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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順興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卓順興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及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搭乘高鐵於同日21時抵達高雄左營站時,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仍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於此酒後狀況下駕車上路,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猶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鐵左營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成功北路台一線北向363.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反應變慢,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韋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造成林韋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兩側顱骨缺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並因而導致腦部雙側額葉萎縮,引發多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

2 分對卓順興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順興(下均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54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198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目睹全部車禍發生過程之謝毅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3 頁、偵266 號卷第15-1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42張、被告卓順興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上見警卷第14-36 頁)、診斷證明書5 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

8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

1 年11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偵266 號卷第25-27 頁、調偵953 號卷第13頁、第39頁、調偵1989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另查,被告雖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惟參諸處理員警劉台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場時,因為被告的汽車右前方有個很大的凹洞,另外也有證人說也差點被撞到,所以知道被告是肇事人,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他跟機車發生碰撞,說他下車是要關心受傷的人,我問他車損是如何來的,他說不清楚,一直否認有發生車禍,被告很明顯的已經酒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核與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載「卓順興在現場,不承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與重機車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7頁)相符,足見被告雖停留在現場,然否認為肇事人,係員警據報依證人、現場跡證及被告身上殘留之酒氣發現被告為肇事人,因而查獲,與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有間,併此指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8 頁)。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車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於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0.69mg/l,依前開函文所示,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林韋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林韋安因被告上開酒後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酒後過失駕駛行為,與林韋安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四、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害人林韋安因本案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兩側顱骨缺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因雙側額葉萎縮引起多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情緒及憂鬱問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甚至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恢復機會相當低,難以治癒,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應已對於身體、健康有不治、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程度。雖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原審時僅賠付被害人9 萬餘元,此有該公司102 年

4 月3 日之(102 )旺高車賠字第035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然考諸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涉及保戶給付保險費用多寡、保戶申請之額度、核定理賠等流程繁簡等因素,不一而足,尚難以理賠金額論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應予敘明。

五、又查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制訂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即應適用該項後段處斷,而不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處斷。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車之身體安全,遭致重傷之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年逾5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被害人重傷,然其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果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應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至為明確。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8 日所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8 日所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100 年11月8 日所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甫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諭知較重之刑,雖均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週延之處,亦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酒醉駕車肇事事件頻傳,媒體爭相報導其嚴重性,酒後讓人反應、注意、控制能力均降低,引發肇事機率大為提高,應為普遍大眾所認知之事實,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憑己意逕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自後撞擊被害人林韋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兩側顱骨缺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並因而導致腦部雙側額葉萎縮,引發多發性認知功能障礙;參以被害人現年僅23歲,因被告一時貪圖方便,而造成其人生永久難以回歸正常生活,也對日後之人生、家庭、前途、生活產生莫大之影響,對其家人亦將產生重大的照護負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僅於70年間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藉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頁),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對方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惟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酒後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使用道路,致生此車禍事故,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末考量被告應係路權法治觀念不佳致肇事,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交通路權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避免再因酒後駕車,以至於使用道路時發生自身或他人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