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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慶芳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書所載(詳附件)。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芳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9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 ○

0 號時,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7MG/L,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160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處分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緩2 萬2,5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㈡受處分人則以:伊違規時駕駛的是營業大貨車而不是聯結車,希望不要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留給伊謀生工具以養家活口,且伊本人未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 樓,沒有收到裁決書等語。㈢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

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9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

101 年10月2 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㈣次按受處分人陳慶芳於99年

6 月19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經總統於99年5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該條增訂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之意旨,係因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因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故不得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法達懲治警戒效果,故改採記違規點數5 點,且駕駛人如未改正再違規時,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再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於99年6 月19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6 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但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記違規點數5 點。從而,比較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自應適用抗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6 日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㈤經查:⒈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99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 ○0 號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7MG/L,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1602 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處分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緩2 萬2,5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是受處分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違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承上,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之際所駕駛之車輛既為營業大貨曳引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吊扣之車輛等級顯已超過,該部分裁決使當事人受超過之處分,自難謂適當,而因受處分人又無其他可駕駛大貨曳引車車輛等級之駕駛執照可資吊扣,故只得依新法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陳慶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2 萬2 仟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9 月3 日繫屬於法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上所蓋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 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芳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9年6 月19日

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 ○0 號時,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7MG/L,依法開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故受處分人若無營業大貨曳引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可能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或生活上所必須具備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之目的,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㈣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之意旨,係因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因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故不得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法達懲治警戒效果,故改採記違規點數5 點,且駕駛人如未改正再違規時,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再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於99年6 月19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6 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但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記違規點數5 點。從而,比較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自應適用抗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6 日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意旨稱:「修正後,已將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時,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云云,顯然曲解法令,不足採取。

㈤原審依據上開受處分人違規之客觀事實,認為本件受處分人

陳慶芳於違規之際所駕駛之車輛既為營業大貨曳引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吊扣之車輛等級顯已超過,自有不當。因而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之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全部撤銷,另裁定受處分人陳慶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2 萬2 仟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