,伊中班、夜班就都有上,被告在的話就是被告上大夜班,被告弟弟發生車禍後,民宿排班情形是被告上大夜班,伊上小夜班,白天班陳O綢,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伊在睡覺,這段期間被告不可能離開,因為狗會叫,而且有客人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139頁反面),雖證人白O筠證述被告於被害人車禍後每一天都在金O民宿輪值大夜班,中間不可能離開云云,惟證人白O筠所證情節已與證人陳O綢於102 年7 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去年工作的時間是早班,中午12時到晚上12點,到晚上有時交班給被告,有時給白O筠,7 月24日登記資料是游建村的筆跡,輪班原本是三班制,在100 年4 、5 月後,改成二班制等語已有不符(見原審法院卷三第74至78頁);且證人白O筠原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述:「游建村不太說他弟弟的事,我有試著問他,他表示他弟弟小時候發燒過頭,他弟弟一看就知道是有問題的人,幾年前,游健昌有去金O要找游建村,當時我看他的穿著及說話的情形,就可以感覺出來是沒有人照顧,衣服破破的,一看就知道有智能障礙的感覺。游建村常常會說他沒有什麼錢,並說他弟弟常會向他要錢,我都告訴他你弟弟無法賺錢,你應該要照顧他,要錢就給他。游健昌發生車禍後,我有問游建村有沒有找到肇事者,他回我說,那個很麻煩,警察還要調監視器什麼的,他總是含含糊糊的帶過,對於撞死游健昌肇事者的部分,游建村沒有對我提起」等語(見他卷四2 之1 第41至42頁),其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證述:「對於被告與其弟弟互動情形,他們感情很好,沒有糾紛,被告也很照顧他,被告會提到想要找出肇事那個人,被告很照顧他弟弟,我是聽被告說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 頁),是證人白O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多處不符,且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有迴護被告之意。雖證人白O筠於102 年7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有無更進一步關係或為男女朋友之問題不予回答(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白O筠前為男女朋友乙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 至5 頁),復據證人白O筠於101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四2 之1 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證人白O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值班情形,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遽採。
⒊至被告所辯其曾將車牌號碼00–4210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
發仔」、「明仔」之男子使用,伊的手機就放在車上云云。惟就此部分辯解,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曾經將手機0000000000號及車號00–4210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發仔」及「明仔」之男子,他們2 人在寶來及六龜在做砂石生意,我不知道綽號「發仔」及「明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認識約1 年多」云云(見他卷五第146 頁),其復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辯稱:「有時來我那裡住的「發仔」、「民仔」會跟我借車,不知道是何時借車」等語(見他卷五第156 頁),其再於102 年8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車子、手機有借給別人,明仔、發仔,他們有來我民宿我都會借給他們,他們晚上來不方便,我手機放在車上又關機,車子被他們借走我不知道,我跟明仔很熟,因為他們來休息不好意思問聯絡方式,我們都會聊天」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16 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既已與綽號「發仔」及「明仔」之人認識1 年多,且稱與「明仔」很熟,竟仍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在不知悉對方之聯繫方式且無法聯繫對方之情形下,即將車輛借給無從聯絡之「明仔」使用,而承擔對方若不還車,亦無從尋覓對方風險之可能?此實與一般借用車輛之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⒋被告另就其於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無去過高雄市六龜區乙
情,先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陳稱:今年去過六龜區至今10幾次,伊騎腳踏車過去那邊運動,伊今年沒有去找過劉O財,伊都只是撥打電話跟劉O財聯絡、寒暄等語(見他卷五第25頁),復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改稱:「我在游健昌發生車禍後有去過高雄市六龜區,我去找1 位越南的朋友叫阿美(譯音),我常去六龜找他,我去他那那裡有10幾次,時間我忘記」云云(見他卷第4 頁反面),再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改稱:「(問:你弟弟死後,你曾去過六龜?)10月份去過1 次。(問:101 年8 月你曾去過六龜?)沒有。(為何在101 年8 月時,你開的車輛出現在六龜?)我就是沒有,我很忙,不知道。如果有去的話是去找劉O財或是去六龜育幼院。(問:你到底有無去六龜?)忘記了」云云(見他卷五第156 頁),又於102 年8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問:101 年7 月21日之後有無曾去過六龜?)有,101 年10月份去過,我本來要去那瑪夏,開到劉O財那邊,就進去看他在不在,那天劉O財民宿沒有開,我就從劉O財那邊折返。(問:10月份為何要去六龜?)劉O財小孩有車禍肇事,且88風災後生意不好,我去那瑪夏看受創的情形。(問:你是去六龜找阿美嗎?)阿美就是劉O財的太太。(問:他是越南籍嗎?)不是。(問:你101 年11月22日偵訊時說車禍後有到六龜去,去找一位叫阿美越南的朋友?)那是一個檳榔攤,我是去那瑪夏經過六龜,我去看阿美。(問:你偵訊時說去找劉O財或六龜育幼院?)育幼院在劉O財的前面而已」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15 頁反面至21
