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受處 分人 劉宏偉即異 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稱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係規範上述2 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前揭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其性質如處罰條例7 條之1 民眾檢舉違規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同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同條例第36條2 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之舉發,及審核小組對交通事故違規行為之舉發均屬之。又逕行舉發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製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人。且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通知單到案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已闡明交通事故後依職權舉發之樣態,並明訂到案日期之規定。綜上,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職權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另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及第173 條定有明文。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目的係為淨空路口(段),避免受到阻礙,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活動安全;按交通部99年12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案有關貴署所擬汽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依其行為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相關規定舉發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又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18時24分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自承於事故地點停等(車未熄火,人在車上)……約停等1 分鐘、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停等狀態、另問: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局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有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 個月內製單舉發),有無意見?答:清楚。本談話紀錄表經受談話人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確認。且經檢視異議人於申訴附件照片,顯示於13時20分45秒(行車紀錄器時間誤差約3 小時)左右即已抵達肇事地點,至13時21分33秒貨車駛離時,所駕車輛始遭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及,違規臨時停車屬實。原審認異議人在該處暫時並無上、下人、客或裝貨卸物品之情,而與臨時停車有間乙節,豈非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等之車輛倘無人、客上下車之舉措,即無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是類見解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維道路交通秩序之立法意旨未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 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於101年6 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該所函詢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於101 年7 月6 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於101 年8 月6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等語。上開裁決書經異議人於101 年8 月8 日收受後,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車輛至路邊要轉進南屯路旁
商家(振宇五金)門口設置之停車格內停車,當時前方正好有貨車擋住停車格入口,貨車司機見狀過來移車,異議人當時保持行駛狀態且無人上、下車,但此時後方突然有他車擦撞異議人車輛,異議人等人才下車察看並報案處理。惟員警建構事故現場圖時,並未畫出前方貨車與停車場來呈現完整事故現場,且合法停車場應設○○○區○○路人依照常理判斷,實在無法得知此路段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員警事後對於貨車及可能違法設置停車場之店家並無採取任何動作,事後也未見相關單位處理,反而對異議人開單,異議人事後向臺中市政府查證,始知此停車場為違法設置,是舉發令人難以接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修正後該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增定公布第237-1 至237-9條,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增定後之第237-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增定後之第237-2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增定後之第237-3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之前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於101 年
9 月6 日後已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仍應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係於101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原審,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審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㈣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 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 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⒉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臺中市○
○路○ 段○○○ 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李阡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9 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原審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惟原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係經綜合前開資料審認後,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於101 年6 月5 日製單舉發,此亦有系爭舉發單1 份(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考。則原舉發單位上開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違規,既非屬同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而與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顯見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⒊另按舉發程序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係指當
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可資參酌);逕行舉發則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亦可供參酌)。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異議人與李阡庭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所載,足認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事發後已至現場處理,且分別對異議人及李阡庭製作談話紀錄,然並未當場舉發,而遲至2 月餘後始「經核相關資料分析」而製單舉發,實難認其當場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逕行舉發要件相違。是原舉發單位既未依當場舉發程序為之,則其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亦難認為合法。
⒋末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異議人車行至五金店門口停車格前,即暫停於自小貨車後方,自小貨車駕駛旋自旁走出並進入自小貨車內移車前行,其後異議人遭自停車格倒車車輛擦撞車尾等情,此有異議人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8 至11頁)附卷可稽。觀諸前揭翻拍照片所示,五金店最右方第1 停車格已停放1 臺汽車(即其後倒車與異議人車輛擦撞者,見原審卷第8 頁下方照片),第2 停車格雖未停車然因第3 停車格所停車輛歪斜(見原審卷第9 頁照片)而無法停車,第4 、第5 停車格無車停放但有自小貨車擋住入口亦無法進入(見原審卷第9 頁照片),是異議人所稱在自小貨車後方暫時停車等待自小貨車移車後要停入五金店停車格等語,即與現場情形相符。異議人既因停車格入口遭他車擋住而略微停車等待,其目的並非在該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而依卷附證據亦不足認異議人有前揭行為,則其所為實與臨時停車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因原舉發單位員警並未當場舉發,復難認有
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且所舉發者復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是其舉發程序難認為合法。此外,依卷附證據亦難認異議人暫停該處有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而與臨時停車有間。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異議人抵達肇事地點,至貨車駛離時,其所駕車輛始遭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及,其間異議人已停車4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13時20分45秒至13時21分33秒),因認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屬實。惟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雖有停留上開時間,但其原並無在此臨時停車之意思,且其駛至該處時已見貨車駕駛前來移車,其當時已處於立即可駛入五金店門口停車格之情形,依常情其短暫之停等時間,尚難認已達於阻礙路口交通之程度,而應未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立法目的,亦即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其無意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因遇突發狀況而有短暫停等時間,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臨時停車」。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對異議人為裁罰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