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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人就原審判決被告黃信良(下稱被告)無罪不服,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為

原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全人會議,固得將管理維護事務委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但管理維護之執行範圍、方式、責任等具體內容,則仍應視具體之契約內容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審未調取「公園領袖大樓」與中南海保全間之契約以查明其具體約定為何,竟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證人周建華之證詞,即認『總幹事周建華既為中南海保全指派在「公園領袖大樓」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負責實際管理維護事務,且領有管理維護公寓大樓之證照,即應本於其專業職能確實瞭解「公園領袖大樓」之各項設備維護及周圍安全等義務,是其對於「公園領袖大樓」之管理及公有公共設施自應負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即尚嫌速斷。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6條第9 項規定,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能包含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是本件被告既係「公園領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法既應監督該大廈管理服務人即中南海保全,即得監督管理服務人員所指派於該大廈執行職務之周建華,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

1 年5 月至10月,擔任公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則依管理委員會指示執行,101 年8 月18日該大廈在文學路搭棚架,係住戶大會決定,總幹事接洽,每年都固定在那邊搭等語則棚架既係往年均固定在該處,被告對於前開棚架會佔用車道,影響該道路路口視線,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情,於客觀上亦有具體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對周建華既有監督責任,仍認由周建華違法設置棚架,致使車禍發生,即應負過失之責任。

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略以:㈠被告黃信良於101 年8 月18日時任高雄市○○區○○路「公

園領袖大樓」管委會主委,並負責執行管理委員會有關搭設中元普渡棚架之決議,在大樓前方文學路上直抵重義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末端黃○○○區○○○○道路面上,搭建中元普渡用之棚架,而被告黃信良未依法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僅在文學路端設置警示燈,重義路端則無警示燈或派遣交通管制人員在該處引導車輛通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第15-17 頁、第25-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該日下午5 時40分許,該大樓住戶即告訴人楊蓉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大樓地下停車場沿重義路由西往東行至文學路與重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共同被告黃慶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由北往南而來,明知沿途設置之棚架已縮短觀察重義路上行車動態之安全視距,更應小心通過,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卻仍未小心減速而直行通過,遂與告訴人楊蓉惠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蓉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6 頁、警二卷第6-9 頁、警三卷第5-8 頁、偵三卷第7-11頁、原審二卷第81-84 頁背),且有共同被告黃慶暉於偵查及該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警一卷第7-9 頁、警二卷第1-5 頁、警三卷第1-4 頁、偵三卷第7-11頁、原審一卷第33-41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楊蓉惠受有左肩岬骨線性骨折、骨盆左髖臼窩骨折、左足舟狀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共同被告黃慶暉亦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2頁、第44頁),是前開事實亦均可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⒈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⒉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⒊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43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黃信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委任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中南海保全)為管理服務人,再由中南海保全委派領有管理服務證照之總幹事周建華執行管理維護該社區事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中元普渡棚架,亦由中南海保全選派之總幹事周建華負責搭設,中元普渡期間,亦由總幹事周建華負責管制中元普渡棚架四周之交通往來管制,此業據證人即「公園領袖大樓」總幹事周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5頁背及第88頁),是中元普渡棚架四周之交通及人員管制,自應由總幹事周建華負責無疑。而總幹事周建華既為中南海保全指派在「公園領袖大樓」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負責實際管理維護事務,且領有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證照,即應本於其專業職能確實瞭解「公園領袖大樓」之各項設備維護及周圍安全等義務,是其對於「公園領袖大樓」之管理及公有公共設施,自應負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至被告事發當時固擔任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之職,惟中元普渡棚架之搭設暨週邊交通往來安全之管制、維護一節,既屬「公園領袖大樓」之周圍安全業務,而應由中南海保全負交通管制及維護之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法律上即無防止之義務,尚不得僅以被告確為「公園領袖大樓」管委會主委,即認被告負有作為義務,而遽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至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

6 月3 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固認定前揭中元普渡棚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見偵三卷第16頁),然此中元普渡棚架係由中南海保全派駐「公園領袖大樓」總幹事周建華負責執行搭設及週遭人員交通管制,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尚非可直接歸責於身為管委會主委之被告黃信良,是尚難以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逕為不利被告黃信良之認定。

㈣綜上勾稽以觀,被告黃信良及其辯護人所辯: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公共事務管理事項都委由中南海保全執行等語,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公園領袖大樓」在肇事地點不當設置中元普渡棚架,因而影響告訴人楊蓉惠之視距,致與共同被告黃慶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信良有何前揭「公園領袖大樓」中元普渡棚架搭設及人員交通管制之過失,告訴人楊蓉惠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黃信良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信良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信良無罪。

四、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時,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94年台上字第4649號、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前開棚架會佔用車道,影響該道路路口視線,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情,於客觀上亦有具體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對周建華既有監督責任,仍認由周建華違法設置棚架,致使車禍發生,即應負過失之責任。」等情,認被告亦應負過失之責;惟查,「刑法上之過失,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本件證人周建華即保全公司派駐「公園領袖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總幹事,係負責本件搭棚架之人,而其所為係根據「公園領袖大樓」委員會之決議等情,業據證人周建華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因而證人周建華之所作所為,並非來自被告指示,應可明確。再者,本件搭棚架乙事既係委員會決議,並交由保全公司依約執行任務,則保全公司恰廠商為棚架搭設,依法(保全承攬契約)自應負責注意棚架之安全維護;況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事務之決定係採合議制,至委員間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僅為對外代表,而且各委員間有職務之分配,如總務委員、安全委員、財務委員等等,各司其職,即非全由主任委員一人獨攬負責,此有系爭大廈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8頁),是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亦非事事必親躬督導。從而原審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法律上即無防止之義務」,並無違誤之處。又本件有關棚架搭設之源由,業經證人周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自無再調閱「公園領袖大樓」與中南海保全間之保全契約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但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起爭辯,泛稱違法,而非提出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自難謂有具體理由。則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