6 頁),前後辯稱內容相去甚遠且互相矛盾,足見被告就其在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無去過高雄市六龜區乙事,未據實陳述且閃爍其詞,是被告所辯其在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僅於
101 年10月份去過高雄市六龜區1 次情詞亦難以採信。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於
82年、00年0生效,時間已久,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險實際理賠金額不高,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壽險保險金額不高,並非保險詐欺云云。惟本院既認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明知其已無受益權,仍偽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檢具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等,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且被告已領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此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一、㈧〉,則辯護意旨以被害人上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已久、實際理賠金額不高及所投保壽險金額不高各節,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均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害人之投保時間,即為被告萌生詐欺取財犯意之時點,一併敘明。
㈥另被告所聲請下列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⒈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履勘本件車禍現場
逃逸路線,以證明被告並無充裕時間得以在近1 小時內往返屏東縣屏東市○○00號與金O民宿乙節,因被告為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人,且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證明確屬實在,另勘驗逃逸路線應以被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金O民宿作為前提,然就常情而言,被告應不可能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金O民宿,而較可能停放在其他地點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聲請,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
⒉又被告與其辯護人另聲請將前揭廢車買賣合約書送鑑定,確
認前揭廢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壹」、「伍」、「李O憲」、○○○鄉○○村○○路○○○ 巷○○號」等字跡是否為證人李O憲親自書寫乙情,惟前揭廢車買賣合約書正本確由證人李O憲所提出(見他卷四2 之1 第140 頁),及簽署該廢車買賣合約書之相關過程亦據證人李O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據前述,且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使用人乙節,除證人李O憲之證述與前揭廢車買賣合約書外,另有其他相關事證可佐,亦據前述,是前揭廢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壹」、「伍」、「李O憲」、○○○鄉○○村○○路○○○ 巷○○號」等字跡是否為證人李O憲所親自書寫,客觀上均無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顯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⒊至證人李O霖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捨棄傳喚,檢察官亦表示無
意見乙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是證人李O霖並無再為傳喚、拘提之必要,一併敘明。
⒋被告辯護人請求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承辦本案之員
警,提出其當初因本案而調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亦包括警方所有自行調取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擬證明被告當時不在場云云,惟警方已經調取各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除已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並全部交由被告辯護人閱覽等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被告辯護人認為向警方所調取之畫面均為警方所擷取之畫面,並非完整,請求應調取全部之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警方所擷取之資料,已足以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且無可疑之處,並無特別調取全部光碟畫面之必要,被告辯護人再聲請調閱所謂全部或其他監視器畫面資料,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必要。
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勘驗筆錄光碟與原筆錄之
記載有不符之處,認為有重大瑕疵,且有利於被告,並請求勘驗該筆錄光碟云云,惟本院綜合各該辯護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觀之,縱係屬實,原筆錄之記載仍與勘驗光碟筆錄之原意大致相符,並無所謂相反或重大瑕疵而影響原意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勘驗該筆錄光碟。
⒍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⑴命屏東分局承辦
