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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凱輔 佐 人 朱從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34號及同前審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勁凱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橋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村○○路○○○○○○○○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林英賀騎乘已報廢、斯時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GY6D-7998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勁凱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輪,因而撞及由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林英賀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後再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嗣林英賀仍因上開頭部傷害導致其長期臥床,併因其本身年邁、有糖尿病、高血壓、肺疾等宿疾,而於101 年1 月

18 日 死亡。陳勁凱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鄭元彭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賀及其配偶林王月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證人林清章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清章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須製作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上開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卷附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內之枋寮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林英賀經送至該等醫院急救、診斷時,經該等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上開醫院醫師在急救、診斷治療過程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7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為檢察官、原審視本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意旨,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合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一至五除外),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原審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勁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辯稱: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並停止,反而係林英賀騎乘已報廢之前揭機車,亦未配戴安全帽,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心臟病、肺部纖維化、肺結核、糖尿病等宿疾,之後在枋寮醫院診斷為一般頭部外傷,腦中線並無移位,並已做了最完善之頭顱出血清除手術,術後恢復平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亦於100 年

3 月25日完成頭部整型手術,林英賀之頭部受傷應已完全痊癒,林英賀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屏

東縣○○鄉○○○路橋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林英賀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輪,因而撞及由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林英賀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座乘客黃敏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林英賀碰撞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9 頁;100 偵5334偵查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235 頁、第235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輛肇事報告表1 份、勘驗筆錄1 份、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

7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3、26至32、35頁;100 偵5334偵查卷第38、57、58頁、第58頁背面),應屬真實,顯見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與之發生碰撞之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言,其相對位置係屬左方車,而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對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言,其相對位置則屬右方車,且被告、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均為直行車。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行經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如無劃設停止線時,則左方車駕駛人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右方是否有來車即將通過路口,讓右方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即右方車享有絕對之路權。而左方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右方車優先通行,係以左方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方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則該左方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右方車優先通行。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次警詢時已供陳:其肇事

前之車速約25多公里,其發現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林英賀約在其前方5 公尺左右,其就馬上緊急煞車,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復陳稱:其當時到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經正在煞車,當時車速不快,因其要確認左右來車,當其看到林英賀時,其就全力煞車,其完全停下後,才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334號卷16、17頁),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3 張所示(見警卷第15、26至28頁),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從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至上開交岔路口中止,遺留有全長5 公尺之煞車痕,除益徵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於行進時發現林英賀距離其約5 公尺時,就馬上緊急煞車等語,應屬可信外,由上開煞車痕之始端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處,而末端仍停留在上開交岔路口中一節觀之,亦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處於往前行進之狀態,並未完全煞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且於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因緊急煞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一節,已屬顯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亦有停止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6、57頁),而證人黃敏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有停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35 頁、第235 頁背面),惟被告上開所辯,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已有不符,誠有疑問;而證人黃敏惠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到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停等位置究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或中,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證:其完全停下後,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5334號卷第17頁),與被告之現場模擬照片1 張互核以參(見偵字第5334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被告煞停之位置乃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顯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課予駕駛人應停等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義務;況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勘驗時之指認(見偵字第5334號卷第41頁),被告發現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在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位置,倘被告確有完全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並仔細觀察右方是否有來車,豈有須緊急煞車之理?又豈會於起步行駛後,旋撞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被害人林英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咎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26、2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知之甚稔,然屬於左方車之被告竟未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觀察右方車之動態,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致與由其右方駛來之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英賀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7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3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為: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334號卷第104 頁),益證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訛。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有錯誤,且檢察官勘驗時亦已推翻上開現場圖之繪製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現場圖有何錯誤之處,且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模擬照片1 份所示(見偵字第5334號卷第38至41頁),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僅係依被告、證人林清章所述,分別進行現場模擬,並未否認上開現場圖之真實性,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確有可能』該刮地痕非被告車輛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然縱屬為真,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被告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又抗辯: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已報廢及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煞車痕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惟被害人林英賀騎乘前揭已報廢機車雖有違規之情事,然無礙該委員會鑑定所憑之被告為左方車、被害人林英賀為右方車之基礎事實,且依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模擬照片1 份所示(見偵字第5334號卷第38至41頁),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並未就煞車痕有重新再為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未配

戴安全帽之林英賀騎乘前揭已報廢之機車所導致,故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7、61頁),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為肇事之原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雖被害人林英賀未配戴安全帽,騎乘前揭已報廢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此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被送往枋寮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前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施行開顱手術,後再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然延至101 年1 月18日,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休克、敗血症、心臟衰竭、肺炎等病疾死亡之事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相驗卷第45、56、59至64、145 、148 、15

0 至154 頁、第56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而依枋寮醫院病歷、中和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相較於被害人林英賀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係步入枋寮醫院就醫(見原審卷第

77、87頁),並得騎乘前揭機車,被害人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31日均係以抬床方式入枋寮醫院就醫(見原審卷第91、115 頁),於100 年3月23日係以乘坐輪椅方式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㈢第61頁),於100 年6 月10日係以乘坐輪椅方式入枋寮醫院就醫(見原審卷第108 頁),於

100 年6 月16日、100 年10月5 日、101 年1 月4日 係從急診推床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㈢第97頁;病歷卷㈤第134 頁;病歷卷㈥第36頁),可見被害人林英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難再自行徒步就醫;再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劉安祥於

100 年1 月18日以被害人林英賀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在巴氏量表勾選「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需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等項目,評估被害人林英賀「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需24小時照護」,且該醫師於101年1 月3 日同以被害人林英賀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住院接受治療,于100 年3 月25日接受顱骨成型術,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並評估被害人林英賀「起臥能力: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肢體痙攣:有阻力」及「平衡協調:軀幹失調」,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全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 份附卷可證(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㈠第63至

