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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清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事 實

一、李清水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清水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9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朝小港區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李清水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坐落在中崙二路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前方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酒後失控貿然蛇行逆向衝入對向車道,適有李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與李清水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秀娟當場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李清水見狀後明知李秀娟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駛行為所造成,因酒後駕駛唯恐遭查緝,要求李秀娟不要報警遭拒後,竟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或留在現場照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秀娟請路人協助報警並記下李清水車牌號碼,到場處理員警依李秀娟所提供車牌號碼循線前往李清水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住址進行追查時,發現李清水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即102年6月29日)17時34分許對李清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秀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清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

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清水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於上開酒後危險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暨蒐證照片、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暨DBE-252號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9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不承認肇事逃逸罪,我是因為頭部、腳部受傷流血,路人何家進叫我去就醫,我才離開事故現場,當時我留下我的住○○○區○○街○○號

7 樓和車牌號碼給被害人,因發生撞擊我忘記自己的手機號碼,所以沒有留我的手機號碼給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查,證人李秀娟於於偵查證稱:102年6月29日下午伊騎機車在油管路去上班時被撞到,當時車很少車伊靠右騎很慢,李清水從左側斜對面就一路蛇行過來,就斜衝到伊前面,致伊人車倒地,手指斷掉。撞後李清水也跌倒,把車牽起來後騎到伊旁邊叫伊不要報警,伊說要報警,他就騎車跑掉,伊請路人幫忙記下車號,伊當時手指斷了並一直流血,之後是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李清水沒有留姓名地址就直接跑掉(偵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當時被告跌倒在地,伊沒注意到被告頭部、腳部有沒有受傷流血,當時未聽到旁人叫被告先行就醫,擦撞後,被告將自己的機車扶起後沒有多久就離開現場了,被告有表示不要報警要自己解決,伊不同意,但後來被告就離開現場,伊有叫被告不要走並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同頁反面),足見當時證人李秀娟已不同意與被告私下自行解決車禍後續問題,而表示要報警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那名婦人有跟我說他的手指有受傷,身體有受傷,我的傷勢部位為頭部、腳部均有明顯傷痕,但我沒有前往醫院就醫治療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另偵查中自承:伊有喝酒怕被警察抓,所以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酒後駕駛唯恐員警前來時受到酒測查緝而受刑事責罰,乃未留下任何連絡電話或連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受傷才急於離開就醫云云,然車禍報警後,救護車隨即會趕赴現場進行傷者救護,且依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陳稱伊並未去就醫乙節,並觀其所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書診斷日期是103年7月2日(已是車禍發生3日後),始去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益徵被告實無急迫就醫之情,再被告雖舉路人何家進向其表示;快去就醫云云,惟肇事後致他人受有傷害,應留在現場加以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空言以路人告以得逕自離去云云,亦難解免其責。被告前揭所辯,均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

1 項第1、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合格考領駕照,有前揭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關於應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無端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效)之修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等二罪,應分別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原審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紀錄(有期徒刑3 月)外,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審交簡字第88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理應知悉記取教訓,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惟其無視於此,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仍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復進而造成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再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且年歲已達70歲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 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告李清水業有二次酒駕前科紀錄(如前所述),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因之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中低度之刑,顯無過重可言。是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積極與告訴人李秀娟達成新台幣6 萬元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二期計6000元,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中陳述等(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22行),對於上開二罪部分被告所量刑度亦難謂妥適,自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仍否認犯罪,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指摘雖尚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得易科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記取教訓,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惟其無視於此,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明顯有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另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秀娟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不得上訴。餘有罪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