員警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之被告游健村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基地台及手機待機訊號與基地台連接之原始紀錄資料。⑵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屏東市○○里○○街○○號、屏東市海豐高幹14
3 號電線桿和屏東市○○路○○○○街○○○○○地○○○地○○號地址、並提供該基地台地址或經緯度資料。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游健村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7 月21日,於屏東市○○里○○街○○號和屏東縣○○鄉○○路○○號金O汽車旅館等兩地之手機基地台及手機待機訊號與基地台連接之原始紀錄資料及警方曾經函查之紀錄。⑷鑑定系爭肇事車輛內之DNA 跡證及係爭肇事車輛後行李箱所噴黑色漆究屬何種成分之漆。⑸將101年7 月21日和101 年7 月24日翻拍監視器之影像照片之肇事車輛及鑑定火燒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為同一車輛,並為肇事分析。⑹向六龜分局函調101 年8月3 日至101 年8 月4 日間,於屏東市○○街沿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村至高雄市○○區○○○路沿線加油站之監視器資料。⑺命屏東分局提供系爭肇事車輛燒燬地點附近地面之蒐證照片,並核對該搜證照片上之地面有無鞋印印痕。⑻命屏東分局提供當初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取得用來製作「游建村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7 月21日、7月24日、8 月4 日總表」之原始通聯記錄。⑼函請屏東分局勘驗克來斯勒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向監理站調取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籍資料,以查明該車之原車主為何。等證據,惟本院認為被告罪證已很明確,並無再行調查或函調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故意開車撞死被害人之方式,製造車禍意外之假象,進而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建村係被害人游健昌之兄(業據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五第18頁反面至19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論科。被告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達成殺害被害人之目的,事後明知其無受益權,仍以偽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之詐術行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僅附表一編號
2 、4 所示傷害險保險金仍未給付),均應為既遂犯。再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時間、空間,利用同一事由、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殺人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因其殺人之目的即為詐領保險金,二者在時間上亦屬十分密接,應認為法律概念上之ㄧ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殺人罪。另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被告對南山人壽公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所犯殺人罪與詐
欺取財罪2 罪間,應認為法律概念上之ㄧ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殺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該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
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GuaranteeingProtection oftheRightsofThoseFacingthe DeathPenalty),該條款第1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countrieswhichhave notabolishedthe deathpenalty,capitalpunis-hment maybeimposed only for themostseriouscrim-es,itbeingunderstood thattheirscopeshouldnotgobeyondintentional crimeswithlethal orothere-xtremelygraveconsequences ),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ysentences)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 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本案犯罪後始因毀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詐領保險金後即返還所積欠之債務於各債權人,各債權人間已無損失,亦非隨處犯罪,尚非窮凶極惡之人,原審判處死刑,尚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學歷為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臺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100 期畢業,中央警官學校行政警察科第59期畢業,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五第127 頁),其並曾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所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所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所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秘書科警務員,復於100 