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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奇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9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清琴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張甚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在上址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由東往西穿越安全島缺口至對向車道,吳奇賢見狀閃煞不及,在內側車道上直接撞及李清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李清琴、張甚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李清琴仍於10

1 年9 月27日22時45分許,因顱腦損傷、頭及胸腹部創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張甚則受有第6 、7 頸椎骨折、第1 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10至11根及左側第9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脾臟撕裂傷二級、右側肱骨幹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呼吸衰竭,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吳奇賢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琴之子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及代行告訴人即張甚之子吳明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吳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奇賢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雄及代行告訴人吳明隆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身心障礙證明卡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6、7頸椎骨折、第1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10至11根及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脾臟撕裂傷二級、右側肱骨幹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呼吸衰竭,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需專人全天照顧,此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並經代行告訴人吳明隆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張甚現因已為植物人,故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足認被害人張甚所受傷勢已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行為造成一死一重傷,其中李清琴已因顱腦損傷、頭及胸腹部創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而不治死亡;重傷之張甚則受有第6 、7 頸椎骨折、第1 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10至11根及左側第9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脾臟撕裂傷二級、右側肱骨幹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呼吸衰竭,迄今仍然昏迷,該重傷已影響其一輩子。又被告因自己上開過失,使告訴人家庭突生驟變,不再享有天倫之樂,本應積極表達其慰問關心之意,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靈,然被告自發生事故迄今,縱有口頭向法院或告訴人表達希望能達成和解之意,然實際上卻始終未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之情,使告訴人至今仍受訟累,無法走出失去或幾乎失去親人之陰霾,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實屬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屬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違規超速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李清琴所騎乘後載張甚之機車左側,致李清琴死亡、張甚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現呈意識昏迷之狀態,造成

2 個家庭破碎,李清琴之親屬天人永隔,遭逢喪親至痛,張甚亦因昏迷而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且迄今尚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及其親屬提出和解方案,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本案之發生,李清琴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本案肇事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工作、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