64、131 頁、第131 頁背面),被害人林英賀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上開頭部傷害,造成其需他人協助始能下床走動及進行日常起居生活一節,已臻明顯;復經原審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及被害人林英賀於枋寮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林英賀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結果認:「死者林英賀為75歲老翁於99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達無法自由獨立行走需長期臥床,需人看護之程度,且因林某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外,尚因肺結核治癒後有長期、慢性呼吸道阻塞肺疾,導致長期臥床且無法自主順利進食,常會導致食物哽氣管、吸入性肺炎之併發症,長期進出醫院治療。由車禍造成腦損傷,一般在醫學經驗法則中認定腦細胞因無再生能力,損傷後即無法復原而僅能靠左、右大腦代償性部分恢復功能,林某為75歲以上老翁,恢復功能亦差,故車禍受傷已達刑法中之認定『重傷』之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害人林英賀之左前額顳頂部及右側額部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由法醫學經驗法則因林英賀(按:誤載為林英智)於99年12月5 日車禍後造成頭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致長期臥床及併發肺炎等病症,雖於10

1 年1 月18日死亡,其重傷之程度至死亡因持續住院治療至死亡之過程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故死者之死亡導因仍為車禍所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依前揭枋寮醫院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足證被害人林英賀因被告之過失碰撞行為所受之上開頭部傷害,雖經枋寮醫院、中和醫院施行手術、治療,仍致其無法自由獨立行走而須長期臥床,併因被害人林英賀本身年邁、有糖尿病、高血壓、肺疾等宿疾影響,終至死亡,其過程間並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林英賀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醫師劉安祥到庭作證,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劉安祥於101 年1 月3日所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1 份所載(見證物袋內病歷卷㈠第131 頁、第131 頁背面),被害人林英賀於醫師劉安祥開立該診斷書時仍持續在該門診追蹤治療,自難謂被害人林英賀已完全痊癒,再經本院向該院函詢有關被害人林英賀車禍後一連串之身體衰竭最後死亡與之前所發生之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據該院回覆稱: 依據病歷記載,林君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99年12月5 日於枋寮醫院接受開刀治療,後99年12月13日轉至本院接受治療,於100 年1月12日病情穩定後出院,一般腦細胞受損後應無法修復,林君之前的身體狀況未知,且出院後一年左右才往生,因此與此次頭部外傷是否有關則無法判斷等情,有該院102 年10月

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 0頁),該院縱無法判斷;然同上問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以102 年9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

(一)本案林英賀車禍前雖有多重疾病,但行動尚自由,能處理生活事務之自然人,依排除法則(but for )若無車禍之發生或許尚能存活。(二)依來文函詢意見如下:1.林英賀所受之腦損傷甚嚴重,一般腦損傷一組織病理學而論因腦細胞無再生能力,故腦損傷已達完全無法復原之可能,但在功能性只能依靠左、右大腦之代償性,即部分功能代償性恢復功能之可能性。但依林某車禍後住院,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典型重傷之程度,縱無車禍前之病史,單部頭部外傷、腦損傷即可導致重傷死亡之可能性。2.函詢所示身體衰竭及死亡之相關性,依排除法則均不成立,即依上揭所示,死者之死亡雖為複雜之原因,但車禍前之疾病並未造成林某重傷失能(需人長期照顧)之原因,故主要之死因仍以車禍之導因,造成腦神經損傷為主等情(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於審理期間,被害人林英賀已生死亡之結果,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同原審前揭認定(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並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因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害人林英賀先行,而與被害人林英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侵害被害人林英賀之絕對路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英賀終至不幸死亡,使被害人林英賀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犯後猶不思反省,惟念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而未配戴安帽之被害人林英賀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與有過失情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林英賀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查被害人林英賀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於98年12月5 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前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部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頭部外傷,至枋寮醫療手術,後於98年12月13日出院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於100 年1 月12出院,又於100 年1 月31日因呼吸衰竭、心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而急診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 年2 月14日出院,其後再於100 年3 月23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顱骨缺損成形手術至同年4 月2 日出院,100 年6 月13日又因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腸胃道出血、肺炎、慢性阻塞性氣喘急性發作、充血性心臟衰竭、阻塞肺病變、糖尿病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100 年7月9 日轉普通病房,100 年7 月22日出院,100 年10月5日再因肺炎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100年10月14日出院,101 年1 月3 日又因呼吸衰竭、休克、敗血症、心臟衰竭、肺炎發燒38.2度再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直至101 年1 月18日病危主動辦理出院死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24 頁),顯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雖非直接導因於車禍造成之受傷,然參酌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載明: 應診日期:100 年1月31日、病名:呼吸衰竭、心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低血鈉。醫囑:該員於100 年1 月31日9 時43分,因上述病情,於急診就診,於100 年1 月31日20時30分轉入加護病房施行檢查及治療,於100 年2 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頭部外傷,有語言障礙無法清楚表達及溝通,出院後宜長期靜養及定期追蹤」。足認被害人本身因年老之故,又因發生此車禍後,身體狀況顯著產生不佳狀況,需接受慢性照護及復健治療,且經持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追蹤及甚至每1 、2 個月就進出急診住院治療,顯見病況仍未改善,致被害人終因上開疾病併發呼吸休克、敗血性休克死亡,惟若無本件車禍尚不致因身體狀況變差以致經常送急診急救,最後併發急慢性肺炎、氣喘,導致呼吸休克而死亡,是依據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車禍與死亡其過程具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間,既無超越之因果存在,在客觀上自應歸責於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且有過失之被告,被告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並參酌本件雙方均有過失後,因而量處被告前述刑度,仍屬合理範圍,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