年6 月13日退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8日屏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下稱偵9165號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智識程度甚高,且擔任警察公職直至退休,理應奉公守法、具有一定之道德操守,並知悉、尊重生命之可貴,其僅因背負多筆借款之經濟壓力且需錢孔急,為圖詐領鉅額保險金,即謀劃殺害胞弟,先購入未懸掛車牌且已停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利用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出外之機會,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後逃逸,製造車禍意外之假象,並於作案後數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O民宿對面空地,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復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再次駕車前往上開棄車地點,放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另明知其故意殺害被害人,已喪失受益權,仍以偽稱被害人係車禍意外死亡之詐術行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詐得之保險金合計985 萬6,
276 元,數額非少,造成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所受損失非輕,已危害保險金融秩序之安定性。整體而言,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胞兄弟,理應互相扶助,被告不僅未念及手足之情,為一己之私即謀劃殺害被害人,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並利用其智識經驗,先購買系爭肇事車輛,且企圖製造所謂不在場證明,另以棄車與燒車等方式避免其犯行曝光,期能合理化案情,達成脫罪、逃避刑責之目的,犯罪計劃甚為縝密,犯罪手段、危害實屬殘暴、惡劣,已達無情、冷血之地步。另被告到案後,僅就對其不利之證據一再否認,均未見其有何悔意,毫無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綜上諸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擺脫自身之經濟壓力,即不惜殺害胞弟,且自其於101 年5 月3 日購買系爭肇事車輛起至101 年7 月21日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期間已逾2 個月,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實有充分時間得以考慮是否繼續其計畫,惟被告不僅在充分思慮下仍執意殺害被害人以達成其目的,且觀諸被害人腳踏車於案發後之照片(見他卷第168 頁正反面),該腳踏車後輪、後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向前擠壓變形,可見被告駕車碰撞力道之大、殺意之堅,手段極為兇狠,罔顧人倫,泯滅人性,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事後再據此詐領保險金,所詐領之金額非少,亦重大影響保險金融秩序之安定。此外,被告事後並無任何悛悔實據,復參酌被告本身年齡智識經驗均已相當成熟豐富,仍在充分思慮下謀劃本件犯罪,犯罪情節極為冷酷、兇狠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0000號)之自小客車1
輛(該車雖未列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但實際上警方尋獲該車後,即將該車拖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保管,以資進行採證,有員警趙志超之偵查報告與勘察照片可參,見他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第36頁正反面,是認該車已扣案),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因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就上開保險金之歸屬仍有爭執,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66號、第99號及第123 號刑事附民卷宗可憑,是就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既均非違禁物,且核與被告本件殺人、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一:
┌──┬──────┬─────┬───┬───┬───┬───┬───┬───┬────────┐│編號│保險名稱 │險種/ 保額│要保人│被保人│生效日│身故受│提出理│保險金│理賠金額 ││ │ │/保險費 │ │ │期 │益人 │賠申請│給付日│ ││ │ │ │ │ │ │ │日 │期 │ │├──┼──────┼─────┼───┼───┼───┼───┼───┼───┼────────┤│ 1 │南山人壽保險│壽險: │未填 │游健昌│82年5 │游祥(│101年7│101 年│壽險:200 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 │ │ │月4日 │已歿)│月25日│8月3日│傷害險:367萬4,1││ │保單號碼 │傷害險: │ │ │ │游建村│ │ │36元+複利增值保││ │Z000000000號│3,67萬4,13│ │ │ │ │ │ │額:64萬8,850 元││ │ │6元 │ │ │ │ │ │ │+保單紅利:1 萬││ │ │癌症險: │ │ │ │ │ │ │1,138 元-保單貸││ │ │30萬元 │ │ │ │ │ │ │款及利息:28萬6,││ │ │保險費共:│ │ │ │ │ │ │141元=604萬7,98││ │ │2萬6,644元│ │ │ │ │ │ │3元。 │├──┼──────┼─────┼───┼───┼───┼───┼───┼───┼────────┤│ 2 │國泰人壽保險│壽險: │游健昌│游健昌│90年12│游建村│101年7│101 年│壽險:200 萬+未││ │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 │ │ │月23日│ │月25日│7 月27│到期保險費:3 萬││ │保單號碼 │傷害險: │ │ │ │ │ │日 │1,726 元+紅利給││ │0000000000號│800萬元 │ │ │ │ │ │ │付:3,020元+新 ││ │(起訴書漏載│保險費共:│ │ │ │ │ │ │保險費豁免未到期││ │末2 碼) │8萬7,852元│ │ │ │ │ │ │保費:1,029 元-││ │ │ │ │ │ │ │ │ │貸款本金:23萬6,││ │ │ │ │ │ │ │ │ │000 元-貸款利息││ │ │ │ │ │ │ │ │ │:1,482元=179萬││ │ │ │ │ │ │ │ │ │8,293 元(匯款至││ │ │ │ │ │ │ │ │ │被告上開左營郵局││ │ │ │ │ │ │ │ │ │帳戶),其餘尚未││ │ │ │ │ │ │ │ │ │給付。 │├──┼──────┼─────┼───┼───┼───┼───┼───┼───┼────────┤│ 3 │南山人壽保險│壽險: │游健昌│游健昌│97年11│游建村│101年7│101 年│壽險:30萬元+傷││ │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 │ │月28日│ │月25日│8 月3 │害險:71萬元= ││ │保單號碼 │傷害險: │ │ │ │ │ │日 │101萬元 ││ │Z000000000號│71萬元 │ │ │ │ │ │ │ ││ │ │保險費共:│ │ │ │ │ │ │與編號1 共同給付││ │ │2萬1,054元│ │ │ │ │ │ │方式:支票(被告││ │ │ │ │ │ │ │ │ │存入其上開合庫屏││ │ │ │ │ │ │ │ │ │東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4 │台灣人壽保險│壽險: │游健昌│游健昌│99年6 │游建村│101年7│101 年│壽險:100 萬元給││ │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 │ │ │月30 │ │月26日│7 月31│付方式:支票(支││ │保單號碼 │傷害險: │ │ │ │ │ │日 │票號碼ZA0000000 ││ │0000000000號│1,000萬元 │ │ │ │ │ │ │,支票日期101 年││ │與0000000000│醫療險: │ │ │ │ │ │ │7 月31日,被告存││ │號(起訴書僅│7,213元 │ │ │ │ │ │ │入其上開合庫屏東││ │記載序號A990│ │ │ │ │ │ │ │分行帳戶內),其││ │0437) │保險費共:│ │ │ │ │ │ │餘尚未給付。 ││ │ │3萬2,86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1 │LG手機 │ 1支 │見警聲搜卷第226頁 │├──┼────────────────────┼───┼───────────────────┤│ 2 │FUJIFILM牌相機 │ 1台 │同上 │├──┼────────────────────┼───┼───────────────────┤│ 3 │屏東縣屏東市公墓納骨堂使用使可證及繳款書│ 1張 │同上。另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第207 頁。││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發還) │ │ │├──┼────────────────────┼───┼───────────────────┤│ 4 │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發│ 2張 │同上。另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第207 頁。││ │還) │ │ │├──┼────────────────────┼───┼───────────────────┤│ 5 │存摺(李O香合作金庫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 6 │存摺(金O民宿李O香臺灣銀行鹽埔分行) │ 1本 │同上 │├──┼────────────────────┼───┼───────────────────┤│ 7 │存摺(李O香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 │ 1本 │同上 │├──┼────────────────────┼───┼───────────────────┤│ 8 │存摺(游建村左營郵局) │ 4本 │同上 │├──┼────────────────────┼───┼───────────────────┤│ 9 │存摺(游建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 │ 2本 │同上 │├──┼────────────────────┼───┼───────────────────┤│10 │存摺(游建村元大銀行博愛分行) │ 1本 │同上 │├──┼────────────────────┼───┼───────────────────┤│11 │存摺(游建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27頁 │├──┼────────────────────┼───┼───────────────────┤│12 │存摺(游建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3 │存摺(游建村元大銀行博愛分行) │ 1本 │同上 │├──┼────────────────────┼───┼───────────────────┤│14 │存摺(游建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5 │存摺(游建村合作金庫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6 │存摺(游建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1本 │同上 │├──┼────────────────────┼───┼───────────────────┤│17 │Nokia牌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1支 │同上 │├──┼────────────────────┼───┼───────────────────┤│18 │Nokia牌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1支 │同上 │├──┼────────────────────┼───┼───────────────────┤│19 │金O民宿登記證(影本) │ 1張 │同上 │├──┼────────────────────┼───┼───────────────────┤│20 │金O民宿98.99 年會計憑證(扣押物品目錄表│ 2本 │同上。另見偵9868號卷一第2 頁反面。 ││ │記載簽帳單) │ │ │├──┼────────────────────┼───┼───────────────────┤│21 │現金 │1萬9,1│見警聲搜卷第228頁 ││ │ │00元 │ │├──┼────────────────────┼───┼───────────────────┤│22 │桌曆 │ 1本 │同上 │├──┼────────────────────┼───┼───────────────────┤│23 │金O民宿98.99年現金收支簿 │ 6本 │同上 │├──┼────────────────────┼───┼───────────────────┤│24 │金O民宿火災保險 │ 1件 │同上 │├──┼────────────────────┼───┼───────────────────┤│25 │金O民宿李O香臺灣銀行扣繳憑單 │ 1張 │同上 │├──┼────────────────────┼───┼───────────────────┤│26 │金O民宿自衛消防編組 │ 1件 │同上 │├──┼────────────────────┼───┼───────────────────┤│27 │長治鄉公所公所調解函 │ 1件 │同上 │├──┼────────────────────┼───┼───────────────────┤│28 │不動產權狀(影)(李O香建物所有權狀) │ 3張 │同上。另見偵9869號卷一第3 頁。 ││ │ │ │ │├──┼────────────────────┼───┼───────────────────┤│29 │南區國稅局公函 │ 3張 │同上 │├──┼────────────────────┼───┼───────────────────┤│30 │屏東縣政府民宿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 │ 3張 │同上 │├──┼────────────────────┼───┼───────────────────┤│31 │南區國稅局稅額申報書 │ 2張 │見警聲搜卷第229頁 │├──┼────────────────────┼───┼───────────────────┤│32 │屏東縣政府公函 │ 4張 │同上 │├──┼────────────────────┼───┼───────────────────┤│33 │金O民宿收入支出報表 │ 1件 │同上 │├──┼────────────────────┼───┼───────────────────┤│34 │金O民宿訂貨物估價單 │ 1件 │同上 │├──┼────────────────────┼───┼───────────────────┤│35 │金O民宿住宿休息登記表 │ 1本 │同上 │├──┼────────────────────┼───┼───────────────────┤│36 │金O民宿網路契約書 │ 1本 │同上 │├──┼────────────────────┼───┼───────────────────┤│37 │連絡電話 │ 1本 │同上 │├──┼────────────────────┼───┼───────────────────┤│38 │南區國稅局繳款書 │ 1本 │同上 │└──┴────────────────────┴───┴───────────────────┘附表三:
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白O筠房間)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備註 │├──┼───────────────────────────┼───┼────────────┤│ 1 │存摺(許O仁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42頁。另見 ││ │) │ │偵9868號卷一第328頁。 │├──┼───────────────────────────┼───┼────────────┤│ 2 │存摺(許O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2本 │同上 │├──┼───────────────────────────┼───┼────────────┤│ 3 │存摺(許O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同上 │├──┼───────────────────────────┼───┼────────────┤│ 4 │存摺(許O仁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3本 │同上 │├──┼───────────────────────────┼───┼────────────┤│ 5 │存摺(許O中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1本 │同上 │├──┼───────────────────────────┼───┼────────────┤│ 6 │存摺(許O中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分發) │ 1本 │同上 │├──┼───────────────────────────┼───┼────────────┤│ 7 │存摺(許O中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42頁。另見 ││ │ │ │偵9868號卷一第329頁。 │├──┼───────────────────────────┼───┼────────────┤│ 8 │存摺(白O筠高雄銀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同上 │├──┼───────────────────────────┼───┼────────────┤│ 9 │存摺(白O筠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同上 │├──┼───────────────────────────┼───┼────────────┤│10 │存摺(白O筠兆豐銀行屏東分行,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同上 │├──┼───────────────────────────┼───┼────────────┤│11 │筆記本(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另見 ││ │ │ │偵9868號卷一第329頁。 │├──┼───────────────────────────┼───┼────────────┤│12 │李O香99年房屋稅繳款書 │ 1張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 │├──┼───────────────────────────┼───┼────────────┤│13 │李O香金O民宿委託書 │ 1張 │同上 │├──┼───────────────────────────┼───┼────────────┤│14 │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單 │ 1張 │同上 │├──┼───────────────────────────┼───┼────────────┤│15 │里港分局複查紀錄表 │ 1張 │同上 │├──┼───────────────────────────┼───┼────────────┤│16 │101年5月份支出收入報表 │ 1本 │同上 │├──┼───────────────────────────┼───┼────────────┤│17 │101年6月份支出收入報表 │ 1本 │同上 │├──┼───────────────────────────┼───┼────────────┤│18 │101年7月份支出收入報表 │ 1件 │同上 │├──┼───────────────────────────┼───┼────────────┤│19 │民宿協會結業證明書(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張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另見 ││ │ │ │偵9868號卷一第329頁。 │├──┼───────────────────────────┼───┼────────────┤│20 │Nokia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支 │見警聲搜卷第243頁。另見 ││ │ │ │偵9868號卷一第330頁。 │├──┼───────────────────────────┼───┼────────────┤│21 │K –touch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1支 │見警聲搜卷第244頁。另見 ││ │) │ │偵9868號卷一第330頁。 │├──┼───────────────────────────┼───┼────────────┤│22 │存摺(許O中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同上 ││ │ │ │ │├──┼───────────────────────────┼───┼────────────┤│23 │存摺(許O仁左營新莊仔郵局,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本 │同上 ││ │ │ │ │├──┼───────────────────────────┼───┼────────────┤│24 │SONY照相機(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 │ 1台 │同上 │└──┴───────────────────────────┴───┴────────────┘附表四:
地點:高雄市○○區○○街○○○○○號7樓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1 │存摺(游建村臺灣土地銀行) │ 1本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 │├──┼────────────────────┼───┼────────────┤│ 2 │存摺(游建村合作金庫銀行) │ 1本 │同上 │├──┼────────────────────┼───┼────────────┤│ 3 │存摺(游建村第一銀行) │ 1本 │同上 │├──┼────────────────────┼───┼────────────┤│ 4 │公教人員貸款契約書 │ 1本 │同上 │├──┼────────────────────┼───┼────────────┤│ 5 │游健昌、乙○○、李O香印鑑證明 │ 3張 │同上 │├──┼────────────────────┼───┼────────────┤│ 6 │不動產權狀(影)(李O香土地所有權狀) │ 6張 │同上 │├──┼────────────────────┼───┼────────────┤│ 7 │醫療就診收據 │ 1件 │同上 │├──┼────────────────────┼───┼────────────┤│ 8 │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 │ 1件 │同上。另見偵9868號卷一第││ │ │ │5頁反面。 │├──┼────────────────────┼───┼────────────┤│ 9 │游健昌健保卡影本及繳款單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 │├──┼────────────────────┼───┼────────────┤│10 │火災保險單 │ 1件 │同上(含新光與中國航聯)│├──┼────────────────────┼───┼────────────┤│11 │汽車燃料稅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反面(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2份) │├──┼────────────────────┼───┼────────────┤│12 │南山人壽公司繳費證明書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7頁反面 │├──┼────────────────────┼───┼────────────┤│13 │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 │ 1張 │同上 │├──┼────────────────────┼───┼────────────┤│14 │游健昌診斷證明書 │ 1張 │同上 │├──┼────────────────────┼───┼────────────┤│15 │土地登記謄本(影) │ 1件 │同上 │├──┼────────────────────┼───┼────────────┤│16 │債權讓與契約書 │ 1件 │同上 │├──┼────────────────────┼───┼────────────┤│17 │金O民宿使用執照資料 │ 1件 │同上 │├──┼────────────────────┼───┼────────────┤│18 │金宿民宿登記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張 │同上。另見原審卷一第181 ││ │發還) │ │頁、第207 頁。 │├──┼────────────────────┼───┼────────────┤│20 │龍平安保險公司保險單 │ 1件 │同上 │├──┼────────────────────┼───┼────────────┤│21 │建村公司客戶對帳單 │ 1件 │見警聲搜卷第238頁 │├──┼────────────────────┼───┼────────────┤│22 │游健昌身心障礙手冊 │ 2張 │同上 │├──┼────────────────────┼───┼────────────┤│23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名片 │ 2張 │同上 │├──┼────────────────────┼───┼────────────┤│24 │游建村相片 │ 2張 │同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